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66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67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68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69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淨慈
- 選任辯護人
- 鄭植元律師
高華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109年度金訴字第1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919號、第977號、109年度偵字第7038號、第7055號、第7902號、第9430號、第10570號、第1075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4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9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918號、第944號、第945號)、109年度訴字第134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777號)、109年度訴字第142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88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8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5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48號、110年度營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葉淨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參拾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葉淨慈於民國108年9月初,因瀏覽臉書網站廣告而點選LINE通訊軟體連結後,LINE代號「陳」之不明人士向葉淨慈稱欲徵求財務工作人員,葉淨慈乃提供其LINE帳號,隨即由使用LINE帳號「fec CEO」之不明人士與葉淨慈聯繫,協議由葉淨慈以提供金融帳戶、身分證,並協助匯款等方式,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之酬勞,葉淨慈明知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一般人基於正當使用目的均得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流通資金之必要,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不認識之人假借名義徵用他人金融帳戶者,其目的在於使用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由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匯詐騙款項,藉此遮斷資金去向,而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葉淨慈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及與LINE代號「陳」、「fec CEO」及其他不明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自108年9月10日起,參與由「陳」、「fec CEO」及其他不明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葉淨慈提供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再申請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以虛擬帳號綁定上開實體帳號,作為詐騙匯款工具後,「陳」、「fec CEO」及其他不明人士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進入葉淨慈上開帳戶,葉淨慈則於接獲「fec CEO」之指示後,隨即將帳戶內之詐騙所得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以此方式共同對附表所示之人詐騙得手,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貳、程序事項
一、「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明文,被告因附表編號1至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15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另就被告附表編號至(109年度營偵字第918號、第944號、第945號,下稱追加1);編號至(109年度營偵字第1777號,下稱追加2);編號、(109年度營偵字第1887號,下稱追加3)追加起訴,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關於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之證人證述,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以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其餘證人證述則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自凱(警1卷第11-16頁)、劉汝彥(警2卷第11-14頁)、黃孟宏(警3卷第7-11頁)、邱聖翔(偵2卷第11-13頁)、蕭家茗(偵3卷第11-12頁、13-15頁)、童愛淋(偵4卷第11-17頁、19-21頁)、王培名(偵4卷第23-27頁)、簡富堂(偵4卷第29-32頁)、林慶宇(偵4卷第33-35頁)、王緯傑(偵6卷第7-9反頁)、張奕宥(警4卷第5-6反頁,偵5卷第19-20頁)、黃昱鈞(警157卷第499-501頁,追偵3卷第9-10頁)、陳泳安(警157卷第905-913頁)、魏瑞德(警157卷第691-697頁、699-701頁)、郭昱德(警157卷第597-601頁)、黃國豪(併偵卷第31-35頁)、鍾政峯(追警1卷第21-23頁)、蔡哲偉(追警2卷第21-22頁)、洪珉琳(追警3卷第31-34頁)、蔡憲勇(追警4卷第163-166頁)、林祺凱(追警4卷第243-246頁)、陳吉男(追警4卷第551-554頁)、王勇盛(追警4卷第629-635頁)、廖君哲(追警4卷第691-693頁)、馬秀鳳(追警5卷第155-156頁)、鄭旭伶(追警5卷第203-205頁、235-236頁)、曾淯聖(他680卷第5頁)之指訴相符(上開部分作為認定參與組織犯罪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有如附表所示匯款紀錄、GF交易平台受害人資料及匯款明細、報案紀錄、詐騙訊息、帳戶交易資料、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被告葉淨慈庭與LINE代號「fec CEO」對話紀錄截圖(偵1卷第37-125頁,併偵卷第69-331頁)、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09年1月17日南港營密字第00000000491號函暨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公司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追警4卷第733-736頁)、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暨會員資料、交易資料及款項流向紀錄(追警4卷第741-743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6月18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葉淨慈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0893卷第83-10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3月2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4卷第273-286、299-308頁)、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109年3月20日北臺中營字第10900009511號函暨開戶申請書、帳號異動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追偵4卷第325-3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6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追偵3卷第179-3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39025657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偵4卷第201-27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83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掛失、補發資訊、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追警6卷第127-203頁)、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2月7日幣託客字第第1090207001號函暨會員申登資料、登入歷程及交易紀錄(追偵3卷第357-3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6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追偵3卷第467頁)、中國信託交易明細中匯款至永豐銀行之交易明細(偵4卷第251-254、268、272頁)、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0日藍科法字第1090630002號函暨會員資料(追偵2卷第15-17頁,追警4卷第493-549頁)、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原審卷第179-183頁)等證據足以佐證。
二、金融帳戶並無特殊條件,一般人出於正當使用目的,均可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本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此乃一般人基於社會生活經驗,為避免日後可能衍生之糾紛或法律問題,多會採取之處置方式。而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因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追索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基於此等社會生活之基本認知,如仍將金融帳戶作為他人資金流通之工具,卻對於借用之人欠缺親誼之信任關係,或僅掌握部分不能嗣後追索或聯絡之資料,則出借帳戶之人,對於該帳戶內資金之流通,即可認為縱使日後未能查明資金來源及去向,或因此參與財產犯罪之取贓行為等結果,已有預見且毫不在意之主觀心態。經查:
㈠、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僅透過LINE帳號「陳」、「fec CEO」之招攬,而其未曾與使用上開帳號之人見面,亦未曾前往所稱「公司」上班,僅透過LINE聯繫並約定工作內容,此為被告供稱:對方說只要跑銀行而已,大部分時間在家工作,要有LINE的ID,另外一個人會跟我聯絡,我沒有對方的聯絡方式,只是以LINE與對方聯絡,我沒有對方的LINE ID(警1卷第3-4頁)、我不知道「fec CEO」的真實身分及年籍資料(追警5卷第26頁)、我沒有當面跟對方接觸(偵1384卷第35頁)等情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併偵卷第69-71頁),實與一般工作求職之方式有明顯不同,而LINE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且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被告本身亦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經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則其在僅掌握對方LINE帳號之情況下,同意將本件帳戶提供匯入款項使用,並協助匯出帳戶內存款,依其等約定之方式,足以使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去向不明,至為明確,被告主觀上亦可得知此種交易模式,於其將現金匯出後,金流即產生斷點,以被告所掌握之對方資訊,後續更無追索之可能。
㈡、被告對其所稱公司,僅掌握代號「fec CEO」之LINE聯絡方式,而對方亦僅能透過LINE與被告聯絡,以一般正常合法之公司交易而言,豈可能容任公司資金流入只有LINE聯絡方式之第三人帳戶,徒增公司資金遭領取之風險,被告就此供稱:fec CEO說因為公司每日交易金額很大,需要很多帳戶作為轉帳使用,目的是要匯款給這網路交易投資人(併偵卷第19頁)等語,則如匯入被告帳戶內之資金,確屬公司投資人所匯入,在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印鑑均在被告保管之情況下(偵1卷第167頁),如何避免被告私自領取帳戶內之匯款,而公司又有何不利用公司帳戶為上開資金移轉,甘冒遭被告盜領風險而容任資金匯入被告帳戶之理,由此可見匯入被告本件帳戶之款項,並非正當來源,「fec CEO」以協助領取大部分款項,被告則得保留部分作為酬勞之方式與被告合作,一方面確保被告基於取得酬勞之心態,甘於出借帳戶並協助匯款,另方面則可達到無須暴露身分而取得不義之財之目的。
㈢、依被告之工作內容及模式,被告已可預見匯入本件帳戶及被告所匯出之資金,並非正當交易之資金流通方式,而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犯罪之所以氾濫且肆無忌憚,最主要原因在於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產,再將不法所得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查詐騙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之手法透過各種宣導管道及媒體報導,已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而被告已成年,並有飯店服務生、保全公司、國軍自願役等工作經驗,上開求職過程,與其過往經驗顯然不同,此亦為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卷(偵1卷第134頁,偵20893號卷第72頁),而被告於同意參與本件犯行時,對於參與詐騙犯罪,已有預見,此亦為其供稱:一開始對方都沒有給我工作,但有給我薪水,我很害怕,因為沒有工作,我覺得有點奇怪,但對方又有給我薪水等語(偵20893號卷第74頁),而被告在可預見因此涉入詐騙集團犯罪之情況下,仍繼續參與相關犯罪行為,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此可由其供稱:「(問:是否上網査過該公司的相關資料?)我對投資不是很清楚,我也沒有上網査詢過」、「一開始他們沒有給我工作,但是付我薪水,我覺得奇怪,因為我的錢也卡在那裡,我也不敢問太多」等語(偵20893號卷第74頁),亦屬明瞭。
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1款、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罪,為法定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害人匯入被告本件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既已為被害人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被告所提領、轉匯之現金,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受騙後,將資金匯入被告上開實體、虛擬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轉匯,而被告轉匯其他帳戶後,已使資金發生去向、所在不明之結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即可認定。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犯罪組織,於內部已不以正式組織類型為限,不必確定成員職責,也不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於外部也不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詐欺取財犯罪,綜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訴,核以被告提出與「fec CEO」之對話內容,及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資料與匯款紀錄,足見詐騙集團成員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招攬投資「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等不實內容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被害人受騙後,加入會員,並以匯款換取虛擬貨幣方式參與投資,於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通知「fec CEO」,再由「fec CEO」以LINE指示被告匯款進入如附表所示之其他金融帳戶,而被告所匯入之金融帳戶,亦由「fec CEO」取得帳號後,轉知被告,以上開犯罪歷程觀之,本件詐騙集團須由成員先架設「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網站,再由集團成員透過LINE對被害人施以詐騙(相當於電話詐騙之機手角色),部分集團成員負責取得人頭帳戶資料(相當於取簿手角色),再由「fec CEO」接獲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訊息後(相當於車手頭、收水角色),立即通知被告(相當於車手角色)將詐騙所得轉匯其他帳戶,以掩飾去向,且本件犯罪時間持續達2至3個月。而就客觀上之參與人數,除被告外,另有使用LINE代號「陳」、「fec CEO」與被告聯絡之人,及對告訴人以LINE實施詐騙之LINE代號「羽哥」(告訴人吳自凱部分,警1卷第49頁)、「陳俊賢」(告訴人劉汝彥部分,警2卷第35頁)、「duns./」(告訴人黃孟宏部分,警3卷第75頁)、「蔡欣彤」(告訴人邱聖翔部分,偵2卷第61頁)、「GF」(告訴人童愛淋、黃昱鈞部分,偵4卷第39頁,追偵3卷第21頁)、「張佳妮」(告訴人王緯傑部分,偵6卷第24頁)、「陳文靜」(告訴人郭昱德部分,追偵5卷卷第103頁)、「西皮*陳」(告訴人蔡哲偉部分,追警2卷第81頁)、「欣怡」(告訴人鄒晴騰部分,追偵4卷第417頁)、「羽姐」(告訴人王勇盛部分,追警4卷第645頁)等人,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是本件詐騙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以認定。
㈡、本件詐騙集團屬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已如上述,而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罪,主觀上可預見人數達三人以上,此可由其供稱:我跟對方加LINE聯絡,對方跟我說他們現在在應徵財務,還說只要跑銀行而已,大部分時間都在家工作,要我LINE的ID,另外一個人會跟我聯絡,然後另外一個人就跟我聯絡,問我說我有沒有中國信託跟台新銀行帳戶(警1卷第3頁)、LINE代號「陳」之人,跟我要求提供我的LINE ID,然後回有另一個人來加我LINE,並告知我工作內容為何,那個人名稱是fec(追警5卷第26-28頁)等語,再參以被告與「fec CEO」之LINE對話紀錄,多次出現以下內容:「(fec CEO)我們工作人員有跟你介紹嗎」、「(被告)這個有說」(偵1卷第37頁)、「(fec CEO)補辦好了嗎,沒關係公司先放著,公司還沒給我地址」、「(被告)好」(同卷第74頁)、「(fec CEO)稍後有空手機拿去修理,費用我找公司報」、「我幫你公司申請下」(同卷第83-84頁)等語,依被告上開供述核以其與「fec CEO」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顯然主觀上知悉,除使用「陳」、「fec CEO」帳號之人外,另有其他公司員工參與,屬於集團式作業模式,並非僅被告與使用「fec CEO」帳號之人參與犯罪。而被告主觀上就本件犯罪手法涉及透過網路方式對不特定人散布亦有所預見,此依其供稱:fec要求我去下載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得APP,並申請APP帳號,告知我之後公司如果要轉錢進去買虛擬貨幣,要幫公司轉帳(追警5卷第26頁背面)、fec說因為公司每日交易金額很大,需要很多帳戶作為轉帳使用,目的是要匯給這些網路交易投資人(併偵卷第19頁)、他在電話中說他們是虛擬貨幣交易公司,如果他們的客人,就是投資人把貨幣賣掉,我就到手機網銀轉帳(偵1卷第134頁)等語,核以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內容,「fec CEO」向被告表示:www.00000ZZ.com這是交易所我們公司有在gf 交易所發行數字貨幣等語(併偵卷第69頁),此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均證稱,本件詐騙手法係以投資虛擬貨幣方式實施詐騙等情,實屬一致,是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本件屬網路詐騙,於主觀上亦有所預見,而具有犯罪之間接故意,足堪認定。
㈢、是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帳戶、匯款轉帳之行為,係參與三人以上之詐騙犯罪組織,且詐騙手法為透過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為之,仍基於與LINE代號「陳」、「fec CEO」帳號等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參與本件犯行,已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附表所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且為該案中首次之犯行,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是核被告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實行行為部分重疊,且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附表編號1至3、5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實行行為部分重疊,且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以:
㈠、本件詐騙集團對同一被害人,以相同手法實施詐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匯款進入被告本件帳戶,再由被告於接續之時間內將詐騙所得匯出,就各被害人遭受詐騙、洗錢而言,因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單一,且實行行為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之一行為。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營偵字第1887號追加起訴書(即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426號,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69號),就被告附表編號、所示犯行,及同署檢察官109年度營偵字第1777號追加起訴書(即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344號,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68號),就附表編號至所示犯行,均漏未論及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同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896號起訴書(即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67號),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條及罪名,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第71頁),上開部分因與其餘被訴犯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原為起訴效力所及,經告知罪名及所犯法條後,一併審理。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
⒈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109年度偵字第13848號案件,就告訴人蕭家茗受詐騙後於109年12月6日19時11分、12月23日15時28分、12月24日0時37分,分別匯款5,000元、3,000元、5,000元進入被告臺銀帳戶後,由被告轉匯其他帳戶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移請併辦之本院案號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66號),與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110年度偵字第10652號案件,就告訴人鄭旭伶、馬秀鳳受詐騙後於108年12月31日15時25分、109年1月2日11時48分,分別匯款20萬元、1萬元進入被告中信帳戶後,由被告轉匯其他帳戶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移請併辦之本院案號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69號),與附表編號、所示犯行為相同犯罪事實。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110年度營偵字第430號案件,就告訴人黃昱鈞、陳泳安、魏瑞德、郭昱德受騙後匯款進入被告本件帳戶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移請併辦之本院案號應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記載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66號,然移送併辦意旨書另記載追加起訴案號為同署109年度營偵字第945號、第918號,即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6號之被訴事實,是移送併辦意旨書上開本院案號,應僅屬誤載,逕予更正),與附表編號、、、所示犯行為相同犯罪事實或接續犯之一罪,以上因均屬同一案件,原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
⒉至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雖以109年度偵字第4544號,就告訴人黃國豪(即附表編號部分)受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以與原審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9號案件屬同一案件為由,移送原審法院併辦,然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159號之審理範圍,並未包括告訴人黃國豪受詐騙之犯罪事實,告訴人黃國豪受詐騙之犯罪事實,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營偵字第945號、第918號、第944號案件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98號案件所受理,移送併辦意旨以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9號案件「其中一個帳戶相同、雖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為由,認屬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實屬誤解,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既與原審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8號案件告訴人黃國豪受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核屬同一案件,仍併予審理。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騙組織為遂行犯罪,內部分工精細,成員間彼此互為利用,並有角色之分工,是雖非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然因其餘犯罪角色均為達成犯罪所不可或缺,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就其參與提供帳戶、匯出款項部分之詐騙犯行,與實施詐騙之共犯間,有互相利用之犯罪分擔,且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已如上所詳述,應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共犯就附表所示34位被害人所為詐騙、洗錢犯罪,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㈠、「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時間繼續達2至3個月,且經手之不法所得金額甚鉅,被害人受害嚴重,並無何情節輕微之情況。被告本件並無自首之情形,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被告本件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洗錢罪部分,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辯護意旨雖認為,被告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本院考量詐欺犯罪為社會普遍嫌惡之犯罪型態,以被告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亦有正常之謀生能力,本無何為賺取不當利益涉入詐騙集團犯罪之理由,且被告不僅提供本案帳戶,亦協助轉匯不法所得,其所經手之不法所得金額,動輒數十萬至數百萬之譜,危害金融秩序不輕,且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亦重,而被告因此犯罪行為,2至3個月之時間內,賺取14萬元之不法所得,縱使被告嗣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其餘被害人之損失仍追償無門,被告本件犯行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況,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其實,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固可成立共同正犯,然因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性質、態樣,既有差異,自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的結果。故有罪判決書對於共同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當應詳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原係出於賺取工作報酬之目的而與詐騙集團取得聯繫,有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其對於提供帳戶、匯款等工作內容,主觀上可預見與詐騙、洗錢等犯罪組織有關,仍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而參與本件犯行,其與共同正犯間屬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已如上所述,此與明知為詐騙集團而參與之直接故意犯意聯絡之性質、態樣仍有差異,更影響被告之責任與量刑結果,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出於直接犯罪故意而參與本件犯行,原判決未詳予推求,逕認被告係出於直接之犯罪故意參與本案犯罪,容有未洽。
㈡、被告本件除詐欺取財外,另構成洗錢罪,則對於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自應依卷證詳予勾稽認定,原判決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以下認定事實之違誤:⒈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轉匯詐騙所得之時間,應為109年1月2日9時13分至14時2分,原判決誤為109年1月10日。⒉附表編號部分,被害人陳庸恩另於108年12月27日9時6分、9時8分匯款198,000元、39,600元進入被告臺銀帳戶,並於同日稍後隨即為被告轉出,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為追加起訴書所載明(109年度營偵字第945號、918號、944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198號,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67號),然原判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以無法認定有該2筆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而為被告轉出為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與卷證不符。⒊附表編號部分,被害人蔡憲勇另於108年12月16日12時14分匯款2,000元進入中信銀帳戶後,由被告轉出,原判決漏未認定。⒋附表編號、部分,被告洗錢之時間及金額,於判決部分記載為「不詳時間、金額」,然依卷內證據均足以認定如附表編號、所示,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亦有未合。
㈢、被告上訴後,另有如上開一、㈢⒈部分之移送併辦犯罪事實,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
㈣、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例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該自白內容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於此因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159號、第198號部分)以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肆部分所述),固非無見,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既有部分不能證明為有罪,應認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審未察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訴訟程序容有瑕疵。
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本件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鉅大,被告於整個犯罪過程中僅取得14萬元之報酬,以比例觀之,被告顯然不是核心份子,難以想像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以詐騙集團之結構,帳戶提供者與車手僅是砲灰,可替性非常大,被告參與的程度是否達到共同正犯之不可或缺程度,容有疑問,實務上對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多僅論以幫助詐欺罪,本件應論以幫助犯。詐欺行為之既遂時間在被害人匯入帳戶時,後續移轉資金之刑為,應認為並非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被告所為僅屬助益詐騙所得之移轉,應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人頭帳戶及移轉資金行為,僅出於單一幫助犯意之階段行為,就單一被害人僅成立一罪。⒉依卷內證據觀之,能確定與被告聯絡之人僅有「fec CEO」1人,無從認定為3人上共同犯罪,本件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組織罪。⒊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⒋被告犯罪所得僅14萬元,然已分別與告訴人邱聖翔、黃昱鈞、黃國豪、洪玟琳以14萬元、100萬元、20萬元、50萬元達成調解,目前分期給付中,考量促進被告修復社會、增加被害人實際受償金額之空間,如使被告入監,不如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並宣告附條件緩刑,可以避免被告入監受其他受刑人影響而與社會漸行漸遠,更可使被告如期賠償被害人等語。然查:
⒈共同正犯之成立,乃以被告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等事實為斷,至於被告是否獲有利益或獲利比例為何,並非判斷共同正犯之要素,上訴意旨以被告獲利14萬,與其他正犯不成比例為由,認為被告不構成共同正犯,顯屬誤解,蓋共同正犯為一犯罪共同體,倘共犯間就犯罪之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全部正犯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應同負其責而成立共同正犯,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縱使犯罪結果使部分正犯實際獲利較高,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因犯罪行為獲取14萬元之不法利益,本難謂係出於幫助他人之意參與犯罪。又被告參與犯罪之客觀行為,應整體觀之,尚不能任意切割而分別評價,上訴意旨認為,提供帳戶者,實務上均僅論以幫助詐欺,然被告本件並非單純提供帳戶,被告更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將詐騙所得轉匯,其提供帳戶、轉匯詐騙所得之參與行為,自應為整體之評價,豈有切割部分行為論以幫助犯之理,且被告並非僅參與被害人匯款後之轉匯行為,被告於加入詐騙集團之初,即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且應允於被害人受騙後轉匯詐騙所得,詐騙集團成員得此承諾,方以被告所提供之帳號進行詐騙,是共同正犯於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時,必然包括對被害人騙稱將資金匯入被告本案帳戶等內容,方得以詐騙得逞,辯護意旨認為,被告僅參與被害人受騙後之犯罪過程,屬幫助犯,委無可採。
⒉被告於本案聯繫之主要對象固為Line代號「fec CEO」之人,然被告與「fec CEO」聯絡,係先透過Line代號「陳」之人轉介,再依被告與「fec CEO」之Line之對話內容,多次提及「公司」、「工作人員」等、「幫你申請」等內容,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犯罪,屬於集團式犯罪,於主觀上並非無法預見,而本件犯罪於客觀上確實已達3人以上,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上
參、四部分所載。
⒊本件並無刑法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理由詳上二、㈢部分所述。
⒋上訴理由雖請求就被告本件犯行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本件犯行共導致如附表所示34名被害人受害,影響層面甚廣,且受害金額甚鉅,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有相當工作謀生能力之人,其於參與本件犯行2至3個月間,以賺取14萬元之不法利益,所獲利益已與一般正當工作相去不遠,甚至優於基層之工作人員,以被告僅在家或前往銀行協助匯款之工作內容觀之,被告實無未能預見其所從事之行為屬非法行為之理,更何況被告所為洗錢行為,次數多而密集,金額更多達數十至數百萬之譜,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不輕,基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考量,本難僅以被告坦承犯行或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即認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上訴意旨以被告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現正分期給付中為由,請求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然本件被害人眾多,雖部分被害人與被告達成調解,然大部分被害人之損失仍未獲任何賠償,如僅以被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即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對其餘被害人即難謂公平,再被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乃被告出於其自主考量分析利害得失之結果,其對於調解成立後是否能如期履行,本應於調解時詳予斟酌,殊無於調解成立後,再以避免影響被害人受償為由,請求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況且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被告更另有其他案件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當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為緩刑之宣告。
㈥、綜上,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爰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帳戶,而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被告為賺取供作酬勞而加入詐騙集團,造成難以彌補之犯罪結果,本院念及被告於犯罪集團中從事提供帳戶、轉匯詐騙所得之角色,獲利相對較低,惡性難與組成、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成員相比,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黃昱鈞、黃國豪、洪珉琳、邱聖翔、曾淯聖達成調解,現正分期賠償中,有調解筆錄可證(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卷第213-215頁,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卷第125頁),其餘被害人之損害則未獲填補,將來仍須面臨民事賠償責任;被告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狀況;現為服務員,月收入約2萬7仟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本案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係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此與明知為犯罪組織仍參與之情況,於惡性上已有不同,而被告於本件犯罪中,並非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之人,亦非主要獲利者,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且有正當工作,並非習於財產犯罪之人,衡以本件應執行刑已達有期徒刑3年2月,以被告於本件犯罪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日後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期待性而言,已足以發揮矯正及預防再犯之效果,衡以刑罰之比例原則要求,本件應無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六、沒收部分:被告本件所獲不法利益為14萬元,其餘詐騙所得均已轉匯由共犯領取,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黃昱鈞、黃國豪、洪珉琳、邱聖翔、曾淯聖達成調解,調解金額依序為:100萬元(110年4月15日前給付4萬元)、20萬元(110年4月15日前給付8仟元)、50萬元(110年4月15日前給付2萬元)、14萬元(110年4月15日前給付2萬元)、10萬元(110年5月15日起按月給付2仟元),迄本院宣判前,已賠償被害人超過其犯罪所得,被告既未保有犯罪所得,本件就犯罪所得部分,乃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附表編號、之犯行,被害人王緯傑、陳中弘除附表編號、所示受詐騙而匯款並遭被告轉匯之情形外,尚分別有受詐騙而於108年12月31日以小額付費方式支付6千元至被告臺銀帳戶、自108年12月11日至109年1月2日匯款1萬1千元(即108年12月11日匯款5千元、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1日、109年1月2日分別匯款2千元共3筆)至被告中信銀帳戶,因認被告亦同時就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查,㈠依卷附之藍新公司109年3月6日電子郵件暨所附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卷第14-16頁),其中交易明細第12筆係第7筆之重複記載,應予扣除,第23至28筆雖有交易時間及金額,然無支付時間及撥款時間,亦無法證明該6筆交易價金有撥入被告之臺銀帳戶,因此僅得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王緯傑以小額付費支付2千元27筆(即第1至11筆、第13至22筆、第29至34筆,共計5萬4千元)至被告臺銀帳戶,其餘6千元並無證據證明有撥款至被告之帳戶內而遭為被告轉出之情事。㈡依卷附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0日統超字第00000000198號函、訊航公司109年4月13日訊字第109041300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訂單(追偵4卷第97頁、第105至107頁),並無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陳中弘尚有上開4筆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而為被告轉出之情況。是以,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逕認被告就前開部分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與附表編號、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吳毓靈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子翔、龔昭如、吳維仁、徐書翰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 /金額/轉出帳號 證據出處 宣告刑 1 (即起訴 書附表一 編號1-6) 吳自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年10月16日 23時51分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羽哥 」,向吳自凱佯 稱可在「GF數字 貨幣交易平台」 購買虛擬貨幣投 資云云,致吳自 凱陷於錯誤,而 於右列時間,匯 入右列金額至右 列帳戶。 108年12月31 日14時57分許 /5萬元 葉淨慈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中 信銀帳戶) 108年12月31日 15時30分許 /100萬元 (000000000000 0000) 1.告訴人吳自凱匯款 紀錄6張(警1卷第 43-47頁) 2.告訴人吳自凱與詐 騙集團LINE對話紀 錄共22張(警1卷 第49-71頁) 3.告訴人吳自凱報案 資料(警1卷第19- 27頁) 4.109年1月7日帳戶 個資檢視表(警1 卷第17頁) 5.吳自凱109年1月7 日警詢筆錄(警1 卷第11-16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月30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 236號函暨帳戶開 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暨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 (追偵3卷第179-3 43頁) 葉淨慈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 108年12月31 日16時13分許 /5萬元 109年1月1日(交 易明細之帳務時 間為翌(2)日15 時19分許) /180萬元 (000000000000 0000) 109年1月1日( 交易明細之帳 務時間為翌( 2)日9時27分 許) /5萬元 109年1月2日14 時3分許 /150萬元 (000000000000 0000) 109年1月1日( 交易明細之帳 務時間為翌( 2)日13時41分 許) /5萬元 109年1月3日8時 36分許 /115萬元 (000000000000 0000) 109年1月2日 12時8分許 /5萬元 109年1月2日 18時37分許 /5萬元 2 (即起訴 書附表二 編號1) 劉汝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年11月初某 時,透過通訊軟 體LINE,以暱稱 「陳俊賢」向劉 汝彥佯稱可投資 數位貨幣云云, 致劉汝彥陷於錯 誤,而於右列時 間,匯入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5日 17時39分許 /2千元 中信銀帳戶 108年11月5日 18時51分許 /150萬元 (000000000000 0000) 1.告訴人劉汝彥匯款 紀錄共2張(警2卷 第31頁) 2.Line暱稱「陳俊賢 」之頭像及FEC資 訊截圖共2張(警 2卷第35-37頁) 3.告訴人劉汝彥報案 資料(警2卷第21- 29頁) 4.109年1月14日帳戶 個資檢視表(警2 卷第19頁) 5.劉汝彥109年1月10 日警詢筆錄(警2 卷第11-14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月30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 236號函暨帳戶開 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暨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 (追偵3卷第179-3 43頁) 葉淨慈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3 (即起訴 書附表三 編號1) 黃孟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年12月1日某 時,以交友軟體 自稱「李詩華」 、通訊軟體LINE 自稱「dungs.」 ,向黃孟宏佯稱 可在「GF數字貨 幣交易平台」購 買虛擬貨幣投資 云云,致黃孟宏 陷於錯誤,而在 臺南市○○區○ ○路00號仁德○ ○郵局,於右列 時間,匯入右列 金額至右列帳戶 。 108年12月2日 8時41分許 /2千元 葉淨慈向臺灣 銀行(以下簡 稱臺銀)申設 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108 年12月13日撥 付至代收款項 帳戶(代收款 帳戶為中信銀 帳戶) 108年12月13日 12時28分 /1萬4,257元 (000000000000 0000) 1.告訴人黃孟宏中華 郵政0000000-0000 474號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共3 張(警3卷第71-73 頁) 2.Line暱稱「dungs. 」之頭像及GF數字 貨幣交易平台截圖 照片共4張(警3卷 第75-79頁) 3.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109年2月4日苗栗 營字第1090000551 1號函暨開戶基本 資料及明細查詢( 警3卷第61-63頁) 4.訊航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2月17日 訊字第1090217004 號函暨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訂單及IP 登入資料附件(警 3卷第65-70頁) 5.告訴人黃孟宏報案 資料(警3卷第89- 97頁) 6.黃孟宏109年1月6 日警詢筆錄(警3 卷第7-11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月30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 236號函暨帳戶開 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暨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 (追偵3卷第179-3 43頁) 葉淨慈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4 (即起訴 書附表四 編號1-5) 邱聖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年10月15日 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蔡 欣彤」,向邱聖 翔佯稱可在「GF 數字貨幣交易平 台」購買虛擬貨 幣投資云云,致 邱聖翔陷於錯誤 ,而先後以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帳戶,於右列時 間,匯入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25 日10時30分許 /5千元 訊航公司向臺銀申設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08年11月1日撥付至代收款項帳戶(葉淨慈中信銀帳戶) 108年11月2日( 交易明細之帳務 時間為4日21時 56分許) /100萬元 (000000000000 0000) 1.告訴人邱聖翔國泰 世華銀行匯款明細 照片共2張(偵2卷 第15-17頁) 2.告訴人邱聖翔國泰 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偵2卷第19-21頁 ) 3.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109年2月5日苗栗 營字第1090000575 1號函暨開戶基本 資料(偵2卷第23- 25頁) 4.訊航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3月3日 訊字第1090303001 號函暨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訂單(偵 2卷第27-29頁) 5.告訴人邱聖翔與Li ne暱稱「蔡欣彤」 之對話紀錄共8張 (偵2卷第57-59頁 ) 6.Line暱稱「蔡欣彤 」之頭像及GF數字 貨幣交易平台登入 截圖照片共2張( 偵2卷第61頁) 7.告訴人邱聖翔報案 資料(偵2卷第63- 69頁) 8.邱聖翔109年1月9 日警詢筆錄(偵2 卷第11-13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月30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 236號函暨帳戶開 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暨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 (追偵3卷第179-3 43頁) 葉淨慈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 108年10月25 日11時30分許 /5千元 葉淨慈向臺銀 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 0000號虛擬帳 戶(代收款帳 戶為中信銀帳 戶) 108年11月8日 16時7分許 /2萬元 中信銀帳戶 108年11月10日( 交易明細之帳務 時間為翌(11)日 14時41分許 /200萬元 (000000000000 0000) 108年12月3日 15時53分許 /10萬元 108年12月4日8 時57分許至10時 41分許 / 4,445元 (000000000000 0000) 944元 (000000000000 0000) 376元 (000000000000 0000) 495元 (000000000000 0000) 396元 (000000000000 0000) 377元 (000000000000 0000) 198元 (000000000000 0000) 376元 (000000000000 0000) 1,485元 (000000000000 0000) 376元 (000000000000 0000) 2,970元 (000000000000 0000) 9,926元 (000000000000 0000) 5,206元 (000000000000 0000) 1,980元 (000000000000 0000) 4萬9,605元 (000000000000 0000) 4萬9,987元 (000000000000 0000) 20萬元 (000000000000 0000) 19萬7,604元 (000000000000 0000) 共18筆匯款 108年12月4日 2時26分許 /6萬元 5 (即起訴 書附表五 編號1-2) 蕭家茗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年11月22日 前某時,以投資 網站向蕭家茗詐 取款項,致蕭家 茗陷於錯誤,而 於右列時間,匯 入右列金額至右 列帳戶。 108年11月22 日23時許 /2千元 葉淨慈向臺銀 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 0000號虛擬帳 戶108年11月 29日撥付(代 收款帳戶為中 信銀帳戶) 108年11月29日 12時38分 /18萬5,863元 (000000000000 0000) 1.告訴人蕭家茗匯款 紀錄5張(偵3卷第 17-19頁、警765卷 第9-11頁) 2.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109年3月9日苗栗 營字第1090001116 1號函暨開戶基本 資料(偵3卷第21- 23頁) 3.訊航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4月7日 訊字第1090407001 號函暨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訂單(偵 3卷第25-27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月12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00000000 01號函及函附藍新 科技公司申請人基 本資料及銷帳對應 帳戶資料(警765 卷第12-15頁) 5.告訴人蕭家茗報案 資料(偵3卷第57 頁) 6.蕭家茗109年1月15 日、109年2月4日 警詢筆錄(偵3卷 第11-12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月30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 236號函暨帳戶開 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暨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 (追偵3卷第179-3 43頁) 8.臺灣銀行營業部10 9年3月2日營存字 第00000000000號 函暨開戶資料及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偵4卷第273-2 86、299-308頁) 葉淨慈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108年12月16 日21時31分許 /5千元 葉淨慈向臺銀 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 0000號虛擬帳 戶108年11月 27日撥付(代 收款帳戶為中 信銀帳戶) 108年12月27日 13時54分許至 16時42分許 / 3萬8,583元 (000000000000 0000) 2萬7,690元 (000000000000 0000) 19萬8,030元 (000000000000 0000) 19萬8,030元 (000000000000 0000) 2萬3,279元 (000000000000 0000) 11萬809元 (000000000000 0000) 3萬3,540元 (000000000000 0000) 8,527元 (000000000000 0000) 1萬589元 (000000000000 0000) 200萬元 (000000000000 0000) 70萬元 (000000000000 0000) 共11筆匯款 5-1 (即109 偵13848 號檢察官 移送併辦 意旨書) 108年12月6日 19時11分許/5 千元 分別為葉淨慈 向臺銀申設之 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臺銀 帳戶) 108年12月23 日15時28分許 /3千元 108年12月24 日0時37分許 /5千元 6 (即起訴 書附表六 -1編號1 -3) 童愛淋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年10月27日 某時,以網路交 友向童愛淋佯稱 可在「GF數字貨 幣交易平台」購 買虛擬貨幣投資 云云,致童愛淋 陷於錯誤,而於 右列時間,匯入 右列金額至右列 帳戶。 109年1月2日 15時42分 /5萬元 中信銀帳戶 109年1月3日8時 36分許 /115萬元 (000000000000 0000) 1.告訴人童愛淋匯款 紀錄共13張(偵4 卷第79-85頁) 2.告訴人童愛淋與Li ne暱稱「GF」對話 紀錄共6頁(偵4卷 第67-77頁) 3.告訴人童愛淋報案 資料(偵4卷第41- 65頁) 4.109年1月10日帳戶 個資檢視表(偵4 卷第39-40頁) 5.童愛淋109年1月6 、7日警詢筆錄( 偵4卷第11-21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月30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 236號函暨帳戶開 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暨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 (追偵3卷第179-3 43頁) 葉淨慈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 109年1月2日 15時46分 /3萬元 109年1月2日 19時35分 /4萬9千元 7 (即起訴 書附表六 -2編號1 -11) 王培名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年10月18日 某時,以網路交 友方式,以暱稱 「陳雨柔」向王 培名佯稱投資虛 擬貨幣FEC可獲 利云云,致王培 名陷於錯誤,而 自其申設之元大 銀行三民分行帳 號0000000000號 帳戶、元大銀行 左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臺灣銀行 中屏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帳戶,於右列時 間,匯入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5日 14時53分許 /5萬元 中信銀帳戶 108年11月5日15 時27分許至18時 51分許 / 1,040元 (000000000000 0000) 1,881元 (000000000000 0000) 281元 (000000000000 0000) 150萬元 (000000000000 0000) 共4筆匯款 1.告訴人王培名所有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共8頁(偵4卷第 111-125頁) 2.告訴人王培名報案 資料(偵4卷第95- 110頁) 3.109年1月8日帳戶 個資檢視表(偵4 卷第93-94頁) 4.王培名109年1月6 日警詢筆錄(偵4 卷第23-2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月30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 236號函暨帳戶開 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暨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 (追偵3卷第179-3 43頁) 6.臺灣銀行營業部10 9年3月2日營存字 第00000000000號 函暨開戶資料及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偵4卷第273-2 86、299-308頁) 葉淨慈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 108年11月5日 17時29分許 /5萬元 108年11月7日 17時33分許 /2萬元 108年11月7日18 時57分許 /200萬元 (000000000000 0000) 108年11月7日 17時48分許 /2萬元 108年11月7日 17時58分許 /3萬元 108年11月7日 18時6分許 /2萬元 108年11月7日 19時23分許 /4萬元 108年11月10日( 交易明細之帳務 時間為翌(11)日 14時41分許) /200萬元 (000000000000 0000) 108年11月8日 8時27分許 /5萬元 108年11月8日 8時29分許 /4萬元 108年11月9日 (交易明細之 帳務時間為11 日8時56分許) /2萬元 108年12月12 日10時56分許 /2萬元 葉淨慈申設之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 簡稱臺銀帳戶 ) 108年12月12日 11時47分許 /5萬1,780元 (000-00000000 00000000) 108年12月13 日15時55分許 /2萬5千元 108年12月13日 18時25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 108年12月19 日11時57分許 /50萬元 108年12月19日 12時27分許至15 時31分許 / 5萬5,272元 (000-0000) 2萬1,626元 (000-0000) 1萬5,930元 (000-0000) 4萬9,035元 (000-0000) 2萬4,780元 (000-0000) 19萬8,030元 (000-0000) 4萬4,805元 (000-0000) 9萬9,030元 (000-0000) 3萬2,463元 (000-0000) 19萬8,030元 (000-0000) 1萬9,418元 (000-00000000 00000000) 3,915元 (000-00000000 00000000) 945元 (000-00000000 00000000) 4,963元 (000-00000000 00000000) 3萬7,719元 (000-0000) 3萬6,415元 (000-0000) 10萬10元 (000-00000000 00000000) 10萬10元 (000-00000000 00000000) 9萬8,040元 (000-0000) 共19筆匯款 108年12月19 日12時13分許 /49萬元 108年12月20 日10時17分許 /10萬元 108年12月20日 10時49分許至10 時51分許 / 3萬3,690元 (000-00000) 16萬1,650元 (000-00000) 108年12月23 日9時15分許 /2萬元 108年12月23日9 時33分許 /5萬2,273元 (000-00000) 108年12月23 日13時38分許 /10萬元 108年12月24日8 時42分許 /100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 108年12月24 日12時30分許 /13萬元 108年12月24日 13時2分許至108 年12月25日8時 23分許 / 1萬15元 (000-00000000 00000000) 4,965元 (000-00000000 00000000) 198萬10元 (000-00000000 00000000) 共3筆匯款 108年12月29 日18時28分許 /3萬元 108年12月31日8 時40分許 /100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 8 (即起訴 書附表六 -3編號1) 簡富堂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年10月19日 某時,以網路交 友及通訊軟體 LINE自稱「陳莎 」,向簡富堂佯 稱可在「GF數字 貨幣交易平台」 購買虛擬貨幣投 資云云,致簡富 堂陷於錯誤,而 於右列時間,匯 入右列金額至右 列帳戶。 108年12月31 日19時3分許 /1萬元 中信銀帳戶 109年1月1日(交 易明細之帳務時 間為翌(2)日15 時19分許) /180萬元 (000000000000 0000) 1.告訴人簡富堂匯款 紀錄共4張(偵4卷 第157-159頁) 2.GF數字貨幣交易平 台截圖共2張(偵4 卷第161頁) 3.GF數字貨幣交易平 台訊息截圖共2張 (偵4卷第163頁) 4.告訴人簡富堂報案 資料(偵4卷第133 -155頁) 5.109年1月11日帳戶 個資檢視表(偵4 卷第131-132頁) 6.簡富堂109年1月7 日警詢筆錄(偵4 卷第29-32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月30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 236號函暨帳戶開 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暨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 (追偵3卷第179-3 43頁) 葉淨慈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9 (即起訴 書附表六 -4編號1 -4) 林慶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年11月5日前 某時,以網路交 友暱稱「小涵」 ,向林慶宇佯稱 可在「GF數字貨 幣交易平台」購 買虛擬貨幣投資 云云,致林慶宇 陷於錯誤,而以 中信銀行北高雄 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於右 列時間,匯入右 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 108年11月5日 12時16分許 /5萬元 中信銀帳戶 108年11月5日12 時48分許至14時 2分許 / 281元 (000000000000 0000) 500元 (000000000000 0000) 282元 (000000000000 0000) 198元 (000000000000 0000) 7,920元 (000000000000 0000) 3,267元 (000000000000 0000) 1,188元 (000000000000 0000) 1,485元 (000000000000 0000) 4萬85元 (000000000000 0000) 共9筆匯款 1.告訴人林慶宇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 8247號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共4 頁(偵4卷第193-1 99頁) 2.告訴人林慶宇報案 資料(偵4卷第171 -191頁) 3.109年2月3日帳戶 個資檢視表(偵4 卷第167-169頁) 4.林慶宇109年1月18 日警詢筆錄(偵 4卷第33-35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月30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 236號函暨帳戶開 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暨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 (追偵3卷第179-3 43頁) 葉淨慈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 108年12月3日 10時12分許 /10萬元 108年12月3日10 時24分許至10時 25分許 /6,293元、10萬 元,共2筆匯款 (000000000000 0000) 108年12月3日 10時58分許 /2萬 108年12月3日11 時33分許至12時 44分許 / 1,993元 (000000000000 0000) 4,703元 (000000000000 0000) 2,209元 (000000000000 0000) 153萬963元 (000000000000 0000) 共4筆匯款 108年12月6日 11時36分許 /10萬元 108年12月6日12 時49分許至108 年12月9日14時 許/ 1,584元 (000000000000 0000) 2萬6,270元 (000000000000 0000) 4萬8,526元 (000000000000 0000) 1萬1,000元 (000Z000000 -ATM) 198元 (000000000000 0000) 205元 (000000000000 0000) 1,485元 (000000000000 0000) 1,231元 (000000000000 0000) 213元 (000000000000 0000) 198元 (000000000000 0000) 410元 (000000000000 0000) 20萬元 (000000000000 00) 17萬9,652元 (000000000000 0000) 3萬1,132元 (000000000000 0000) 3萬3,660元 (000000000000 0000) 4萬790元 (000000000000 0000) 4,130元 (000000000000 0000) 1,241元 (000000000000 0000) 198元 (000000000000 0000) 990元 (000000000000 0000) 6,955元 (000000000000 0000) 208元 (000000000000 0000) 693元 (000000000000 0000) 5,657元 (000000000000 0000) 10萬元 (000000000000 0000) 8萬9,110元 (000000000000 0000) 15萬元 (000000000000 0000) 643元 (000000000000 0000) 10萬元 (000000000000 0000) 共29筆匯款 108年12月6日 11時40分許 /10萬元 108年12月7日 (交易明細之 帳務時間為9 日2時40分許) /91萬元 (即起訴 書附表七 編號1) 王緯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年10月23日 某時,以網路交 友及通訊軟體 LINE暱稱「張佳 妮」,向王緯傑 佯稱可在「GF數 字貨幣交易平台 」購買虛擬貨幣 投資云云,致王 緯傑陷於錯誤, 而先後至新北市 中和區統一超商 全茂門市及員和 門市,以操作 IBON購買電信小 額付費方式,而 於右列時間,支 付右列金額。 108年12月31 日20時51分許 至21時51分許 /共27筆,每 筆2千元繳費 單,共計5萬4 千元 繳費單之商店 名稱「GF」, 管理者為葉淨 慈,金融機構 帳戶為臺銀帳 戶 109年1月2日9時 13分至14時2分/ 10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0萬10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告訴人王緯傑提供 超商小額付款收據 共40張(偵6卷第2 0-23頁) 2.藍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3月6日 電子郵件所附會員 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6卷第14-16頁) 3.告訴人王緯傑與LI NE暱稱「張佳妮」 之對話紀錄共16張 (偵6卷第24-27反 頁) 4.告訴人王緯傑加入 Line「GF數字交 易平台自救會」群 組之對話紀錄截圖 共3張(偵6卷第28 -28反頁) 5.告訴人王緯傑報案 資料(偵6卷第17- 19反頁) 6.王緯傑109年1月10 日警詢筆錄(偵6 卷第7-9反頁) 7.臺灣銀行營業部10 9年3月2日營存字 第00000000000號 函暨開戶資料及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偵4卷第273-2 86、299-308頁) 葉淨慈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 (即起訴 書附表八 編號1-5) 張奕宥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年11月5日某 時,以「GF數字 貨幣交易平台」 ,向張奕宥詐取 款項,致張奕宥 陷於錯誤,而在 高雄市○鎮區○ 鎮街000號全家 超商錢證門市, 以超商代碼繳費 方式,於右列時 間,購買右列金 額之虛擬貨幣。 108年11月5日 21時19分許 /3千元 繳費單之商店 名稱「GF」, 管理者為葉淨 慈,金融機構 帳戶為臺銀帳 戶 108年11月18日9 時24分許至9時 25分許 / 314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5,257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共2筆匯款 1.被害人張奕宥提出 超商代碼繳費通知 書及付款完成通知 書共5份(警4卷第 17-26頁) 2.藍新金流超商代碼 繳費交易資料、會 員資料暨款項流向 紀錄(警4卷第29- 31頁) 3.被害人張奕宥報案 資料(警4卷第11- 11反、132-133反 頁) 4.張奕宥109年1月6 日警詢筆錄(警4 卷第5-6反頁)、 109年5月5日檢事 官詢問筆錄(偵5 卷第19-20頁) 5.臺灣銀行營業部10 9年3月2日營存字 第00000000000號 函暨開戶資料及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偵4卷第273-2 86、299-308頁) 葉淨慈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108年11月6日 17時17分許 /3千元 108年11月18日 15時9分許 /9,910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08年11月18 日21時17分許 /1千元 108年11月29日8 時45分許 /5萬6,440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08年12月20 日19時20分許 /4,300元 108年12月31日8 時40分許 /100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08年12月20 日19時20分許 /1千元 (即追加1 起訴書附 表編號1) 黃昱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年12月26日 ,向黃昱鈞佯稱 可在「GF數字貨 幣交易平台」購 買虛擬貨幣投資 云云,致黃昱鈞 陷於錯誤,而於 右列時間,匯入 右列金額至右列 帳戶。 108年12月26 日16時15分許 /40萬元 中信銀帳戶 108年12月27日 16時41分許 /200萬元 (000000000000 0000) 1.告訴人黃昱鈞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共2 張(追偵3卷第11- 13頁) 2.GF交易平台操作系 統截圖共10張(追 偵3卷第27-35、79 -87頁) 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 部109年3月4日玉 山個(集中)字第 &ZZZZ; 0000000000號函暨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追偵3卷 第433-439頁) 4.告訴人黃昱鈞與GF 交易平台LINE對話 紀錄共3張(追偵 3卷第21-25頁) 5.告訴人黃昱鈞與LI NE暱稱「何家銘」 之記事本頁面(追 偵3卷第37頁) 6.告訴人黃昱鈞與被 告葉淨慈LINE對話 紀錄截圖共15張( 追偵3卷第89-117 頁) 7.黃昱鈞109年1月6 日警詢筆錄(警15 7卷第499-501頁) 、109年1月8日檢 事官詢問筆錄(追 偵3卷第9-10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月30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 236號函暨帳戶開 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暨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 (追偵3卷第179-3 43頁) 葉淨慈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 108年12月27 日2時13分許 /35萬元 108年12月27日 16時42分許 /70萬元 (000000000000 0000) 108年12月27 日10時28分許 /37萬元 (即追加1 起訴書附 表編號2) 陳中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年11月13日 ,向陳中弘佯稱 可在「GF數字貨 幣交易平台」購 買虛擬貨幣投資 云云,致陳中弘 陷於錯誤,而於 右列時間,匯入 右列金額至右列 帳戶。 108年11月16 日20時10分許 /5千元 先匯入被告申 請之訊航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訊 航公司)代收 帳戶,再於 108年11月22 日12時16分許 ,由訊航公司 轉帳80萬4,30 2元至中信銀 帳戶 108年11月25日8 時15分許 /5萬2,333元 (000000000000 0000) 1.GF數位交易平臺-- 受害人資料暨匯款 明細列表(陳中弘 )(追偵4卷第89- 91頁) 2.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3月10日 統超字第00000000 198號函(追偵4卷 第97頁) 3.訊航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4月13日 訊字第1090413003 號函暨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訂單及線 上合約書截圖(追 偵4卷第105-115頁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月30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 236號函暨帳戶開 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暨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 (追偵3卷第179-3 43頁) 葉淨慈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即追加1 起訴書附 表編號3) 陳泳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年12月20日 ,向陳泳安佯稱 可在「GF數字貨 幣交易平台」購 買虛擬貨幣投資 云云,致陳泳安 陷於錯誤,而於 右列時間,匯入 右列金額至右列 帳戶。 108年12月26 日14時48分許 /3萬5千元 中信銀帳戶 108年12月27日9 時4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 0000) 1.GF數位交易平臺-- 受害人資料暨匯款 明細列表(陳泳安 )(追偵4卷第157 -165頁) 2.告訴人陳永安匯款 紀錄(警157卷第9 35頁) 3.陳泳安109年1月30 日警詢筆錄(警15 7卷第905-91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月30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 236號函暨帳戶開 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暨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 (追偵3卷第179-3 43頁) 葉淨慈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即追加1 起訴書附 表編號4) 陳庸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年12月10日 ,向陳庸恩佯稱 可在「GF數字貨 幣交易平台」購 買虛擬貨幣投資 云云,致陳庸恩 陷於錯誤,而於 右列時間,匯入 右列金額至右列 帳戶。 108年12月10 日 /5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訊航公司代收 虛擬帳戶,再 於108年12月 20日、109年1 月3日轉入中 信銀帳戶 108年12月20日 12時27分許 /8萬6,652元 (000000000000 0000) 1.GF數位交易平臺-- 受害人資料暨匯款 明細列表(陳庸恩 )(追偵4卷第167 -175頁) 2.被害人陳庸恩匯款 紀錄共22張(追偵 4卷第173、209-22 5、229-231、237 、241、245、249 頁) 3.被害人陳庸恩與GF 平台電子郵件紀錄 (追偵4卷第177頁 ) 4.訊航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4月13日 訊字第1090413002 號函暨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訂單及線 上合約書截圖(追 偵4卷第267-277頁 )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月30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 236號函暨帳戶開 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暨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 (追偵3卷第179-3 43頁) 葉淨慈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108年12月10 日 /5千元 108年12月30 日 /2千元 109年1月3日13 時3分許 /81萬元 (000000000000 0000) 108年12月31 日21時23分許 /3萬元 中信銀帳戶 109年1月1日(交 易明細之帳務時 間為翌(2)日15 時19分許) /180萬元 (000000000000 0000) 108年12月27 日9時6分29秒 /19萬8千 臺銀帳戶 108年12月27 日9時6分29秒 /19萬8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08年12月27 日9時8分54秒 /3萬9,600元 臺銀帳戶 108年12月27 日9時8分54秒 /3萬9,600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即追加1 起訴書附 表編號5) 魏瑞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年11月6日, 向魏瑞德佯稱可 在「GF數字貨幣 交易平台」購買 虛擬貨幣投資云 云,致魏瑞德陷 於錯誤,而於右 列時間,匯入右 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 108年11月6日 3時20分許 /1萬元 中信銀帳戶 108年11月6日 14時49分許 /29萬4,278元 (000000000000 0000) 1.GF數位交易平臺-- 受害人資料暨匯款 明細列表(魏瑞德 )(追偵4卷第279 -281頁) 2.被害人魏瑞德存摺 內頁照片共2張( 追偵4卷第283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0 9年2月21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09001 8450號函暨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交易 明細暨對帳單(追 偵4卷第309-321頁 ) 4.被害人魏瑞德與GF 平台電子郵件紀錄 共6張(追偵4卷第 285-287頁) 5.魏瑞德109年1月7 、8日警詢筆錄( 警157卷第691-701 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月30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 236號函暨帳戶開 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暨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 (追偵3卷第179-3 43頁) 7.臺灣銀行營業部10 9年3月2日營存字 第00000000000號 函暨開戶資料及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偵4卷第273-2 86、299-308頁) 葉淨慈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 108年12月3日 15時23分許 /5萬元 108年12月4日 11時27分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 0000) 108年11月12 日14時38分許 /2萬元 臺銀帳戶 108年11月12日 15時25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即追加1 起訴書附 表編號6) 邱坤建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年12月15日 ,向邱坤建佯稱 可在「GF數字貨 幣交易平台」購 買虛擬貨幣投資 云云,致邱坤建 陷於錯誤,而於 右列時間,匯入 右列金額至右列 帳戶。 109年1月1日 19時58分許 /9千元 中信銀帳戶 109年1月2日9時 10分許 /50萬元 (000000000000 0000) 1.GF數位交易平臺-- 受害人資料暨匯款 明細列表(邱坤建 )(追偵5卷第49- 51頁) 2.被害人邱坤建存款 帳戶查詢共7張( 追偵5卷第53-59頁 )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 109年2月24日一總 營集字第15152號 函暨客戶基本資料 及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追 偵5卷第67-74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月30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 236號函暨帳戶開 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暨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 (追偵3卷第179-3 43頁) 葉淨慈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即追加1 起訴書附 表編號7) 郭昱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年11月15日 ,向郭昱德佯稱 可在「GF數字貨 幣交易平台」購 買虛擬貨幣投資 云云,致郭昱德 陷於錯誤,而於 右列時間,匯入 右列金額至右列 帳戶。 108年11月15 日21時5分許 /3千元 中信銀帳戶 108年11月17日 (交易明細之帳 務時間為108年 11月18日17時55 分許)/200萬元 (000000000000 0000) 1.GF數位交易平臺-- 受害人資料暨匯款 明細列表(郭昱德 )(追偵5卷第93- 97頁) 2.告訴人郭昱德匯款 資料2張(警157卷 第611-613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0 9年2月24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09001 8230號函暨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暨交易 明細(追偵5卷第 133-13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月25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 403號函暨客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及自動化LOG 資料-財金交易( 追偵5卷第139-151 頁) 5.LINE暱稱「陳文靜 」頁面截圖(追偵 5卷第103頁) 6.被害人郭昱德GF平 台使用紀錄截圖、 客服電子郵件紀錄 及客服LINE對話紀 錄截圖共8張(追 偵5卷第103-117頁 ) 7.郭昱德109年1月6 日警詢筆錄(警15 7卷第597-601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月30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 236號函暨帳戶開 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暨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 (追偵3卷第179-3 43頁) 葉淨慈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108年12月4日 5時33分許 /3萬元 108年12月4日 11時27分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 0000) (即追加1 起訴書附 表編號8) 張立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年12月14日 ,向張立杰佯稱 可在「GF數字貨 幣交易平台」購 買虛擬貨幣投資 云云,致張立杰 陷於錯誤,而於 右列時間,匯入 右列金額至右列 帳戶。 108年12月31 日19時58分許 /2萬元 中信銀帳戶 109年1月2日15 時19分許 /180萬元 (000000000000 0000) 1.GF數位交易平臺-- 受害人資料暨匯款 明細列表(張立杰 )(追偵5卷第247 -251頁) 2.被害人張立杰匯款 資料共9份(追偵 5卷第253-273頁) 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集中 作業部109年2月24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 &ZZZZ; 0000000000號函所 附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追偵5 卷第327-332頁) 4.被害人張立杰與LI NE暱稱「小鳥依人 」對話紀錄截圖共 17張(追偵5卷第 277-309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月30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 236號函暨帳戶開 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暨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 (追偵3卷第179-3 43頁) 葉淨慈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108年12月31 日20時51分許 /1萬7千元 (即追加1 起訴書附 表編號9 及移送併 辦 ) 黃國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年12月24日 ,向黃國豪佯稱 可在「GF數字貨 幣交易平台」購 買虛擬貨幣投資 云云,致黃國豪 陷於錯誤,而於 右列時間,匯入 右列金額至右列 帳戶。 108年12月25 日23時59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帳戶 108年12月27日9 時4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 0000) 1.GF數位交易平臺-- 受害人資料暨匯款 明細列表(黃國豪 )(併偵卷第38 頁) 2.告訴人黃國豪匯款 明細(併偵卷第37 頁) 3.告訴人黃國豪匯款 紀錄(併偵卷第39 -45頁) 4.GF公告及操作截圖 共8張(併偵卷第 48-50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9年2月24日台新 作文字第00000000 號函暨台幣存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 追偵6卷第7-11頁 ) 6.玉山銀行個金集中 部109年3月4日玉 山個(集中)字第 &ZZZZ; 0000000000號函暨 顧客基本資料查詢 及交易明細表(追 偵6卷第29-34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月25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 306號函暨客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及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 (追偵5卷第493-4 98頁、追偵6卷第 3-5頁) 8.告訴人黃國豪與Li ne「GF數字交易平 台自救會」群組對 話紀錄(併偵卷第 49頁) 9.告訴人黃國豪與Li ne暱稱「GF」對話 紀錄截圖共3張( 併偵卷第51頁) 10.黃國豪109年2月1 1日警詢筆錄(併 偵卷第31-35頁) 11.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月30日中 信銀字第0000000 00000000號函暨 帳戶開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暨 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財金交易(追 偵3卷第179-343 頁) 葉淨慈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 108年12月26 日13時52分許 /10萬元 108年12月27日9 時8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 0000) 108年12月26 日18時35分許 /5萬元 108年12月27日9 時40分許 /8萬9,625元 (000000000000 0000) 108年12月27 日3時14分許 /5萬元 108年12月27日9 時44分許 /3萬8,723元 (000000000000 0000) (即追加1 起訴書附 表編號 10) 鍾政峯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年12月13日 ,向鍾政峯佯稱 可在「GF數字貨 幣交易平台」購 買虛擬貨幣投資 云云,致鍾政? 陷於錯誤,而於 右列時間,匯入 右列金額至右列 帳戶。 108年12月13 日13時57分許 /3萬7千元 臺銀帳戶 108年12月13日 14時58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 1.告訴人鍾政峯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0420 &ZZZZ; 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及內頁影本共 3張(追警1卷第73 -77頁) 2.告訴人鍾政峯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網銀 轉帳紀錄查詢(追 警1卷第79頁) 3.告訴人鍾政峯報案 資料(追警1卷第 33-71頁) 4.109年1月16日帳戶 個資檢視表(追警 2卷第29-31頁) 5.鍾峯政109年1月6日警詢筆錄(追警1卷第21-23頁) 6.臺灣銀行營業部10 9年3月2日營存字 第00000000000號 函暨開戶資料及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偵4卷第273-2 86、299-308頁) 葉淨慈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即追加1 起訴書附 表編號11 ) 蔡哲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年11月6日, 向蔡哲偉佯稱可 在「GF數字貨幣 交易平台」購買 虛擬貨幣投資云 云,致蔡哲偉陷 於錯誤,而於右 列時間,匯入右 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 108年11月6日 15時4分許 /8千元 中信銀帳戶 108年11月6日18 時7分 /200萬元 (000000000000 0000) 1.告訴人蔡哲偉匯款 紀錄共6張(追警2 卷第79頁) 2.臺幣活存明細截圖 (追警2卷第87-10 7頁) 3.告訴人蔡哲偉與LI NE暱稱「西皮*陳 」對話紀錄暨截圖 共18張(追警2卷 第81-85頁) 4.告訴人蔡哲偉報案 資料(追警2卷第 33-77頁) 5.109年1月16日帳戶 個資檢視表(追警 2卷第29頁) 6.蔡哲偉109年1月7 日警詢筆錄(追警 2卷第21-22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月30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 236號函暨帳戶開 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暨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 (追偵3卷第179-3 43頁) 8.臺灣銀行營業部10 9年3月2日營存字 第00000000000號 函暨開戶資料及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偵4卷第273-2 86、299-308頁) 葉淨慈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 108年12月27 日8時28分許 /10萬元 108年12月27日9 時4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 0000) 108年12月6日 20時43分許 /4萬元 臺銀帳戶 108年12月9日8 時30分許 /2萬9,164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108年12月9日11 時58分許起至 108年12月10日 11時28分許 / 5,036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5,522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3,232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500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396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425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6,003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7,300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 5,327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22,051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共10筆匯款 (即追加1 起訴書附 表編號 12) 洪珉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年11月7日, 向洪珉琳佯稱可 在「GF數字貨幣 交易平台」購買 虛擬貨幣投資云 云,致洪珉琳陷 於錯誤,而於右 列時間,匯入右 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 108年11月7日 14時54分許 /2萬元 中信銀帳戶 108年11月7日 18時57分許 /200萬元 (000000000000 0000) 1.告訴人洪珉琳匯款 紀錄(追警3卷第 97頁) 2.告訴人洪珉琳報案 資料(追警3卷第 53-93頁) 3.洪珉琳109年1月9日警詢筆錄(追警3卷第31-34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月30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 236號函暨帳戶開 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暨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 (追偵3卷第179-3 43頁) 葉淨慈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 108年12月5 日 11時39分許 10萬元 108年12月6日8 時40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 0000) 108年12月5 日 11時44分許 /10萬元 108年12月6日 10時42分許 /30萬元 (000000000000 0000) 108年12月6日 10時31分許 /8萬元 108年12月6日 11時2分許 /30萬元 (000000000000 0000) 108年12月6日 13時28分許 /34萬元 108年12月9日9 時23分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 0000) 108年12月9日9 時50分許 /17萬9,652元 (000000000000 0000) (即追加1 起訴書附 表編號 13) 鄒晴騰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年12月4日, 向鄒晴騰佯稱可 在「GF數字貨幣 交易平台」購買 虛擬貨幣投資云 云,致鄒晴騰陷 於錯誤,而於右 列時間,匯入右 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 108年12月4日 /2千元 先匯入訊航公 司申辦之臺銀 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中 ,再於108年 12月6日11時 51分,由訊航 公司帳戶轉帳 88萬8,120元 至中信銀帳戶 108年12月9日9 時23分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 0000) 1.GF數位交易平臺-- 受害人資料暨匯款 明細列表(鄒晴騰 )(追偵4卷第411 -413頁) 2.被害人鄒晴騰匯款 資料共2張(追偵4 卷第415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9年2月27日台新 作文字第00000000 號函暨臺幣存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 追偵4卷第467-470 頁) 4.被害人鄒晴騰與LI NE暱稱「欣怡」對 話紀錄截圖共14張 (追偵4卷第417-44 3頁) 5.被害人鄒晴騰報案 資料(追偵4卷第 447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月30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 236號函暨帳戶開 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暨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 (追偵3卷第179-3 43頁) 7.臺灣銀行營業部10 9年3月2日營存字 第00000000000號 函暨開戶資料及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偵4卷第273-2 86、299-308頁) 葉淨慈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108年12月13 日 /3,200元 先匯入藍新科 技公司(以下 簡稱藍新公司 )申辦之台新 銀行00000000 000號虛擬帳 戶中,再於 108年12月16 日14時59分, 由藍新公司轉 帳106萬4,990 元至臺銀帳戶 108年12月17日 13時51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即追加1 起訴書附 表編號 14) 翁泓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年11月4日, 向翁泓毅佯稱可 在「GF數字貨幣 交易平台」購買 虛擬貨幣投資云 云,致翁泓毅陷 於錯誤,而於右 列時間,匯入右 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 108年11月4日 22時1分許 /5千元 先匯入藍新公 司申辦之臺銀 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 再於108年11 月5日14時55 分許,由藍新 公司轉帳24萬 元至臺銀帳戶 108年11月8日 13時1分許 /2萬5,849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GF數位交易平臺-- 受害人資料暨匯款 明細列表(翁泓毅 )(追偵6卷第59- 63頁) 2.被害人翁泓毅匯款 資料共13張(追偵 6卷第71-95頁) 3.藍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8月18日 藍科法字第109081 8002號函暨會員資 料、交易資料及款 項流向紀錄(追偵 2卷第45-51頁) 4.被害人翁泓毅報案 資料(追偵6卷第2 41頁) 5.臺灣銀行營業部10 9年3月2日營存字 第00000000000號 函暨開戶資料及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偵4卷第273-2 86、299-308頁) 葉淨慈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108年11月4日 22時31分許 /5千元 先匯入藍新公 司申辦之臺銀 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 再於108年11 月5日14時55 分許,由藍新 公司轉帳24萬 元至臺銀帳戶 108年12月31 日15時47分許 /2千元 先匯入藍新公 司申辦之臺銀 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 再於109年1月 2日15時20分 許,由藍新公 司轉帳59萬 4,990元至臺 銀帳戶 109年1月3日8時 35分許 /94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08年12月31 日15時49分許 /2千元 先匯入藍新公 司申辦之臺銀 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 再於109年1月 2日15時20分 許,由藍新公 司轉帳59萬 4,990元至臺 銀帳戶 108年12月31 日15時51分許 /2千元 先匯入藍新公 司申辦之臺銀 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 再於109年1月 2日15時20分 許,由藍新公 司轉帳59萬 4,990元至臺 銀帳戶 108年12月31 日15時52分許 /2千元 先匯入藍新公 司申辦之臺銀 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 再於109年1月 2日15時20分 許,由藍新公 司轉帳59萬 4,990元至臺 銀帳戶 108年12月31 日15時54分許 /2千元 先匯入藍新公 司申辦之臺銀 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 再於109年1月 2日15時20分 許,由藍新公 司轉帳59萬 4,990元至臺 銀帳戶 (即追加1 起訴書附 表編號 15) 林京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年11月9日, 向林京蓉佯稱可 在「GF數字貨幣 交易平台」購買 虛擬貨幣投資云 云,致林京蓉陷 於錯誤,而於右 列時間,匯入右 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 108年12月18 日21時32分許 /5千元 先匯入藍新公 司申辦之臺銀 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 再於108年12 月20日15時22 分,由藍新公 司轉帳107萬 1,990元至臺 銀帳戶 108年12月21日 16時42分許 /100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GF數位交易平臺-- 受害人資料暨匯款 明細列表(林京蓉 )(追偵4卷第493 -495頁) 2.臺灣銀行營業部10 9年3月2日營存字 第00000000000號 函暨開戶資料及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偵4卷第273-2 86、299-308頁) 葉淨慈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108年12月18 日21時42分許 /5千元 先匯入藍新公 司申辦之臺銀 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 再於108年12 月20日15時22 分,由藍新公 司轉帳107萬 1,990元至臺 銀帳戶 (即追加2 起訴書附 表編號1) 蔡憲勇 蔡憲勇於108年 12月2日11時56 分前某時,經同 事介紹「GF數字 貨幣交易平台」 投資虛擬貨幣云 云,致蔡憲勇陷 於錯誤,而於右 列時間,匯入右 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 108年12月2日 11時56分許/ 1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訊航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中信 銀帳戶) 108年12月6日 8時40分許/10萬 (000000000000 0000) 108年12月30日 11時48分許/ 200萬 (000000000000 0000)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國光所詐 欺案交易明係總表 (追警4卷第169-1 73頁) 2.告訴人蔡憲勇網路 銀行交易資料截圖 共27張(追警4卷 第175-188頁) 3.告訴人蔡憲勇與GF 交易平台客服電子 郵件明細(追警4 卷第191-231頁) 4.訊航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5月6日 訊字第1090506001 號函暨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訂單(追 警4卷第233-234頁 ) 5.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109年4月22日苗栗 營字第1090001903 1號函暨開戶基本 資料(追警4卷第2 35-237頁) 6.蔡憲勇109年1月7 日警詢筆錄(追警 4卷第163-166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月30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 236號函暨帳戶開 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暨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 (追偵3卷第179-3 43頁) 葉淨慈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108年12月5 日 21時2分許 /5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訊航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中信 銀帳戶) 108年12月5 日 21時32分許 /5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訊航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中信 銀帳戶) 108年12月28 日7時32分許 /2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訊航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中信 銀帳戶) 108年12月28 日7時34分許 /2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訊航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中信 銀帳戶) 108年12月28 日7時43分許 /1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訊航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中信 銀帳戶) 108年12月28 日11時46分許 /2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訊航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中信 銀帳戶) 108年12月28 日11時47分許 /2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訊航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中信 銀帳戶) 108年12月28 日11時50分許 /1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訊航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中信 銀帳戶) 108年12月16 日12時14分許 /2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訊航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中信 銀帳戶) (即追加2 訴書附表 編號2) 林祺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年11月初某 時,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林祺 凱佯稱可投資數 位貨幣云云,致 林祺凱陷於錯誤 ,而於右列時間 ,匯入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16 日0時50分許 /2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訊航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中信 銀帳戶) 108年11月18日 17時55分許/ 200萬元 (000000000000 0000) 1.告訴人林祺凱富邦 銀行交易明細(追 警4卷第255-257頁 ) 2.GF數字貨幣交易平 台介面截圖共7張 (追警4卷第265-2 71) 3.訊航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7月2日 訊字第1090702001 號函暨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訂單及詳 細金流資料(追警 4卷第447-492頁) 4.臺灣銀行南港分行 109年4月28日南港 營密字第00000000 451號函暨帳號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警4卷第239-2 42頁) 5.林祺凱109年1月10 日警詢筆錄(追警 4卷第243-246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月30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 236號函暨帳戶開 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暨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 (追偵3卷第179-3 43頁) 7.臺灣銀行營業部10 9年3月2日營存字 第00000000000號 函暨開戶資料及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偵4卷第273-2 86、299-308頁) 葉淨慈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 108年11月16 日8時19分許 /2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訊航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中信 銀帳戶) 108年11月19 日0時35分許 /2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藍新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臺銀 帳戶) 108年11月27日9 時7分許至9時11 分許 / 346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346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877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3,143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 共4筆匯款 108年11月20 日17時56分許 /2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藍新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臺銀 帳戶) 108年11月29日8 時45分許 /5萬6,440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 日0時40分許 /2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訊航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中信 銀帳戶) 108年11月25日 8時15分許 /5萬2,333元 (000000000000 0000) 108年11月25 日7時11分許 /2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藍新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臺銀 帳戶) 108年12月3日9 時49分許 /2萬9,929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08年11月26 日6時58分許 /5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藍新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臺銀 帳戶) 108年12月5 日 8 時24分許 /5萬9,410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108年11月26 日7時3分許 /3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藍新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臺銀 帳戶) 108年11月28 日16時20分許 /5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訊航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中信 銀帳戶) 108年12月2日 8時8分許/30萬 (000000000000 0000) 108年11月29 日1時35分許 /5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訊航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中信 銀帳戶) 108年11月29 日9時9分許 /5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訊航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中信 銀帳戶) 108年11月29 日13時10分許 /5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訊航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中信 銀帳戶) 108年11月29 日16時51分許 /5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訊航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中信 銀帳戶) 108年11月30 日1時49分許 /5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訊航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中信 銀帳戶) 108年11月30 日2時3分許 /5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訊航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中信 銀帳戶) 108年11月30 日2時6分許 /5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訊航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中信 銀帳戶) 108年11月30 日2時10分許 /5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訊航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中信 銀帳戶) 108年11月30 日2時12分許 /5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訊航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中信 銀帳戶) 108年11月30 日2時15分許 /5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訊航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中信 銀帳戶) 108年11月30 日2時18分許 /5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訊航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中信 銀帳戶) 108年11月30 日7時59分許 /5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訊航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中信 銀帳戶) 108年11月30 日8時2分許 /5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訊航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中信 銀帳戶) 108年12月3日 23時26分許 /5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藍新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臺銀 帳戶) 108年12月11日 10時34分許 /2萬805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08年12月3日 23時29分許 /5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藍新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臺銀 帳戶) 108年12月4日 8時47分許 /5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藍新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臺銀 帳戶) 108年12月13日8 時31分許至8時 35分許 / 8,430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219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447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3,303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共4筆匯款 108年12月4日 8時50分許 /5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藍新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臺銀 帳戶) 108年12月5 日 0時50分許 /5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訊航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中信 銀行帳戶) 108年12月6 日 8時40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08年12月5 日 0時52分許 /5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訊航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中信 銀帳戶) 108年12月5 日 0時55分許 /5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訊航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中信 銀帳戶) 108年12月5 日 0時58分許 /5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訊航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中信 銀帳戶) 108年12月5 日 1時2分許 /5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訊航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中信 銀帳戶) 108年12月5 日 1時7分許 /5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訊航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中信 銀帳戶) 108年12月5 日 23時10分許 /5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訊航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中信 銀帳戶) 108年12月5 日 23時13分許 /5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訊航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中信 銀帳戶) 108年12月7日 3時42分許 /5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藍新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臺銀 帳戶) 108年12月16日 15時14分許至 108年12月17日 11時43分許 / 2,788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2,985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萬9,815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共3筆匯款 108年12月7日 3時45分許 /5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藍新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收款帳戶為 臺銀帳戶) 108年12月7日 3時49分許 /5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藍新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臺銀 帳戶) 108年12月10 日21時45分許 /5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訊航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中信 銀帳戶) 108年12月11日 8時23分/ 50萬 (000000000000 0000) 108年12月10 日21時52分許 /5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訊航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中信 銀帳戶) 108年12月10 日22時1分許 /5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訊航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中信 銀帳戶) 108年12月10 日22時4分許 /5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訊航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中信 銀帳戶) 108年12月10 日22時44分許 /5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訊航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中信 銀帳戶) 108年12月10 日23時4分許 /5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訊航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中信 銀帳戶) 108年12月11 日22時19分許 /5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藍新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臺銀 帳戶) 108年12月19日 10時12分許 /7萬3,087元 (000-00000) 108年12月11 日22時21分許 /5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藍新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臺銀 帳戶) 108年12月11 日22時22分許 /5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藍新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臺銀 帳戶) 108年12月11 日22時23分許 /5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藍新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臺銀 帳戶) 108年12月11 日22時42分許 /5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藍新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臺銀 帳戶) 108年12月11 日22時43分許 /5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藍新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臺銀 帳戶) 108年12月11 日22時53分許 /5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藍新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臺銀 帳戶) 108年12月11 日22時54分許 /5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藍新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臺銀 帳戶) 108年12月11 日23時23分許 /5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藍新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臺銀 帳戶) (即追加2 起訴書附 表編號3) 陳吉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年10月20日 前某時,以通訊 軟體LINE自稱「 楊錦媛」,向陳 吉男佯稱可在「 GF數字貨幣交易 平台」投資云云 ,致陳吉男陷於 錯誤,而於右列 時間,匯入右列 金額至右列帳戶 。 108年11月5日 19時47分許 /15萬元 中信銀帳戶 108年11月6日8 時14分許至18時 7分許 / 287元 (000000000000 0000) 266元 (000000000000 0000) 396元 (000000000000 0000) 198元 (000000000000 0000) 198元 (000000000000 0000) 198元 (000000000000 0000) 4,848元 (000000000000 0000) 2,079元 (000000000000 0000) 207元 (000000000000 0000) 1萬999元 (000000000000 0000) 4,950元 (000000000000 0000) 29萬4,278元 (000000000000 0000) 200萬元 (000000000000 0000) 共13筆匯款 1.告訴人陳吉男臺灣 銀行存摺封面照片 暨網路銀行匯款截 圖共14張(追警4 卷第599-603、607 頁) 2.告訴人陳吉男匯款 資訊共4張(追警 4卷第605-607頁) 3.GF數字貨幣交易平 台操作介面共40張 (追警4卷第589-59 7、601、603-605 、607頁) 4.臺灣銀行南港分行 109年2月24日南港 營密字第00000000 871號函暨帳號基 本資料(追警4卷 第617-619頁) 5.藍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3月17日 電子郵件暨會員資 料及交易資料(追 警4卷第623-627頁 ) 6.陳吉男109年1月9 日警詢筆錄(追警 4卷第551-554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月30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 236號函暨帳戶開 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暨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 (追偵3卷第179-3 43頁) 葉淨慈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 108年11月29 日2時1分許 /10萬元 108年11月29日 12時38分許至13 時13分許 / 18萬5,863元 (000000000000 0000) 29萬6,889元 (000000000000 0000) 共2筆匯款 108年11月29 日2時3分許 /5萬元 108年11月29 日2時3分許 /5萬元 108年11月29 日3時54分許 /5萬元 108年11月29 日4時4分許 /5萬元 108年12月26 日19時53分許 /10萬元 108年12月27日9 時4分許至10時 許 / 10萬元 (000000000000 0000) 10萬元 (000000000000 0000) 8萬9,625元 (000000000000 0000) 3萬8,723元 (000000000000 0000) 2萬1,831元 (000000000000 0000) 2萬9,237元 (000000000000 0000) 19萬8,030元 (000000000000 0000) 2萬984元 (000000000000 0000) 13萬8,630元 (000000000000 0000) 共9筆匯款 108年12月26 日20時8分許 /10萬元 (即追加2 起訴書附 表編號4) 王勇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年11月5日, 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羽姐」, 向王勇盛佯稱可 在「GF數字交易 平台」購買虛擬 貨幣投資云云, 致王勇盛陷於錯 誤,而於統一超 商德欣門市,以 超商代碼繳費方 式,於右列時間 ,購買右列之虛 擬貨幣。 108年11月5日 19時59分許 /5千元 繳費單之商店 名稱「GF」, 管理者為葉淨 慈,金融機構 帳戶為臺銀帳 戶 108年11月18日 15時9分許 /9,910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統一超商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追警 4卷第643頁) 2.藍新金流付款交易 通知書(追警4卷 第637-641頁) 3.被告葉淨慈之藍新 科技會員資料及交 易資料暨款項流向 紀錄【王勇盛】( 追警4卷第685-689 頁) 4.告訴人王勇盛與LI NE暱稱「羽姐」之 對話紀錄及頭像照 片共40張(追警4 卷第645-683頁) 5.王勇盛109年1月7 日警詢筆錄(追警 4卷第629-635頁) 6.臺灣銀行營業部10 9年3月2日營存字 第00000000000號 函暨開戶資料及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偵4卷第273-2 86、299-308頁) 葉淨慈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108年12月14 日16時23分許 /5千元 108年12月26日8 時22分許 /100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即追加2 起訴書附 表編號5) 廖君哲 廖君哲於108年 10月,經人介紹 網路投資虛擬貨 幣,而於右列時 間,匯入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13 日16時56分許 /5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藍新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臺銀 帳戶) 108年11月25日8 時14分許 /8萬9,110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告訴人廖君哲匯款 資料共5份(追警4 卷第705-713頁) 2.臺灣銀行南港分行 109年1月17日南港 營密字第00000000 491號函暨虛擬帳 號對應實體公司資 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追警4卷第733-7 36頁) 3.藍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電子郵件暨會 員資料、交易資料 及款項流向紀錄( 追警4卷第741-743 頁) 4.GF交易平台操作介 面(追警4卷第701 頁) 5.廖君哲109年1月9 日警詢筆錄(追警 4卷第691-693頁) 6.臺灣銀行營業部10 9年3月2日營存字 第00000000000號 函暨開戶資料及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偵4卷第273-2 86、299-308頁) 葉淨慈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108年11月13 日16時57分許 /5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藍新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臺銀 帳戶) 108年11月13 日16時59分許 /5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藍新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臺銀 帳戶) 108年11月13 日17時1分許 /5千元 葉淨慈申請之 藍新公司代收 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代收 款帳戶為臺銀 帳戶) (即追加3 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 ) 鄭旭伶 鄭旭伶於108年 12月20日,經朋 友介紹投資網路 「GF數字貨幣交 易平台」,致鄭 旭伶陷於錯誤, 而於右列時間, 匯入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108年12月31 日15時25分許 /20萬元 中信銀帳戶 109年12月31日 15時30分許 /100萬元 (000000000000 0000) 1.告訴人鄭旭伶匯款 資料(追警5卷第2 23頁) 2.元大銀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追警5卷第2 17-219頁) 3.告訴人鄭旭伶報案 資料(追警5卷第 209-216頁) 4.鄭旭伶109年1月8 日警詢筆錄(追警 5卷第203-205頁) 、109年2月5日警 詢筆錄(追警5卷 第235-236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月30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 236號函暨帳戶開 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暨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 (追偵3卷第179-3 43頁) 葉淨慈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即追加3 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 ) 馬秀鳳 馬秀鳳於108年 12月23日,經朋 友介紹投資網路 「GF數字貨幣交 易所」,致馬秀 鳳陷於錯誤,而 於右列時間,匯 入右列金額至右 列帳戶。 109年1月2日 11時48分許 /1萬元 中信銀帳戶 109年1月2日14 時3分許 /150萬元 (000000000000 0000) 1.告訴人馬秀鳳匯款 資料共5張(追警5 卷第177-187頁) 2.告訴人馬秀鳳國泰 世華銀行00000000 2號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共3張 (追警5卷第193-1 97頁) 3.告訴人馬秀鳳手寫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追警5卷第199頁 ) 4.告訴人馬秀鳳報案 資料(追警5卷第1 59-175頁) 5.馬秀鳳109年1月10 日警詢筆錄(追警 5卷第155-156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月30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 236號函暨帳戶開 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暨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 (追偵3卷第179-3 43頁) 葉淨慈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金上訴 467號) 曾淯聖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8年11月2日某 時以通軟體LINE ,向告訴人曾淯 聖佯稱可在「GF 數字貨幣交易平 台」購買虛擬貨 幣投資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先後以手機 轉帳匯款。 108年12月13 日13時35分至 53分 / 5萬、10萬 、5萬 臺灣銀行北臺 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8年12月13日 14時58分許、 18時25分/ 10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0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告訴人曾淯聖GF數 位交易平臺一受害 人資料(他680卷 第7頁) 2.告訴人曾淯聖提供 之資金出入過程資 料(他680卷第9- 19、127-129頁) 3.匯款明細列表(他 680卷第23-29、10 9-126頁) 4.台灣銀行營業部10 9年6月18日營存字 第00000000000號 函及其檢附葉淨慈 帳戶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偵20 893卷第83至101頁 ) 5.曾淯聖109年1月10 日偵訊筆錄(他68 0卷第5頁) 葉淨慈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