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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226號

聲請拘提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世展蘇重信王浦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告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甲 ○ ○
相對人
乙 ○ ○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義務人韋盛纖維企業有限公司滯納就業安定費等行政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6年度費執專字第022067號等),經抗告人聲請拘提,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拘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㈠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㈡顯有逃匿之虞。㈢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㈣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㈤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㈠顯有逃匿之虞。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另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是有關行政執行通知之送達,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送達規定。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所謂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法文未定其範圍,惟為送達人領取便利計,解釋上所謂自治機關,應指送達地縣轄之鄉鎮市公所或市轄之區公所,包括村里鄰長在內;所謂警察機關,應以管轄鄉、鎮(市)、區行政轄區之警察機關為限,凡警察分局、分駐所或派出所均屬之。送達人寄存文書時,以選擇與送達處所較近之自治或警察機關為宜(最高法院民國﹝下同﹞86年度台抗字第0515號裁定參照)。末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釋字第0137號解釋參照)。據此,行政執行相關通知之送達,亦應遵照行政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及民事訴訟法之送達相關規定,始得認屬合法通知。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納稅義務人韋盛纖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韋盛公司)之負責人,因義務人韋盛公司滯納就業安定費等執行事件經移送機關限期履行仍未履行,乃移送抗告人處執行。抗告人已對義務人韋盛公司之存款強制執行,惟僅扣得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三十七元;另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之財產總歸戶資料顯示義務人韋盛公司名下有兩部車輛,業經抗告人函請台南監理站辦理禁止異動,據移送機關表示無法查復車輛所在地點。嗣為明瞭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及資金流向,抗告人分別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義務人公司代表人即相對人乙○○戶籍地發函命其到抗告人處報告義務人韋盛公司之財產狀況,惟相對人受合法通知卻拒不到場報告財產狀況,是相對人行為顯已構成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事由。依此,抗告人再次發函命相對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前至抗告人處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惟相對人受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是相對人之行為顯已構成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要件。爰依前揭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拘提相對人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有關行政執行處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文書送達,法務部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法律字第○九三○○一七四五一號函作出如下解釋:「‧‧依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一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二項)。』故行政機關基於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行為所製作之文書,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且附送達證書時,倘郵務人員不能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為送達者,自應優先適用本法上開規定,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無再輾轉準用民事訴訟法等其他規定之必要。至於有關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其本質上係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且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規定應僅限於執行行為性質相近能準用強制執行法及民事訴訟法者,至於文書之送達則不在準用之列。準此,本件有關送達部分,本法既有完整規定,自應直接適用本法第一章第十節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0118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0484號裁定及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16次會議結論)。」

㈡另參照最高法院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0649號)意旨「‧‧行政執行行為屬廣義的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行政執行機關因行政執行行為而須送達行政執行文書時,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一節送達之規定,而無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規定之餘地。」亦即行政執行處之執行文書寄存送達本質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無須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㈢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命相對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到本處說明執行命令,係向義務人原戶籍地台南市○○街二四二之一號送達,該命令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寄存於鹽埕郵局,業已符合前揭法務部函釋及最高法院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0649號)意旨,本件執行命令依法已合法送達。

㈣綜上論結,行政執行處執行文書寄存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寄存於自治或警察機關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九項規定提起抗告,請依法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本件相對人乙○○為納稅義務人韋盛公司之負責人,因義務人韋盛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有關滯納就業安定費等情,經移送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移送機關)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以催繳通知單通知並限期繳納(勞職外字第95─0000000─083─002491號),因義務人韋盛公司逾期拒不繳納,移送機關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將本件移送抗告人處施以強制執行,嗣抗告人固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核發執行命令(南執忠95年營稅執字第00055138號)對義務人韋盛公司之存款強制執行,惟僅扣得二千五百三十七元;另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之財產總歸戶資料顯示義務人韋盛公司名下有兩部車輛,已經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禁止異動,而據移送機關表示無法查復車輛所在地點。據此,抗告人遂分別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義務人韋盛公司代表人即相對人乙○○戶籍地發函,命其至抗告人處報告義務人韋盛公司之財產狀況,惟相對人並未到場,依此,抗告人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發函命相對人於同年月十七日前至抗告人處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然相對人受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六年度費執專字第○○○二二○六七號就業服務法(費用)執行卷宗及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拘字第七九號聲請拘提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因之,抗告人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分別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義務人公司代表人即相對人戶籍地發函命其到抗告人處報告義務人財產狀況,惟相對人受合法通知卻拒不到場報告財產狀況,是相對人行為顯已構成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事由。依此,抗告人再次發函命相對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前至抗告人處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相對人受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是相對人之行為顯已構成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要件等語。惟按:

⑴經本院核閱抗告人九十六年度費執專字第二二○六七號執行事件之卷證資料結果,抗告人固先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發函命相對人到抗告人處說明義務人韋盛公司之財產狀況,惟此二次執行命令之送達處所即臺南市○○街二四二之一號,經郵政機關送達後並未會晤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而為送達,是將送達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寄存於郵政機關(即臺南市○○路○段292號之鹽埕郵局),惟並未依上開行政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寄存於自治或警察機關。是原裁定認此送達程序核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0515號)意旨有違,難認已合法送達,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⑵又原裁定雖謂「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之執行命令寄存郵局後,因該送達處所之房屋已出售,該執行命令遭退回,有卷附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及公文信封在卷可參,是此次送達亦不生合法通知效力。」,惟經本院核閱抗告人上揭執行事件之卷證資料(96年度費執專字第00022067號),該次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並無「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及「公文信封」附卷,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認定固與事實有違,惟揆諸前揭說明,該次執行命令之送達已因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仍難認已合法送達,已如前述,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論據,亦與本件之認定無涉。

⑶抗告人雖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命相對人應於同年月十七日前到場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惟相對人受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合法通知,逾期仍未到場,亦未以書面陳報有何不到場之正當理由,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執行命令、未到場報告財產筆錄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依上所述,抗告人既未先對相對人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合法通知,則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之執行命令雖合法送達,惟究之仍無從補正前二次未合法通知送達之程序瑕疵,自尚難認符合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要件。

㈢又抗告人抗告意旨復謂:行政執行處之執行文書寄存送達本質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寄存於自治或警察機關之必要等語。經查拘提係屬對人民身體自由(憲法第八條)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嚴格遵守「法律保留原則」;亦即,須有法律之明文規定(司法院釋字第0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始能為之,否則,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而行政執行法係行政程序法之特別法,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自應優先於行政程序法而為適用。有關拘提管收之程序,該法既已於第十七條第十二項及第二十六條中明文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應屬完整規定,且對於行政程序法而言,亦屬特別規定,是縱學理上認行政執行屬廣義之行政程序,惟無再透過解釋而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必要。且就人民權利保護之觀點而言,民事訴訟法對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較為嚴謹,如此解釋亦較有利於人民之權利保護。至抗告人援引上開法務部之行政命令為行政執行之依據,要之尚與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及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尚有未合,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意旨,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並不受上開命令之拘束。

㈣依上,相對人未受合法通知而不到場之行為,既不符合現行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情事,且抗告人就相對人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及「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等情事要件,迄仍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自尚難認符合法定有拘提相對人必要之情況。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聲請拘提相對人,於法尚嫌無據。

五、綜上各情,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拘提相對人之聲請,理由雖不完全相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九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22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拘提,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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