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10號
- 上訴人
- 陳映蓉
- 訴訟代理人
- 裘佩恩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盛鐸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佩琪 律師
- 被上訴人
-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柯呈枋
- 訴訟代理人
- 凃嘉益 律師
- 被上訴人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羅五福
- 訴訟代理人
- 紀炎利
黃慧茹
謝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1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下稱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貞仰,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柯呈枋,有勞動部民國104年4月20日勞動人1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頁),是被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聲請由柯呈枋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復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對於被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提起國家賠償請求,經被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於105年2月5日以南分署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拒絕賠償,業據上訴人提出前開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1件為據(本院卷第583-589頁),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上訴人已踐行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69,525元,及原審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應給付上訴人885,282元,及自原審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對被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勞保局應給付上訴人1, 292,699元,及自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應給付上訴人1,028,111元,及自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77、578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上訴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勞保局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30條及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下稱職災繼續參加勞保辦法)之相關規定,得申請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因此其於93年9月24日、95年2月3日及97年7月11日3次加保申請,應該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被上訴人勞保局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為差別待遇」、第7條第2項「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5款、第6款關於「行政機關應互相協助或請求協助」等規定,自應對上訴人未繼續參加勞保所生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上訴人勞保局給付上訴人1,292,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9月1日判決駁回其中974,807元本息之訴,另將其中依國家賠償法請求之317,892元本息,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國簡字第3號裁定駁回,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裁定及原審法院104年度南國簡字第3號裁定各1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41-651頁、第667-672頁)。上訴人雖於本件對勞保局為相同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然於本件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事件,則係依據行政法第8條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為請求,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是其訴訟標的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即非同一,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92年間參加被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所辦理之職業訓練,並以其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加保勞保。上訴人屬於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之勞工身分,雙方已屬勞工雇主關係。嗣上訴人於92年10月21日受訓回家途中,於台鐵月台發生意外後,上訴人先後2次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共領取132,020元,足認被上訴人勞保局已確認上訴人擁有職業災害之身分與資格。是被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應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36條、職災保護法第30條、職災繼續參加勞保辦法第2條、第3條、第5條規定,為上訴人繼續加保勞保,且由專款補助續保期間保險費50%之費用,或報請被上訴人勞保局以專案處理,惟被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卻違反前開規定,於92年12月25日謊稱依法結束職業訓練,就必須退保,並強行終止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致上訴人無法請領相關勞保給付,而受有1,028,111元之損害(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賠償上訴人1,028,111元及自104年7月21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任職於訴外人千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思公司)期間,於86年已因職災領取職災相關給付,是上訴人自86年7月16日起即具有法定職業災害勞工資格,且上訴人於86年職災時即有參加工會,但被上訴人勞保局說要先退訓才能領津貼(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委外臺南市私立慈幼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職訓,於92年4月17日受訓,遭到強制退保臺南市文具製造職業工會),而被上訴人勞保局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職災保護法第30條、職災繼續參加勞保辦法第2條、第3條、第5條規定,應於92年12月26日幫上訴人以職災續保身分加保勞保,但被上訴人勞保局卻未核准上訴人加保,又上訴人於93年9月24日以勞保局或職訓局加保(抗議勞保局拒絕提供職災保險證字號無效後自行於93年10月20日退保),被上訴人勞保局以「負責人不適用職災續保」為由,於94年9月29日將上訴人退保,上訴人於95年2月3日又加保,然於上訴人父親過世後,被上訴人勞保局再以上訴人「應無法從事一般勞動」否定上訴人仍得從事電腦操作、電話聯絡等工作能力,強制將上訴人退保,97年又再拒絕上訴人加保,之後雖於99年12月25日同意上訴人加保,但上訴人已逾法定期間而失去職災加保資格。若被上訴人勞保局給上訴人職災續保資格,上訴人就能領取相關給付,但被上訴人勞保局卻違反前開法律規定而未為之,致上訴人受有1,292,699元之損害(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勞保局賠償上訴人1,292,699元及自104年8月25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勞保局應給付上訴人1,292,699元,及自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應給付上訴人1,028,111元,及自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則以:
㈠上訴人係於92年10月1日起至92年12月25日止,參加伊所辦理之失業者職前訓練,參訓期間伊固曾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前段規定,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未達基本工資11,100元等級為其辦理訓字號勞工保險加、退保作業,使其在非受僱從事工作及無薪資報酬之受訓期間能享有意外事故之基本保障。惟伊辦理之職業訓練,乃政府機關基於公法救助目的所辦理之短期就業輔導措施,提供受訓者免費之技能訓練課程以增進其工作能力,期使受訓者日後能順利進入勞動市場。職前訓練期間,伊僅提供受訓者就業輔導訓練,並無給付受訓者報酬之義務,故伊並非上訴人之雇主,兩造間亦無勞動契約關係。
㈡而依職災保護法第30條、職災繼續參加勞保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退保後得再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者,係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為限。而上訴人於參加訓練期間,伊固曾依勞保條例之規定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然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自無終止勞動契約可言,是縱使上訴人曾向伊申請自願繼續參加普通事故保險,亦與上開規定不符,遑論伊於本件訴訟之前,根本未曾接獲上訴人任何請求,故上訴人指稱伊未依規定為其辦理續保手續云云,自不足採。
㈢再者,依職災繼續參加勞保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後,若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者,得向勞工團體,或向勞工保險局委託之有關團體辦理加保手續,或逕向勞保局申報加保,至於原投保單位固亦「得」為職業災害被保險人辦理續保手續,但並非「應」為職業災害被保險人辦理續保手續,故伊應無為上訴人辦理續保手續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伊未為其辦理續保,並據此要求賠償其損害云云,自不足採。是伊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上訴人亦無權利受侵害,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要件。
㈣又上訴人於其104年3月9日之抗告書㈠狀第6頁倒數第8行記載:『按原告結訓時,曾當面以職災為由,當面要求職災續保勞保遭拒……』,而上訴人係92年12月25日結訓,迄上訴人103年1月15日向法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0年期間。又勞保局業以95年2月3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勞保局95年2月3日函)覆上訴人傷病給付第2次申請結果,則上訴人於95年間實已得知勞保局依勞保條例第20條第1項,核予請領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93年12月25日止)同一傷病事由之傷病給付,是倘若係伊故意或過失未為上訴人繼續參加勞保,致使上訴人無法請領超過退保後l年之所餘期間之給付,上訴人理應於95年起2年內行使其請求權,然上訴人直至103年1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是其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勞保局則以:
㈠上訴人未曾向伊提出職災續保之申請,且因上訴人並無工作之具體資料,又經專科醫師審查認定其已無法從事一般勞動,伊遂依勞保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上訴人93年9月24日、95年2月3日、97年7月11日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並無違誤。且上訴人之父陳勝明於95年2月19日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亦不符勞保條例第19條第l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又勞工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臺南市文具製造業職業工會於89年5月2日申報上訴人加保,於92年5月20日寄送勞工保險雙重加保專用退保表申報上訴人退保,依即據該工會來表同意受理上訴人溯自92年4月16日起由該工會退保,並非因上訴人欲參加職業訓練,伊即強制將上訴人之工會退保。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格既依規定取消,已繳保險費依法自不應予退還。
㈡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再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上訴人之前已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伊給付1,292,699元(二訴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完全相同),其中1,292,699元中之974,807元部分,前已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其餘317,892元部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則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進行國家賠償訴訟,並經該院以104年南國簡字第3號裁定駁回。且本件所涉及之數行政處分,多數早經各行政法院判決或裁定並確定在案,是伊所為之各行政處分並無違法,自無故意、過失可言,且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自應駁回上訴人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32-435頁、第581頁)
㈠上訴人於92年間參加被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辦理之失業者職前訓練,參訓期間自92年10月1日起至92年12月25日止,被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依勞保條例為其辦理訓字號勞工保險加、退保作業(原審調字卷第37-38頁)。上訴人92年10月21日下課途中於新市火車站發生「尾胝骨挫傷」、「左足踝扭傷」,並向被上訴人勞保局領取92年10月25日起至93年4月21日,共18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上訴人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93年4月22日起至94年10月2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勞保局於94年9月29日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號函函覆不予給付,經訴願審議後,經勞保局以95年2月3日函核定,給予93年4月22日起至93年12月25日止,共248日(自被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92年12月25日結訓退保後l年內),共計74,060元傷病給付,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原審調字卷第7-8頁、原審勞訴字卷第35-36頁)
㈡上訴人於93年9月24日由九龍金石堂申報加保,同年10月20日申報其退保,因九龍金石堂稱上訴人自93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20日期間均請假,未出勤、無支領薪資,故被上訴人勞保局未認定其為該單位僱用之員工,被上訴人勞保局自上訴人加保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費不予退還,並於95年l月20日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該單位及副知上訴人。(本院卷第145頁)
㈢九龍金石堂復於95年2月3日申報上訴人加保,稱上訴人於95年2月3日到職,擔任顧問一職,平日未要求上訴人需每日到班,故無其工作出勤資料可提供,但其有同事王淑英君可資證明,但該單位並未申報王淑英加保,被上訴人勞保局調閱上訴人就診紀錄,依被上訴人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醫理見解為,上訴人頸椎間盤疝脫併脊髓壓迫,依所附資料顯示,其於94年8月間診斷成殘,再於94年10月底訪查時,其已有相當程度之神經病變,行走不便,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飲食需他人餵食,大小便失禁已無力工作,其後無住院積極治療之紀錄,其病情應無法改善,於95年2月3日加保前後,應無法從事一般勞動,被上訴人勞保局自95年2月3日取消上訴人之被保險人資格。(本院卷第147-161頁)
㈣上訴人之父陳勝明於95年2月19日死亡,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勞保局申請喪葬津貼,被上訴人勞保局以此為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保條例第19條第l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核定不予給付,並於95年5月25日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九龍金石堂及副知上訴人(下稱勞保局95年5月25日函)。上訴人不服核定,申請審議,經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95年10月23日以95保監審字第2721號審定書審定駁回,九龍金石堂不服再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4月4日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九龍金石堂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後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4382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本院卷第147-211頁)
㈤九龍金石堂於97年7月11日辦理新投保並申報上訴人加保,因無上訴人在職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勞保局於97年9月3日,以保承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未便受理(本院卷第213-221頁),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處分,迭經審議、訴願均遭駁回在案,九龍金石堂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3月29日高行瓊紀孝訴00473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勞保局間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業經上訴人具狀撤回訴訟而終結。(原審勞訴字卷第230頁、本院卷第223-227頁)
㈥九龍金石堂又於99年12月24日申報上訴人加保,被上訴人勞保局已同意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加保,又上訴人仍不服被上訴人勞保局及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5年5月25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等函核定及審議審定等,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卷第229-243頁)
㈦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對於被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提起國家賠償請求,經被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於105年2月5日以南分署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拒絕賠償。(本院卷第583-589頁)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435頁)
㈠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如有,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未為其辦理職災續保,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民法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經查,國家為使失業之勞工能習得相當技能,以順利進入勞動市場,乃辦理短期就業輔導訓練,提供受訓者免費技能課程教育,使受訓者得以增進其工作能力,符合勞動市場之需求。被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基於國家上開政策,而於9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辦理失業者職前訓練,上訴人因參加上開職前訓練,被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乃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於上訴人到訓至結訓期間,為上訴人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被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上開職前訓練期間,僅提供上訴人就業輔導訓練,並無給付上訴人報酬之義務,是就勞動基準法而言,自非屬上訴人之雇主,且上訴人亦非從屬於被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之關係而有提供勞動力義務之勞工,是雙方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應先敘明。
②次按依職災保護法第30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得以勞工團體或勞工保險局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限制。前項勞工自願繼續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者,其投保手續、保險效力、投保薪資、保險費、保險給付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職災保護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而訂定之職災繼續參加勞保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者,得向勞工團體,或向勞工保險局委託之有關團體辦理加保手續,或逕向勞保局申報加保。原投保單位亦得為其職業災害被保險人辦理續保手續。」。是依上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退保後得再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之適用對象,係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為限,並非依勞工保險法第6條參加勞工保險者,均得依上開規定辦理續保手續。本件被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係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前段之規定,於上訴人到訓至結訓期間,為上訴人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業如前述,是縱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申請自願繼續參加普通事故保險,亦與上開規定未符,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應依上開規定為其辦理續保手續,自屬無據。
③再者,依職災保護法第30條、職災繼續參加勞保辦法第2條第1項條文規定觀之,該職災續保係依受職業災害勞工之意願,得選擇性自願參加續保,並非強制規定,原投保單位未受理職業災害勞工申報加保前,並無義務為勞工逕行辦理續保手續。本件被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辯稱:上訴人固曾參加訓練課程,但未收過上訴人提出任何書面申請職災續保,或提出疑問等語,而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如以工作加保,發生職業災害時則可受領理賠,但如果以職災續保就無法以工作發生意外請領理賠,所以其一直主張以工作加保,而非職災續保等語(原審勞訴字卷第238頁),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曾向被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申請依職災保護法自願繼續參加普通事故保險,或逕向被上訴人勞保局申請自願續保手續,而為被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勞保局所拒之事實,自應認上訴人並未曾向被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申請以職災身份續保。是以,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申請職災續保,則其以被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未繼續承保其勞工保險為由,主張其應負民法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⒉次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未於92年12月26日為其辦理職災續保,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其權利,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然勞保局於95年2月3日即函覆上訴人其傷病給付第2次申請結果(原審調字卷第8頁),於95年5月25日已函覆不予給付家屬喪葬給付(原審訴字卷第248頁),則上訴人於95年間即已得知被上訴人勞保局依勞保條例第20條第1項,僅核予請領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93年12月25日止)同一傷病事由之傷病給付,是其於95年間已知被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有未為職災續保之行為及受有無法請領超過退保後l年之所餘期間職災傷病給付、職災保費補助、喪失勞保年資、喪葬給付等損失,自應自95年起2年內行使其請求權,惟上訴人遲至103年1月16日始對被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且於105年1月4日始提起國家賠償請求,則其對於被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國家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勞保局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千思公司期間,於86年已因職災領取職災相關給付,是其自86年7月16日起即具有法定職業災害勞工資格,而於92年10月21日發生職災後,被上訴人勞保局卻未於92年12月26日為其辦理職災續保,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勞保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上訴人於89年4月29日自千思公司退保後,於同年5月2日即於臺南市文具製造業職業工會加保,於92年4月16日退保,於89年9月28日至91年10月30日加保於采星文具行,於92年4月17日至92年7月31日加保於臺灣省臺南市立私立慈幼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有上訴人投保資料查詢1件在卷可按(原審調字卷第37頁),並無無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情形,則上訴人縱於86年間曾因職災領取職災相關給付,亦與本件被上訴人勞保局是否應於92年12月26日為其辦理職災續保乙節無涉。次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與職災保護法第30條之要件並不相符,且其自承並未曾向被上訴人勞保局申請以職災身份繼續勞工保險,則其以被上訴人勞保局未為其辦理職災續保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勞保局應負民法侵權行為責任,尚屬無據。況上訴人於95年間已知被上訴人勞保局未於92年12月26日為其辦理職災續保及受有無法請領超過退保後l年之所餘期間職災傷病給付及利息、職災保費補助、喪失勞保年資、喪葬給付、貸款利息、溢繳勞保費、溢繳工會費用、采星溢繳金額等損失,自應自95年起2年內行使其請求權,然上訴人遲至103年8月28日始對被上訴人勞保局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原審訴字卷第84頁),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已逾2年,自有侵權行為(未辦理職災續保及采星溢繳金額)時起亦已逾10年,則其對於被上訴人勞保局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勞保局拒絕其於93年9月24日以勞保局或職訓局加保(抗議勞保局拒絕提供職災保險證字號無效後自行於93年10月20日退保),以「負責人不適用職災續保」為由,於94年9月29日將上訴人退保,上訴人於95年2月3日又加保,然被上訴人勞保局於上訴人父親過世後,又以上訴人「應無法從事一般勞動」否定上訴人仍得從事電腦操作、電話聯絡等工作能力,強制將上訴人退保,於97年再拒絕上訴人加保,之後雖於99年12月25日同意上訴人加保,但上訴人已逾職災加保法定期間而失去加保資格,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然查:
①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是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上訴人於92年間參加被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辦理之失業者職前訓練,參訓期間自92年10月1日起至92年12月25日止,上訴人92年10月21日下課途中於新市火車站發生「尾胝骨挫傷」、「左足踝扭傷」,並向被上訴人勞保局領取92年10月25日起至93年4月21日,共18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③嗣上訴人於93年9月24日由九龍金石堂申報加保,同年10月20日申報其退保,因九龍金石堂稱上訴人自93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20日期間均請假,未出勤、無支領薪資,故被上訴人勞保局未認定其為該單位僱用之員工,被上訴人勞保局自上訴人加保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費不予退還,並於95年l月20日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該單位及副知上訴人(本院卷第145-146頁)。
④而上訴人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93年4月22日起至94年10月2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勞保局於94年9月29日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號函函覆不予給付,經訴願審議後,經勞保局以95年2月3日函核定,給予93年4月22日起至93年12月25日止,共248日,共計74,060元傷病給付,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
⑤九龍金石堂復於95年2月3日申報上訴人加保,經勞保局95年5月25日函以上訴人無法從事一般勞動,顯非該單位僱用之員工為由,依法自95年2月3日取消上訴人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上訴人於95年2月20日向被上訴人勞保局申請家屬死亡給付,核定不予給付在案。嗣後訴外人即投保單位黃美霞即九龍金石堂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委會以96年4月4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黃美霞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99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黃美霞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38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95年5月25日函亦表不服,嗣經爭議審定並提起行政訴訟,亦已經臺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並已告確定在案。足見被上訴人勞保局95年5月25日函所為自95年2月3日取消上訴人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不予給付家屬死亡給付(上訴人父親死亡喪葬給付)之核定處分,對於上訴人而言,已發生形式及實質之存續力,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以之為判斷之基礎。
⑥次查,投保單位九龍金石堂又於97年7月11日申報上訴人加保,被上訴人勞保局先以97年9月3日保承新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被上訴人97年9月3日函)以未能提供出勤、打卡、領薪、客戶經手等與工作相關之證明資料為由,認未便受理,嗣以98年9月18日保承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勞保局98年9月18日函,原審卷第199-201頁),將上開97年9月3日函撤銷,惟仍未便認定上訴人確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仍依法不同意加保。九龍金石堂再於99年12月24日申報上訴人加保,經被上訴人派員訪查時上訴人於現場工作,並有工作、領薪、客戶等證明資料佐證,乃於100年3月23日保承行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勞保局100年3月23日函)受理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加保。嗣因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0年3月23日函,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年9月21日101保監審字第2445號保險爭議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7年9月3日函、98年9月18日函及爭議審定,惟已經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29-241頁)。可見被上訴人勞保局98年9月18日函所為不同意上訴人加保之核定處分,已發生形式及實質之存續力,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以之為判斷之基礎。
⑦是以,上訴人於93年9月24日、95年2月3日及97年7月11日所為之加保申請,均經被上訴人勞保局核定不予同意,嗣經提起行政救濟後,亦經行政法院維持原處分確定,自難認被上訴人勞保局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可言。
⑧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怡貞到庭作證,欲以證明上訴人於93年起即有與陳怡貞接洽採購之事實,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既應尊重行政處分及行政法院之判斷,自無予以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再查,被上訴人勞保局業於104年3月27日以保費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勞保局104年3月27日函)作成同意上訴人溯自89年9月27日起由臺南市文具製造業職業工會退保,並將於該工會104年2月份保險費內沖還上訴人89年9月28日至92年4月16日之保險費,該工會如有溢收上訴人保險費情事,應予退還上訴人之核定處分(本院卷第289-291頁)。參諸勞保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是以,上訴人先前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之保險費,即得依勞保局104年3月27日函向其原所屬投保單位即臺南市文具製造業職業工會請求退還溢收之保險費,而非逕向被上訴人勞保局直接請求退還之,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勞保局應賠償其於工會所溢繳之費用,自屬無據。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勞保局應退還溢繳之勞保費用云云,惟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勞保條例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繳納之保險費有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不可歸責事由,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勞保局應返還前開溢繳保費,亦不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勞保局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勞保局負擔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應負擔民法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勞保局應負擔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給付上訴人1,028,111元及自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勞保局給付上訴人1,292,699元及自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對被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請求金額)┌─────┬──────┬──────┬─────┐│請求項目總│請求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上訴後追加││計金額 │ │ │或減縮金額│├─────┼──────┼──────┼─────┤│102,596元 │職災傷病給付│102,596元 │0元 │├─────┼──────┼──────┼─────┤│177,263元 │喪葬給付 │58,243元 │119,020元 │├─────┼──────┼──────┼─────┤│614,600元 │恢復7年勞保 │614,600元 │0元 ││ │年資相當金額│ │ ││ │ │ │ │├─────┼──────┼──────┼─────┤│113,652元 │職災保費補助│37,343元 │76,309元 │├─────┼──────┼──────┼─────┤│20,000元 │精神損失 │20,000元 │0元 │├─────┼──────┼──────┼─────┤│0元 │裁判費用 │50,000元 │-50,000元 │├─────┼──────┼──────┼─────┤│0元 │郵資費用 │2,500元 │-2,500元 │├─────┼──────┼──────┼─────┤│合計應給付│1,028,111元 │885,282元 │142,829元 ││金額 │ │ │ │└─────┴──────┴──────┴─────┘附表二(對被上訴人勞保局請求金額)┌─────┬──────┬──────┬─────┐│請求項目總│請求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上訴後追加││計金額 │ │ │或減縮金額│├─────┼──────┼──────┼─────┤│102,596元 │職災傷病給付│102,596元 │0元 │├─────┼──────┼──────┼─────┤│177,263元 │喪葬給付 │177,263元 │0元 │├─────┼──────┼──────┼─────┤│614,600元 │恢復7年勞保 │614,600元 │0元 ││ │年資相當金額│ │ ││ │ │ │ │├─────┼──────┼──────┼─────┤│113,652元 │職災保費補助│113,652元 │0元 │├─────┼──────┼──────┼─────┤│21,056元 │貸款利息 │1,679元 │19,377元 │├─────┼──────┼──────┼─────┤│11,974元 │溢繳勞保及勞│7,235元 │4,739元 ││ │退費用 │ │ │├─────┼──────┼──────┼─────┤│100,000元 │精神損失 │100,000元 │0元 │├─────┼──────┼──────┼─────┤│50,000元 │裁判費用 │50,000元 │0元 │├─────┼──────┼──────┼─────┤│2,500元 │郵資費用 │2,500元 │0元 │├─────┼──────┼──────┼─────┤│56,924元 │溢繳工會等費│0元 │56,924元 ││ │用 │ │ │├─────┼──────┼──────┼─────┤│36,515元 │采星溢繳金額│0元 │36,515元 │├─────┼──────┼──────┼─────┤│5,619元 │傷病給付利息│0元 │5,619元 │├─────┼──────┼──────┼─────┤│合計應給付│1,292,699元 │1,169,525元 │123,174元 ││金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