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王階得(因同一案件經原審判決確定,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均明知甲○○與大陸地區人民郭秀英,並無結婚真意,及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渠等二人竟意圖使郭秀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行使該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廿四日,由甲○○與郭秀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佯辦結婚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結婚公證書後,並委託王階得,由其再委託不知情三統大旅行社、三星旅行社人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甲○○旋即於九十二年二月廿四日,赴台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檢附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證明書等資料,申請結婚登記,致該管公務員將「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四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郭秀英結婚、配偶郭秀英」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正確性。又甲○○再前往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復再提出上開不實戶籍謄本及保證書持向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經該局審核後,發給郭秀英中華民國旅行證,而使郭秀英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郭秀英因逾期停留及從事非法工作,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經依法強制出境,甲○○於九十四年十月卅一日,復申請配偶郭秀英入境來臺探親時,而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規定甚明。查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提出證人王階得於警偵訊陳述,證明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方法,均表示無意見,迄本院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上開證據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情況,經核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情事,認為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規定,上開審判外言詞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曾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與大陸地區人民郭秀英結婚,並至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至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持上開登載與郭秀英結婚戶籍謄本,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至境管局申請配偶來臺探親,郭秀英即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七日入境來臺等情,然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與郭秀英係真實結婚云云。
二、惟查:
㈠證人王階得於警詢證述:(你如何仲介辦理假結婚?)因我娶大陸老婆,所以我才認識大陸仲介,並由大陸仲介介紹認識郭秀英,郭女向我表示,她要嫁過來台灣,因此,我介紹甲○○給她認識充當人頭並結婚;(你仲介大陸新娘辦理假結婚人頭代價為何?)我仲介大陸新娘,辦理假結婚到台灣,人頭一位約新台幣八萬元,我先找到台灣人頭後,再通知大陸仲介;(甲○○與郭秀英辦理假結婚過程如何?)我帶甲○○至大陸後,並把甲○○交給郭秀英,後來的事我就沒有過問,他們何時結婚,我不清楚等語(詳警卷三、四頁)。參以被告甲○○於警詢供稱:娶郭秀英來台後沒有請客;娶郭秀英何以不請客,那是因為我年紀已經大了娶年輕的,覺得很丟臉等語(詳警卷二七頁)。另被告於原審時供稱:郭秀英入境後,有在餐廳辦二桌,但沒有發帖子,亦有拍照,但沒有穿禮服云云。查被告上開前後供述,出入甚大,苟被告係真正結婚,無論初次結婚或再婚,均屬人生大事,豈會不清楚結婚時,有無宴請親友之理!足見證人王階得證稱,其係介紹甲○○充當人頭並結婚,應屬真實可信。
㈡又被告與郭秀英所簽署卷附協議書略以:被告甲○○為郭秀英辦理結婚入台探親,收費為人民幣二萬二千元整,分期付款,第一期在郭秀英領到結婚證書前,交付總額一半,人民幣一萬一千元,第二期在郭秀英收到入台證時,付人民幣一萬一千元;又郭秀英入台後,被告應盡力為郭秀英找工作,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詳警卷五二頁)。被告於原審時雖辯稱,該協議書關於金額數額於其簽署時係空白云云。惟被告坦承其有看清楚上開協議內容,且親自在協議書上簽名等情(詳原審卷二五頁)。益徵被告係為協助郭秀英進入台灣工作至明。此外,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戶口名簿、海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
㈢綜上各情,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九十二年十月廿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施行。而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顯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㈡又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對於易科罰金規定,業已修正,新法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修正後刑法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具有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刑法則因已刪除牽連犯規定,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四、刑法分則罰金刑修正部分:
㈠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廿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部分,其規定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該條罰金刑部分,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應為銀元一千元至五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即為新台幣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如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刑上限,雖亦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惟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訂罰金刑為一元(銀元)以上,即新台幣三元以上,但修正後則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五、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脫法方式,進入台灣地區,即該當本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十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以上開方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郭秀英,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應依同條例修正前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另被告同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王階得就上開犯罪,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假結婚目的,在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受僱從事未經許可工作賺錢。故被告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罪,即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六、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罰金刑,依上開修正後規定,提高為三十倍,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其罰金刑上限,新舊法雖均屬相同,即均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對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惟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訂罰金刑為一元(銀元)以上,即新台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則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比較新舊法,則以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罰金部分,自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原判決未予援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已有未洽,原判決其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後規定不同,亦未論述說明,而逕行援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原判決適用法則,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品行及為圖小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影響政府對入出境管理正確性及以假結婚及不實資料提出申請為犯罪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其與大陸女子郭秀英結婚,並非假結婚,且以其前未曾有過犯罪,更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宣告緩刑條件云云。經查:本件被告與大陸女子郭秀英係假結婚,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行,原審審酌被告品行及被告為圖小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工作,暨犯後態度等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所處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被告犯罪情節觀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始終否認犯行,自難認被告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所處上開徒刑,即有執行之必要,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不適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依上所述,為無理由,附此說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前往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據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該承辦警員於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簽註「渠(指甲○○)與被保人郭秀英係夫妻關係」等語,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保或證明有此等事項正確性。旋再將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及保證書,持向境管局申請配偶來臺探親,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核准配偶郭秀英入境來臺探親,而使境管局經辦公務員,將該內容不實申請書,作為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一部分,於上開申請書內,登載「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四日結婚」等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郭秀英中華民國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入出境人士有效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如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警政署入出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時,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僅作形式調查,而係有實質審查權限。另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警員,受理被告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該保證書即有「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足見該派出所警員就對保內容有查證義務。依上說明,被告提出申請郭秀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部分,尚難認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構成要件。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