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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0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珍如包梅真黃裕堯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興徹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中華民國90年9月5日確定判決(第二審法院案號:本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2823、13451號、89年度偵字第17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不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刑事確定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緣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興徹(下稱聲請人)經本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號刑事判決無期徒刑(以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刑事判決確定(即原確定判決)。惟原判決於審判期日漏未踐行,資為論處聲請人犯罪之憑據之調查程序,故未發現潛在之真實事證,適時審酌,加以評價,而誤認聲請人犯罪事實,致原確定判決引為事實認定。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理由敘明於后:

㈠原判決採卷內共同被告張宏閔於第一審法院89年3月25日被緝捕到案時供稱:「是聲請人選定被害人為目標。」資為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論罪憑據。惟查:原判決並未踐行調查程序,將張宏閔89年3月25日該不利於聲請人之供稱筆錄,向聲請人宣讀告以要旨,或提示交予閱覽,讓聲請人得以行使防禦權舉證、辯解之機會。張宏閔該不利聲請人之筆錄,係攸關誣指聲請人犯罪行為,聲請人根本不認識被害人,豈有未作任何辯解,行使防禦權,為有利於己之舉證,而顯示於審判筆錄。請鈞院參卷內原判決90年6月13日審判期日之筆錄及庭訊錄音足資佐證。按對於得為證據之文書,尤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規定,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或交予閱覽,並顯示於公判庭上,使當事人及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始得採為判決之憑據,否則,即與法有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判決)。原判決於審判期日,漏未踐行將張宏閔89年3月25日之供稱筆錄,向聲請人宣讀、告以要旨,或交予閱覽、調查張宏閔該片面供稱筆錄之真實性,使無資為委任律師的聲請人,並無法獲悉卷內張宏閔該不利聲請人供稱之筆錄,更無能預知原判決會依據張宏閔89年3月25日之片面供述筆錄,資為論處聲請人犯罪判決憑據,讓聲請人自屬無從行使防禦權,致未發現實質之真實。次按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事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人民依憲法第16條所享訴訟權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法院對於採為論罪依據,尤須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始避免突襲性裁定,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採卷內筆錄資為判決依據,實已連帶剝奪其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而於判決顯然有影響。再者,按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乃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故共同被告李直育於93年10月5日向台南地檢署提呈之舉發狀,須於本案確定後,其顯為還原真相,舉發案件過程之經歷見聞。原判決漏未踐行調查張宏閔89年3月25日片面供稱:「是聲請人選定被害人為目標。」之筆錄的真實性,俾使聲請人得以行使防禦權,為有利於己之舉證、辯解,故未發見李直育93年10月5日舉發狀,陳述內容之潛在事證,而誤認聲請人犯罪事實判決,致原確定判決引為聲請人犯罪事實認定。然由上述所陳,顯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犯罪之事實。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受刑求無據。惟查:聲請人有5份警詢筆錄,然聲請人為何會需要被多次借提偵訊,已顯見聲請人非涉案之人,不知案件過程,只因聲請人與涉案之人陳長盛係朋友有聯絡,員警為了偵查而多次借提聲請人偵訊,其間過程聲請人所承受,經歷之情境,是否有遭受員警施以非法手段待遇,意志受壓迫之下自白,始有5份警詢筆錄,且內容非一致,顯已有合理懷疑。按被告提出刑求抗辯,法院應優先為實質之調查,而非形式上調查而已,否則其判決即屬與法不合。原判決調查聲請人刑求抗辯,漏未傳喚承辦本案員警黃玉璋到庭,調查聲請人5份警詢筆錄,須於何情境下製作,致未發見實質之真實,此由共同被告李直育93年10月5日舉發狀之潛在事證,顯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判決。

㈢綜上所陳,原判決逕採卷內共同被告張宏閔89年3月25日該片面供述筆錄,資為論處聲請人有罪憑據,惟漏未踐行調查程序,讓聲請人得以行使防禦權、辯解之機會,而影響真實之發現,致原確定判決未發現引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惟由上述所陳潛在事實,顯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判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惟因聲請人多案訴訟,已無留存原判決繕本可附呈,唯祈請鈞院體恤,依新法規定,代為調取、鑑查,惠為再審之裁定,以資救濟,毋任感禱等語。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且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倘聲請再審之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除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而歸最高法院管轄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34號判例參照)。查聲請人所犯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以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號判決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調閱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再審以上開最高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然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受懲戒處分為再審原因,故應由審理事實之第二審即本院管轄無誤。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意旨參照)。且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且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共犯陳長盛、張宏閔、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等人,於88年10月14日,擄走被害人蘇進生意圖勒贖,為被害人兄長及大樓管理員適時發現阻攔並報警處理,當場逮捕李朝欽、曾耀宗,並循線查獲聲請人與其他共犯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90年6月27日以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0年9月5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擄人勒贖罪,係以共犯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歷次供述、被害人警訊指訴、證人蘇正春警詢、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及指認照片、證人廖鵬程警詢證述、卷附錄影帶及扣案玩具手槍等證詞及證物,並參酌聲請人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說明聲請人、張宏閔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之辯解因何不可採信,且敘明共犯李朝欽、曾耀宗於擄人時當場為警攔截捕獲,犯案時又遭監視器錄影,且起出作案之玩具手槍,犯案證據確鑿,警方並無予以刑求之必要,且警方訊問曾耀宗、李朝欽、聲請人筆錄時,並未對曾耀宗刑求,已據曾耀宗、李朝欽、聲請人及當時訊問員警黃新潤、李振嘉、黃樵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檢察官複訊時,聲請人亦未向檢察官供明遭承辦員警刑求而自白,且其偵訊與警詢供述犯案過程細節內容前後吻合,認定聲請人主張警詢自白係遭刑求所為並非可採等資為論據,而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犯擄人勒贖罪,且對於聲請人抗辯警詢自白遭不當取供及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人此次聲請再審意旨所指:

⒈聲請意旨㈠所指「原判決並未踐行調查程序,將張宏閔89年3月25日該不利於聲請人之供稱筆錄,向聲請人宣讀告以要旨,或提示交予閱覽,讓聲請人得以行使防禦權舉證、辯解之機會」一節,然查,聲請人前以原審於審判期日漏未向聲請人提示聲請人之警詢筆錄,及張宏閔89年3月25日不利聲請人指證之筆錄或告以要旨,讓未參與犯行且不知案發現場情況之聲請人,就如何指示或以何方式告知張宏閔擄人目標有舉證辯解機會,致誤認聲請人有本件犯罪部分之聲請再審理由,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聲請再審案件中執為再審理由,並經該裁定予以判斷,認其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先後以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36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為本件之再審聲請,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規定,而不合法。且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其中主張原確定判決依共犯張宏閔供述是聲請人選定被害人為擄人目標,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張宏閔片面陳述是否真實,且未讓聲請人就自己之警詢筆錄及張宏閔證詞有辯解機會一節,經核閱本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號案件卷宗,本院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以保障其訴訟權及辯護權,並無聲請人所指「無資為委任律師的聲請人」,導致其無法獲悉卷內不利聲請人證據之情;本院於90年6月13日下午3時20分審理程序時,曾提示聲請人及其他共同被告之警詢、偵訊、原審、歷審之供述並告以要旨、且詢問聲請人及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有證據請求調查,聲請人明確表示「沒有」(見本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號第212、213頁),確已將聲請人自己及其他共犯筆錄提示辨認並告以要旨,並讓聲請人表示意見,且詢其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自無聲請人所主張原判決未提示其與共同被告張宏閔之筆錄並告以要旨、給予舉證辯解之機會之再審理由(參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理由四、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理由三、㈡)。

⒉再聲請意旨㈠所稱「原判決漏未踐行調查張宏閔89年3月25日筆錄的真實性,俾使聲請人得以行使防禦權,為有利於己之舉證、辯解,故未發見李直育93年10月5日舉發狀,陳述內容之潛在事證」一節,其中所指「李直育93年10月5日舉發狀」,亦曾經聲請人前以:「舉發人李直育於93年10月5日撰寫之舉發狀」,可證明聲請人係因遭受洪天富、陳長盛警告、威脅,方虛偽陳稱其係受王水龍指使、教唆犯下該案犯行部分,前經聲請人憑以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裁定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7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聲請人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再次重複提出,亦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而不合法(參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9號裁定理由三、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58號裁定理由三)。

⒊另聲請意旨㈡所執「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受刑求無據。惟查:聲請人有5份警詢筆錄,然聲請人為何會需要被多次借提偵訊,已顯見聲請人非涉案之人,不知案件過程,只因聲請人與涉案之人陳長盛係朋友有聯絡,員警為了偵查而多次借提聲請人偵訊,其間過程聲請人所承受,經歷之情境,是否有遭受員警施以非法手段待遇,意志受壓迫之下自白,始有5份警詢筆錄,且內容非一致,顯已有合理懷疑。」一節,其主張曾遭警刑求而製作多份警詢筆錄之再審理由,亦曾經其「主張原審未發現聲請人之警詢係受偵查員警以不法手段偵訊之自白,而未傳喚承辦員警黃玉璋到庭,俾使聲請人為有利於己,舉證未涉案之辯解,致誤認聲請人有犯罪事實」部分之再審理由,以該警詢自白因受刑求而不具任意性之抗辯部分,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94年度聲再字第34號、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4號等聲請再審案件中所主張,與本件確有重複之情事;至主張原判決漏未傳喚承辦本案員警黃玉璋到庭部分,亦與其曾以相同之「聲請傳喚黃玉璋到庭訊問,以查明其警詢自白是否遭刑求而不具任意性部分」聲請再審理由向本院提出,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4號聲請再審案件中詳細判斷並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之主張及請求傳喚黃玉璋到庭查證均無理由。則此部分之聲請再審事由,係先前已於另聲請再審案件中提出,經本院審理後認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本次重複提出,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規定而不合法(參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理由四、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理由五);更何況原判決已就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與真實性於判決理由內論述明確,且原判決作成前已傳喚製作聲請人筆錄之警員黃樵檳到庭詰問,確認並無聲請人主張之情事,而非就聲請人主張之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未予調查,聲請人就業已提出而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取捨者,再事爭執,此部分再審理由顯不具備新規性要件,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本次主張之再審事由,均為先前已經提出且經本院審理後認為無理由而駁回,被告本次重複提出,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一事不再理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如前述程序不合法之情形,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裕堯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0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