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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簡仲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耀陞

      侯富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耀陞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富益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耀陞於民國106年1月22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侯富益(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欲前往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下稱55地號土地)附近之農地(約與55地號土地相距600公尺)摘採仙桃,途中因機車故障,黃耀陞乃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機車暫停於55地號土地旁之馬路橋邊,一人至橋下溪邊取水潑灑汽缸降溫,其間發現橋下55地號土地上設有電表,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返回機車停放處,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老虎鉗1支,持以剪斷洪春綢所有、連接上開電表之灰色電纜線一端後【該灰色電纜線一端連接地上電表,一端沿電線桿往上連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固定在電線桿頂端之黑色電纜線】,再強力扯落該灰色電纜線,除已著手竊取上揭灰色電纜線外,並致臺電公司所有、用以固定上開黑色電纜線之礙子隨同黑色電纜線掉落地面破損(毀損部分未據洪春綢、臺電公司告訴),黃耀陞繼欲持前揭老虎鉗切剪上開灰色電纜線時,適為在55地號土地平面上除草之洪春綢察覺有異,前往查看發現、喝斥,黃耀陞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依現場所遺留上開機車循線查得上情,並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美工刀、尼龍繩、鐵條、鐵鎚、利剪等物,惟未能查扣上開老虎鉗。

二、案經洪春綢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黃耀陞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耀陞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9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耀陞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侯富益至55地號土地,並將機車停放在該處後下橋取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只有拿寶特瓶下橋去取水,沒有攜帶任何工具下去,也沒有持工具去破壞洪春綢之電表電線,印象中當天風很大,我有聽到「啪」的聲音,聲音很大聲,應該是電纜線或礙子掉下來、損壞之聲音,但我沒有去查看電表電線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耀陞於106年1月22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侯富益,欲前往55地號土地附近之農地(約與55地號土地相距600公尺)摘採仙桃,惟途中因機車故障,被告黃耀陞遂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上開機車暫停於55地號土地路旁,一人至路橋下方溪邊取水降溫汽缸等情,業據被告黃耀陞、侯富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春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黃耀陞當天之機車確實是壞掉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及證人即上述農地旁土地承租人蔡清標於偵訊、本院勘查現場訊問時所證:我所承租之土地旁有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在該處種植仙桃,因無人摘取,仙桃自落地面,所以該人有告知鄰人可以自由摘取該處仙桃等語(見交查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83至84頁)相符,並經本院親赴現場確認上述農地確有種植仙桃樹、且僅距離55地號土地約600公尺,有本院106年9月4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109頁),此外,復有記載「在臺灣仙桃果實約於11月開始成熟,此品種可採收到翌年4月」等語之文獻資料1份存卷可考(見交查卷第19至21頁)。基上,被告黃耀陞將上開機車停放在55地號土地路旁後即下橋之緣由,係因被告黃耀陞、侯富益在前往上述農地摘取仙桃途中機車故障,被告黃耀陞為替機車汽缸降溫方停車下橋取水,固堪認定。

㈡、然於被告黃耀陞將上開機車停放在55地號土地路旁下橋取水時起,迄至證人洪春綢趕抵上揭機車停放處、朝橋下之被告黃耀陞喝斥時止之該段期間內,在上開機車停放處及橋下現場,除被告黃耀陞、侯富益外,別無他人出入或在現場停留之事實,已經被告黃耀陞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而在此期間內,證人洪春綢察覺有異,走至上開現場察看,結果發現被告黃耀陞人就站在橋下電表旁,且連接該電表之灰色電纜線業已遭竊賊扯落、斷裂等情,亦據證人洪春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天天都有去55地號土地那邊工作,現場之電線於案發前一天都還是完好的,案發當天我在上面除草,聽到沙沙的聲音,本以為是地震,但我看樹沒有動,發現不是地震,之後走到馬路看見橋旁停有一台機車,我覺得很奇怪,走近機車停放處,往橋下一看,就看到被告黃耀陞站在我電表旁,那時電纜線已被扯落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6、164至165頁),及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徐偉智於警詢中證述:現場之黑色電纜線為電公司所有,該電纜線外皮並未被破壞,只有其中一顆礙子破裂,該破裂痕跡係新痕跡,正常情況下礙子不會掉下來,依現場情形來看,應該是竊賊剪斷農地用戶電線之後,以外力將與臺電公司電纜線連接之農地用戶電線硬扯下來撞到地面才導致破裂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並有前揭灰色電纜線遭剪斷、扯落之照片2張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6、17頁)。稽上,足徵上開灰色電纜線係在被告黃耀陞於上開現場停留期間,遭人以利器剪斷、強力扯落。

㈢、又以證人即被告侯富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機車拋錨,我們把機車牽到橋邊時,被告黃耀陞拿寶特瓶說要去裝水淋在汽缸上降溫,第1次被告黃耀陞有裝水回來,第2次或第3次被告黃耀陞要再下去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黃耀陞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工具下去,不過他是拿什麼工具我沒看很清楚,他去拿水的時候,舉止和緩、不匆促,但他拿工具要下去的時候,我感覺他很急,我想要拉他、阻止他都來不及,我猜他應該是要去做剪電線或拆白鐵之類的壞事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169、173頁);及證人洪春綢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我有看到被告黃耀陞拿老虎鉗在剪我的電表電線,那時候他一手拿老虎鉗、一手拉著電線正要剪,我有對他喊「在幹什麼,那是你的電線嗎」,我喊了之後他就跑掉了,他沒有把剪下來之電線帶走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交查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65、167頁)觀之,堪認本件竊案係被告黃耀陞停車下橋取水時,發現上開電表,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進而萌生歹念,持老虎鉗剪斷連接上開電表之灰色電纜線,嗣因遭證人洪春綢發現,始未即將該電纜線帶走無誤,被告黃耀陞辯稱其未持工具破壞灰色電纜線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被告黃耀陞於本院審理中雖有辯稱:當天風很大,我有聽到「啪」的聲音,這個聲音很大聲,應該是電纜線或礙子掉下來、損壞之聲音云云(見本院卷第202頁),似認當天係因風大才導致電纜線遭吹斷,惟此與被告黃耀陞於警詢中所供:當時我有看見旁邊有被剪斷之電纜線等語(見警卷第2頁),互有扞格,已難信實。況上開灰色電纜線其內尚包裹3條帶皮電線,有一定之厚度、硬度,其斷裂處亦呈平整貌,此有上開灰色電纜線斷裂處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7頁),衡諸一般常情,前揭灰色電纜線斷裂之原因顯係人為持利器剪斷,要非係因風吹襲而斷裂,至為灼然。被告黃耀陞所辯上情,悖於事理,無可憑採。

㈤、被告黃耀陞雖聲請傳喚「一全機車行」老闆、「大聯盟機車行」老闆、「薪傳通信行」老闆、上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等到庭,欲證明上開機車於案發當時確係壞掉。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依憑上開證據資料已為相同之認定,核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耀陞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耀陞用以剪斷上開灰色電纜線之老虎鉗1支,雖未扣案,然以上開灰色電纜線具有一定之厚度、硬度,足以將之平整剪斷之工具,非屬質地堅硬、尖銳者,無以為之,若持之朝人體敲、擊或剪、劃,均足以傷害身體,危及性命,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當然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上說明,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堪可認定。是核被告黃耀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查被告黃耀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黃耀陞本案所為,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被告黃耀陞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耀陞:(1)正值青壯之齡,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著手為本案竊盜犯行,法治觀念極其淡薄;(2)本案竊盜犯行,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對民眾生命、身體具有潛在危害,犯罪情節難謂輕微;(3)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承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通信行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小孩,平日與兄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固係被告黃耀陞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被告黃耀陞否認攜帶兇器竊盜,在未能排除該老虎鉗可能係向他人借得之情形下,實無從認定該老虎鉗定係被告黃耀陞所有之物,而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縱認係被告黃耀陞所有之物,惟考量老虎鉗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黃耀陞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黃耀陞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黃耀陞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扣案之美工刀、尼龍繩、鐵條、鐵鎚、利剪等物,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黃耀陞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侯富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侯富益在上揭時、地有與被告黃耀陞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聯絡,在上開機車旁幫被告黃耀陞把風,掩護被告黃耀陞以上開方式實施本案竊盜犯行。因認被告侯富益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侯富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侯富益涉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耀陞、侯富益之供述,證人洪春綢、徐偉智、蔡清標、陳桂花之證述,及同意搜索書、被害報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查獲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侯富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被告黃耀陞當天騎機車載我一起去採仙桃,後來機車拋錨,被告黃耀陞停車下橋去取水幾次後,就從機車置物箱內拿了一把工具下去,我覺得被告黃耀陞是要去做非法的事情,我還有跟被告黃耀陞說不要去,但被告黃耀陞不理我,我怕被誤會,就趕快走到橋的對面,想離遠一點,之後我就徒步走去上開農地採仙桃,我沒有幫被告黃耀陞把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黃耀陞將上開機車停放在55地號土地路旁後下橋之原始目的,確係因被告黃耀陞、侯富益在前往上述農地摘取仙桃途中機車故障,被告黃耀陞為替機車汽缸降溫方停車下橋取水,爾後係因被告黃耀陞在取水途中發現上開電表,繼而萌生歹念為上開竊盜犯行,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被告侯富益與被告黃耀陞同乘機車至55地號土地,即遽認被告侯富益主觀上有與被告黃耀陞共同為本案竊盜之犯意聯絡。起訴書雖以證人蔡清標於偵訊中所證:我與被告侯富益沒有親屬關係,我有與友人合租農地,但仙桃生長之處係在鄰地,不在我承租之農地等語,與被告侯富益於偵訊中所辯種植仙桃之農地係其向姑丈蔡清標承租等詞不符,及證人即被告侯富益之祖母陳桂花於偵訊中所證:被告侯富益係我孫子,他會摘仙桃給我販售,但我不記得案發當天他有沒有拿仙桃來,仙桃之產季係端午節前後,不在本案發生之春節前後等詞,認被告侯富益上開採仙桃之辯詞不可採,然:⒈依被告侯富益歷次陳述內容可知,其所著重表達者,乃係「距離55地號土地附近有種植仙桃,其可自由前去摘取」,此與證人蔡清標上開所證「我所承租農地之鄰地有種植仙桃,可自由前往摘取」乙節,並無扞格;⒉證人陳桂花上開所證仙桃產季係端午節前後等詞,與上開文獻所載「仙桃在臺灣之產季係11月開始至翌年4月」乙節,明顯不符,不足作為對被告侯富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洪春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有證稱:被告黃耀陞剪電線的時候,被告侯富益在橋的另一端擔任把風,等我喝斥完被告黃耀陞的時候,被告侯富益已經不在現場了,如果不是把風,怎麼會有這樣之情形等語(見交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165頁),惟詢之證人洪春綢:被告侯富益當時所在位置?答稱:他當時係在上開機車停放處之對面橋邊,就是本院卷第93頁下方照片中我所演繹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而該處位置距離被告黃耀陞上開機車停放處及下橋取水處,至少有4線車道(雙向均劃有快慢車道)之寬度距離乙節,亦有現場照片1張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則以被告侯富益當時所處位置相距被告黃耀陞竊盜時身處位置甚遠、且不在同一水平面上等節觀之,實難據以推認被告侯富益當時係特意在上開位置為被告黃耀陞進行把風、掩護;況質之證人洪春綢:你走近機車查看時,是否有聽到或看到被告侯富益有用任何方式提醒被告黃耀陞有人靠近?回稱:這麼久了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亦無從證明被告侯富益客觀上有為被告黃耀陞實施把風、掩護之事實。

㈢、起訴書其餘所舉證人徐偉智之證述、同意搜索書、被害報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查獲照片等,僅足以證明現場留有被告黃耀陞上開機車、警方從前揭機車置物箱內查扣上述工具,及上開灰色電纜線遭剪斷等情,並無法憑以推論被告侯富益有與被告黃耀陞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蒞庭檢察官固以被告侯富益未攜帶裝載仙桃之容器、且瞬間即消失於證人洪春綢視線範圍等情不合常理,論證被告侯富益案發當天必係在現場幫被告黃耀陞把風,見事跡敗露才匆忙離開現場。然被告侯富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針對檢察官所詢「你沒有帶袋子,你採下來之仙桃要放何處?」說明:我只有摘幾顆要自己吃,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衡酌上開農地所種植之仙桃樹不多,可摘取之仙桃並非大量,被告侯富益所陳將摘取下來之仙桃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乙節,並無何違常之處;另亦表示:我就是用走得離開現場,我沒有奔跑,至於證人洪春綢有沒有看到我,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審以證人洪春綢所見被告侯富益身處位置至上開仙桃摘採處,尚需先行200公尺之直線道路,縱然奔跑也需要數十秒時間,被告侯富益斷無可能在轉眼間即消失在證人洪春綢視線中,稽之證人洪春綢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黃耀陞係沿著赤蘭溪逃逸,被告侯富益怎麼跑的我不知道等語(見交查卷第10至11頁),準此,證人洪春綢之所以在喝斥被告黃耀陞後即不見被告侯富益蹤影,非無可能係因證人洪春綢未全程注目被告侯富益動向致未能發現其所在,自不得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侯富益認定之依據。

㈤、被告侯富益雖曾聲請傳喚證人蔡清標,用以證明證人蔡清標曾告知其上開農地可摘取仙桃;及函詢國立嘉義大學農學院仙桃之產季,然被告侯富益業已當庭表明捨棄上開聲請(見本院卷第174、200頁),且本院依據上開卷證資料即足為被告侯富益有無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之判斷,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侯富益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侯富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侯富益犯罪,即應為被告侯富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7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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