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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67號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黃合文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67號

抗告人
葉潤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大肚區公所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8號裁定(下稱原審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除損害賠償部分外之訴,並將損害賠償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分別經本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裁字第3968、39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猶不服,先後多次向原審及本院聲請再審,包括:原審98年度再字第4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後,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45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8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81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裁字第1338、1339號裁定駁回;其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38、1339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446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另對於原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經原審以100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另同條項第14款,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抗告人所提出之相關函釋,皆係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即原審確定裁定、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68號裁定及第3969號裁定確定後)始作成之文件,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二)又抗告人其餘主張,皆屬其有關事實認定或法律見解之論述,既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亦非同條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當與上開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三)原審確定裁定係以抗告人提起之撤銷訴訟部分,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另給付訴訟部分則移送有審判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故抗告人之主張,核屬對於原審確定裁定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職權之行使,與抗告人之希冀不同所造成之差異,尚不得作為原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依據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原審確定裁定未就形式上及實質上合法論述,遽認本件無行政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訴,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主張,核屬對於原審確定裁定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職權之行使,與抗告人之希冀不同所造成之差異,尚不得作為原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依據,其職權之行使顯然實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細則等法規,有違法院審理目的,為匡正違法行政,應發回再審。(三)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及第8條「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規定,是觸犯刑法第216條行政行為,行政法院得就違法行政處分判決無效或撤銷,其原審確定裁定未予審酌,應發回再審。(四)抗告人所提出之相關函釋,其為原審確定裁定前既存之法規、法理之事實,抗告人未發現之部分,當然適用新認事用法屬新證物,是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經核抗告人於抗告狀內表明之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竟如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事由,則未據敘明。另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開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抗告人前對原審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68號裁定駁回在案,並於民國97年8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於原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自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68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97年10月3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0年11月14日始對原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越法定聲請再審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原非合法,仍原審不察,仍為實體之審理,並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固有未洽,惟其應駁回再審聲請之結果並無二致,本件抗告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67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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