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耀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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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扶律師 王明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96號、第7069號、第7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綽號阿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絡工具,於原審判決的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冠瀛(編號1至3)、林建良(編號4)、王正德(編號5),嗣因司法警察先對案外人潘秋金的門號進行通訊監察,發現潘秋金與甲○○有毒品來往,乃對甲○○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本院雖然否認胡冠瀛、林建良、王正德警詢筆錄的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頁),然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胡冠瀛等3人的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73頁),經查被告的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該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並已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本院即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該警詢筆錄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原審嗣後雖又具狀表示:王正德因已於審理過程中死亡,無法傳喚到庭接受被告對質、詰問,因此否認其警詢、偵查筆錄的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41頁以下)。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編號5購毒者王正德之警詢、偵查筆錄內容,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詳後述),其於109年11月1日原審審理中已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1頁),無從直接審理之原因已無可回復,因此法院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王正德取得其相同內容之證言。參諸王正德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因患有下咽惡性腫瘤而無法言語,然可以點、搖頭及手比的方式回答警員詢問,並有妻子在旁協助,整個問答過程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均是以單一問句詢問,不至於混淆證人點、搖頭及手比的方式之真意,未見有何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係證人親身經歷之購買毒品所為陳述,其就本案重要事實之證述,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所為證詞可立即反應所知,而無為利益權衡後為保留證述之虞,偵查中檢察官亦是以單一問句訊問,由王正德以點、搖頭及手比方式進行,對於檢察官之訊問並無答非所問之狀態,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且有監聽譯文等作為補強證據,在此情形下所為證詞,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警員及檢察官依法詢(訊)問完畢併供其閱覽無訛,始令其簽名或蓋章等情,已足確保其陳述自由與真意,自其筆錄製作過程、原因及其功能,亦可證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為陳述,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得以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其餘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344頁,本院卷第109頁以下),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為證據乃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經過訊問後,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答辯如下(見偵查卷第111頁以下、聲羈卷第18頁以下、原審卷第69頁以下、第344頁以下、本院卷第108頁、第252頁、第261頁):
㈠編號1部分:胡冠瀛住在高雄,如果需要毒品會來嘉義找伊,這次是胡冠瀛出1000元,伊出1000元(原審卷第70頁,原審卷第344頁改稱伊沒有出錢),伊跟胡冠瀛一起去嘉義基督教醫院跟「姐仔」買,由伊跟「姐仔」聯絡、見面,胡冠瀛在醫院樓下等,伊去醫院裡面找「姐仔」拿,拿完後伊等回去伊嘉義市○○路住處一起施用掉。伊僅願意承認幫助施用罪。
㈡編號2部分:這次胡冠瀛最後沒有來嘉義,伊最後沒有和胡冠瀛見面,所以伊沒有拿毒品給胡冠瀛(原審卷第71頁)。(改稱)這次也是胡冠瀛從高雄來嘉義找伊,伊等一起到興業西路找「姐仔」拿,再一起回伊興安街住處施用。(改稱)這次胡冠瀛沒有上來嘉義,伊等沒有見面(原審卷第345頁、本院卷第261頁)。
㈢編號3部分:這次胡冠瀛有從高雄來嘉義找伊,一起去興業西路找姐仔(台語),伊聯絡「姐仔」後,和「姐仔」約定交易地點,伊向胡冠瀛收1000元,伊自己出1000元(原審卷第345頁改稱這1000元是胡冠瀛出的),然後伊一起拿給「姐仔」,「姐仔」拿一包毒品給伊,伊再和胡冠瀛回伊興安街的住處一起吃用,伊承認幫助施用(原審卷第71頁、第345頁)。
㈣編號4部分:伊和林建良是朋友關係,這次是林建良問伊有沒有毒品,伊向林建良說沒有毒品,所以這次沒有和林建良見面(原審卷第72頁)。(改稱)伊和林建良有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林建良拿800元給伊,要伊幫忙向「姐仔」調毒品,伊有打電話給潘秋金(應該即為「姐仔」),但潘秋金沒接,伊就跟林建良說伊很累,要回去睡覺,所以最後伊沒有向林建良收800元,也沒有幫林建良調到毒品(原審卷第345頁)。
㈤編號5部分:編號5通話譯文是伊和王正德的對話沒錯,但對話內容伊已經忘記了(聲羈卷第21頁);伊僅看過王正德幾次,以前也一起拿過毒品,但這次伊沒有跟王正德見到面等語(原審卷第72頁、第345頁)。
二、被告於編號1至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胡冠瀛部分,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證:
㈠胡冠瀛於警詢證稱:①我在109年2月間至5月間有多次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繫,但有的是交易有的不是,有交易的是109年2月6日、2月20日及2月22日3次。②編號1的109年2月6日通訊監察內容,我說打LINE給你,是用Line節省電話費,問被告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在被告家外面路口的「美廉社」,我拿1張1000元的鈔票給被告,被告是約30分鐘後,才又回來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的給我。③編號2的109年2月20日有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也是約在被告家外面路口的「美廉社」,監聽譯文內的「3000」是被告跟他朋友要借錢跟我沒有關係,「1000而已」是表示我要向被告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是拿1張1000元,被告約30分鐘後才又回來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④109年2月22日這次有交易毒品,我是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也是約在被告家外面路口的「美廉社」,監聽譯文中說「你那還有嗎」是我問被告還有甲基安非他命嗎?「一些些」是被告回我還有一些;「2泡」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去買泡仔」是指玻璃球吸食器;「到了啦開門」是我跟他說我到了,要他開門出來,我也是拿1000元給被告,這次他也是約30分鐘後,他才又回來拿1小包甲基非他命給我等語(警卷第12頁以下)。胡冠瀛於同日偵查中也具結證稱:警詢筆錄內容我有看過,有依照我所述記載,就是我有簽名的這三次通聯譯文,我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偵字第6196號卷第133頁以下)。胡冠瀛嗣於原審審理中也證述上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80頁,胡冠瀛僅認為上開交易過程是託被告幫其購買,猜測被告沒有得到利益,見原審卷第155、172、177頁,然本院認為被告仍係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胡冠瀛,詳下述)。
㈡其次,還有如原審判決的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與胡冠瀛的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被告坦承各該通聯譯文均係胡冠瀛與其聯絡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觀諸編號1通聯譯文中胡冠瀛快到其等約定地點美廉社之前,特別交代被告「阿你有留喔」,編號2通聯譯文中被告向胡冠瀛稱其已經要到醫院找「姐仔」了(即找「姐仔」買毒品),胡冠瀛即詢問被告「你要處理多少?」(即詢問被告要幫胡冠瀛處理多少毒品之意)。編號3通聯譯文中胡冠瀛出發前來嘉義之際,還特別交代被告「東西留給我啊」、「啊有2泡嗎」、「都留給我」、「我到差不多三點十分,你跟姐仔約四點啦」,從通聯譯文閱讀起來,確實係屬於交易毒品的暗語對話無誤。
㈢此外,並有胡冠瀛指認,位於被告住家附近、地點在嘉義市○區○○街00號的美廉社商店照片可參(警卷第19頁)。
㈣就編號2犯行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編號2通話後,伊沒有和胡冠瀛見面,沒有拿毒品給胡冠瀛云云,然胡冠瀛於警詢、偵查明確證稱:警方提示的通聯譯文,有的是有交易毒品,有的不是,有交易的是附表編號1至3這三次,已如上述,胡冠瀛並無將警方所提出的所有通聯都認為係與被告毒品交易,可見胡冠瀛並無誣陷被告之情,且可以區分何次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成功。其次,胡冠瀛於原審還明確證稱:編號2通聯譯文中,伊原本叫被告留著另外的2000到高雄,但被告說那2000是要還給中埔那個,所以那次還是伊到嘉義來(原審卷第167頁以下);這次從譯文可以看出我也是拿給被告1000元,我到了以後,拿錢給被告(第177頁);2月20日這次最後我有上去嘉義(第179頁),除與譯文內容相符以外,且觀諸編號2被告與胡冠瀛的通聯譯文,被告明確向胡冠瀛說已經領到3000了,現在在處理了,現在要到醫院找「姐仔」,只能幫胡冠瀛處理1000,另外2000要留給中埔的那個,顯然被告以經籌到錢準備要去向「姐仔」買毒品了,然後這次只能賣給胡冠瀛1000元的毒品數量等情,衡情被告和胡冠瀛應不會突然取消交易。尤其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先係辯稱:我和他在講什麼我忘記了(偵6196號卷第112頁)。嗣辯稱:胡冠瀛都跟我開玩笑(聲羈卷第18頁);2月20日這通胡冠瀛是否有來嘉義我忘記了,這通我們兩個人合資,後來有見面(又改稱)我們合資,然後單純的聊天(聲羈卷第19、21頁)。再辯稱:編號2那天胡冠瀛沒有來嘉義(原審卷第71頁);這次胡冠瀛有來嘉義找我,我們到興業西路找「姐仔」,再一起去施用(後改稱)這次胡冠瀛沒有上來(原審卷第345頁),被告說詞除了前後反覆,已有畏罪表現外,對於何以後來胡冠瀛沒有前來嘉義,也無法說明當天後來發生什麼事情,因此應以胡冠瀛所證內容較為實在。至於編號2通聯譯文嗣後沒有像編號1、編號3聽得胡冠瀛明顯已經到達被告處所的對話,然此係因編號2對話中,胡冠瀛已經告訴被告:跟「姐仔」處理好回到家之後,再用LINE跟胡冠瀛聯絡(譯文參照),因此後續被告買到毒品後,要轉賣給胡冠瀛時,可能已經改用LINE與胡冠瀛聯絡,而無法監聽到後續對話。
⒉至於被告曾辯稱:這次胡冠瀛有來嘉義找我,伊等到興業西路找「姐仔」,再一起去施用云云(原審卷第345頁),經查:潘秋金於原審證稱:伊對於胡冠瀛沒有印象,109年2月22日伊還在住院,不可能與被告在興業西路之住家附近交易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至第205頁),而編號2通聯譯文中確實被告有向胡冠瀛稱要到醫院找「姐仔」,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㈤就編號1、3部分,被告雖辯稱:係與胡冠瀛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僅願意承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然查:
⒈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自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胡冠瀛致電給被告時,被告尚未確認有無能找到毒品來源及跟胡冠瀛確認所需之毒品數量及所欲購買之金額之前,被告即先答應胡冠瀛,可見被告身上已有足夠貨品或能有效掌握貨源可供交易,顯見被告居於販賣者之地位。自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胡冠瀛致電給被告時,被告在尚未確認可以跟上游實際取得的毒品數量,即向胡冠瀛表示可以取得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見被告可以掌握隨時有足夠貨品可供交易,顯見被告居於販賣者之地位。自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胡冠瀛致電給被告時,被告身上已有一定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可提供給胡冠瀛,顯見被告居於販賣者之地位。
⒋如果被告並非販賣者,而係要與胡冠瀛共同出資向「姐仔」購買毒品,衡情被告與胡冠瀛在電話中會討論各自要出資多少錢,然觀諸編號1至3的通聯譯文,都沒有看到被告與胡冠瀛討論分別出資購買毒品的金額。
⒌被告係接受胡冠瀛購買毒品的邀約,直接收取胡冠瀛的買賣價金後,另行向上游調取毒品後,以己力單獨將毒品交付給買主,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胡冠瀛和上游的聯繫管道,胡冠瀛也不知道被告向上游取得毒品的成本為何,業據胡冠瀛於原審證稱:我拿錢給被告買,我不清楚被告向誰買,我都是在美廉社那邊等,被告去哪裡買我不知道(原審卷第154、155頁),被告曾向我透露是跟一位「姐仔」購買,但那個人我沒有見過,我從別的地方來跟被告見面都是在美廉社,我沒有離開美廉社,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去找別人(第156頁),我都是交錢給被告後,被告才去找「姐仔」拿毒品,再拿毒品給我,有一次說是去醫院,但我不太清楚,我本身沒有住在嘉義(第159頁)。我都是拿錢給被告去買,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去跟別人買毒品(第162頁)。我不認識「姐仔」,應該是沒看過「姐仔」(第164頁)。被告買完毒品給我之後,2月6日、2月20日這兩次我有到被告家施用,2月22日這次好像有又好像沒有,在被告家施用的話,我會分給他用(請他),因為他沒有錢(第166、167、176頁)。被告沒有在我面前跟「姐仔」連絡過,我沒有看過「姐仔」,我都在美廉社等,有一次我有在醫院的樓下等過,被告進去醫院裡面拿,我等至少30分鐘以上(第170、171、172頁)。如果沒有被告,我沒有辦法連絡到他的毒品來源,我也沒有他毒品來源的電話,也不知道他毒品來源的住處(第175頁)。附表這3次,被告沒有哪一次跟我說要合資購買(第179頁)。2月6日那一次被告辯稱和我一起去醫院,「姐仔」出來跟我們見面等語,2月22日那一次被告辯稱和我一起去興業西路找「姐仔」,「姐仔」出來跟我們見面,我們一人拿一千元給「姐仔」,「姐仔」就1人給我們一包毒品等語,應該是沒有這些事,我沒有看過「姐仔」,在庭上被告身後這個人(應係「姐仔」潘秋金)我沒有看過(第180頁)。
⒍因此,被告於編號1至3犯行中,都是自己立於販賣者的地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胡冠瀛。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建良部分,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㈠林建良於警詢中證稱:109年2月26日我以家用電話(000000000)撥打給被告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毒品,我是向他購買8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約在嘉義市○○路他家門口的「全家」超商前,我再打超商前的公共電話(0000000000)說我到了,要被告可以出來了,我拿8張100元的鈔票給被告,被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是做工認識的,後來聊天知道他有管道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買過一次毒品,時間、地點、金額如我警詢中講的,我到了全家超商後,過了3分鐘他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再把錢給他(偵字第6196號卷第155頁)。嗣於原審作證過程中,在被告出言干擾的情況下,仍然證稱:編號4通話內容,係其向被告購買8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偵查中如果有說「被告到達全家後,有打電話給藥頭」,是我記錯了,可以去調全家超商的監視錄影畫面就知道(原審卷第330頁以下、第334頁)(本院註:林建良於偵查中是說:被告到達全家後有打電話給藥頭,但我沒看到那個人,見偵6196號卷第156頁)。
㈡其次,並有如附表編號4被告與林建良間的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被告坦承通聯譯文係林建良與其聯絡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觀諸被告詢問林建良「要多少啦」,林建良回稱:「800啦」,明顯係其等交易毒品的暗語,與林建良上開證詞內容相符。
㈢被告雖辯稱:伊有幫林建良打電話給「姐仔」,但「姐仔」沒接電話,伊到全家超商告訴林建良聯絡不到「姐仔」後,就回去睡覺,沒有交付毒品給林建良云云。然查:林建良於警詢、偵查、原審中明確證稱:伊這次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交易等語歷歷,且觀諸被告與林建良編號4的通聯對話內容,林建良在109年2月26日上午11點9分就打電話向被告洽詢購買毒品事宜,請被告快點決定是否要接單,被告詢問林建良「要多少啦」,林建良回答稱:「800啦,要快做決定好不好」,被告回答稱「要,來全家」,可見被告當時應該已有毒品現貨,或者很有把握可以調貨取得毒品,方會答應林建良,並要林建良過來住處附近的全家超商。而嗣後林建良再於當天上午11點18分打電話聯絡被告時,如果如被告所辯:伊當時沒有聯絡到「姐仔」,伊很累就回家睡覺云云,衡情被告在電話中應係會告訴林建良沒有調到毒品,叫林建良直接回去,然當林建良告知被告人已經到達全家超商時,被告係直接回答「好啦」(編號4通聯譯文參照),更可見被告應係手上有毒品可以賣給林建良,才會直接回答「好啦」。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應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㈣被告雖然辯稱:本次犯行伊也是幫忙林建良要向「姐仔」調取毒品云云。然查: 自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林建良致電給被告,跟被告表明要購買800元時,被告毋庸確認上游有無足夠毒品,即逕行答應林建良相見交易,顯見被告居於販賣者之地位。其次,如果被告和林建良要各自出資轉向上游購買毒品,衡情應會在其等的對話中討論,然從本次的通聯譯文中,反而是被告直接問林建良要買多少毒品而已,並沒有雙方討論各自出資多少。又林建良於原審證稱:編號4的109年2月26日這次交易,被告是當場拿毒品給我,我電話給被告後,被告差不多過5分鐘下來,就直接帶著毒品下來給我,沒有在我面前打電話給誰,他拿毒品給我以後,我把錢給他,我就走了,我不認識「姐仔」,也沒看過「姐仔」,好像有聽被告提到過,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是跟誰拿的,我錢拿給他,他毒品拿給我,我就走了(原審卷第332至334頁、第337頁),更可見被告係立於販賣者的角度,單獨販賣毒品給林建良。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正德部分,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㈠王正德於109年8月31日警詢中證稱:109年2月7日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多次與被告聯絡,是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編號5的2通通訊監察譯文,有交易毒品,這次是向他購買新台幣1000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約在嘉義市○○○路城隍廟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與我交易毒品並向我收取現金等語(偵6196卷第227頁至第228頁)。嗣於109年9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警詢筆錄所述實在,筆錄內容做完有看過,有依照我的意思記載,我有跟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買過一次或二次,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這次講完電話有交易毒品,買1000元,後來約在城隍面前面交易(偵6196卷第267頁至第268頁)。
㈡其次,並有如附表編號5被告與王正德間的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被告坦承通聯譯文係王正德與其的通聯對話,觀諸本次對話,係被告主動詢問詢問林建良「阿這次咧?」,王正德詢問「多少?」,被告回答:「一樣這樣啊」,接著被告和王正德在相約見面時間時,王正德表示他還要吃飯,被告表示「我還要去嘉基找姐仔」(被告向來都坦承找「姐仔」是要拿毒品),嗣王正德就毒品的數量表示「那一點點我看得不喜歡」(表示不喜歡量太少的),被告表示:「我也是出1000啊」,提及這次至少會購買1000元的毒品數量,上開對話明顯係其等交易毒品的暗語,與王正德上開證詞內容相符。
㈢被告雖然辯稱:伊和王正德這次根本沒有見面云云,然觀諸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這次主要是被告主動打給王正德,且兩次主動詢問王正德「阿這次咧?」(詢問王正德這次有無要購買,及購買毒品的數量),且告訴王正德已經打算要去嘉義基督教醫院找「姐仔」(拿毒品),當王正德表示不喜歡量太少的時候,被告主動表示這次會購買1000元,可見被告這次的販賣意念甚堅,應該不會取消交易。又被告與王正德當天(109年2月7日)下午06時44分第一通電話結束後,被告即與「姐仔」潘秋金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過沒多久即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找潘秋金買毒品,潘秋金於109年2月7日19時25分後約半小時,在嘉義基督教醫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犯行,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訴字第427號判決罪刑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236頁,通訊監察譯文見6196號偵查卷第95頁),倘被告編號5犯行的毒品來源是潘秋金,被告既然已將向上游潘秋金買得毒品,嗣後應不會輕易取消轉賣給王正德的約定。此外,依據編號5監聽譯文所示(警卷第14頁),被告最後之基地台位置為「嘉義市○區○○○路000號」,與王正德證稱交易地點為吳鳳北路的城隍廟,具有相近的地緣關係,亦可佐證被告與王正德於該通電話結束後,稍晚係在吳鳳北路城隍廟完成交易。至於檢警提出證明被告編號5犯行的通聯譯文,雖然沒有錄得被告嗣後與王正德再約見面的連絡紀錄,然誠如編號2的交易情形,被告或有可能嗣後改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正德聯絡,或者被告當時就在城隍廟附近,後來直接碰到王正德等原因,檢警因而沒有再聽得被告與王正德約定見面的通話內容,尚不能以此認為被告本次販賣毒品未遂。
㈣自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致電給王正德時,過程中被告一再詢問王正德此次是否有要購買,王正德本來表明不要,但被告再次詢問王正德,王正德才詢問多少錢,被告回稱一樣等情,顯然被告係主動邀約王正德購買毒品,被告係居於主動販賣者之地位。又從本次的通聯譯文,似乎被告詢問王正德是否要購買毒品時,尚未向王正德收取到金錢,然縱使被告在還沒收到錢的情形下,自行出資向上游調取毒品,被告事後轉賣給王正德,再向王正德收取款項,仍係居於販賣者的地位。
五、被告於附表中的5次販賣行為,主觀上皆有營利意圖: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案既認定被告隔絕各該買受者與上游毒品賣家,自己向上游買毒品,再基於販賣者之地位,轉賣給各該買受人,衡情被告應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的利益,而均有營利之意圖,此即如胡冠瀛於原審所證稱:被告買回來之後,有幾次我有在那邊施用,被告也會一起用,是我分給他的,因為他沒有錢,算是我請他的(原審卷第166、167、176頁)。至於胡冠瀛於原審證稱:伊拿到的量差不多都有1000元,伊認為被告沒有從中賺取任何利益云云(原審卷第177、179頁),應僅係不忍被告涉入重罪、主觀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佰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法定最低本刑的刑度,並沒有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的適用: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6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4月、以106年易字第756號判決判處7月確定,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應執行1年確定,於107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相當惡性,且查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九、被告並無任何減刑事由的適用: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審自白減刑的適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⒈被告歷來均供稱其上游的毒品來源係「姐仔」潘秋金(偵6196卷第200頁、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115頁、第201頁),本案附表編號2(109年2月6日)、編號3(109年2月20日)、編號5(109年2月7日)通聯譯文中,也有提到被告要去嘉義基督教醫院找「姐仔」。而潘秋金曾於108年11月10日、109年2月7日,地點均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先後賣2000元、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因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雖有該案判決(原審卷第229頁)、該2次潘秋金與被告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7頁、第2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在卷可參(電子卷證)。
⒉然司法警察係先查獲其他犯嫌指認毒品來源係潘秋金,而自108年10月30日起開始對潘秋金(金姐)申請登記的0000000000號等門號進行通訊監察(警察偵查報告起初雖均寫「金姐」身分待查,但該門號本來就登記在潘秋金名下,司法警察最晚於109年1月20日偵查報告已能確認持該門號者就是潘秋金),於監聽潘秋金期間發現潘秋金與被告有毒品來往,懷疑被告是潘秋金毒品來源或共犯,才自109年2月6日起對被告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415號監聽、續監、擴線全卷(監聽潘秋金部分)、109年聲監字第29號監聽全卷(監聽被告部分)核閱屬實,並影印部分偵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彌封袋)。嗣後檢警於監聽過程掌握潘秋金販毒事證後,於109年4月30日對潘秋金拘提到案,而開啟對潘秋金的偵查程序,雖於109年4月30日也通知被告到場說明,然被告僅坦承108年11月10日向潘秋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否認109年2月7日該次購買成功,此有被告於該案的警詢、偵查筆錄可參(原審卷第242頁、第244頁、第26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在卷可查(電子卷證)。因此本案檢警係因透過其他情資先行監聽潘秋金,得悉查獲潘秋金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非因為被告的供述而查獲潘秋金。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的適用。
十、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依據被告的陳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前有幫助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戕害國民健康,被告各次所販賣之數量,及被告於開庭騷擾胡冠瀛及林建良,及審理中多次出言影響胡冠瀛及林建良證述,經原審法院諭知具保後,仍於後續庭期持續出言干擾審理(原審卷第159頁、第330、331頁),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依被告販賣毒品次數、人數,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㈡關於沒收部分,原審判決並說明: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收取之款項,係被告販毒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係用於附表所有犯行使用,此有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見警卷第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夾鏈袋1包,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無罪,或改論幫助施用罪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判決的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價格(新台幣)、毒品種類、方式 購買者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罪刑及沒收 1 甲○○於109年2月6日22時6分後某時許,在嘉義市○○街00號美廉社商店前,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冠瀛1次 胡冠瀛 受監察人A:0000000000[甲○○]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胡冠瀛] 109/02/06下午06:16:25(受話) (偵6196號卷第29、93頁) B:剛打給你怎不接啦。 A:我在用LINE啦。 B:我現在要洗澡,洗好要出門了咧。 A:好啦我等你啦。 B:你等我電話啦不要再用LINE啦。 A:好啊。 B:隨時會通啦。 A:好啦。 109/02/06下午06:35:42(受話) (6196號偵卷第29、93頁) A:喂。 B:你在家哦。 A:對啦。 B:我打LINE給你。 109/02/06下午10:06:06(發話) (6196號偵卷第29、93頁) B:在嘉義了。 A:到美聯社打給我 。 B:說什聽嘸啦。 A:到美聯社打給我 。 B:好啦。阿你有留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於109年2月20日14時53分後某時許,在嘉義市○○街00號美廉社商店前,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冠瀛1次 胡冠瀛 受監察人A:0000000000[甲○○]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胡冠瀛]109/02/20下午02:53:51(受話) (6196號偵卷第29、96頁) A:喂。 B:3000有領到了嗎。 A:有啊。 B:啊現在在處理嗎。 A:我現在要到醫院了,要找姐仔。 B:到家再LINE我啦,你要處理多少。 A:1000而已。 B:要留2000哦。 A:沒啦。2000是要給別人的。 B:你2000留著下來高雄啦。 A:2000要還給中埔的那個。後略(B要A下去高雄找B)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於109年2月22日15時39分後某時許,在嘉義市○○街00號美廉社商店前,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冠瀛1次 胡冠瀛 受監察人A:0000000000[甲○○]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胡冠瀛]109/02/22下午12:16:36(受話) (6196號偵卷第30、97頁) B:怎掛掉啦。 A:LINE怪怪的。中略(B問A幾天沒睡了,A說一天) B:你那還有嗎。 A:有啊,一些些。 B:還有一些嗎。 A:嗯。 B:我現在要上去啦,我順便要拿啦,啊你媽在嗎。 A:沒。 B:啊你那先留給我用啊,用完再去拿。 A:好啊。 B:我現在要出門應該是一點多的車,到應該三點了。 A:好。 B:不要睡著啊。 A:好啦。 B:啊東西留給我啊。 A:好啦。109/02/22下午12:18:36(受話) (6196號偵卷第30頁) B:你那有螺絲頭(吸食工具)嗎? A:沒。 B:沒,不就要用凹的。 A:嗯。 B:啊有「2泡」嗎? A:什? B:啊有「2泡」嗎。A:差一點點。 B:都留給我,我順便去買泡仔(指燈泡)啦,到再來凹啦。 A:好啦。 B:等我電話。 A:好啦。 B:一點的車啦,十二分的車。 A:好。109/02/22下午12:55:29(受話) (6196號偵卷第30、97頁) B:我已經買好了,我到差不多三點十分。 A:好。 B:你跟姐仔約四點啦。 A:好啦。 B:等我電話啦。 A:好。 B:不要睡著啊。 A:好啦。109/02/22下午03:13:31(受話) (6196號偵卷第30、97頁) B:你睡著了哦。 A:沒啦。 B:我在北港路了啦。 A:好。 B:等我電話。 A:嗯。109/02/22下午03:39:38(受話) (6196號偵卷第30、97頁) B:到了啦開門啦。 A:好。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記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佰元部分,應為誤載,應更正為新台幣壹仟元) 4 甲○○於109年2月26日11時18分後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甲○○住處附近),以8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良1次(原審判決誤載交易地點為嘉義市○○○路城隍廟前) 林建良 受監察人A:0000000000[甲○○]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林建良]109/02/26上午11:09:08(受話) (6196號偵卷第43、98頁) B:喂。 A:對。 B:「長腳仔」啦。 A:對。 B:你現在有空嗎。 A:在睡。 B:你哦。 A:對。 B:看你要不要出來。 A:要多少啦。 B:800啦,要快做決定好不好。 A:要,來全家。 B:我等一下怎連絡你,我現在要馬上過去了哦喂。 109/02/26上午11:18:1(受話) (6196號偵卷第43、98頁) 以000-000-000公共電話撥入 A:喂。 B:全家這啊。 A:好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記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部分,應為誤載,應更正為新台幣捌佰元) 5 甲○○於109年2月7日19時43分後某時許,在嘉義市○○○路城隍廟前,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正德1次 王正德 受監察人A:0000000000[甲○○]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王正德]109/02/07下午06:44:59(發話) (6196號偵卷第94、231頁) B:你打給我幹嘛。 A:我峰仔啦。 B:我知啦。 A:不是你打給我。 B:是你前二天先打幾我啦。 A:對啦,啊這次咧? B:再我過去不要了啦。 A:你說怎樣。 B:對。 A:這次咧? B:多少? A:一樣這樣啊。 B:哦好。 A:我等一下再過去侯老大那。 B:好。 109/02/07下午07:43:06(發話) (6196號偵卷第94、231頁) B:我在外面吃飯要一下子。 A:好啦。 B:不然你寄侯老大。 A:我還要去嘉基找姐仔。 B:那一點點我看的不喜歡。 A:我也是出1000啊。 B:看怎樣再說,要吃飯。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