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4 分鐘讀完全文 14,9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17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劉鑫楨沈應南許瑞助蕭忠仁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17號

抗告人
林啟東
抗告人
林思甄
抗告人
吳怡蒨
抗告人
陳伯烱
抗告人
游 藝
抗告人
潘翰聲
抗告人
羅嘉明
抗告人
李財久
抗告人
陳金花
抗告人
林筠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予尹律師

 黃正琪律師

 蔡雅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2年11月25日府都二字第09224810700號公告實施「擬定臺北市原菸酒公賣局松山菸廠土地為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後,於92年12月30日公告進行BOT招商,經甄選出最優申請人後,於95年10月3日與該申請人依法完成設立登記之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辦理簽約。遠雄公司為原「臺北文化體育園區整體規劃」開發案之開發單位,後因調整規劃內容並增加體育園區內設施規模,故於96年12月間重新提出「臺北文化體育園區整體規劃案(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經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於99年6月28日第97次會議決議本案變更內容認定不應開發,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得另提替代方案重新送審。嗣遠雄公司依該決議,於100年2月間另提替代方案即「臺北文化體育園區整體規劃案-體育園區(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替代方案環境影響說明書」重新送審,經環評委員會於100年5月26日第107次會議決議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於施工及營運階段應履行該決議所列事項,如未切實執行,則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3條規定予以處分之審查結論,而由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以100年6月16日府環四字第10034115302號公告「『臺北文化體育園區整體規劃案-體育園區(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替代方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下稱系爭環評審查結論處分),並以100年6月24日府環四字第10034384200號函核備遠雄公司所報「臺北文化體育園區整體規劃案-體育園區(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替代方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又遠雄公司申請「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案○○○區○○路○○段350、350-1、350-2、355-1、356-1等5筆地號)」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案,經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以100年6月28日府都設字第10034741000號函作成准予核備處分(下稱系爭都審核備處分)。遠雄公司遂依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以起造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經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審查後,認符合規定,乃核發100年6月30日100建字第018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處分),應自領照日起6個月內開工,自申報開工日起80個月內竣工。經抗告人以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案(下稱大巨蛋案)之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以及建造執照等,相對人允許之開發量遠超過當初招商申請須知規定之開發量上限,不僅嚴重衝擊抗告人居住之生活環境,更顯已影響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之公平性,執行系爭環評審查結論處分、都審核備處分及建照處分(合稱原處分),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大巨蛋案已在進行中,確有急迫情事等由,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案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關於抗告人是否適格部分:抗告人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因此抗告人是否具有提起本案撤銷訴訟之權能,即是否為原處分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得聲請停止執行,須所主張原處分違反何法令,而該法令是否兼及保護抗告人之權利或利益,並應敘明為該法規保護之範圍。抗告人就系爭都審核備處分及建照處分,主張以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建築法第1條規定作為保護規範,惟上開規定目的在於維護整體都市居民生活環境之公益(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非為保護特定範圍或可得特定範圍之個人利益,是有關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之規定,個人利益受保護僅係法律規範附隨反射之效果。故抗告人所稱系爭都審核備處分及建照處分,對其生命、居住品質等僅係間接影響,尚難認其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抗告人據此主張其有利害關係而得聲請停止執行,殊無可取。至抗告人援引本院裁判係涉及都市更新,與本件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從而,抗告人就聲請停止執行系爭都審核備處分及建照處分,不具當事人適格。另就聲請停止執行系爭環評審查結論處分部分,由於環境影響評估法有保障因開發行為而生存環境受影響之特定自然人,則開發案坐落地或鄰近住民如因開發案而自然生存環境受有破壞,非不得主張法秩序所欲維護的公權利(含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受損而求為行政爭訟救濟。惟何謂鄰近住民,仍應觀察開發案對環境衝擊程度決定之,至於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為之。觀諸抗告人所主張之影響內容,依社會通念應屬得以距離遠近判斷是否屬開發行為影響範圍。經查,臺北文化體育園區之「體育園區」範圍計畫基地共計10.2585公頃,場址鄰於忠孝東路4段以北、光復南路以東、市○○道以南,忠孝東路4段533巷以西之區域;抗告人係為保障自身權益而爭訟,其與大巨蛋體育館之距離如原裁定附表(有電子地圖在卷可憑),除抗告人林啟東及陳伯烱居住地點與大巨蛋體育館之距離為3.52公里、5.84公里,依社會經驗,系爭開發關於廢土路線及大貨車通行範圍路線,渠等所述之地質、車輛進出工地對住民之衝擊實難影響至3、5公里,渠等亦未證明其影響可達3、5公里之遠,難認渠等之居住生存環境因系爭環評審查結論處分而直接受影響,自無聲請停止執行權能;至於其餘抗告人(林思甄等8人)與大巨蛋體育館之距離約0.296公里至1.307公里,依距離判斷則屬影響範圍,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有本件聲請權能。

(二)、關於抗告人林思甄等8人聲請停止執行是否符合法定要件部分:抗告人所提聲證14即西元2007年9月17日聯合報標題「捷運挖30米連續壁疑是禍首」、標題「大臺北『超載』連3年沉陷」影本,惟其內容並非有關系爭開發基地之報導,且報導所指「下陷區集中在幾條施工中的捷運線附近和超高大樓,分布的行政區包括臺北縣三重、蘆洲、新莊和臺北市中山區……」,亦與系爭開發地點不同,不足以釋明不停止執行系爭處分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又聲證15即節錄本案「可行性評估報告(定稿本)」封面及第4-2頁影本,其內容意在表明系爭開發案基礎工程必須嚴謹結構設計及施工,無從據以認定不停止執行系爭處分將造成抗告人居住安全危害且難以回復;至聲證16即西元2011年10月28日中嘉臺北新聞「松菸荷花池水位降,疑大巨蛋工程導致」報導影本,惟該報導所指荷花池非處系爭「體育園區」基地內,而係本件基地旁之「文化園區」內,尚不足以釋明不停止執行系爭處分將影響抗告人居住安全。參諸系爭建照經審查機構臺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審查委員會出具結構設計預審意見書,略以:「二、設計人說明結構系統:本案巨蛋體育館屋頂結構以對角雙向鋼管桁架配合張力環桁架作為支撐;商場與影城棟皆以鋼造韌性抗彎矩構造架配合斜撐;辦公大樓棟以鋼造韌性抗彎矩構造架配合斜撐為主。基礎為筏式與基樁之混合基礎,開挖擋土措施採用連續壁。……結果預審結論:本案結構系統規劃,包括平面及立面配置尚屬合理,各項設計載重之計算與使用亦屬可行,本委員會建議結構預審准予通過……」,而有關連續壁所涉雜項執照結構變更設計,亦經審查委員認為「本案結構設計所引用之學理及規範均為目前所認可者,其分析方法及設計程序尚屬適宜……」,綜上,抗告人就系爭處分不停止執行,將對抗告人等鄰近居民居住安全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未盡釋明之責。又松山菸廠古蹟屬鄰近之文化園區,而非系爭體育園區。系爭開發案將配合辦理古蹟保固計畫,並以地質改良、浮座式地中壁減少古蹟沈陷問題等,有100年2月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審-46、59、61頁,對於鄰近松山菸廠古蹟之維護已有對策,抗告人就本件工程進行所產生之震動對於上開古蹟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盡釋明之責,其單純以工程會產生震動,逕予推論將致古蹟難以回復,委不足採。另有關棄土車輛影響、交通衝擊等事項,業經系爭環評詳細評估、規劃(參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第1冊第5-18頁至第5-50頁、第5-70頁至第5-72頁),且系爭環評替代方案審查結論公告事項亦載明「……開發單位於施工及營運階段應履行下列事項,如未切實執行,則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規定予以處分:(一)應訂定施工及營運期間交通維持計畫,避免體育園區車流進入本市○○○路○段○○○巷,該計畫應提送本府交通局審核後據以執行。(二)巨蛋體育館及附屬設施之建築樓地板面積應維持為122,384平方公尺……。(三)本基地忠孝東路側應再退縮一車道。……(五)應依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監測計畫及施工品質之相關規定及對策切實執行,其成果應按季送本府環境保護局備查……」,並經系爭都審核備處分列入建照注意事項附表列管項目,而抗告人並未證明截至目前執行有其所主張情事發生,並未釋明抗告人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受影響。至抗告人所稱之各項衝擊,系爭環評已有對策;若未遵循,應依環評法規定予以處罰,惟目前並無此情形;且抗告人並無釋明其有何交通、古蹟保存之權利,又何以住居不在緊鄰開發行為地卻會影響其住居安全,是抗告人所稱將遭受實害乙節,乃空言臆測,是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即無暫時保護權利而停止執行系爭處分之急迫性可言。且系爭基地開發,其都市計畫目標:「一、配合國家重要建設計畫,提升體育及文化硬體設施,加速臺北市國際化腳步。二、創造娛樂休憩、運動競賽及文化古蹟共存、空間活化再利用之建築環境典範。三、有效利用都市閒置土地、活化古蹟、創造附加價值並提升土地利用效益。」有92年11月25日公告自92年11月26日生效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可稽,足認系爭處分涉及公益。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謂「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就本件而言,系爭處分如不停止執行,將達成上開公益目的,而抗告人就系爭處分或不具當事人適格,且就不停止執行將致其權益受損未盡釋明之責,原審認停止執行對公益造成重大不利影響,自不應准許。至抗告人提出反對大巨蛋案資料、報導及本件開發計畫案專案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主張系爭環評替代方案審查結論有瑕疵,屬開發許可系爭都審處分及建照處分,亦同有瑕疵,應一併撤銷等語,惟系爭處分合法性是否有疑義而應予撤銷,乃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並非停止執行事件應審酌事項,抗告人據以聲請撤銷,亦無可取。

(三)、綜上,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都審核備處分及建照處分,不具當事人適格;抗告人林啟東及陳伯烱(原裁定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植為林思甄)聲請停止執行系爭環評審查結論處分,亦不適格,其餘抗告人之聲請則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均應予以駁回。至於實體上爭執,應由本案訴訟審理,非本件審究範圍,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抗告人是否適格部分:核發建造執照處分在學理上稱為第三人效力處分,依學理上之見解及實務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97號裁定、99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原審法院100年度停字第68號裁定意旨,抗告人等鄰近大巨蛋案居民雖非系爭建照處分之相對人,惟系爭建照處分不當核准遠雄公司興建超大量體之建物,引入大量人潮、車潮,嚴重衝擊鄰近交通、環境,抗告人等鄰近居民就系爭建照處分屬利害關係人,具當事人適格,自得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建照處分。又依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意旨可知,實務上得就都市計畫相關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者,不限於開發範圍內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權益受影響之鄰近居民亦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抗告人等雖非系爭開發基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人,惟屬鄰近居民、市民,系爭都審核備處分同意本件屬「文化體育特定專用區」之基地,興建商業量體遠大於體育量體,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8條規定,引入大量人潮、車潮,影響居民、市民環境品質,是抗告人等鄰近居民就系爭都審核備處分屬利害關係人,具當事人適格,自得聲請停止執行系爭都審核備處分。另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當地居民之範圍如依相關法令規定可知,應依相關法令,法令所定範圍內之人民,即屬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不以證明開發行為會使提起訴訟者權益受損為必要。抗告人林啟東及陳伯烱居住地點與大巨蛋體育館之距離分別為3.52公里及5.84公里,位於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6條附件五、附表五規定之5公里及10公里範圍內,渠等為系爭環評審查結論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具有當事人適格,自得聲請停止執行系爭環評審查結論處分。

(二)、關於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是否符合法定要件部分:臺北文化體育園區案曾於92年8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嗣因開發單位遠雄公司擬大幅擴增量體,而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並依擴增後之新量體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及建造執照申請。若撤銷本件大幅擴增量體之重辦環評處分,仍可回歸92年環評處分,並非無法達成92年11月25日公告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況古蹟等環境資源為抗告人等全體國民世代所有,本案開發鄰近松山菸廠古蹟,工程進行所產生之震動,將對傾斜率偏高之松山菸廠古蹟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施工期間大量棄土車頻繁出入,對抗告人等之生活品質造成難以回復之衝擊;興建完成後,引入大量人潮、車流,對交通亦將造成難以回復之衝擊。況大巨蛋基地地質軟弱,大規模深開挖將改變地下水位,危害地質安全,對抗告人等鄰近居民之居住安全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一)、關於抗告人是否適格部分:(1)、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有改制前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經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

(2)、又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次按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6條規定:「(第1項)說明書及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依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附件三)、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附件四)、說明書、評估書初稿應檢送之圖件(附件五)規定辦理。(第2項)開發單位應依第5條之1第3項範疇界定結果、附件三及附件五編製說明書。」其附件五「說明書、評估書初稿應檢送之圖件」第1點規定:「地理位置圖,以比例尺1/5,000或1/10,000臺灣地區相片基本圖或縮圖,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1公里至5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其附表五「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包含規劃中、施工中及已完成之各計畫)」規定應摘要說明「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式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之計畫名稱、主管單位、完成時間、相互關係或影響等事項。由此可知,我國環境影響評估法制係採預防原則,開發行為如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時,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評估審查程序有嚴謹規定,主要就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進行審查。故上揭法條規定有保障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內之居民之個人權益,在此範圍內之居民係屬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為利害關係人,具有當事人適格(此有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抗告人林啟東、陳伯烱居住地點與大巨蛋體育館之距離分別為3.52公里及5.84公里,位於上揭附件五規定之開發場所及附近5公里範圍內或附表五規定之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渠等為系爭環評審查結論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具有當事人適格,自得聲請停止執行系爭環評審查結論處分。原裁定認定渠等居住地點與大巨蛋體育館之距離分別為3.52公里、5.84公里,依社會經驗,系爭開發行為關於廢土路線及大貨車通行範圍路線,渠等所述地質、車輛進出工地對住民之衝擊實難影響至3、5公里,渠等亦未證明其影響可達3、5公里之遠,難認渠等之居住生存環境因系爭環評審查結論處分而直接受影響,自無聲請停止執行權能等節,尚有未洽。

(3)、遠雄公司就大巨蛋案之開發行為應先後接續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申請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以及申請建造執照,其雖涉及不同之法律即環境影響評估法、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100年7月22日修正名稱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以及建築法、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且應分別由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或都發局作成不同之行政處分,惟大巨蛋案為單一具體之開發個案,建設大巨蛋體育館之目的單一,對開發行為之管制具有一致性,應整體視之,不宜切割,故其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內之當地居民,不應該因行政行為所涉及之法規不同或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不同,而有差異。抗告人既為大巨蛋案之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內之當地居民,應保障渠等之個人權益,則渠等不僅為先前作成之系爭環評審查結論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具有當事人適格,得聲請停止執行系爭環評審查結論處分,亦應係後續作成之系爭都審核備處分及建照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具有當事人適格,得聲請停止執行系爭都審核備處分及建照處分,如此方得以保障渠等之個人權益。是原裁定因認後續作成之系爭都審核備處分及建照處分與先前作成之系爭環評審查結論處分不同,所涉及之法規亦不同,依保護規範理論,抗告人並非後續作成之系爭都審核備處分及建照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不具有當事人適格,不得聲請停止執行系爭都審核備處分及建照處分等節,亦有未洽。

(二)、關於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是否符合法定要件部分:(1)、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明文。由該規定可知,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關於停止執行之事由,行政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惟因聲請人亦有協助行政法院進行行政訴訟之義務,故聲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事實,應負有提出證據以盡釋明之責,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其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2)、大巨蛋案前經審查機構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審查委員會於100年6月23日出具結構設計預審意見書記載「預審會議內容:……二、設計人說明結構系統:本案巨蛋體育館屋頂結構以對角雙向鋼管桁架配合張力環桁架作為支撐;商場與影城棟皆以鋼造韌性抗彎矩構架配合斜撐為主;旅館棟以鋼筋混凝土韌性抗彎矩構架為主;辦公大樓棟以鋼造韌性抗彎矩構架配合斜撐為主。基礎為筏式與基樁之混合基礎,開挖擋土措施採用連續壁。……結構預審結論:本案之結構系統規劃,包括平面及立面配置尚屬合理,各項設計載重之計算與使用亦屬可行,本委員會建議結構預審准予通過……」等語,嗣於100年11月21日出具結構設計審查意見書記載「……結論:……本案結構設計所引用之學理及規範均為目前所認可者,其分析方法及設計程序尚屬適宜……」等情;惟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聲證14即西元2007年9月17日聯合報標題「捷運挖30米連續壁疑是禍首」、標題「大臺北『超載』連3年沉陷」影本,並非有關系爭開發基地之報導;聲證15即節錄大巨蛋案「可行性評估報告(定稿本)」封面及其第4-2頁影本,乃在表明大巨蛋案結構物之基礎工程必須適當規劃設計並嚴謹進行,以確保建築物之安全性;聲證16即西元2011年10月28日中嘉臺北新聞「松菸荷花池水位降,疑大巨蛋工程導致」報導影本,乃是報導位於系爭開發基地旁之文化園區內之松菸荷花池水位降,信義區新仁里里長質疑與大巨蛋開發工程有關,但為文化局副局長否認,文化局允諾將邀集水文專家與水利處等單位會勘,釐清水位降低的原因;是上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危害抗告人等鄰近居民居住安全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3)、松山菸廠古蹟位於鄰近之文化園區,而非系爭體育園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諸原審卷(第102頁)附100年2月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審-46頁記載「本案將配合辦理古蹟保固計畫,並以地質改良、浮座式地中壁減少古蹟沈陷問題」等語,足見系爭開發案對於鄰近之松山菸廠古蹟之維護已有對策;惟抗告人就系爭開發案工程進行中所產生之震動,對於上開古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盡釋明之責;是抗告人單純以系爭開發案工程進行中所產生之震動,遽謂將致上開古蹟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尚難採信。

(4)、原審卷(第293頁至第311頁)附100年6月版環境影響說明書本文(定稿本)第1冊第5-18頁至第5-50頁、第5-70頁至第5-72頁記載有關交通設施(停車設施、車輛出入口、○○○區○道、計程車排班區)規劃、各類車行動線(汽車動線、機車動線、計程車動線、工作車、裝卸車動線、大客車動線、中型巴士動線、選手車輛動線、人行動線)規劃及棄土運輸時段規劃,以及系爭環評審查結論處分公告事項記載「一、……開發單位於施工及營運階段應履行下列事項,如未切實執行,則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規定予以處分:(一)應訂定施工及營運期間交通維持計畫,避免體育園區車流進入本市○○○路○段○○○巷,該計畫應提送本府交通局審核後據以執行。(二)巨蛋體育館及附屬設施之建築樓地板面積應維持為122,384平方公尺……。(三)本基地忠孝東路側應再退縮一車道。……(五)應依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監測計畫及施工品質之相關規定及對策切實執行,其成果應按季送本府環境保護局備查……」等語,並經系爭都審核備處分載明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應將上開公告事項納入建築執照注意事項附表列管項目;惟抗告人就所主張之施工期間棄土車輛進出頻繁,將對渠等生活品質造成難於回復衝擊,且開發量體過大,興建完成後,將對交通造成嚴重衝擊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盡釋明之責;是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開發案之執行有渠等主張之上開情事發生,尚難採憑。

(5)、系爭環境影響評估就抗告人所稱之各項衝擊已有對策,開發單位若未遵循,則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處罰;惟抗告人就所主張之系爭開發案工程進行中,渠等因此受有居住安全及交通衝擊之損害、古蹟保存權利之侵害,將由危險轉為實害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盡釋明之責,即無暫時保護權利而停止執行原處分之急迫性可言。

(6)、觀諸原審卷(第210頁至第211頁)附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5日府都二字第09224810700號公告(核定公告臺北市都市計畫「擬定臺北市原菸酒公賣局松山菸廠土地為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計畫書圖,並自92年11月26日零時起生效)檢附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書詳細說明第貳點「計畫目標」記載「一、配合國家重要建設計畫,提升體育及文化硬體設施,加速臺北市國際化的腳步。二、創造娛樂休憩、運動競賽與文化古蹟共存、空間活化再利用之建築環境典範。三、有效利用都市閒置土地、活化古蹟、創造附加價值並提升土地利用效益」等情,足認原處分涉及公益,如不停止執行原處分,將達成上開公益目的;惟抗告人就所主張之停止執行原處分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盡釋明之責;是停止執行原處分,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7)、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反對大巨蛋案資料、報導及系爭開發案專案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主張原處分均有瑕疵,應併予撤銷云云,惟參酌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關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故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之研討結果,足認「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並非聲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原行政處分之法定要件,況本件原處分合法性有無疑義,尚待調查釐清,實難僅憑上開證據資料逕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抗告人遽謂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亦無可取。

(8)、抗告人雖提出抗證6即西元2012年3月11日北部新聞標題「臺北大巨蛋夜間施工擾民,林弈華批郝放縱財團」影本,惟係報導臺北大巨蛋有多次夜間違法施工開罰之紀錄;抗證7即西元2011年8月29日立報標題「若蓋成大巨蛋,交通也完蛋」影本,惟係報導大巨蛋在區位選擇上將會造成交通的嚴重問題;抗證9即101年6月16日台視新聞報導「光復南路匝道口水淹半個輪胎高……」影本,惟係報導瞬間暴雨造成主要道路出現積水;抗證8即100年2月版環境影響說明書本文(定稿本)第1冊第4-5頁圖4-3衛星空照圖及第5-6頁圖5-2前次提送環評報告平面配置圖等影本,惟僅係圖說,無從據以斷定大巨蛋開發工程即係松菸荷花池水位降低的原因;是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危害抗告人等鄰近居民居住安全、松山菸廠古蹟、交通等,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其餘抗告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定摒棄不採之陳詞,尚難採據。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林思甄等8人(除林啟東及陳伯烱外)聲請停止執行系爭環評審查結論處分部分,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乃裁定駁回抗告人林思甄等8人此部分之聲請乙節,並無不合;又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林啟東及陳伯烱聲請停止執行系爭環評審查結論處分部分,不具當事人適格,且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都審核備處分及建照處分部分,亦不具當事人適格等節,固有未洽,惟抗告人林啟東及陳伯烱聲請停止執行系爭環評審查結論處分部分,以及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都審核備處分及建照處分部分,均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是原裁定就該部分之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17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