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8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783號
- 聲請人
- 許文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事由及關於再審事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在此需進一步說明者為:
㈠再審事由必須存在於作為再審對象之確定裁定本身或其作成程序中。換言之,二者必須具有關連性。若主張之再審事由卻與再審對象無涉,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㈡又所謂表明再審事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等再審聲請同樣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發動再審程序之經過可分述如下:
㈠其與教育部就不續聘其任大學教師一事發生行政爭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95年度訴字第4493號判決,駁回提起之撤銷訴訟。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3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㈡其後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55號判決為再審對象,提起再審之訴,而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56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㈢聲請人又對本院前開99年度裁字第566號裁定為再審對象,而聲請再審,仍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687號裁定予以駁回。
㈣為此聲請人再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本案再審對象,而又一次聲請再審。
三、而在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中,聲請人之主張則可分述如下:
㈠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其所持之理由不外是:「聲請人在該聲請再審案中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更原確定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卻對於所再審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故認其聲請為不合法。
㈡聲請人因此在本案中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存在,至於具體之理由則係:
⒈聲請人在該原確定裁定中判決已表明,前開事實審判決或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55號確定判決有以下違法之處:
⑴引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方法(刑事判決)未經告知聲請人為辯論,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
⑵該確定判決之理由中認,利害關係人迴避之認定,應以有無參與迴避議案之討論及表決為準,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之規定及改制前本院75年判字第2469號判例」等語,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
⒉而該原確定裁定卻謂:「聲請人未具體表明聲請再審理由」,而以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⒊實則前開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均有違反上開規定,並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3項之明文規定相違背。
四、經查:
㈠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個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現行實證法乃要求先進行門檻審查。無法通過門檻者,再審法院即無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實體審理。這樣的法制設計是立法者深思熟慮的結果,使司法資源得以有效運用。
㈡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若與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同法第243條所定、「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合法要件相比較,其開啟門檻要求,顯然比上訴之開啟更為嚴格。故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者,應注意到再審程序開啟門檻之嚴格程度遠高於上訴門檻。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然是指法律適用上的重大明顯錯誤而言。因此以原裁判表示之法律論點同時具備以下三種特徵(三項類型特徵缺一不可)為必要,即:
⒈與法院主流見解有巨大差異(例如與判例或司法院解釋有明顯之違反者)。
⒉法理之論述邏輯有嚴重且明確之瑕疵。
⒊並因此而與法規範所建立之價值或信念直接衝突。
㈢而有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嚴重性判斷,法院目前之具體審查標準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此乃規範體系上應有之解釋結論。而聲請人所引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亦應在此基礎下予以理解(參閱該判例意旨後段所載「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等文字)。
㈣在上開再審制度相關法理基礎下,做為本案再審對象之本院99年度裁字第566號裁定,正是以「聲請人對『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與『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及『改制前本院75年判字第2469號判例意旨』等法規範,若在本件第一、二審確定判決中未予正確引用,是否足以到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程度,未予正面而具體之表達」為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實則上開三則法規範均為程序規範,其對事實認定公正性及正確性造成之影響,本來即應各別評量,並考量其他事證及程序要求是否足以補正該等瑕疵,並沒有到達「一經違反,整個事實認定程序即需重新啟動」之程度)。現聲請人在本案中又重複相同之論述,同樣未對做為本案再審對象之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具體之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