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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訴易字第2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李素靖田玉芬吳森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易字第27號

原告
林韋成
訴訟代理人
蕭秀杏
被告
李明耀即李坤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5,89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26頁),嗣於103年6月30日、同年7月24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1,121元,並自10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113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明耀即李坤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17日凌晨,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0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沿嘉義市東區興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街172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未劃設慢車道雙向二車道路段,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不應駕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下,貿然駛入上開道路之對向車道,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車),沿嘉義市東區興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骨盆粉碎性骨折、臉部、左膝、左手韌帶裂傷、呼吸衰竭、左髖臼骨折併脫臼、左食指深部挫傷併肌腱斷裂之傷害,而使伊受有3,301,121元之損害(即醫療費用193,121元、看護費用共88,00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320,0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伊3,301,121元,及自10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甲車,沿嘉義市東區興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街172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未劃設慢車道雙向二車道路段,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不應駕車行駛,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道路之對向車道,適原告駕駛系爭乙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骨盆粉碎性骨折、臉部、左膝、左手韌帶裂傷、呼吸衰竭、左髖臼骨折併脫臼、左食指深部挫傷併肌腱斷裂之傷害,而被告因前開駕車不慎之肇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前開駕車之肇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而原告受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係屬於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過失傷害刑事全案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㈡若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⑴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⑵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為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所自承(見本院刑事原審卷23至25頁、本院卷第25至30頁),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下,貿然駛入上開道路之對向車道,以致發生上開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又參之被告前開駕車不慎肇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犯行,業經法院以其過失傷害罪行判處徒刑確定,已如前述,被告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應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當?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並造成原告因之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受有前揭傷害所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計193,121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至22頁),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2年12月24日(102)惠醫字第1593號函檢附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2月24日(102)長庚院嘉字第01139號函檢送之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41至43頁),且認前開醫療收據所載之各項費用,核屬為治療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共88,000元部分:

⒈查原告於102年1月19日至102年2月7日、102年2月20日至102年2月25日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主要病況為意識不清與情緒及記憶障害,建議從102年1月19日起算,應3個月(即至102年4月18日止)有他人全日看護乙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2月24日(102)長庚院嘉字第0113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原告於102年1月19日起算,應有3個月需有全日之看護,自為可採。

⒉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102年1月19日起算,應有3個月,生活顯無法自理,需有全日之看護,參以一般看護之行情,每日薪資約2,000元上下,又原告自102年1月24日至102年2月1日止,共給付看護費用共16,000元乙情,有看護收據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2、23頁),本院認於上述期間請求以全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未高於一般社會常情,應屬合理,自應准許。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自102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1日,共8日以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共16,000元【即2000元x8=16,000元】。而其餘3個月所剩82日(即102年1月19日起至同年1月23日共5日、2月份共28日、3月份共31日、及102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18日共18日),係由其親人負責看護,應視其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本件原告自102年1月17日起即由其母蕭秀杏看護,其看護技術顯無法與專業看護相較,且居家看護者亦多有時處理自己日常事務,不若專業看護具有相當醫療技術,且需隨時待命之差異,自應依其親人在通常情形下每日可能之所得計算,而蕭秀杏於本院陳稱伊辭掉工作前日薪為800元,自以全日看護費用800元計算較為適當,是認原告所應有82日之看護費用,共計65,600元【即800元x82=65,600元】。

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320,000元部分:按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前所陳,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傷,屬於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足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應有部分喪失。又參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列障害項目第2-5項記載:「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所示,失能等級為第13級,並審酌原告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自91年8月起即有社會工作經驗(見本院卷㈠第3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頭部受傷造成記憶障害對其工作影響程度等情,參酌學者著作(曾隆興,詳解損害賠償法,92年1月初版,第346頁)所附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本院認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查原告係71年3月2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尚可工作至65歲,則自本件傷害行為發生日即102年1月17日起計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6年3月20日,原告尚可工作共計34年2個月又3天。又原告之每月薪水為40,000元,有薪資袋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4頁),經換算後,年收入為480,000元,以之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719,144元【計算方式為:480,000×20.00000000+(48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9,719,144.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是原告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少損失之金額為2,242,207元【9,719,144×23.07%=2,242,206.5208元,以下四捨五入2,242,207】,亦屬有據。

④非財產上損害700,000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骨盆粉碎性骨折、臉部、左膝、左手韌帶裂傷、呼吸衰竭、左髖臼骨折併脫臼、左食指深部挫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害,經行左側粉碎性骨折固定手術及左手韌帶修護手術,因頭部外傷急診住進腦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屬於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其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可謂既深且鉅;再參以原告98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323,722元、99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110,645元、100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127,526元,無其他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為製茶技術工,於98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62,830元、99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271,850元、100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65,000元,無其他不動產,汽車一輛(本院卷第26至2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450,000元為允當。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193,121元、看護費用81,60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242,207元、非財產上損害450,000元,合計2,966,928元(計算式:193,121+81,600+2,242,207+450,000=2,966,928),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15,767元乙情,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5日(103)新產法發字第609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6至101頁),依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1,451,161元(計算式:2,966,928元-1,515,767元=1,451,161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以1,451,161元,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均應自被告收受原告請求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自本院言詞辯論時即103年7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451,161元,並自10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因本院宣判而確定,自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就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故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訴易字第27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