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厲鴻毅
- 即被告
- 鄭秀玉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志羣
- 選任辯護人
- 郭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228號、第20079號、第20080號、第20082號、109年度偵字第1786號、第1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及丙○○、丁○○沒收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毛重十三點五三公克)、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丙○○、丁○○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或追徵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丙○○及丁○○罪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乙○○與甲○○(業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至25日間某時,丙○○與丁○○利用前往乙○○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聚會之機會,向乙○○表示欲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500元,乙○○同意後,於108年11月25日5時許,委由甲○○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與丙○○、丁○○,並收取現金500元而完成交易。
三、經警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聲監字第541號、聲監續字第891號通訊監察書,對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8年11月25日6時20分許,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026號搜索票,前往丙○○、丁○○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丙○○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夾鏈袋1包、分裝杓1支、吸食器1組、吸管4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丁○○所有LG行動電話1支。又於同日7時40分許,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027號搜索票,前往乙○○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扣得由甲○○持有之磅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53公克)、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及乙○○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辯護人否認共同被告甲○○、丙○○、丁○○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因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2 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丙○○、丁○○於原審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作證,其等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之內容並無差異,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證,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因無不可替代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丁○○、乙○○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證明力部分
一、被告丙○○、丁○○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五卷第96-98頁、107-108頁,本院卷第268頁),核與證人黃國祥(警一卷第9-13頁、14-17頁,偵一卷第159-163頁)、江孟池(警一卷第27-33頁、34-43頁,偵一卷第83-8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07-115頁、116-117頁、122-12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1206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58-162頁、152-157頁、201-202頁)、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夾鍊袋1包、分裝杓1支等證據可佐。
二、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甲○○共同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把毒品交給甲○○保管。108年11月24日晚間丙○○、丁○○來我家,我不知道甲○○有沒有賣,丙○○、丁○○當天也沒有跟我講要買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乙○○與甲○○共同於109年11月25日5時前,在被告乙○○臺南市○○區○○0街00號住處1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丙○○、丁○○之過程,證人丁○○、丙○○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1月25日凌晨被搜索前,大約5點左右,我打LINE電話給乙○○,跟他聯絡說我要找他,我跟丙○○就一起騎車到乙○○西賢六街住處找他,在他住處内我有跟他說我要跟他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他說好,但後來聊天聊一聊他睡著了,叫不醒,我就跟那邊一個一直跟乙○○在一起的女生「妹仔」即甲○○說,剛才有跟乙○○說我要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甲○○就從自己的包包裡面拿出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出一小包給我(偵五卷第106頁)、我最早在今年四月份就有跟乙○○買甲基安非他命,到昨天為止大概跟他買過超過5次,但是這個月我才開始看到甲○○在乙○○他家跟他一起,他們一起以後我大約跟乙○○買過兩三次,但只有今天這一次是由甲○○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並且跟我收錢,因為乙○○睡著了(同卷第109頁)等語。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8年11月24日、25日是乙○○先跟丙○○聯絡,要叫我們過去,我們就有過去,我們到那邊時,甲○○沒在那邊,乙○○就說要等甲○○回來看要出去吃什麼,結果我朋友打電話來要叫我們先去跟他吃飯,我們就先離開了,之後在我們回來的半途中,我就打給乙○○,我就跟他說,他就說來時再講,結果我們到那邊,有跟乙○○出去吃個東西,我們就是大致上吃一下,回來他就說他累了,他想上去睡覺,那時候他帶一位女子上去樓上睡覺,之後一直等,想說奇怪他都沒有下來,然後我就跟甲○○講,是甲○○拿給我的(原審卷二第133-134頁)、我跟甲○○講,我跟她說我有跟乙○○說我要500元,之後她就弄給我,乙○○有答應我要買毒品的事,有先跟甲○○講一下我們有需要(同卷第135頁)、我在要去乙○○住處的途中,有打用LINE電話跟乙○○講,等一下我們可能要拿500元,他說你們先過來再說(同卷第145頁)、乙○○上去睡覺,我就叫甲○○上去叫他,看要不要下來,我有跟甲○○說為什麼要叫他下來,我跟她說我在電話中有跟「胖哥」說我們需要500元,然後他現在在樓上,到底在睡覺還是兩個人在幹嘛,我們也不知道,我說不然你上去叫「胖哥」看要不要下來,然後她去叫說都沒有回應,然後她就自己下來,然後我就問甲○○說你身上有沒有,她說有,我說不然你用給我(同卷第149-150頁)、我把錢拿給甲○○,我跟甲○○說,你跟乙○○說你有拿給我(同卷第151頁)、我是找乙○○拿毒品,因為乙○○東西都放在甲○○那邊,乙○○只負責錢,東西都是甲○○去接等語(同卷第154頁)。
⒉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1月25日凌晨被搜索前,大約快5點,我跟丁○○到乙○○西賢六街住處找他,在乙○○住處内,我們有跟他說要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他說好,但後來聊天聊一聊他睡著了,叫不醒,我們就跟甲○○說,我們有跟乙○○說要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甲○○就從自己的包包裡面拿出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出一小包給我們,說等乙○○醒來後會再跟他講,所以我就把錢付給甲○○等語(偵五卷第96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丁○○在要去乙○○家的途中,有打電話給乙○○,是丁○○跟我說的,丁○○之前就有跟我說有打電話跟乙○○說過,我是要走時才看到拿丁○○拿錢跟甲○○買,甲○○有拿東西給丁○○(原審卷二第116-117頁)、是在車上時,要回乙○○家時,丁○○說今天有跟乙○○講好要跟他拿毒品,我才知道。在乙○○家我有跟乙○○講,乙○○說好,就是跟甲○○拿,丁○○拿錢交給甲○○的,在把錢交給甲○○之前,我有跟乙○○說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同卷第119頁)。
⒊除購毒者丙○○、丁○○上開一致之供述外,共犯甲○○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乙○○共有的,我跟乙○○合資購買主要是可以賣給別人(偵四卷第84-85頁)、對於丙○○、丁○○證稱我於今日早上5時許,在乙○○住處,向乙○○表示要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乙○○表示同意,但乙○○睡著以後,由我分裝甲基安非他命給丙○○、丁○○,並收取現金500元,我沒有意見,確實有這件事,當時他們有跟我說要拿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從扣案的那包甲基安非他命分裝1小包給他們,他們也有付500元給我,我也有說等乙○○醒來會跟他說(同卷第85頁)、是乙○○叫我這樣做,因為他有出錢,加上他有收留我,所以我才聽他的,我跟乙○○合資買了那一包以後,加上丙○○、丁○○買的那一次,已經賣了5次左右(同卷第86頁)等語,而偵查中經檢察官二度提示證人丙○○、丁○○之證述,證人甲○○均證稱:沒有意見,這應該是事實等語(偵四卷第85頁,偵五卷第196頁),證人甲○○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以下一致之內容:扣押物是我跟乙○○的(原審卷二第176頁)、乙○○跟我說丙○○等一下要調500元(同卷第179-180頁)、跟丙○○、丁○○交易的人是我,那時候乙○○在樓上睡覺(同卷第187-188頁)、乙○○有親自交代我丙○○等一下會來,交代我要把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給丙○○,用分裝的,因為那一包那麼大包,不可以整個給哪他,因為只要500元,說完乙○○就上樓睡覺(同卷第189頁)等語。
⒋綜合證人甲○○、丙○○、丁○○上開證述,其等就交易時間為108年11月25日凌晨5時前之某時,在被告乙○○之住處,先由被告乙○○交代甲○○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丁○○,待被告乙○○上樓休息後,再由甲○○交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主要犯罪事實,均證述一致,得以互為補強。
㈡、除證人甲○○、丙○○、丁○○上開一致之指述外,並有以下證據可以佐證:
⒈丙○○於108年11月24日16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乙○○聯絡,被告乙○○並邀約丙○○前來住處等情,有被告乙○○行動電話LINE對話翻拍照片可參(偵五卷第265-271頁),而丙○○於對話中對被告乙○○有所指責,稱:「你到底把我當甚麼?你有真正幫過我甚麼事情嗎?」(同卷第265頁)等語,被告乙○○除安撫丙○○外,並以:「那是有要過來嗎?」等語邀約丙○○前來住處,就此證人丁○○證稱:一開始在108年11月24日下午乙○○與丙○○在LINE上有一些口角,後來乙○○跟丙○○道歉,就問丙○○要不要過去他住處坐坐,所以才有上面這些訊息,確實我們也在傍晚5、6點時到乙○○住處等語(偵五卷第194-195頁),核與證人丙○○證稱:當天就是說了一些話,我聽了很不舒服,我就說你到底把我當什麼,我把你當朋友,你怎麼講話這樣,後來乙○○跟我解釋,還問我要不要一起吃飯等語(原審卷二第112-113頁)相符,再佐以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五卷第175頁),被告乙○○向丙○○表示:到了打給我我在二樓,丙○○答稱:嗯等語(偵五卷第175頁),隨後於同日17時32分許即有丙○○撥打LINE與被告乙○○,並通話7秒鐘之通聯紀錄,證人丙○○就此證稱:就是我跟乙○○說我到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13頁),與證人丁○○證稱,當天大約17至18時許抵達被告乙○○住處情亦屬相符,是被告乙○○確實有於上開通話後,與丙○○、丁○○在住處見面,可以認定。
⒉108年11月24日17至32分,丙○○、丁○○抵達被告乙○○住處時,甲○○不在場,並未立即交易毒品,此為證人丙○○證稱:5、6點時到乙○○家,剛好朋友王裕鑫約丁○○,我就與丁○○先離開乙○○家去金華路吃飯,吃完飯聊一陣子以後,乙○○又跟我說甲○○已經來了,問我們要不要一起去唱歌,所以我們又一起騎車回到乙○○住處(偵五卷第195頁)、丁○○證稱:「丙○○與乙○○聯絡後,我們有過去,之後我們到那邊,甲○○沒有在那邊,乙○○說要等她回來」、(原審卷二第133-134頁)、「那時候甲○○沒有回來,我問乙○○甲○○呢?那說等她回來,她還沒回來」(同卷第144頁)、「傍晚5、6點到乙○○家,乙○○有問我們要不要跟他及甲○○一起吃飯,但剛好朋友王裕鑫打LINE電話約我,所以我跟丙○○就先離開乙○○住處去跟王裕鑫去吃飯,吃完飯聊一陣子以後,乙○○又說甲○○回來了,我們就又再騎車回到乙○○住處,途中我有叫丙○○打電話給乙○○,我在機車上有跟乙○○說我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但還沒先說要買多少,後來到了乙○○家以後,我記得這時候應該已經有點晚,也許9點、10點」、「後來隨著時間越晚,他家裡的人也漸漸離開,乙○○在這過程中也是睡睡醒醒,大概到隔天4、5點時,我跟丙○○想走了,就想要跟乙○○拿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乙○○已經在樓上睡著,我們因此請甲○○幫忙處理(偵五卷第194-195頁)等語在卷,核與證人甲○○證稱:我在108年11月24日當天是晚上8點多到乙○○家,乙○○有跟我說待會丙○○、丁○○會過來,後來他們兩個也確實在9點多時到乙○○家,當天有很多乙○○的朋友在等語(偵五卷第196頁),亦屬相符。另核對以下列LINE通話紀錄,亦足以核實證人丙○○、丁○○、甲○○上開證述:⑴甲○○扣案手機之LINE通聯紀錄中,代號「台光」之人即丙○○,此為證人丙○○、甲○○分別確認在卷(偵五卷第275頁,原審卷二第101頁),而丙○○於108年11月24日17時35分傳送訊息:「你回來了嗎」與甲○○(偵五卷第251頁),時間點在上開丙○○於同日17時32分通知被告乙○○抵達住處之後,是丙○○、丁○○抵達被告乙○○住處時,因甲○○並未在場,並未完成毒品交易,可以確定。⑵證人甲○○與被告乙○○之LINE通聯紀錄顯示(偵五卷第254-261頁),甲○○於108年11月24日18時起,多次撥打LINE電話與被告乙○○,至同日19時43分、20時2分,被告乙○○傳送:「帶東西回來吃那就不用出門了」,甲○○則回稱:「那要吃什麼?」等語,此後2人於同日即無通話紀錄,足證甲○○於108年11月24日20時前,並不在被乙○○住處,因而需以LINE電話聯絡,於同日20時許上開聯繫後,因甲○○已抵達被告乙○○住處,2人即無再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之必要,是證人丙○○、丁○○證稱,當天17至18時許抵達被告乙○○住處時,甲○○並不在該處,迄2人於同日21時許再度返回被告乙○○住處時,甲○○才出現,及證人甲○○證稱,當天20時許才到被告乙○○住處等情,均為實在。
⒊再就本件實際交付毒品時間,證人丁○○證稱:當天隨著時間越來越晚,乙○○睡睡醒醒,大概到4點、5點時,乙○○已經在樓上睡著,我因此請甲○○幫忙等語(偵五卷第195頁),與證人甲○○證稱之交易時間為遭警查獲當天之4點、5點,那時候被告乙○○在樓上睡覺等情(原審卷二第187頁)一致,而對照以甲○○與被告乙○○之LINE通聯紀錄,甲○○於108年11月25日凌晨0時21分,撥打電話與被告乙○○,被告乙○○接聽後2人通話9秒鐘,然甲○○於同日3時15分再次撥打LINE電話與被告乙○○時,被告乙○○並未接聽,此後即無通話紀錄,迄同日4時51分,方有被告乙○○傳送影音訊息與甲○○之紀錄,可見甲○○3時15分撥打LINE與被告乙○○時,被告乙○○確實因為睡著而未接聽,則證人丁○○、甲○○證稱,當天因為被告乙○○睡著,方由丁○○直接向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非杜撰。
⒋丙○○、丁○○於108年11月25日清晨5時許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返回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隨即經警於同日6時20分前往該處執行搜索,被告乙○○上開住處亦於同日7時40分為警搜索,於丙○○住處,除扣得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甲○○則在被告乙○○住處經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3.53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則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1206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丙○○、甲○○、丁○○及被告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片照,及原審勘驗被告乙○○住處搜索錄影翻拍照片及筆錄等證據可憑(警卷一第152-157頁、158-162頁,警卷二第17-29頁、115-129頁,原審卷一第414-421頁、426-444頁),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被告乙○○所持用,均可認定。而就丙○○所扣得之0.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甲○○扣案13.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人丙○○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是我108年11月25日5時許,到乙○○住處,有跟乙○○說要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他說好,後來他就睡著了,我就跟甲○○說有跟乙○○說要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甲○○就從包包裡拿出甲基安非他命分裝一小包給我(偵五卷第96頁),證人丁○○證稱:扣到的0.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從乙○○家離開時拿回來的(原審卷二第132頁)、扣案毒品是甲○○從一包裡面分裝出來的(同卷第137頁),證人甲○○證稱:他們有跟我說要拿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從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出一小包給他們,他們也有付500元給我(偵四卷第85頁)、扣到的毒品是我與乙○○的,當初是乙○○朋友要調一台(指1兩),乙○○叫我去幫忙問,我問時別人只剩半台而已,乙○○說我們把他吃下來(原審卷二第176頁)、是我與丙○○、丁○○交易,就是從我扣案毒品拿出來,是用分裝的,因為那麼大一包不可能整個給他,只要500元,所以分一些出來給他(同卷第187-189頁)等語,其等證稱,丙○○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甲○○分裝販賣等情,與上開搜索扣押結果相符,再衡以丙○○為警搜索時間為108年11月25日6時20分,距離其等離開被告乙○○住處之當天5時許,相距不到2小時,甲○○又於同日稍後之7時40分為警搜索,則上開搜索扣押結果,自足以佐證108年11月25日5時許,丙○○、丁○○在被告乙○○住處,透過甲○○購得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事實。
㈢、證人丙○○、丁○○、甲○○上開證述得以互為佐證,並有前述客觀證據可以佐證,此外,被告乙○○更於偵查中自白稱:「我承認我販賣第二級毒品,我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丁○○利潤約100元左右。(問:丁○○說在被査獲的前一天晚上要到你家前,有打電話跟你說要跟你買500元,你也應允,這件事情是真的嗎?)是。(問:甲○○所講的她身上遭扣得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你合資所購,並且有用於販賣,這是真的嗎?)是,但只有賣給丁○○他們。」等語(偵五卷第286頁),其明確承認有於108年11月25日遭查獲前,在住處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因此獲利100元,且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與甲○○合資購得等情節,核與本院上開依證人證述及客觀證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不符,被告乙○○雖又辯稱:檢察官問我LINE的內容是不是針對丙○○,我是說甲○○有好多朋友來家裡找她,不要給人家用,我是好意提醒甲○○,檢察官一直問我,律師說我現在認還能減刑,我才先認等語(本院卷第280頁),然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而受(詢)訊問之被告坦承犯行,究竟出於何種原因,不一而足,或係遭(詢)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於案發初始較少利益權衡、未及受外力干擾;或別有企圖,乃受(詢)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的因素。從而,事實審法院調查結果,職司偵查(詢)訊問者於(詢)訊問之際,已恪遵法律規定,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實施其他不正方法,其自白之任意性既已受維護,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事後任意主張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於109年1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係於辯護人陪同接受偵訊,且檢察官亦踐行權利告知,被告乙○○於該次訊問之初仍否認犯罪,辯稱係甲○○單獨販賣,顯見被吿乙○○於訊問之時,並無何受檢察官壓迫而自由意願受限制之情況,仍可出於己意自由陳述。嗣經辯護人主動請求與被告乙○○談話後,被告乙○○則為上開供述,顯見被告乙○○變更後之供述,乃出於與辯護人權衡偵查進度與後續審判程序之利弊後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檢察官之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方式而為之供述,其供述之任意性自可確保。又衡諸被告乙○○上開供述,並非單純對於檢察官之提問為認罪之籠統表示,其更自主性供稱,販賣與丁○○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獲利約為100元等情節,此為共犯甲○○、證人丙○○、丁○○所未曾提及,顯然出於被告乙○○之真實經驗所為,縱使被告乙○○為上開供述時,另有請求交保之企圖,亦無需於表示認罪後,隨意編撰不存在之事實,更何況檢察官於被告乙○○表示認罪後,尚就丁○○之證述及甲○○之證述分別與被告乙○○確認,被告乙○○除為承認之表示外,又說明:「只有賣給丁○○他們」等語,是以,被吿乙○○並非籠統或配合檢察官之訊問,就對其不利之指證,均為認罪之表示,其上開自白,自無何任意性之瑕疵,更與本院調查證據後之結果可以相符,當堪採信。
㈣、辯護意旨雖以,共犯甲○○、丙○○、丁○○就以下事項證述不一,不足採信,且本案並無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扣得電子磅秤,無法補強為由,認其等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上開犯行,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證人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有無,前後所述有重大矛盾者,事實審法院為發見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仍應詳究其所述前後矛盾之原因為何,以釐清事實真相,非可僅因其所述前後不一,遽認其全部陳述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
⒈辯護意旨認為,被告乙○○就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丁○○不知情,且甲○○指證被告乙○○與其合資部分,證述前後不一部分,因證人甲○○歷次偵審證述均證稱,係與被告乙○○合資後,販賣一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丁○○(偵五卷第84頁、86頁,偵五卷第196頁),更明確證稱:乙○○跟我說丙○○、丁○○會過來(偵五卷第196頁)、乙○○說丙○○要來調500元,丙○○打電話給乙○○,然後乙○○跟我說他們是要來拿東西,乙○○有親自到樓下客廳交代我丙○○等一下會來,要我把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給丙○○,乙○○是當面跟我說的(原審卷二第180頁、186頁、187頁、188頁、204頁)等語,核與證人丁○○證稱:我有跟甲○○說乙○○交代要買毒品,甲○○說乙○○知道嗎,我說有,我有打電話跟乙○○講,甲○○知道我要跟乙○○買毒品是我跟她說的。我跟乙○○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是用丙○○的電話打給乙○○說要500元(原審卷第145頁、160頁)、乙○○有答應我們要賣毒品,有跟甲○○說我們有需要,當時我們大家都在客廳(同卷第135頁)等語相符,再佐以被告乙○○於108年11月24日18時53分許,與甲○○有以下LINE對話:「(乙○○)不用拿出來給他們用懂嗎?」、「(甲○○)你放心,我知道,我不可能拿出來,除非錢來」,證人甲○○雖就此對話證稱,與販賣丙○○、丁○○無關,然其亦證稱:因為乙○○會玩糖果妹,糖果妹意思就是有一些女生會因為乙○○會給他們一點毒品而願意跟他發生性關係,當天就是有類似這種情形的女生來,乙○○因為把毒品都放我這邊,所以乙○○是事先跟我交代說不用拿出來給他們用(偵五卷第276頁)等語,則被告乙○○上開指稱,「不要拿出來給他們用」之物,乃指毒品無誤,被告乙○○就此雖於偵查中否認與甲○○共同販賣,然其亦供稱:我知道甲○○有在賣,我叫甲○○不要拿出來給她們,因為她這樣賺不到錢等語(偵五卷第285-286頁),顯見其等上開對話所指涉之物品確實為供販賣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如甲○○所取得之毒品,被告乙○○並無合資之事實,被告乙○○如何知悉甲○○當天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又有何特別交代甲○○不得無償提供他人之理,更何況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如與被告乙○○無關,以甲○○之立場,其亦無可能無償提供給被告乙○○之女性友人,被告乙○○又何需蛇足而為上開LINE對話,由此可見被告乙○○確實有與甲○○合資購買本件甲○○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因而甲○○對於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完全之支配權,被告乙○○對於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狀況仍得對甲○○加以指示,此與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稱:「(問:甲○○所講的她身上遭扣得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你合資所購,並且有用於販賣,這是真的嗎?)是,但只有賣給丁○○他們。」等語(偵五卷第286頁),即屬相符。至於甲○○就各自合資之金額及取得之方式,證述雖有偵、審不一致之處(原審卷二第177-178頁、190-193頁),然此並非認定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丁○○之構成要件事實,共犯甲○○縱使就此部分證述前後不一,亦非即可認為其就被告乙○○與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丁○○之證述均不可採,仍有證人丙○○、丁○○之證述,被告乙○○之自白及上開扣案物、通聯紀錄等證據可佐,即無礙被告乙○○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⒉就當天實際與甲○○交易之人,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在我住處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物是我的,來源是當天凌晨5點,我們有跟甲○○說有跟乙○○說要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甲○○就從包包裡面拿出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出一小包給我們,說乙○○醒過來後她會再跟他講,所以我就把錢付給甲○○等語(偵五卷第96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證稱:當天我是把毒品交給丙○○,我是從我包包拿出來分給丙○○,乙○○交代我丙○○等一下會來,要分裝甲基安非他命給丙○○,因為是要500元,所以分裝給他,丙○○有拿500元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卷二第180頁、188-189頁、195頁)等語相符,再佐以丙○○、丁○○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住處,隨後即遭警搜索,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在丙○○身上搜索扣得,並非丁○○,有其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54-157頁、160-162頁),是當天實際與甲○○交易之人,應為丙○○,堪以認定。至於證人丁○○、丙○○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天實際交易之人為丁○○(原審卷二第117頁、119頁、137-138頁),不僅與丙○○偵查中證述不一,亦與證人甲○○之證述不符,且與搜索扣押結果亦無法合致,自應以上開與客觀證據相符之一致性供述為可採。況且證人丁○○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因歷時較久,記憶已有不清之情況,此由其證稱:我印象應該是我拿給她,我不太記得是24日或23日,我不記得24日當天薛凱儀有無在場等語(同卷第138-139頁),即可見得,而證人丙○○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買跟丁○○不是都一樣,丁○○買也是我們二人一起施用等語(同卷第125頁),是依其認知當天是與丁○○一起購買,至於實際由何人與甲○○交易,實無差別。
⒊關於丙○○當天是否確實有交付500元現金與甲○○部分,丙○○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當天有交付500元現金與甲○○(偵五卷第96頁),證人丁○○亦證稱,當天確實有交付購毒價金(原審卷二第137-138頁),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他們有跟我說要拿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從扣案的那包甲基安非他命裡面分裝出一小包給他們,他們也有付500元給我,我也有說等乙○○醒來會跟他說等語相符(偵卷四第85頁),是甲○○確實收受丙○○所交付之現金500元,應屬明確。至於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雖又證稱:丙○○好像沒給我錢,說要用欠的,他說要跟我欠5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97頁、200頁),然此與證人丙○○、丁○○之證述均不相符,更與其上開偵查中之明確證述不一致,本難採信,更何況被告乙○○業已於偵查中供稱,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丁○○利潤為100元(偵五卷第286頁),則如丙○○、丁○○確實以賒欠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何來獲利100元之可言,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上開翻異前詞之證述,應為其就此部分屬共犯性質,而為對己有利之證述,難謂與真實相符。至於甲○○向丙○○取得之現金500元雖未扣案,有甲○○搜索扣押筆錄及佐以原審勘驗搜索過程錄影筆錄可參(警二卷第115-129頁,原審卷一第414-422頁),然依證人甲○○、丙○○、丁○○均證稱(偵五卷第196-197頁,原審卷第122頁、195-196頁),當天遭逮捕候訊過程中,被告乙○○曾向甲○○索討5,000元,被告乙○○亦坦承確有此事(偵五卷第199頁),而證人甲○○於原審又證稱,給被告乙○○5,000元後,自己還剩下1,000元、2,000元左右等語(原審卷二第195-196頁),足見甲○○於遭警逮捕時,身上仍保有相當現金,自不能以交易所得500元未扣案,即認甲○○並無收受購毒現金之事實。
⒋辯護意旨認為,當天丙○○、丁○○離去被告乙○○住處,又再返回途中,是否有用行動電話先聯絡購買毒品之事,證人丙○○、丁○○證述不一致,然就證人丁○○證稱:我確定有用丙○○的電話打給乙○○說要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丙○○的手機在我這邊,乙○○說來的時候再說等情(原審卷二第134頁、146頁、160頁),證人丙○○係證稱:我不記得當時丁○○到底有沒有要我打電話給乙○○,且因為我戴安全帽,有沒有聽到她在講電話,我沒有印象我們到達乙○○家的時候,乙○○有問丁○○要買多少,丁○○答要買500,因為當時我們可能是先後進去,沒有特別注意等語(偵卷五第195-196頁),並非否定丁○○上開證詞,而就丁○○上開證述,亦可以證人甲○○證稱:是乙○○跟我說丙○○等一下要來調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回來之後丙○○、丁○○說要先離開,然後過沒多久丙○○打電話給乙○○,然後乙○○跟我說他們是要來拿東西(原審卷二第180頁、186頁、187頁)等語補強。又辯護意旨認為,被告乙○○並未經扣得電子磅秤,而無補強證據部分,因毒品交易並非必然以電子磅秤方式為之,以鏟管、挖杓作為計量方式亦屬有之,有無扣得電子磅秤本與毒品交易之證明並無必然關係,況且本件共犯甲○○於當日搜索時,同時扣得磅秤1台,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可參(警一卷第115-129頁),亦可佐證甲○○由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取部分販賣丙○○、丁○○之事實。
⒌辯護意旨稱,證人甲○○、丙○○、丁○○原即熟識,關係匪淺,企圖免責,而有誣陷被告乙○○之動機部分,然其等證述一致部分,如何與其他客觀證據互為補強,而足以採信,業經本院詳述如上,非得僅以證人間之交情,或與被告乙○○間之恩怨,即一概否認其等證述之可信性,辯護意旨此部分,仍非可採。
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丁○○、乙○○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均為有償交易,並收取相當之對價,而其等與購毒者間,並非親屬或友人關係,亦無可能隨意將取得不易之毒品,以低於取得成本之代價販賣與他人,且被告乙○○坦承,販賣與丙○○、丁○○之利潤為100元,被告丁○○供稱:每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大概可以賺200元(原審卷一第287頁),是依客觀社會環境之情況、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被告丙○○、丁○○、乙○○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足以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丁○○、乙○○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條第2項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丙○○、丁○○、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丁○○、乙○○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丁○○就附表所示犯行,及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丁○○附表所示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然被告乙○○於偵查中及起訴移審於原審法院之訊問程序,曾就本件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有其109年1月16日偵訊筆錄(偵五卷第286頁)及109年1月21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117-119頁)可憑,仍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乙○○部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以證人丙○○、丁○○證述之交易情節不一,且共犯甲○○亦有證述先後矛盾之處,無法與被告乙○○之自白戶為補強為由,就被告乙○○被訴與共犯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㈡、然關於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且法院採取證人某部分證詞,為認定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證人於其他部分所為之證詞。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㈠本件證人丙○○、丁○○就被告乙○○與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於偵查中證述一致,核與共犯甲○○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相符,其等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同樣證稱被告乙○○有與甲○○共同販賣之事實,並無何就構成要件重要事項為矛盾或相反陳述之情況,其等互核一致之證述,自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乙○○本件犯行之依據。至於證人丙○○、丁○○、甲○○證述未能一致部分,應以何者為可採,並與其他證據可以互為佐證,業經本院詳述如上。㈡本件除購毒者丙○○、丁○○之指證外,另有共犯甲○○之證述可參,而依被告乙○○、共犯甲○○與丙○○間之LINE通聯紀錄,亦可佐證丙○○、丁○○前往被告乙○○住處,因甲○○不在,先前往他處,再返回被告乙○○住處,期間因被告乙○○睡著,方由甲○○代為交易等情,而被告乙○○、共犯甲○○,及購毒者丙○○、丁○○於交易完成後約1至2小時內,即分別為警搜索,搜索結果亦分別在共犯甲○○身上扣得數量較多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丙○○身上扣得購得之數量較少甲基安非他命1包,足以佐證丙○○、丁○○確實購得由甲○○所分裝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事實。再衡以被告乙○○於交易前不久,特別以訊息交代甲○○,不得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等情,更可證明被告乙○○就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有管理支配權限,並非甲○○單獨持有該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販賣與丙○○、丁○○,其等有共犯關係,亦可認定。㈢被告乙○○於偵查中已就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明確,並無何不可採信之處,而其自白更足以與上開證人丙○○、丁○○、共犯甲○○之證述互為補強,原判決僅以證人丙○○、丁○○證述部分不一,共犯甲○○證述亦有矛盾為由,認為無法與被告乙○○之自白互為補強,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乙○○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多次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判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101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顯見被告乙○○持續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反覆涉入毒品犯罪,惟本件被告乙○○僅販賣與丙○○、丁○○1次,金額為500元,犯罪次數與犯罪情節均非嚴重。並斟酌被告乙○○曾離婚又再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子女,現以賣車為業,收入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⒈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由共犯甲○○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乙○○、共犯甲○○販賣所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被告乙○○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供本件聯繫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共犯甲○○扣案之磅秤1台、夾鏈袋1包(警二卷第117-121頁),為共犯甲○○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為其供陳明確在卷(原審卷一第286頁),因屬義務沒收,應就此部分對被告乙○○一併諭知沒收。
⒊未扣案犯罪所得500元,業經共犯甲○○收取,已如上述,再依共犯甲○○供稱:我拿給乙○○的5,000元,是我媽媽給我的生活費,沒有包括其他的錢等語(原審卷第194-195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實際保有本次交易所得500元,應於共犯甲○○部分宣告沒收。
五、被告丙○○、丁○○駁回罪刑部分及撤銷沒收部分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丙○○、丁○○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比較新舊法後,均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說明:
㈠、被告丙○○、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五卷第96-98頁、107-108頁,原審卷第268頁),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丁○○雖供陳,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甲○○、乙○○,然甲○○、乙○○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係於109年11月25日5時許販賣(即犯罪事實二部分),時間晚於附表所示108年8月、9月間,被告丙○○、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㈢、被告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6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由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60號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10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所牴觸,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構成累犯之罪或為施用毒品罪,而其本案於5年內所再犯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二者之罪質內容、所侵害之法益及該等法律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是被告丙○○與受同類案件之刑事追訴懲罰後,猶無法悔改、一再觸犯相同罪刑,對於刑法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人,尚屬有間,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何特別之惡性,若逕一律加重其刑,恐與前開釋字意旨及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責之必要。
㈣、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丙○○、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使他人受到毒品之危害,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等每次販賣毒品之售價僅500元至1,500元不等,數額並非龐大、獲利非鉅,情節較大盤毒梟相對輕微,兼衡其等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丙○○、丁○○販賣毒品之對象僅黃國祥、江孟池等二人,被告丙○○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日薪1,100元,無人需要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日薪1,100元,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年10月。
㈤、原判決就被告丙○○、丁○○罪刑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其等上訴意旨略以:⒈本件因被告丙○○、丁○○之供述而查獲甲○○,縱使甲○○販賣與被告丙○○、丁○○之時間晚於其等本案販賣時間,然基於刑法謙抑思想之精神,仍應從寬解釋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⒉被告丙○○、丁○○各次販賣金額不高,合計僅6,500元,數量與金額均微不足道,惡性要非可與毒梟集團,或中、小盤業者,或同案被告甲○○、乙○○相提並論,衡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非不可憫恕,以其犯行而論,倘如與毒梟集團,或中、小盤業者相同,均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毋寧有失苛刻,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不符比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認縱使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3年6月之刑,仍嫌過重,為救濟此情輕法重之弊,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查:⒈被告丙○○、丁○○雖供稱,毒品上游為同案被告甲○○、乙○○,並經本院認定有罪,然甲○○、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丙○○、丁○○之時間為108年11月25日,即遭查獲當日,而其等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08年8月、9月間,則其等於108年11月25日向同案被告甲○○、乙○○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可能為上開犯行之毒品來源,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無違誤,此尚與刑法謙抑思想無何關連。⒉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丙○○、丁○○均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僅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丙○○部分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相較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無期徒刑為法定最高刑度,已有顯著差異,衡以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7次、金額為500元至1,500元不等之犯罪情節,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何情輕法重之嫌,而原判決就被告丙○○、丁○○各次犯行,均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僅高於法定最低刑度1月,已屬從輕量處,所定應執行刑亦無失之過重之情況,上訴理由指摘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㈥、沒收部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為與購買者聯繫交易事宜之工具,扣案之夾鏈袋1包、分裝杓1支,亦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丙○○、丁○○陳稱在卷(原審院卷一第284-285頁,警一卷第154-157頁、160-1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丙○○、丁○○均宣告沒收。
⒉附表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被告丙○○、丁○○均已收受並供二人共同生活花費之用,業經被告丙○○、丁○○陳稱在卷(原審卷一第284頁),犯罪所得既已無法區分,應由被告丙○○、丁○○平均分擔,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丙○○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吸食器1組、吸管4支、HTC廠牌之手機1支等物品(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被告丙○○供稱,與販賣毒品犯行無關(原審卷一第285頁),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⒋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丁○○沒收部分,就上開⒈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認為應區分被告丙○○之扣案物(即夾鏈袋1包、分裝杓1支)、被告丁○○之扣案物(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於其等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裁量沒收並不相同。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丁○○就附表所示犯行,既屬共同正犯,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義務沒收,即應就該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於被告丙○○、丁○○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尚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丙○○、丁○○部分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販賣對象 交易方式 販賣金額、數量 宣告刑 1 108年8月22日22時許 丙○○、丁○○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大廈) 黃國祥 黃國祥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再於左列時、地,由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黃國祥,黃國祥並交付1,000元與丙○○收受。 1,000元(重量不詳) ㈠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夾鏈袋壹包、分裝杓壹支、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㈡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夾鏈袋壹包、分裝杓壹支、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2 108年8月30日20時許 丙○○、丁○○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大廈) 黃國祥 黃國祥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再於左列時、地,由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黃國祥,黃國祥並交付1,000元與丙○○收受。 1,000元(重量不詳) ㈠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夾鏈袋壹包、分裝杓壹支、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㈡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夾鏈袋壹包、分裝杓壹支、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3 108年8月31日13時許 丙○○、丁○○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大廈) 黃國祥 黃國祥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再於左列時、地,由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黃國祥,黃國祥並交付1,500元與丙○○收受。 1,500元(重量不詳)【原起訴1,000 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500 元(原審卷一第283 頁)】 ㈠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夾鏈袋壹包、分裝杓壹支、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㈡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夾鏈袋壹包、分裝杓壹支、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4 108年9月7日1時許 江孟池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門口前 江孟池 江孟池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再由丙○○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丁○○前往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江孟池,江孟池並交付1,000元與丁○○收受。 1,000元(重量不詳) ㈠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夾鏈袋壹包、分裝杓壹支、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㈡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夾鏈袋壹包、分裝杓壹支、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5 108年9月11日23時許 江孟池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門口前 江孟池 江孟池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再由丙○○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搭載丁○○前往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江孟池,江孟池並交付500元與丁○○收受。 500元(重量不詳) ㈠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夾鏈袋壹包、分裝杓壹支、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㈡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夾鏈袋壹包、分裝杓壹支、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6 108年9月25日13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天后宮附近 江孟池 江孟池以00-0000000號家用電話與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再由丙○○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江孟池,江孟池並交付1,000元與丙○○收受。 1,000元(重量不詳) ㈠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夾鏈袋壹包、分裝杓壹支、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㈡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夾鏈袋壹包、分裝杓壹支、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7 108年9月29日23許 江孟池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門口前 江孟池 江孟池以00-0000000號家用電話與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再由丙○○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搭載丁○○前往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江孟池,江孟池並交付500元與丁○○收受。 500元(重量不詳)【原起訴1,000 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500 元(原審卷一第283頁)】 ㈠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夾鏈袋壹包、分裝杓壹支、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㈡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夾鏈袋壹包、分裝杓壹支、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