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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8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緣集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以下簡稱為集合公司)與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4年10月12日,簽訂委託管理委員會報備合約,約定由集合公司為該管理委員會完成報備成立等相關事宜,集合公司因此指派其受僱員工甲○○負責合約之履行等相關事宜。甲○○因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4年10月30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流會,且於同年11月6日再行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27人出席並簽名於出席人員名冊,為避免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無法向地方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申請報備,竟於94年11月14日後之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由89人變更為88人(漏列「大合工程公司」),繼之於出席人員名冊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名,再於會議出席委託書三紙(以下簡稱委託書)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區分所有權人「葉維鈴」、「黃千芳」及代理人「葉美玲」、「黃千芬」之簽名,並盜用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美津之印章而成印文共7枚,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被偽造住戶之伯爵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及附表三所示委託書(均私文書)後,於94年11月14日後某日,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94)字第0001號申請報備書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致承辦之台南市政府公務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出席人數已達法定數額,而准予備查,並登載於其掌管之公文書,而於94年12月22日以南市公使字第09431100300號函,檢送「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證明」一份,通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等單位准予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備查之事項,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三所載被偽造簽名及盜用印章之人及台南市政府管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正確性。
二、案經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美津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文。證人黃美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629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見偵三卷第84-88頁);及本件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見偵一卷第29-31、47-48、63-65、80-81頁),因未經具結,依前揭規定,應認為並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同有明文,是證人黃美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依上規定,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所引以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既經被告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認該證言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
四、至於卷附非供述證據,則無所謂傳聞排除原則之適用,既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應併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受集合公司指派辦理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及申請報備事宜,且伯爵大廈管理委員以附表二所示偽造簽名之出席人員名冊及附表三所示偽造簽名之出席委託書,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備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附表二、三所示署押並非伊所偽造,復未盜用黃美津之印章,申請資料亦非伊持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核備,伊當時是委請妹夫黃志成(已歿)送請住戶補簽名並向台南市政府送件云云。
二、經查:
㈠附表二、三所載署押均係偽造乙節,是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並據上開附表所載之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渠等並未見過被告、亦未簽名,附表二、三所載文書上之簽名均係偽造乙節指訴綦詳(分見偵一卷第63-65、76-81、92-94、110-117頁),並有告訴人黃美津所提出附表一所示未經偽造前27人簽名之出席人員名冊(見偵一卷第7-9頁)、經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以(94)字第0001號申請報備書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報備上有66人簽名之出席人員名冊及出席委託書(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39人次簽名及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均係偽造)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47-52頁),此部分之事實自無疑義。
㈡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除附表二、三所載文書外,並檢具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黃美津)申請報備書、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檢查表、伯爵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伯爵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伯爵大廈住戶規約、伯爵大廈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會議出席委託書(空白)、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申報書(空白)、伯爵大廈94年10月30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伯爵大廈94年10月30日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協商會議紀錄等文件,向台南市政府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致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因上開不實文書而誤認出席人數已達法定數額,而准予備查,並登載於其掌管之公文書,而於94年12月22日以南市公使字第09431100300號函,檢送「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證明」一份,通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申請准予備查等情,有台南市政府於95年6月12日以南市工使字第09531044960號函檢附之上述資料存卷可參(見偵三卷第17-53頁)。
㈢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黃美津並未交付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委託書,已據被告及證人黃美津一致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30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且該等委託書上之簽名既均屬偽造,證人黃美津亦無可能同意被告以其印章在偽造之委託書上用印,是以附表三所示委託書上「黃美津」之印文,雖無證據足認係另以偽造之印章所蓋,而應認定與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94)字第0001號申請報備書上「黃美津」相同,仍足確認係遭他人所盜蓋。
㈣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會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會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及第31條亦定有明文。查伯爵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89人,有告訴人黃美津提出之附表一所示未經偽造前27人簽名之出席人員名冊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7-9頁),依上開規定可知,伯爵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之出席人數應為89人之三分之二以上即59人。足徵附表一所示之27人出席人員名冊未達上述法定出席人數,但若加上附表二所示經偽造之39人(總計66人)即符合上開出席人數之規定。故偽造附表二、三所示簽名之目的,顯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及第31條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法定出席人數之要求。
㈤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偽造文書、亦未持以行使,其僅是將資料交給妹婿黃志成,並由黃志成送件云云。其於偵審中就委請妹婿黃志成代辦之過程,先後供述如下:⑴被告於95年12月14日偵查時供稱:黃美津共二次交付資料,第1次在94年10月20日,交付伯爵大廈所有之區分所有權人地籍謄本影本,準備製作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到名冊,第2次於94年11月14日,交付會議簽到名冊、會議紀錄正本,以便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其發現出席人數不足無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便去找住戶簽名,第一次沒有人簽名,其即於94年11月16日,其妹張立芃也在場時,將名冊(不包括委託書)交予妹婿黃志成,委請黃志成去找住戶簽名,黃志成交回的名冊連同以前簽名出席的共60多名住戶,其便委請黃志成送到市政府等語(見偵一卷第30-31頁)。⑵被告於96年3月18日、96年6月7日偵查時陳述:其收到告訴人即黃美津交付之出席名冊只有27人簽名,知道應該要再開一次會,不能以補簽名於出席名冊之方式替代辦理,但因主委催促儘速辦理,才以補簽名方式來辦理,並委託黃志成代為辦理,並不知道出席名冊之簽名是何人偽造的,黃志成應無偽造之動機,伯爵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很多未住在伯爵大廈,其亦不知道黃志成如何找住戶簽名等語(見偵一卷第47、48、80頁)。⑶被告於96年8月9日偵查時陳明:送到台南市政府之會議紀錄是伯爵大廈住戶開會之前製作交予其收受,其再交給集合公司小姐繕打,開會前其將空白委託書交給黃美津,黃美津並未交予其有簽名之出席委託書,其發現出席人數不足,自己找住戶簽名,但找不到住戶,請黃志成找住戶簽名,交給黃志成之資料沒有出席委託書(後改稱有一張空白委託書),黃志成請住戶簽完名後有拿給其看,就請黃志成去台南市政府送件,其不知道送至台南市政府之送件資料中為何會有已簽名之出席委託書,其願意為黃志成犯錯承擔等語(見偵二卷頁6、7)。⑷被告於原審時供稱:集合公司交其處理系爭申請報備事項,有交付名片及證別證以供住戶辨識,其委請黃志成找伯爵大廈住戶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補簽名一事,並未向公司報備,亦未提供足以辨識之名片或識別證予黃志成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然查:
①被告之妹婿黃志成業於95年8月12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34頁),故被告所辯事實,已無法直接求證於黃志成。
②證人即時任集合公司副理之黃琦瑜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負責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報備案,一般的程序,資料及會議紀錄拿回公司彙整,被告應親自或以寄送方式送件至市政府報備,當時被告負責的案子僅有本案,且知悉應如何處理報備案。從未見過黃志成或甲○○之妹婿,公司規定報備案一定要親手處理,不得再委由他人辦理等語(見偵二卷第54-56頁)。據此可知,集合公司將系爭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案交予被告辦理,依該公司之規定,辦理過程不得假手他人,被告亦從未帶黃志成至集合公司處理相關事宜之事實。
③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去找集合公司前來協助成立管理委員會,集合公司則派被告前來接洽,其有將住戶的所有權謄本及區分所有權比率交予被告,委其協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指94年10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未到,且該次會議流會,第二次(指94年11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有到,且製作會議紀錄,是被告帶回公司製作的,不知為何送到市政府的會議紀錄所載之開會時間會記載為94年10月30日。94年11月14日其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名冊正本給被告,那份名冊僅有27人出席,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委託出席之情形等語(見偵二卷第4-5頁,偵一卷第116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早已知悉94年11月1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僅附表一所示27人出席,被告竟以包括附表一、二所示共66人名單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報備,其以出席人員虛偽不實之出席人員名冊提出上開申請,使台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因之為形式審查並登載不實之事項,已足確認。
④被告所稱之妹婿黃志成並非伯爵大廈之住戶,亦非集合公司之員工,平時在夜市擺攤營生,已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而被告則係受雇於集合公司之職員,被告若將自己份內之工作委請毫無關聯之妹婿黃志成,乃屬異乎常情之特例,被告之妹即黃志成之配偶張立芃應會留有特殊之印象。然證人即被告之妹張立芃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黃志成是其配偶,業於95年8月12日過世,被告平常會與其夫婦往來,但有無於94年11月16日交付黃志成資料,其並不清楚,亦不記得等語(見偵一卷第39-40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交付資料委託妹婿黃志成代辦時,其妹張立芃在場乙節,是否可信,已屬可疑。
⑤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黃美津並未交付其附表三所示委託書,已如前述,核與證人黃美津於本院證述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被告復於偵查中供承當時其交付資料予妹婿黃志成時,「也沒有(委託書)這東西」(見偵一卷第30頁),且黃志成未曾與集合公司人員接觸等語(見偵二卷第6頁)。如此被告之妹婿黃志成顯無可能憑空偽造附表三所示委託書,故除被告依自己犯罪之故意而偽造之情形外,別無其他可能。
⑥被告之妹婿黃志成與系爭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案並無任何關聯,該大廈管理委員會能否順利完成報備程序,對黃志成而言並無任何影響,故黃志成若非受到唆使,顯無未知會被告而自行偽造附表二、三所示署押及盜蓋印章之動機。故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黃志成應無偽造之動機」等語,應屬可信。其次,黃志成並非伯爵大廈之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亦非集合公司所屬員工,若無管理委員會成員陪同,或持相當之證明文件,該大廈住戶斷無可能依其請求簽名。此觀被告於原審陳稱集合公司派任被告處理系爭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案,有交付「名片及證別證」以供住戶辨識自明。然被告竟未交付其妹婿黃志成名片、識別證等足資辨識身份之文件,即要求黃志成代為處理請住戶補簽名之事宜,顯與常理有違。
⑦經核證人黃美津交付予被告之附表一所示27人出席人員名冊,序號4號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大合工程公司」,區分所有權人總人數為89人(見偵一卷第7-9頁)。台南市政府接獲之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文件所檢附包括附表二所示39人次之出席人員名冊之內,則未見上述「「大合工程公司」,且區分所有權人總人數為88人(見偵三卷第47 -49頁),顯見偽造附表二所示簽名之人,刻意將已簽有附表一所示27人出席人員名冊重新剪接黏貼並變更序號。依被告所述黃志成「未與集合公司接觸」、「並無偽造動機」等情以觀,被告之妹婿自無如此耗費心神變造名單排序後再加偽造之可能。
⑧據此,被告所辯附表二、三所示名單,係其妹婿黃志成生前收集而得云云,經核悖於經驗法則及卷存事證,顯不足採。
㈥系爭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案若經完成,證人黃美津可依決議擔任主任委員,乃最大之受益者。而被告因此而完成集合公司交付之任務,為其次之受益人士。故以動機而論,證人黃美津亦為可能偽造之人,是以該大廈其他成員發現附表二、三所示署押遭到偽造後,首度提出告訴之對象,即係證人黃美津(偵三卷即係該大廈住戶申告黃美津之偵查案卷)。然被告於上述案件偵查中,已明白供承「黃美津有交住戶參加開會之名冊給我,我點了一下名冊上有20幾個住戶或30幾個住戶參與,我不確定」(見偵三卷第97頁),嗣又供稱「我看這資料後發現出席人數不足,無法成立管委會,我就去他們大樓找住戶簽名,因為第一次沒有人簽,第二次我請我妹婿黃志成去大樓找住戶簽名,後來他拿給我的名冊,連同之前簽名出席的住戶共60多人,我就請黃志成送到市政府。(問:你何時交給黃志成去找住戶簽名?他又何時交你給名冊?)我在94年11月16日交給他名冊,過了2星期左右他交給我名冊,我才看到總共有60多人簽名」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依其供述,被告已供承證人黃美津僅交付被告附表一所示「27人未遭偽造之出席人員名冊」,而其完成附表二所示「39人遭偽造之出席人員名冊」並檢送台南市政府提出申請前,亦未經證人黃美津參與(依被告所供係由妹婿黃志成直接送件),如此自可排除證人黃美津偽造之可能。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請妹婿黃志成送請住戶補簽名乙節無可採信,並可排除證人黃美津偽造之可能,除被告偽造附表
二、三所示署押及盜用「黃美津」之印章外,已無其他可能。故本件依調查所獲之證據,已足排除其他合理之懷疑,而達確信之程度,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託詞另委請已歿之黃志成代為辦理云云,洵無可取,其偽造附表二、三所示簽名並盜蓋印章之犯行已堪認定。
㈧經核上述經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簽名,均有刻意以不同之筆跡簽署不同姓名之情形(見偵三卷第47-52頁),上開刻意以不同筆跡偽造之署押,顯屬無法明確分辨是否特定之人偽造。況依上述事證,毋待鑑定筆跡亦堪確認僅有被告有偽造之動機與機會,故被告聲請鑑定附表二、三所示簽名是否為其筆跡,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㈨證人黃美津雖於本院作證時,一再強調附表三所示「黃美津」之印文,係被告偽刻之印章所蓋用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然查證人黃美津於本院亦證述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另有「大、小章」等語(見同上頁背面),顯見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即有「委員會之大章」及「主任委員之小章」。而附表三所示「黃美津」之印文,復與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偵三卷第20頁)中申請人黃美津之印文外觀相同,且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另有盜刻印章之行為,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為被告並未盜刻印章,而僅利用申請報備而持有「黃美津」印章之機會,而盜用於委託書之上,應併說明。
㈩附表三所示之委託書上,除簽署姓名部分之署押外,另有關於「有關預定本大廈定於94年10月30日(或未填載日期)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人謹委託『葉美玲(或黃千芬)』先生(女士)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文字記載,其上關於受委託人「葉美玲或黃千芬」之記載,核係說明何人受出具委託書之人委託之意思,而非偽造之簽名,此部分之姓名記載,並非偽造之署押,亦無依法沒收之問題,亦併指明。
三、按所謂「備查」者,其涵義為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個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換言之,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事實經過為何,且原則上權責仍在陳報者,尚非表示事前為請示之意。是由上開說明可知,主管機關就人民團體呈送之文件所為之備查,應僅就書面為形式審核,並無由就文件內容真實與否作實質認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檢送附表二、三所示出席人員名冊及委託書送請台南市政府「報備」,而台南市政府審查之後以公函通知「准予備查」,顯見台南市政府就系爭申請報備事宜,僅就書面為形式審核。被告偽造附表二、三所示簽名及盜用印章而偽造出席人員名冊及委託書,持該等不實私文書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報備,並經台南市政府准予備查,自足生損害於附表二、三所載之人及台南市政府管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署押及盜用印章而成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雖多次偽造出席人員名冊及委託書等私文書,但僅以一個「檢送台南市政府申請報備」之行使行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應為單純一罪。被告盜用「黃美津」之印章而成附表三所示印文之行為,雖未據起訴,然既與偽造相同委託書上葉維鈴、葉美玲、黃千芳、黃千芬之簽名同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為單純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按刑法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其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在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原審認被告甲○○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罪,其所謂行使,係指提出該項文書,本於其內容有所主張者而言。台南市政府於形式審查後雖以公函檢送「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證明」一份,通知申請人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等單位。但此乃台南市政府形式審查後之「通知不實登載結果之行為」,而非「被告之行使行為」。被告或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該項通知之後,亦無「提出該項文書,本於其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原判決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係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法律見解自有違誤。⑵被告所偽造之簽名,係附表二所示37枚及附表三所示共6枚(總計43枚),且被告涉有盜用附表三所示「黃美津」印章而成印文,原判決遽認被告共偽造53枚簽名,復未認定被告另有盜用印章之事實,事實認定亦有錯誤。⑶被告並未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於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時,敘及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第10頁倒數第2行),亦有微疵。⑷被告僅有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原判決理由敘及被告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見原判決第9頁第7行),同屬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循告訴人黃美津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取巧便宜行事,竟未經大廈住戶之同意,擅自冒用住戶之名義,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報備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損及附表
二、三所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並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正確性;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係及時完成集合公司所交付之任務,其未因本件犯罪而獲取其他不法利益,惡性非重;且告訴人黃美津另案為出租伯爵大廈頂樓供電信業者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而二度偽造區分所有人簽名,於減刑後經本院僅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乙節(有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判決附卷可按),被告未獲不法利益若因本案量處重刑,顯然輕重失衡;兼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附表二、三所載偽造之署名,應依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所示盜用「黃美津」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非直接偽造之印文,自不得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129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94年10月30日伯爵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未經偽造之簽名):┌──┬───┬───┐ ┌──┬────┬───┐│編號│姓 名│簽名數│ │編號│姓 名 │簽名數│├──┼───┼───┤ ├──┼────┼───┤│ 1 │鄭宇勝│ 2 │ │10 │鄭若眉 │ 1 │├──┼───┼───┤ ├──┼────┼───┤│ 2 │鄭淑子│ 1 │ │11 │楊輝崑 │ 1 │├──┼───┼───┤ ├──┼────┼───┤│ 3 │鄭如雅│ 1 │ │12 │鄭竹惠 │ 1 │├──┼───┼───┤ ├──┼────┼───┤│ 4 │謝淑珍│ 1 │ │13 │鄭文綺 │ 1 │├──┼───┼───┤ ├──┼────┼───┤│ 5 │王麗紋│ 2 │ │14 │陳黃美蓮│ 2 │├──┼───┼───┤ ├──┼────┼───┤│ 6 │黃雅典│ 1 │ │15 │楊淑惠 │ 1 │├──┼───┼───┤ ├──┼────┼───┤│ 7 │杜麗淑│ 1 │ │16 │張桂萍 │ 1 │├──┼───┼───┤ ├──┼────┼───┤│ 8 │黃美津│ 8 │ │17 │邱玉枝 │ 1 │├──┼───┼───┤ ├──┴────┼───┤│ 9 │林學居│ 1 │ │ 總 計 │ 27 │└──┴───┴───┘ └───────┴───┘附表二(94年10月30日伯爵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經偽造之簽名):┌──┬────┬───┬──┐ ┌──┬────┬───┬──┐│編號│被偽造住│偽造之│數量│ │編號│被偽造住│偽造之│數量││ │戶姓名 │簽名 │ │ │ │戶姓名 │簽名 │ │├──┼────┼───┼──┤ ├──┼────┼───┼──┤│ 1 │張友鴻 │同左 │ 1 │ │18 │陳月娥 │同左 │ 1 │├──┼────┼───┼──┤ ├──┼────┼───┼──┤│ 2 │蔡陳抱治│同左 │ 1 │ │19 │劉明珠 │同左 │ 1 │├──┼────┼───┼──┤ ├──┼────┼───┼──┤│ 3 │柯桂碧 │同左 │ 1 │ │20 │劉碧珠 │同左 │ 1 │├──┼────┼───┼──┤ ├──┼────┼───┼──┤│ 4 │謝坤庭 │同左 │ 1 │ │21 │白俊良 │同左 │ 1 │├──┼────┼───┼──┤ ├──┼────┼───┼──┤│ 5 │謝林秀月│同左 │ 1 │ │22 │甘佳謀 │同左 │ 2 │├──┼────┼───┼──┤ ├──┼────┼───┼──┤│ 6 │莊貴朱 │同左 │ 1 │ │23 │吳一零 │同左 │ 1 │├──┼────┼───┼──┤ ├──┼────┼───┼──┤│ 7 │姚欽淇 │同左 │ 1 │ │24 │曾秀枝 │同左 │ 1 │├──┼────┼───┼──┤ ├──┼────┼───┼──┤│ 8 │陳聯豐 │同左 │ 1 │ │25 │陳玄智 │同左 │ 1 │├──┼────┼───┼──┤ ├──┼────┼───┼──┤│ 9 │葉國和 │同左 │ 2 │ │26 │李唐清蘭│同左 │ 2 │├──┼────┼───┼──┤ ├──┼────┼───┼──┤│ 10 │陳建政 │同左 │ 1 │ │27 │溫金玉 │同左 │ 1 │├──┼────┼───┼──┤ ├──┼────┼───┼──┤│ 11 │張民 │同左 │ 1 │ │28 │鄭元亨 │同左 │ 2 │├──┼────┼───┼──┤ ├──┼────┼───┼──┤│ 12 │郭泰宏 │同左 │ 1 │ │29 │陳姿月 │同左 │ 2 │├──┼────┼───┼──┤ ├──┼────┼───┼──┤│ 13 │邱吳銀桂│同左 │ 1 │ │30 │陳黃孟慧│同左 │ 1 │├──┼────┼───┼──┤ ├──┼────┼───┼──┤│ 14 │吳琨榮 │同左 │ 1 │ │31 │李政宇 │同左 │ 1 │├──┼────┼───┼──┤ ├──┼────┼───┼──┤│ 15 │羅維新 │同左 │ 1 │ │32 │葉維鈴 │葉美玲│ 1 ││ │ │ │ │ │ │ │(代理│ ││ │ │ │ │ │ │ │人) │ │├──┼────┼───┼──┤ ├──┼────┼───┼──┤│ 16 │陳金葉 │同左 │ 1 │ │33 │黃千芳 │黃千芬│ 2 ││ │ │ │ │ │ │ │(代理│ ││ │ │ │ │ │ │ │人) │ │├──┼────┼───┼──┤ ├──┴────┴───┼──┤│ 17 │王仁和 │同左 │ 1 │ │ 總 計 │39 │└──┴────┴───┴──┘ └───────────┴──┘附表三(會議出席委託書經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編號│文 書 名 稱 │ 經 偽 造 之 簽 名 │經盜用印章而成之印文 │├──┼────────┼───────────┼───────────┤│ │區分所有權人葉維│「葉維玲」及「葉美玲」│盜用「黃美津」印章而成││ │玲委託葉美玲出席│之簽名各一枚。 │印文三枚。 ││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 ││ │之「會議出席委託│ │ ││ │書」(未載日期)│(影本見偵三卷第50頁)│(影本見偵三卷第50頁)│├──┼────────┼───────────┼───────────┤│ │區分所有權人黃千│「黃千芳」及「黃千芬」│盜用「黃美津」印章而成││ │芳委託黃千芬出席│之簽名各一枚。 │印文一枚。 ││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 ││ │之「會議出席委託│ │ ││ │書」(日期為94年│(影本見偵三卷第51頁)│(影本見偵三卷第51頁)││ │10月29日) │ │ │├──┼────────┼───────────┼───────────┤│ │同上 │「黃千芳」及「黃千芬」│盜用「黃美津」印章而成││ │ │之簽名各一枚。 │印文三枚。 ││⒊ │ │ │ ││ │ │ │ ││ │ │(影本見偵三卷第52頁)│(影本見偵三卷第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