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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陳義仲蘇清水宋明中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 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523、524、525、620、

621、622、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乙○○係設於嘉義縣太保市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6億元之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氏英公司)董事長,甲○○係該公司當時之財會部主管,戊○○係該公司之副理,丙○○則任該公司會計室助理人員(以上二人另由本院97年金上重更(一)字第352號審理)。因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永豐金證券,下稱:建華證券)為輔導洪氏英公司上櫃之券商,乙○○乃於建華證券嘉義分公司申請證券交易帳戶,因而認識該分公司之營業員丁○○(另由本院97年金上重更(一)字第352號審理)。民國(下同)92年6、7月間,乙○○欲在嘉義縣太保市洪氏英公司之原址旁,籌建廠房生產STN-LCD模組,遂向臺北銀行(聯貸主辦銀行,現已合併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等11家銀行團,申請聯貸23億元,惟銀行團以洪氏英公司負債比率偏高,要求該公司先行增資10億元,改善資本結構後,方准予撥貸。乙○○為達銀行團要求,乃計畫辦理現金增資,乙○○評估當時洪氏英公司能發行之新股數量僅為6250萬股,經計算之結果,若欲募集10億元,必須以每股16元之價格發行,乙○○遂決定以此價格進行現金增資。

二、丁○○於92年底,知悉洪氏英公司之現金增資計畫後,即告知乙○○必須將洪氏英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維持在每股20至22元之間,始能吸引投資人投資新股,並建議乙○○盡其可能提供大量之證券交易帳戶(即俗稱之「人頭帳戶」),以便操縱洪氏英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乙○○與丁○○2人均明知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應由集中交易市場依市場買、賣數量及價格,自然形成交易價格,亦即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券交易所)電腦所揭示之交易價格,不得為影響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乙○○與丁○○二人仍與當時擔任洪氏英公司財會部主管甲○○、副理戊○○及會計室助理人員丙○○等,共同基於意圖以預定交易價格,人為操縱上櫃洪氏英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以順利發行洪氏英公司新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與丁○○各自尋找可供使用之人頭帳戶,取得各該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相關物品,並將附表一之一所示之「100個」人頭帳戶中(即原列之115個人頭帳戶,扣除編號1及3、12及31、46及64、50號及62等重複4個帳戶,計為111個帳戶,再扣除編號71至79、98及104號等11個非人頭帳戶),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40等「40位」投資人(即原「52位」投資人扣除編號41至52等「12名」並未買賣股票之投資人)相關證券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人頭證券帳戶詳如附表一之二投資人欄所示),交予戊○○及丙○○負責保管,丙○○並負責股票交割單之彙整、製作總表及辦理股票交割等事宜,再將相關報表資料交由戊○○或甲○○負責股票交割之審核,及股票交割轉帳等事宜,戊○○及甲○○並負責向乙○○之金主調度資金,以利股票順利交割,而下單部分則授權丁○○全權處理,所需之數千萬元資金,均由乙○○於幕後提供。

三、丁○○隨即自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以自己名義或自稱「林顯慶」、「李清白」或各該人頭帳戶之名義,利用前揭所示之100個人頭帳戶,連續以預定之價格買入或賣出,委託買賣櫃檯買賣市場中洪氏英公司之股票,除為吸引投資人進場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外,並操縱該公司股票維持在一定價格之上。期間各證券商之接單營業員,於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成交後,先於盤中以電話回報成交情形予丁○○,盤末再依丁○○之指示,傳真交割單至丙○○在嘉義市○○路○段四九五巷三十七號之住所(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丁○○同時並製作對帳總表,傳真予丙○○對帳,丙○○再於次日,將前述交割單及買賣統計表交予戊○○審核,迄93年7月12日,因戊○○調回洪氏英公司台北市總部,乃交由甲○○審核,期間甲○○、戊○○於接獲丙○○送交之股票買賣統計資料,審酌各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內資金狀況後,分別調度所需資金,並將調度資金所需之存摺、印章交予丙○○,親赴各金融機構,以現金交易方式完成交割手續。

四、乙○○等人於上開操縱期間(即自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以上開100個人頭帳戶,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222224千股、賣出197541千股,分別達該期間總成交量772957千股之「28.75%」與「25.26%」,且於該期間「250個營業日」中,共計有「161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成交量,達各當日成交量「20%以上」,亦達該查核期間250個營業日比重達「67.20%」之多。而其各日詳細操縱洪氏英公司股價,以配合洪氏英公司發行新股及向銀行聯合貸款之情形如下:

(一)於附表二、三所示「92年12月1日至93年11月30日」期間,日期欄「有框線」之交易日(即161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洪氏英公司股票之成交量,占各該營業日洪氏英公司股票成交量「20%以上」。此期間洪氏英公司股價,期初每股「19.4元」,期末為「4.64元」,最高價為「24.7元」(93年4月16日),最低價為4.6元(93年11月30日),平均成交價為「17.66元」,最高成交量24052千股(93年4月16日),最低成交量為1千股(93年11月19日),平均成交量為3092千股。洪氏英公司之股價,期初為每股(以下同)19.4元,期末為4.64元,跌幅為「-76.08%」,同時期電子工業類指數之跌幅為「-21.38%」,櫃檯買賣市場(大盤)跌幅則為「-7.02%」,期間之最高價為24.7元(93年4月16日),最低價為4.64元(93年11月30日),高低差幅為「103.40%」,同時期電子工業類指數之高低差幅為「61.46%」,櫃檯買賣市場OTC(大盤)高低差幅則為「47.54%」。

(二)於附表四所示「93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6日」期間,共計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22080千股,賣出14765千股,分別達該期間總成交量95802千股之「23.05%」及「15.41%」,並有「11日」買進或賣出數量,達當日成交量「20%」,使洪氏英公司股價自93年3月26日之「17.5元」上漲至同年4月16日之「24.7元」,漲幅達「41.14%」,股價明顯變化,且「93年4月16日」係全期股票交易之最高成交量,達「24052千股」(平均成交量3092千股)。而同期間電子類股指數及OTC大盤指數亦呈同向上漲之勢,其漲幅分別為「23.01%」及「18.69%」。亦即乙○○等利用該期間之大盤漲勢,操縱洪氏英公司股價於預定之每股20至24元以上。

(三)洪氏英公司股價自「93年5月4日至同年8月31日」,其收市價自19.6元跌至15.8元,其間93年5月4日至同年「7月26日」間,其收市價自19.6元下跌至18.8元,下跌0.8元,跌幅為「4.08%」,期間電子類指數及OTC大盤指數亦均下跌,跌幅分別為25.59%及19.86%,其跌幅與電子類指數及OTC大盤指數跌幅相較,明顯偏低。又「93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31日」間,洪氏英公司股價跌幅較大,其收市價自18.8元跌至15.8元,下跌3元,跌幅為「15.96%」,期間電子類股及OTC大盤指數則均上漲,漲幅分別為0.57%及1.93%。亦即洪氏英公司股價於「93年7月26日」至8月31日間,其股價續跌,然電子類指數及OTC大盤指數則反向上漲。

(四)於附表五所示「93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其間『93年7月23日』辦理23億元聯合授信簽約,同年7月28日公告現金增資,新股承銷期間93年8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同年『9月3日』公告募集93年現金增資股款募集完成),又繼續操縱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129990千股、賣出100600千股,分占該期間總成交量293278千股之百分之「44.32%」及「34.3%」,並有「82日」買進或賣出數量,達當日成交量「20%以上」,且有「76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情形。且前於93年6月17日及29日等2天,以及其間於93年7月2日、7日、14日、同年8月3日、17日等5天(共計7天),漲跌達3檔以上,其交易成交量,達該時段總成交量之50%以上,已影響集中市場洪氏英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詳如附表七)。該期間洪氏英公司之股價多在每股15至17元間,呈小幅下跌「11.56%」。同期間電子類股指數及OTC大盤指數亦呈同向下跌之勢,其跌幅分別為14.92%及8.34%。亦即被告乙○○等操縱洪氏英公司之股票,維持在一定股價,不致跌出預定股價過多,以配合93年7月23日貸款之受信簽約及93年9月3日新股之公告募集完成。

(五)附表六所示「93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又繼續操縱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17466千股、賣出12667千股,分占該期間總成交量46486千股之「35.57%」及「27.25%」,並有「8日」買進或賣出數量,達當日成交量「20%以上」。

五、乙○○、甲○○2人與丁○○、戊○○及丙○○等人,於93年6月17日、29日、同年7月2日、7日、14日、同年8月3日、17日等7天,利用上開方式,以預先設定之價格持續買入、賣出操縱交易洪氏英股票,漲跌達3檔以上,且其交易成交量,達該時段總成交量之50%以上,已影響集中市場洪氏英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詳如附表七)。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於原審所提出97年4月11日提出證櫃交字第0970001174號函及所附之洪氏英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等相關資料,僅係原審法院函詢事項之答覆,並非囑託櫃買中心鑑定,無證據能力」等情。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而法院囑託鑑定,只須符合鑑定之法定要件為已足,並不拘泥於形式,本件股票交易情形之分析,涉及專業知識及經驗,非由具專門知識經驗者為之,無以為功,當然需要送請專門機關、團體鑑定,提出分析意見,供審判之參酌,而櫃買中心屬證券交易專責機構,對於證券交易事項具有特別知識經驗,其專業能力無庸置疑,原審法院發函囑託分析本件洪氏英公司之股票交易及相關情形,經櫃買中心提出97年4月11日提出證櫃交字第0970001174號函及所附之洪氏英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等相關資料(下稱:櫃買中心原審97.4.11函,本院卷,原在原審卷第113-150頁),並非一般函查答覆,而具有鑑定意見之性質,為合法之證據方法,自得為證據。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於調查中,以94年2月21日肆字第09443412301號函,請櫃買中心分析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情形之人頭帳戶,經櫃買中心於偵查中提出94年4月27日證櫃交字第0940300056號函及所附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情形等資料(下稱:櫃買中心偵查94.4.27函,本院卷,原在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74號偵查卷第106-114頁),並非檢察官或法院所囑託分析,自非鑑定意見,未經本院採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附此說明。

二、另本院囑託櫃買中心分析本件洪氏英公司之股票交易及相關情形,經櫃買中心提出98年3月27日櫃證交字第0980002915號函及附件(下稱:櫃買中心本院98.3.27函)、同年6月3日證櫃交字第0980004914號函及附件(下稱:櫃買中心本院98.6.3函),自亦具有鑑定意見之性質,為合法之法定證據方法,當事人及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三、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初以94年2月21日肆字第09443412301號函,請櫃買中心分析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情形之人頭帳戶,共列「115個」帳戶(詳如附表一之一),有乙○○使用人頭證券帳戶一覽表可考(櫃買中心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證櫃交字第○九六○○○八○○八號函第四頁至第九頁),惟該表編號1及3、12及31、46及64、50及62分別為同一帳戶,扣除該重複列表之四個帳戶後,實際上應僅有「111個」帳戶。又該表編號71至73、75至79之「陳鳳蘭、莊榮堂、馮美智、莊榮村、池榮讀、陳素仙、曾中和及蔡宛陵等8人」,均以丁○○表示保證獲利,而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至十月間購買洪氏英公司股票,嗣卻血本無歸,並申告丁○○、被告乙○○詐欺一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6年金重訴字第1號卷四第二九頁至第三三頁),堪認陳鳳蘭等8人係自行投資購買洪氏英公司股票,並非被告乙○○之人頭帳戶。再該表編號74之「鍾佩娟」,係買現金增資股,並未影響集中市場交易價格,及該表編號104「許意萍」之證券帳戶,為個人使用,沒有提供給丁○○使用等情,亦有臺北市調處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肆字第○九六四三一○六四三○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法院96年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二四頁)。且該表編號98之「陳玉雪」亦證稱:「證券的存摺印章都是伊自己保管,都是伊自己買賣股票,從來沒有借給別人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96年金重訴字第1號卷三第六○六頁至第六○九頁)。是上開非被告乙○○人頭之帳戶(即陳鳳蘭等8人加計鍾佩娟、許意萍及陳玉雪3人共計11人),亦均應扣除,實際上共計「100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之一),再經見原審法院96年金重訴字第1號函請櫃買中心查詢結果,該100個帳戶中,僅「52名投資人」,而其中林詩周、賴吳早苗、陳淑英、甲○○、陳玉萍、盧月英、洪作字、乙○○、洪昌維、洪毅聖、洪施好及洪樸方等12人,未發現於查核期間有買賣交易情形,僅有「40名投資人」(詳如附表一之二投資人欄),有櫃買中心97年4月11日證櫃交字第0970001174號函及所附股票投資人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6年金重訴字第1號卷第113-115頁、第120頁),是本件雖有100個人頭證券帳戶,但僅其中「52名投資人」,扣除上「開12名」未參予之投資人,僅有「40名投資人」(部分投資人有二以上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供被告乙○○等人使用,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是原審法院96年金重訴字第1號據此發函囑託分析本件洪氏英公司之股票交易及相關情形,而經櫃買中心提出之前開97年4月11日提出證櫃交字第0970001174號函及所附之洪氏英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等相關資料,其人頭帳戶之資料正確無誤。至櫃買中心前於偵查中所出具之94年4月27日證櫃交字第0940300056號函及所附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情形,係以被告乙○○之115個(實係111個)人頭帳戶為基礎,其人頭帳戶之資料有誤,併此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述櫃買中心於偵查中所出具之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外,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98年7月21日審判筆錄第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固坦承係設於嘉義縣太保市資本額10.6億元之洪氏英公司董事長,92年6、7月間,欲在嘉義縣太保市洪氏英公司之原址旁,籌建廠房生產STN-LCD模組,遂向臺北銀行等11家銀行團申請聯貸23億元,惟銀行團以洪氏英公司負債比率偏高,要求該公司先行增資10億元,改善資本結構後,方准予撥貸,伊為達銀行團要求,乃計畫辦理現金增資,與丁○○評估後,決定將洪氏英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維持在每股20至22元之間,始能吸引投資人,伊乃授權並提供親戚及公司員工之證券帳號予黃俊彥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丁○○直接把交易紀錄給丙○○,由戊○○審核,資金則由被告甲○○直接向伊金主調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犯行,辯稱:「伊不可能去操控股票,洪氏英公司經營非常好,從專業來看,股票價錢的認定,除了現在的經營,還要看未來的經營,請專業人員來看當初的價格,並沒有違背常理,也沒有違背市場上認為的合理價格,伊並沒有拉高價格。因為公司的經營非常好,而且有廠房在建造,伊為了要完成增資,為了使銀行借貸部分通過,不得已才會這樣做,會作這樣的決策,是洪氏英公司價值超過當初評估的價值。伊對公司非常有信心,認為公司股價不止這樣,伊的確有護盤的想法。但伊沒有因為個人的私利而作護盤的事情,都是為了公司及全體股東的利益,如果沒有這樣做,會對公司及股東有傷害。連政府都要做護盤的動作,伊本身是公司的負責人,當然要考慮到公司及股東的利益」等情。

2.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乙○○並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7款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因該條為前六款的概括規定,必須不符合前六款之規定,才有適用之餘地。但被告主觀上仍需要有不法意圖,才可以構成第7款之要件。護盤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部分,有很多學者去討論這個問題,但是很多學者認為,護盤行為並不在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款到第7款之規範範圍。護盤行為是否犯罪,是要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賺取價差之不法意圖。本件被告乙○○是要讓股票維持在十六元,才可以獲得銀行之增資,這是為了要提升公司的競爭力,維護股東的權利,被告乙○○從頭到尾都沒有賺到一毛錢,護盤的目的,是基於公司整體的評估而已,所以不構成第七款操縱股票罪。政府也都有鼓勵合法的護盤行為,且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已刪除,本件行為應不處罰。被告並無誘使他人買賣股票之目的,既無此主觀意圖,自不成立操縱股票罪。部分證券帳戶僅能證明借與丁○○或其他人使用,無從證明被告等利用該人頭帳戶買賣股票。」等情。

(二)被告甲○○部分:

1.訊之被告甲○○固坦承伊當時係擔任洪氏英公司財會部主管,按照被告乙○○指示,如果有需要向金主調錢,丙○○會傳明細過來,伊就會根據那個數目去向金主調錢,再按照丙○○所傳明細帳號、金額去匯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犯行,辯稱:「丙○○並沒有每天都把股票交割單給伊,只有資金缺口的部分,有請伊處理。印章部分,如果戊○○不在,公司的章會放在伊這邊,而不是證券交易的章,伊並沒有介入買股票的事情」等情。

2.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乙○○供述授權丁○○買賣股票,並由在嘉義的丙○○協助處理,並派戊○○為稽核,除了資金有欠缺的時候,戊○○才會通知被告甲○○,被告甲○○再拿乙○○的支票向金主借款,匯入相關的帳戶裡面,被告甲○○並不知道該帳戶裡面是買賣何種股票,只知道欠缺多少資金,所以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知道該帳戶股票買賣的情形。被告乙○○買賣洪氏英股票初期資金並沒有欠缺,只有到後期資金才有欠缺,被告甲○○才受被告乙○○之託,向金主調借資金,並匯入相關帳戶。戊○○、丙○○、張惠晴等人供述被告甲○○知道買賣洪氏英股票之事,該三人與被告甲○○應該是對立的立場,其供述顯有為自己的利益而為不實之證述,尚難採信。丙○○說會傳真相關股票交易明細及被告甲○○保管印章一事,沒有積極證據加以認定。且被告甲○○當時是在臺北上班,如何保管印章,讓嘉義的丙○○及時用印,顯然與情理不符。扣案的被告甲○○股票帳戶,於案發期間並未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案發前曾有少量之洪氏英公司股票,如果被告甲○○知道被告乙○○要護盤,於公應該要提供帳戶供乙○○使用,於私應該會大量買入,賺取價差,但是被告甲○○並無上開行為。被告甲○○人在臺北上班,且時常出差到大陸,有出入境可以查詢,所以不可能每天看股票交易明細,故戊○○、丙○○之供述與卷證資料不符。被告甲○○供述保管印章,是保管公司的印章,且在臺北保管,並不是保管人頭戶的印章。檢察官徒以被告乙○○確有委請丁○○大量買進股票或賣出持股之單純護盤行為,而被告甲○○基於職務上之關係曾幫忙調度資金之行為,要難據此率認被告等有何誤導或誘使他人為市場交易之行為,且無論股價如何變化或下跌,被告乙○○等人均未刻意賣出,倘被告等有哄抬、炒作該股價之不法意圖,當於價格拉抬後全數或多數出清,斷無長期持有至股票下跌,放任交易市場自由供需之理,被告等所為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範不符」等情。

二、經查:

甲、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已認罪(原審卷一第18頁、95年偵緝字第620號偵查卷第100頁),且被告二人確有與丁○○、戊○○、丙○○等,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交易洪氏英公司股票之行為:

(一)有下列被告、人頭帳戶及證券營業員等相關證人之供述證據可證:

⒈被告乙○○於原審另案供承:「確有交代丁○○要讓洪氏英公司之股票價格維持在一定之價位,有找人頭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事,找來的人頭帳戶,除部分由本人推薦給丁○○認識外,其餘之人頭證券戶,是丁○○自己找的」(原審另案九十四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影卷,下稱九四金重訴卷,卷五第二二七頁至第二四七頁筆錄),及「英維投資、誠鴻投資、維聖芳科技、唯勤科技等公司,均是伊另外投資設立的公司」等情(原審卷一第二一三頁)。另案被告丁○○於另案原審供稱:「證券帳戶黃萬福、陳怡如、陳淑娟、陳家羽、戊○○等人,是乙○○之親戚及員工,是他們自己來開戶的」等情(原審94年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第78頁、第5頁)。

⒉證人(證券帳戶19,即附表一之二之編號,以下皆同)朱軍憲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係透過妹妹(營業員)朱玉佩將該帳戶借予林先生,案發後才知借用之林先生實際上係黃先生,本身並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情(原審卷二第一○○頁至第一一○頁筆錄)。

⒊證人(證券帳戶20)游子進(改名為游睿垚)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係透過小姨子(營業員)朱玉佩將該帳戶借予林先生,案發後才知借用之林先生實際上係丁○○先生,本身並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情(原審卷二第一○○頁至第一二○頁筆錄)。

⒋證人(證券帳戶35)田淑燕證稱:「因弟媳婦(營業員)許芳雅之關係才開設證券帳戶,然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等情(原審卷二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八頁筆錄)。

⒌證人(證券帳戶33)田秀玉證稱:「因(營業員)許芳雅借用,才開設證券帳戶,然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等情(原審卷二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筆錄)。

⒍證人(營業員)許芳雅證稱:「因大學同學丁○○告知乙○○欲借用帳戶以分散股權,因而將田淑燕、田秀玉帳戶借丁○○,存摺印章亦交丁○○,到底何人使用則不清楚,這二帳戶均由丁○○委託營業員下單,聯繫均與丁○○為之,回報部分由丁○○告知傳真號碼,依該號碼傳送資料」等情(原審卷三第一九二頁至第二○三頁筆錄)。

⒎證人(證券帳戶28)翁鴻升證稱:「雖開設證券帳戶,然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該帳戶係借予洪氏英公司董事長夫人陳淑英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情(原審卷二第一四三頁至第一五八頁筆錄)。

⒏證人(證券帳戶29)鄒慶堂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本身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該帳戶係借予被告乙○○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情(原審卷二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二頁筆錄)。

⒐證人(證券帳戶14)陳淑鳳證稱:「係親戚(營業員)許紫盈營業員幫忙開設證券帳戶,不知作何用途,然未曾持有證券存摺、印章,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情(原審卷二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六頁筆錄)。

⒑證人(證券帳戶40)趙國榮證稱:「係透過(營業員)許紫盈將證券帳戶借予他人使用,然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未聽過洪氏英公司,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情(原審卷二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頁筆錄)。

⒒證人(證券帳戶8)許鄭雪美證稱:「有開設證券帳戶,係透過女兒(營業員)許莉莉辦的,未聽過洪氏英公司,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等情(原審卷二第一九六頁至第二○○頁筆錄)。

⒓證人(營業員)許紫盈證稱:「當時言及借得之陳淑鳳、趙國榮、王林美玉、何寬丙、何鄭春之證券帳戶由丁○○使用,原來黃自稱為林顯慶,實際上是丁○○,這些帳戶均由丁○○下單買賣,買賣股票、成交紀錄、股款交割事宜均與丁○○聯繫」等情等情(原審卷三第二二頁至第二九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二○頁筆錄)。

⒔證人(證券帳戶22)朱玉涵(改名為朱玉婕)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該帳戶係透過妹妹(營業員)朱玉佩借予林先生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事後朱玉佩曾告知該林先生姓黃,亦有告知名字,但已記不清楚」等情(原審卷二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六頁筆錄)。

⒕證人(營業員)朱玉佩證稱:「當時言及借得之證券帳戶借予丁○○使用,原以為林先生就是林顯慶,實際上是丁○○,均由丁○○下單買賣,買賣股票、成交紀錄、股款交割事宜均與丁○○聯繫」等情(見九四金重訴卷三第一○三頁至第一二○頁筆錄)。

⒖證人(證券帳戶38)黃秋泉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證券存摺、印章由大嫂(營業員)許莉莉保管,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未聽過洪氏英公司,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情(原審卷三第二三頁至第二八頁筆錄)。

⒗證人(證券帳戶30)黃達男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該證券存摺、印章由小姨子(營業員)許莉莉保管,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不知由何人交易股票,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情(原審卷三第二九頁至第三三頁筆錄)。

⒘證人(證券帳戶37)黃秋宗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該證券存摺、印章由大嫂(營業員)許莉莉保管,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未聽過洪氏英公司,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情(原審卷三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筆錄)。

⒙證人(證券帳戶39)黃林月雲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該證券存摺、印章由媳婦(營業員)許莉莉保管,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情(原審卷二第四九頁至第五二頁筆錄)。

⒚證人(證券帳戶36)郭昱隆(改名為張昱隆)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本身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未聽過洪氏英公司,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情(原審卷三第九二頁至第九六頁筆錄)。

⒛證人(證券帳戶15)林玉芬證稱:「陳淑英(乙○○之妻)是伊表姊,林顯慶是伊弟弟,係乙○○要借用證券帳戶,即前往開設證券帳戶,本身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該帳戶係借予乙○○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原授權林顯慶下單,然實際上林顯慶未處理,不知何人處理買賣股票事宜」等情(原審卷三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三頁筆錄)。證人(證券帳戶24)蕭陳來勤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本身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該帳戶係交由(營業員)蕭文華處理,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情(原審卷三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八頁筆錄)。證人(營業員)蕭文華證稱:「九十三年五月將蕭陳來勤之證券帳戶交由丁○○使用,係由丁○○本人接洽,翁鴻升、鄒慶堂之帳戶亦係由丁○○委託下單買賣,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股票交割事宜亦與丁○○聯繫」等情(原審卷三第二○四頁至第二○八頁筆錄)。證人(營業員)許莉莉證稱:「黃秋泉、黃達男、黃秋宗、黃林月雲之證券帳戶係借予丁○○下單買賣,證券存摺、印章寄至嘉義市○○路丙○○收,這些帳戶均係由丁○○下單」等情(原審卷三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七頁筆錄)。證人(證券帳戶7)沈憲維偵查中證稱:「因董事長乙○○需要而去開設證券帳戶,然將證券帳戶提供乙○○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情(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六二四號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筆錄)。證人(證券帳戶23)陳鳳春證稱:「透過二嫂(營業員)周婉容開設證券帳戶,然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該帳戶係借予他人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情(原審卷三第八一頁至第八五頁、卷四第二三○頁至第二三三頁筆錄)。證人黃麗蓁(黃麗貞)證稱:「由證券營業員朱玉佩介紹間接認識丁○○,(證券帳戶17)陳淑娟帳戶由丁○○下單,以前他自稱姓林,全名為林顯慶,股票交易事宜由丁○○提供傳真號碼以供聯繫」等情(原審卷三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九頁筆錄)。證人張儷瑜證稱:「由丁○○帶至(證券帳戶32)李董秋月住處開設證券帳戶,由丁○○下單,成交亦向丁○○回報,並傳真至他指定之傳真機號碼,原來許莉莉告知係林先生,以後才知林先生實際上姓黃,亦即係在庭之丁○○」等情(原審卷四第四六頁至第五二頁筆錄)。證人(營業員)吳姿嬅證稱:「許鄭雪美證券帳戶,實際上非其本人下單交易股票」等情(原審卷四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筆錄)。證人(證券帳戶11)林顯慶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係董事長乙○○要求,將證券存摺、印章交乙○○,該帳戶係借予乙○○使用,由丁○○下單,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未收過對帳單」等情(原審卷四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三頁筆錄)。證人(證券帳戶12)楊宗霖證稱:「係其姊(營業員)楊琇卿私自去開設證券帳戶,並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本身從未有股票交易情事」等情(原審卷四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頁)。證人邱雅芳證稱:「其將母(證券帳戶21)吳玉梅之證券帳戶借給自稱林顯慶之丁○○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等情(見原審卷三第四五一○頁至第五一三頁)。證人(證券帳戶13)黃賴秋香證稱:「將自己及夫(證券帳戶19)黃萬福身分證交董事長夫人陳淑英去開設證券帳戶,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等情(嘉義縣調查站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原審96年金重訴字第1號卷三第506-508頁)。證人(營業員)李麗珠證稱:「(證券帳戶32)李董秋月之證券帳戶,係借給丁○○使用,該證券存摺、印章亦交給丁○○」等情(嘉義縣調查站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證人(證券帳戶26)何英和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該帳戶係透過王金煌借給乙○○使用,從未見過證券存摺、印章,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情(嘉義縣調查站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六頁)。證人(證券帳戶31)王林美玉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辦好後該證券資料等均由洪氏英公司之人員取走,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情(原審卷三第四六七頁至第四六八頁)。證人(證券帳戶25)何寬丙調查時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該帳戶係透過王金煌借給乙○○使用,證券存摺由乙○○取走,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情(原審卷三第四六九頁至第四七一頁)。證人王金煌證稱:「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伊承攬洪氏英公司廠房工程時,被告乙○○本人曾親口向伊表示需要買回洪氏英公司之部分股票,並打算將該等買回之股票折算工程款給伊,伊即安排母親王林美玉、岳父何寬丙、岳母(證券帳戶27)何鄭春、小舅子何英和及伊太太之友人陳玉萍等人幫忙開戶借給乙○○使用,僅單純依乙○○指示辦理證券帳戶開戶手續,其他股票交易事宜均未過問,此部分證券帳戶本身均未下單買賣股票」等情(原審卷三第四七二頁至第四七七頁筆錄)。證人(證券帳戶16)于珮瑩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該帳戶係借給乙○○使用,丁○○並會提供人頭及依據乙○○指示之張數、價格下單買賣股票」等情(嘉義縣調查站卷第15頁至第17頁筆錄)。證人(證券帳戶27)何鄭春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該帳戶係透過女婿王金煌借給乙○○使用,從未保管該證券存摺、印章,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情(嘉義縣調查站卷第57頁至第60頁筆錄)。證人王金煌證稱:「確有提供本人、王林美玉、何寬丙、何鄭春、何英和、陳玉萍之證券帳戶,借給乙○○使用,僅單純依乙○○指示辦理證券帳戶開戶手續,其他股票交易事宜均未過問,此部分證券帳戶本身均未下單買賣股票」等情(嘉義縣調查站卷第18頁至第20頁筆錄)。證人(證券帳戶5)陳耀宗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其係維聖芳公司之掛名的負責人,維聖芳公司是洪氏英公司的子公司,其實際上在洪氏英公司上班,但在洪氏英公司沒有擔任職務,維聖芳公司的營運其均未介入,都是乙○○在處理」等情(本院上訴審卷第178頁)。證人張洪素鳳證稱:「伊胞弟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以行動電話告知,丙○○會將證券銀行存摺、印章、股票交伊,叫伊收好,隨後丙○○約於當日中午至伊住處附近將存摺、印章、股票等物品一袋親自交給伊,且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洪氏英公司出事後,伊弟媳陳淑英亦交付洪氏英公司辦公室所遺留之物品託伊保管,伊已將上開物品(詳下述)提出供調查」等情(原審卷三第三三五頁至第三四三頁)。

(二)復有下列證據足參:

⒈櫃買中心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證櫃交字第○九七○○○一一七四號函所附之洪氏英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投資人鄒慶堂等人頭帳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間個別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資料表、鄒慶堂等人頭帳戶於上開期間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數量佔各該交易日之比例明細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十六日與同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間相對成交情形、影響洪氏英公司股價情形、投資人鄒慶堂等一百個帳戶委託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資料表、集團投資人逐日成交張數詳細成交明細、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原審院卷四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五○頁、第二五○頁至第三四四頁),以及櫃買中心98年3月27日櫃證交字第0980002915號函及附件、同年6月3日證櫃交字第0980004914號函及附件(本院卷)。

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證券期貨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證期一字第○九三○○○五六三○號函附之移送書及相關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卷第四七頁至第七七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四號卷第八三頁至第一○○頁)。

⒊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料、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九四金重訴卷一第一○六頁、第一七七頁、第二二三頁)。

⒋臺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料(見九四金重訴卷一第一一二頁、第一七二頁、第二○四頁)。

⒌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料、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九四金重訴卷一第一○七頁、第一七四頁、第二二五頁)。

⒍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九四金重訴卷一第一一三頁、第二二七頁)。

⒎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料(九四金重訴卷一第一一四頁、第一八○頁)。

⒏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倍利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料、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九四金重訴卷一第一○九頁、第二一九頁)。

⒐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料、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九四金重訴卷一第一一○頁、第一七六頁、第二三二頁)。

⒑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九四金重訴卷一第一一六頁、第二二六頁)。

⒒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料、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九四金重訴卷一第一一一頁、第一七九頁、第二二四頁)。

⒓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料(見九四金重訴卷一第一一七頁、第一七一頁)。

⒔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料、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九四金重訴卷一第一七八頁)。

(三)並在事發後幫被告乙○○保管上開部分人頭帳戶存摺相關資料之張洪素鳳處扣得陳怡如、陳穎緹(淑娟)、黃賴秋香、黃萬福、鄒慶堂、翁鴻升、沈憲維、于珮瑩等人之銀行帳戶存摺與陳穎緹(淑娟)、吳玉梅、何英和、林美珍、于珮瑩、陳怡如、沈憲維、郭昱隆、陳慧月(家羽)、黃萬福、鄒慶堂、黃賴秋香、翁鴻升、林玉芬等人之證券帳戶存摺及黃賴秋香、黃萬福、于珮瑩、陳穎緹(淑娟)、鄒慶堂、翁鴻升、陳怡如、沈憲維等人之印章可資為證(原審卷二第二一九頁至第三三七頁)。

(四)按所謂以「他人名義」,係指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予他人出售,或提供資金予他人購買股票;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該他人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利用人頭遂行本款犯罪者,構成以他人名義操縱股價之犯罪,並非間接正犯。從而,本件被告二人與丁○○等人確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交易洪氏英公司股票之行為無誤。

乙、被告被告二人確有與丁○○、戊○○、丙○○等,共同「操縱」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

(一)查被告二人確有與丁○○等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於特定時段,以高於當時成交價或低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賣特定之洪氏英公司股票,致使洪氏英公司股票成交價上漲或下跌數檔,且於數日間為之,明顯有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之行為,控制操縱洪氏英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此有櫃買中心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證櫃交字第○九七○○○一一七函附影響價格情形說明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一頁,詳如附表七所示)。惟被告等係以預定之交易價格,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意圖以人為方式,維持該公司股票之集中交易市場價格於每股20元至22元間,以吸引投資人購買該公司所發行之新股,前已述及,並非因股票有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而係「護盤」,此由被告等操縱洪氏英股價之漲跌,與電子類及OTC大盤指數未必相同,即可知之,自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尚屬有間。

(二)按我國證券交易市場固有規定每日漲跌幅限制,但亦不能於此範圍內即得任意操縱行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決定撮合順序係以「價格優先原則」(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賣出申報。同價位之申報,依時間優先原則決定優先順序),再以「時間優先原則」(開市前輸入之申報,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開市後輸入之申報,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決定;且同規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就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連續競價」更明定下列決定順序:「(Ⅰ)、有買進及賣出揭示價格時,於揭示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Ⅱ)、僅有買進揭示價格時,於買進揭示價格及其上二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僅有賣出揭示價格時,於賣出揭示價格及其下二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Ⅲ)、無買進及賣出揭示價格時,以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上下二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Ⅳ)、合乎前三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採最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或當時揭示價格之價位」,故於此交易制度下,大量之相對高價委託買進及相對低價委託賣出,對該股成交價皆會造成立即且直接之影響,即使成交時未以委託之相對高低價成交,但價格之漲跌仍將依委託者之預期方向逐檔移動,當股價未達當日漲跌停價時,被告等不一定需選擇以漲、跌停價委託,被告所辯交易制度並未限制相對成交之情形,在目前競價制度電腦撮合下相對成交,亦僅是偶然非屬必然,並無可取。

(三)又丁○○同時並製作對帳總表,傳真予丙○○對帳,丙○○再於次日,將前述交割單及買賣統計表交予戊○○審核,迄93年7月12日,因戊○○調回洪氏英公司台北市總部,乃交由甲○○審核等情,已經另案被告戊○○供述明確,核與另案被告丙○○於調查時供述相符(93年他字第1624號偵查卷第72-73頁),堪以採信。

(四)據上,被告二人確有與丁○○、戊○○、丙○○等人共同操縱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至為明確。

丙、被告二人與丁○○、戊○○、丙○○等人具有共同影響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

(一)被告乙○○已供承:「當時為使洪氏英公司順利增資,授權丁○○以人頭帳戶操作洪氏英公司股票,讓洪氏英公司股票的價格維持在二十至二十二元之間」等情(九四金重訴卷五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五○頁)。

(二)而依上開櫃買中心97年4月11日證櫃交字第097000117號函所附之洪氏英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投資人鄒慶堂等人頭帳戶於92年12月1日至93年11月3日間,個別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資料表、鄒慶堂等人頭帳戶於上開期間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數量,佔各該交易日之比例明細表、93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6日、同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及93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相對成交情形、影響洪氏英公司股價情形、投資人鄒慶堂等一百個帳戶委託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資料表、集團投資人逐日成交張數詳細成交明細、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及櫃買中心98年3月27日櫃證交字第0980002915號函及附件、同年6月3日證櫃交字第0980004914號函及附件顯示:

1.於附表二、三所示「92年12月1日至93年11月30日」期間,日期欄「有框線」之交易日,利用前揭帳戶買進或賣出洪氏英公司股票之成交量,占各該營業日洪氏英公司股票成交量「20%以上」。且此期間內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222224千股、賣出197541千股,分別達該期間總成交量772957千股之「28.75%」與「25.26%」,並於該期間「250個營業日」中,共計有「168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成交量,達各當日成交量「20%以上」(櫃買中心原審97.4.11函第6-13頁)。此期間洪氏英公司股價,期初每股「19.4元」,期末為「4.64元」,最高價為「24.7元」(93年4月16日),最低價為4.6元(93年11月30日),平均成交價為「17.66元」,最高成交量24052千股(93年4月16日),最低成交量為1千股(93年11月19日),平均成交量為3092千股。洪氏英公司之股價,期初為每股(以下同)19.4元,期末為4.64元,跌幅為「-76.08%」,同時期電子工業類指數之跌幅為-21.38%,櫃檯買賣市場(大盤)跌幅則為-7.02%,期間之最高價為24.7元(93年4月16日),最低價為4.64元(93年11月30日),高低差幅為「103.40%」,同時期電子工業類指數之高低差幅為61.46%,櫃檯買賣市場(大盤)高低差幅則為47.54%(櫃買中心原審97.4.11函第1頁之附表)。

2.於附表四所示「93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6日」間,利用前揭帳戶,共計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22080千股,賣出14765千股,分別達該期間總成交量95802千股之「23.05%」及「15.41%」,並有「11日」買進或賣出數量,達當日成交量「20%」,使洪氏英公司股價自93年3月26日之「17.5元」上漲至同年4月16日之「24.7元」,漲幅達「41.14%」,其股價有【明顯變化】(櫃買中心原審97.4.11函第15頁、第29頁)。此係觀察同一期間,電子類股指數漲幅為23.01%,OTC大盤指數漲幅為18.69%;而該公司股之前於92年12月1日至93年3月25日間之股價,由19.4元跌至18元,跌幅為「7.22%」,電子類股指數漲幅為13.75%,OTC大盤指數漲幅為17.44%;該公司股票之後於93年4月17日至93年11月30日間之股價,則由24.6元下跌至「4.64元」,跌幅為「81.14%」,而電子類股指數跌幅為42.9%,OTC大盤指數跌幅為32.18%等情,有櫃買中心本院98.6.3日函所附查詢事項說明第1頁之一、答覆:(三)及附件一在卷可稽(本院卷)。(1)此對照洪氏英公司於92年底決定擴廠,以及該公司董事長乙○○於92年底,開始收集人頭帳戶,交易洪氏英公司股票,經過約2、3個月時間,洪氏英公司股票自93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6日,僅22日,即由17.5元漲為24.7元,漲幅高達「41.14%」之多,確實符合乙○○所證稱必須將洪氏英公司所發行新股之股價維持在每股「20-22元」之間等情。再由洪氏英公司股票,隨後自93年4月16日至同年11月30日,股價即由24.6元跌至「4.64元」,跌幅高達「88.14%」之深,亦見乙○○在其間完成增資目的,即不再強力介入操縱,而任由洪氏英公司股價一路下滑,而僅剩每股4.64元,其有人為操縱現象更可認定。又行為人是否有操縱股票之犯意,並非以股價變動狀況為唯一依據,本件乙○○為順利貸款,以人頭帳戶買賣股票,使洪氏英公司股票維持在預定之股價,符合乙○○以人為方式操縱洪氏英股票之意圖,至當時(93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6日止)櫃檯市場中,雖有「84家」電子類股公司之漲幅超過「40%」(櫃買中心上開函98.6.3日函附查詢事項說明第2頁三之答覆),然各家公司狀況不一,其股價漲跌原因亦未必相似,自不能僅以其他公司之漲跌,即認洪氏英公司股價變動正常。(2)又洪氏英公司於「93年7月23日」辦理23億元聯合授信簽約,「同年9月3日」公告現金增資股款募集完成,而該公司「93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股價,多於「15至17元」之間,未有明顯起伏,且未曾達櫃買中心公佈注意交易資訊標準,有櫃買中心上開98.6.3日函函附查詢事項說明第4頁五之問題(三)及答覆第三點在卷可稽(本院卷)。可見洪氏英公司之股價,在授信簽約至現金增資募集股款完成期間,維持在每股15至17元之間,仍配合發行新股每股16元之價格,而能順利募集股款,本在被告等以預定交易價格,操縱維持該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順利完成新股增資及達成貸款之目的,是附表五所示「93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洪氏英公司股價雖未有明顯變化之投資人行為,期間股價小幅下跌11.56%,同期間電子類股指數及OTC大盤指數議程同向下跌之勢,其跌幅分別為14.92%、8.34%,其又繼續操縱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129990千股、賣出100600千股,分占該期間總成交量293278千股之百分之「44.32%」及「34.3%」,並有「82日」買進或賣出數量,達當日成交量「20%以上」,且有「76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地情形,共計相對成交50278千股,另觀察該期間,彼等投資人共計七日,有因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進而影響股價,前已述及,被告乙○○等人頭帳戶之交易行為,自有維持股價之情事。

3.附表六所示「93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又繼續操縱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17466千股、賣出12667千股,分占該期間總成交量46486千股之「35.57%」及「27.25%」,並有「8日」買進或賣出數量,達當日成交量「20%以上」。

4.而乙○○、甲○○2人與丁○○、戊○○及丙○○等人,於93年6月17日、29日、同年7月2日、7日、14日、同年8月3日、17日等七日,利用上開方式,以預先設定之價格持續買入、賣出操縱交易洪氏英股票,並已影響集中市場洪氏英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漲跌三檔以上,委託至成交時段,成交量佔該時段總成交量50%以上,詳如附表七)。又「影響股價3檔以上」且「占成交比例達50%以上」,為櫃買中心分析投資人委託買賣成交有價證券交易行為時,是否對股價變化有影響之眾多分析因素之一,而相較於其他有買賣交易行為之營業日,有「較明顯影響股價情事」,並非表示其影響股價行為,對當日盤價或隔日開盤價有必然之關係,只表示彼等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確有影響股價行為。而所謂占(成交比重)達50%以上,係指當日投資人或集團投資人「委託時到成交時」之時段的成交數量,占該時段總成交數量之比重(並非指投資人或集團投資人當日全部成交總量,占是日總成交量之比重),其所表意義係指「該時段」投資人或集團投資人委託買賣交易行為,對股價所造成之影響等情,有櫃買中心上開98.6.3日函函附查詢事項說明第4-5頁六之答覆(一)、(三)、(四)在卷可稽(本院卷)。是上開7個營業日,被告乙○○等及人頭帳戶,其委託至成交時,影響股價達3檔以上,且占該時段總成交數量達50%以上,顯示不但確實影響股價3檔以上,且該時段有一半以上,係被告乙○○等及人頭帳戶所委託及成交,對當時之投資人而言,於現今之證券交易制度下,「大量」之「相對高價委託買進」及「相對低價委託賣出」,對該股成交價,皆會造成立即且直接之影響,即使成交時未以委託之相對高低價成交,但價格之漲跌仍將依委託者之預期方向逐檔移動,前已述及,是櫃買中心認上開7個營業日,有「較明顯影響股價」,自屬合理而可採。

5.被告等自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共計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千股、賣出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一千股,分別達該期間總成交量七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千股之28.75%與25.65%,於250個營業日中,共計有161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成交量,達各當日成交量20%以上,所占比例甚高,表示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之交易影響洪氏英公司股票之成交量及成交價格甚鉅,此顯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

(三)被告等人以大量之相對高價委託買進及相對低價委託賣出洪氏英公司股票,其相對成交之比例甚高,無非係為達其控制或維持股價之目的,其等有操縱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主觀意圖,彰彰甚明。又對同一檔股票,不可能同時看好又看壞,而本案相對成交之比例甚高,因此被告所辯無操縱洪氏英公司股價云云,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具有共同操縱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亦甚明確。

丁、被告二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已認罪(原審卷一第18頁、95年偵緝字第620號偵查卷第100頁),且於丁○○所涉該案審理中供承:「本件證券交易法的案件,伊有請丙○○處理丁○○股票交易之事宜,丙○○處理後,戊○○負責協助、核對之工作,董事會通過要現金增資10億元後,確實有請教丁○○,這10億元增資一定要完成,這與公司之生存有關,且會影響聯貸案子之通過,每股須定到16元,丁○○告知依其判斷股價必須要維持在20至22元之間,才能吸引股東認購股票,92年年底時,丁○○告知可以直接找一些人頭帳戶來購買股票,之後伊就授權丁○○去找一些人頭帳戶,丁○○找了這些人頭帳戶之後,由丙○○來協助丁○○辦理,人頭戶的帳戶存摺及印章,其亦不清楚在何人手上,股票買賣後,當天要做交割匯款,丁○○會把當天成交資料傳真給丙○○,雖丁○○有時有問買賣的張數及價位,但此部分全權授權丁○○來處理,在一定額度之內授權給丁○○處理,買賣股票資金,起初個人有幾千萬的資金,現金的部份都是交給戊○○去處理,交割部分由丙○○負責,當時其曾授權丁○○讓股票的價格維持在一定的價位(當時其曾告訴丁○○維持股價在20至22元之間),授權丁○○操作洪氏英公司股價,單日最好買進跟賣出的量可以互相抵掉,透支在五百萬元以內,總交易額度不超過六千萬元,丙○○交割時如果發現錢不夠,會請教戊○○,戊○○對帳後,如資金不夠會告訴被告甲○○,被告甲○○知道之後,他會開立伊支票向林姓金主調現,伊支票、印章由戊○○及被告甲○○保管,至於何人保管印章,何人保管支票,已記不清楚,甚至最後是否同一人保管支票、印章,其亦不清楚;戊○○不是單純只做稽核,她還要協助丙○○轉帳,當初流程是丁○○下單,交割資料傳真給丙○○,戊○○協助丙○○交割,盤中丁○○有跟其報告今天買幾張股票及股價,但是盤後並沒有打過,人頭帳戶除曾推薦司機、朋友及提供親友帳戶外,其餘之人頭帳戶均由丁○○負責」等情綦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金重訴字第1號卷五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五○頁)。

(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於五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訂定時,原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第三款〕意圖影響市場行情,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第六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以影響市場行情為目的之行為者。」,嗣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為:「〔第一項〕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第三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第六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並說明本條立法意旨原在防止證券價格受操縱,違反者,應依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以刑罰,惟因第二款至第六款均以「意圖影響市場行情」為要件,何謂「市場行情」,主管機關與法院見解,頗生歧異,致管理及移罰效果不彰,爰將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市場行情」均修正為「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並將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意圖影響」參照美國證券交易法第九條,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以資明確。……第六款作文字修正。從而,本條規定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後,如行為人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其目的係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稱平盤,或有其他俗稱「護盤」之行為,而非意圖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時,則應屬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為第七款)規範之範疇,不得依同條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八七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辯護意旨以被告等所為係護盤,並不違法云云,尚難憑採。

(三)再證券交易型態,乃係依隨經濟活動、社會生活方式而不斷演進,馴至今日電腦科技發達,某些舊式之人工交易方法業已不復存在。鑑於證券交易之市場機制,固應迅速、自由,尤須公平、正當,我國證券交易法為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機能,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並保護投資人,乃參考外國法制,制定「反操縱條款」,於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先於第一款至第五款,採取列舉之基本規定,將常見典型之主要基本犯罪態樣逐一羅列,明文禁止規範,復惟恐未周,猶設第六款(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為第七款)之概括規定予以補充。倘行為人之同一行為違反本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同時充足第六款(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為第七款)規定之要件時,固應逕依各該第一款至第五款相關規定之罰則,即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予以論處,而不適用第六款(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為第七款)之規定,此無非基於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及狹義法優於廣義法之法律適用原則之法理所當然,非謂其行為並不合乎第六款(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為第七款)之要件該當性。上揭第二款關於「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之規定,雖於八十九年間業經修正刪除,考其立法理由,主要係證券交易實務已淘汰舊式人工撮合交易型態,改採現代電腦科技,將證券所有權資料存檔,透過電腦選擇,撮合成交,於形式上,不再有不移轉所有權之情形。可見並非既買又賣,造成交易熱絡假象之人為操縱實質內涵,已經不具有應予非難之可罰性。是於該款修正刪除前,如有在證券交易集中市場,大量既買又賣,操縱市場行情之行為,在修正後裁判時,仍有第六款(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為第七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相關規定罪刑之適用,要與單純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三○號刑事判決可資參酌,是辯護意旨稱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已刪除,本件行為應不處罰云云,亦不可採。

(四)關於被告甲○○部分,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證稱:「甲○○負責股票資金調度,如果股票資金有欠缺,丙○○會直接告訴戊○○,戊○○他會負責開我的支票,從外面把資金調進來,戊○○無法處理時,戊○○會請甲○○幫忙調度資金,因為甲○○認識的財務公司與戊○○認識的財務公司不同,甲○○也是拿我的支票去調資金的」、「我請甲○○調度資金時,有告訴他那些錢是用來交割股票的」、「甲○○在總部上班,與戊○○一起上班」等情(95年偵緝字第620號偵查卷第22頁、第100頁)。而證人丙○○於原審亦證稱:「被告乙○○要伊核對交割單資料,加總金額是否正確,並將股票張數、金額作成報表傳給主管看,主管一開始是戊○○,後來被告甲○○接手就要跟被告甲○○報備,被告甲○○會告訴伊錢要如何匯,會拿錢給伊去匯款,有跟被告甲○○聯絡過股票買賣交割股款資金短缺的問題,如果帳戶裡面的錢不夠扣,就要報備主管解決,事發後在張洪素鳳處查扣之存摺、印章,有些是被告甲○○託人拿至伊嘉義市○○路住處放,有些是丁○○拿去放的,是戊○○要伊將該存摺、印章交給張洪素鳳」等情(原審卷四第七一頁至第八七頁);與證人張惠晴於原審證稱:「被告甲○○係伊主管,叫伊去丙○○那裡一起處理老闆被告乙○○私人股票買賣、交割、報表之事,要把當天記載關於資金如何匯轉之報表做好傳真給被告甲○○,被告甲○○或戊○○即會指示賴姿蓉帶現金到銀行,伊再去該銀行拿錢交割股款,伊亦曾直接撥打被告甲○○之行動電話告知股票買賣及股票交割的事情」等情(見原審卷四第一九○頁至第二○○頁);及證人(即人頭帳戶)陳淑娟證述:「九十三年五月間,伊主管被告甲○○告訴伊公司需要一些帳戶存放公司的股票,詢問伊是否同意開立證券帳戶給公司使用,伊即在公司內辦理大華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證券帳戶給公司,後來主管被告甲○○又告知公司需要證券帳戶處理股票,伊便答應開立建華證券公司嘉義分公司證券帳戶給公司使用」等情(原審卷三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沈憲維證述:「公司主管被告甲○○曾告稱,因為被告乙○○需要帳戶使用,為此伊即開立建華證券嘉義分公司證券帳戶,並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甲○○提供給被告乙○○使用,也聽說公司其他同仁也有相同狀況」等情(原審卷三第三一七頁)等語明確,況被告甲○○亦提供自己之證券帳戶予被告乙○○使用之情,業據其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二一五頁),且在事發後幫被告乙○○保管上開部分人頭帳戶存摺相關資料之張洪素鳳處,亦確實扣得被告甲○○之銀行存摺三本及證券存摺一本(原審卷二第二二五頁、第二五九頁、第二六九頁、第三三五頁),堪認被告甲○○確實知悉,且參與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之過程無疑。另據被告乙○○供稱:「因被告甲○○係公司財務長必須申報,因此不會用被告甲○○做人頭」等情(原審卷一第二一五頁),故被告甲○○之上開證券帳戶內,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間,未有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之情形(原審卷四第二五二頁),亦不足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甚明。至上開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由另案被告戊○○、丙○○負責保管,已經其等於另案原審供述在卷,另案被告蔡清梅嗣後翻異其詞,並無可採,附此說明。

(五)此外,並有證人朱軍憲、游子進(改名為游睿垚)、田淑燕、田秀玉、許芳雅、翁鴻升、鄒慶堂、陳淑鳳、趙國榮、許鄭雪美、許紫盈、王林美玉、何寬丙、林顯慶、朱玉涵(朱玉婕)、朱玉佩、黃秋泉、黃達男、許莉莉、黃秋宗、黃林月雲、郭昱隆(改名張昱隆)、林玉芬、蕭陳來勤、蕭文華、沈憲維、陳鳳春、黃麗貞(改名為黃麗蓁)、張儷瑜、吳姿嬅、楊宗霖、邱雅芳、黃賴秋香、李麗珠、何英和、王金煌、張洪素鳳等人之前揭證述在卷可資憑佐。

戊、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二人上開抗辯,顯屬諉卸之詞,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證券集中市場主要之機能,係在形成公平交易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運作,亦即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之體認,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市場供需決定其價格。因此,價格如係本於一定成員(人頭帳戶)間之相互買賣,或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此一價格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價格,係為人為價格,乃市場操縱行為而得到之結果,此一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必將使投資大眾受損。查被告等人運用人頭證券帳戶,連續以大量高價買進及低價賣出方式交易洪氏英公司股票,其委託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之數量、比例甚高,若干交易日該公司之股票成交比例甚至逾百分之五十係由上開人頭帳戶交易造成,顯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無非係為引誘集中交易市場上不知情之其他投資人跟進買賣,以達其控制洪氏英公司股價之目的,至為灼然。又按我國法制對於證券市場炒作行為之禁止,係屬行為犯而非結果犯。質言之,操縱行為只需具備影響市場特定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而為該特定有價證券連續買賣,即已符合,不必產生有其期待之高價,亦即本罪不以取得不法利益為要件,故被告等最終縱未能獲取預計之不法利益,仍無法解免渠等違法之行為。查被告等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係規定: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雖修正公布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然該項第六款僅係改列至第七款,內容並未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從而本件即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四、又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於被告等行為時係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第三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第四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五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六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第三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第四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五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六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僅係做部分文字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合先說明。

五、再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一)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一一、六一○九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二人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應併同其他法律變更,綜據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一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乙○○因在偵查中自白而減輕其刑(詳後述),因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因本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度為一千萬元,故無庸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修正部分進行比較)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整體觀察,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

六、查被告二人確有與丁○○、戊○○、丙○○等共同意圖影響上櫃洪氏英公司股票市場交易價格,而以人頭帳戶以預設之交易價格大量買入及賣出該公司股票,而操縱該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核被告二人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被告二人與丁○○、戊○○、丙○○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操縱行為,本具有反覆行為之性質,是雖對同一股票價格為持續買進或賣出,仍屬一罪。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二人之前述犯行,亦又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之情,業據起訴書之證據欄記載明確,並有偵訊筆錄可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二○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四頁),且依卷存事證就本案尚難遽認有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均予論科,固非無見。然查,(一)本件丁○○同時並製作對帳總表,傳真予丙○○對帳,丙○○再於次日,將前述交割單及買賣統計表交予戊○○審核,迄93年7月12日,因戊○○調回洪氏英公司台北市總部,乃交由甲○○審核,戊○○自調回台北後,未再參予本件,原判決未具體認定戊○○犯罪之期間,尚有未洽。(二)被告等另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觸犯同條例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部分,原審未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詳如後述)。被告等2人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輕重、所生危害不輕,及被告乙○○為洪氏英公司負責人,被告甲○○則擔任洪氏英公司主管,均未能恪守本分,暨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建議分別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六年、被告甲○○有期徒刑四年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之前述犯行,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論處,惟被告等人係為維持洪氏英公司之股價於一定價位,始為前揭之操縱行為,已如前述,此與該條款規定之「意圖抬高或壓低」構成要件並非一致,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上開犯意及行為,自不得逕依違反該款之規定加以處罰。而公訴人應認此部分與前述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提及被告等共同基於「意圖抬高」及「操縱」洪氏英公司之股價維持在現行增資發行時之16元以上,以遂其完成現金增資之意圖,由乙○○指示丁○○……下單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等情,顯係起訴被告等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觸犯同條例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雖原審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等上開所為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然並不影響起訴效力,自應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中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一百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
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
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度金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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