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29號
- 上訴人
-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地 ○ ○
- 選任辯護人
- 熊 梓 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
度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78號;原審併案審理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781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655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19119、19748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緝字第1567號;本院併案審理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偵緝字第1568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596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緝字第1814、1815、1816、18
17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緝字第216號,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309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偵字第2293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882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564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偵字第4073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
6076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51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二、十、十二、十四、十六、十七、十九、二一、二四所示偽造之署押(一式二聯),均沒收。
事實
一、地○○前因侵占罪,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四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復因再犯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犯恐嚇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苗簡字第六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揭部分構成累犯);另因犯竊盜、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九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地○○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上訴駁回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而不構成累犯),為有犯罪習慣之人。詎地○○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八、九、十一、十三、十五、十八、二十、二二、二
三、二五(以下簡稱附表一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趁如附表一等所示之人不注意之際,以如附表一等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等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二、十、十二、十四、十六、十七、十九、二一、二四(以下簡稱附表二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等所示之特約商店所在之地點,持其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等所示之信用卡,佯稱其係信用卡上之真正持卡人,而冒如附表二等所示信用卡真正名義人之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二等所示真正名義人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二等所示真正名義人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電子端末機式之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並提出行使交付予附表二等所示特約商店之營業人員,因致如上開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等所示金額之財物(惟其中附表二編號七至九部分,於地○○已將竊得之信用卡交付店員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真正名義人L○○署押後,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用卡部門核對其身份發覺不符,店員因而未交付財物,而為詐欺取財未遂),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等所示信用卡真正名義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嗣地○○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十六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六五八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鎮金店」持其所竊得之L○○臺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冒L○○之名消費購物時,經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用卡部門核對身份後,發現地○○身份不符而報警查獲。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三九二之五號一樓「千賀彈簧五金行」,向店員梁彩虹佯稱欲購買大批彈簧,趁梁彩虹上樓取貨之機會,徒手竊取梁彩虹置於店內椅子下以衣物罩住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臺新銀行信用卡一張、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臺中商銀提款卡一張、梁彩虹及其先生陳志銘身分證各一張、健保卡一張等物〕,地○○得手後逃出店外,經梁彩虹下樓發覺後,即協同其兄梁世吉於店外之臺中市○○○路與德化街口處,與獲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共同緝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地○○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等所示之被害人指述確有皮包遭竊及被竊之信用卡有遭盜刷購物等情相符,且有各該遭盜刷信用卡之盜刷交易明細表、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二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正本或影本或明細表或有關帳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經警查獲時,並分別扣得其自被害人L○○處所竊得之身份證、學生證、健保IC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現金卡、誠泰銀行金融卡各一張,現金一百元;其自被害人辰○○處所竊得之OKWAP行動電話手機一具、現金五千元;其自被害人S○○處所竊得之AP—一○○型亞太手機一支,其自被害人孟名義處所竊得之身分證、全民健保卡、重型機車駕照、自小客車駕照各一張;其自被害人M○○處所竊得之身份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國泰世華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國泰世華提款卡各一張,皮包一個,現金八千五百元;其自被害人梁彩虹處所竊得之現金一萬四千元,臺中商銀提款卡、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臺新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身分證兩張;盜刷所得之黃金項鍊一條、黃金戒指一只、黃金手鍊一條、咖啡色皮包一只、眼鏡架一支、鏡架二支、食鹽水六瓶等物,上揭物品經警發還後,並分別由各該被害人出據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後,未得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持該信用卡至如附表二等所示之特約商店持卡消費,而以偽簽被害人署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並提出行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營業人員,使各該特約商店誤被告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而同意其享有消費如附表二等所示金額財物,可能增加如附表二等所示被害人民事上之負擔及損害其信用,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且有礙於如附表二等所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之核發、管理及消費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各該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為如附表二等除附表二編號
七、八、九以外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七、八、九所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關於如附表二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私文書內之署押,為構成文書之一部,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七、八、九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另被告所為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其中詐欺取財部分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行為人所犯連續犯行為,其連續行為之終了,係在前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自無解於累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號、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曾因侵占罪,於八十六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四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犯恐嚇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苗簡字第六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公訴人雖認如附表二編號七、八、九部分之犯行為詐欺取財既遂,然被告係同時持如附表二編號七、八、九所示之被害人L○○所有之信用卡,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新天地西門店「鎮金店」購買金飾,而被告持其中臺新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時,於偽簽L○○署押並將簽帳單並交付店員行使後,即經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用卡部分核對其身份不符,經店員報警而查獲等情,業經證人即「鎮金店」店長D○○證述屬實,復有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三紙在卷可稽,被告既於同一批交易之刷卡付款中,已有一筆發生經核對持卡人身份發現與真正名義人身份不符之情形,且被告復又未離開現場即為店員報警查獲,足認「鎮金店」店員尚無將被告所購買之金飾交付予被告之意思,因而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七、
八、九所示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屬未遂,附此敘明。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五、六、七、八、九、十所示竊盜犯行,以及如附表二編號六、七、八、九所示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起訴,而未敘及其餘併案部分之犯行,然該等部分事實既與起訴而論罪科刑如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前開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是公訴人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本案犯行均係於店家處佯稱購物或參觀,而藉機竊取店內店員等人之被害人皮包,所侵害者均為辛勤工作且收入不豐之一般老百姓,且其除取皮包內之財物外,並持被害人之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盜刷詐取財物,擴大被害人之損害,另其係以沿路行竊及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作案,犯罪地點遍及臺灣西部之北、中、南區,顯見其目無法紀之程度,暨被告因竊盜取得如附表一等所示之財物,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取如附表二等所示之財物,且被害人眾多,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並影響社會民眾對治安良窳之觀感,且有礙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秩序,另被告前已因同一手法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仍不知悔改,並於本案連續犯行中曾因經店員發覺而報警查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交保後,仍繼續為同類型之犯罪行為,本院考量於此,量刑部分自不宜輕縱,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已如前述,且前案在其短短一年有餘之犯行時間內,即多次以前往不特定之商店,佯裝顧客進入商店後,趁機竊取被害人所有置於店內之皮包,且於竊取皮包後即檢視皮包內之財物,如有信用卡則再持卡前往不特定之特約商店,冒真正信用卡持有人之名消費購物詐取財物等方式犯罪,且屢次經警查獲而未悔改;本案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在短短不到一年之時間內,即為如此多次犯行,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又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即因屢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多次處刑,經送監執行後,均無法矯正其犯罪之習性,雖被告所犯本案上開三罪,經依牽連犯從一重之結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罪刑,因而無法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施以強制工作,然其犯行既然至為頻繁,且法紀觀念淡薄,而有犯罪習慣,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非施以保安處分無以為功,為使被告養成勞動習慣,以訓練其謀生技能,爰併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另查,如附表二、十、十二、十四、十六、十七、十九、二一、二四所示偽造之署押(一式二聯),雖有部分未扣案,但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九、一九七四八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七號檢察官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三、五所示之時、地,假借購買商品或欲辦理相關事務為由,趁附表三、五所示之人不注意之際,竊取附表三、五所示之物;以及持如附表四、六、七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四、六、七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
四、六、七所示之特約商店,向該商店店員佯稱其係該信用卡真正之持卡人,而連續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真正持卡人之姓名,待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出示該特約商店店員,使附表四、六、七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物品予被告,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查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止,以相同佯裝購物之方式,前往不特定之商店,乘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他人所有之皮包等物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九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檢察官移送併辦此部分被告犯行,其犯罪時間如附表三所示,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檢察官既未明確認定該部分時間係在前揭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宣判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後,則依有利被告之認定,則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應認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揭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宣判日前,而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與被告前揭已遭判決確定之最後竊盜犯罪時間(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間),相隔約僅在四、五月之間,在時間上應係緊接。且查如附表三檢察官併辦部分被告所為竊盜之犯罪手段,係以進入營業中之店面,佯裝購物之方式,乘機竊取店內人員之皮包,其犯罪之手段與前揭已經判決確定部分竊盜之犯罪手段相同,顯係屬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被告為有犯罪之習慣,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經判決確定部分之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依有利被告之認定,其犯罪時間應在前揭確定判決宣判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前,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自當為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另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四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與併辦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亦應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如附表三及如附表四檢察官係就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辦,自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無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者,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⒈移送併辦如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竊盜犯行、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害人林桂香於警詢中僅指述其物品遭人竊取,其並不知竊嫌為何人,故被害人林桂香並無法指認係被告竊取其所有之物品等情,有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林桂香之警詢筆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八號偵查卷第六九頁可稽。是而,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犯行部分,既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所為,參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檢察官併辦附表五、附表六之事實,為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與前揭已經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無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者,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⒉移送併辦如附表七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風險管理部專員B○○、玉山銀行信用卡風險管理部專員J○○等人證述其所屬銀行被盜刷信用卡之資料,並無任何信用卡簽帳單或各該銀行所提出之盜刷交易明細等為據。且查各該信用卡之承辦人員顯均不可能知悉其銀行所發之信用卡,持卡人之被竊及為何人所竊、何人盜刷其信用卡等事實,足認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難認被告確有為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罪,亦與起訴部分,無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緝字第一五六八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地○○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竊得廖設全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身分證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竊得之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上廖設全之照片撕去換貼自己之照片而變造之,以作為自己因案遭通緝逃避警方查緝之用,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十時二十分許,駕駛BX六九七八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南下四十八公里三百公尺處桃園縣蘆竹鄉路段時,因過失追撞前方由連惟璧所駕駛車牌號碼八L─七三七號營業用小客車,導致連惟璧受有背部挫傷(過失傷害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員警到場處理,被告竟持所變造之廖設全駕駛執照,接受員警之調查,謊稱自己為廖設全,並在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廖設全署押在收受通知聯者欄,足以生損害於連惟璧、廖設全,及監理單位處理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地○○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本件被告係以竊取他人之信用卡後持以盜刷購物為慣習,且其竊取他人證件加以變造亦僅此一件,難謂其竊盜之先已有變造證件之認識,衡情被告應係於竊得廖設全之駕照、身分證後,始另行起意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且其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之犯行行為態樣亦有不同,是其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之犯行,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卓辦,併此敘明。
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桃院興刑容九三年桃簡一三三八字第○九四○○○五八二七號函檢送該院九三年桃簡字第一三三八號影卷意旨略以:「本院受理前開案件,經查存本案被告廖設全所犯之偽造文書罪係鈞院審理中之被告地○○冒用其名義而為,且與鈞院所受理之案件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經審閱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併案審理」等語,經查該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竊盜王愛鳳財物時失風被捕,其於警方及
察官訊問筆錄上,多次『廖設全』署押在受訊問人欄位上,其行為足生損害於廖設全,及警政單位處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惟查其行為態樣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行行為態樣不同,應係被告地○○另行起意所為,理由同前述,因此與前開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理,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90條第1項、第2項、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竊盜部分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犯罪手段 │被害人│所得財物 │備 註 │
├──┼─────┼────┼─────┼───┼──────┼────┤
│一 │九十二年十│臺中市中│佯稱買樂器│b○○│皮夾一個,內│臺中地檢│
│ │二月十八日│工二路三│,趁被害人│ │有現金約六千│併案 │
│ │下午一時十│一八號「│不注意時,│ │五百元,郵局│ │
│ │五分許 │河合鋼琴│竊取皮夾一│ │提款卡,渣打│ │
│ │ │」 │個。 │ │、匯豐、中國│ │
│ │ │ │ │ │商銀、玉山等│ │
│ │ │ │ │ │銀行信用卡各│ │
│ │ │ │ │ │一張,身分證│ │
│ │ │ │ │ │一張,汽機車│ │
│ │ │ │ │ │駕照、行照各│ │
│ │ │ │ │ │一張。 │ │
├──┼─────┼────┼─────┼───┼──────┼────┤
│二 │九十二年十│彰化縣彰│進入寵物店│寅○○│黑色皮包一只│本案部分│
│ │二月二十日│化市民生│,佯稱要購│ │,內有身分證│ │
│ │晚間七時四│南路二十│買寵物,趁│ │一張、重型機│ │
│ │十五分許 │二號(起│被害人在幫│ │車駕照一張、│ │
│ │ │訴書誤為│動物洗澡時│ │普通自小客駕│ │
│ │ │二段十二│竊取置於櫃│ │照一張、健保│ │
│ │ │號)波斯│臺內之黑色│ │卡一張及現金│ │
│ │ │貓寵物店│皮包一個。│ │六千元。 │ │
│ │ │內 │ │ │ │ │
├──┼─────┼────┼─────┼───┼──────┼────┤
│三 │九十二年十│臺中市五│佯稱要影印│李惠茹│皮包一個內有│臺中地檢│
│ │二月三十日│權五街一│,趁被害人│ │身分證、駕照│併案 │
│ │上午十一時│三六號「│不注意,竊│ │各一張,玉山│ │
│ │三十分許 │漢文影印│取被害人置│ │、聯邦、富邦│ │
│ │ │公司」 │於電腦桌上│ │、日盛、臺新│ │
│ │ │ │之皮包一個│ │等銀行信用卡│ │
│ │ │ │。 │ │及其他銀行信│ │
│ │ │ │ │ │用卡共七張。│ │
├──┼─────┼────┼─────┼───┼──────┼────┤
│四 │九十三年一│臺中市漢│佯稱小孩要│宙○○│皮夾一個,內│臺中地檢│
│ │月五日下午│口路四段│讀幼稚園,│ │有現金一千五│併案 │
│ │四時三十分│一一五號│趁參觀之際│ │百元,健保卡│ │
│ │許 │ │,竊取被害│ │二張、汽機車│ │
│ │ │ │人放置於抽│ │駕照二張、機│ │
│ │ │ │屜內皮包內│ │車行照一張、│ │
│ │ │ │之小皮夾一│ │玉山、富邦、│ │
│ │ │ │個。 │ │臺新等銀行信│ │
│ │ │ │ │ │用卡各一張。│ │
│ │ │ │ │ │ │ │
├──┼─────┼────┼─────┼───┼──────┼────┤
│五 │九十三年一│臺南市西│進入興南旅│I○○│皮包一只,內│本案部分│
│ │月十日下午│門路一段│行社,佯稱│ │含IC健保卡│ │
│ │五時四十分│五四七號│要購買國外│ │一張、身分證│ │
│ │許 │「興南旅│機票,趁被│ │、上海銀行金│ │
│ │ │行社」內│害人不注意│ │融卡、玉山銀│ │
│ │ │ │竊取置於桌│ │行信用卡各一│ │
│ │ │ │上的皮包一│ │張及現金八百│ │
│ │ │ │只。 │ │元。 │ │
├──┼─────┼────┼─────┼───┼──────┼────┤
│六 │九十三年一│臺南市東│進入嘉銘事│Q○○│皮包一只,內│本案部分│
│ │月十三日下│區○○路│務機器行,│ │含證件、合作│ │
│ │下午五時三│一段一六│佯稱要購買│ │金庫信用卡及│ │
│ │十分許 │О號「嘉│機器,趁被│ │現金二百元。│ │
│ │ │銘事務機│害人不注意│ │ │ │
│ │ │器行」內│時竊取置於│ │ │ │
│ │ │ │桌上的皮包│ │ │ │
│ │ │ │。 │ │ │ │
├──┼─────┼────┼─────┼───┼──────┼────┤
│七 │九十三年一│高雄縣路│向被害人佯│辰○○│OKWAP手│本案部分│
│ │月十四日晚│竹鄉中山│稱要委託辦│ │機一支及現金│ │
│ │上八時三十│路九О一│事,趁被害│ │五千元。 │ │
│ │分許 │號「稅務│人不注意竊│ │ │ │
│ │ │事務所」│取手機一支│ │ │ │
│ │ │內 │及現金五千│ │ │ │
│ │ │ │元。 │ │ │ │
├──┼─────┼────┼─────┼───┼──────┼────┤
│八 │九十三年一│高雄縣岡│至被害人公│M○○│皮包一只,內│本案部分│
│ │月十五日下│山鎮中山│司假裝要打│ │含皮夾一個 │ │
│ │午三時二十│北路二十│電話,趁被│ │,國泰世華銀│ │
│ │分許 │八號七樓│害人不注意│ │行信用卡、花│ │
│ │ │ │竊取皮包一│ │旗銀行信用卡│ │
│ │ │ │只。 │ │、臺新銀行信│ │
│ │ │ │ │ │用卡各一張,│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郵局提款卡│ │
│ │ │ │ │ │各一張,身分│ │
│ │ │ │ │ │證、健保卡各│ │
│ │ │ │ │ │一張,汽機車│ │
│ │ │ │ │ │駕照各一張及│ │
│ │ │ │ │ │現金八千五百│ │
│ │ │ │ │ │元。 │ │
├──┼─────┼────┼─────┼───┼──────┼────┤
│九 │九十三年一│高雄縣路│趁買眼鏡的│L○○│皮夾一只,內│本案部分│
│ │月十五日下│竹鄉中山│空檔,被害│ │含現金卡、金│ │
│ │午三時三十│路一一九│人不注意時│ │融卡各一張,│ │
│ │分許 │一號「上│竊取置於倉│ │臺新銀行信用│ │
│ │ │光眼鏡公│庫的皮夾一│ │卡、聯邦銀行│ │
│ │ │司」內 │只。 │ │信用卡、花旗│ │
│ │ │ │ │ │銀行信用卡各│ │
│ │ │ │ │ │一張,身分證│ │
│ │ │ │ │ │、崑山技術學│ │
│ │ │ │ │ │院學生證、健│ │
│ │ │ │ │ │保IC卡各一│ │
│ │ │ │ │ │張及現金一百│ │
│ │ │ │ │ │元。 │ │
├──┼─────┼────┼─────┼───┼──────┼────┤
│十 │九十三年一│高雄縣路│趁被害人不│S○○│亞太手機型號│本案部分│
│ │月十五日下│竹鄉中山│注意竊取手│ │AP-1○○│ │
│ │午三時三十│路一一九│機一只。 │ │○型一支。 │ │
│ │分許 │一號「上│ │ │ │ │
│ │ │光眼鏡公│ │ │ │ │
│ │ │司」內 │ │ │ │ │
├──┼─────┼────┼─────┼───┼──────┼────┤
│十一│九十三年一│高雄市加│佯稱要保險│K○○│皮夾一個,內│臺中地檢│
│ │月二十八日│昌路六五│,趁被害人│ │有現金約一、│併案 │
│ │ │二之一號│不注意,竊│ │二千元及玉山│ │
│ │ │ │取被害人皮│ │、富邦等銀行│ │
│ │ │ │包內之皮夾│ │信用卡各一張│ │
│ │ │ │一個。 │ │。 │ │
│ │ │ │ │ │ │ │
├──┼─────┼────┼─────┼───┼──────┼────┤
│十二│九十三年二│高雄市連│佯稱要參加│甲○○│皮包一個內有│臺中地檢│
│ │月十六日十│江街四五│教會,趁被│ │駕照,聯邦、│併案 │
│ │八時許 │號「聖經│害人不注意│ │臺新、中國信│ │
│ │ │聖潔會」│時,竊取被│ │託等銀行信用│ │
│ │ │ │害人手提包│ │卡各一張。 │ │
│ │ │ │內小皮包一│ │ │ │
│ │ │ │個。 │ │ │ │
├──┼─────┼────┼─────┼───┼──────┼────┤
│十三│九十三年二│高雄市八│佯稱要購買│辛○○│皮包一個內有│臺中地檢│
│ │月十七日十│德一路三│機票,趁被│ │汽車駕照、行│併案 │
│ │二時許 │二六號二│害人不注意│ │車執照、現金│ │
│ │ │樓 │時,竊取被│ │約二千元,聯│ │
│ │ │ │害人手提包│ │邦、遠東、中│ │
│ │ │ │內之小皮包│ │國信託、臺新│ │
│ │ │ │一個。 │ │等銀行信用卡│ │
│ │ │ │ │ │各一張。 │ │
├──┼─────┼────┼─────┼───┼──────┼────┤
│十四│九十三年二│臺中市四│佯稱要看房│玄○○│皮夾一個內有│臺中地檢│
│ │月二十日八│維街一一│子,趁被害│ │現金約一千元│併案 │
│ │時五十分許│七號「師│人不注意時│ │,身分證一張│ │
│ │ │院美術工│,竊取被害│ │、汽機車駕照│ │
│ │ │地接待中│人置於椅背│ │各一張,玉山│ │
│ │ │心」 │外套口袋內│ │、美國運通、│ │
│ │ │ │之皮夾一個│ │建華等銀行信│ │
│ │ │ │。 │ │用卡各一張,│ │
│ │ │ │ │ │臺中七信面額│ │
│ │ │ │ │ │九十萬元之支│ │
│ │ │ │ │ │票一紙。 │ │
├──┼─────┼────┼─────┼───┼──────┼────┤
│十五│九十三年三│臺北市長│佯稱要購買│癸○○│皮包一個內有│臺中地檢│
│ │月三日下午│安西路六│沖洗馬桶,│ │現金約四千元│併案 │
│ │四時四十分│二號 │趁被害人不│ │,世華、臺北│ │
│ │ │ │注意時,竊│ │國際商銀等銀│ │
│ │ │ │取被害人手│ │行信用卡各一│ │
│ │ │ │提包內之小│ │張。 │ │
│ │ │ │皮包一個。│ │ │ │
├──┼─────┼────┼─────┼───┼──────┼────┤
│十六│九十三年三│臺南市東│佯稱向被害│乙○○│竊得皮包一只│臺南地檢│
│ │月十四日下│區○○路│人訂花並向│ │,內含身分證│併案 │
│ │午三時四十│二段二七│被害人借用│ │、汽機車駕照│ │
│ │分至五十五│號「花嫁│廁所,趁機│ │各一張,IC│ │
│ │分間 │屋」花店│竊取被害人│ │健保卡二張,│ │
│ │ │ │置於衣架上│ │三信合作社提│ │
│ │ │ │的皮包。 │ │款卡一張、現│ │
│ │ │ │ │ │金新臺幣四千│ │
│ │ │ │ │ │元。 │ │
┌──┼─────┼────┼─────┼───┼──────┼────┤
│十七│九十三年三│臺南市大│佯稱要買機│戌○○│皮包一個,內│臺中地檢│
│ │月十五日 │同路二段│票,趁被害│ │有現金約六千│併案 │
│ │ │六一五號│人不注意時│ │元、身分證、│ │
│ │ │十一樓之│,竊取被害│ │駕照、健保卡│ │
│ │ │二「亞洲│人皮包一個│ │及第一銀行信│ │
│ │ │旅行社」│。 │ │用卡一各張。│ │
├──┼─────┼────┼─────┼───┼──────┼────┤
│十八│九十三年三│臺北市大│佯稱看汽車│X○○│竊取皮包一只│臺北地檢│
│ │月二十日下│安區龍淵│材料,趁被│ │,內含美國運│併案 │
│ │午六時三十│里辛亥路│害人接電話│ │通、中國信託│ │
│ │分許 │二段一六│時竊取其置│ │信用卡各一張│ │
│ │ │七號「柏│於辦公桌旁│ │,自小客駕照│ │
│ │ │斯敦汽車│之皮包一只│ │一張,健保I│ │
│ │ │隔音公司│。 │ │C卡一張,現│ │
│ │ │」 │ │ │金一萬二千元│ │
│ │ │ │ │ │。 │ │
├──┼─────┼────┼─────┼───┼──────┼────┤
│十九│九十三年四│嘉義民族│佯稱要買衣│N○○│皮包一個,內│臺中地檢│
│ │月四日 │路六七九│服,趁被害│ │有現金約一千│併案 │
│ │ │號「艾克│人不注意時│ │五百元、身分│ │
│ │ │森服飾」│,竊取被害│ │證、駕照、健│ │
│ │ │ │人皮包一個│ │保卡及聯邦、│ │
│ │ │ │。 │ │臺新、花旗等│ │
│ │ │ │ │ │銀行信用卡各│ │
│ │ │ │ │ │一張。 │ │
├──┼─────┼────┼─────┼───┼──────┼────┤
│二十│九十三年五│臺北市慶│佯稱要購買│G○○│皮包一個,內│臺中地檢│
│ │月十一日晚│城街四十│美容用品,│ │有現金約九千│併案 │
│ │上九時 │號「健康│趁被害人不│ │元,健保卡,│ │
│ │ │美容沙龍│注意時,竊│ │聯邦、臺新、│ │
│ │ │」 │取被害人置│ │遠東等銀行信│ │
│ │ │ │於櫃子下方│ │用卡各一張。│ │
│ │ │ │之皮包一個│ │ │ │
│ │ │ │。 │ │ │ │
├──┼─────┼────┼─────┼───┼──────┼────┤
│二一│九十三年六│高雄市五│佯稱要購買│酉○○│小皮包一個,│臺中地檢│
│ │月二十七日│福一路一│禮品,趁被│ │內有現金約一│併案 │
│ │下午二時許│六三號 │害人不注意│ │千元,健保卡│ │
│ │ │ │時,竊取被│ │、世華銀行提│ │
│ │ │ │害人置於椅│ │款卡各一張、│ │
│ │ │ │背上之皮包│ │聯邦銀行信用│ │
│ │ │ │上之小皮包│ │卡一張。 │ │
│ │ │ │一個。 │ │ │ │
├──┼─────┼────┼─────┼───┼──────┼────┤
│二二│九十三年七│高雄市十│佯稱要購買│戊○○│小皮包一個內│臺中地檢│
│ │月一日下午│全一路一│長褲,趁被│ │有駕照、健保│併案 │
│ │一時許 │六一號一│害人不注意│ │卡,聯邦、中│ │
│ │ │樓「大統│時,竊取被│ │國商銀、中國│ │
│ │ │新世紀百│害人置於倉│ │信託等銀行信│ │
│ │ │貨」 │庫之手提包│ │用卡各一張。│ │
│ │ │ │內之小皮包│ │ │ │
│ │ │ │一個。 │ │ │ │
├──┼─────┼────┼─────┼───┼──────┼────┤
│二三│九十三年七│臺北縣中│佯稱要找公│c○○│皮包一個內有│臺中地檢│
│ │月十六日十│和市建一│司主管,趁│ │現金約六千元│併案 │
│ │一時許 │路五號八│被害人不注│ │,身分證、駕│ │
│ │ │樓 │意,竊取被│ │照各一張,健│ │
│ │ │ │害人皮包一│ │保卡一張,聯│ │
│ │ │ │個。 │ │邦、中國商銀│ │
│ │ │ │ │ │等銀行信用卡│ │
│ │ │ │ │ │三張,國泰世│ │
│ │ │ │ │ │華銀行提款卡│ │
│ │ │ │ │ │一張。 │ │
├──┼─────┼────┼─────┼───┼──────┼────┤
│二四│九十三年七│桃園縣桃│佯稱要購買│子○○│皮夾一個內有│臺中地檢│
│ │月十九日下│園市忠義│裝潢材料,│ │現金約三千五│併案 │
│ │午三時三十│路二段七│趁被害人不│ │百元,身分證│ │
│ │分許 │一四號「│注意時,竊│ │、駕照、健保│ │
│ │ │立肯榮歐│取被害人置│ │卡,中國商銀│ │
│ │ │美進口建│於櫃子上皮│ │、花旗等銀行│ │
│ │ │材公司」│包內的小皮│ │信用卡各一張│ │
│ │ │ │夾一個。 │ │。 │ │
├──┼─────┼────┼─────┼───┼──────┼────┤
│二五│九十三年九│高雄市民│佯稱要購買│黃淑珠│小皮夾一個內│臺中地檢│
│ │月四日下午│族一路八│公司產品,│ │有現金約三萬│併案 │
│ │一時許 │十號十一│趁被害人不│ │三千元、美金│ │
│ │ │樓「世貿│注意時,竊│ │二百二十元,│ │
│ │ │大樓」 │取被害人皮│ │身分證、駕照│ │
│ │ │ │包內之小皮│ │各一張,中國│ │
│ │ │ │夾一個。 │ │信託、臺新、│ │
│ │ │ │ │ │荷蘭、玉山等│ │
│ │ │ │ │ │銀行信用卡各│ │
│ │ │ │ │ │一張。 │ │
├──┼─────┼────┼─────┼───┼──────┼────┤
│二六│九十三年九│高雄市民│佯稱要購買│P○○│小皮夾一個,│臺中地檢│
│ │月八日晚上│族一路四│女用內褲,│ │內有現金約一│併案 │
│ │八時許 │二七號 │趁被害人不│ │千三百元,國│ │
│ │ │ │注意時,竊│ │泰世華、臺新│ │
│ │ │ │取被害人皮│ │、第一、聯邦│ │
│ │ │ │包內之小皮│ │、中國信託等│ │
│ │ │ │夾一個。 │ │銀行信用卡各│ │
│ │ │ │ │ │一張。 │ │
├──┼─────┼────┼─────┼───┼──────┼────┤
│二七│九十三年九│基隆市義│佯稱要購買│F○○│皮包一個,內│臺中地檢│
│ │月九日下午│二路六五│服飾,趁被│ │有現金約五百│併案 │
│ │四時許 │號「衣世│害人不注意│ │元,身分證、│ │
│ │ │代服飾」│時,竊取置│ │駕照各一張,│ │
│ │ │ │於櫃臺桌底│ │金融卡二張,│ │
│ │ │ │下的皮包一│ │聯邦、中國信│ │
│ │ │ │個。 │ │託等銀行信用│ │
│ │ │ │ │ │卡各一張。 │ │
├──┼─────┼────┼─────┼───┼──────┼────┤
│二八│九十三年九│臺北市東│佯稱要購買│e○○│現金約一千元│臺中地檢│
│ │月十四日下│湖路五八│精油,趁被│ │,中國商銀等│併案 │
│ │午二時許 │巷三號 │害人不注意│ │信用卡二張。│ │
│ │ │ │時,竊取被│ │ │ │
│ │ │ │害人皮包內│ │ │ │
│ │ │ │物品 │ │ │ │
├──┼─────┼────┼─────┼───┼──────┼────┤
│二九│九十三年十│臺中市忠│佯稱要購買│梁彩虹│白色皮夾一只│臺中地檢│
│ │月二十八日│明路三九│大批彈簧床│ │,內有現金一│併案 │
│ │三時二十五│二之五號│,趁被害人│ │萬四千元,玉│ │
│ │分許 │一樓 │上二樓取貨│ │山、臺新、富│ │
│ │ │ │時,竊取被│ │邦等銀行信用│ │
│ │ │ │害人置於椅│ │卡三張,臺中│ │
│ │ │ │子上之皮包│ │商銀提款卡一│ │
│ │ │ │。 │ │張,身份證二│ │
│ │ │ │ │ │張、健保卡一│ │
│ │ │ │ │ │張。 │ │
└──┴─────┴────┴─────┴───┴──────┴────┘
附表二: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段 │盜刷金額 │偽造之署│
│ │ │ │ │ │(新臺幣)│押及簽單│
├──┼─────┼────┼───┼──────┼─────┼────┤
│一 │九十二年十│臺中市臺│賴郁惠│持竊得之賴郁│一萬六千八│賴郁惠 │
│ │二月十八日│中港路二│、玉山│惠所有之玉山│百元 │(僅有盜│
│ │下午二時三│段一一一│銀行、│銀行信用卡(│ │刷之交易│
│ │十分 │號「新光│新光三│卡號五四二四│ │明細表,│
│ │ │三越百貨│越百貨│六二七三三三│ │無簽帳單│
│ │ │公司法雅│公司 │八七二六О一│ │扣案或簽│
│ │ │客專櫃」│ │)前往「新光│ │帳單影本│
│ │ │ │ │三越百貨公司│ │附卷) │
│ │ │ │ │法雅客專櫃」│ │ │
│ │ │ │ │,冒賴郁惠之│ │ │
│ │ │ │ │名消費購物。│ │ │
├──┼─────┼────┼───┼──────┼─────┼────┤
│二 │九十二年十│臺中市臺│賴郁惠│持竊得之賴郁│一萬六千五│賴郁惠 │
│ │二月十八日│中港路二│、匯豐│惠所有之匯豐│百元 │(簽帳單│
│ │下午二時四│段一一一│銀行、│銀行信用卡(│ │影本附卷│
│ │十二分 │號「新光│新光三│卡號四五一一│ │) │
│ │ │三越百貨│越百貨│八五О一二六│ │ │
│ │ │公司法雅│公司 │О四七七О六│ │ │
│ │ │客專櫃」│ │)前往「新光│ │ │
│ │ │ │ │三越百貨公司│ │ │
│ │ │ │ │法雅客專櫃」│ │ │
│ │ │ │ │,冒賴郁惠之│ │ │
│ │ │ │ │名消費購物。│ │ │
├──┼─────┼────┼───┼──────┼─────┼────┤
│三 │九十二年十│臺中市臺│賴郁惠│持竊得之賴郁│一萬九千五│賴郁惠 │
│ │二月十八日│中港路二│、渣打│惠所有之渣打│百零五元 │(簽帳單│
│ │下午二時四│段一一一│銀行、│銀行信用卡(│ │影本附卷│
│ │十八分 │號「新光│新光三│卡號四五О九│ │) │
│ │ │三越百貨│越百貨│三О二二二О│ │ │
│ │ │公司點晴│公司 │二八三五二五│ │ │
│ │ │品專櫃」│ │)前往「新光│ │ │
│ │ │ │ │三越百貨公司│ │ │
│ │ │ │ │點晴品專櫃」│ │ │
│ │ │ │ │,冒賴郁惠之│ │ │
│ │ │ │ │名消費購物。│ │ │
├──┼─────┼────┼───┼──────┼─────┼────┤
│四 │九十二年十│臺中市中│李惠茹│持竊得之李惠│一萬八千零│李惠茹 │
│ │二月三十日│港路二段│、玉山│茹所有之玉山│四十四元 │(僅有盜│
│ │十二時四十│一一一號│銀行、│銀行信用卡(│ │刷之交易│
│ │七分 │「新光三│新光三│卡號四五七九│ │明細表,│
│ │ │越百貨公│越百貨│六七八四三四│ │無簽帳單│
│ │ │司」 │公司 │七六六ОО八│ │扣案或簽│
│ │ │ │ │)前往「新光│ │帳單影本│
│ │ │ │ │三越百貨」,│ │附卷) │
│ │ │ │ │冒李惠茹之名│ │ │
│ │ │ │ │消費購物。 │ │ │
├──┼─────┼────┼───┼──────┼─────┼────┤
│五 │九十三年一│臺中市中│宙○○│持竊得之張秉│一萬七千五│宙○○ │
│ │月五日下午│港路一段│、玉山│黎所有之玉山│百元 │(簽帳單│
│ │五時十八分│二九九號│銀行、│銀行信用卡(│ │影本附卷│
│ │ │「廣三S│廣三S│卡號五四二七│ │) │
│ │ │OGO百│OGO│ОО七三九О│ │ │
│ │ │貨公司」│百貨公│О五二六О二│ │ │
│ │ │ │司 │)前往「廣三│ │ │
│ │ │ │ │SOGO百貨│ │ │
│ │ │ │ │」,冒宙○○│ │ │
│ │ │ │ │之名消費購物│ │ │
├──┼─────┼────┼───┼──────┼─────┼────┤
│六 │九十三年一│臺南市西│L○○│以竊得之黃亮│一千八百元│L○○ │
│ │月十五日下│門路一段│、聯邦│冀所有之聯邦│ │(簽帳單│
│ │午四時八分│六五八號│銀行、│銀行信用卡(│ │正本扣案│
│ │ │新光三越│新光三│卡號四五一四│ │) │
│ │ │百貨公司│越百貨│四五О三О二│ │ │
│ │ │「新時潮│公司 │三五三九О七│ │ │
│ │ │」 │ │)前往「新光│ │ │
│ │ │ │ │三越百貨公司│ │ │
│ │ │ │ │」,冒L○○│ │ │
│ │ │ │ │之名刷卡消費│ │ │
│ │ │ │ │,詐購咖啡色│ │ │
│ │ │ │ │皮包一只。 │ │ │
├──┼─────┼────┼───┼──────┼─────┼────┤
│七 │九十三年一│臺南市西│L○○│以竊得之黃亮│二萬九千元│L○○ │
│ │月十五日下│門路一段│、花旗│冀所有之花旗│ │(簽帳單│
│ │午四時十五│六五八號│銀行、│銀行信用卡(│ │正本扣案│
│ │分 │新光三越│新光三│卡號五五二О│ │) │
│ │ │百貨公司│越百貨│ООО一一二│ │ │
│ │ │「鎮金店│公司 │О五四八О四│ │ │
│ │ │」 │ │)前往「新光│ │ │
│ │ │ │ │三越百貨公司│ │ │
│ │ │ │ │」,冒L○○│ │ │
│ │ │ │ │之名刷卡消費│ │ │
│ │ │ │ │欲詐購金飾,│ │ │
│ │ │ │ │被告地○○雖│ │ │
│ │ │ │ │已於信用卡簽│ │ │
│ │ │ │ │帳單上偽簽黃│ │ │
│ │ │ │ │亮冀署押,並│ │ │
│ │ │ │ │交付店員行使│ │ │
│ │ │ │ │,然因同時所│ │ │
│ │ │ │ │持之臺新銀行│ │ │
│ │ │ │ │信用卡於刷卡│ │ │
│ │ │ │ │時,經新光三│ │ │
│ │ │ │ │越信用卡部門│ │ │
│ │ │ │ │核對身份發覺│ │ │
│ │ │ │ │有誤,因而經│ │ │
│ │ │ │ │店員報警查獲│ │ │
│ │ │ │ │,而詐欺取財│ │ │
│ │ │ │ │未遂。 │ │ │
├──┼─────┼────┼───┼──────┼─────┼────┤
│八 │九十三年一│臺南市西│L○○│以竊得之黃亮│三萬九千元│L○○ │
│ │月十五日下│門路一段│、臺新│冀所有之臺新│ │(簽帳單│
│ │午四時十六│六五八號│銀行、│銀行信用卡(│ │正本扣案│
│ │分 │新光三越│新光三│卡號四五七九│ │) │
│ │ │百貨公司│越百貨│六一一五О八│ │ │
│ │ │「鎮金店│公司 │一九三二О五│ │ │
│ │ │」 │ │)前往「新光│ │ │
│ │ │ │ │三越百貨公司│ │ │
│ │ │ │ │」,冒L○○│ │ │
│ │ │ │ │之名刷卡消費│ │ │
│ │ │ │ │欲詐購金飾,│ │ │
│ │ │ │ │被告地○○雖│ │ │
│ │ │ │ │已於信用卡簽│ │ │
│ │ │ │ │帳單上偽簽黃│ │ │
│ │ │ │ │亮冀署押,並│ │ │
│ │ │ │ │交付店員行使│ │ │
│ │ │ │ │,然嗣經新光│ │ │
│ │ │ │ │三越信用卡部│ │ │
│ │ │ │ │門核對身份發│ │ │
│ │ │ │ │覺有誤,因而│ │ │
│ │ │ │ │經店員報警查│ │ │
│ │ │ │ │獲,而詐欺取│ │ │
│ │ │ │ │財未遂。 │ │ │
├──┼─────┼────┼───┼──────┼─────┼────┤
│九 │九十三年一│臺南市西│L○○│以竊得之黃亮│三萬九千元│L○○ │
│ │月十五日下│門路一段│、聯邦│冀所有之聯邦│ │(簽帳單│
│ │午四時十七│六五八號│銀行、│銀行信用卡(│ │正本扣案│
│ │分 │新光三越│新光三│卡號四五一四│ │) │
│ │ │百貨公司│越百貨│四五О三О二│ │ │
│ │ │「鎮金店│公司 │三五三九О七│ │ │
│ │ │」 │ │)前往「新光│ │ │
│ │ │ │ │三越百貨公司│ │ │
│ │ │ │ │」,冒L○○│ │ │
│ │ │ │ │之名刷卡消費│ │ │
│ │ │ │ │欲詐購金飾,│ │ │
│ │ │ │ │被告地○○雖│ │ │
│ │ │ │ │已於信用卡簽│ │ │
│ │ │ │ │帳單上偽簽黃│ │ │
│ │ │ │ │亮冀署押,並│ │ │
│ │ │ │ │交付店員行使│ │ │
│ │ │ │ │,然因同時所│ │ │
│ │ │ │ │持之臺新銀行│ │ │
│ │ │ │ │信用卡於刷卡│ │ │
│ │ │ │ │時,經新光三│ │ │
│ │ │ │ │越信用卡部門│ │ │
│ │ │ │ │核對身份發覺│ │ │
│ │ │ │ │有誤,因而經│ │ │
│ │ │ │ │店員報警查獲│ │ │
│ │ │ │ │,而詐欺取財│ │ │
│ │ │ │ │未遂。 │ │ │
├──┼─────┼────┼───┼──────┼─────┼────┤
│十 │九十三年一│高雄縣路│M○○│持竊得之黃淑│三千八百元│M○○ │
│ │月十五日下│竹鄉中山│、臺新│敏所有之臺新│ │(簽帳單│
│ │午三時二十│路一一九│銀行、│銀行信用卡(│ │影本附卷│
│ │分許 │一號「上│上光眼│卡號四五七九│ │) │
│ │ │光眼鏡行│鏡行 │六一О一六七│ │ │
│ │ │」 │ │一一О一О四│ │ │
│ │ │ │ │)前往「上光│ │ │
│ │ │ │ │眼鏡行」,冒│ │ │
│ │ │ │ │M○○之名刷│ │ │
│ │ │ │ │卡消費,詐購│ │ │
│ │ │ │ │鏡架二支及食│ │ │
│ │ │ │ │塩水六瓶。 │ │ │
├──┼─────┼────┼───┼──────┼─────┼────┤
│十一│九十三年一│高雄市「│K○○│持竊得之黃怡│五百七十元│K○○ │
│ │月二十八日│巨樹企業│、玉山│蓉所有之玉山│ │(簽帳單│
│ │上午十一時│股份有限│銀行、│銀行信用卡(│ │影本附卷│
│ │四十分 │公司」 │巨樹企│卡號四五七九│ │) │
│ │ │ │業股份│六七八四五О│ │ │
│ │ │ │有限公│六五三四О三│ │ │
│ │ │ │司 │)前往「巨樹│ │ │
│ │ │ │ │企業」,冒黃│ │ │
│ │ │ │ │怡蓉之名消費│ │ │
│ │ │ │ │購物。 │ │ │
├──┼─────┼────┼───┼──────┼─────┼────┤
│十二│九十三年一│高雄市鼎│K○○│持竊得之黃怡│三萬三千九│K○○ │
│ │月二十八日│山街五二│、玉山│蓉所有之玉山│百八十元 │(簽帳單│
│ │上午十一時│九號「家│銀行、│銀行信用卡(│ │影本附卷│
│ │四十七分 │樂福鼎山│家樂福│卡號四五七九│ │ ) │
│ │ │店」 │ │六七八四五О│ │ │
│ │ │ │ │六五三四О三│ │ │
│ │ │ │ │)前往「家樂│ │ │
│ │ │ │ │福」,冒黃怡│ │ │
│ │ │ │ │蓉之名消費購│ │ │
│ │ │ │ │物。 │ │ │
├──┼─────┼────┼───┼──────┼─────┼────┤
│十三│九十三年二│高雄市文│甲○○│持竊得之王耀│九十元 │甲○○ │
│ │月十六日下│橫三路一│、聯邦│敏所有之聯邦│ │(僅有盜│
│ │午六時二十│九О號「│銀行、│銀行信用卡(│ │刷之交易│
│ │三分 │屈臣氏」│屈臣氏│卡號四五一四│ │明細表,│
│ │ │ │ │四五О三ОО│ │無簽帳單│
│ │ │ │ │五一四六О九│ │扣案或簽│
│ │ │ │ │)前往「屈臣│ │帳單影本│
│ │ │ │ │氏」,冒王耀│ │附卷) │
│ │ │ │ │敏之名消費購│ │ │
│ │ │ │ │物。 │ │ │
├──┼─────┼────┼───┼──────┼─────┼────┤
│十四│九十三年二│高雄市三│甲○○│持竊得之王耀│三萬七千六│甲○○ │
│ │月十六日下│多三路一│、聯邦│敏所有之聯邦│百元 │(簽帳單│
│ │午六時五十│六八號「│銀行、│銀行信用卡(│ │影本附卷│
│ │一分 │真光量販│真光量│卡號四五一四│ │) │
│ │ │三多店」│販店 │四五О三ОО│ │ │
│ │ │ │ │五一四六О九│ │ │
│ │ │ │ │)前往「真光│ │ │
│ │ │ │ │量販店」,冒│ │ │
│ │ │ │ │甲○○之名消│ │ │
│ │ │ │ │費購物。 │ │ │
├──┼─────┼────┼───┼──────┼─────┼────┤
│十五│九十三年二│高雄縣鳳│辛○○│持竊得之李秀│五萬五千七│辛○○ │
│ │月十七日上│山市林森│、聯邦│西所有之聯邦│百八十元 │(簽帳單│
│ │午十二時十│路二九一│銀行、│銀行信用卡(│ │影本附卷│
│ │九分 │號「家樂│家樂福│卡號四五七九│ │) │
│ │ │福五甲店│ │五三О二О一│ │ │
│ │ │」 │ │三五四一О六│ │ │
│ │ │ │ │)前往「家樂│ │ │
│ │ │ │ │福」,冒李秀│ │ │
│ │ │ │ │西之名刷卡消│ │ │
│ │ │ │ │費購物。 │ │ │
├──┼─────┼────┼───┼──────┼─────┼────┤
│十六│九十三年二│臺中市三│玄○○│持竊得之許智│二萬九千七│Haa │
│ │月二十日晚│民路三段│、玉山│華所有之玉山│百九十六元│Chi │
│ │上九時十六│一六一號│銀行、│銀行信用卡(│ │Sin │
│ │分 │「中友百│中友百│卡號五四二七│ │(簽帳單│
│ │ │貨公司今│貨公司│ОО七三二一│ │影本附卷│
│ │ │生金飾專│ │О二七六О八│ │) │
│ │ │櫃」 │ │)前往「中友│ │ │
│ │ │ │ │百貨今生金飾│ │ │
│ │ │ │ │專櫃」,冒許│ │ │
│ │ │ │ │智華之名刷卡│ │ │
│ │ │ │ │消費購物。 │ │ │
├──┼─────┼────┼───┼──────┼─────┼────┤
│十七│九十三年二│臺中市三│玄○○│持竊得之許智│二萬九千七│Haa │
│ │月二十日晚│民路三段│、玉山│華所有之玉山│百九十六元│Chi │
│ │上九時十七│一六一號│銀行、│銀行信用卡(│ │Sin │
│ │分 │「中友百│中友百│卡號四五七九│ │(簽帳單│
│ │ │貨公司今│貨公司│六七九七三三│ │影本附卷│
│ │ │生金飾專│ │六三九三ОО│ │) │
│ │ │櫃」 │ │)前往「中友│ │ │
│ │ │ │ │百貨今生金飾│ │ │
│ │ │ │ │專櫃」,冒許│ │ │
│ │ │ │ │智華之名消費│ │ │
│ │ │ │ │購物。 │ │ │
├──┼─────┼────┼───┼──────┼─────┼────┤
│十八│九十三年三│臺北市和│癸○○│持竊得之李素│一萬六千九│癸○○ │
│ │月三日下午│平西路十│、國泰│玲所有之國泰│百元 │(簽帳單│
│ │四時五十七│三號「燦│世華銀│世華銀行信用│ │影本附卷│
│ │分 │坤電子和│行(起│卡(卡號五四│ │) │
│ │ │平數位館│訴書誤│三三七五八О│ │ │
│ │ │」 │為聯邦│О一六一六一│ │ │
│ │ │ │銀行)│ОО)前往「│ │ │
│ │ │ │、燦坤│燦坤電子」冒│ │ │
│ │ │ │實業股│癸○○之名消│ │ │
│ │ │ │份有限│費購物。 │ │ │
│ │ │ │公司 │ │ │ │
├──┼─────┼────┼───┼──────┼─────┼────┤
│十九│九十三年三│臺南縣永│乙○○│以竊得之吳秀│四萬七百八│乙○○ │
│ │月十四日下│康市中華│、臺新│華所有之臺新│十元 │(簽帳單│
│ │午四時四十│二路三О│銀行、│銀行信用卡(│ │影本附卷│
│ │七分 │О號「家│家樂福│卡號四三八О│ │) │
│ │ │樂福」 │ │四五О一О二│ │ │
│ │ │ │ │三五二八О三│ │ │
│ │ │ │ │)前往「家樂│ │ │
│ │ │ │ │福」,冒吳秀│ │ │
│ │ │ │ │華之名刷卡消│ │ │
│ │ │ │ │費。 │ │ │
├──┼─────┼────┼───┼──────┼─────┼────┤
│二十│九十三年三│臺南縣永│乙○○│以竊得之吳秀│二萬六千一│乙○○ │
│ │月十四日下│康市中華│、中國│華所有之中國│百八十元 │(簽帳單│
│ │午四時五十│二路三О│信託銀│信託信用卡(│ │影本附卷│
│ │分 │О號「家│行、家│卡號四三一一│ │) │
│ │ │樂福」 │樂福 │九五一ОО六│ │ │
│ │ │ │ │二四六三六七│ │ │
│ │ │ │ │)前往「家樂│ │ │
│ │ │ │ │福」,冒吳秀│ │ │
│ │ │ │ │華之名刷卡消│ │ │
│ │ │ │ │費。 │ │ │
├──┼─────┼────┼───┼──────┼─────┼────┤
│二一│九十三年三│臺南縣永│乙○○│以竊得之吳秀│二萬五千七│乙○○ │
│ │月十四日下│康市中華│、臺南│華所有之臺南│百五十元 │(簽帳單│
│ │午四時五十│二路三О│企銀、│企銀信用卡(│ │影本附卷│
│ │分 │О號「家│家樂福│卡號四九四一│ │) │
│ │ │樂福」 │ │二八ОО三一│ │ │
│ │ │ │ │一三七一О四│ │ │
│ │ │ │ │)前往「家樂│ │ │
│ │ │ │ │福」,冒吳秀│ │ │
│ │ │ │ │華之名刷卡消│ │ │
│ │ │ │ │費。 │ │ │
├──┼─────┼────┼───┼──────┼─────┼────┤
│二二│九十三年三│臺南縣永│乙○○│以竊得之吳秀│九百九十九│乙○○ │
│ │月十四日下│康市中華│、臺南│華所有之臺南│元 │(簽帳單│
│ │午五時十分│二路三О│企銀、│企銀信用卡(│ │影本附卷│
│ │ │О號「屈│屈臣氏│卡號四九四一│ │) │
│ │ │臣氏」 │ │二八ОО三一│ │ │
│ │ │ │ │一三七一О四│ │ │
│ │ │ │ │)前往「屈臣│ │ │
│ │ │ │ │氏」,冒吳秀│ │ │
│ │ │ │ │華之名刷卡消│ │ │
│ │ │ │ │費。 │ │ │
├──┼─────┼────┼───┼──────┼─────┼────┤
│二三│九十三年三│臺南縣永│乙○○│以竊得之吳秀│一萬九千三│乙○○ │
│ │月十四日下│康市中華│、臺南│華所有之臺南│百元 │(簽帳單│
│ │午五時二十│路一四九│企銀、│企銀信用卡(│ │影本附卷│
│ │四分 │號「燦坤│燦坤實│卡號四九四一│ │) │
│ │ │實業股份│業股份│二八ОО三一│ │ │
│ │ │有限公司│有限公│一三七一О四│ │ │
│ │ │」 │司 │)前往「燦坤│ │ │
│ │ │ │ │實業」冒吳秀│ │ │
│ │ │ │ │華之名刷卡消│ │ │
│ │ │ │ │費。 │ │ │
├──┼─────┼────┼───┼──────┼─────┼────┤
│二四│九十三年三│臺南市中│乙○○│以竊得之吳秀│一萬五百元│乙○○ │
│ │月十四日下│區○○路│、中國│華所有之中國│ │(簽帳單│
│ │午五時五十│七十號「│信託銀│信託信用卡(│ │影本附卷│
│ │一分 │「農莊精│行、農│卡號四三一一│ │) │
│ │ │品服飾名│莊精品│九五一ОО六│ │ │
│ │ │店」 │服飾名│二四六三六七│ │ │
│ │ │ │店 │)前往「農莊│ │ │
│ │ │ │ │精品服飾名店│ │ │
│ │ │ │ │」冒乙○○之│ │ │
│ │ │ │ │名刷卡消費。│ │ │
├──┼─────┼────┼───┼──────┼─────┼────┤
│二五│九十三年三│臺南市中│乙○○│以竊得之吳秀│三千四百元│乙○○ │
│ │月十四日下│區○○路│、中國│華所有之中國│ │(簽帳單│
│ │午六時八分│八二號「│信託銀│信託信用卡(│ │影本附卷│
│ │ │Can │行、C│卡號四三一一│ │) │
│ │ │Two」│an-│九五一ОО六│ │ │
│ │ │服飾店 │Two│二四六三六七│ │ │
│ │ │ │服飾店│)前往「Ca│ │ │
│ │ │ │ │n Two服│ │ │
│ │ │ │ │飾店」冒吳秀│ │ │
│ │ │ │ │華之名刷卡消│ │ │
│ │ │ │ │費。 │ │ │
├──┼─────┼────┼───┼──────┼─────┼────┤
│二六│九十三年三│臺南市中│乙○○│以竊得之吳秀│二千二百元│乙○○ │
│ │月十四日下│區○○路│、中國│華所有之中國│ │(簽帳單│
│ │午六時十四│一五四號│信託銀│信託信用卡(│ │影本附卷│
│ │分 │一樓「演│行、演│卡號四三一一│ │) │
│ │ │晴工坊」│晴工坊│九五一ОО六│ │ │
│ │ │ │ │二四六三六七│ │ │
│ │ │ │ │)前往「演晴│ │ │
│ │ │ │ │工坊」冒吳秀│ │ │
│ │ │ │ │華之名刷卡消│ │ │
│ │ │ │ │費。 │ │ │
├──┼─────┼────┼───┼──────┼─────┼────┤
│二七│九十三年三│臺南市中│乙○○│以竊得之吳秀│二千八百六│乙○○ │
│ │月十四日下│山路一六│、臺南│華所有之臺南│十二元 │(簽帳單│
│ │午六時二十│二號「新│企銀、│企銀信用卡(│ │影本附卷│
│ │二分 │光三越百│新光三│卡號四九四一│ │) │
│ │ │貨公司中│越百貨│二八ОО三一│ │ │
│ │ │山店」 │公司 │一三七一О四│ │ │
│ │ │ │ │)前往「新光│ │ │
│ │ │ │ │三越百貨中山│ │ │
│ │ │ │ │店」冒乙○○│ │ │
│ │ │ │ │之名刷卡消費│ │ │
│ │ │ │ │。 │ │ │
├──┼─────┼────┼───┼──────┼─────┼────┤
│二八│九十三年三│臺南市中│乙○○│以竊得之吳秀│一萬四千五│乙○○ │
│ │月十四日下│山路一六│、臺南│華所有之臺南│百七十八元│(簽帳單│
│ │午六時三十│六號「F│企銀、│企銀信用卡(│ │影本附卷│
│ │分 │OCUS│FOC│卡號四九四一│ │) │
│ │ │百貨」 │US百│二八ОО三一│ │ │
│ │ │ │貨公司│一三七一О四│ │ │
│ │ │ │ │)前往「FO│ │ │
│ │ │ │ │CUS百貨」│ │ │
│ │ │ │ │」冒乙○○之│ │ │
│ │ │ │ │名刷卡消費。│ │ │
├──┼─────┼────┼───┼──────┼─────┼────┤
│二九│九十三年三│臺南市中│乙○○│以竊得之吳秀│一萬三百五│乙○○ │
│ │月十四日下│山路一六│、臺南│華所有之臺南│十元 │(簽帳單│
│ │午六時三十│六號「F│企銀、│企銀信用卡(│ │影本附卷│
│ │三分 │OCUS│FOC│卡號四九四一│ │) │
│ │ │百貨」 │US百│二八ОО三一│ │ │
│ │ │ │貨公司│一三七一О四│ │ │
│ │ │ │ │)前往「FO│ │ │
│ │ │ │ │CUS百貨」│ │ │
│ │ │ │ │」冒乙○○之│ │ │
│ │ │ │ │名刷卡消費。│ │ │
├──┼─────┼────┼───┼──────┼─────┼────┤
│三十│九十三年三│臺北市中│X○○│以竊得之蔡國│九百元 │X○○ │
│ │月二十日下│正區和平│、中國│偉所有之中國│ │(簽帳單│
│ │午五時三十│西路一段│信託銀│信託信用卡(│ │影本附卷│
│ │五分 │三號「臺│行、臺│卡號四三一一│ │) │
│ │ │灣泰一電│灣泰一│九五一О一О│ │ │
│ │ │氣和平分│電氣公│三一八四八三│ │ │
│ │ │公司」 │司 │)前往「臺灣│ │ │
│ │ │ │ │泰一電氣和平│ │ │
│ │ │ │ │分公司」冒蔡│ │ │
│ │ │ │ │國偉之名刷卡│ │ │
│ │ │ │ │消費。 │ │ │
├──┼─────┼────┼───┼──────┼─────┼────┤
│三一│九十三年三│臺北市中│X○○│以竊得之蔡國│三百九十九│X○○ │
│ │月二十日下│正區南昌│、中國│偉所有之中國│元 │(僅有盜│
│ │午五時五十│路二段七│信託銀│信託信用卡(│ │刷之交易│
│ │二分 │十號「燦│行、燦│卡號四三一一│ │明細表,│
│ │ │坤3C和│坤實業│九五一О一О│ │無簽帳單│
│ │ │平家電館│股份有│三一八四八三│ │扣案或簽│
│ │ │」 │限公司│)前往「燦坤│ │帳單影本│
│ │ │ │ │3C和平家電│ │附卷) │
│ │ │ │ │館」冒X○○│ │ │
│ │ │ │ │之名刷卡消費│ │ │
│ │ │ │ │。 │ │ │
├──┼─────┼────┼───┼──────┼─────┼────┤
│三二│九十三年三│臺北市中│X○○│以竊得之蔡國│三萬三百八│X○○ │
│ │月二十日下│正區忠孝│、中國│偉所有之中國│十一元 │(簽帳單│
│ │午六時八分│西路一段│信託銀│信託信用卡(│ │影本附卷│
│ │ │六六號「│行、新│卡號四三一一│ │) │
│ │ │新光三越│光三越│九五一О一О│ │ │
│ │ │百貨公司│百貨公│三一八四八三│ │ │
│ │ │站前店」│司 │)前往「新光│ │ │
│ │ │ │ │三越百貨公司│ │ │
│ │ │ │ │」冒X○○之│ │ │
│ │ │ │ │名刷卡消費。│ │ │
├──┼─────┼────┼───┼──────┼─────┼────┤
│三三│九十三年三│臺北市中│X○○│以竊得之蔡國│二萬三千六│X○○ │
│ │月二十日下│正區忠孝│、美國│偉所有之美國│百六十四元│(僅有盜│
│ │午六時十四│西路一段│運通銀│運通信用卡(│ │刷之交易│
│ │分 │六六號「│行、新│卡號三七六三│ │明細表,│
│ │ │新光三越│光三越│五六五ОО七│ │無簽帳單│
│ │ │百貨公司│百貨公│二一ОО八」│ │扣案或簽│
│ │ │站前店」│司 │前往「新光三│ │帳單影本│
│ │ │ │ │越百貨公司」│ │附卷) │
│ │ │ │ │冒X○○之名│ │ │
│ │ │ │ │刷卡消費。 │ │ │
├──┼─────┼────┼───┼──────┼─────┼────┤
│三四│九十三年三│臺北市中│X○○│以竊得之蔡國│一萬三千六│X○○ │
│ │月二十日下│正區忠孝│、中國│偉所有之中國│百元 │(簽帳單│
│ │午六時二十│西路一段│信託銀│信託信用卡(│ │影本附卷│
│ │二分 │三八號一│行、英│卡號四三一一│ │) │
│ │ │樓「英華│華達 │九五一О一О│ │ │
│ │ │達站前店│ │三一八四八三│ │ │
│ │ │」 │ │)前往「英華│ │ │
│ │ │ │ │達站前店」冒│ │ │
│ │ │ │ │X○○之名刷│ │ │
│ │ │ │ │卡消費。 │ │ │
├──┼─────┼────┼───┼──────┼─────┼────┤
│三五│九十三年五│臺北市中│G○○│持竊得之陳雅│三萬八千一│G○○ │
│ │月十一日晚│山區南京│、臺新│筑所有之臺新│百七十七元│(僅有盜│
│ │上九時三十│西路十二│銀行、│銀行信用卡(│ │刷之交易│
│ │分 │號「新光│新光三│卡號О三七七│ │明細表,│
│ │ │三越百貨│越百貨│六八ОООО│ │無簽帳單│
│ │ │公司南西│公司 │七七二六О二│ │扣案或簽│
│ │ │店」 │ │)前往「新光│ │帳單影本│
│ │ │ │ │三越百貨公司│ │附卷) │
│ │ │ │ │南西店」,冒│ │ │
│ │ │ │ │G○○之名消│ │ │
│ │ │ │ │費購物。 │ │ │
├──┼─────┼────┼───┼──────┼─────┼────┤
│三六│九十三年五│臺北市中│G○○│持竊得之陳雅│三萬八千四│G○○ │
│ │月十一日晚│山區南京│、聯邦│筑所有之聯邦│百四十元 │(簽帳單│
│ │上九時三十│西路十二│銀行、│銀行信用卡(│ │影本附卷│
│ │二分 │號「新光│新光三│卡號四五一四│ │) │
│ │ │三越百貨│越百貨│四五三六О二│ │ │
│ │ │公司南西│公司 │六五五一О四│ │ │
│ │ │店」 │ │)前往「新光│ │ │
│ │ │ │ │三越百貨公司│ │ │
│ │ │ │ │南西店」,冒│ │ │
│ │ │ │ │G○○之名消│ │ │
│ │ │ │ │費購物。 │ │ │
├──┼─────┼────┼───┼──────┼─────┼────┤
│三七│九十三年五│臺北市南│G○○│持竊得之陳雅│一萬八千二│G○○ │
│ │月十一日晚│京東路二│、聯邦│筑所有之聯邦│百元 │(簽帳單│
│ │上九時四十│段六號「│銀行、│銀行信用卡(│ │影本附卷│
│ │二分 │燦坤實業│燦坤實│卡號四五一四│ │) │
│ │ │股份有限│業股份│四五三六О二│ │ │
│ │ │公司南京│有限公│六五五一О四│ │ │
│ │ │旗鑑店家│司 │)前往「燦坤│ │ │
│ │ │電館」 │ │實業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南京旗鑑│ │ │
│ │ │ │ │店家電館」,│ │ │
│ │ │ │ │冒G○○之名│ │ │
│ │ │ │ │消費購物。 │ │ │
├──┼─────┼────┼───┼──────┼─────┼────┤
│三八│九十三年六│高雄市成│酉○○│持竊得之姜俊│七萬七千六│chia│
│ │月二十七日│功一路二│、聯邦│義所有之聯邦│百八十三元│ng c│
│ │下午二時十│六六之一│銀行、│銀行信用卡(│ │hin │
│ │四分 │號「漢神│漢神百│卡號四五一四│ │yi │
│ │ │百貨公司│貨公司│四五О三О一│ │(簽帳單│
│ │ │」 │ │五四五五О三│ │影本附卷│
│ │ │ │ │)前往「漢神│ │) │
│ │ │ │ │百貨公司」,│ │ │
│ │ │ │ │冒酉○○之名│ │ │
│ │ │ │ │消費購物。 │ │ │
├──┼─────┼────┼───┼──────┼─────┼────┤
│三九│九十三年七│高雄市三│戊○○│持竊得之吳綠│二百九十九│chia│
│ │月一日 │多三路二│、中國│幸所有之中國│元 │ng c│
│ │ │一七號「│國際商│國際商銀信用│ │hin │
│ │ │廣三SO│銀、廣│卡(卡號四五│ │yi │
│ │ │GO百貨│三SO│六三О二О六│ │(僅有盜│
│ │ │公司高雄│GO百│一七七О六一│ │刷之交易│
│ │ │店」 │貨公司│О五)前往「│ │明細表,│
│ │ │ │ │廣三SOGO│ │無簽帳單│
│ │ │ │ │百貨公司」,│ │扣案或簽│
│ │ │ │ │冒戊○○之名│ │帳單影本│
│ │ │ │ │消費購物。 │ │附卷) │
├──┼─────┼────┼───┼──────┼─────┼────┤
│四十│九十三年七│高雄市三│戊○○│持竊得之吳綠│一萬七千八│戊○○ │
│ │月一日下午│多三路二│、聯邦│幸所有之聯邦│百八十元 │(簽帳單│
│ │一時十九分│一三號「│銀行、│銀行信用卡(│ │影本附卷│
│ │ │新光三越│新光三│卡號四五七九│ │) │
│ │ │百貨公司│越百貨│五二О二О八│ │ │
│ │ │高雄分公│公司 │一五О七О六│ │ │
│ │ │司」 │ │)前往「新光│ │ │
│ │ │ │ │三越百貨公司│ │ │
│ │ │ │ │高雄分公司」│ │ │
│ │ │ │ │,冒戊○○之│ │ │
│ │ │ │ │名消費購物。│ │ │
├──┼─────┼────┼───┼──────┼─────┼────┤
│四一│九十三年七│臺北縣中│c○○│持竊得之鍾秀│二萬八千二│c○○ │
│ │月十六日上│和市中山│、中國│慧所有之中國│百三十元 │(簽帳單│
│ │午十一時六│路二段二│國際商│國際商銀信用│ │影本附卷│
│ │分 │九五號「│銀、家│卡(卡號五四│ │) │
│ │ │家樂福中│樂福 │七一七二八О│ │ │
│ │ │和店」 │ │О六一五О四│ │ │
│ │ │ │ │О八」前往「│ │ │
│ │ │ │ │家樂福中和店│ │ │
│ │ │ │ │」,冒c○○│ │ │
│ │ │ │ │之名消費購物│ │ │
│ │ │ │ │。 │ │ │
├──┼─────┼────┼───┼──────┼─────┼────┤
│四二│九十三年七│臺北縣中│c○○│持竊得之鍾秀│一萬六千九│c○○ │
│ │月十六日上│和市中山│、聯邦│慧所有之聯邦│百九十元 │(簽帳單│
│ │午十一時六│路二段二│銀行、│銀行信用卡「│ │影本附卷│
│ │分 │九五號「│家樂福│四五七九五三│ │) │
│ │ │家樂福中│ │二四О六七五│ │ │
│ │ │和店」 │ │二一ОО」前│ │ │
│ │ │ │ │往「家樂福中│ │ │
│ │ │ │ │和店」,冒鍾│ │ │
│ │ │ │ │秀慧之名消費│ │ │
│ │ │ │ │購物。 │ │ │
├──┼─────┼────┼───┼──────┼─────┼────┤
│四三│九十三年七│桃園縣中│子○○│持竊得之李碧│四百八十元│子○○ │
│ │月十九日下│壢市中園│、花旗│麗所有之花旗│ │(簽帳單│
│ │午四時三十│路五О一│銀行、│銀行信用卡(│ │影本附卷│
│ │九分 │號「大江│大江國│卡號四五六三│ │) │
│ │ │國際購物│際購物│一八О一三九│ │ │
│ │ │中心」 │中心 │三四三三О六│ │ │
│ │ │ │ │)前往「大江│ │ │
│ │ │ │ │國際購物中心│ │ │
│ │ │ │ │」,冒子○○│ │ │
│ │ │ │ │之名消費購物│ │ │
│ │ │ │ │。 │ │ │
├──┼─────┼────┼───┼──────┼─────┼────┤
│四四│九十三年七│桃園縣(│子○○│持竊得之李碧│一萬七千九│子○○ │
│ │月十九日下│起訴書誤│、中國│麗所有之中國│百九十元 │(簽帳單│
│ │午四時五十│為桃園市│國際商│國際商銀信用│ │影本附卷│
│ │二分 │)中壢市│銀、家│卡(卡號五四│ │) │
│ │ │中園路二│樂福 │三三八三八三│ │ │
│ │ │段五О一│ │О一九二六О│ │ │
│ │ │號「家樂│ │二七),前往│ │ │
│ │ │福大江店│ │「家樂福大江│ │ │
│ │ │」 │ │店」,冒李碧│ │ │
│ │ │ │ │麗之名消費購│ │ │
│ │ │ │ │物。 │ │ │
├──┼─────┼────┼───┼──────┼─────┼────┤
│四五│九十三年七│桃園縣中│子○○│持竊得之李碧│二萬六千五│子○○ │
│ │月十九日下│壢市中園│、花旗│麗所有之花旗│百七十七元│(簽帳單│
│ │午四時五十│路五О一│銀行、│銀行信用卡(│ │影本附卷│
│ │三分 │號「家樂│家樂福│卡號四五六三│ │) │
│ │ │福大江店│ │一八О一三九│ │ │
│ │ │」 │ │三四三三О六│ │ │
│ │ │ │ │)前往「家樂│ │ │
│ │ │ │ │福大江店」,│ │ │
│ │ │ │ │冒子○○之名│ │ │
│ │ │ │ │消費購物。 │ │ │
├──┼─────┼────┼───┼──────┼─────┼────┤
│四六│九十三年九│高雄市三│P○○│持竊得之楊凱│二千六百十│Yang│
│ │月七日晚上│民一路四│、聯邦│媛所有之聯邦│元 │Kai │
│ │八時十三分│六三號「│銀行、│銀行信用卡(│ │Yuan│
│ │ │大樂超市│大樂超│卡號五四三三│ │(簽帳單│
│ │ │民族店」│市 │八一О二О二│ │影本附卷│
│ │ │ │ │四六九七О四│ │) │
│ │ │ │ │)前往「大樂│ │ │
│ │ │ │ │超市民族店」│ │ │
│ │ │ │ │,冒P○○之│ │ │
│ │ │ │ │名消費購物。│ │ │
┌──┬─────┬────┬───┬──────┬─────┬────┐
│四七│九十三年九│高雄市三│P○○│持竊得之楊凱│四千五百三│Yang│
│ │月七日晚上│民一路四│、聯邦│媛所有之聯邦│十八元 │Kai │
│ │八時二十二│六三號「│銀行、│銀行信用卡(│ │Yuan│
│ │分 │大樂超市│大樂超│卡號五四三三│ │(簽帳單│
│ │ │民族店」│市 │八一О二О二│ │影本附卷│
│ │ │ │ │四六九七О四│ │) │
│ │ │ │ │)前往「大樂│ │ │
│ │ │ │ │超市民族店」│ │ │
│ │ │ │ │,冒P○○之│ │ │
│ │ │ │ │名消費購物。│ │ │
├──┼─────┼────┼───┼──────┼─────┼────┤
│四八│九十三年九│基隆市仁│F○○│持竊得之陳惠│二萬九千一│F○○ │
│ │月九日下午│一路二五│、聯邦│蘭所有之聯邦│百九十元 │(簽帳單│
│ │五時五十六│九號「燦│銀行、│銀行信用卡(│ │影本附卷│
│ │分 │坤實業股│燦坤實│卡號四五七九│ │) │
│ │ │份有限公│業股份│五三二四一五│ │ │
│ │ │司」 │有限公│七七一ООО│ │ │
│ │ │ │司 │)前往「燦坤│ │ │
│ │ │ │ │實業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冒陳│ │ │
│ │ │ │ │惠蘭之名消費│ │ │
│ │ │ │ │購物。 │ │ │
├──┼─────┼────┼───┼──────┼─────┼────┤
│四九│九十三年九│基隆市仁│F○○│持竊得之陳惠│一千六百七│F○○ │
│ │月九日六時│二路二二│、聯邦│蘭所有之聯邦│十九元 │(簽帳單│
│ │六分 │О號「香│銀行、│銀行信用卡(│ │影本附卷│
│ │ │港商捷時│香港商│卡號四五七九│ │) │
│ │ │海外貿易│捷時海│五三二四一五│ │ │
│ │ │公司」 │外貿易│七七一ООО│ │ │
│ │ │ │公司。│)前往「香港│ │ │
│ │ │ │ │商捷時海外貿│ │ │
│ │ │ │ │易公司」,冒│ │ │
│ │ │ │ │F○○之名消│ │ │
│ │ │ │ │費購物。 │ │ │
├──┼─────┼────┼───┼──────┼─────┼────┤
│五十│九十三年九│基隆市仁│F○○│持竊得之陳惠│八千九百九│F○○ │
│ │月九日下午│二路二一│、聯邦│蘭所有之聯邦│十九元 │(簽帳單│
│ │六時十八分│一號「全│銀行、│銀行信用卡(│ │影本附卷│
│ │ │國電子公│全國電│卡號四五七九│ │) │
│ │ │司仁二門│子公司│五三二四一五│ │ │
│ │ │市」 │ │七七一ООО│ │ │
│ │ │ │ │)前往「全國│ │ │
│ │ │ │ │電子公司仁二│ │ │
│ │ │ │ │門市」,冒陳│ │ │
│ │ │ │ │惠蘭之名消費│ │ │
│ │ │ │ │購物。 │ │ │
├──┼─────┼────┼───┼──────┼─────┼────┤
│五一│九十三年九│臺北市內│F○○│持竊得之陳惠│三千元 │F○○ │
│ │月九日晚上│湖區舊宗│、中國│蘭所有之中國│ │(簽帳單│
│ │七時三十六│路一段一│信託銀│信託信用卡(│ │影本附卷│
│ │分 │八八號「│行、大│卡號五四О八│ │) │
│ │ │大潤發內│潤發公│二九八ОО三│ │ │
│ │ │湖二店」│司。 │九九二二四二│ │ │
│ │ │ │ │)前往「大潤│ │ │
│ │ │ │ │發公司」冒陳│ │ │
│ │ │ │ │惠蘭之名消費│ │ │
│ │ │ │ │購物。 │ │ │
├──┼─────┼────┼───┼──────┼─────┼────┤
│五二│九十三年九│臺北市內│F○○│持竊得之陳惠│一萬五千五│F○○ │
│ │月九日晚上│湖區提頂│、中國│蘭所有之中國│百元 │(簽帳單│
│ │七時三十八│大道一段│信託銀│信託信用卡(│ │影本附卷│
│ │分 │三三一號│行、燦│卡號五四О八│ │) │
│ │ │「燦坤3│坤實業│二九八ОО三│ │ │
│ │ │C內湖旗│股份有│九九二二四二│ │ │
│ │ │鑑店」 │限公司│)前往「燦坤│ │ │
│ │ │ │ │3C內湖旗鑑│ │ │
│ │ │ │ │店」冒F○○│ │ │
│ │ │ │ │之名消費購物│ │ │
│ │ │ │ │。 │ │ │
└──┴─────┴────┴───┴──────┴─────┴────┘
附表三:
┌─────┬────┬─────┬───┬──────┐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犯罪手段 │被害人│所得財物 │
├─────┼────┼─────┼───┼──────┤
│九十二年十│高雄市四│佯稱要購買│方美文│皮包一個,內│
│一月間左右│維二路三│天珠,趁被│ │有現金約八千│
│ │八號 │害人不注意│ │元,中國信託│
│ │ │,竊取被害│ │、中國商銀信│
│ │ │人手提包內│ │用卡各一張。│
│ │ │之皮包一個│ │ │
└─────┴────┴─────┴───┴──────┘
附表四:
┌─────┬────┬───┬──────┬─────┬────┐
│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段 │盜刷金額 │偽造之署│
│ │ │ │ │(新臺幣)│押及簽單│
├─────┼────┼───┼──────┼─────┼────┤
│九十三年二│高雄市和│方美文│持竊得之方美│一萬五千零│方美文 │
│月十三日下│平一路二│、中國│文所有之中國│十元 │ │
│午五時 │一八號「│商銀、│商銀信用卡(│ │ │
│ │大統百貨│大統百│卡號四五六三│ │ │
│ │公司和平│貨公司│二О二ОО一│ │ │
│ │店」 │ │四二二一六四│ │ │
│ │ │ │)前往「大統│ │ │
│ │ │ │百貨」,冒方│ │ │
│ │ │ │美文之名消費│ │ │
│ │ │ │購物。 │ │ │
│ │ │ │ │ │ │
└─────┴────┴───┴──────┴─────┴────┘
附表五:
┌─────┬────┬─────┬───┬──────┐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犯罪手段 │被害人│所得財物 │
├─────┼────┼─────┼───┼──────┤
│九十三年二│高雄市和│趁被害人不│林桂香│皮包一個內有│
│月間 │平一路二│注意之際,│ │現金約六千元│
│ │一八號六│竊取被害人│ │,聯邦、美國│
│ │樓(大統│置於桌上之│ │運通等銀行信│
│ │百貨和平│皮包一個。│ │用卡各一張,│
│ │店) │ │ │身分證及駕照│
│ │ │ │ │各一張。 │
│ │ │ │ │ │
└─────┴────┴─────┴───┴──────┘
附表六:
┌─────┬────┬───┬──────┬─────┬────┐
│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段 │盜刷金額 │偽造之署│
│ │ │ │ │(新臺幣)│押及簽單│
├─────┼────┼───┼──────┼─────┼────┤
│九十三年二│高雄市和│林桂香│持竊得之林桂│一萬六千六│林桂香 │
│月二十一日│平一路二│、聯邦│香所有之聯邦│百八十元 │ │
│晚間七時四│一八號「│銀行、│銀行信用卡(│ │ │
│十五分 │大伊統百│大伊統│卡號五四三三│ │ │
│ │貨公司和│百貨公│八一О二О二│ │ │
│ │平店」 │司 │七二六三О一│ │ │
│ │ │ │)前往「大伊│ │ │
│ │ │ │統百貨公司」│ │ │
│ │ │ │,冒林桂香之│ │ │
│ │ │ │名消費購物。│ │ │
└─────┴────┴───┴──────┴─────┴────┘
附表七: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段 │盜刷金額 │
│ │ │ │ │ │(新臺幣)│
├──┼─────┼────┼───┼──────┼─────┤
│一 │九十三年四│臺南市民│戌○○│持竊得之孫婉│八百四十元│
│ │月三日下午│族路二段│、第一│菁所有之第一│ │
│ │六時四十一│十二號「│銀行、│銀行信用卡(│ │
│ │分 │全日通通│全日通│卡號四五四一│ │
│ │ │訊行」 │通訊行│八五九三四О│ │
│ │ │ │ │九六四一О二│ │
│ │ │ │ │)前往「全日│ │
│ │ │ │ │通通訊行」,│ │
│ │ │ │ │冒戌○○之名│ │
│ │ │ │ │消費購物。 │ │
├──┼─────┼────┼───┼──────┼─────┤
│二 │九十三年四│臺南市中│戌○○│持竊得之孫婉│一萬五千四│
│ │月三日下午│山路一六│、第一│菁所有之第一│百元 │
│ │六時五十四│二號十一│銀行、│銀行信用卡(│ │
│ │分 │樓「新光│新光三│卡號四五四一│ │
│ │ │三越百貨│越百貨│八五九三四О│ │
│ │ │公司臺南│公司 │九六四一О二│ │
│ │ │店」 │ │)前往「新光│ │
│ │ │ │ │三越百貨公司│ │
│ │ │ │ │」,冒戌○○│ │
│ │ │ │ │之名消費購物│ │
│ │ │ │ │。 │ │
├──┼─────┼────┼───┼──────┼─────┤
│三 │九十三年四│嘉義市垂│N○○│持竊得之黃靖│二萬零二百│
│ │月四日上午│陽路五三│、中華│琦所有之中華│四十元 │
│ │十二時二十│七號「遠│商銀、│商銀信用卡(│ │
│ │八分 │東百貨公│遠東百│卡號三五六О│ │
│ │ │司嘉義分│貨公司│七二四О二四│ │
│ │ │公司」 │ │六六三一О七│ │
│ │ │ │ │)前往「遠東│ │
│ │ │ │ │百貨公司」,│ │
│ │ │ │ │冒N○○之名│ │
│ │ │ │ │消費購物。 │ │
├──┼─────┼────┼───┼──────┼─────┤
│四 │九十三年四│嘉義市博│N○○│持竊得之黃靖│二千零八十│
│ │月四日下午│愛路二段│、中華│琦所有之中華│六元 │
│ │一時二十分│四六一號│商銀、│商銀信用卡(│ │
│ │ │「麥克菱│麥克菱│卡號三五六О│ │
│ │ │實業有限│實業有│七二四О二四│ │
│ │ │公司」 │限公司│六六三一О七│ │
│ │ │ │ │)前往「麥克│ │
│ │ │ │ │菱實業有限公│ │
│ │ │ │ │司」,冒黃靖│ │
│ │ │ │ │琦之名消費購│ │
│ │ │ │ │物。 │ │
├──┼─────┼────┼───┼──────┼─────┤
│五 │九十三年九│高雄市中│黃淑珠│持竊得之黃淑│一千九百五│
│ │月四日 │正二路九│、玉山│珠所有之玉山│十元 │
│ │ │一號「香│銀行、│銀行信用卡(│ │
│ │ │華天股份│香華天│卡號四五七九│ │
│ │ │有限公司│股份有│六七九一二六│ │
│ │ │」 │限公司│О四О六О三│ │
│ │ │ │ │)前往「香華│ │
│ │ │ │ │天股份有限公│ │
│ │ │ │ │司」,冒黃淑│ │
│ │ │ │ │珠之名消費。│ │
│ │ │ │ │ │ │
├──┼─────┼────┼───┼──────┼─────┤
│六 │九十三年九│高雄市三│P○○│持竊得之楊凱│三千零六十│
│ │月七日晚上│民一路四│、第一│媛所有之第一│元 │
│ │八時十八分│六三號「│銀行、│銀行信用卡(│ │
│ │ │大樂超市│大樂超│卡號四五四一│ │
│ │ │民族店」│市 │八五О六七О│ │
│ │ │ │ │七О七一О四│ │
│ │ │ │ │)前往「大樂│ │
│ │ │ │ │超市民族店」│ │
│ │ │ │ │,冒P○○之│ │
│ │ │ │ │名消費購物。│ │
├──┼─────┼────┼───┼──────┼─────┤
│七 │九十三年九│嘉義市博│e○○│持竊得之鍾旻│四萬八千九│
│ │月十四日 │愛二段四│、中華│純所有之中華│百八十八元│
│ │ │六一號「│商銀、│商銀信用卡(│ │
│ │ │德安百貨│德安百│卡號五四五四│ │
│ │ │泰一德安│貨公司│六三八一О七│ │
│ │ │店」 │ │О五五二О一│ │
│ │ │ │ │)前往「德安│ │
│ │ │ │ │百貨公司」,│ │
│ │ │ │ │冒e○○之名│ │
│ │ │ │ │消費購物。 │ │
└──┴─────┴────┴───┴──────┴─────┘
附表八:台中地檢署九十三年偵緝字第一五六八號併案
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六日十六時五十分許,於不詳地點,竊得廖設全所有之汽
車駕駛執照、身分證。
附表九:竊盜部分(台中地檢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五九六號併案)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犯罪手段 │被害人│所得財物 │備 註 │
├──┼─────┼────┼─────┼───┼──────┼────┤
│ 一 │九十三年二│高雄市前│佯稱要接洽│V○○│皮夾一個, │臺中地檢│
│ │月二十四日│金區民生│旅行業務,│ │內有身分證一│併案 │
│ │十三時許 │里文武二│趁被害人不│ │張,中國信託│被害人蔡│
│ │ │街一六三│注意時,竊│ │、國泰銀行、│秀香指訴│
│ │ │號六樓 │取被害人之│ │聯邦銀行等銀│ │
│ │ │ │皮夾 │ │行信用卡各一│ │
│ │ │ │ │ │張,現金一千│ │
│ │ │ │ │ │三百元。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十: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台中地檢署九十四年偵字第
一五九六號併案)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段 │盜刷金額 │偽造之署│
│ │ │ │ │ │(新臺幣)│押及簽單│
├──┼─────┼────┼───┼──────┼─────┼────┤
│一 │九十三年二│高雄市前│V○○│持竊得之蔡秀│二千二百元│V○○ │
│ │月二十四日│鎮區文橫│、國泰│香所有之國泰│ │(有盜刷│
│ │十四時三分│三路一八│世華銀│世華銀行信用│ │之交易明│
│ │ │六號『仟│行、仟│卡(卡號5408│ │細表,無│
│ │ │采皮鞋店│采皮鞋│000000000000│ │簽帳單扣│
│ │ │』 │店 │)前往「仟采│ │案或簽帳│
│ │ │ │ │皮鞋店」,冒│ │單影本附│
│ │ │ │ │V○○之名消│ │卷) │
│ │ │ │ │費購物,計二│ │ │
│ │ │ │ │千二百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九十三年二│高雄市前│V○○│持竊得之蔡秀│二萬七千元│V○○ │
│ │月二十四日│鎮區三多│、國泰│香所有之國泰│ │(有盜刷│
│ │十四時二十│三路二一│世華銀│世華銀行信用│ │之交易明│
│ │九分 │三號『新│行、新│卡(卡號5408│ │細表,無│
│ │ │光三越百│光三越│000000000000│ │簽帳單扣│
│ │ │貨公司』│百貨公│)前往「新光│ │案或簽帳│
│ │ │ │司 │三越百貨公司│ │單影本附│
│ │ │ │ │」冒V○○之│ │卷) │
│ │ │ │ │名消費購物,│ │ │
│ │ │ │ │計二萬七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九十三年二│高雄市前│V○○│持竊得之蔡秀│七千五百十│V○○ │
│ │月二十四日│鎮區三多│、國泰│香所有之國泰│元。 │(有盜刷│
│ │十四時三十│三路二一│世華銀│世華銀行信用│ │之交易明│
│ │五分許 │三號『新│行、新│卡(卡號5408│ │細表,無│
│ │ │光三越百│光三越│000000000000│ │簽帳單扣│
│ │ │貨公司』│百貨公│)前往「新光│ │案或簽帳│
│ │ │ │司 │三越百貨公司│ │單影本附│
│ │ │ │ │」冒V○○之│ │卷) │
│ │ │ │ │名消費購物,│ │ │
│ │ │ │ │計七千五百五│ │ │
│ │ │ │ │十元。 │ │ │
├──┼─────┼────┼───┼──────┼─────┼────┤
│ 四 │九十三年二│高雄市前│V○○│持竊得之蔡秀│二萬七千元│V○○ │
│ │月二十四日│鎮區三多│、國泰│香所有之國泰│ │(有盜刷│
│ │十四時二十│三路二一│世華銀│世華銀行信用│ │之交易明│
│ │九分 │三號『新│行、新│卡(卡號5408│ │細表,無│
│ │ │光三越百│光三越│000000000000│ │簽帳單扣│
│ │ │貨公司』│百貨公│)前往「新光│ │案或簽帳│
│ │ │ │司 │三越百貨公司│ │單影本附│
│ │ │ │ │」冒V○○之│ │卷) │
│ │ │ │ │名消費購物,│ │ │
│ │ │ │ │計二萬七千元│ │ │
│ │ │ │ │。 │ │ │
├──┼─────┼────┼───┼──────┼─────┼────┤
│ 五 │九十三年二│高雄市前│V○○│持竊得之蔡秀│二萬二千一│V○○ │
│ │月二十四日│鎮區三多│、聯邦│香所有之聯邦│百九十六元│(有盜刷│
│ │十四時二十│三路二一│銀行、│銀行信用卡(│ │之交易明│
│ │分 │三號『新│新光三│卡號00000000│ │細表,無│
│ │ │光三越百│越百貨│00000000)前│ │簽帳單扣│
│ │ │貨公司』│公司 │往「新光三越│ │案或簽帳│
│ │ │ │ │百貨公司」冒│ │單影本附│
│ │ │ │ │V○○之名消│ │卷) │
│ │ │ │ │費購物,計二│ │ │
│ │ │ │ │萬二千一百九│ │ │
│ │ │ │ │十六元。 │ │ │
├──┼─────┼────┼───┼──────┼─────┼────┤
│ 六 │九十三年二│高雄市前│V○○│持竊得之蔡秀│六千八百五│V○○ │
│ │月二十四日│鎮區三多│、聯邦│香所有之聯邦│十元 │(有盜刷│
│ │十四時四十│三路二五│銀行、│銀行信用卡(│ │之交易明│
│ │四分 │八號『全│全國電│卡號00000000│ │細表,無│
│ │ │國電子高│子高雄│00000000)前│ │簽帳單扣│
│ │ │雄市第十│市第十│往全國電子高│ │案或簽帳│
│ │ │四分公司│四分公│雄市第十四分│ │單影本附│
│ │ │』 │司 │公司,冒蔡秀│ │卷) │
│ │ │ │ │香之名消費購│ │(交易未│
│ │ │ │ │物,六千八百│ │成功) │
│ │ │ │ │五元。 │ │ │
│ │ │ │ │ │ │ │
├──┼─────┼────┼───┼──────┼─────┼────┤
│ 七 │九十三年二│高雄市前│V○○│持竊得之蔡秀│三萬九千八│V○○ │
│ │月二十四日│鎮區三多│、中國│香所有之中國│百三十三元│(有盜刷│
│ │十四時二十│三路二一│信託銀│信託銀行信用│ │之交易明│
│ │一分 │三號『新│行、新│卡(卡號4563│ │細表,無│
│ │ │光三越百│光三越│000000000000│ │簽帳單扣│
│ │ │貨公司』│百貨公│)前往「新光│ │案或簽帳│
│ │ │ │司 │三越百貨公司│ │單影本附│
│ │ │ │ │」冒V○○之│ │卷) │
│ │ │ │ │名消費購物,│ │ │
│ │ │ │ │計三萬九千八│ │ │
│ │ │ │ │百三十三元。│ │ │
└──┴─────┴────┴───┴──────┴─────┴────┘
附表十一:竊盜部分(台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偵緝字第一八一四、一八一五、
一八一六、一八一七號併案部分)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犯罪手段 │被害人│所得財物 │備 註 │
├──┼─────┼────┼─────┼───┼──────┼────┤
│ 一 │九十二年十│台北市文│趁被害人孫│孫彩瓊│皮夾一個,內│被害人孫│
│ │二月八日上│山區景文│彩瓊打高爾│ │有身分證及健│彩瓊之指│
│ │午 │街十九號│夫球不注意│ │保卡三張,花│訴、碧瑤│
│ │ │ │時,竊取被│ │旗銀行及中國│高爾夫球│
│ │ │ │害人所有之│ │信託銀行提款│場錄影帶│
│ │ │ │黃色皮夾 │ │卡、中國信託│翻拍照片│
│ │ │ │ │ │銀行信用卡五│多張 │
│ │ │ │ │ │張、花旗銀行│ │
│ │ │ │ │ │信用卡二張、│ │
│ │ │ │ │ │美國運通、國│ │
│ │ │ │ │ │泰銀行、台新│ │
│ │ │ │ │ │銀行、安泰銀│ │
│ │ │ │ │ │行聯邦銀行、│ │
│ │ │ │ │ │遠東銀行等銀│ │
│ │ │ │ │ │行之信用卡各│ │
│ │ │ │ │ │一張,及現金│ │
│ │ │ │ │ │約一萬元 │ │
│ │ │ │ │ │ │ │
├──┼─────┼────┼─────┼───┼──────┼────┤
│ 二 │九十三年三│台北市大│進入被害人│卯○○│皮夾一個,內│被害人林│
│ │月十一日 │安區信義│任職之實美│ │有身分證及健│秀華之指│
│ │ │路四段六│整型診所趁│ │保卡、駕照、│訴 │
│ │ │十三號 │被害人不注│ │印章、美容師│ │
│ │ │ │意時,竊取│ │執照,花旗銀│ │
│ │ │ │被害人所有│ │行、安信銀行│ │
│ │ │ │之皮夾 │ │、日盛銀行信│ │
│ │ │ │ │ │用卡各一張、│ │
│ │ │ │ │ │台新銀行信用│ │
│ │ │ │ │ │卡二張、及現│ │
│ │ │ │ │ │金約二萬元 │ │
│ │ │ │ │ │ │ │
├──┼─────┼────┼─────┼───┼──────┼────┤
│ 三 │九十三年二│台北市松│向被害人佯│未○○│皮夾一個,內│被害人林│
│ │月十一日十│山區長春│稱要買杯子│ │有現金五百元│竫純及證│
│ │五時許 │路四三三│,趁被害人│ │及聯邦銀行信│人吳愛玉│
│ │ │號一樓 │不注意時,│ │用卡一張 │之指訴 │
│ │ │ │竊取被害人│ │ │ │
│ │ │ │所有之皮夾│ │ │ │
├──┼─────┼────┼─────┼───┼──────┼────┤
│ 四 │九十三年四│台北市大│向被害人林│巳○○│皮夾一個,內│被害人林│
│ │月十六日十│安區羅斯│美玲佯稱要│ │有身分證一張│美玲及證│
│ │六時許 │福路三段│買花,趁被│ │、行照一張、│人葉育愷│
│ │ │一九五號│害人不注意│ │健保卡一張、│之指訴 │
│ │ │一樓 │時,竊取被│ │台北銀行、郵│ │
│ │ │ │害人至於座│ │局提款卡各一│ │
│ │ │ │位上之皮夾│ │張、友邦銀行│ │
│ │ │ │ │ │、匯豐銀行、│ │
│ │ │ │ │ │花旗銀行信用│ │
│ │ │ │ │ │卡各一張,及│ │
│ │ │ │ │ │林德修日盛銀│ │
│ │ │ │ │ │行信用卡及現│ │
│ │ │ │ │ │金卡各一張、│ │
│ │ │ │ │ │現金一千五百│ │
│ │ │ │ │ │元。 │ │
│ │ │ │ │ │ │ │
└──┴─────┴────┴─────┴───┴──────┴────┘
附表十二: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台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偵緝字第一八一四、一
八一五、一八一六、一八一七號併案部分)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段 │盜刷金額 │偽造之署│
│ │ │ │ │ │(新臺幣)│押及簽單│
├──┼─────┼────┼───┼──────┼─────┼────┤
│一 │九十二年十│台北縣永│孫彩瓊│持竊得之孫彩│四萬一千五│孫彩瓊 │
│ │二月八日十│和市中山│、聯邦│瓊所有之聯邦│百九十七元│(有盜刷│
│ │二時二十分│路一段二│銀行、│銀行信用卡(│ │之交易明│
│ │ │三八號『│太平洋│卡號00000000│ │細表,無│
│ │ │太平洋百│百貨雙│00000000)前│ │簽帳單扣│
│ │ │貨雙和店│和店 │往「太平洋百│ │案或簽帳│
│ │ │』 │ │貨雙和店」,│ │單影本附│
│ │ │ │ │冒孫彩瓊之名│ │卷) │
│ │ │ │ │消費購物四萬│ │有被告盜│
│ │ │ │ │一千五百九十│ │刷購物之│
│ │ │ │ │七元。 │ │照片六張│
├──┼─────┼────┼───┼──────┼─────┼────┤
│二 │九十二年十│台北縣永│孫彩瓊│持竊得之孫彩│四萬一千五│孫彩瓊 │
│ │二月八日十│和市中山│、台新│瓊所有之聯邦│百九十七元│(有盜刷│
│ │二時二十一│路一段二│銀行、│銀行信用卡(│ │之交易明│
│ │分 │三八號『│太平洋│卡號00000000│ │細表,無│
│ │ │太平洋百│百貨雙│00000000)前│ │簽帳單扣│
│ │ │貨雙和店│和店 │往「太平洋百│ │案或簽帳│
│ │ │』 │ │貨雙和店」,│ │單影本附│
│ │ │ │ │冒孫彩瓊之名│ │卷) │
│ │ │ │ │消費購物四萬│ │有被告盜│
│ │ │ │ │一千五百九十│ │刷購物之│
│ │ │ │ │七元。 │ │照片六張│
├──┼─────┼────┼───┼──────┼─────┼────┤
│三 │九十二年十│台北縣永│孫彩瓊│持竊得之孫彩│二萬二千二│孫彩瓊 │
│ │二月八日十│和市中山│、聯邦│瓊所有之遠東│百元 │(有盜刷│
│ │二時二十一│路一段二│銀行、│銀行信用卡(│ │之交易明│
│ │分 │三八號『│太平洋│卡號00000000│ │細表,無│
│ │ │太平洋百│百貨雙│00000000)前│ │簽帳單扣│
│ │ │貨雙和店│和店 │往「太平洋百│ │案或簽帳│
│ │ │』 │ │貨雙和店」,│ │單影本附│
│ │ │ │ │冒孫彩瓊之名│ │卷) │
│ │ │ │ │消費購物二萬│ │有被告盜│
│ │ │ │ │二千二百元。│ │刷購物之│
│ │ │ │ │ │ │照片六張│
├──┼─────┼────┼───┼──────┼─────┼────┤
│四 │九十三年三│台北市南│卯○○│持竊得之林秀│二萬九千六│卯○○ │
│ │月十一日十│港路二段│、花旗│華所有之花旗│百元 │(有盜刷│
│ │七時十五分│二十巷五│銀行、│銀行信用卡(│ │之交易明│
│ │ │號B1『│家樂福│卡號00000000│ │細表,及│
│ │ │家樂福南│南港店│00000000)前│ │簽帳單影│
│ │ │港店』 │ │往「家樂福南│ │本附卷)│
│ │ │ │ │港店」,冒林│ │ │
│ │ │ │ │秀華之名消費│ │ │
│ │ │ │ │購物二萬九千│ │ │
│ │ │ │ │六百元。 │ │ │
├──┼─────┼────┼───┼──────┼─────┼────┤
│五 │九十三年三│台北市南│卯○○│持竊得之林秀│二百六十八│卯○○ │
│ │月十一日十│港路二段│、安信│華所有之安信│元 │(有盜刷│
│ │七時0五分│二十巷五│銀行、│銀行信用卡(│ │之交易明│
│ │ │號B1『│家樂福│卡號00000000│ │細表,無│
│ │ │家樂福南│南港店│00000000)前│ │簽帳單扣│
│ │ │港店』 │ │往「家樂福南│ │案或簽帳│
│ │ │ │ │港店」,冒林│ │單影本附│
│ │ │ │ │秀華之名消費│ │卷) │
│ │ │ │ │購物二百六十│ │ │
│ │ │ │ │八元。 │ │ │
├──┼─────┼────┼───┼──────┼─────┼────┤
│六 │九十三年三│台北市南│卯○○│持竊得之林秀│二萬五千七│卯○○ │
│ │月十一日十│港路二段│、安信│華所有之安信│百五十元 │(有盜刷│
│ │七時十五分│二十巷五│銀行、│銀行信用卡(│ │之交易明│
│ │ │號B1『│家樂福│卡號00000000│ │細表及簽│
│ │ │家樂福南│南港店│00000000)前│ │帳單影本│
│ │ │港店』 │ │往「家樂福南│ │附卷) │
│ │ │ │ │港店」,冒林│ │ │
│ │ │ │ │秀華之名消費│ │ │
│ │ │ │ │購物二萬五千│ │ │
│ │ │ │ │七百五十元。│ │ │
│ │ │ │ │ │ │ │
│ │ │ │ │ │ │ │
├──┼─────┼────┼───┼──────┼─────┼────┤
│七 │九十三年三│台北市信│卯○○│持竊得之林秀│一萬0六百│卯○○ │
│ │月十一日十│義區忠孝│、安信│華所有之安信│二十元 │(有盜刷│
│ │七時三十九│東路五段│銀行、│銀行信用卡(│ │之交易明│
│ │分 │二九七號│中興百│卡號00000000│ │細表,無│
│ │ │『中興百│貨信義│00000000)前│ │簽帳單扣│
│ │ │貨信義分│分公司│往「中興百貨│ │案或簽帳│
│ │ │公司』 │ │信義分公司」│ │單影本附│
│ │ │ │ │,冒卯○○之│ │卷) │
│ │ │ │ │名消費購物一│ │ │
│ │ │ │ │萬零六百二十│ │ │
│ │ │ │ │元。 │ │ │
├──┼─────┼────┼───┼──────┼─────┼────┤
│八 │九十三年三│台北市南│卯○○│持竊得之林秀│二萬九千三│卯○○ │
│ │月十一日十│港路二段│、日盛│華所有之日盛│百八十元 │(有盜刷│
│ │七時十七分│二十巷五│銀行、│銀行信用卡(│ │之交易明│
│ │ │號B1『│家樂福│卡號00000000│ │細表及簽│
│ │ │家樂福南│南港店│00000000)前│ │帳單影本│
│ │ │港店』 │ │往「家樂福南│ │附卷) │
│ │ │ │ │港店」,冒林│ │ │
│ │ │ │ │秀華之名消費│ │ │
│ │ │ │ │購物二萬九千│ │ │
│ │ │ │ │三百八十元。│ │ │
├──┼─────┼────┼───┼──────┼─────┼────┤
│九 │九十三年三│台北市信│卯○○│持竊得之林秀│一萬0六百│卯○○ │
│ │月十一日十│義區忠孝│、日盛│華所有之日盛│二十元 │(有盜刷│
│ │七時四十五│東路五段│銀行、│銀行信用卡(│ │之交易明│
│ │分 │二九七號│中興百│卡號00000000│ │細表,無│
│ │ │『中興百│貨信義│00000000)前│ │簽帳單扣│
│ │ │貨信義分│分公司│往「中興百貨│ │案或簽帳│
│ │ │公司』 │ │信義分公司」│ │單影本附│
│ │ │ │ │,冒卯○○之│ │卷) │
│ │ │ │ │名消費購物一│ │ │
│ │ │ │ │萬零六百二十│ │ │
│ │ │ │ │元。 │ │ │
├──┼─────┼────┼───┼──────┼─────┼────┤
│十 │九十三年二│台北市西│未○○│持竊得之林竫│四千三百三│未○○ │
│ │月七日十六│寧南路七│、聯邦│純所有之聯邦│十元 │(有盜刷│
│ │時十五分 │二之一號│銀行、│銀行信用卡(│ │之交易明│
│ │ │二樓二十│商店DL│卡號00000000│ │細表及簽│
│ │ │三室『DL│ │00000000)前│ │帳單影本│
│ │ │』 │ │往商店「DL」│ │附卷) │
│ │ │ │ │,冒未○○ │ │ │
│ │ │ │ │之名消費購物│ │ │
│ │ │ │ │四千三百三十│ │ │
│ │ │ │ │元。 │ │ │
│ │ │ │ │ │ │ │
├──┼─────┼────┼───┼──────┼─────┼────┤
│十一│九十三年二│台北市敦│未○○│持竊得之林竫│七千三百八│未○○ │
│ │月七日十六│化南路一│、聯邦│純所有之聯邦│十元 │(有盜刷│
│ │時二十二分│五九號一│銀行、│銀行信用卡(│ │之交易明│
│ │ │樓『歐貝│歐貝克│卡號00000000│ │細表及簽│
│ │ │克服飾店│服飾店│00000000)前│ │帳單影本│
│ │ │』 │ │往「歐貝克服│ │附卷) │
│ │ │ │ │飾店」,冒林│ │ │
│ │ │ │ │竫純之名消費│ │ │
│ │ │ │ │購物七千三百│ │ │
│ │ │ │ │八十元。 │ │ │
│ │ │ │ │ │ │ │
├──┼─────┼────┼───┼──────┼─────┼────┤
│十二│九十三年二│台北市敦│未○○│持竊得之林竫│一萬二千五│未○○ │
│ │月七日十六│化南路一│、聯邦│純所有之聯邦│百八十元 │(有盜刷│
│ │時四十三分│段一六一│銀行、│銀行信用卡(│ │之交易明│
│ │ │巷三十四│筱妮服│卡號00000000│ │細表及簽│
│ │ │號『筱妮│飾店 │00000000)前│ │帳單影本│
│ │ │服飾店』│ │往「筱妮服飾│ │附卷) │
│ │ │ │ │店」,冒林竫│ │ │
│ │ │ │ │純之名消費購│ │ │
│ │ │ │ │物一萬二千五│ │ │
│ │ │ │ │百八十元。 │ │ │
│ │ │ │ │ │ │ │
├──┼─────┼────┼───┼──────┼─────┼────┤
│十三│九十三年二│台北市敦│未○○│持竊得之林竫│二千元 │未○○ │
│ │月七日十六│化南路一│、聯邦│純所有之聯邦│ │(有盜刷│
│ │時三十一分│段一六一│銀行、│銀行信用卡(│ │之交易明│
│ │ │巷三十四│Fittin│卡號00000000│ │細表,無│
│ │ │號一樓『│g Room│00000000)前│ │簽帳單扣│
│ │ │Fitting │ │往「Fitting │ │案或簽帳│
│ │ │Room』 │ │Room」,冒林│ │單影本附│
│ │ │ │ │竫純之名消費│ │卷) │
│ │ │ │ │購物二千元。│ │ │
│ │ │ │ │ │ │ │
├──┼─────┼────┼───┼──────┼─────┼────┤
│十四│九十三年四│台北市松│巳○○│持竊得之林美│四千二百元│巳○○ │
│ │月十六日十│壽路十二│、花旗│玲所有之花旗│ │(有盜刷│
│ │六時三十八│號『紐約│銀行、│銀行信用卡(│ │之交易明│
│ │分 │紐約購物│紐約紐│卡號00000000│ │細表,無│
│ │ │中心』 │約購物│00000000)前│ │簽帳單扣│
│ │ │ │中心 │往「紐約紐約│ │案或簽帳│
│ │ │ │ │購物中心」,│ │單影本附│
│ │ │ │ │冒巳○○之名│ │卷) │
│ │ │ │ │消費購物四千│ │ │
│ │ │ │ │二百元。 │ │ │
├──┼─────┼────┼───┼──────┼─────┼────┤
│十五│九十三年四│台北市松│巳○○│持竊得之林美│六萬二千八│巳○○ │
│ │月十六日十│壽路十一│、花旗│玲所有之花旗│百四十三元│(有盜刷│
│ │七時 │號『新光│銀行、│銀行信用卡(│元 │之交易明│
│ │ │三越信義│新光三│卡號00000000│ │細表,無│
│ │ │店』 │越信義│00000000)前│ │簽帳單扣│
│ │ │ │店 │往「新光三越│ │案或簽帳│
│ │ │ │ │信義店」,冒│ │單影本附│
│ │ │ │ │巳○○之名消│ │卷) │
│ │ │ │ │費購物六萬二│ │ │
│ │ │ │ │千八百四十三│ │ │
│ │ │ │ │元。 │ │ │
└──┴─────┴────┴───┴──────┴─────┴────┘
附表十三:竊盜部分(雲林地檢署九十三年偵緝字第二一六號併案)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犯罪手段 │被害人│所得財物 │備 註 │
├──┼─────┼────┼─────┼───┼──────┼────┤
│ 一 │九十三年一│斗六市西│在被害人陳│H○○│美金三百二0│被害人陳│
│ │月十七日十│平路十七│蓓文任職之│ │元,新台幣三│蓓文之指│
│ │六時三十分│之三號 │『維良傢俱│ │萬二百元,皮│訴 │
│ │許 │ │行』中,趁│ │夾一個,內有│ │
│ │ │ │被害人不注│ │身分證一張、│ │
│ │ │ │意時,竊取│ │汽機車駕照一│ │
│ │ │ │被害人所有│ │張、郵局提款│ │
│ │ │ │之大皮包內│ │卡二張、中國│ │
│ │ │ │之現金及小│ │信託、復華銀│ │
│ │ │ │皮夾 │ │行提款卡各一│ │
│ │ │ │ │ │張、遠東銀行│ │
│ │ │ │ │ │信用卡一張、│ │
│ │ │ │ │ │台新銀行信用│ │
│ │ │ │ │ │卡二張 │ │
└──┴─────┴────┴─────┴───┴──────┴────┘
附表十四: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雲林地檢署九十三年偵緝字第
二一六號併案)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段 │盜刷金額 │偽造之署│
│ │ │ │ │ │(新臺幣)│押及簽單│
├──┼─────┼────┼───┼──────┼─────┼────┤
│一 │九十三年一│ │H○○│持竊得之陳蓓│ │H○○ │
│ │月十七日 │ │ │文所有之台新│ │(帳單影│
│ │ │ │ │銀行信用卡(│ │本) │
│ │ │ │ │卡號 │ │ │
│ │ │ │ │ )前│ │ │
│ │ │ │ │往「大潤發斗│ │ │
│ │ │ │ │南店」,冒陳│ │ │
│ │ │ │ │蓓文之名消費│ │ │
│ │ │ │ │購物。 │ │ │
│ │ │ │ │ │ │ │
└──┴─────┴────┴───┴──────┴─────┴────┘
附表十五:竊盜部分(板橋地檢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三0九號併案)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犯罪手段 │被害人│所得財物 │備 註 │
├──┼─────┼────┼─────┼───┼──────┼────┤
│ 一 │九十三年四│台北縣永│向被害人黃│O○○│皮夾一個,內│被害人黃│
│ │月十六日十│和市保順│聰吉佯稱要│庚○○│有身分證三張│聰即與李│
│ │一時三十分│路十九號│購買大批底│ │、健保卡二張│玉梅之指│
│ │許 │ │片,趁被害│ │,分屬O○○│訴 │
│ │ │ │人準備不注│ │、庚○○各銀│ │
│ │ │ │意時,竊取│ │行之信用卡共│ │
│ │ │ │被害人店內│ │七張 │ │
│ │ │ │妻子庚○○│ │ │ │
│ │ │ │所有皮包內│ │ │ │
│ │ │ │之皮夾 │ │ │ │
└──┴─────┴────┴─────┴───┴──────┴────┘
附表十六: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板橋地檢署九十四年偵字第
二三0九號併案)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段 │盜刷金額 │偽造之署│
│ │ │ │ │ │(新臺幣)│押及簽單│
├──┼─────┼────┼───┼──────┼─────┼────┤
│一 │九十三年四│台北縣中│O○○│持竊得之黃聰│一千五百元│O○○ │
│ │月十六日十│和市中山│、匯豐│吉所有之匯豐│ │(有盜刷│
│ │四時五十五│二路二九│銀行、│銀行信用卡(│ │之交易明│
│ │分 │一號『家│家樂福│卡號00000000│ │細表,無│
│ │ │樂福--家│家電中│00000000)前│ │簽帳單扣│
│ │ │電中和店│和店 │往「中和家樂│ │案或簽帳│
│ │ │』 │ │福」,冒黃聰│ │單影本附│
│ │ │ │ │吉之名消費購│ │卷) │
│ │ │ │ │物,一千五百│ │ │
│ │ │ │ │元 │ │ │
├──┼─────┼────┼───┼──────┼─────┼────┤
│二 │九十三年四│台北縣中│O○○│持竊得之黃聰│三萬七千二│O○○ │
│ │月十六日十│和市中山│、匯豐│吉所有之匯豐│百元 │(有盜刷│
│ │五時0六分│二路二九│銀行、│銀行信用卡(│ │之交易明│
│ │ │一號『家│家樂福│卡號00000000│ │細表,無│
│ │ │樂福--家│家電中│00000000)前│ │簽帳單扣│
│ │ │電中和店│和店 │往「中和家樂│ │案或簽帳│
│ │ │』 │ │福」,冒黃聰│ │單影本附│
│ │ │ │ │吉之名消費購│ │卷) │
│ │ │ │ │物,計三萬七│ │ │
│ │ │ │ │千二百元 │ │ │
└──┴─────┴────┴───┴──────┴─────┴────┘
附表十七: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台中地檢署九十四年偵字第
二二九三號併案)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段 │盜刷金額 │偽造之署│
│ │ │ │ │ │(新臺幣)│押及簽單│
├──┼─────┼────┼───┼──────┼─────┼────┤
│一 │九十三年四│台北市松│巳○○│持竊得之林美│五千四百元│巳○○ │
│ │月十六日十│壽路十一│、匯豐│玲所有之匯豐│ │(被害人│
│ │七時0五分│號『新光│銀行、│銀行信用卡(│ │指述、盜│
│ │ │三越信義│新光三│卡號00000000│ │刷之交易│
│ │ │店』 │越信義│00000000)前│ │明細表,│
│ │ │ │店 │往「新光三越│ │及簽帳單│
│ │ │ │ │信義店」,冒│ │影本附卷│
│ │ │ │ │巳○○之名消│ │) │
│ │ │ │ │費購物五千四│ │ │
│ │ │ │ │百元。 │ │ │
├──┼─────┼────┼───┼──────┼─────┼────┤
│二 │九十三年二│新光三越│T○○│持竊得之歐沛│二萬三千四│T○○ │
│ │月二日十九│百貨公司│、匯豐│欣所有之匯豐│百三十五元│(被害人│
│ │時三十五分│高雄分公│銀行、│銀行信用卡(│ │指述、盜│
│ │ │司 │新光三│卡號00000000│ │刷之交易│
│ │ │ │越高雄│00000000)前│ │明細表,│
│ │ │ │分公司│往「新光三越│ │及簽帳單│
│ │ │ │ │高雄分公司」│ │影本附卷│
│ │ │ │ │,冒T○○之│ │) │
│ │ │ │ │名消費購物,│ │ │
│ │ │ │ │二萬三千四百│ │ │
│ │ │ │ │三十五元 │ │ │
├──┼─────┼────┼───┼──────┼─────┼────┤
│三 │九十三年二│真光量販│T○○│持竊得之歐沛│三萬五千元│T○○ │
│ │月二日十九│家電--三│、匯豐│欣所有之匯豐│ │(被害人│
│ │時0六分 │多店 │銀行、│銀行信用卡(│ │指述、盜│
│ │ │ │真光量│卡號00000000│ │刷之交易│
│ │ │ │販家電│00000000)前│ │明細表,│
│ │ │ │三多店│往「真光量販│ │及簽帳單│
│ │ │ │ │家電三多店」│ │影本附卷│
│ │ │ │ │,冒T○○之│ │) │
│ │ │ │ │名消費購物,│ │ │
│ │ │ │ │三萬五千元 │ │ │
├──┼─────┼────┼───┼──────┼─────┼────┤
│四 │九十三年二│真光量販│T○○│持竊得之歐沛│三萬四千元│T○○ │
│ │月二日十九│家電--三│、匯豐│欣所有之匯豐│ │(有被害│
│ │時0九分 │多店 │銀行、│銀行信用卡(│ │人指述、│
│ │ │ │真光量│卡號00000000│ │盜刷之交│
│ │ │ │販家電│00000000)前│ │易明細表│
│ │ │ │三多店│往「真光量販│ │,及簽帳│
│ │ │ │ │家電三多店」│ │單影本附│
│ │ │ │ │,冒T○○之│ │卷) │
│ │ │ │ │名消費購物,│ │ │
│ │ │ │ │三萬四千元 │ │ │
│ │ │ │ │ │ │ │
├──┼─────┼────┼───┼──────┼─────┼────┤
│五 │九十三年四│台北縣板│天○、│持竊得之天○│三千二百五│天○ │
│ │月十六日十│橋市中山│中國信│所有之中國信│十元 │(有盜刷│
│ │三時十一分│區一段一│託銀行│託銀行信用卡│ │之交易明│
│ │ │五二號『│、遠東│(卡號552049│ │細表及簽│
│ │ │遠東百貨│百貨 │0000000000)│ │帳單影本│
│ │ │』 │ │前往遠東百貨│ │附卷) │
│ │ │ │ │,冒天○之名│ │ │
│ │ │ │ │消費購物,計│ │ │
│ │ │ │ │三千二百五十│ │ │
│ │ │ │ │元 │ │ │
├──┼─────┼────┼───┼──────┼─────┼────┤
│六 │九十三年九│台北市忠│申○○│持竊得之邱孟│二萬七千二│申○○ │
│ │月十四日十│孝東路四│、中國│利所有之中國│百八十三元│(簽帳單│
│ │八時五十九│段四十五│信託銀│信託信用卡(│ │影本附卷│
│ │分 │號『SO│行、S│卡號00000000│ │) │
│ │ │GO百貨│OGO│00000000)前│ │ │
│ │ │』 │百貨 │前往「SOG│ │ │
│ │ │ │ │O百貨」冒邱│ │ │
│ │ │ │ │孟利之名刷卡│ │ │
│ │ │ │ │消費。 │ │ │
│ │ │ │ │ │ │ │
├──┼─────┼────┼───┼──────┼─────┼────┤
│七 │九十三年九│台北市中│歐陽玉│持竊得之歐陽│二萬一千四│U○○○│
│ │月二十六日│山區南京│華、中│玉華所有之中│百元 │(有盜刷│
│ │十九時十二│西路十四│國信託│國信託銀行信│ │之交易明│
│ │分 │號『力霸│銀行、│用卡(卡號43│ │細表及簽│
│ │ │百貨』 │力霸百│000000000000│ │帳單影本│
│ │ │ │貨 │38)前往遠東│ │附卷) │
│ │ │ │ │百貨,冒歐陽│ │ │
│ │ │ │ │玉華之名消費│ │ │
│ │ │ │ │購物,計二萬│ │ │
│ │ │ │ │一千四百元 │ │ │
├──┼─────┼────┼───┼──────┼─────┼────┤
│八 │九十三年九│台北市中│歐陽玉│持竊得之歐陽│二萬五千六│U○○○│
│ │月二十六日│山區南京│華、中│玉華所有之中│百0二元 │(有盜刷│
│ │十九時二十│西路十二│國信託│國信託銀行信│ │之交易明│
│ │二分 │號『新光│銀行、│用卡(卡號43│ │細表及簽│
│ │ │三越百貨│新光三│000000000000│ │帳單影本│
│ │ │』 │越百貨│38)前往新光│ │附卷) │
│ │ │ │ │三越百貨,冒│ │ │
│ │ │ │ │U○○○之名│ │ │
│ │ │ │ │消費購物,計│ │ │
│ │ │ │ │二萬五千六百│ │ │
│ │ │ │ │0二元 │ │ │
├──┼─────┼────┼───┼──────┼─────┼────┤
│九 │九十三年九│台北市中│歐陽玉│持竊得之歐陽│二萬二千七│U○○○│
│ │月二十六日│山區南京│華、中│玉華所有之中│百五十一元│(有盜刷│
│ │十九時二十│西路十二│國信託│國信託銀行信│ │之交易明│
│ │七分 │號『新光│銀行、│用卡(卡號43│ │細表及簽│
│ │ │三越百貨│新光三│000000000000│ │帳單影本│
│ │ │』 │越百貨│38)前往新光│ │附卷) │
│ │ │ │ │三越百貨,冒│ │ │
│ │ │ │ │U○○○之名│ │ │
│ │ │ │ │消費購物,計│ │ │
│ │ │ │ │二萬二千七百│ │ │
│ │ │ │ │五十一元 │ │ │
├──┼─────┼────┼───┼──────┼─────┼────┤
│十 │九十三年十│台北市信│A○○│持竊得之許麗│二萬七千三│A○○ │
│ │月二十二日│義區松壽│、中國│卿所有之中國│百七十元 │(有盜刷│
│ │十三時五十│路十一號│信託銀│信託銀行信用│ │之交易明│
│ │一分 │『新光三│行、新│卡(卡號4311│ │細表及簽│
│ │ │越百貨』│光三越│000000000000│ │帳單影本│
│ │ │ │百貨 │)前往新光三│ │附卷) │
│ │ │ │ │越百貨,冒歐│ │ │
│ │ │ │ │陽玉華之名消│ │ │
│ │ │ │ │費購物,計二│ │ │
│ │ │ │ │萬七千三百七│ │ │
│ │ │ │ │十元 │ │ │
├──┼─────┼────┼───┼──────┼─────┼────┤
│十一│九十三年二│高雄市五│d○○│以竊得之鍾惠│一萬九千元│d○○ │
│ │月十二日二│福四路十│、中國│殷所有之中國│ │(簽帳單│
│ │十二時五十│六號一樓│信託銀│信託信用卡(│ │影本附卷│
│ │三分 │『雅里仁│行、雅│卡號00000000│ │) │
│ │ │精品服飾│里仁精│00000000)前│ │ │
│ │ │』 │品服飾│往「雅里仁精│ │ │
│ │ │ │ │品服飾」冒鍾│ │ │
│ │ │ │ │惠殷之名刷卡│ │ │
│ │ │ │ │消費。 │ │ │
├──┼─────┼────┼───┼──────┼─────┼────┤
│十二│九十三年二│高雄市仁│d○○│以竊得之鍾惠│二千元 │d○○ │
│ │月十二日二│智街二五│、中國│殷所有之中國│ │(簽帳單│
│ │十三時二十│0號『尚│信託銀│信託信用卡(│ │影本附卷│
│ │四分 │亨服飾行│行、尚│卡號00000000│ │) │
│ │ │』 │亨服飾│00000000)前│ │ │
│ │ │ │行 │往「尚亨服飾│ │ │
│ │ │ │ │行」冒d○○│ │ │
│ │ │ │ │之名刷卡消費│ │ │
│ │ │ │ │。 │ │ │
├──┼─────┼────┼───┼──────┼─────┼────┤
│十三│九十三年二│高雄市新│d○○│以竊得之鍾惠│一千一百元│d○○ │
│ │月十二日二│興區文橫│、中國│殷所有之中國│ │(簽帳單│
│ │十三時二十│二路一五│信託銀│信託信用卡(│ │影本附卷│
│ │九分 │一號『巴│行、巴│卡號00000000│ │) │
│ │ │黎巴黎』│黎巴黎│00000000)前│ │ │
│ │ │ │ │往「巴黎巴黎│ │ │
│ │ │ │ │」冒d○○之│ │ │
│ │ │ │ │名刷卡消費。│ │ │
│ │ │ │ │ │ │ │
├──┼─────┼────┼───┼──────┼─────┼────┤
│十四│九十三年二│高雄市五│d○○│以竊得之鍾惠│四千五百元│d○○ │
│ │月十三日零│福一路一│、中國│殷所有之中國│ │(簽帳單│
│ │時三分 │一五號『│信託銀│信託信用卡(│ │影本附卷│
│ │ │酒客飲料│行、酒│卡號00000000│ │) │
│ │ │店』 │客飲料│00000000)前│ │ │
│ │ │ │店 │往「酒客飲料│ │ │
│ │ │ │ │店」冒d○○│ │ │
│ │ │ │ │之名刷卡消費│ │ │
│ │ │ │ │。 │ │ │
├──┼─────┼────┼───┼──────┼─────┼────┤
│十五│九十三年二│高雄市新│d○○│以竊得之鍾惠│七千九百元│d○○ │
│ │月十二日二│興區文橫│、中國│殷所有之中國│ │(簽帳單│
│ │十三時四十│二路一五│信託銀│信託信用卡(│ │影本附卷│
│ │一分 │三號『仁│行、仁│卡號00000000│ │) │
│ │ │愛眼鏡』│愛眼鏡│00000000)前│ │ │
│ │ │ │ │往「仁愛眼鏡│ │ │
│ │ │ │ │」冒d○○之│ │ │
│ │ │ │ │名刷卡消費。│ │ │
│ │ │ │ │ │ │ │
│ │ │ │ │ │ │ │
├──┼─────┼────┼───┼──────┼─────┼────┤
│十六│九十三年二│高雄縣鳳│辛○○│以竊得之李秀│五萬三千七│辛○○ │
│ │月十七日十│山市林森│、中國│西所有之中國│百四十元 │(簽帳單│
│ │二時二十一│路二九一│信託銀│信託信用卡(│ │影本附卷│
│ │分 │號『家樂│行、家│卡號00000000│ │) │
│ │ │福家電五│樂福家│00000000)前│ │ │
│ │ │甲店』 │電五甲│往「家樂福家│ │ │
│ │ │ │店 │電五甲店」冒│ │ │
│ │ │ │ │辛○○之名刷│ │ │
│ │ │ │ │卡消費。 │ │ │
├──┼─────┼────┼───┼──────┼─────┼────┤
│十七│九十三年三│北市松壽│W○○│以竊得之蔡美│二萬六千五│W○○ │
│ │月四日二時│路十一號│、中國│玲所有之中國│百元 │(簽帳單│
│ │五十八分 │『新光三│信託銀│信託信用卡(│ │影本附卷│
│ │ │越百貨公│行、新│卡號00000000│ │) │
│ │ │司』 │光三越│00000000)前│ │ │
│ │ │ │百貨公│往「新光三越│ │ │
│ │ │ │司 │百貨公司」冒│ │ │
│ │ │ │ │W○○之名刷│ │ │
│ │ │ │ │卡消費。 │ │ │
│ │ │ │ │ │ │ │
├──┼─────┼────┼───┼──────┼─────┼────┤
│十八│九十三年二│台北市士│C○○│以竊得之郭瑞│二萬四千元│C○○ │
│ │月二十六日│林區忠誠│、國泰│蘭所有之國泰│ │(簽帳單│
│ │十六時二十│路二段五│世華銀│世華信用卡(│ │影本附卷│
│ │一分 │十五號『│行、大│卡號00000000│ │) │
│ │ │大葉高島│葉高島│00000000)前│ │ │
│ │ │屋百貨』│屋百貨│往「大葉高島│ │ │
│ │ │ │ │屋百貨」冒郭│ │ │
│ │ │ │ │瑞蘭之名刷卡│ │ │
│ │ │ │ │消費。 │ │ │
├──┼─────┼────┼───┼──────┼─────┼────┤
│十九│九十三年二│台北市士│C○○│以竊得之郭瑞│二萬二千二│C○○ │
│ │月二十六日│林區忠誠│、國泰│蘭所有之國泰│百三十九元│(簽帳單│
│ │十六時二十│路二段五│世華銀│世華信用卡(│ │影本附卷│
│ │九分 │十五號『│行、大│卡號00000000│ │) │
│ │ │大葉高島│葉高島│00000000)前│ │ │
│ │ │屋百貨』│屋百貨│往「大葉高島│ │ │
│ │ │ │ │屋百貨」冒郭│ │ │
│ │ │ │ │瑞蘭之名刷卡│ │ │
│ │ │ │ │消費。 │ │ │
├──┼─────┼────┼───┼──────┼─────┼────┤
│二十│九十三年二│台北市士│C○○│以竊得之郭瑞│一萬一千五│C○○ │
│ │月二十六日│林區忠誠│、國泰│蘭所有之國泰│百四十八元│(簽帳單│
│ │十六時五十│路二段九│世華銀│世華信用卡(│ │影本附卷│
│ │分 │十四號『│行、嘉│卡號00000000│ │) │
│ │ │嘉裕西服│裕西服│00000000)前│ │ │
│ │ │天母店』│天母店│往「嘉裕西服│ │ │
│ │ │ │ │天母店」冒郭│ │ │
│ │ │ │ │瑞蘭之名刷卡│ │ │
│ │ │ │ │消費。 │ │ │
├──┼─────┼────┼───┼──────┼─────┼────┤
│二一│九十三年三│台中市北│丑○○│以竊得之杜佳│一萬九千八│丑○○ │
│ │月十九日十│區○○路│、慶豐│錡所有之慶豐│百元 │(簽帳單│
│ │七時五分 │三段一六│銀行、│銀行信用卡(│ │影本及被│
│ │ │一號『中│中友百│卡號00000000│ │告照片三│
│ │ │友百貨公│貨公司│00000000)前│ │張附卷)│
│ │ │司』 │ │往「中友百貨│ │ │
│ │ │ │ │公司」冒杜家│ │ │
│ │ │ │ │祺之名刷卡消│ │ │
│ │ │ │ │費。 │ │ │
├──┼─────┼────┼───┼──────┼─────┼────┤
│二二│九十三年三│台中市北│丑○○│以竊得之杜佳│一千五百元│丑○○ │
│ │月十九日十│區太原四│、慶豐│錡所有之慶豐│ │(簽帳單│
│ │七時四十二│街五號『│銀行、│銀行信用卡(│ │影本及被│
│ │分 │旭興寢具│旭興寢│卡號00000000│ │告照片三│
│ │ │名店』 │具名店│00000000)前│ │張附卷)│
│ │ │ │ │往「旭興寢具│ │ │
│ │ │ │ │名店」冒杜家│ │ │
│ │ │ │ │祺之名刷卡消│ │ │
│ │ │ │ │費。 │ │ │
├──┼─────┼────┼───┼──────┼─────┼────┤
│二三│九十三年五│台北市松│Y○○│以竊得之蔡麗│三萬二千四│Y○○ │
│ │月二十一日│山區三民│、慶豐│珠所有之慶豐│百三十九元│(簽帳單│
│ │十六時0六│路一六0│銀行、│銀行信用卡(│ │影本附卷│
│ │分 │號『特易│特易購│卡號00000000│ │) │
│ │ │購』 │ │00000000)前│ │ │
│ │ │ │ │往「特易購」│ │ │
│ │ │ │ │冒Y○○之名│ │ │
│ │ │ │ │刷卡消費。 │ │ │
│ │ │ │ │ │ │ │
├──┼─────┼────┼───┼──────┼─────┼────┤
│二四│九十三年一│桃園縣桃│丙○○│持竊得之吳雅│九千元 │丙○○ │
│ │月三十日十│園市中正│、中華│惠所有之中華│ │(有盜刷│
│ │二時三十七│路二十號│銀行、│銀行信用卡(│ │之交易明│
│ │分 │『遠東百│遠東百│卡號00000000│ │細表,及│
│ │ │貨桃園分│貨桃園│00000000)前│ │簽帳單影│
│ │ │公司』 │分公司│往「遠東百貨│ │本附卷)│
│ │ │ │ │桃園分公司」│ │ │
│ │ │ │ │,冒丙○○之│ │ │
│ │ │ │ │名消費購物,│ │ │
│ │ │ │ │九千元。 │ │ │
├──┼─────┼────┼───┼──────┼─────┼────┤
│二五│九十三年一│桃園縣桃│丙○○│持竊得之吳雅│三千五百六│丙○○ │
│ │月三十日十│園市中正│、中華│惠所有之中華│十元 │(有盜刷│
│ │三時三十分│路二十號│銀行、│銀行信用卡(│ │之交易明│
│ │ │『遠東百│遠東百│卡號00000000│ │細表附卷│
│ │ │貨桃園分│貨桃園│00000000)前│ │,此筆交│
│ │ │公司』 │分公司│往「遠東百貨│ │易未成功│
│ │ │ │ │桃園分公司」│ │) │
│ │ │ │ │,冒丙○○之│ │ │
│ │ │ │ │名消費購物,│ │ │
│ │ │ │ │三千五百六十│ │ │
│ │ │ │ │元 │ │ │
│ │ │ │ │ │ │ │
├──┼─────┼────┼───┼──────┼─────┼────┤
│二六│九十三年三│台中市台│Z○○│持竊得之鄭毓│八千八百一│Z○○ │
│ │月八日下午│中港路一│、聯邦│欣所有之聯邦│十六元 │(簽帳單│
│ │五時十四分│段二九九│銀行、│銀行信用卡(│ │影本附卷│
│ │ │號『廣三│廣三崇│卡號00000000│ │) │
│ │ │崇光百貨│光百貨│00000000) │ │ │
│ │ │』 │ │前往「廣三崇│ │ │
│ │ │ │ │光百貨」,冒│ │ │
│ │ │ │ │c○○之名消│ │ │
│ │ │ │ │費購物。 │ │ │
├──┼─────┼────┼───┼──────┼─────┼────┤
│二七│九十三年三│台中市台│Z○○│持竊得之鄭毓│一萬九千六│Z○○ │
│ │月八日下午│中港路二│、聯邦│欣所有之聯邦│百元 │(簽帳單│
│ │五時四十二│段一一一│銀行、│銀行信用卡(│ │影本附卷│
│ │分 │號『新光│新光三│卡號00000000│ │) │
│ │ │三越百貨│越百貨│00000000)前│ │ │
│ │ │』 │ │往「新光三越│ │ │
│ │ │ │ │百貨」,冒鍾│ │ │
│ │ │ │ │秀慧之名消費│ │ │
│ │ │ │ │購物。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十八:竊盜部分(台中地檢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二八八二號併案)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犯罪手段 │被害人│所得財物 │備 註 │
├──┼─────┼────┼─────┼───┼──────┼────┤
│ 一 │九十三年一│台南市臨│向被害人佯│R○○│皮夾一個,內│被害人葉│
│ │月二十六日│安路二段│稱要加盟,│ │有中國信託銀│佩芬之指│
│ │十一時三十│九十四號│趁被害人不│ │行、富邦銀行│訴、被告│
│ │分許 │一樓 │注意時,竊│ │、荷蘭銀行、│之自白 │
│ │ │ │取被害人所│ │聯邦銀行信用│ │
│ │ │ │有之皮夾 │ │卡各一張。 │ │
├──┼─────┼────┼─────┼───┼──────┼────┤
│ 二 │九十三年一│高雄市鹽│向被害人佯│午○○│皮夾一個,內│被害人林│
│ │月二十八日│埕區大勇│稱要買畫,│ │有現金一千五│雅雯之指│
│ │十四時許 │路六十四│趁被害人不│ │百元、身分證│訴、被告│
│ │ │號二樓 │注意時,竊│ │、健保卡、中│之自白 │
│ │ │ │取被害人所│ │國信託銀行、│ │
│ │ │ │有之皮夾 │ │玉山銀行、國│ │
│ │ │ │ │ │泰世華銀行信│ │
│ │ │ │ │ │用卡各一張。│ │
│ │ │ │ │ │ │ │
├──┼─────┼────┼─────┼───┼──────┼────┤
│ 三 │九十三年一│桃園市經│向被害人佯│己○○│皮夾一個,內│被害人呂│
│ │月三十日上│國路九號│稱要應徵工│ │有現金一萬八│學霖之指│
│ │午十一時許│十一樓之│作,趁被害│ │千元、身分證│訴、被告│
│ │ │二 │人不注意時│ │、汽機車駕照│之自白 │
│ │ │ │,竊取被害│ │、中國信託銀│ │
│ │ │ │人所有之皮│ │行、富邦銀行│ │
│ │ │ │夾 │ │、日盛銀行、│ │
│ │ │ │ │ │華僑銀行信用│ │
│ │ │ │ │ │卡各一張。 │ │
├──┼─────┼────┼─────┼───┼──────┼────┤
│ 四 │九十三年二│嘉義市東│趁被害人在│壬○○│皮夾一個,內│被害人李│
│ │月二十日上│區○○路│服務客人購│ │有汽機車駕照│彥華之指│
│ │午十一時四│一00號│買機票,趁│ │、中國信託銀│訴、被告│
│ │十五分許 │ │其不注意時│ │行、土地銀行│之自白 │
│ │ │ │,竊取被害│ │信用卡各一張│ │
│ │ │ │人所有之皮│ │ │ │
│ │ │ │夾 │ │ │ │
│ │ │ │ │ │ │ │
├──┼─────┼────┼─────┼───┼──────┼────┤
│ 五 │九十三年二│高雄縣鳳│向被害人佯│a○○│中國信託銀行│被害人指│
│ │月十二日 │山市光遠│稱小孩要補│ │、聯邦銀行信│述及被告│
│ │ │路三二二│習鋼琴,趁│ │用卡各一張 │自白 │
│ │ │號 │被害人不注│ │ │ │
│ │ │ │意時,竊取│ │ │ │
│ │ │ │被害人皮夾│ │ │ │
│ │ │ │內之信用卡│ │ │ │
│ │ │ │ │ │ │ │
├──┼─────┼────┼─────┼───┼──────┼────┤
│ 六 │九十三年二│台北市虎│向被害人佯│黃○○│皮夾一個,內│被害人指│
│ │月二十五日│林街八十│稱要買豆花│ │有現金數百元│述及被告│
│ │上午十一時│二巷六十│,趁被害人│ │、身份證件、│自白 │
│ │許 │四號 │不注意時,│ │安信銀行、萬│ │
│ │ │ │竊取被害人│ │泰銀行信用卡│ │
│ │ │ │之皮夾 │ │各一張 │ │
│ │ │ │ │ │ │ │
│ │ │ │ │ │ │ │
├──┼─────┼────┼─────┼───┼──────┼────┤
│ 七 │九十三年四│台北縣板│向被害人佯│天○ │皮夾一個,內│被害人指│
│ │月十六日十│橋市文化│稱要購買水│ │有現金三百元│述及被告│
│ │二時四十分│路二段三│晶藝品,趁│ │、身份證件、│自白 │
│ │許 │三八號 │被害人不注│ │汽機車駕照、│ │
│ │ │ │意時,竊取│ │中國信託銀行│ │
│ │ │ │被害人之皮│ │、台新銀行信│ │
│ │ │ │夾 │ │用卡各一張 │ │
│ │ │ │ │ │ │ │
├──┼─────┼────┼─────┼───┼──────┼────┤
│ 八 │九十三年九│屏東縣潮│向被害人佯│E○○│現金一萬多元│被害人指│
│ │月五日下午│州鎮昌明│稱要購買精│ │及安信銀行信│述及被告│
│ │十六時十分│路九十七│油,趁被害│ │用卡 │自白 │
│ │許 │號 │人不注意時│ │ │ │
│ │ │ │,竊取被害│ │ │ │
│ │ │ │人皮夾內之│ │ │ │
│ │ │ │現金及信用│ │ │ │
│ │ │ │卡 │ │ │ │
├──┼─────┼────┼─────┼───┼──────┼────┤
│ 九 │九十三年九│台北市士│向被害人佯│歐陽玉│皮夾一個,內│被害人指│
│ │月二十六日│林區中山│稱要購買家│華 │有身份證件、│述及被告│
│ │十九時許 │北路五段│具,趁被害│ │中國信託銀行│之自白 │
│ │ │六二七號│人不注意時│ │安泰銀行、國│ │
│ │ │ │,竊取被害│ │泰世華銀行信│ │
│ │ │ │人皮包內之│ │用卡各一張 │ │
│ │ │ │皮夾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 │九十三年十│台北市中│向被害人佯│A○○│皮夾一個,內│被害人指│
│ │月二十二日│山區南京│稱要購買機│ │有身份證件、│述及被告│
│ │十三時許 │東路一段│票,趁被害│ │中國信託銀行│之自白 │
│ │ │八十六號│人不注意時│ │匯豐銀行、國│ │
│ │ │五樓五0│,竊取被害│ │泰世華銀行、│ │
│ │ │0室 │人皮包內之│ │渣打銀行、富│ │
│ │ │ │皮夾 │ │邦銀行、板信│ │
│ │ │ │ │ │銀行、慶豐銀│ │
│ │ │ │ │ │行、合庫銀行│ │
│ │ │ │ │ │、上海銀行、│ │
│ │ │ │ │ │誠泰銀行、台│ │
│ │ │ │ │ │新銀行等銀行│ │
│ │ │ │ │ │信用卡各一張│ │
└──┴─────┴────┴─────┴───┴──────┴────┘
附表十九: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台中地檢署九十四年偵字第
二八八二號併案)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段 │盜刷金額 │偽造之署│
│ │ │ │ │ │(新臺幣)│押及簽單│
├──┼─────┼────┼───┼──────┼─────┼────┤
│一 │九十三年六│台南市公│R○○│持竊得之蔡佩│二萬三千二│R○○ │
│ │月二十五日│園路六十│、中國│芬所有之中國│百四十元 │(有盜刷│
│ │十二時五十│六號『天│信託銀│信託銀行信用│ │之交易明│
│ │八分 │美號』 │行、天│卡(卡號4200│ │細表,及│
│ │ │ │美號 │000000000000│ │簽帳單影│
│ │ │ │ │)前往「天美│ │本附卷)│
│ │ │ │ │號」,冒葉佩│ │ │
│ │ │ │ │芬之名消費購│ │ │
│ │ │ │ │物,計二萬三│ │ │
│ │ │ │ │千二百四十元│ │ │
├──┼─────┼────┼───┼──────┼─────┼────┤
│二 │九十三年一│高雄市鹽│午○○│持竊得之林雅│二萬三千一│午○○ │
│ │月二十八日│埕區河東│、中國│雯所有之中國│百六十元 │(有盜刷│
│ │十三時五十│路三五六│信託銀│信託銀行信用│ │之交易明│
│ │五分 │號『家樂│行、家│卡(卡號5433│ │細表及簽│
│ │ │福家電愛│樂福家│000000000000│ │帳單影本│
│ │ │河店』 │電愛河│)前往家樂福│ │附卷) │
│ │ │ │店 │,冒午○○之│ │ │
│ │ │ │ │名消費購買電│ │ │
│ │ │ │ │器,計二萬三│ │ │
│ │ │ │ │千一百六十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九十三年一│桃園縣桃│己○○│持竊得之呂學│二萬三千一│己○○ │
│ │月三十日十│園市春日│、中國│霖所有之中國│百六十元 │(有盜刷│
│ │時二十九分│路一五九│信託銀│信託銀行信用│ │之交易明│
│ │ │三號『家│行、家│卡(卡號4563│ │細表,無│
│ │ │樂福』 │樂福 │000000000000│ │簽帳單扣│
│ │ │ │ │)前往「家樂│ │案或簽帳│
│ │ │ │ │福」,冒呂學│ │單影本附│
│ │ │ │ │霖之名消費購│ │卷) │
│ │ │ │ │物,計二萬三│ │ │
│ │ │ │ │千一百六十元│ │ │
├──┼─────┼────┼───┼──────┼─────┼────┤
│四 │九十三年一│桃園縣桃│己○○│持竊得之呂學│二萬九千零│己○○ │
│ │月三十日十│園市春日│、中國│霖所有之中國│四十元 │(有盜刷│
│ │時二十五分│路一五九│信託銀│信託銀行信用│ │之交易明│
│ │ │三號『家│行、家│卡(卡號4563│ │細表,無│
│ │ │樂福』 │樂福 │000000000000│ │簽帳單扣│
│ │ │ │ │)前往「家樂│ │案或簽帳│
│ │ │ │ │福」,冒呂學│ │單影本附│
│ │ │ │ │霖之名消費購│ │卷) │
│ │ │ │ │物,計二萬九│ │ │
│ │ │ │ │千0四元 │ │ │
│ │ │ │ │ │ │ │
├──┼─────┼────┼───┼──────┼─────┼────┤
│五 │九十三年二│高雄市『│a○○│持竊得之蕭玉│八百八十八│a○○ │
│ │月十二日九│星球運動│、中國│純所有之中國│元 │(有盜刷│
│ │時十九分 │廣場』 │信託銀│信託銀行信用│ │之交易明│
│ │ │ │行、星│卡(卡號4563│ │細表及簽│
│ │ │ │球運動│000000000000│ │帳單影本│
│ │ │ │廣場 │)前往星球運│ │附卷) │
│ │ │ │ │動廣場,冒蕭│ │ │
│ │ │ │ │玉純之名消費│ │ │
│ │ │ │ │購物,計八百│ │ │
│ │ │ │ │八十八元 │ │ │
├──┼─────┼────┼───┼──────┼─────┼────┤
│六 │九十三年二│高雄市苓│a○○│持竊得之蕭玉│一萬八千二│a○○ │
│ │月十二日九│雅區光華│、中國│純所有之中國│百元 │(有盜刷│
│ │時三十三分│一路一六│信託銀│信託銀行信用│ │之交易明│
│ │ │0號『燦│行、燦│卡(卡號4563│ │細表及簽│
│ │ │坤實業』│坤實業│000000000000│ │帳單影本│
│ │ │ │ │)前往燦坤實│ │附卷) │
│ │ │ │ │業,冒a○○│ │ │
│ │ │ │ │之名消費購物│ │ │
│ │ │ │ │,計一萬八千│ │ │
│ │ │ │ │二百元 │ │ │
├──┼─────┼────┼───┼──────┼─────┼────┤
│七 │九十三年二│高雄市三│a○○│持竊得之蕭玉│一千一百二│a○○ │
│ │月十二日九│民區建國│、中國│純所有之中國│十元 │(有盜刷│
│ │時五十五分│二路一五│信託銀│信託銀行信用│ │之交易明│
│ │ │三號『和│行、和│卡(卡號4563│ │細表及簽│
│ │ │信電訊』│信電訊│000000000000│ │帳單影本│
│ │ │ │ │)前往和信電│ │附卷) │
│ │ │ │ │訊,冒蕭玉之│ │ │
│ │ │ │ │名消費購物,│ │ │
│ │ │ │ │計一千一百二│ │ │
│ │ │ │ │十元 │ │ │
├──┼─────┼────┼───┼──────┼─────┼────┤
│八 │九十三年二│嘉義市垂│壬○○│持竊得之李彥│三萬七千九│壬○○ │
│ │月二十日十│楊路七二│、中國│華所有之中國│百元 │(有盜刷│
│ │一時三十一│六號『衣│信託銀│信託銀行信用│ │之交易明│
│ │分 │蝶百貨』│行、衣│卡(卡號4311│ │細表及簽│
│ │ │ │蝶百貨│000000000000│ │帳單影本│
│ │ │ │ │)前往衣蝶百│ │附卷) │
│ │ │ │ │貨,冒壬○○│ │ │
│ │ │ │ │之名消費購物│ │ │
│ │ │ │ │,計三萬七千│ │ │
│ │ │ │ │九百元 │ │ │
├──┼─────┼────┼───┼──────┼─────┼────┤
│九 │九十三年二│嘉義市垂│壬○○│持竊得之李彥│二萬二千五│壬○○ │
│ │月二十日十│楊路七二│、中國│華所有之中國│百元 │(有盜刷│
│ │一時三十七│六號『衣│信託銀│信託銀行信用│ │之交易明│
│ │分 │蝶百貨』│行、衣│卡(卡號4311│ │細表及簽│
│ │ │ │蝶百貨│000000000000│ │帳單影本│
│ │ │ │ │)前往衣蝶百│ │附卷) │
│ │ │ │ │貨,冒壬○○│ │ │
│ │ │ │ │之名消費購物│ │ │
│ │ │ │ │,計二萬二千│ │ │
│ │ │ │ │五百元 │ │ │
│ │ │ │ │ │ │ │
└──┴─────┴────┴───┴──────┴─────┴────┘
附表二十:竊盜部分(桃園地檢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五六四號併案)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犯罪手段 │被害人│所得財物 │備 註 │
├──┼─────┼────┼─────┼───┼──────┼────┤
│ 一 │九十三年一│桃園縣桃│向被害人吳│丙○○│皮夾一個,內│被害人吳│
│ │月三十日十│園市萬壽│雅惠佯稱要│丁○○│有身分證一張│雅惠之指│
│ │四時三十分│路三段一│委託辦理工│ │、健保卡一張│訴、被告│
│ │許 │九四號二│商登記等事│ │,駕照、日盛│之自白 │
│ │ │樓 │宜,趁被害│ │銀行提款卡一│ │
│ │ │ │人準備資料│ │張、慶豐銀行│ │
│ │ │ │不注意時,│ │、中華銀行、│ │
│ │ │ │竊取被害人│ │台新銀行、萬│ │
│ │ │ │所有丙○○│ │泰銀行信用卡│ │
│ │ │ │之皮包內之│ │各一張,吳雅│ │
│ │ │ │皮夾及行動│ │琴之萬泰銀行│ │
│ │ │ │電話 │ │信用卡一張、│ │
│ │ │ │ │ │現金三百八十│ │
│ │ │ │ │ │九元。 │ │
│ │ │ │ │ │行動電話(GD│ │
│ │ │ │ │ │75型、銀紫色│ │
│ │ │ │ │ │、號碼091941│ │
│ │ │ │ │ │0778) │ │
│ │ │ │ │ │ │ │
└──┴─────┴────┴─────┴───┴──────┴────┘
附表二一: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桃園地檢署九十四年偵
字第五六四號併案)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段 │盜刷金額 │偽造之署│
│ │ │ │ │ │(新臺幣)│押及簽單│
├──┼─────┼────┼───┼──────┼─────┼────┤
│一 │九十三年一│桃園縣桃│丙○○│持竊得之吳雅│四千九百九│丙○○ │
│ │月三十日十│園市中正│、萬泰│惠所有之萬泰│十元 │(有盜刷│
│ │五時十一分│路十九號│銀行、│銀行信用卡(│ │之交易明│
│ │ │『衣蝶百│衣蝶百│卡號00000000│ │細表及簽│
│ │ │貨桃園館│貨桃園│00000000)前│ │帳單影本│
│ │ │』 │館 │往「衣蝶百貨│ │附卷) │
│ │ │ │ │桃園館」,冒│ │ │
│ │ │ │ │丙○○之名消│ │ │
│ │ │ │ │費購物,四千│ │ │
│ │ │ │ │九百九十元。│ │ │
├──┼─────┼────┼───┼──────┼─────┼────┤
│二 │九十三年一│桃園縣桃│丙○○│持竊得之吳雅│二萬六千九│丙○○ │
│ │月三十日十│園市中正│、慶豐│惠所有之慶豐│百元 │(有盜刷│
│ │二時三十六│路二十號│銀行、│銀行信用卡(│ │之交易明│
│ │分 │『遠東百│遠東百│卡號00000000│ │細表,無│
│ │ │貨桃園分│貨桃園│00000000)前│ │簽帳單扣│
│ │ │公司』 │分公司│往「遠東百貨│ │案或簽帳│
│ │ │ │ │桃園分公司」│ │單影本附│
│ │ │ │ │,冒丙○○之│ │卷) │
│ │ │ │ │名消費購物,│ │ │
│ │ │ │ │二萬六千九百│ │ │
│ │ │ │ │元 │ │ │
│ │ │ │ │ │ │ │
├──┼─────┼────┼───┼──────┼─────┼────┤
│三 │九十三年一│桃園縣桃│丙○○│持竊得之吳雅│三萬四千四│丙○○ │
│ │月三十日十│園市中正│、慶豐│惠所有之慶豐│百零四元 │(有盜刷│
│ │二時二十分│路二十號│銀行、│銀行信用卡(│ │之交易明│
│ │ │『遠東百│遠東百│卡號00000000│ │細表,無│
│ │ │貨桃園分│貨桃園│00000000)前│ │簽帳單扣│
│ │ │公司』 │分公司│往「遠東百貨│ │案或簽帳│
│ │ │ │ │桃園分公司」│ │單影本附│
│ │ │ │ │,冒丙○○之│ │卷) │
│ │ │ │ │名消費購物,│ │ │
│ │ │ │ │三萬四千四百│ │ │
│ │ │ │ │零四元 │ │ │
├──┼─────┼────┼───┼──────┼─────┼────┤
│四 │九十三年一│桃園市中│丁○○│持竊得之吳雅│三千五百六│丁○○ │
│ │月三十日十│正路十九│、萬泰│琴所有之萬泰│十元 │(有盜刷│
│ │五時三十一│號『衣蝶│銀行、│銀行信用卡(│ │之交易明│
│ │分 │百貨桃園│衣蝶百│卡號00000000│ │細表,及│
│ │ │館』 │貨桃園│00000000)前│ │簽帳單影│
│ │ │ │館 │往「衣蝶百貨│ │本附 │
│ │ │ │ │桃園館」,冒│ │卷) │
│ │ │ │ │丁○○之名消│ │ │
│ │ │ │ │費購物,三千│ │ │
│ │ │ │ │五百六十元 │ │ │
├──┼─────┼────┼───┼──────┼─────┼────┤
│五 │九十三年一│桃園市中│丁○○│持竊得之吳雅│二千六百四│丁○○ │
│ │月三十日十│正路十九│、萬泰│琴所有之萬泰│十元 │(有盜刷│
│ │二時五十九│號『衣蝶│銀行、│銀行信用卡(│ │之交易明│
│ │分 │百貨桃園│衣蝶百│卡號00000000│ │細表,及│
│ │ │館』 │貨桃園│00000000)前│ │簽帳單影│
│ │ │ │館 │往「衣蝶百貨│ │本附 │
│ │ │ │ │桃園館」,冒│ │卷) │
│ │ │ │ │丁○○之名消│ │ │
│ │ │ │ │費購物,二千│ │ │
│ │ │ │ │六百四十元 │ │ │
├──┼─────┼────┼───┼──────┼─────┼────┤
│六 │九十三年一│桃園市中│丁○○│持竊得之吳雅│二千六百八│丁○○ │
│ │月三十日十│正路十九│、萬泰│琴所有之萬泰│十二元 │(有盜刷│
│ │五時0四分│號『衣蝶│銀行、│銀行信用卡(│ │之交易明│
│ │ │百貨桃園│衣蝶百│卡號00000000│ │細表,及│
│ │ │館』 │貨桃園│00000000)前│ │簽帳單影│
│ │ │ │館 │往「衣蝶百貨│ │本附 │
│ │ │ │ │桃園館」,冒│ │卷) │
│ │ │ │ │丁○○之名消│ │ │
│ │ │ │ │費購物,二千│ │ │
│ │ │ │ │六百八十二元│ │ │
│ │ │ │ │。 │ │ │
├──┼─────┼────┼───┼──────┼─────┼────┤
│七 │九十三年一│桃園市中│丁○○│持竊得之吳雅│三萬二千六│丁○○ │
│ │月三十日十│正路十九│、萬泰│琴所有之萬泰│百七十元 │(有盜刷│
│ │五時0九分│號『衣蝶│銀行、│銀行信用卡(│ │之交易明│
│ │ │百貨桃園│衣蝶百│卡號00000000│ │細表,及│
│ │ │館』 │貨桃園│00000000)前│ │簽帳單影│
│ │ │ │館 │往「衣蝶百貨│ │本附 │
│ │ │ │ │桃園館」,冒│ │卷) │
│ │ │ │ │丁○○之名消│ │ │
│ │ │ │ │費購物,三萬│ │ │
│ │ │ │ │二千六百七十│ │ │
│ │ │ │ │元。 │ │ │
├──┼─────┼────┼───┼──────┼─────┼────┤
│八 │九十三年一│桃園市中│丁○○│持竊得之吳雅│九千五百元│丁○○ │
│ │月三十日十│正路十九│、萬泰│琴所有之萬泰│ │(有盜刷│
│ │五時十九分│號『衣蝶│銀行、│銀行信用卡(│ │之交易明│
│ │ │百貨桃園│衣蝶百│卡號00000000│ │細表,及│
│ │ │館』 │貨桃園│00000000)前│ │簽帳單影│
│ │ │ │館 │往「衣蝶百貨│ │本附 │
│ │ │ │ │桃園館」,冒│ │卷) │
│ │ │ │ │丁○○之名消│ │ │
│ │ │ │ │費購物,九千│ │ │
│ │ │ │ │五百元。 │ │ │
├──┼─────┼────┼───┼──────┼─────┼────┤
│九 │九十三年一│桃園市武│丁○○│持竊得之吳雅│一萬三千三│丁○○ │
│ │月三十日十│昌一號『│、萬泰│琴所有之萬泰│百四十元 │(有盜刷│
│ │五時三十九│伍伍伍商│銀行、│銀行信用卡(│ │之交易明│
│ │分 │行』 │伍伍伍│卡號00000000│ │細表,及│
│ │ │ │商行 │00000000)前│ │簽帳單影│
│ │ │ │ │往「伍伍伍商│ │本附 │
│ │ │ │ │行」,冒吳雅│ │卷) │
│ │ │ │ │琴之名消費購│ │ │
│ │ │ │ │物,一萬三千│ │ │
│ │ │ │ │三百四十元。│ │ │
└──┴─────┴────┴───┴──────┴─────┴────┘
附表二二:竊盜(台中地檢署九十四年偵字第四0七三號併案)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犯罪手段 │被害人│所得財物 │備 註 │
├──┼─────┼────┼─────┼───┼──────┼────┤
│ 一 │九十三年一│屏東縣屏│向被害人佯│宇○○│皮夾一個,內│屏東地檢│
│ │月十三日 │東市棒球│稱有房屋要│ │有駕照一張,│移請臺中│
│ │十六時許 │路二十三│買賣, │ │國泰世華銀行│地檢併案│
│ │ │號 │趁被害人不│ │信用卡一張,│ │
│ │ │ │注意時,竊│ │現金一千元,│被害人張│
│ │ │ │取被害人抽│ │及現金袋中裝│秀芳及證│
│ │ │ │屜內之咖啡│ │有現金約一萬│人徐國緯│
│ │ │ │色皮夾一個│ │五千元。 │指訴 │
│ │ │ │,現金袋一│ │ │ │
│ │ │ │個 │ │ │ │
└──┴─────┴────┴─────┴───┴──────┴────┘
附表二三:竊盜部分(桃園地院九十三年桃簡字第一三三八號函
)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犯罪手段 │被害人│所得財物 │備 註 │
├──┼─────┼────┼─────┼───┼──────┼────┤
│ 一 │九十三年二│台北市士│向被害人佯│廖設全│皮夾一個,內│被害人廖│
│ │月二十六日│林區德行│稱要消費,│ │有身分證、中│設全之指│
│ │十六時五十│西路四十│趁被害人不│ │國信託銀行信│訴 │
│ │分許 │七號「皇│注意時,竊│ │用卡三張、台│ │
│ │ │家健身中│取被害人所│ │北國際商銀信│ │
│ │ │心」 │有之皮夾 │ │用卡二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九十三年四│桃園縣蘆│向被害人佯│羅兆程│健保IC卡、│被害人羅│
│ │月二十七日│竹鄉新南│稱要購買電│ │中國信託銀行│兆程之指│
│ │十二時三十│路一段一│子琴,趁被│ │信用卡、誠泰│訴及被告│
│ │分許 │0八號「│害人不注意│ │銀行信用卡 │之自白 │
│ │ │聲坊樂器│時,竊取被│ │ │ │
│ │ │行」 │害人皮包之│ │ │ │
│ │ │ │財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九十三年四│中壢市環│向被害人佯│王愛鳳│皮夾一個,內│被害人王│
│ │月二十七日│西路二段│稱要申辦商│ │有身分證、汽│愛鳳之指│
│ │十五時三十│一號四樓│標,趁被害│ │機車駕照、健│訴及被告│
│ │五分許 │『竫泰專│人不注意時│ │保卡、現金一│之自白 │
│ │ │利商標事│,竊取被害│ │千二百元 │ │
│ │ │務所』 │人皮包內之│ │ │ │
│ │ │ │咖啡色皮夾│ │ │ │
│ │ │ │ │ │ │ │
└──┴─────┴────┴─────┴───┴──────┴────┘
附表二四: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桃園地院九十三年桃簡字第
一三三八號函)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段 │盜刷金額 │偽造之署│
│ │ │ │ │ │(新臺幣)│押及簽單│
├──┼─────┼────┼───┼──────┼─────┼────┤
│一 │九十三年二│台北市士│廖設全│持竊得之廖設│二萬三千九│廖設全 │
│ │月二十六日│林區德行│、中國│全所有之中國│百七十元 │(有被害│
│ │十七時四十│西路四十│信託銀│信託銀行信用│ │人之警詢│
│ │八分 │七號『家│行、家│卡(卡號分為│ │筆錄及盜│
│ │ │樂福』 │樂福 │000000000000│ │刷之交易│
│ │ │ │ │7289)前往「│ │明細表,│
│ │ │ │ │家樂福」,冒│ │及簽帳單│
│ │ │ │ │廖設全之名消│ │影本附卷│
│ │ │ │ │費購物。 │ │) │
│ │ │ │ │ │ │ │
├──┼─────┼────┼───┼──────┼─────┼────┤
│二 │九十三年二│台北市士│廖設全│持竊得之廖設│三萬八千九│廖設全 │
│ │月二十六日│林區德行│、中國│全所有之中國│百七十元 │(有被害│
│ │十七時三十│西路四十│信託銀│信託銀行信用│ │人之警詢│
│ │八分 │七號『家│行、家│卡(卡號分為│ │筆錄及盜│
│ │ │樂福』 │樂福 │000000000000│ │刷之交易│
│ │ │ │ │7289)前往「│ │明細表,│
│ │ │ │ │家樂福」,冒│ │及簽帳單│
│ │ │ │ │廖設全之名消│ │影本附卷│
│ │ │ │ │費購物。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九十三年二│台北市士│廖設全│持竊得之廖設│三萬三千元│廖設全 │
│ │月二十六日│林區德行│、中國│全所有之中國│ │(有被害│
│ │十七時三十│西路四十│信託銀│信託銀行信用│ │人之警詢│
│ │七分 │七號『家│行、家│卡(卡號4311│ │筆錄及盜│
│ │ │樂福』 │樂福 │000000000000│ │刷之交易│
│ │ │ │ │)前往「家樂│ │明細表,│
│ │ │ │ │福」,冒廖設│ │及簽帳單│
│ │ │ │ │全之名消費購│ │影本附卷│
│ │ │ │ │物。 │ │) │
├──┼─────┼────┼───┼──────┼─────┼────┤
│四 │九十三年二│台北市士│廖設全│持竊得之廖設│二萬四千六│廖設全 │
│ │月二十六日│林區德行│、中國│全所有之中國│百七十元 │(有被害│
│ │十七時四十│西路四十│信託銀│信託銀行信用│ │人之警詢│
│ │五分 │七號『家│行、家│卡(卡號4563│ │筆錄及盜│
│ │ │樂福』 │樂福 │000000000000│ │刷之交易│
│ │ │ │ │)前往「家樂│ │明細表,│
│ │ │ │ │福」,冒廖設│ │及簽帳單│
│ │ │ │ │全之名消費購│ │影本附卷│
│ │ │ │ │物。 │ │) │
├──┼─────┼────┼───┼──────┼─────┼────┤
│五 │九十三年二│台北市士│廖設全│持竊得之廖設│二萬三千八│廖設全 │
│ │月二十六日│林區文林│、中國│全所有之中國│百元 │(有被害│
│ │十八時十六│路六七六│信託銀│信託銀行信用│ │人之警詢│
│ │分 │號『臺灣│行、臺│卡(卡號4311│ │筆錄、盜│
│ │ │大哥大電│灣大哥│000000000000│ │刷之交易│
│ │ │話公司』│大電話│)前往「臺灣│ │明細表,│
│ │ │ │公司 │大哥大電話公│ │及簽帳單│
│ │ │ │ │司」,冒廖設│ │影本附卷│
│ │ │ │ │全之名消費購│ │) │
│ │ │ │ │物。 │ │ │
├──┼─────┼────┼───┼──────┼─────┼────┤
│六 │九十三年四│桃園縣桃│羅兆程│持竊得之羅兆│計三百三十│羅兆程 │
│ │月二十七日│園市經國│、中國│程所有之中國│八元 │(有被害│
│ │十三時二十│路三六九│信託銀│信託銀行信用│ │人之警詢│
│ │九分 │號一樓之│行、特│卡(卡號4563│ │筆錄、盜│
│ │ │七『特易│易購 │000000000000│ │刷之交易│
│ │ │購』 │ │)前往「特易│ │明細表,│
│ │ │ │ │購」之商家,│ │及簽帳單│
│ │ │ │ │冒羅兆程之名│ │影本附卷│
│ │ │ │ │消費購物。 │ │) │
├──┼─────┼────┼───┼──────┼─────┼────┤
│七 │九十三年四│桃園縣桃│羅兆程│持竊得之羅兆│計一萬八千│羅兆程 │
│ │月二十七日│園市經國│、中國│程所有之中國│九百九十元│(有被害│
│ │十三時四十│路三六九│信託銀│信託銀行信用│ │人之警詢│
│ │八分 │號一樓之│行、特│卡(卡號4563│ │筆錄、盜│
│ │ │七『特易│易購 │000000000000│ │刷之交易│
│ │ │購』 │ │)前往「特易│ │明細表,│
│ │ │ │ │購」之商家,│ │及簽帳單│
│ │ │ │ │冒羅兆程之名│ │影本附卷│
│ │ │ │ │消費購物。 │ │) │
├──┼─────┼────┼───┼──────┼─────┼────┤
│八 │九十三年四│桃園縣桃│羅兆程│持竊得之羅兆│計一萬四千│羅兆程 │
│ │月二十七日│園市經國│、中國│程所有之中國│八百八十元│(有被害│
│ │十三時五十│路三六九│信託銀│信託銀行信用│ │人之警詢│
│ │四分 │號一樓之│行、特│卡(卡號4563│ │筆錄、盜│
│ │ │七『特易│易購 │000000000000│ │刷之交易│
│ │ │購』 │ │)前往「特易│ │明細表,│
│ │ │ │ │購」之商家,│ │及簽帳單│
│ │ │ │ │冒羅兆程之名│ │影本附卷│
│ │ │ │ │消費購物。 │ │) │
│ │ │ │ │ │ │ │
├──┼─────┼────┼───┼──────┼─────┼────┤
│九 │九十三年四│桃園縣桃│羅兆程│持竊得之羅兆│計一萬八千│羅兆程 │
│ │月二十七日│園市經國│、誠泰│程所有之誠泰│八百元 │(有被害│
│ │十三時四十│路三六九│銀行、│銀行信用卡(│ │人之警詢│
│ │八分 │號一樓之│特易購│卡號00000000│ │筆錄、盜│
│ │ │七『特易│ │00000000)前│ │刷之簽帳│
│ │ │購』 │ │往「特易購」│ │單影本附│
│ │ │ │ │之商家,冒羅│ │卷) │
│ │ │ │ │兆程之名消費│ │ │
│ │ │ │ │購物。 │ │ │
│ │ │ │ │ │ │ │
└──┴─────┴────┴───┴──────┴─────┴────┘
附表二五:竊盜(桃園地檢署九十四年偵字第六0七六號併案)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犯罪手段 │被害人│所得財物 │備 註 │
├──┼─────┼────┼─────┼───┼──────┼────┤
│ 一 │九十三年十│桃園縣中│向被害人佯│f○○│皮夾一個,內│被害人饒│
│ │月十二日十│壢市中山│稱要保險,│ │有身分證一張│淑桂之指│
│ │四時三十分│路八八號│趁被害人不│ │、健保卡三張│訴、被告│
│ │許 │八樓 │注意時,竊│ │,郵局、日盛│之自白、│
│ │ │ │取被害人所│ │銀行、合作金│內政部警│
│ │ │ │有之紅色皮│ │庫、安泰銀行│政署刑事│
│ │ │ │夾 │ │提款卡各一張│警察局刑│
│ │ │ │ │ │、慶豐銀行信│紋字第09│
│ │ │ │ │ │用卡一張,現│00000000│
│ │ │ │ │ │金六千元。 │號鑑驗書│
│ │ │ │ │ │ │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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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