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4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942號
- 上訴人
- 珍妮貝兒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佳真
- 訴訟代理人
- 蔡坤旺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慈姣 律師
- 上訴人
- 林良志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洪世賢
許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1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參加人洪世賢、許雅芳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6日以「胸罩背片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9321477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6376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95年3月9日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經被上訴人准予更正,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嗣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08條、第26條第2項、第3項、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等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0年5月9日(100)智專三(一)02008字第100203852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專利之特徵顯已為原證1完全揭露,原證1與系爭專利所載內容差異,僅於文字之記載形式,為該技術領域熟悉技術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故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系爭專利如係「相鄰對接」之狀態,則其與原證1所產生之功效與功能相同,故原證1、原證1組合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或組合原證2、3,均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證4可證明系爭專利之支撐肋呈斜向設置「輔助抵撐肋條」,實為運用申請前已知之技術,且達分散背片橫向拉扯力之功效亦相同,故熟悉該項技術者,依原證4組合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或原證2、3,均可輕易思及達成,其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相較於原證5並無功效增進之處,其端點是否相互「抵接」更非重點,系爭專利第1項係熟悉該項技術者依原證5所能思及完成,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提出說明或輔助證據證明「接設」與「未接設」之差異及功效增進處,有未充分揭露之事實,且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亦無法獲原說明書內容之支持,有違專利法第108條、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系爭專利更正後納入「接設」,其定義並不包括分離狀之間隔連接,由原證6為參加人自行生產之產品,可知系爭專利之接設結構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舉發案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證1未具有系爭專利第3項之複數輔助抵撐肋條,原證2、3均未具有系爭專利之複數輔助抵撐肋條呈橫向抵掣設置以抵掣背片支撐肋之技術手段,縱使以原證2、3分別組合原證1,仍未具有系爭專利第3項之技術特徵,是原證2或3組合原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3項不具進步性。原證1、4、5均未具有系爭專利第1項之輔助抵撐肋條,使其呈斜向設置以抵掣背片支撐肋之技術手段,且系爭專利之輔助支撐肋條,可使使用者於穿戴胸罩而撐張背片時,不會產生背拉伸變形而穿戴有皺褶及背部浮凸現象之效果,是系爭專利第1項非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原證1、4或5顯能輕易完成。原證2、3均未具有系爭專利之輔助抵撐肋條,使其呈斜向設置以抵掣背片之支撐肋之技術手段,縱使以原證2或3分別組合原證1或原證4,仍未具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特徵,且系爭專利具有不會產生背拉伸變形而穿戴有皺褶及背部浮凸現象之效果,是原證2或3分別組合原證1或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均未就接設定義,故解釋上應以文義解釋為主,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自系爭專利第1圖之內容可知,輔助抵撐肋條與支撐肋之底端接設部位,顯示有鬆緊帶覆蓋其上,而覆蓋處輔助抵撐肋條之接設,係以相鄰之連接設置方式;是解釋接設之文義,應包含相互重疊之連接設置或相鄰之連接設置方式,且輔助抵撐肋條與支撐肋條接設之頂、底端部位,亦包含支撐肋為鬆緊帶所覆蓋之部位,其不限於為鬆緊帶所覆蓋之部位。又依更正後系爭專利第1項與更正前系爭專利第2項範圍所示,更正後之「於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該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使其呈斜向設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者」技術特徵,為更正前第2項之技術特徵,故「接設」一詞並非更正後,始引進之名詞,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至7行對於該項技術特徵,已揭示其功效,是系爭專利說明書符合充分揭露之原則,亦為專利說明書所支持。㈡相較系爭專利第1項與原證1,系爭專利第1項之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技術特徵,並未為原證1所揭露。系爭專利為解決習知胸罩穿戴會產生皺折及浮凸之缺失,利用輔助抵撐肋條,使其呈斜向設置技術手段,達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穿戴不會產生被拉伸變形而穿戴有皺摺及背部浮凸情形;原證1係為解決習用之胸罩經過數次之穿戴、洗滌、折疊後,其會產生相當程度之變形,藉由將以Tricot織法之Po-lyester材質等技術手段,使穿戴者胸部具有較為平順之線條表現,且具有良好之透氣效果。兩者所欲解決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均不相同,故就所屬胸罩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依原證1揭露之罩杯結構,另配合束帶、肩帶及襯布之縫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使其呈斜向設置技術特徵,即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相較系爭專利第1項與原證4,系爭專利第1項之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技術特徵,並未為原證4所揭露;原證4之胸罩鋼圈與系爭專利之背片支撐肋並不相同,鋼圈之位置係緊靠罩杯,主要功能為針對支撐托高乳房,無法據以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縱使將直、斜縫合線視為兩支撐肋,原證4仍未揭示如前述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準此,原證4之二支撐肋於連結帶上之狀態,並未具有相互抵掣之作用,而未產生如系爭專利第1項之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的功效,是原證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相較系爭專利第1項與原證5,系爭專利第1項之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技術特徵,並未為原證5所揭露;上訴人所稱原證5之三支撐肋,實係於腋下布所設置之朝經緯向與斜向非伸縮性之薄布,其目的係為使腋下布不會發生扭轉、變形之情況,縱使將之視為三個支撐肋,惟其間未有相互連接或抵掣之設置,其與系爭專利背片上輔助抵撐肋條之結構特徵,並不相同;原證5之三支撐助於腋下布上之狀態,並未具有相互抵掣之作用,致未產生系爭專利第1項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的功效。㈢在系爭專利第1項之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技術特徵,並未為原證1、4或5所揭露,原證1、4或5亦未揭露相互抵掣之作用而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拉力之功效,縱使組合原證1、4及5亦不具有系爭專利之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拉力之功效,就所屬胸罩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依原證1、4及5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㈣原證1所述之創作重點,非在於束帶上具有支撐肋而提供支撐及平整之效果,且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第5圖與原證1之第2圖、第3圖雖已揭示一或兩條支撐肋,然兩者均未揭示系爭專利之二支撐肋之間斜向設置一輔助抵撐肋條,且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係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技術特徵,是就所屬胸罩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系爭專利第1項尚難依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第5圖、原證1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
㈤原證2係為解決習用胸罩穿著於人體時,易使脂肪游離至背部及彈性織有背片上下側邊之問題;系爭專利第1項與原證2相較,系爭專利第1項之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技術特徵,並未為原證2所揭露;原證1、2之說明書均未揭露束帶上具有支撐肋而提供支撐及平整效果,就所屬胸罩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組合原證1、2而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前述之技術特徵。㈥原證3係為解決習用接縫處則會對應顯示於衣服上,而使女性有尷尬、不適之感受之問題;系爭專利第1項與原證3相較,系爭專利第1項之背片對應乳房外側處設有二支撐肋,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技術特徵,並未為原證3所揭露;就所欲解決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在原證1與原證3說明書,均未揭露束帶上具有支撐肋而提供支撐及平整之效果,所屬胸罩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由原證1、原證3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前述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第1項尚難由原證1、原證3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㈦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第5圖已揭露二平行的支撐肋,而原證4亦揭示直立及斜設之支撐肋,然兩者均未揭示於二支撐肋之間斜向設置一輔助抵撐肋條,且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係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之技術特徵,亦不具有該等結構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拉力之功效,就所屬胸罩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依原證4、先前技術之第5圖之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前述之技術特徵。
㈧原證2與原證4所欲解決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均未揭露輔助抵撐肋條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拉力之功效,就所屬胸罩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原證4揭示直、斜V字形縫合線之技術特徵,組合原證2之彈性纖維織布式塑形片,非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前述之技術特徵。㈨原證3、4所欲解決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上,均未揭露束帶上具有支撐肋而提供支撐及平整之效果,所屬胸罩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由原證3、原證4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前述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第1項尚難由原證3、4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綜上,系爭專利說明書已充分揭露,其申請專利範圍為創作說明與圖式所支持。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至5等引證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所明定。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本件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係由上訴人珍妮貝兒企業有限公司、林良志共同舉發及訴願,其目的在於請求撤銷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依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所提舉發事由得由任何人提起,雖不必共同起訴或被訴,亦無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惟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應屬一致,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此種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應承認為行政訴訟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是本件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珍妮貝兒企業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訴訟人林良志,合先敘明。
㈡次按新型者,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新型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新型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其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亦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第93條及第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3年9月16日,核准公告日為94年5月11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具備進步性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㈢經查,原判決關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已充分揭露,其申請專利範圍為創作說明與圖式所支持。原證1至5等引證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至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性質,係屬機關無拘束力之報告,並非行政處分,僅作為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之參酌。若任何人認該新型專利有不應核准專利之事由,依規定提起舉發,始能撤銷該新型專利權,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於專利舉發行政訴訟中更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原判決未論述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專利更正後,僅是將原先之第1項及第2項整併為第1項,卻被評定為6級,與更正前被評定為2級有重大不同,原審對此核心問題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㈣又行政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行政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第162條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項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行政法院固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其法律意見或送請鑑定,然以認有必要為前提,行政法院就當事人爭議之事項,依有關卷證資料即可逕行判斷認定者,自無徵詢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本件原審固未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或送請鑑定,但是否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專業法律意見或送請鑑定,係屬法院職權之行使,除非原審採證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等,否則,尚難憑此即認定原審違反採證法則,又鑑定屬輔助法官判斷事實之證據方法,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證據無涉,法院依職權行使未為鑑定自難謂違反該條規定。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曾於原審準備程序請求專利鑑定,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惟原審對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棄置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云云,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㈤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規定,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本件原審就申請專利範圍「接設」定義乃自說明書及圖式作整體瞭解,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僅有相互重疊之連接設置方式云云如何不可採加以論駁,並無援引上訴人所未知之特殊專業知識作為裁判之基礎,且上訴人已就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未記載實施必要之事項之爭點為充分之攻防辯論,原審並無未曉諭爭點之情形,而法院法律見解及心證之表明或開示,依法本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上訴人主張:原審關於申請專利範圍「接設」之定義,曾於準備程序中命技術審查官作成分析報告,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將其得自技術審查官分析報告中關於「接設」一詞之專業知識提出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遽採為裁判之基礎,顯已違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規定,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對上訴人就「接設」只限於相互重疊之主張未予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可採。
㈥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