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石猛 律師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佳冠 律師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邱基峻 律師
- 被告
- 辛○○
- 被告
- 癸○○
- 被告
- 壬○○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丑○○
- 被告
- 丙○○
- 被告
- 寅○○○
- 被告
- 卯○○
- 被告
- 子○○
- 上九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呂郁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三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乙○○、辛○○、癸○○、壬○○、己○○、丑○○、丙○○、寅○○○、卯○○、子○○,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
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辛○○、癸○○、壬○○、己○○、丑○○、丙○○、寅○○○、卯○○、子○○,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之鼎王鍋具鈦合金米勒炒鍋均沒收。
事實
一、方一鋒係第十六屆臺南縣縣議員第四選舉區(包含佳里鎮、西港鄉、七股鄉)議員候選人,其為期能於議員選舉時順利當選,竟與黃清吉(於95年7月24日死亡,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乙○○、丁○○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四月間起,將其自「士德企業社」負責人邱德明處獲贈、每只成本約為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元、市價約一千元之鼎王鍋具鈦合金米勒炒鍋(下稱鼎王鍋具)乙批(約二百六十七只),由其本人或由其與黃清吉共同或委由乙○○、丁○○分送予具有投票權之癸○○、子○○(癸○○、子○○二人為夫妻關係)、己○○、丑○○、丙○○、卯○○、壬○○、寅○○○、辛○○等人乙只或二只 (卯○○部分二只,其餘一只),黃清吉亦自甲○○處獲贈鼎王鍋具乙只,並於贈送鍋具當場或事後向渠等約定於投票日將選票投給甲○○,上述有投票權之人亦基於許以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故意,而收受該鍋具。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調查站、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玉井分局、歸仁分局持搜索票至甲○○、癸○○、子○○、己○○、黃清吉、壬○○、丑○○、丙○○、寅○○○、卯○○等人住處搜索,並在癸○○、壬○○、黃清吉、己○○、丑○○、丙○○、寅○○○、卯○○等人住處扣得上開鼎王鍋具各乙只,另在卯○○住處扣得鼎王鍋具二只,詳如附表所示,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監聽錄音內容及錄音譯文部分: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南檢朝仁監字第000918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該通訊監察書已記載「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違反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監察對象」為「先生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為「電信監察,詳如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0000000000號等)」,「監察處所」為「電話裝機處」,「監察理由」為「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監察期間」為「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其他」,「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為「檢察官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為「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見本案外放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監字第000918號),且經公訴人所提出為證據之監聽內容,亦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偵訊時告知被告甲○○,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三十二號第㈠卷第七頁,下稱偵查第㈠卷,餘類推),可見本件通訊監察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法定程序,而為合法之監聽,則因此取得之監聽錄音帶,係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監聽所取得之證據,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通訊監察譯文則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依據監聽錄音帶之內容所為之翻譯,被告甲○○方面對於譯文內容之真正復未為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範意旨,應認對被告甲○○而言,亦具有證據能力。因此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台南地檢署94年9月28日晚上7時50分3秒通訊監察譯文及94年11月1日中午12時31分通訊監察譯文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認不足採信。
㈡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同案被告對他被告而言)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甲○○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同案被告黃清吉、乙○○、癸○○、子○○、丙○○、己○○、壬○○、寅○○○、丑○○、卯○○等八人警詢之供述,證人陳阿里、戊○○、庚○○等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2條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等情觀之,【陳阿里、邱德明、莊凝、方隆盛於95年10月13日,丙○○、己○○、卯○○、辛○○分別於95年12月19日,丁○○、子○○、乙○○、癸○○、寅○○○分別於96年1月12日,在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壬○○、丑○○、戊○○、庚○○則經本院上訴審於96年9月19日進行交互詰問】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警詢證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均適宜作為證據,因認上開於警詢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乙○○部分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同案被告寅○○○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2條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等情觀之,寅○○○已於96年1月12日在原審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以其在先前之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認其在警詢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因此被告乙○○明示不同意寅○○○於警詢中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云云,本院認即非可採。
⑶被告癸○○、子○○、丙○○、己○○、壬○○、寅○○○、丑○○、卯○○、辛○○等九人部分查上開被告九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未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包括其餘同案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有關公訴人提出認定各個被告犯罪嫌疑之證據清單,詳參下述),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亦適宜作為證據,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⑷公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與其於警詢(按即接受調查員詢問)所述不符,聲請回復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證人己○○於審判中證述:甲○○在登記前沒有打電話要伊支持他,是登記後他來公所拜票時有拜託伊,伊沒有用電話幫他拉票等語(原審第㈢卷第七十三至七十四頁),於警詢時則陳稱:甲○○在縣議員登記前有打電話給伊,要伊支持他,並幫他多拉幾票,伊有拜託伊住在佳里興(應指佳興里)的朋友支持甲○○,伊朋友答應後伊也曾打電話給甲○○,要甲○○拿宣傳單給伊朋友,以便多拉一些票等語(偵查第㈠卷第五十二頁),明顯有所不符;且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在地檢署接受調查員詢問,調查員沒有刑求及脅迫,沒有因檢察官要伊認罪而做出與自己意見相反之陳述,在簽筆錄時應該有看過自己的筆錄等語(原審第㈢卷第八十三至八十四頁),故其於警詢過程中所為之陳述,以及依其陳述所為之筆錄記載,任意性及真實性均獲確保,可見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其上開警詢所述,直接涉及被告甲○○要求其支持(即投票)之時間,與本案被告甲○○是否涉有賄選之情事有直接、密切關聯,是為判斷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證人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甲○○、乙○○、丁○○以外之人(包括同案被告對他被告而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謂本件被告甲○○以外之人即同案被告癸○○、子○○、丙○○、己○○、壬○○、寅○○○、丑○○、卯○○等八人、被告乙○○以外之人即同案被告寅○○○、被告丁○○以外之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結證,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或認未經對質詰問,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主張不具證據能力,或認結文未記載供前、供後,或該具結並非針對特定被告(如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之具結並非針對被告丁○○),則對該特定被告而言如同未經具結,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云云。
⑵查上開被告以外之人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事證認遭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上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未為如此之主張,而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得為證據。上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質疑被告以外於偵訊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經核上開被告以外之人,除同案被告黃清吉業已死亡,及丑○○於96年9月19日經本院上訴審進行詰問外,均業於原審審判中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尚不因偵訊中未經對質詰問而影響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上開選任辯護人援引之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係指依據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就刑事審判上之被告而言,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刑事被告對證人有詰問之權,即屬該等權利之一。從而,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明顯係指「審理中」之程序而言,與「偵查中」本無裁判者與被裁判者及訴訟關係存在,且無如法院審理中所要求特定法律程序大相逕庭。選任辯護人以此類彼,尚有未合,為本院所不採。
⑷又刑事訴訟法所謂之具結程序,係使證人能在認識偽證處罰的負擔下據實陳述,以發見真實,此項以具結確保證言實在之性質,顯係針對「事實」,而非針對「特定人」;況就偵查之立場而論,究竟何人將被認有犯罪嫌疑,係浮動、發展中之狀態,亦無從遽認何人涉嫌犯罪,乃認所謂「未經對某特定人具結」即屬未經對該特定人具結或為不適法之具結,亦有誤會。至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則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然上開規定之意旨,在於避免法律上得拒絕證言之證人不明其權利,因而要求訊問者踐行該項調查及告知義務,並非具結或訊問前之必要程序或證言筆錄之證據能力要件,無待贅言。
⑸又具結程序,刑事訴訟法僅規定具結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於訊問前為之,結文記載當(或係)據實陳述,決(或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並由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即可,並未要求必須載明係訊前或訊後具結或其餘非法定之事項。本案上開選任辯護人所指被告以之人外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於訊前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有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可見檢察官將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列為證人訊問,已然踐行法定具結程序,則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結證,自不因結文未記載訊前具結、案由或甚至具結日期等實務上例稿內容而影響其證據能力,乃屬當然。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係第十六屆臺南縣縣議員第四選舉區(包含佳里鎮、西港鄉、七股鄉)議員候選人之事實;被告辛○○、癸○○、子○○、己○○、壬○○、丑○○、丙○○、寅○○○、卯○○均係設籍上開選區而對該選區縣議員選舉為有投票權之人,亦有上開被告歷經警詢、偵訊、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然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指使同案被告丁○○、乙○○為其交付鼎王鍋具給選民,並約定選民即同案被告辛○○、癸○○、子○○、己○○、壬○○、丑○○、丙○○、寅○○○、卯○○於投票日投票給自己等情,⑴被告【甲○○】辯稱:被告癸○○等人收受扣案鍋具或係台南縣西港鄉長壽會往年慣例因而所贈送重陽敬老之紀念品,或因被告之父親即前縣議員方隆盛所贈送,與選舉無涉,被告亦未曾授權被告黃清吉、乙○○及丁○○代為贈送鍋具與被告癸○○等人云云;⑵被告【乙○○】辯稱:被告所經扣案鍋具,係被告於九十三年底在方隆盛家中,由方隆盛贈送,且贈送時間距離選舉尚遠,實與賄選無關等語;⑶被告【丁○○】辯稱:被告並非向同案被告辛○○行賄,而係請求辛○○幫忙助選,經辛○○拒絕,故被告並無共同賄選之情事云云;⑷被告【癸○○】辯稱:係由其妻即被告子○○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扣鍋具,不能逕以推認為等同於被告親自收受,公訴證據之證據力均不及於被告等語;⑸被告【子○○】辯稱:係被告委託證人莊凝購買後,委由證人甲○○代為交付,並非基於投票受賄之意思而取得,況且收受扣案鍋具時距離投票日期尚有九個月之久,彼時被告甲○○尚未表態參選,難認二者有必然關連等語;⑹被告【壬○○】辯稱:扣案鍋具係被告黃清吉所贈送,與被告甲○○無涉等語;⑺被告【丙○○】辯稱:扣案鍋具係被告甲○○基於朋友情誼所贈送,且距離投票期日尚有壹年之久,難認與選舉有何關連等語;⑻被告【卯○○】辯稱:扣案鍋具係證人方隆盛所贈送,與被告甲○○參選縣議員無關等語;⑼被告【丑○○】辯稱:扣案鍋具係證人方隆盛於九十三年底贈送,與被告甲○○參選縣議員無關等語;⑽被告【己○○】辯稱:扣案鍋具係被告甲○○基於朋友情誼所贈送,並無期約賄選之情事等語;⑾被告【寅○○○】辯稱:扣案鍋具係被告乙○○所贈送,且送禮時間距離投票日尚有八個月,難認與被告甲○○選舉有何關連等語;⑿被告【辛○○】辯稱: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返家後發現上開物品後,即以電話要求被告甲○○派人取回上開物品,故被告辛○○自無投票受賄之犯行等語。惟查:
㈠【扣案之鍋具係因被告甲○○要競選議員時做為投票行賄之用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如下】:
⑴(問:丙○○、癸○○、己○○、壬○○等人都說鍋子是你送的,你有何意見?答:因為我父親在洗腎,身體健康情形不佳,所以送鍋子都是他叫我去送的。)【94.11.01偵一卷第6頁】。
⑵(檢察官問:是否有拿鍋具給子○○?證人答有,曾經到他家一次)【95.11.21原審卷三第36至44頁】。
⑶(問:你是否贈送鼎王鍋具給前西港鄉鄉民代表會組員丙○○?答:有的,那是很久以前的事,他與我住在同一部落,我幾乎天天在他那裡泡茶。)【調查站94.11.01第2頁】、(問:鍋子是在何時拿給丙○○?答:是在農曆年前後左右,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94.11.15地檢偵卷二第115至117頁】。
⑷(問:你是否認識台南縣佳里鎮○○○設○路燈維護技工己○○?你有無送他鼎王鍋具?答:我認識己○○,我七股鄉的朋友曾經拜託我處理屋前電線桿遷移事宜,我轉向拜託高建民幫忙處理,事成後我有拿一個鼎王鍋具送給他。)【調查站94.11.01第2頁】、(檢察官問:是否有送鍋具給己○○?證人答有。)【95.1 1.21原審卷㈢第36至44頁】。
⑸被告乙○○有轉贈扣案鼎王鍋具與被告寅○○○之事實:(問:給寅○○○的鍋子何來?答:是在93年底時,我到方隆盛家找他,他就把鍋子拿給我,叫我拿回去。問:在何時、何地贈送?當時還有何人在場?答:在農曆的過年前後左右,我拿到寅○○○家給他的,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在,沒有其他人在場。)【94選偵字第32號卷二第90至91頁】等情,此並據被告甲○○及乙○○供承在卷,核與被告癸○○、子○○、丙○○、己○○、壬○○、寅○○○等人於偵查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 (見94年選偵字第32號卷
一、二),並有扣案鼎王鍋具在卷可據,此等事實應可確立。
⑹雖被告甲○○事後又辯稱:送給被告癸○○之鍋具是方隆盛要伊拿去的云云,然證人方隆盛於偵、審時卻均結稱「伊沒有叫甲○○拿鍋具給癸○○、乙○○、卯○○,伊沒有送系爭鍋具給丁○○、辛○○,我本人沒有送過癸○○系爭鍋具」等情甚詳在卷(見94選偵字第32號第二卷第126至12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73頁),顯見被告甲○○為了卸責,其所為之辯解不實在,因此被告癸○○住處所扣得之鼎王鍋具,確係被告甲○○自行決定贈送者無誤,且本件送鼎王鍋具之事核與甲○○之父方隆盛根本無關聯。
㈡扣案鼎王鍋具原係「鼎王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委託「士德企業社」生產,因鍋具有瑕疵,而於九十三年七月間退回與「士德企業社」,數量約二百六十七只之事實,每只成本約為四百二十元,市價約為一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即「鼎王企業有限公司」會計戊○○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退貨之鼎王鍋具約有二百餘只,市價約為一千元」、證人即「士德企業社」負責人邱德明於偵查中結證「鼎王鍋具約二百六十七只交由被告甲○○載回,伊有在電話中確認鼎王鍋具係伊贈送與被告甲○○,而非贈送給被告甲○○之父親方隆盛之事實,伊生產之鼎王鍋具成本約為四百二十元」、證人即士德企業社人員陳阿裡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伊配偶即邱德明有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贈送鼎王鍋具乙批約二百餘只與被告甲○○,而扣案鼎王鍋具確為士德企業社贈送與被告甲○○」之事實 (見94選偵字第32號卷一第98頁-119頁,其中邱德明部分卷二第5-8頁、第23-24頁、95-96頁),並有鼎王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在卷可據,證人邱德明並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並證稱:94年過年時,被告甲○○到他們倉庫,伊告訴被告甲○○回去問方隆盛要不要拿系爭鼎王鍋具去送人,被告甲○○現場就打電話,但伊只聽見用電話說邱仔要送鍋具給你好不好,並未聽見被告甲○○稱呼對方,至三月份時,公司會計說被告甲○○自己來載鍋具,但載去何處伊不知道,伊92、93年時都有送鍋子給方隆盛,92年送湯鍋,93年送平底鍋,當時都是由司機送去長壽會,都是方隆盛親自與伊接洽,且鍋子上都有貼方隆盛贈送的貼紙,這次被告甲○○就未要求要貼貼紙,送這批鍋具伊亦未與方隆盛聯繫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頁-158頁),核與【證人方隆盛於偵查中訊問時結證稱:邱德明往年雖有贈送平底鍋等鍋具與伊,然九十四年間並未自邱德明處獲贈任何鍋具,亦未曾見過扣案鼎王鍋具,證人即方隆盛同居人莊凝於偵查中結證稱:邱德明於九十四年間未曾贈送方隆盛鍋具,伊從未見過扣案鼎王鍋具,子○○所有扣案之鼎王鍋具並非伊賣給子○○之鼎王鍋具,伊從未請被告甲○○轉交鼎王鍋具與子○○,伊九十四年農曆年前贈送鼎王鍋具二只給黃清吉,然非扣案之鼎王鍋具,被告甲○○之父親方隆盛於九十一年間中風,九十三年心臟病發,身體狀況不佳等語】相符 (見94選偵字第32號第二卷第125頁-133頁),參以檢察官發動搜索當日,即傳喚證人即邱德明配偶陳阿裡到庭,證人陳阿裡曾當庭撥打電話與人在大陸經商之邱德明聯繫,證人邱德明於電話中表示:「鍋具係贈送與村幹事甲○○」,非縣議員方隆盛,而證人邱德明於偵訊時亦不否認與陳阿裡在電話中有為上述言談,有台南地檢署94年11月1日、94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可按(見94選偵字第32號卷二第5頁、第95至96頁),是系爭鍋具應係被告甲○○自證人邱德明處載回後,由被告甲○○自行決定發送之對象,自與方隆盛無涉,雖證人方隆盛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證稱:系爭鍋具是證人邱德明與其聯繫後所贈送,並在過年後送給老人會會員云云,然觀之證人方隆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我有與邱德明聯繫」、「鍋具有的有貼紙,是邱德明貼的」、「莊凝未曾叫我去向邱德明拿過鍋子」等情(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七頁),均與證人邱德明、陳阿裡及莊凝於偵、審時證述之情節不符,反倒是其於偵訊中之證述與上開證人之證詞較相吻合,且證人方隆盛係於95年10月13日原審審理時作證應訊,偵訊時係於94年11月23日作證應訊,系爭鍋具係於94年3月自證人邱德明處送出,對於該鍋具之記憶,自以時間較接近之94年11月23日為清晰,況證人方隆盛已中風,實難想像其對於有關本案之相關事宜係於94年11月23日所不復記憶,又能於一年半後之95年10月13日重新喚起回憶,是證人方隆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係為了要迴護其子甲○○之詞,有做偽證之嫌,並不可採,佐以證人邱登川、邱施梅花、邱錦松、黃蔡秀英、王發珠及邱郭秋季於偵、審時均分別證稱:往年重陽節慶贈送長壽會會員送鍋具時,鍋具均係直接載至普護宮前發送與會員,94年時則未贈送任何鍋具等情(見偵查卷㈡第134頁-141頁、原審卷㈢第11頁第19頁),與本件被告甲○○之處理方式相異,益徵系爭鍋具絕非證人邱德明贈送予證人方隆盛,再由證人方隆盛贈送予長壽會會員,而係由被告甲○○於收取系爭鍋具後,自行贈送予他人無訛。
㈢被告乙○○雖供稱鼎王鍋具係方隆盛致贈云云,然證人方隆盛於偵訊時則證稱:從未看過扣案鼎王鍋具,94年間亦未曾贈送被告乙○○鍋具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29頁至第130頁),雖證人方隆盛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曾贈送被告乙○○系爭鍋具云云,然證人方隆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偽證之嫌乃不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乙○○以前或曾自證人方隆盛處獲贈別款鍋具,然並非本案之鼎王鍋具,而本案之鼎王鍋具乙批既係證人邱德明贈送予被告甲○○,則被告乙○○等人所取得並轉贈他人之鼎王鍋具,應係自被告甲○○處所取得自不待言。
㈣【偵查中當庭播放辛○○與甲○○九十四年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五十分三秒之對話錄音帶言及甲○○叫丁○○送鍋子到辛○○家中】,依卷附台南地檢署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五十分三秒被告辛○○與被告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甲○○叫華榮仔送鍋子和香煙到辛○○家中」,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被告辛○○與被告甲○○間之對談一情,被告辛○○業已坦承不諱 (見94選偵字第32號卷二第104頁-105頁),足認被告丁○○確有於94年9月28日為被告甲○○贈送鍋具予被告辛○○甚明,否則,何以被告辛○○撥打電話予被告甲○○詢問鍋子是否係被告丁○○拿去一事,被告甲○○會直接回答,而未反問被告辛○○所指究竟何事,是被告丁○○確有為被告甲○○行賄被告辛○○,又被告丁○○贈送鍋具之時點係94年9月28日,距選舉投票日僅2月餘,佐以被告丁○○尚有附上被告甲○○之競選名片,自可認其贈送鍋具係為選舉考量,欲以此行賄被告辛○○,以求被告辛○○得投票支持被告甲○○。
㈤至被告甲○○及乙○○雖均否認贈送鼎王鍋具與選舉有關云云,倘果如此,被告甲○○等人何以企圖混淆鍋具之真正送禮者而推說鍋具係由不知情之方隆盛及莊凝所贈送?若謂渠等贈送鍋具非意在賄選,何以單純贈送鍋具事宜,相關人等所供述之收受系爭鍋具之時間、地點、情狀均有歧異?再被告乙○○、丁○○等人在本屆臺南縣議員選舉中有為被告甲○○從事相關競選活動等情,有被告甲○○、乙○○、丁○○、壬○○等人供述可據,而本案被告丁○○經檢察官諭知交保二十萬元後,隨即由被告甲○○競選總部人員吳奇源代為繳納全額保證金,亦有台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可依,顯見被告乙○○、丁○○等人與被告甲○○關係匪淺,且均係被告甲○○之競選幹部或成員,而渠等平日均未贈送禮品予其餘被告,卻在本次選舉前送禮,渠等意在以此賄選行為影響選民投票意向。又被告甲○○等人贈送鍋具之確切時間不詳,被告乙○○、丑○○、丙○○等人供述收受鍋具之時間,與證人邱德明證述贈送鍋具之時間明顯不符,應無可採,縱被告甲○○及乙○○係自距離選舉半年前之94年3、4月間即陸續開始贈送其餘被告鍋具,然斯時被告甲○○早已決意參選,有證人邱德明於偵訊時之結證可憑(見94選偵字第32號卷二第23頁),且已死亡之被告黃清吉事後亦有贈送被告甲○○之競選名片予被告壬○○ (見94選偵字第32號卷二第75頁-81頁),被告甲○○並有向被告癸○○等人表達請託支持之意,亦據被告及充當證人之癸○○、子○○、壬○○、寅○○○、卯○○、辛○○、丙○○、乙○○等人結證如下:
⑴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述如下:
①94年11月1日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94選偵字第32號卷偵查卷(一)第十八至二十頁)問:在你家扣得之鼎王鍋具之來源?答:甲○○拿到我家交代要給我的,當時我不在家,回家才知道此鍋,我太太說是甲○○拿來的,說要給我們用的。問:甲○○有無說何以送你鍋具?答:後來約 6個月前在西港鄉公所大門口遇到甲○○,他只說有送一個鍋具給我並說該鍋具是別人送他的,我說不用了請他取回,他說不要緊,我就留下至今,也不知道他沒有取回。問:你跟方隆盛這一生有無互相送過東西?答:沒有。
②94年11月1日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94選偵字第32號卷偵查卷(一)第二十四頁)問:今天在你家中搜索得的鼎王鍋具是何人於何時何地送你的?答:我聽我太太講是甲○○六、七個月前送的。本來我太太要拿錢給他,他沒有拿。問:先前你媳婦為何說鼎王鍋具是他在百貨公司買的?答:他不清楚,後來我太太說才說是甲○○送的。
③94年11月16日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94選偵字第32號卷二第第六十七至七十頁)問:(提示偵訊筆錄)之前在偵訊稱鍋子是甲○○拿來送給你的,是否實在?答:實在。問:甲○○後來是否有收錢?答:沒有。
④於原審 (即台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見原審(三)第130頁至132頁)問:檢察官問之前在偵查中的供述是否實在?答:實在。
⑵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述如下:
①於94年11月1日偵查中:(見94選偵字第32號偵查卷(一)第二十八頁)問:據癸○○向檢警供述曾接受本次議員候選人甲○○贈予鼎王鍋具一個是否屬實?答:有的,但事實是我於94年2月間至甲○○的阿姨(議員嫂,現任議員方隆盛的二太太)西港鄉○○路63號的住處看到他有在使用鼎王鍋具,我當場託他幫我買的,至94年3月間由甲○○親自送至我家,由我親自收下該鼎王鍋具一個,我有問多少錢,但甲○○說不用,並未向我收錢。
②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見94選偵字第32號卷二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問:94年11月1日有扣到一個鍋子,該鍋子何來?答:在94年2月間我在菜市場遇到方隆盛現任太太,他說鍋子很好用,我有請他幫忙買,在94年3月間甲○○就拿鍋子到我家裡。問:鍋子多少錢?答:甲○○說不知道多少錢,甲○○叫我向他的阿姨算。但後來我忘記了,沒有拿錢給他。問:方隆盛或甲○○之前是否送過鍋子或其他東西給你?答:沒有。問:平常有無送禮或往來?答:沒有。問:甲○○是否有請癸○○支持他?答:有。他有請方隆盛和我先生說。
③於96年1月12日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三)第一一七頁至)問:之前在偵查中的供述是否實在?答:實在。
⑶壬○○於偵查時均具結證述如下:
①94年11月1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見警詢卷第十一、十二頁 )問:(提示:扣押物編號01「鼎王鍋具」乙個及編號02「甲○○名片」)本「鼎王鍋具」及方某名片是否係從你住處台南縣佳里鎮○○○街222巷13號所查扣的?答:(經詳視後作答)是的,這是從我家廚房所查獲的。問:前述鍋具、名片係何人所有?來源為何?答:該鍋具係我一位長輩黃清吉逾94年4、5月來我家坐時送給我,甲○○名片則是黃清吉於94年10月初某日來我家時,拜託我支持甲○○參選縣議員時交給我的。問:你是否知道甲○○要競選台南縣議員?答:我是約在半年前知道他要參選下屆台南縣議員,我在94年10月間龍德宮辦理重陽節廟會時曾遇到甲○○,當天他身披候選人彩帶,曾當面拜託我支持,另在最近一次公祭場和碰到方某,他也有請我支持。
②於94年11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如下:(見94選偵字第32號卷(一)第三十六、四十頁)問:今天被搜索得的鼎王鍋具是何人於何時何地送你的?答:94年4月5日時,黃清吉到我家去作客時送我的,過一陣子黃清吉又送了甲○○的名片給我。問:有拜託你支持甲○○?答:有。問:甲○○以往有無送過你鍋子或其他東西?答:沒有,我認識他是今年的事情,是因為黃清吉的關係。
③於94年11月16日具結證述如下:(見94選偵字第32號卷二第七十四、七十五頁)問:與甲○○或方隆盛平日是否有往來?答:都沒有,與甲○○是在公開場合有碰面,平常都沒有往來。問:之前偵訊筆錄是否均實在?答:是。
⑷寅○○○於偵查時均具結證述如下:
①94年11月1日於佳里分局時供稱:(見94選偵字第32號卷(一)第一三二、一三三頁)問:你於94年11月1日下午19時,在你住處自動提出而扣案之這個鼎王鍋具是何人於何時在何地送給你的?答:是營西村村長乙○○約於八個月前的某日晚餐時候拿到我家送給我的。
②於94年11月16日具結證述如下:(見94選偵字第32號卷(二)第八十四、八十五頁)問:在你家扣得之鍋子何來答:是乙○○拿給我的。問:在何時給你的?答: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已經很久了,在農曆過年前後左右送給我的。問:在何地送給你的?答:他拿到我家的。問:是否曾在老人會領過其他鍋子?答:沒有。
⑸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述如下:
①94年11月2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見警詢卷第二八、二九頁)問:(提示:本站於94年11月1日依法搜索你住所,並當場查扣鼎王鍋具2套)該兩套扣押物係何人所有?答:(經詳視後作答)該2套鍋具扣押物係我所有。問:前述2套鍋具如何取得?係買賣或他人贈送?詳情如何?答:大約半年前,我至西港鄉零售市場購物及吃早餐,將車輛停放在縣議員方隆盛門前,方隆盛看到我,就拿出前述2套鍋具送給我,表示1套要給我母親(和我不同戶籍),另一套要送給我使用,我乃將該2套鍋具帶回家,一直未使用,於94年11月1日遭貴站查獲。問:縣議員方隆盛為何要送你該2套鍋具?以前有無致送過?答:方隆盛送我該鍋具時,並未表示什麼,但是後來他決定交棒給兒子甲○○參選縣議員之後,我碰到方隆盛,方隆盛就向我拜託要投票支持甲○○,並為甲○○拉票助選,方隆盛父子只有在今年有贈送我該鍋具,以前從未贈送我任何東西。問:方隆盛、甲○○父子為了年底選舉,除了贈送你及你母親鍋具外,有無再送你任何東西或金錢?答:只有送鍋具,沒有另送其他東西或金錢。問:你及你母親謝李金里是否均設籍在西港鄉?有無投票權?答:有的,我們均設籍在西港鄉,均有投票權。
②於95年12月1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如下:(見原審卷(三)第七十六至七十八頁)問:之前警詢、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答:是的實在。問:警方是否在你家查獲到系爭鍋具?答:是的。問:你是否西港鄉長壽會的會員?答:不是。問:方隆盛有無叫你支持方一鋒?答:事後有。問:何時叫你支持方一鋒?答:在競選總部成立時,幾月份我忘記了。
⑹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述如下:
①94年11月10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提示譯文)有何意見?答: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我從魚塭回來,在我家裡的桌子上發現有用報紙包著東西旁邊有放一張甲○○的競選傳單,所以我就打電話給甲○○,問他東西是不是你叫「華榮仔」拿過來的,如果是,你叫華陽仔過來拿回去。他說是,但我說我不要拿這些煙,要他拿回去,他說好,然後我就去魚塭了。問:報紙內是包裝何物?答:二條煙。是何種煙因為我沒打開,所以我不知道。問:是否曾在與甲○○的電話對談中說到鍋子的事?答:之前我有聽說一峰在送鍋子的事,所以我打電話他,請他注意。問:為何上開譯文中會有顯示鍋子?答:我真的不知道。
②於94年11月18日具結證述如下:(見94選偵字第32號卷二第一0四、一0五頁)當庭撥放監聽錄音帶(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九點五十分)A:喂,你好。B:一峰啊,你下午來我家?A:下午喔?沒有耶。B:沒有喔。A:嗯,怎樣?B:有一些東西放著我不知道誰的。A:喔,華榮仔,是我叫華榮仔拿去。B:華榮仔喔。A:是。B:鍋子,鍋子和香菸嗎?A:是。B:喔。問:錄音帶的聲音是否為你與甲○○的對話聲音?答:是我的聲音沒錯。是我和甲○○的對話沒錯。問:打電話給甲○○是否因為返家有看到東西,所以打電話甲○○確認?答:是。問:為何打電話向甲○○確認?答:因為我在東西的旁邊有看到甲○○競選的傳單,所以才會打給他,向他確認是否為他拿來的。
③於95年12月1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如下:(見原審卷(三)第七十九至八十二頁)問:之前在警詢、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答:是的實在。問:0000000000手機是否你使用的電話?答:是我太太申請的,我和我太太都有在使用。問:94年9月28日曾經打電話叫方一鋒把東西拿回去?答:有。問:當時為何知道要打電話給方一鋒?答:我從魚塭回家,看到有壹包東西和名片,我根據那個名片打電話給方一鋒。問:那張名片是什麼?答:是競選名片。問:偵查中有無放監聽錄音帶讓你聽?答:有,有二次,是我的聲音沒有錯。
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述如下:
①於94年11月1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見警詢卷第二六頁)問:(提示:扣押物編號二之一「鼎王鍋具」乙個)本「鼎王鍋具」是否從你住處台南縣西港鄉後營村245之4號所查扣?答:(經詳視後作答)是的,這是從我家廚房所查獲。問:前述鍋具係何人所有?來源為何?答:該鍋具係台南縣議員候選人甲○○於去年(93)年終時,來我家所送的。問:你是否知道甲○○要競選台南縣議員?答:我是最近才知道他要參選下屆台南縣議員。
②於94年11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4選偵字第32號卷卷(一)第八十五、八十六頁)問:在你家扣得之鼎王鍋具之來源?答:去年年底或今年年初的冬天,甲○○拿至我家給我,我本人收的。問:你這一生送過他什麼東西?答:沒有。問:甲○○這一生除了送你該鍋外還送你什麼?答:沒有。問:平常有無與他一起喝酒、 唱歌、吃飯?答:沒有。
③於95年12月1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如下:(見原審卷(三)第六十六至六十八頁)問:之前警詢、偵查中供述是否實在?答:是的實在。問:是否在你家查獲系爭鍋具?答:是的。問:系爭鍋具來源如何?答:是方一鋒給我的。
⑻乙○○於偵查時均具結證述如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下:(見94選偵字第32號卷二第九十頁至九十一頁)問:給寅○○○的鍋子何來?答:是在93年底時,我到方隆盛家找他,他就把鍋子拿給我,叫我拿回去。問:在何時、何地贈送?當時還有何人在場?答:在農曆的過年前後左右,我拿到寅○○○家給他的,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在,沒有其他人在場。問:有無在老人會的地方看過同款鍋子?答:沒有。問:有無在普護宮的前庭發放該款鍋子?答:沒有。
⑼證人陳阿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見94選偵字第32號卷(一)第一0八頁)問:上開米勒炒鍋是否還有賣給其他客戶?答:沒有,只有賣給鼎王鍋具公司。問:前述米勒炒鍋只有賣給鼎王鍋具公司,為何94年11月1日本署人員搜索時會查獲米勒炒鍋?答:甲○○、方隆盛他們向我先生訂貨,不,應該是我們送給他們,他們說要送給老人會。問:除了送給甲○○、方隆盛之外,還有送給誰?答:沒有。問:據你先生所說,是何時送給甲○○的?答:94年3月送的,送約2百多支。依上開證人癸○○等之證述以觀,扣案之鼎王鍋具係被告甲○○之意思所贈送,雖然卯○○、辛○○避重就輕,或推卸給方隆盛以老人會名義所送,但本件應係被告甲○○等人贈送鍋具予其餘被告確係意在賄選無疑。
㈥另被告甲○○經檢察官傳訊時,其配偶李麗琴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電話中提醒被告甲○○:「爸爸送的。」、「這邊好處理了。」等語(見台南地檢署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一分通訊監聽譯文),則倘扣案鼎王鍋具確係方隆盛所贈送,且與本次議員選舉無涉,被告甲○○之配偶李麗琴何須在本案甫經查獲尚未偵訊之際,即撥打電話提醒被告甲○○此一事實?甚至證人李麗琴在接受偵訊時,竟為:伊是打電話給被告甲○○,問被告甲○○「除了爸爸知道之外,還有誰知道這種事情?」等顯與譯文內容不符之證述?是被告甲○○等有以鍋具向選民行賄之行為確應屬實。
㈦被告己○○、壬○○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確有自被告甲○○處獲贈系爭鍋具一情,業據被告己○○、壬○○及丙○○供承在卷(見94選偵字第32號卷一第32號第44頁-92頁),此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是此客觀事實,應屬真實。被告蔡鍾阿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係自被告乙○○處獲贈系爭鍋具,此乃被告蔡鍾阿蕊所是認(見94選偵字第32號卷二第84頁),被告乙○○亦坦承此事,故此部分之客觀事實,自可認定。
㈧被告癸○○及子○○於偵訊時已自承確有自被告甲○○處獲贈系爭鍋具一只,被告子○○固於偵、審訊時辯稱:該鍋具係於94年2月間在菜市場遇見莊凝時,莊凝告訴渠此種鍋具很好用,渠才會拜託莊凝購買云云,然被告子○○卻於偵、審時,對自己有無付錢於莊凝一情,前後有不一致之陳述,是被告子○○此部分之供述,是否足採,已屬有疑(見94選偵字第32號卷一第18-20頁、24頁、28頁,偵查卷二67-69頁),【證人莊凝偵訊時具結證稱:證人邱德明94年並未贈送鍋子,其確有在菜市場遇見被告子○○,並有為被告子○○買了乙只500元之鍋具,是親自拿給她的,但不是系爭鍋具,其亦未要求被告甲○○為其拿鍋子給被告子○○等語,顯與被告子○○供述之情節相異 (見94選偵字第32號卷二第125-131頁)】,證人莊凝固於原審審理時更異其詞,改稱:被告子○○拜託其購買的,確係系爭鍋具云云,然觀之證人莊凝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其使用此鍋具之時點與證人邱德明所述之贈送予被告甲○○之時點並不相符。且證人莊凝又證稱其在菜市場遇見被告子○○時,家中還沒有此種鍋具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159頁-163頁),與被告子○○所稱係證人莊凝主動告知其使用後心得,方要求證人莊凝幫為購買一情亦不相符,足認證人莊凝審理時之證述並不可採,被告子○○確實有自被告甲○○處獲贈系爭鍋具。另被告癸○○於偵訊時亦供稱系爭鍋具乃被告甲○○所贈送,被告甲○○於94年4、5月間,尚在台南縣西港鄉公所前告知伊此事,而被告甲○○以往並未贈送任何物品予伊過等語,益徵被告癸○○亦有自被告甲○○處獲贈系爭鍋具。
㈨被告卯○○雖辯稱系爭鍋具係94年5月間在菜市場過見方隆盛時,方隆盛要其去他家拿的云云,然證人方隆盛於偵訊時則結證稱:94年並未贈送鍋子給被告卯○○,之前或許有,但94年並沒有等語 (見94選偵字第32號卷二第125-131頁),證人方隆盛固於審理時改稱有贈送鍋具給被告卯○○等語,然證人方隆盛於審理時之證述有不可採信之處,已如上述。是被告卯○○住處扣得之系爭鍋具,絕非證人方隆盛所贈送,而系爭鍋具全由被告甲○○載回處理一情,亦如前述證人邱德明亦證稱該鍋具市面上並未販售等語,是被告卯○○所獲贈之鍋具,其來源應係被告甲○○無訛。被告丑○○雖辯稱:扣案之系爭鍋具係方隆盛在91、92年間在普護宮前發送的云云,然此部分之供詞非但與證人邱德明上開證述之情節明顯不符,同時與證人方隆盛偵訊時之證述相異,因此丑○○純係欲迴護甲○○及卸責之詞,顯見系爭鍋具亦係由被告甲○○所贈送甚明。
㈩再被告甲○○以往未曾自邱德明處獲贈任何鍋具,亦未曾代伊父親方隆盛處理鍋具送禮事宜,被告甲○○何以在決意參選議員選舉後,突然自邱德明處獲贈本案鍋具乙批?況證人方隆盛昔日均係將證人邱德明所贈送之鍋具全數送給長壽會會員,且均係於聚餐後發送,何以94年該年之作法與往昔有異?更遑論被告甲○○尚將許多鍋具贈送予非會員之人等不合事理之處。另被告甲○○與被告癸○○等人平日甚少往來,亦從無互相贈禮習慣,何以在選舉前夕,被告甲○○會由其本人或透過被告黃清吉、乙○○、丁○○等無緣無故贈送價值不斐之鍋具與被告癸○○等人?被告癸○○等人倘非基於收賄之意收受鍋具,又何以對被告甲○○、黃清吉、乙○○、丁○○等突如其來之送禮行為,卻視為理所當然毫無質疑?足徵被告癸○○等人有收賄犯行應屬甚明。又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自承:扣案鍋具係被告甲○○所贈送,伊有聽說方隆盛之身體不好,可能由被告甲○○出面參選,被告甲○○送鍋子後有打電話給伊,要求伊支持他等語(見警詢卷第19、20頁及94選偵字第32號卷一第51、52頁),已可認被告甲○○贈送鍋具子被告己○○之用意,乃在請求被告己○○得投票支持其當選,被告己○○明知被告甲○○此舉用意·竟仍執意收受該鍋具,自應認被告己○○確有收賄之犯行甚明。至被告辛○○供稱已請被告丁○○將贈送之物取回云云,惟被告辛○○於與被告甲○○在通話中從未提及要將獲贈之物品退回,被告辛○○、丁○○對被告甲○○贈送之物又自始未提及是屬鍋具,是被告辛○○、丁○○供稱已將贈送之物取回云云,惟依常理判斷,倘被告辛○○果已要求被告丁○○將贈送之物取回,自可據實陳述所收之物係屬鍋具但業已退回,而無為上述不實矛盾言論之必要,是被告辛○○上開辯詞,係避重就輕之詞,顯不可採,益徵被告辛○○確有收賄之犯行。被告甲○○曾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委託被告丁○○拿「一包東西」至被告辛○○之家中,當時被告辛○○並不在家,被告丁○○則將物品放置被告辛○○家門口處後離去,嗣被告辛○○返家後發現,因見尚有被告甲○○之競選名片,乃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0000000000號確認此事,經被告甲○○於電話中向被告辛○○坦承係伊吩咐被告丁○○轉交等事實,業據被告辛○○供述在卷,且有上開台南地檢署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五十分三秒通訊監聽錄音及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偵查中當庭播放錄音帶而製作之錄音譯文之勘驗筆錄(偵查第㈡卷第一○五頁)可資憑信,堪認屬實。被告甲○○固辯稱係其父親方隆盛交代被告丁○○將該包物品交與被告辛○○云云,被告丁○○及證人方隆盛於原審審理中亦均陳稱如被告甲○○所述。然查上開電話監聽錄音內容應係對話之人無任何防範作偽而為最真摯意思之表現,且語意明確,被告甲○○並未向被告辛○○表示係伊父親託被告丁○○交付;參之被告甲○○及證人方隆盛均供陳被告辛○○與證人方隆盛係好友(偵查第㈠卷第一一五頁、原審卷第㈡卷第一七四頁),而證人辛○○則於偵查中表示其與被告甲○○沒有什麼交情等語(偵查第㈡卷第二八頁),因此該物品確係被告甲○○之名義交待贈送,是被告甲○○、丁○○此部分所辯,顯有不實,殊難採信。規格為直徑三十六公分、單柄之扣案「米勒炒鍋」來源,係鼎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王公司)於九十三年間向士德企業社訂製,嗣因鼎王公司認有瑕疵,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及十二日退回計二百六十七支與士德企業社,士德企業社負責人邱德明則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將該批退貨鍋具交付被告甲○○等情,業據證人邱德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甲○○供述一致,復有鼎王公司送貨單影本二紙在卷可佐(偵查第㈡卷第十至十一頁),堪信屬實。從而,本件被告乙○○、黃清吉、子○○、己○○、癸○○、壬○○、丑○○、丙○○、寅○○○、卯○○收受上開鍋具之時間,絕無可能早於被告甲○○自證人邱德明處收受上開扣案鍋具之時間。乃有關收受鍋具時間,被告壬○○供述係於九十四年三月至五月間,被告卯○○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警詢時供述係於「半年前(即約九十四年五月間)」,被告子○○供述係九十四年三、四月間,被告蔡鍾阿蕊供述係九十四年三月間,均有可能;反之,被告己○○供述係九十三年底至九十四年初,被告丙○○供述係九十三年底,被告丑○○供述係九十三年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係於九十四年農曆年前後,則均與事實不符。【證人方隆盛】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固證述扣案鍋具係證人邱德明於九十四年過年後贈送與伊,且伊有與證人邱德明電話聯繫,該批鍋具伊送給老人會會員云云;【證人莊凝】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扣案鍋具好像是九十四年過年前後邱德明送的,伊有跟子○○說系爭鍋具很好用,子○○叫伊幫她買一個,過一陣子,伊叫甲○○拿一個給她,至於該鍋具是叫方隆盛到邱德明那裡買的,究竟是買的或是要的,伊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卷第161頁、第171至172頁)。惟證人方隆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如下:「(問:送禮方式?)我會叫人把東西載到普護宮前,由幹部領回再發給會員。如果是送鍋子都是由邱德明叫工人將鍋子載到普護宮前,再以上開方式送給會員。」、「(送禮時間為何?)都是重陽節在送,平常不會贈送禮品。」、「(邱德明在今年有無送鍋子給你?)沒有。」、「((提示壬○○扣押之鼎王鍋具)是否有看過此種鍋具及包裝?)類似的鍋子有看過,但沒有看過提示證物的包裝。」、「(邱德明之前是否有送過類似之鍋子?)有送過類似的鍋子,都是在重陽節前送的,今年並沒有送這種鍋子給我。」、「(在94年3、4月時邱德明有無送你上開鍋具?)沒有。」、「(在今年(94年)重陽節有無贈送鍋具給老人會之老人?)沒有。」、「(乙○○有無在你住處領取扣押物之鍋子?)沒有。」、「(是否認識卯○○?)認識。他是善營村的村長」、「(有無送鍋子給他?)很久送的,時間不記得了,送何種鍋子也忘記了。但不是今年給他的。」、「(有無送過癸○○鍋具?何時送的?何種鍋子?)有,時間不記得了,但不是今年送的,送何種鍋子我不確定,但我沒有看過扣押物的鍋具。如何送的我也不記得了。」、「(是否叫甲○○拿鍋子給癸○○、黃清吉、乙○○、卯○○等人?)沒有。」、「(是否曾送鍋子給辛○○及丁○○?)沒有。」、「(丁○○、乙○○、吳奇源等人是否有在幫甲○○競選?)有」云云(見94選偵字第32號卷二第126至129頁反面),依其於偵查中之證詞,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告甲○○已因本案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聲押獲准)偵訊當時,顯然不知有上開扣案鍋具一事;而證人莊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沒有看過這種包裝之鍋具、「邱德明九十四年沒有送鍋子,九十三年重陽節才有送」、「應該是在九十四年過年前,子○○要伊幫忙買鍋子,後來是伊親自拿給子○○,她有當面給伊五百元」、「沒有叫甲○○拿鍋子給子○○過」等語(見94選偵字第32號卷二第130頁),亦與其上開審理中所述南轅北轍。而證人方隆盛與被告甲○○係父子之親,並無故為不實且對被告甲○○不利證詞之可能;再者,其於原審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審理時之證述,已逾上開偵訊時約一年,其記憶絕無較偵訊時較為清晰深刻之理,自應以其與證人邱德明陳述相符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訊所述為可信;證人莊凝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去年即九十四年三、四月的事情,去年十一月記得比今日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161頁)。可見證人方隆盛並未與證人邱德明接洽受贈本件扣案鍋具之事,證人莊凝亦未曾吩咐被告甲○○轉交扣案鍋具與被告子○○,至堪認定。證人方隆盛既未與證人邱德明接洽受贈本件扣案鍋具之事,甚至不知有該批鍋具之事,證人莊凝亦未曾吩咐被告甲○○轉交扣案鍋具與被告子○○。則本件扣案鍋具自係被告甲○○與證人邱德明直接接洽,嗣該批扣案鍋具之處理及流向,被告甲○○係完全自主,並未告知其父親方隆盛,證人方隆盛及莊凝亦未曾接觸扣案鍋具。從而,本件被告乙○○供述被告蔡鍾阿蕊經扣案之鍋具係伊在方隆盛家中由方隆盛贈送云云,被告子○○供述被告癸○○經扣案之鍋具係託證人莊凝購買,被告卯○○、丑○○供述扣案鍋具均係方隆盛所贈送云云,顯係迴護被告甲○○及逃避刑責之詞,均無可採。被告壬○○、己○○、丙○○供述渠等扣案鍋具係被告甲○○所贈送,則屬可信。亦即,被告乙○○(即被告蔡鍾阿蕊經扣案之鍋具)、子○○(即被告癸○○經扣案之鍋具)、卯○○、丑○○、壬○○、己○○及丙○○經扣案之鍋具均來自於被告甲○○。證人邱德明於偵查中證述:在九十二年有送方隆盛湯鍋七百多個、九十三年則送平底鍋七百多個,伊於九十三年因被告甲○○做村幹事才認識他,他於九十三年間,就有講要出來參選等語(見94選偵字第32號卷二第7頁、第23頁);證人即方隆盛之司機吳奇源於偵查中亦證述:伊十二年前開始擔任方隆盛的司機,從議會改編起擔任他的助理,甲○○在九十四年過農曆年過年後,伊載方隆盛到臺北醫院時,他在車上有提及想出來選,但伊勸他不要出來選等語(見94選偵字第32號卷二第121頁);且證人丑○○於偵查中證述:伊目前係後營普護宮長壽會總幹事,擔任是項職務已有五、六年之久,方隆盛係長壽會會長及現任議員,而甲○○很早就說要出來還了,約半年前就有聽說他要出來選,是在普護宮廟口聽到的,因伊常在廟口坐等語(見94選偵字第32號卷第24、77頁)。則上開證人等與被告甲○○或證人方隆盛素有交情,亦無可能故為不實且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述。參諸證人方隆盛已患糖尿病二、三十年,且於九十一年中風等情,業據證人方隆盛、莊凝、吳奇源、邱德明、蔡鍾阿蕊、丑○○、子○○及癸○○等人一致證述在卷,證人吳奇源甚至證述:證人方隆盛因身體狀況不佳,早已無意繼續參選等語 (見94選偵字第32號卷二第121、122頁),核與被告甲○○警詢所述「我父親已中風三年且需要洗腎,行動需人扶持,早已沒有競選連任的念頭」相符 (見94選偵字第32號卷第2至第3頁)。可見被告甲○○因其父親方隆盛無意繼續參選縣議員,至少於贈送上開鍋具之時,已有意承受其父親方隆盛長久累積之政治資源參選縣議員甚明。又扣案之鍋具,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中一只結果,表面上看不出有何瑕疪,如仔細再看,才看出係稍微有點刮痕而已,惟係因系爭鍋具平常銷售各大百貨公司(售價一千二百八十元),因此要求較為嚴求,實際上仍係完整而可使用之極有價值之物品,並據證人庚○○於96年9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在卷,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足稽,是本院認扣案之鍋具仍係極具價值之物品,並非所謂無用之瑕疪品。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丁○○等人有投票行賄罪,及被告癸○○、子○○、丙○○、己○○、壬○○、寅○○○、辛○○、丑○○、卯○○等有投票受賄罪,已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丁○○及被告癸○○、子○○、丙○○、己○○、壬○○、寅○○○、辛○○、丑○○、卯○○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
㈠查被告甲○○、丁○○、乙○○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九六八八一號令公布修正,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生效,而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原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犯行,修正前、後之新、舊法之法定刑度已有所變更,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應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甲○○、丁○○、乙○○,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甲○○、丁○○、乙○○之舊法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斷。
㈡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又查,行為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刑法第二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等均已著手實行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㈤綜上,經比較新、舊法之後,本案均以舊法規定較為有利行為人,故本案一體適用舊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本件既係被告甲○○以贈送有價值之鍋具做為競選議員行賄之用已如上述。核被告【甲○○、丁○○、乙○○】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辛○○、癸○○、壬○○、己○○、丑○○、丙○○、寅○○○、卯○○、子○○】所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又被告甲○○、丁○○、乙○○及已死亡之黃清吉就本件交付賄賂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丁○○、乙○○先後多次交付賄賂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乏直接而明確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關行賄及收賄對價關係之關鍵事實,因認被告甲○○等人,罪證不足,而為無罪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丁○○、乙○○共同為投票行賄行為;被告辛○○、癸○○、壬○○、己○○、丑○○、丙○○、寅○○○、卯○○、子○○所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事證明確,已如上述。因此原審未予詳察,仔細勾稽,遽為被告甲○○等人無罪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甲○○等人均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丁○○、乙○○、辛○○、癸○○、壬○○、己○○、丑○○、丙○○、寅○○○、卯○○、子○○,均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表徵,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分送大量反賄選文宣,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等人仍置若罔聞,以身試法,分別從事賄選買票及收受賄賂等行為,實影響選風至鉅,所為已破壞選舉制度之公平性。參酌被告甲○○、丁○○、乙○○等人為求台南縣縣議員候選人當選,竟以鼎王鍋具鈦合金米勒炒鍋賄選,破壞選風及民主政治選賢與能精神,而被告辛○○、癸○○、壬○○、己○○、丑○○、丙○○、寅○○○、卯○○、子○○等人收受被告甲○○所贈與之上開鍋具,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之刑,併對被告辛○○、癸○○、壬○○、己○○、丑○○、丙○○、寅○○○、卯○○、子○○均諭知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百元折算(即新台幣玖佰元)壹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爰依該規定係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於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分別諭知被告甲○○等人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七、又被告丁○○、乙○○、辛○○、癸○○、壬○○、己○○、丑○○、丙○○、寅○○○、卯○○、子○○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等分別所犯之上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條件,依法減其刑期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部分亦併減),併於減刑後分別對被告丁○○、乙○○、辛○○、癸○○、壬○○、己○○、丑○○、丙○○、寅○○○、卯○○、子○○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
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除已滅失者外,不問已否扣案或是否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均應依上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法院並無斟酌之餘地,本案扣案鼎王鍋具鈦合金米勒炒鍋具(如附表)均依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三號判決參照)。從而,查扣案之鼎王鍋具(如附表)係被告癸○○、壬○○、己○○、丑○○、丙○○、寅○○○、卯○○、子○○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第一項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被告癸○○、壬○○、己○○、丑○○、丙○○、寅○○○、卯○○、子○○之項下宣告沒收 (按辛○○部分未查扣鍋具),且因上開賄賂之鼎王鍋具均已繳交偵察機關扣押在案,即無不能追繳之情形,關於此部分之沒收,不再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如何處理之說明。另外扣案之被告甲○○參選名片一張、方隆盛聘書十二張、電話聯絡簿二本、電訪聯絡單三張、甲○○競選傳單一張、大潭社區發展協會理事幹部電話號碼簿一冊、競選總部工作人員名單二張等,並非賄賂,亦非違禁物,爰就此部分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附表(扣案物品清單): ┌─────────┬────┬────────┐ │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 ├─────────┼────┼────────┤ │ 鼎王鍋具 │ 1 │ 癸○○(子○○) │ ├─────────┼────┼────────┤ │ 鼎王鍋具 │ 1 │ 壬○○ │ ├─────────┼────┼────────┤ │ 鼎王鍋具 │ 1 │ 己○○ │ ├─────────┼────┼────────┤ │ 鼎王鍋具 │ 1 │ 丑○○ │ ├─────────┼────┼────────┤ │ 鼎王鍋具 │ 1 │ 丙○○ │ ├─────────┼────┼────────┤ │ 鼎王鍋具 │ 2 │ 卯○○ │ ├─────────┼────┼────────┤ │ 鼎王鍋具 │ 1 │ 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