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6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67號
- 抗告人
-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明星
- 抗告人
-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明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一)抗告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部分:⑴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72號裁處書:抗告人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9,148,627元,漏報所得額9,148,627元及所得稅額2,287,157元,原經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裁處罰鍰2,287,157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全年所得額208,800元及罰鍰52,200元,其餘未獲變更。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0757號裁處書:抗告人94年7月至95年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迪倫有限公司(下稱迪倫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3,607,85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180,394元,原經相對人中區國稅局裁處罰鍰901,900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將罰鍰部分撤銷,由相對人中區國稅局另為適法之處分(相對人中區國稅局乃重核復查決定註銷罰鍰,業已確定),本稅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2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⑶98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1637號裁處書:抗告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廣告費2,944,650元,漏報所得額2,944,650元及所得稅額736,163元,經相對人中區國稅局裁處罰鍰736,163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未具理由提起上訴,經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⑷99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2474號裁處書:抗告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相對人中區國稅局另行發現虛報薪資支出185,930元,漏報所得額185,930及所得稅額46,482元,相對人中區國稅局予以裁處罰鍰23,24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確定在案。(二)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部分:⑴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06號裁處書:抗告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薪資支出11,675,387元,漏報所得額11,675,387元及所得稅額2,918,847元,經相對人中區國稅局裁處罰鍰2,918,847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⑵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1660號裁處書:抗告人94年7月至95年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迪倫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3,589,3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179,467元,經相對人中區國稅局裁處罰鍰897,335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並撤銷相對人中區國稅局原罰鍰處分,本稅部分駁回抗告人上訴確定。該罰鍰部分,嗣經相對人中區國稅局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448,668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14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三)抗告人等不服,聲明㈠請求確認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所為下列之行政處分均無效。佑達公司部分: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72號裁罰書、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0757號裁罰書、98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1637號裁罰書、99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2474號裁罰書。詮達公司部分: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06號裁罰書、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1660號裁罰書。㈡請求確認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認罪協商判決中關於該案被告黃惠真、謝明星部分均為無效處分。㈢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認罪協商判決中關於該案被告黃惠真、謝明星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處分不成立。備位聲明:⒈相對人中區國稅局、臺中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應共同給付抗告人及黃惠真、謝明星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2,600萬元,相對人中區國稅局另應給付抗告人懲罰性損害賠償新臺幣2,600萬元。⒉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應退還抗告人所繳稅款新臺幣1,664萬4,995元,相對人臺中地院應退還抗告人罰金新臺幣200萬元。⒊以上⒈或⒉其中任一項履行,他項或他被告即免為給付等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關於抗告人等聲明第1項,詮達公司部分: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06號裁罰書、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1660號裁罰書。其中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72號裁罰書部分,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4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關於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0757號裁罰書部分,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嗣相對人中區國稅局重核復查決定註銷全部罰鍰,抗告人對於上開判決其餘敗訴部分即本稅部分,則未上訴而告確定。98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1637號裁罰書部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未依限提出上訴理由書,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1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關於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06號裁罰書部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0年裁字第181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關於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1660號裁罰書部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99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駁回其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嗣該罰鍰部分,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為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448,668元,抗告人詮達公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76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01年度裁字214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各該原處分既分經上開各判決確定,自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乃抗告人對各該經判決確定之原處分,復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提起確認各該原處分無效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關於99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2474號裁罰書部分,抗告人佑達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規定補繳裁判費,經原審100年度簡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雖僅係程序駁回,無實質確定力,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佑達公司未能證明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而提起之,其關於此部分起訴,自屬不具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之。依抗告人佑達公司於復查及訴願之內容以觀,並無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意旨,自亦難認抗告人已踐行請求確認處分無效之先行程序,且於形式觀察,本件上開處分顯非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故關於99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2474號裁罰書部分,抗告人佑達公司既未踐行請求確認處分無效之先行程序,自屬不具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之。(二)關於抗告人請求確認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認罪協商判決中關於該案被告黃惠真、謝明星部分均為無效處分。請求確認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認罪協商判決中關於該案被告黃惠真、謝明星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處分不成立。及請求臺中地院應退還抗告人罰金200萬元部分,抗告人各該請求,均屬刑事審判之範圍,如有不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各該刑事法院提起救濟,向行政法院提起本件確認刑事判決所處罪刑無效,或所認定犯罪事實不成立,或請求退還所繳刑事罰金,其訴訟事件並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三)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中區國稅局、臺中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應共同給付抗告人及黃惠真、謝明星損害賠償共計2,600萬元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本院98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抗告人既稱係因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認罪協商判決中關於該案相對人黃惠真、謝明星部分均為無效處分,及該刑事判決中關於該案相對人黃惠真、謝明星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處分不成立,所以應賠償該款項,而抗告人各該請求,均屬刑事審判之範圍,如有不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各該刑事法院提起救濟,本院自始並未取得審判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將該部分之請求移送有管轄權限之臺中地院審理。(四)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中區國稅局另應給付抗告人懲罰性損害賠償2,600萬元部分:其請求依據,抗告人稱係依據民法規定為請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抗告人既係依民法所為之請求,則本院自屬無管轄權限,爰依上開規定,移送有管轄權限之臺中地院審理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認定迪倫公司、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為虛設公司並非事實。(二)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故原審依法應審理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原裁定未查,與法不合。(三)抗告人於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前,已提起復查、訴願、撤銷訴訟,並經原處分機關答辯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為合法,等於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之起訴要件,不得謂其不備此起訴要件。原裁定未查,所引本院100年度判字第516號判決與本案情節不同,應為無效裁判。(四)原審應待抗告人對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確定後,再為審理。因相對人中區國稅局誤導原審事實,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五)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作成移送裁定前,應先徵詢抗告人之意見,原審未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明定。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提起處分無效之確認訴訟,須經無效確認先行程序,未經此程序者,即不得提起。關於抗告人等請求確認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所為下列之行政處分均無效部分。佑達公司部分: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72號裁罰書、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0757號裁罰書、98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1637號裁罰書、99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2474號裁罰書。詮達公司部分: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06號裁罰書、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1660號裁罰書。除99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2474號裁罰書部分外,原裁定已說明其餘上述各該原處分已分經判決確定,自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抗告人對各該經判決確定之原處分,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關於99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2474號裁罰書部分,於形式觀察,顯非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且抗告人佑達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規定補繳裁判費,經原審100年度簡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抗告人佑達公司未能證明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而提起之,其關於此部分起訴,自屬不具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本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抗告人等於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前,已提起復查、訴願、撤銷訴訟,等於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之起訴要件,不得謂其不備此起訴要件,尚為誤解,自非可採。
(二)復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之移送規定,乃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之目的而制定,惟因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事件,性質上尚非均得移送其他法院受理(本院96年度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意旨參照)。故行政訴訟法雖於96年7月4日修正增訂第12條之2關於無審判權事件之移送規定,然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駁回規定仍予維持,僅係增列但書「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內容。關於抗告人等請求確認相對人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認罪協商判決中關於該案被告黃惠真、謝明星部分均為無效處分。確認相對人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認罪協商判決中關於該案被告黃惠真、謝明星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處分不成立。及請求相對人臺中地院應退還抗告人等罰金200萬元部分: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等各該請求,均屬刑事司法審判之範圍,如有不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各該刑事法院提起救濟,玆向行政法院提起本件確認刑事判決所處罪刑無效,或所認定犯罪事實不成立,或請求退還所繳刑事罰金,其訴訟事件並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本院核上開刑事認罪協商判決既已確定,本件自無再移送其他法院審理之必要,原裁定認本件無須移送,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駁回抗告人等在原審此部分之訴,亦無不合,且無等待抗告人對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確定之必要。關於抗告人等請求:相對人中區國稅局、臺中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應共同給付抗告人等及黃惠真、謝明星損害賠償共計2,600萬元部分,其請求原因,抗告人等稱係因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認罪協商判決中關於該案被告黃惠真、謝明星部分均為無效處分,及該刑事判決中關於該案被告黃惠真、謝明星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處分不成立,所以應賠償該款項;上開請求確認相對人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認罪協商判決為無效處分及確認相對人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認罪協商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處分不成立。及請求相對人臺中地院應退還抗告人等罰金200萬元部分既經原審及本院認定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予以駁回,且按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所生之國家賠償訴訟,其雖屬公法上爭議,然依上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審判。關於抗告人等請求相對人中區國稅局另應給付抗告人等懲罰性損害賠償2,600萬元部分,其請求依據,抗告人等稱係依據民法規定為請求,則行政法院自屬無受理訴訟權限,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以裁定將抗告人等請求相對人等共同給付2,600萬元及請求相對人中區國稅局另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2,600萬元部分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中地院審理,本院核亦屬有據,雖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6項規定(按:依本院96年度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3則,此規定僅為訓示規定)先徵詢抗告人等意見,尚不響結果,仍應予維持。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