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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21號
- 上訴人
- 吳育奇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吳清心
- 被上訴人
- 禾紡纖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秀芳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斌 律師
簡涵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另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上訴人甲○○、乙○○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禾紡纖維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與同段298地號境界間之二排煙口永久固定地封閉;嗣於原審審理中(即民國【下同】101年7月5日)追加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丙○○連帶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4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101年5月10日繪製)所示百葉排煙窗位置之百葉排煙窗兩扇永久固定封閉。後上訴人等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僅列禾紡纖維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未就原審被告丙○○提起上訴;嗣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即102年1月15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4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101年5月10日繪製)所示百葉排煙窗位置之百葉排煙窗兩扇不得面向上訴人等之土地及房屋,另表明就民法第774條關於鄰地損害之防免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82頁)。本院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上訴人等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等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9年間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起造「貨運寄貨站新建工程」,興建二層樓高之廠房(下稱系爭建物),擬儲存或加工紡織化學纖維品等易燃危險物品,因隨時皆有發生火災之可能,乃設有二大排煙窗(下稱系爭排煙窗),每層設置一口,每口尺寸約高1公尺、寬2公尺,俾一旦火災發生時,能即時啟用強大動力之排煙機,將致命劇毒(一氧化碳)及高溫(與火場之溫度一樣)以每分鐘1,200立方公尺(應為1,000立方公尺)之排煙量強制往外排放,以免屋內人員傷亡。而被上訴人本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4款之規定,於距離鄰地境界線2公尺以上之處所設置排煙口、或將其面向系爭土地400平方公尺大之法定空地、或直接與排煙風管相接等方法為之,既經濟又無公共危險之虞;詎被上訴人不為此圖,非但不法設置在緊臨上訴人乙○○所有同段298地號土地之境界線,更直接面向上訴人甲○○所有之同段325地號土地,危險直接波及鄰近之土地約60多筆、房屋約50餘棟、面積約5千多平方公尺,並有周遭樹木、工作物,及每日穿梭其間至少上千名之學童及家長,受害範圍既寬且廣,死傷嚴重應可預期,實非一般煙囪所可比擬;且造成上訴人等日夜恐懼難眠,經多次懇求被上訴人善待鄰居以及無辜眾人,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為求息事寧人,自行雇工購買材料架設鐵板,試圖抵擋上開毒煙排放方向,期能減低危險程度。惟經被上訴人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臺南市消防局)開機試驗結果,仍無法阻擋該超強動力排煙機之威力,毒煙依舊威猛地往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處襲擊,非得請求法院判決制止,已無從排除危險。
㈡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除上訴人乙○○所有同段298地號土地中有部分(約60平方公尺)為計畫道路預定用地外,其餘(763平方公尺)均為中密度住宅區,其上皆有建物並住有多人;即上訴人等有道路及住宅兩類用地,皆不允許被上訴人將毒煙侵入。而依臺南市消防局100年11月28日函說明三略以:系爭廠房1、2層排煙量各為每分鐘500立方公尺,即兩層每分鐘共排出1,000立方公尺毒煙,相當於10公尺寬(約2.5間房屋寬)×10公尺長(約1間房屋之縱深)×10公尺高(約3層樓高)之體積,並以每分鐘780至840公尺(每秒13至14公尺)之速度撲向上訴人等之土地、房屋及其上之住戶,據此即系爭毒煙每分鐘將充斥10×10×780(至840)=78,000(至84,000)平方公尺,換算為7.8至8.4公頃之土地與建物,受其殘害之大眾顯難以想像,被上訴人自有防止其妨害發生及氣響侵入之禁止等義務。
㈢依上,爰本於所有權作用之排除侵害及氣響侵入之禁止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黃秀英應連帶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4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101年5月10日繪製)所示百葉排煙窗位置之百葉排煙窗兩扇永久固定封閉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僅就禾紡公司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如其上訴聲明所示。
二、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雖台南市消防局要求被上訴人要增設排煙口,但並未要求設置在何一位置、或必須要往某特定方向排放才可;因排煙口係在發生火災情形下才會自動打開,以便將毒煙快速、大量向外排放,這是毫無任何預警的;一旦開始排放毒煙時,一定會造成附近住戶死傷。事實上,系爭排煙窗之開口可以向上、或改朝向其他方向排放,就不會對上訴人等造成損害,但被上訴人竟不願意更改排煙口的位置;況另外挖個洞也不會影響建築物之結構,如台北工專就是採用向上排煙之設計;就算往上不行,也可朝向被上訴人公司自己之廣場排煙,不必一定要往上訴人等之土地及房屋的方向排放;另原審認是緊急避難也不恰當,因緊急避難是要其他的方法都不可行才符合,且縱使要他人容忍,也要選擇最輕微的方式才行。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無其他方式可以選擇,但被上訴人卻偏要選擇最危險而且損害最大的方式,此乃上訴人等無法接受原審判決之理由。
㈡因臺南市政府在行政法院之訴訟也是被告,所以臺南市政府發出之函文都是在保護其自身;且臺南市政府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的瑕疵非常多,故臺南市政府在本件作出這種解釋,上訴人等認臺南市政府之函文已經有不公正之情形,不能採信。又被上訴人一再強調本件不適用民法第767條及第793條之規定,上訴人等承認現在並未發生火災,當然沒有氣響進來,就第793條上訴人等固不爭執;但關於第767條部分則仍有侵害之虞,上訴人等就有權利來防止;本件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排煙窗可以朝向其他方向,不必然要朝向上訴人等之土地及房屋,則被上訴人顯然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按民法有關不動產相鄰關係之立法宗旨本係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就其所有人間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輔以法令或行政規則作為所有權人忍受義務之標準,以促進整體經濟效率,而對所有權為適當之限制。故民法第793條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氣體、音響及振動等類此干擾,累及鄰地所有人致其無法完全利用土地;而土地相鄰必然會相互影響,倘非一定時間受氣體、音響及震動之侵擾,實難造成鄰地所有權人無法完全利用土地之狀況,而不該當民法第793條本文之規定;更遑論倘符合但書所規範「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之情形。而上訴人等始終未舉證被上訴人何時有臭氣、煙氣或熱氣侵擾其所有之土地,而係虛擬「被上訴人發生火災時」將會造成臭氣、煙氣或熱氣侵擾其土地利用等情,更足證明被上訴人目前並無任何氣響侵擾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情形。
二、系爭排煙窗是被上訴人建造「貨運寄貨站」時,由台南市消防局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要求所增設,有台南市消防局函可證,確實是為了消防安全而增設,並非一般之排煙窗;縱被上訴人封閉系爭排煙窗,當真發生火災時之濃煙同樣會四處瀰漫、充斥附近之空間,故上訴人等禁止被上訴人往某方向開口、排煙顯強人所難;因系爭排煙窗係合法設置,並無上訴人等所指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則上訴人等要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排煙窗實無理由。本件若採向上排煙方式,經被上訴人向消防公司詢問專業意見,恐無法變更;且若變更設計,就要向臺南市政府重新申請檢查,並要變更整棟建物之設計,且也會影響整棟建築物之結構性安全。再者,系爭排煙窗之排放量也是依據相關規定,且為消防排煙,並非經常性排煙,當不致對人體造成危害。
三、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乙○○所有;同段第32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甲○○所有,現其上建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三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同段第297地號土地則為原審原告吳高素貞(未提起上訴)所有,而上開第297地號土地上目前建有上訴人乙○○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一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
二、坐落同段第327地號之土地為原審被告丙○○及訴外人吳呈瑞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其上有以被上訴人禾紡公司為起造人所興建之系爭建物「貨運寄貨站」,且系爭建物之東南側臨同段第298地號土地,即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4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101年5月10日繪製)所示位置,設有系爭HW2鋁百葉排煙窗2扇。
三、系爭排煙窗與同段第297地號土地之最近距離為13.10公尺,與同段第325地號土地最近距離為6.30公尺,與同段第298地號土地之最近距離為0.30公尺(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憑)。
四、上訴人乙○○所有之同段第298、297-1地號土地為道路計劃用地,編為臺南市東區EL-14-6M道路,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檢送之都市計畫圖可參,惟目前尚未完成徵收。
五、系爭排煙窗設置在同段第327地號土地之東南側;又同段第297之1及298地號土地現為臺南市崇善路1089巷之巷道基地,巷道寬度約為6公尺;另系爭排煙窗外有上訴人自費裝設之遮板2面。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等主張依民法第79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排煙窗予以封閉,於法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等以系爭排煙窗妨害渠等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排煙窗不得面向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建物,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排煙窗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否有據?
四、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排煙窗之行為有違反誠信原則,且無緊急避難之適用,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依上,本件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排煙窗予以封閉或不得面向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建物,及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排煙窗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違反誠信原則,且無緊急避難之適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說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等就其主張之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兩造爭執事項一及二部分:
㈠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乙○○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甲○○為同段3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審原告吳高素貞為同段29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段第327地號之土地為原審被告丙○○及訴外人吳呈瑞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上訴人禾紡公司在同段327地號土地上起造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東南側臨同段298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4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101年5月10日繪製,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設有百葉排煙窗兩扇等情,已據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紙及系爭百葉扇照片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頁,原審卷㈢第16至17、59、87至88、107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於101年4月16日、101年12月3日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系爭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76至77、87至88頁及本院卷第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類似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參照)。而所謂相鄰關係者,乃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就其所有人間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各相鄰或鄰接不動產所有人基於其所有權之權能對其不動產,本得自由用益或排除他人之干涉,但各所有人如僅注重自己之權利,而不顧他人權利之需求時,必將導致相互利害之衝突,不僅使不動產均不能物盡其用,更有害於社會利益、國民經濟。不動產中之每宗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原出於人為之區劃,故必有相鄰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亦即其用益,由於物理或化學作用,或多少必會影響鄰接之土地或不動產之動產之用益。受影響之不動產所有人若動輒以其所有權受妨害,而行使其所有權保全請求權,必將使鄰接之土地陷於無從用益之窘境。有鑑於此,民法遂就相鄰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為一定程度之介入干涉,於最大可能範圍內,適切調整鄰接不動產所有人之利益狀況,以形成全民均屬有益之生活秩序。本件兩造之土地及建物相鄰或連接,相鄰關係人就不動產用益本應相互尊重,以提高彼此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率。準此,不動產當地慣行利用方法所生之不利或妨害非重大時,相鄰關係人原則上應有容忍之義務。
㈢上訴人等雖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設置系爭排煙窗之煙氣、熱氣會侵入上訴人等之土地致其等損害等語;惟查依民法第793條有關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定,相互毗鄰的不動產所有人各自在行使權利時,固不能影響鄰人對其不動產的正常使用及安寧,惟應有容忍鄰人在合理範圍內使用自己之不動產義務。因此請求排除氣響入侵之要件需他人的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製造「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土地時,始有對製造、發生該氣響之對象,禁止入侵之必要。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排煙窗僅係火災發生時之消防安全設備,平日並不會產生任何臭氣、煙氣、熱氣,難認對上訴人等不動產的正常使用及安寧有何影響。而一旦發生失火之非常狀態,此非被上訴人蓄意製造,且發生火災與否,尚有其風險,亦非被上訴人能完全掌控,要求被上訴人於發生火災時不得對外排放濃煙,於理自難可行,且有礙公共安全之虞。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793條規定所指之製造煙氣、熱氣入侵上訴人等土地之情事。
㈣又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排煙窗,乃依內政部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88條所設置之排煙閘設備,該排煙窗僅供火災時排煙之用,無經常性排煙、熱氣之情事,且系爭兩扇排煙窗戶並非被上訴人之原始設計,原建造執照上並無該兩扇排煙窗戶,而係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審查後要求被上訴人增設等情,業經臺南市政府以100年11月22日府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查旨揭建築物領有99年10月18日南工造字第1180號建造執照,興建完成後於100年4月20日申請使用執照,消防設備竣工部分亦經本府消防局100年5月16日南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略謂:本次申請總樓地板面積1053.26平方公尺;其申請部分之消防安全設備性能查驗尚符規定。上述消防設備竣工審查期間,又因本府消防局審查要求東向立面需增設兩處窗戶,致該東向立面與原核准圖說未符;圖說未符部分設計監造建築師再行修正辦理變更設計,並經本府工務局於100年5月20日核准南工造字第1180-01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案,該東向立面增設有兩樘HW2鋁百葉窗。本府工務局遂於100年5月26日核發建築物之使用執照。」等語在卷,又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已以100年11月28日南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本案設計之排煙量係消防設備師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8條規定設計,本案第1、2層風量皆為每分鐘500立方公尺」等情,另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亦以101年3月1日南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說明…旨揭所提排煙閘門為本案第1次變更設計核准增設之開窗,…」等情,有上開函文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43至44及52頁);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排煙窗為依法設置,符合相關消防法規之規範,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㈤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二排煙口設置在德高段327地號土地之東南側,並面向同段第297之1及298地號土地,而同段第297-1及298地號土地現為臺南市崇善路1089巷之巷道基地,巷道寬度約為6公尺,已編定為道路計劃用地,即編為臺南市東區EL-14-6M道路,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檢送之都市計畫圖及本院101年12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81至84頁及本院卷第51頁);雖該巷道基地,尚未經臺南市政府徵收,惟目前已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而系爭二排煙口雖面向上訴人乙○○所有之同段第297之1及298地號土地,惟按民法有關不動產相鄰關係之立法宗旨本係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就其所有人間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以促進整體經濟效率,而對所有權為適當之限制。故民法第793條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氣體、音響及振動等類此干擾,累及鄰地所有人致其無法完全利用土地;惟土地相鄰必然會相互影響,倘非一定時間受氣體、音響及震動之侵擾,實難造成鄰地所有權人無法完全利用土地之狀況,而不該當民法第793條之規定;本件系爭二排煙口係為預防萬一發生火災之排煙所為之設置,但侵入之機率甚微,又參諸該德高段327地號之土地形狀以觀,若將系爭二排煙口面向西側,因西側係被上訴人之員工及車輛出入必經之地,依內部空間設計而言,恐有不當,若將系爭二排煙口採向上排煙設置,如遇下雨天恐有漏水之虞;而被上訴人所經營者係屬紡織類之生產物,若遭雨水侵蝕實屬不宜;雖上訴人等主張台北工專就是採用向上排煙之設計,並提出相片四張為證(見原審卷㈢第95至96頁),惟經本院核閱結果,台北工專雖採用向上排煙之設計,但與本件之地形、地物均不同,且該向上之設計係每日經常性排煙之設計,同時四邊已無從設計排煙,亦非屬消防安全設備;而本件係依地形、地物之週邊環境及考慮本件屬消防安全設施所為之設計,究之應屬合理適當;此外若將系爭二排煙口採向南側或北側設置,依該德高段327地號土地之形狀以察,南側屬臺南市崇德八街之道路,為汽機車及行人密集通行之地,而北側有他人緊鄰之建築物,更屬不宜,有本院勘驗時現場拍攝之相片七張及上訴人等提出之相片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53至56、105至106頁);是被上訴人將系爭二排煙口設置在德高段327地號土地之東南側,尚難認有何不當或故意作此設計之意。況系爭排煙窗是被上訴人建造「貨運寄貨站」時,由臺南市消防局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要求所增設(見原審卷㈢第44至45頁),此乃為消防安全而增設,並非一般之排煙窗。因而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二排煙口不得面向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建物,究之與民法第793條之要件尚有未合。
㈥再者,上訴人等雖另主張被上訴人禾紡公司設置之系爭排煙窗,有妨害上訴人等所有權之虞,依民法第767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排煙窗不得面向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建物,以防止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建物遭到妨害之虞云云,惟按:⑴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後段固定有明文,惟為平衡保障所有權利人之權益,有關個別權利之行使,於一定限度內仍應受到限制,始符公平。而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房屋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不便,亦難認有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之虞。⑵又被上訴人係依法設置系爭排煙窗,縱使被上訴人有發生事故須排煙時對上訴人等所有土地、建物造成影響,但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排煙窗係屬消防設備,既係依正常方式使用,且是否發生火災亦屬無法確定,且被上訴人公司若盡其監督、保養等義務,發生之機率亦極低;衡情尚難認有妨害相鄰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之虞,是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㈦依上,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排煙窗,既為地方主管機關台南市消防局依據內政部頒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第2款及第188條,命被上訴人設置,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並無規範閘門之設置需與其他建物或其他土地相隔一定之距離,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二排煙口之設置,有何違反主管機關管制標準,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排煙窗之設置符合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而可認為相當;至上訴人等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二排煙口之設置於發生排煙致受有損害,且行為人應負責任時,要之乃上訴人等可否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與本件之認定無涉。是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排煙窗有妨害渠等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二排煙口不得面向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建物,尚屬無據。
三、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排煙窗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否有據?
㈠按「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依下列規定:門窗之開啟均不得妨礙公共交通。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一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同一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或同一幢建築物內相對部份之外牆開設門窗、開口或陽臺,其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僅一面開設者,其水平淨距離應在一公尺以上。但以不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向鄰地或鄰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建築物使用用途為H-2、D-3、F-3組者,外牆設置開啟式窗戶之窗臺高度不得小於一‧一○公尺;十層以上不得小於一‧二○公尺。但其鄰接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室內天井,或設有符合本編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欄杆、依本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設置之緊急進口者,不在此限。」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45條定有明文。
㈡查有關系爭排煙窗是否為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45條之規範對象事宜,已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101年3月1日南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依前開規定逐項檢討說明如下:㈠門窗之開啟均不得妨礙公共交通:本案設置之排煙閘門並未妨礙公共交通。㈡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前開規定之立法真意,為規範相鄰基地或同一基地內建築物間開口距離,達到建築物室內環境音、光、通風等環境品質之維持,規範項目為『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前開廢氣排出口為連續或間歇排放之排出口(如廚房油煙排出口、空調換氣排出口等),本案系爭建築物之排煙閘門,其設置係為消防法規規定為消防搶救上必要設備,平時為常閉狀態,功能為火災發生後排除濃煙用,以利後續進行灌救,無本款適用。㈢同一基地內各幢建某物間或同一幢建築物內相對部份之外牆開設門窗、開口或陽臺,其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本案系爭建築物之開窗符合規定。㈣向鄰地或鄰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本款所稱『鄰地』,其立法真意屬可供建築之基地,本案系爭建築物設置之排煙口位於都市計劃道路旁,計畫道路非為可供建築之基地,是以該排煙閘門無本款之適用。㈤建築物使用用途為H-2、D-3、F-3組者…本案系爭建築物為C-2(貨運寄貨站)及G-2(辦公室)使用,無本款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2至53頁)。已表示系爭排煙窗並非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45條之規範對象,且經本院審究其所載之內容及說明、及行政主管機關就其執掌事項所為之專業說明,亦無違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人等雖主張系爭297-1、298地號既未經徵收,且未經開闢,仍為上訴人乙○○私有之土地,應適用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45條等語。然查系爭排煙窗與上訴人甲○○所有之同段325地號土地最近距離為6.3公尺;與上訴人乙○○所有之同段297-1地號土地,亦約有10公尺距離(以比例尺計算);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87至88頁),此距離均大於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4款所稱「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之規範。雖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排煙窗距離上訴人乙○○所有之298地號土地最近距離僅0.3公尺,惟上訴人乙○○所有之297-1、298地號土地,乃道路計劃用地,編為東區EL-14-6M道路,並已開闢等情,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檢送之都市計畫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81至84頁);雖臺南市政府尚未完成徵收,但該部分之土地目前已作為巷道使用,供不特定人通行,已據上訴人等亦自承該道路通到後面的巷子,上訴人等並沒有管制出入,也可以讓國小學童通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4頁),而上訴人等於起訴狀亦陳稱:「每日至少有上千名學童及家長穿梭其間」,並提出照片一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6頁),則系爭297-1、298地號土地確實供作道路使用,非為可供建築之基地使用無訛。則基於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4款所稱「鄰地」,為可供建築之基地,本件系爭建築物設置之排煙口既位在都市計劃道路旁,系爭排煙尚無前揭條款之適用。
㈣上訴人等又主張其向內政部營建署署長信箱諮詢,經營建署署長信箱答覆稱:「…提及排煙口得否緊臨未開闢之計畫道路開設一事,…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45條第4款規定辦理」,並提出該通知為證(見原審卷㈡第第7頁),台南市政府應受其拘束云云。然經本院核閱結果,上開函文僅係依上訴人乙○○提供之片面資料所作之法律意見諮詢,並無任何法令之拘束力。又建築法之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此為建築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而建照執照、使用執照之請領,乃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建築法第33條亦定有明文,臺南市政府既為建築法規定之主管機關,其對建築法規之解釋自為有權解釋,是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排煙窗之行為有違反誠信原則,且無緊急避難之適用,是否有理由?
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排煙窗為權利之正當行使,經本院斟酌本件系爭排煙窗設置屬消防安全設施之特別情形,並衡量兩造當事人之利益,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情事,況上訴人等迄未能就被上訴人所設置系爭二排煙口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於法尚有誤會。
㈡再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構成緊急避難需以:⑴須有得為緊急避難之法益⑵須有急迫之危險⑶須為避免危險之行為⑷須為避免危險所必要之行為⑸法益權衡⑹須非公務上或業務上負有特別義義者之行為等為其構成要件;而本件系爭排煙窗為消防安全設備,亦係為公共安全而設置已如上述,並非經常性之排煙設備,而係預防被上訴人公司內萬一發生火災所為之臨時性排煙行為,並非屬現有急迫之危險,顯見系爭排煙窗尚非緊急避難之對象;依上,被上訴人所設置系爭排煙窗核與緊急避難之構成要件不合。上訴人等主張本件無緊急避難之適用,雖於法有據,惟依前揭說明,尚與本件上訴人等之請求是否准許之認定無涉,即渠等仍不得依民法第793條、第767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二排煙口不得面向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建物,因之,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二排煙口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系爭二排煙口屬消防安全設備,係依法所設置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等依民法第793條、第767條後段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百葉排煙窗位置之百葉排煙窗不得面向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