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戴鈞丞(原名戴漢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51號、第15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戴鈞丞(原名:戴漢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宋接枝2次。嗣因宋接枝販賣毒品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為警查獲後,主動供稱毒品來源之一為戴鈞丞,始查悉上情。並經警循線於民國109年6月9日7時52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0戴鈞丞住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仍應以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及與真實是否相符為斷。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供述,乃是出於任意性,且與真實相符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偵訊錄影光碟後,認被告於偵查庭內身體未受拘束,檢察官訊問被告的過程中語氣跟聲調平和、客氣、和緩,被告對於檢察官的問話,能夠瞭解內容,回答明確直接、流暢,未見檢察官有以利誘或者不正方式訊問被告等情,筆錄記載之內容,係經被告回答後,再由書記官繕打紀錄,與被告回答大致相符。另警詢筆錄部分,除於59分14秒至59分53秒,警員詢問:「你除了於107年5月27日下午在臺南市○○區○○000之000號旁邊的鐵皮屋套房內、108年1月7日凌晨在臺南市○○區○○000之000號旁邊的鐵皮屋套房內等2次販售安非他命毒品予宋接枝外,是否還有在其他時、地販售毒品予宋接枝?」,該問題未聽到被告之回答外,其餘詢問過程中,係經警員採一問一答方式記載,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與被告之回答大致相符。另被告於警員訊問過程中,表情自然、神色自若,全程都有注視著電腦螢幕,面對在場警員之問題,均能確實了解問題內容,並回答流暢。又訊問過程中之錄音錄影中間雖有中斷,但係因被告請求上廁所,經警員載明於警詢筆錄第7頁(見偵2卷第19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95頁)。故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員警及檢察官對其之訊問,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違背程序規定之情,且被告於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內容,均與被告之回答大致相符,自合於真實,是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供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證人宋接枝、陳天賜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等例外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亦否認證人宋接枝、陳天賜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查:證人宋接枝、陳天賜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已依法具結,有證人宋接枝、陳天賜之具結結文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175、191、183頁),而被告、辯護人復未能釋明證人宋接枝、陳天賜之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宋接枝、陳天賜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宋接枝之犯行,辯稱:我與宋接枝、陳天賜均有金錢糾紛,宋接枝欠我14萬5仟元,陳天賜欠我22萬元。我在107年5月借錢給宋接枝,107、108年時,因金錢糾紛與宋接枝吵架,都有朋友在場。在原審我沒有講朋友的名字,是因為法官沒有問,法官一直問宋接枝、陳天賜有關警詢筆錄的問題。在警詢時我看著螢幕,是因為警察上面已經打好字,叫我按照上面唸,要過去地檢署車上時,警察還有跟我說是要抓宋接枝,不是要抓我,我持有的部分不重要。我持有毒品之部分,已經服刑,不能以我持有毒品,判我兩個罪。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被告曾經自白、及證人宋接枝等人之證詞,然而,人的供述有其不可靠性,且沒有其他補強之證據,可證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請求諭知被告無罪。若鈞院認被告有罪,因被告曾於偵查期間2次自白,應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原名戴漢忠,於105年2月15日改名戴鈞丞,其綽號包括「漢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2卷第16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另被告與證人宋接枝、陳天賜2人,均是在大陸監獄服刑時認識,其有與宋接枝用微信、FACETIME聯絡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2卷第16-17頁、偵1卷第1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查,證人宋接枝於偵訊時具結結證:我和被告是朋友關係,有跟被告買過毒品,是在107年5月27日我在臺南市○○區的鐵皮屋跟被告交易,我一人開000-0000號車下去,那是被告承租的房子,這次我用新臺幣(下同)5萬4千元跟被告買3兩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我是用FACETIME或微信跟被告聯絡,我聯絡好之後就會把訊息刪除;還有1次向被告買毒品是在108年1月份,我看行車記錄,交易日期應該是108年1月7日,這次是我跟陳天賜一起下台南,被告也認識陳天賜,這次我用新台幣12萬5千元跟被告買250公克的安非他命,陳天賜是為了躲警察才跟我下去。..108年1月7日是我開車,因為陳天賜不會開車。...我從基隆家裡載著陳天賜開車到臺南新市,我們是從永康交流道下去,一路都是我開車,事先已聯絡好,被告叫我到鐵皮屋會合,被告的綽號是「漢中」等語綦詳(見偵1卷第172、18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很多年了,具體時間我忘記了,是在大陸認識的,被告住在○○那裡,鐵皮屋我有去過,我有麻煩被告幫我買甲基安非他命,他本來不要,後來大家交情本來不錯,所以基於朋友關係,有幫我買過,我與被告交易毒品有成功,交易金額大概10幾萬元,款項是我帶下來的錢,我自己要買的,我請被告幫忙買毒品有2次,這兩個時間是因為我兩年多南下的車行紀錄警察都有蒐集,我看到這個資料,才確定交易日期,交易的2次,我一次拿12萬元,一次拿54000元,是我在基隆準備好錢才來臺南的...是用FACETIME、微信聯絡,用什麼號碼與被告聯繫我不記得,因為我自己也很多手機號碼在使用,...是我拜託被告買的,我不知道被告向何人購買毒品、不知道被告購買毒品價格,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從中賺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1至252頁),並有證人宋接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毒品交易地點鐵皮屋之照片2張、證人宋接枝使用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行軌跡紀錄各1份(顯示107年5月27日13時55分許在臺南系統-永康(南向)、同日17時40分許在新化系統-善化(北向);及於108年1月7日凌晨2時28分許在臺南系統-永康〈南向〉、同日3時35分許在永康-臺南系統〈北向〉)等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7-20頁,偵2卷第45-48、59-60、105、79、83頁),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三)次查,證人陳天賜於偵訊時具結結證:我因為吸毒案件有警察來我家找我,我就叫宋接枝來我家載我,我去他家借住10幾天,到第5天時,我問宋接枝有無安非他命,宋接枝說沒有,他說他要到南部去買安非他命,到了晚上時,宋接枝打電話給綽號「漢中」的人,我跟宋接枝就一起開車去南部...宋接枝有跟我說他要去找綽號「漢中」的人買安非他命...綽號「漢中」的人是編號11(即被告),跟被告沒有仇隙等語(見偵1卷第179至18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8年1月我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方查獲,當時我就住在宋接枝家,我認識被告,但是不熟,是在大陸認識,108年1月時,有警察找我,我就找宋接枝載我去他家住,我確實有來臺南...我、宋接枝、被告是因為三人關在大陸監獄才認識的...我有進去過1次(被告鐵皮屋內),另1次沒進去,這一次我不知道我有沒有進去,我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29、233、238頁),並有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2卷第107至111頁),亦證實其原在大陸監獄時即認識被告及證人宋接枝,其於108年1月間曾借住在證人宋接枝家中,期間證人宋接枝與被告約好要購買第二級毒品事宜後,再與證人宋接枝一同於108年1月7日南下臺南,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等情,大致相符,亦堪以採信。
(四)再查,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供述:我有賣安非他命給宋接枝2次,這次(107年5月27日下午某時)我賣他3兩的安非他命,價格為5萬4千元,在台南鐵皮屋內交易,宋接枝是開黑色的BMW車下來,他要來之前,有用他之前的電話打給我之前舊門號的微信、FACETIME,我不會背他的電話,他在臉書找我的帳號打電話給我的,現場只有我們兩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交易完成後,宋接枝就開車回北部,他有先打電話問我可不可以幫他問問看有沒有安非他命。另外一次是在108年1月7日凌晨,宋接枝載陳天賜開黑色BMW車下來,當天他跟我買安非他命250公克,價格12萬5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這次也是在台南鐵皮屋內交易,當時陳天賜也有在場,有看到我們交易。交易完成後,宋接枝跟陳天賜就開車回北部...他們有在鐵皮屋以燒烤玻璃球方式試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卷第152至153頁),核與證人宋接枝、陳天賜之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上開事實,有前開相關證據等在卷可資佐證,已足資認定。故辯護人主張本件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據,僅有被告曾經自白、證人宋接枝等人之證詞,沒有其他補強之證據云云,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五)又被告雖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宋接枝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時已供稱:在警察局製作的筆錄是我的回答沒有錯,當天有移送至基隆地檢署,由檢察官訊問,檢察官沒有要我如何回答,是檢察官問我問題,由我回答,檢察官所做的訊問筆錄,我有看過,辯護人有給我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72-73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均表示不爭執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自白之任意性部分(見原審卷第73頁),顯見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乃具有任意性,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認與真實相符,除有證據能力外,復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宋接枝、陳天賜等人所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其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宋接枝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等客觀證據可資補強,自亦有證明力。故被告雖於上訴本院後,再次翻異前詞,改稱:(警偵訊)當天我有吃藥、神智不清,我不記得我回答什麼、在警詢時我看著螢幕,是因為警察上面已經打好字,叫我照上面念,要過去地檢署車上時,跟我說要抓宋接枝,不是要抓我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然證人宋接枝僅證稱其分別是以5萬4千元、12萬5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但不知道被告之毒品來源、及其向上游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成本價格為何,而被告卻於警詢時先供稱:我賣給宋接枝3兩安非他命時,我每兩賺他1千元,所以是3千元,另1次我賣給宋接枝250公克安非他命時,我賺他5千元,所以總共我賺了8,000元,算是宋接枝給我的佣金...我賣給宋接枝的安非他命毒品是向外號「歐都邁」男子購買的,我會先跟「歐都邁」看有沒有毒品、價格多少,確認之後「歐都邁」會派手下將安非他命送到○○000之000號鐵皮屋給我,等我把毒品賣給宋接枝後,再把宋接枝交給我的錢拿去交給「歐都邁」的手下,交錢地點要看他們怎麼約,等於把錢回帳給「歐都邁」。...綽號「歐都邁」男子,我只知道他的綽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紀大概40、41歲,我不確定他住在哪,我都是用FACETIME請朋友「車神」幫忙聯絡「歐都邁」,認識「車神」的人都叫他「小傑」,不叫他「車神」,「歐都邁」就會用FACETIME打給我,但FACETIME我都刪除了,也不記得了。綽號「車神」男子,我不知道他本名,我只知道他是高雄人,但他都在台南活動,我對他不是很了解,聯絡方式都沒有了,因為他也不太讓我知道,年約27、8歲,身高大概160公分,瘦瘦的,聯絡方式不記得了,很久沒聯絡,已經刪掉了等語(見偵2卷第19-20頁),於偵訊時亦坦認:毒品來源是我聯絡「車神」,「車神」聯絡「摩托車」,我只知道她們的外號...(這兩次販毒)我第一次賺3千元,第二次賺5千元,都是宋接枝給我的等語(見偵1卷第153頁),故有關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人及聯繫方式、以及被告販賣2次毒品予證人宋接枝所賺取之金額等詳細細節,警方並無法先從證人宋接枝處知悉,自亦無可能先製作好記載上開細節之警詢筆錄,讓被告照著電腦螢幕回答,且若警方查獲當時確有告知被告要其配合抓證人宋接枝販毒,然何以被告未於警詢、偵訊時指證證人宋接枝為其販賣毒品之上游,卻是自承有販賣毒品予證人宋接枝之情事,故可見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後所辯,乃均與一般常情及事實不合,顯屬事後臨訟杜撰、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六)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宋接枝部分,第一次賺3千元,第二次賺5千元等語(見偵2卷第19頁,偵1卷第153頁),均業如前述,自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七)又證人陳天賜固證稱其於108年1月7日當天,並未與證人宋接枝一同進去被告鐵皮屋內,亦未一起在屋內先試用毒品,其當時是在車上等語,此與證人宋接枝之證述及被告之自白不符,然證人陳天賜就其自身涉入行為之部分,刻意避重就輕,乃屬人之常情,故證人陳天賜縱就其有無一起進入鐵皮屋內、並先試用毒品等與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予證人宋接枝之主要情節不生影響之細節部分,與上開證人宋接枝之證述、及被告之自白供述,並不相符,然因此部分並不影響被告主要犯罪事實之認定,故自亦無從僅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固記載被告於108年1月7日凌晨某時,在臺南市○○區○○000之000號主建物旁附屬鐵皮建物內,是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宋接枝及陳天賜,然證人陳天賜自始即否認其有出錢與證人宋接枝向被告合買毒品,而被告亦均供稱是證人宋接枝找其幫忙問、錢也是其與證人宋接枝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從未曾提及證人陳天賜於該次有與證人宋接枝合資向其購買毒品等情(見偵1卷第152-153頁),故此部分因僅有證人宋天枝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自無從憑採,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均併此敘明。
(八)又查,被告於本院固一再辯稱:證人宋接枝、陳天賜與我均有金錢糾紛,宋接枝欠我14萬5仟元,陳天賜欠我22萬元。我在107年5月份借錢給宋接枝,有朋友與我一起上去基隆,有朋友可以替我作證。107年、108年時,因金錢糾紛與宋接枝吵架,也有朋友在場。於原審我當時沒有講朋友的名字,是因為法官沒有問。另我持有毒品之部分,已經服刑,不能以我持有毒品,判我兩個罪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認識宋接枝、陳天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1號是宋接枝,編號4號是陳天賜。我與宋接枝、陳天賜是在大陸監獄服刑時認識的,都沒有仇恨、糾紛及金錢債務,我跟陳天賜沒有在聯絡,我有跟宋接枝用微信、FACETIME聯絡等語(見偵2卷第16-17頁)。且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過程中,從未曾主張其與證人宋接枝、陳天賜2人有金錢糾紛,亦未曾聲請要傳喚任何證人來證明此事,故其於上訴本院後始辯稱其與證人宋接枝、陳天賜2人有金錢糾紛,要聲請傳喚證人云云,自僅屬臨訟杜撰,為拖延訴訟及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且本院認定被告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宋接枝之犯行,自始並未採用被告持有如附表二之毒品等相關事證,業如前述,故被告辯稱不能以其持有毒品已經服刑部分,判其兩個罪云云,自亦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九)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有下列情形者,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行審理程序時,始主張要聲請警察於109年6月9日到其家搜索、逮捕後之密錄器及從其家到基隆解送期間之密錄器,以明警察當時向其告知之事項、及聲請傳喚證人陳堯佐,以明其與證人宋接枝有無金錢債務糾紛、及聲請調閱被告與宋接枝的電話通聯紀錄等,然因本件被告確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宋接枝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業如前述,故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應認不必要,亦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修正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公布後之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提高,對被告顯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開2次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項
(一)經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其是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再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依被告構成累犯及本件犯罪之個案情節,並無該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故並無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均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僅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未曾於法院審判中自白犯罪,自並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故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仍得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容有誤會,無從憑採,併此敘明。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其明知毒品對身心健康之毒害,竟無視於此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非但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共2次,金額分別高達5萬4千元及12萬5千元,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固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中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改之意,並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醫療試劑產品經理,兼職車行仲介,月收入1至2萬元,現與大姊同住,無需扶養之人(見原審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並敘明被告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販毒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於被告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原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未經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上開所宣告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卷附之證據資料,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復無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清單 1、偵1卷: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61號卷 2、偵2卷: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55號卷 3、偵3卷: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551號卷 4、偵4卷: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552號卷 5、查扣1卷:基隆地檢署109年度查扣字第218號卷 6、查扣2卷:基隆地檢署109年度查扣字第249號卷 7、查扣3卷:臺南地檢署109年度查扣字第731號卷 8、查扣4卷:臺南地檢署109年度查扣字第732號卷 9、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9號卷 10、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號卷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宋接枝 107年5月27日13時55分許起至17時40分許間之某時 臺南市○○區○○000之000號主建物旁附屬鐵皮建物內 戴鈞丞以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與宋接枝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兩)販賣予宋接枝,並得款5萬4千元。 戴鈞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宋接枝 108年1月7日2時28分許起至3時35分許間之某時 臺南市○○區○○000之000號主建物旁附屬鐵皮建物內 戴鈞丞以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與宋接枝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250公克)販賣予宋接枝,並得款12萬5千元。 戴鈞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9包 1.編號1:白色微潮結晶1袋。實稱毛重19.466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18.5850公克,取樣0.0642公克,餘重18.520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2.編號2~9:白色結晶8袋。實稱毛重39.5510公克(含8袋6標籤),淨重30.5270公克,取樣0.0534公克,餘重30.4736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2 電子磅秤1台 3 吸食器1組 4 夾鏈袋1包 5 iPhone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