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5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456號
- 上訴人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吳秀明
- 被上訴人
- 丹堤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俊仁
- 訴訟代理人
- 樊欣佩律師
張瑞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依檢舉調查結果,以被上訴人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簽立加盟契約前與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取加盟權利金及其他費用之項目、金額、計算方式、收取方法與返還條件」、「授權加盟店使用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及「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8日以公處字第09808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已向訴外人堤香坊(即本案檢舉人,下稱檢舉人)提供最新資料並充分解說加盟事業相關規定及內容,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僅提供檢舉人截至94年底之統計圖表及加盟店資訊而未予更新,並非事實。又被上訴人於網路上已公開被上訴人國內外全部據點之資料可參,訴願決定認定被上訴人未提供檢舉人營業區域所在之加盟店統計資料,亦與事實有違。上訴人顯誤認事實,不僅未給予被上訴人說明之機會,亦未向被上訴人或檢舉人進一步求證,遽認被上訴人未充分揭露加盟資訊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其處分要屬違誤,訴願決定未察,亦有不當。㈡被上訴人職員張清寧於96年2月13日提供檢舉人之締約代表人研閱並加以說明之「加盟連鎖店合約書」,其中第2條明定被上訴人對加盟店之商標授權事宜;而被上訴人商標權之取得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等各項資訊,均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公開資訊,消費大眾及有意加盟者均可隨意取得;且被上訴人並未申請任何專利權或著作權,自無相關資料可提供予加盟者。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一般大眾無法得悉被上訴人取得智慧財產權之真實狀況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㈢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即已告知檢舉人就「新開幕自行購買項目清單」用品可自行決定對外採買與否及添購之數量與品牌,檢舉人自無不能評估投資金額之問題,被上訴人亦無簽約後片面新增收費項目且指定標準器皿應向被上訴人購買等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又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提供予加盟者之「新開幕自行購買項目清單」有隱匿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乙節,亦顯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憲法之平等原則。㈣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為前提,原處分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如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自屬違誤。況被上訴人於簽約前縱有未充分以書面揭露相關資訊之行為,惟對檢舉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更未足以影響整體加盟市場之交易秩序,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予撤銷。㈤縱認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然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50萬元罰鍰,與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及比例原則相悖,應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簽立加盟契約前與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取加盟權利金及其他費用之項目、金額、計算方式、收取方法與返還條件」、「授權加盟店使用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及「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㈡經審酌被上訴人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並衡酌被上訴人自84年開始經營加盟業務,截至97年12月底有直營店38家及加盟店87家,共計125家,97年度營業額約5.2億元,配合上訴人調查態度佳等情,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裁處罰鍰50萬元,並命被上訴人停止違法行為,並無過當且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無非以其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點第3款、第4款、第7款所示各項資訊,因認被上訴人未揭露訊息為「重大」,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且足以影響咖啡連鎖加盟市場交易秩序。然查:㈠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點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6點第1項規定,核其性質乃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所稱之行政規則,並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上訴人發布上開處理原則,對加盟業主所應揭露之資訊予以指示,視之為行政指導可也,如逕指加盟業主一違反該揭露資訊原則,一律認係「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則似嫌率斷。況且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6點也明示,縱使違反該原則第4點、第5點,仍須資訊重要,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始有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可能,是否該當,仍應依具體個案之情節判斷。㈡被上訴人於96年間所提示交付予檢舉人之「連鎖事業簡介」、「咖啡連鎖事業加盟簡章」(第5點為「丹堤咖啡連鎖系統-歷年展店一覽表」)、「加盟連鎖店合約書」、「丹堤咖啡加盟相關資訊」及「外縣市新開幕店輔導員入店支援辦法」等文件,於收取加盟權利金及其他費用之項目、金額、計算方式、收取方法與返還條件部分,並未將嗣後交付予檢舉人之「新開幕自行購買項目清單」所列費用計入;且上開文件亦未記載被上訴人授權加盟店使用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以及無其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乙節,固有上開文件影本可稽。然:
⒈依上開被上訴人「咖啡連鎖事業加盟簡章」所載,加盟店之投資金額:一般店面40坪左右約450萬元,內含加盟金、保證金、人力支援費、裝潢、硬體設施、機器設備等;不含房屋租金、押金、5%營業稅。而本案有所爭議之「新開幕自行購買項目清單」金額則僅約10萬元。衡諸常情,擬投資約450萬元之交易相對人通常不會僅因約10萬元之價差,影響其加盟之決策,亦即,該未揭露之資訊是否可認定為「重要」,不無疑義。⒉再者,被上訴人授權加盟店使用之「丹堤」等文字圖樣之商標權,其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均可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網站上查詢,依查詢資料,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商標權之商標種類15筆,專用期限屆滿期限自107年至97年不等,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影本在卷可憑。是以,96年間擬參與被上訴人連鎖加盟者,其實尚無因被上訴人未臚列商標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而遭誤導錯判被上訴人所授權之商標價值及因加盟可得期盼授權使用商標範圍之虞,難謂被上訴人所未揭露之資訊為重要。⒊此外,被上訴人提出之「丹堤咖啡連鎖系統-歷年展店一覽表」已揭示自西元1993年至西元2006年(或2005年)之歷年累計開店數及每一年新增開店數、丹堤咖啡之全省分布圖,加盟店與直營店的比例分布圖,雖未明白記載上一會計年度「加盟店數」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但上開加盟資料之所以重要,在於提供交易相對人為加盟風險評估之資訊,被上訴人所提供可供評估之資料雖未如上訴人上開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所示,但難謂全然無從評估。況且,被上訴人並無於前一年度(95年度)有大量加盟店終止契約之情事,加盟店數亦持續成長,縱未提供前一年度加盟店數及終止契約數,亦難認此部分未揭露之資訊為重要。⒋綜上而言,被上訴人所未揭露者,尚非足以影響一般正常人對於加盟市場風險評估之判斷,而另為加盟、不加盟選擇之重要資訊。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揭露上開資訊之行為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行為此一要件之立論基礎,不外係「加盟業主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稱與其交易」。然該條中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而非僅因交易相對人間「資訊不對稱」,則優勢資訊者一方所為之任何行為,均可認係「利用資訊不對稱」而與相對人交易。本案被上訴人未充分揭露之資訊,就96年度擬加盟咖啡連鎖市場者而言,對於風險評估之影響不大,業如前述,實難認被上訴人係利用資訊不對稱與相對人交易。況且,上訴人所謂之資訊不對稱,究係指被上訴人本身之營運情況資訊,抑或是加盟市場之資訊(如其他加盟業主之加盟條件),抑或是所從事加盟事業之資訊(如「咖啡連鎖市場」或「咖啡市場」之興衰走向),亦從未見其指明,泛指被上訴人具有資訊優勢,即認未揭露某類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即係以「顯失公平」方式為商業交易,其判斷基礎何在,實乏所據。㈣至於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憑據,則無非被上訴人於咖啡連鎖加盟市場中市占率「頗高」,高市占率而以不公平競爭之手段爭取交易,傷害以效能為競爭導向之市場秩序,當然影響咖啡連鎖加盟市場之交易秩序;而被上訴人連鎖咖啡加盟市占率「頗高」之依據,則係被上訴人98年2月13日(09)丹管字006號函所附1紙97年9月30日「流通快訊雜誌」第27頁影本資料,該雜誌內文顯示97年被上訴人有128家店,位居「咖啡連鎖」市場第4位,市占率為11.1%(註:85度C位居咖啡連鎖市場第1位,市占率為28.6%,其次依序為星巴克19.2%,壹咖啡12.8%),可推測被上訴人於「咖啡連鎖加盟」市場市占率頗高云云。惟上開「流通快訊雜誌」所示97年4月至9月連鎖咖啡店統計數,並非主管機關之統計資料,是否可信,本有疑義,縱認可信,連鎖咖啡店數之統計,也不該當於連鎖咖啡加盟店數之統計(有相當多連鎖咖啡業者為直營,或部分直營、部分加盟),僅以單一、粗率且未經證實之資料,推論被上訴人之市場占有率,其判斷基礎即有所失。又僅以被上訴人市場占有率此單一市場結構因素,想當然爾地斷定其行為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對於被害人之多寡(依卷內資料所示,僅檢舉人檢舉因被上訴人行為而受害,並無其他交易相對人或加盟業主表示受害)、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破壞商業倫理之程度、市場集中度、交易習慣與產業特色等之調查及資料分析,則均付之闕如。以上訴人行政位階之高度及公平交易法所賦予主管機關之任務而論,其對本案情節是否該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如此不確定概念之判斷,顯未充分斟酌相關事項,而有判斷濫用之情事。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行為是否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判斷,有判斷濫用情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據以作成原處分,指被上訴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依同法第41條前段處以罰鍰50萬元,並命停止其行為,自有未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41條前段分別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理由書明揭:「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在案,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上訴人鑒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一概括性規定,為使其適用具體化明確化,乃訂定並迭次修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第24條處理原則);此外上訴人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復參酌美國、日本、法國、加拿大、墨西哥及澳洲等外國立法例,訂定並迭次修正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期間並邀請經濟部、學者專家、相關產業團體及加盟業主表示意見及召開公聽會);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理由書意旨,上開處理原則均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上訴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
㈡本件上訴人依檢舉調查結果,以被上訴人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簽立加盟契約前與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取加盟權利金及其他費用之項目、金額、計算方式、收取方法與返還條件」、「授權加盟店使用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及「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行為,並處罰鍰5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雖以前揭理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查:
⒈上訴人機關之設置,係為處理公平交易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參照)。而公平交易法所規範的範圍,包含對事業獨占(含寡占)、結合與聯合行為的規範(公平交易法第二章),同時包含對不公平競爭行為的規範(公平交易法第三章,含限制轉售價格行為、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行為、仿冒行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廣告或標示行為、多層次傳銷行為、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尚非侷限於限制競爭行為的規範範圍。從而原判決認設置上訴人之政策目的係為了對限制競爭行為為必要之監督、管制,並非希冀上訴人扮演「交易不公取締者」,而不當地任意介入私權糾紛,是在解釋公平交易法各條之保護法益、構成要件,乃至於上訴人調查權、裁處權發動之界限等事項時,應將此一政策取向納入考量(原判決第30-32頁之事實理由四)乙節,容有未洽。況且,上訴人為釐清公平交易法第24條與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等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之區隔,於第24條處理原則第2點(公平交易法第24條適用之基本精神)規定,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作為篩選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或第24條之準據(若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方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法律救濟解決),因此事業與事業間之糾紛,尚非一律均得認係私權糾紛,而上訴人對之不得介入處理。
⒉依第24條處理原則第5點(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事項)、第7點(判斷顯失公平應考量事項)規定:「(第1項)本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第2項)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三種類型:...(三)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具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事業或消費者)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常見行為類型如:...⒉資訊未透明化所造成之顯失公平行為。」可知,事業與個別廠商之交易行為非必然即屬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糾紛,蓋事業與不同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本有個別差異性存在,而其若有復為相同或類似行為致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應認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此時主管機關之上訴人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並非不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介入規範之,自不能再認事業之行為屬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行為。且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亦不以產生實害為前提,只要該行為實施後,在客觀上構成顯失公平為已足。因此倘具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事業或消費者)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資訊未透明化所造成之顯失公平行為,因高度傷害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之方式從事交易,應認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而得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處理之。
⒊又如前述,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之性質為解釋性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而與行政指導(行政程序法第165條參照)之性質有別;則原判決一方面認定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之性質為行政規則,另方面卻視之為行政指導(原判決第35頁),其見解尚有未洽。而由行為時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2點、第3點規定:「本處理原則所稱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本處理原則所稱加盟業主,係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之事業;所稱加盟店,係指加盟經營關係中,接受加盟業主協助或指導之他事業。」足知,加盟業主較諸加盟店係具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因此,上訴人於行為時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點明訂應揭露資訊項目:「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三)加盟業主於簽立加盟契約前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取之加盟權利金及其他費用,其項目、金額、計算方式、收取方法及返還條件。(四)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七)...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俾加盟業主將加盟資訊透明化,防止加盟業主利用加盟店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所造成之顯失公平行為,以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又加盟經營關係並非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關係,倘若加盟業主有復為相同或類似行為致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應認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而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於行為時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6點明訂法律效果為:「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處理原則第4點及第5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核上開規定,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4條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並無違背,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自得予以援用。
⒋被上訴人於96年間所提示交付予檢舉人之「連鎖事業簡介」、「咖啡連鎖事業加盟簡章」(第5點為「丹堤咖啡連鎖系統-歷年展店一覽表」)、「加盟連鎖店合約書」、「丹堤咖啡加盟相關資訊」及「外縣市新開幕店輔導員入店支援辦法」等文件,於收取加盟權利金及其他費用之項目、金額、計算方式、收取方法與返還條件部分,並未將嗣後交付予檢舉人之「新開幕自行購買項目清單」所列費用計入;且上開文件亦未記載被上訴人授權加盟店使用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亦無其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35頁),並有上開文件影本可稽。按被上訴人為加盟業主,而檢舉人為加盟店,是於繼續性之加盟經營關係中,檢舉人對於被上訴人在交易上之依賴程度甚深,足認被上訴人較諸檢舉人係具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而被上訴人於簽立加盟契約前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取之加盟權利金及其他費用,其項目、金額、計算方式、收取方法及返還條件;被上訴人授權檢舉人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檢舉人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及被上訴人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檢舉人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加盟資訊之充分揭露,攸關檢舉人是否加盟或如何加盟之判斷與決定,並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其他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以書面向檢舉人充分揭露上開重要交易資訊,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因加盟經營關係並非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關係,被上訴人有復為相同或類似行為致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自不能再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屬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行為而無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且不以產生實害為前提,只要該行為實施後,在客觀上構成顯失公平為已足,亦不問加盟店之檢舉人事前能否自行推估費用或資訊是否屬公開資訊而得由檢舉人自行搜尋。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利用檢舉人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資訊未透明化所造成之顯失公平行為,係高度傷害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之方式從事交易,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行為,並處罰鍰50萬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未揭露者,尚非屬加盟之重要交易資訊,對風險評估之影響不大;智慧財產權之資訊揭露義務不在於擁有資訊優勢地位之被上訴人,而應由交易相對人(檢舉人)負擔未蒐集該交易資訊之風險與不利益;另無其他交易相對人或加盟業主表示受害;以及上訴人對於所謂資訊不對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認定,有未充分斟酌相關事項之判斷濫用情事等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見解容有未洽。
⒌被上訴人援引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76號判決,主張主管機關之上訴人於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前,應先依行政程序法第167條規定為明確之行政指導,否則其處罰有違行政法之明確性原則云云。然查上開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76號判決,業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409號判決廢棄發回,則被上訴人執已遭廢棄之判決見解援為其有利之論據,委無可採。
⒍又被上訴人於上訴答辯理由中,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21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判決,主張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雖有違反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條,涉有隱匿重要交易資訊,惟加盟業主未依規定揭露資訊非即屬違法行為,難認檢舉人確實因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無從認定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虞,故原判決未違背法令云云。然查民事案件其請求權基礎之法律構成要件,與公法上行政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有別,自亦難執民事判決之部分理由作為其有利之論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