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20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0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維信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郭俊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離婚之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10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然因上訴人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人通姦,經上訴人甲○○以上開事由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獲准,顯見兩造因裁判而離婚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乙○○,上訴人甲○○並無過失。又上訴人甲○○對於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期待,因上訴人乙○○之不忠實通姦行為而破壞殆盡,兩造婚姻並因判決離婚而解消,上訴人甲○○因此深受打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迄今猶難平復等情,爰依民法第1056條關於判決離婚損害賠償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對於本件損害賠償範圍之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爰就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
㈡、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第二審宣告假執行。
⑷、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乙○○則以:
㈠、本件上訴人甲○○所請求離婚原因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併同離婚原因之請求權而產生,揆之民法第1053條所以規定2年之除斥期限,蓋基於若長期不行使,通常有請求權之一方痛苦日減,大多可推測其已不欲離婚,若使離婚請求權永久存續,則他方勢必處於不安之地位而威脅生活;基此主、從關係,則法理上被上訴人之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豈能無時效之限制,致夫妻緣盡離婚後,仍受對造隨時行使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威脅而不安,故法雖無準用之明定,然衡之上述離婚請求權若逾2年除斥期間,則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所附麗而不能單獨請求。再從夫妻一方有上述通姦離婚原因,在採夫妻別體主義人格獨立之我國對他方而言,本質上易屬夫妻間侵權行為,因法無特別規定請求權時效,自應回歸民法第197條即一般侵權行為之時效適用,始符公平及立法原意,並平衡2年除斥期限之法旨。
㈡、原審判決賠償金額40萬元,顯然過高:
⒈兩造曾於89年12月15日訂立協議書,其中第9點載有:「夫妻要準時上班、下班,下班之後互相不管對方私生活」、「私生活不要有流言傳出到對方耳中,要保留到對方顏面」等內容,縱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乙○○之通姦行為有事前縱容之事實,亦足堪認定兩造間之夫妻情份幾已蕩然無存,上訴人乙○○通姦行為,應為上訴人甲○○所得預見;上訴人甲○○亦與其女友劉桂英,在協議書訂立前,即多次至外國出遊,有刑事案件函查入出境資料可證,益足認兩造間之夫妻情份早已瀕臨破滅,並進而各自尋求交往對象,而男女在交往之過程中,依常情推論遲早會發生性行為之結果,則兩造間簽署該份協議書時,既同意各自過自己之私生活,則上訴人甲○○所受精神上之傷害,應非重大。況上訴人甲○○業已於91年間以上訴人乙○○通姦為由,向法院請求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經法院判決上訴人乙○○應賠償上訴人甲○○20萬元確定在案,並於離婚案件審理時撤回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請求,足見其心中所感受之本件損害已不存在。
⒉又上訴人甲○○於兩造協議書成立前即另有交往女友劉桂英,亦為兩造間婚姻破裂之原因,況上訴人甲○○於離婚案件審理中亦承認就上訴人乙○○通姦之事,其本身亦有過錯,則上訴人甲○○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原審遽認上訴人乙○○應負全部責任,上訴人甲○○並無過失,自有違誤。
⒊原審認上訴人乙○○名下雖有10筆不動產,惟漏未斟酌上開不動產業經上訴人甲○○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獲判決准予分配二分之一,原審徒以上訴人名下之財產有10筆不動產,並執為上訴人經濟能力之依據,有違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判決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甲○○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因上訴人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發生通姦行為,經上訴人甲○○提起刑事告訴後,上訴人乙○○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在案;上訴人甲○○再以上訴人乙○○與他人通姦等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向法院訴請離婚,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家上字第34號離婚事件受理,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甲○○提出判決影本3份(見於原審家調字卷第9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甲○○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四、至於上訴人甲○○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因離婚判決而解消,上訴人甲○○並無過失,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向有過失之上訴人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則為上訴人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上訴人甲○○得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向上訴人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⑵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⑶上訴人甲○○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為何?茲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與訴外人林進男通姦之事實,於兩造前離婚訴訟中業經本院以91年度家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是兩造婚姻因判決離婚而解消,既肇因於上訴人乙○○與人通姦之法定離婚事由所致,上訴人乙○○自屬有過失之一方,上訴人甲○○並無可歸責之離婚事由,至於上訴人甲○○縱曾於另案訴訟中表示上訴人乙○○通姦乙事,伊本身亦有過錯等語,亦僅在表達兩造婚姻終至破裂,其有道德上過錯而已,自非得認上訴人甲○○為有過失之配偶。從而,上訴人甲○○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賠償其因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規定,應屬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乙○○雖抗辯本件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乙○○辯稱:本件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併同離婚原因之請求權而產生,若離婚原因請求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則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所附麗,不能單獨請求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而民法第1056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係指「因判決離婚而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言」,則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之一方,請求他方賠償,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於法院判決離婚,始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是上訴人乙○○辯稱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係附麗於離婚原因請求權,逾2年期間即不得單獨請求云云,即非有據。再者,民法第1053條所規定者為離婚請求權之除斥期間,與本件所爭執者為民法第1056條第2項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不同性質之權利,法復無準用之明文規定,則上訴人乙○○抗辯上訴人甲○○所主張因判決離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053條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顯屬有誤,而不可採。
⒉上訴人乙○○復抗辯:本件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本質上屬夫妻間侵權行為,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故上訴人甲○○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民法第1056條第2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係以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請求權之發生原因,與同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因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發生原因與構成要件均不相同,稽之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因判決離婚」所生之請求權,既無如民法第197條就同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等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設有短期時效之規定,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是上訴人乙○○抗辯上訴人甲○○起訴請求業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亦有誤會,自非可採。
⒊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判決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無不能受消滅時效限制之性質,自為消滅時效客體,法又未特設短期時效之規定,即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一般時效消滅期間。查兩造間訴請離婚事件係於91年7月8日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上訴人甲○○則於97年7月14日起訴請求本件離婚損害賠償,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上訴人乙○○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非有理由。
㈢、從而,本院審酌上訴人甲○○因法院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除應斟酌兩造於損害發生時(即判決離婚時)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智識經驗及經濟狀況外,更應考量上訴人甲○○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亦即參酌兩造婚姻之存續期間、婚後感情及離婚事由所造成上訴人乙○○之精神上傷害等一切情事定之,且不受其後夫妻間財產制消滅致財產變動而有影響。經查:
⒈上訴人甲○○為37年11月29日生,於91年間法院判准兩造離婚時,上訴人甲○○當時年齡53歲,高職畢業,經營德興傢俱行,離婚前一年度之報稅年所得為302,015元,並有不動產15筆及汽車乙輛,總價值為4,456,688元;上訴人乙○○則為40年10月5日生,於判准兩造離婚時年值50歲,國小畢業,離婚前一年度之報稅年所得為57,180 元,並有不動產10筆及投資乙筆,總價值5,488,986元,其中有三筆即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221-85地號土地及同段221-10地號土地、臺南縣仁德鄉○○○段12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598號房屋等筆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經上訴人甲○○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勝訴確定,而應移轉登記予甲○○,有本院97 年度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定在卷可參,並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0、14至18、20至25、56頁)。
⒉又兩造係於64年11月11日結婚,經法院判決離婚時,婚姻關係存續已逾26年,上訴人甲○○既主張其因判決離婚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兩造於法院判准離婚當時之夫妻感情,自應據為重要依據。基此,上訴人乙○○則抗辯以:兩造於法院判決兩造離婚時,其等夫妻情份早已瀕臨破滅,進而各自尋求交往對象等情,並提出協議書影本乙紙為憑(見原審卷第30頁),參諸上開兩造於89年12月15日所訂立之協議書內容第9點及第10點分別書及「夫妻要準時上班、下班,下班之後互相不管對方私生活」、「私生活不要有流言傳出到對方耳中,要保留到對方顏面」等內容,足堪認定兩造於法院判決離婚前,兩造間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彼此間已缺乏積極維繫婚姻之態度,難期待有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之可能;上訴人乙○○復辯稱:上訴人甲○○於法院判准離婚前已另有外遇對象乙節,雖未舉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然於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誹謗案審理中,確有上訴人甲○○與配偶以外之女子即訴外人劉桂英於89年間多次一同出入國境而共同出遊之紀錄,可知上訴人乙○○懷疑上訴人甲○○另結新歡,尚非全然無據,益徵兩造於經法院判決離婚前,兩造間心結及猜忌已深,彼此間行為並已嚴重損及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
⒊又上訴人甲○○已就上訴人乙○○與訴外人林進男通姦行為所造成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向法院請求賠償,並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上訴人乙○○應與訴外人林進男連帶賠償上訴人甲○○20萬元確定在案,如前所述,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發生原因與構成要件雖不相同,然並非毫無牽連,一旦離婚原因造成之非財產上損害已獲得填補,難謂不生影響於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是本件上訴人乙○○業已因其通姦行為,與訴外人林進男連帶賠償上訴人甲○○20萬元之離婚原因損害賠償,亦應予以斟酌。
⒋上訴人甲○○雖主張:上訴人乙○○訴請上訴人甲○○返還上訴人乙○○名下土地及請求法院強制執行拆除該土地上上訴人甲○○所有之建物,造成上訴人甲○○莫大精神上痛苦云云,惟上開拆屋還地事件既為上訴人乙○○依法之正當權利行使,且與本件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無涉,本院自毋庸加以審酌。上訴人乙○○又辯稱:上訴人甲○○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在外交往女友劉桂英,而該原因亦是拆散兩造間家庭之事由,而主張應與有過失之相抵云云,然本件上訴人甲○○請求權基礎既係依據民法第1056條第2項所規定之因判決離婚所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詳前所述,兩造之離婚判決係以上訴人乙○○與人通姦事由,依修正前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是兩造間判決離婚之過失顯應完全肇因於上訴人乙○○,上訴人甲○○並無可歸責之離婚事由,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均附此說明。
⒌綜合上開各情,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智識經驗、經濟狀況及婚姻之存續期間等一切情狀,兼衡於法院判決離婚時兩造夫妻感情不佳,以及上訴人乙○○業已與訴外人林進男就其等間通姦行為所造成上訴人甲○○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法院判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甲○○20萬元等情,認本件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乙○○賠償因法院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賠償因法院判決離婚上訴人甲○○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乙○○應如數給付上訴人甲○○,駁回上訴人甲○○其餘請求,並依職權及上訴人乙○○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兩造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各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