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12號
- 上訴人
- 張子揚
- 訴訟代理人
- 陳正芳 律師
- 被上訴人
- 賀德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應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上訴人為任職南華大學國際暨大陸事務學系系主任,而被上訴人截至民國97年11月20日止為同校系教授,在被上訴人任教南華大學期間,於96學年度第二學期因違反南華大學專任教師聘約第6條:「無特殊原因,在一學期內有一科目缺課時數達總授課時數三分之一者應即解聘」之規定,經該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簡稱教評會)於97年10月8日決議不續聘,詎被上訴人先於97年10月28日在無名小站部落格上以「歪風邪雨2008之1984」一文中,毀謗上訴人捏造缺課,並以其內容為:「系主任在閉門造車,捏造出缺課指控的提案中,對我要勿枉勿縱,以還他學術生活的平靜,儼然正義使者。我不禁莞爾,真箇是:三十年來無定論,到頭姦黨是何人。」辱罵上訴人為「姦黨」;另被上訴人明知其已於97年11月20日為南華大學不續聘且獲教育部核准,自是日起已非南華大學教授,猶於同年月27日上午8時20分許,自行進入該校國際暨大陸事務學系課堂,並對正在上課之胡聲平老師吼道:「這是我的課,你出去。」,經訴外人胡聲平老師電話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基於系主任之職責,前往上開課堂勸說被上訴人於下課時間再對學生說話,被上訴人非但不理會,竟當著訴外人胡聲平老師、總務長及眾多學生面前,公然辱罵上訴人:「你不要跟我說話,你這個卑鄙小人。」;並承前貶損上訴人之意,不善罷干休,於97年12月14日及98年2月7日分別在其無名小站與中時部落格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網站上就97年11月27日發生之事為文:「這是什麼場面?好歹我也在南華大學盡心盡力教了四年半的書,系主任不過是服務的角色,竟公然當著學生的面,做起了『打手』?還是『獄卒』,要押解我出境,盛怒之下,直斥他『卑鄙小人』,盡給學生做了負面教育,真是『不配為人師表』…」及「難道,教育部不知是國家公機關,所做的任何處分都具有公權力效力?因他的同意,南華校方迫不及待,第二天就停發我的薪水,停止我的健保,並不給隻字片語,只指派張子揚等人『兇神惡煞』似的在教室門口擋住我和學生道別,校方處心積慮、冷酷狠毒,令人不寒而慄,張某人前的甜言蜜語,畢恭畢敬,人後的『卑鄙齷齪』,更讓人對人性都失了信心。」辱罵上訴人,以不實指摘及不堪入耳之侮辱貶損上訴人名譽,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28日起連續對上訴人所為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其文章達5篇之多,且上開文章在網路上廣為流傳,截至98年4月14日止,無名小站「第七回歪風邪雨2008之1984」一文閱覽人數有453人次、無名小站「第十一回逃離魔界,從此安然自在」一文,累積閱覽人數608人次、無名小站「傳奇15—這麼扯的教育部,要它做什麼?」一文,累積閱覽人數有965人次,而中時部落格「第十一回逃離魔界,從此安然自在」一文,累積閱覽人數有1772人次、中時部落格「傳奇15—這麼扯的教育部,要它做什麼?」一文,累積閱覽人數有1092人次,至少在99年1月11日仍未刪除,綜觀其文,斥上訴人為「卑鄙小人」、「打手」、「獄卒」、「不配為人師表」、「卑鄙齷齪」、「凶神惡煞」之詞句,均足以使一般人在客觀上對上訴人之人格產生「此人係污穢、人格低下、卑賤、任為差遣」等之鄙視,上訴人之名譽權受不法侵害,莫此為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罹於時效部分,因該五篇文章時間緊接連續,最後一次行為為98年2月7日,且從97年12月14日至99年1月11日止,期間至少一年未刪除,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㈢、次查,被上訴人缺課事實發生於97年2月27日、3月5日、3月12日、3月19日、4月2日及6月25日各缺課3小時,合計18小時,其中南華大學系教評會查證製作之被上訴人「國際智慧財產權」課程六次缺課狀況表,亦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80084661號決定書認為屬實,僅97年3月5日缺課情形有疑義,但因上訴人於南華大學與被上訴人間協調不成,致被上訴人之不續聘案須提交教評會審議。而在97年10月8日系教評會決議不續聘被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存有敵我意識,在已事先安排備妥錄音工具秘密錄音,備為日後其若需指控上訴人對其說過甚麼話而上訴人否認時做為證據之用之情況下,先於97年10月6日,主動找上訴人至其研究室談話,出示其所寫的缺課答辯書要求上訴人給予修正意見稱:「我這個人氣也蠻大的,可是總是你會去幫我想一些事嘛。」、「我想我們自己人,我還是先給你看看。」、「我這個要整個再調整,你剛剛才點醒我,因為我始終都看不清楚。」、「這個寫得我就覺得很不滿意,很瑣瑣碎碎的,所以我才要跟你商量看看怎麼好。」,顯見其對上訴人並不信任,在與上訴人談話過程中,故意兩度稱上訴人為「自己姐弟」、「自己人」博取上訴人信任,誘使上訴人毫無顧忌地暢所欲言,以順利取得其所欲得到之資訊,且從上開錄音譯文可證是被上訴人不滿意其所擬答辯書草稿才主動找上訴人,上訴人既未主動獻殷勤、亦未催促勉強,甚至上訴人還當場提醒被上訴人:「現在要找個律師去…然後再來改。」。嗣於97年10月中旬南華大學系教評會、院教評會與校教評會依序通過被上訴人不續聘後,被上訴人在顏面盡失情況下即將全部責任歸咎為擔任系主任之上訴人陷害所致,以移轉其缺課多次而不被續聘之焦點,並於97年10月28日在無名小站部落格上發表「歪風邪雨2008至1984」一文對上訴人秉公處理之作為,顛倒是非黑白,故做極負面之曲解:「系主任卻十分殷勤,一再催促,說是為了保障我的權益,要我答辯。我更不想把這事和系扯上關係,為系增添困擾,乃致在正式成文前,還將草稿與之商議,企圖將對系之傷害降至最低。最後,我終於明白,這不過是系主任為達成使命,必須走完的程序,以符合教育部三級三審的要求。」,誣指上訴人捏造出缺課指控的提案,並辱罵上訴人為「姦黨」。此由被上訴人在10月6日與上訴人談話中稱:「我不是要惹事,都是他來惹我,我才回應嘛。」、「除了一開始我那是惹事外,我也承認。」、「不好意思把你拖累了。」等語,可知被上訴人自認是其惹事致上訴人在校方與被上訴人間協調得很累。
㈣、此外,被上訴人對於97年11月27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南華大學國際暨大陸事務學系教室公然辱罵上訴人:「你不要跟我說話,你這個卑鄙小人。」一事,則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8號誹謗等案件,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另針對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4日及98年2月7日分別在其無名小站與中時部落格上就97年11月27日發生之事為文,指稱上訴人為南華大學主事者之打手、上訴人之偽善及上訴人表裡不一,使其滿心以為能有符合期待之結果部分,在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6日主動邀上訴人談話時,上訴人僅依據被上訴人答辯書主軸及根據上訴人已查證到的被上訴人缺課情況告以:「我希望這個東西啊,你就去告,這個學校最好是給老師…,否則的話就只好提告啦,你如果這個東西要打到行政法院去也沒辦法…」等語,坦承告知其不續聘案需要循訴訟程序解決,並於翌日上午打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協調校方撤案已失敗、必須提教評會審議,協調不成之原因是因被上訴人答辯書主張「大學學術自由」與「教師專業自主」之理念與校方依查堂紀錄處理之立場相違背,而無交集,嗣後被上訴人隨即要求上訴人至其研究室時表示:「該打的法律程序我會打到底,反正我沒事幹,我會一直打到底。」,並當著上訴人的面打電話給行政院政務委員,可知被上訴人已有循法律途徑解決爭端之心理準備,上訴人所為既未欺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有「滿心以為能有符合期待之結果」及「偽善」可言,亦未偏袒校方、更未幫校方迫害被上訴人。至於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為文描繪斥責上訴人顯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事實基礎,並非虛捏為由,而諭知被上訴人誹謗罪部分無罪,容有未審酌上述各情之失,並與事實不符。
㈤、再者,言論自由固應予保障,但言論自由應受保障者,應係法令範圍之言論自由,非可無限上綱,假言論自由行惡意傳述指摘不實之事,污辱他人名譽之實。被上訴人為文,指上訴人為校方主事者之打手、獄卒,在邀上訴人到其研究室商談修正其對不續聘處分之答辯書稿,上訴人並善意提醒全案協調不成,可能需提教評會審議,被上訴人眼見事與願違,竟歪曲事實,反指上訴人以偽善使其滿心以為可有符合期待之結果,以前述污辱之言語惡意污衊上訴人,所指非實,況其不續聘處分案係採委員合議制,非上訴人所能擅專,上訴人如何迫其離校,純係被上訴人捏造羅織,且均係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惡意批評,倘其所為為言論自由之範圍而予保障,刑法上之誹謗罪章,豈不形同具文。
㈥、末查,上訴人為台中一中及台大政治系畢業,取得美國紐約州立大學水牛城校區政治學博士,自93年8月3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任南華大學國際暨大陸事務學系系主任,兼任亞太研究所所長,99年8月3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改任該校公共行政暨政策研究所所長,現任南華大學研究發展處處長,而被上訴人為教授,亦為高級知識份子,竟以上開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上訴人詆毀貶損上訴人,斟酌上訴人之身份、社會地位與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上訴人請求200萬元,金額應為相當。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因替學生爭取權益,設立言論平台而致使南華大學校方用盡一切方法予本人不續聘處分,該案業經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為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裁字第2913號裁定駁回南華大學抗告定讞,教育部所為同意南華大學不續聘決定之處分違法,需在兩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而當教育部為違法之不同意處分時,校方僅將該公文在課堂上交被上訴人簽收,並未另行通知課程之處理狀況,被上訴人亦於第二日立即將所有物件包含書籍、研究室遷回台北,全無逗留或抗命之意圖,然為恐耽誤學生課業,並想交代期中考成績,乃於99年11月27日重回原任教教室,欲與學生道別,當日上午被上訴人抵達教室時並無任何學生,僅有胡姓教師在場,經詢問後知其為代課者,學生課業無虞,便放心離去,經20分鐘後因打算仍應與學生做最後道別及交代期中考試成績,而重回教室,此時只見上訴人攜一男士手持照相機與錄音機阻擋於門口,並厲聲稱此非被上訴人教室,不得與學生說話,要道別等下課再說,剎時間,上訴人所有偽善、言行輕薄、欺壓學生等等惡行湧上心頭,且上訴人惡意阻擋行為更是被上訴人40年教書生涯從未遭逢之羞辱,才在極度被激怒下而有上訴人指稱對其人格之評價,此等評價背後之事實,經上訴人向原審刑事庭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自訴,於99年12月31日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在案,並經查證俱為有所本,而致重於事理之爭辯,未逾社會認許程度。則上訴人所指控被上訴人關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害名譽行為,既需以「不法」為構成要件,然被上訴人業經原審刑事庭法官縝密地審度事件始末、對照時空前後脈絡、情節之輕重比例、犯意之有無、乃至法律所保護之「名譽」者,需為具社會正面評價,禁得起真實揭露之「令譽」、有關公共利益事項討論之尺度等等後審理無罪,即無不法可言。
㈡、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條件之構成,需有實際損害之發生,惟按上訴人在事發、被上訴人迅速離開校園後,立即召集全體國際暨大陸事務學系學生,進行精神訓話,歷時一小時餘,對被上訴人多般詆毀,而今南華校方更拔擢其為研發室主任,兼公共行政研究所所長,其所謂損害者,當需負積極舉證之責任。末按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本案就發生於97年11月27日部分,顯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上訴人已不得請求。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為南華大學國際及大陸事務學系教授,上訴人原為該學系系主任。
㈡、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8日經教評會決議不續聘,並經教育部97年11月18日核准,97年11月20日南華大學通知被上訴人不續聘,被上訴人事後提起行政訴訟,獲得勝訴。
㈢、97年11月27日,被上訴人前往該學系課堂,欲與學生談話,遭上訴人阻止,發生衝突。
㈣、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8日、97年12月14日、98年2月7日,分別在無名小站與中時部落格發表有關上訴人言行之文章。
㈤、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毀謗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判處罰金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之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有無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4日及98年2月7日分別在其無名小站與中時部落格所發表之文章,是否構成誹謗,有無妨害上訴人之名譽?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就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處罰者為「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學說多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刑法第309條立法理由亦明示: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實之真偽應有分辨。易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刑法第309條之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已如上述,既無事實,自無證明所言真實與否之問題。
㈡、公然侮辱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南華大學國際暨大陸事務學系教室公然辱罵上訴人:你不要跟我說話,你這個卑鄙小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97年11月27日當日應是上訴人所設之陷阱,故意激怒被上訴人,在教室門口阻擋被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與學生說話,事實是由上訴人所引起的,因有關言論自由價值釐定問題,必須考量背後事實之脈絡及當時之情境云云(見原審卷第79頁、152頁)。經查,被上訴人雖經南華大學通知不續聘,惟非已無救濟管道(嗣亦證明南華大學不續聘決定之處分違法,需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於將離去之際欲與學生話別,亦屬人情之常,上訴人前往教室干預,難謂無隱藏私人情緒之反應,被上訴人所以為上開侮辱性的話語,其來有自。然究未能據此指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可免於法律規範。被上訴人所辯須考量背後事實之脈絡及當時之情境,顯不足取。
2、又上訴人就此部分對被上訴人提起公然侮辱自訴,雖經原審刑事庭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自字第5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6月23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8號改判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人,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顯然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
3、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已知悉被上訴人有公然侮辱行為,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即應自97年11月27日起算,迄99年11月27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上訴人遲至100年1月17日始向原審具狀為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79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可得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屬可採。
㈢、誹謗部分:
1、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可知其所規範者,乃不實事項指摘或傳述之禁止。另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則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即不具違法性。
2、查被上訴人為文「逃離魔界,從此安然自在」、「這麼扯的教育部,要它作什麼」刊載在其「賀老師的部落格&南華學生權益促進聯盟」。綜觀被上訴人所撰「逃離魔界,從此安然自在」第一段載述「十一月二十八日,是我生命即將轉型的一個日子,極其重要。卻又是我希望遺忘的日子,好在,希望遺忘的只是那幾張邪惡的嘴臉。只要逃離了那個魔界,便一切海闊天空,怡然自得。而今兩個星期過去了,彷彿事過境遷...。而我,已可以平靜回顧所發生的一切了」、第二段載述「十一月二十九日,展開新生活的第一天。氣象預測,這將是入冬以來最大的一波寒流來襲。...」、第五段載述「稍微收拾了一下書房,手邊攤著余秋雨的『山居筆記』,正看著最後談小人的那一章,真是心有戚戚焉!無論古今中外,小人何其多,手法禍害又何其相似。那種張牙舞爪,虛張的聲勢,也會把正當人逼蹙到不見天日的角落去,很不愉快。快快把這樣的閱讀做個結束。」、第六段載述「...就因為這幾年在南華所體會的佛門人事物,讓我疑慮不已,莫非真是末法時期的諸多險惡,佛教將面臨毀滅?令人不禁興起逢澆薄亂世的絕望感。我對自己的一知半解更是惶恐。如智師父替我擬下書單,我必須從頭學習,否則,連對佛學做為一高深學問的基本信心都會動搖。」、之後載述「直到下午,略做小憩,看著窗外的陽光,突然念起南華的校園,在這個週末的午後,也該寂靜無聲,怡然溫煦吧。不是的,昨天早上,我是用不願多停留一秒鐘的心境,倉皇逃離的。只覺得陰森醜陋,再也沒有從前幽雅寧靜的感覺,只有離開了那裡,我才豁然開釋……」、「周遭的低氣壓,令人喘不過氣來。只為了完成對學生堅持下去的承諾,我只有忍受無比的煎熬,將力氣全轉化為對學生的盡心。其實我心裡明白教育部會做什麼樣的決定,在幾次和部裡負責的專員聯絡時,她一再暗示我,部裡只會做程序審查,只要合乎三級三審的規定,她們都只能同意的。我只求早有了斷,可以無所愧疚的離去。如果,能在法律制度層面,釐清教育部和私立大學的關係、大學自治的範疇、私校教師的保障等議題,從而建立判例,那就是我這次所受屈辱,做了犧牲的代價了」、「因此二十號當天,我完全不動聲色,沒對學生透露半個字,很自然的把課給上完。心裡是有些遲疑,要怎麼跟學生們說呢?……」、「校方不再有任何聯繫,掛心的還是學生的課怎麼辦,就這樣不告而別,還有些事未交代清楚,有違我對他們的承諾。心裡雖不情願再回到校園,也有些會自取其辱的疑慮,但自反而縮,雖千萬人吾往矣。何況,俯首甘為孺子牛,我必須了無遺憾……」、「二十七號,星期四上午八時,我準時到達教室,學生一個都沒有到。倒是來了一個人,說是學校指定他來代課的。既然有人代課,管他適不適格,學生的學分無慮,我可以放心了。回到研究室,已然空無一物,下午的課,顯然也不用操心了,只想儘速回家。但回家前,總該跟學生道別,做最後的叮嚀,再見不知何時,有幾個學生,平日還相與特別親近,的確,臨別依依,有些不捨。心意既定,再回到三樓教室。只有兩個學生,和代課人員說一聲,請給我幾分鐘和學生說話。卻見國大系張某帶著一個職員,手上拿著相機衝進來阻止,把學生都嚇得哭了。這是什麼場面?好歹我也在南華盡心盡力的教了四年半書,系主任不過是個服務的角色,竟公然當著學生的面做起了打手?還是獄卒,要押解我出境?盛怒之下,直斥他是卑鄙小人,盡給學生做了負面教育,真是不配為人師表。學生陸續到了……」,有上訴人提出之證物一在卷可參。衡情,被上訴人撰寫此文時,應係抒發其個人心情,記敘剖白其與南華大學間之紛爭、案發當日舉措及其個人思緒之心路歷程。
3、 又被上訴人所寫《這麼扯的教育部,要它作什麼》第一段載述「有史以來,從來沒有人敢忽視教育的重要性,每一個政府都信誓旦旦要改革教育,但教育卻越辦越糟,從來也沒有人負過責,又負得起什麼樣的責任?」、第二段載述「二十年前,台灣的大學沒有學術自由,課程由政府統一安排;三民主義與國父思想不但是大學聯考的必考科目,還是無論科系共同必修課程;大學的人事,由執政黨決定,二十幾所公私立大學的校長,無一不是國民黨的要員,甚至,能否進入大學教書,首要條件是檢驗對黨國忠貞度。...。當時,我就極力主張,廢掉教育部,如美國、日本一般,讓大學自行負責,中等以下教育則配合文化發展,整併成文化部。還大學學術自由,讓大學成為真正追求真理的理想園地,也讓大學為自己負責。」、第三段載述「二十年後,學術自由的憲法保障具體的落實在大學法條文之中,具備了民主形式,然而,徒有形式,又待奈何,中華民國行憲六十年,不用說戒嚴時期,根本沒有民主、自由,即使現在,也不過徒具形式而已...」,之後載述「大學自治原是民間奮鬥多年才獲得的高教釋放。在教育部的茲(恣)意解釋下,卻成為教育部卸責的最好藉口,也成為大學裡胡作非為的尚方寶劍」、「依照憲法第162條的規定...」、「依憲法第十一條保障學術自由,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南華校方,不擇手段,必欲去之而後快,只希望我能離開,以維持其獨裁鎮壓的局面。...」、「難道,教育部不知道他是國家公機關,所做的任何處分都具有公權力效力?因他的同意,南華校方迫不及待,第二天就停發我的薪水,停止我的健保,並不給隻字片語正式的公文通知,只派張子揚等人,凶神惡煞似的在教室門口阻擋我和學生道別。校方的處心積慮、冷酷狠毒,令人不寒而慄。張某人前的甜言蜜語,畢恭畢敬,人後的卑鄙齷齪,更讓人對人性都失了信心。」,有上訴人提出之證物二在卷可稽。衡情,被上訴人撰寫此文時,應係其個人對於學術自由及大學教育之理念,從憲法之規定,論述大學自治之意涵及學術研究自由,僅於文章中之一小部分記敘教育部對於南華大學與被上訴人間之不續聘紛爭之處分及被上訴人離開南華大學之當日情景。
4、被上訴人文章使用「打手」、「獄卒」、「凶神惡煞」等詞,雖有些許負面意涵,然亦為一般人所常用,或為一般形容詞,以被上訴人當時之心境及認知而言,並無特殊貶抑上訴人,尚難遽認有誹謗之意。至於被上訴人文中之「直斥他是卑鄙小人,盡給學生做了負面教育,真是不配為人師表。」「張某人前的甜言蜜語,畢恭畢敬,人後的卑鄙齷齪,更讓人對人性都失了信心。」詞句,應係被上訴人回憶陳述事實經過,抒發內心感受,被上訴人深感其當下處境猶如囚犯,從其「逃離了那個魔界」、「倉皇逃離」、「陰森醜陋」、「周遭的低氣壓,令人喘不過氣來」等文字可知。則被上訴人為文之初衷,應非謾罵,並無誹謗貶損上訴人之故意。
5、上訴人就此部分對被上訴人提起誹謗自訴,經原審刑事庭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自字第5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6月23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8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足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散布文字誹謗,其主張被上訴人誹謗,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