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即許德勝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賴維寬
羅碧華
許錫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胘富 律師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李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等依據被上訴人訂頒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下稱還地計畫)檢附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林管處)核准更換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四鄰證明、清朝執(墾)照、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文件,於民國97年4月16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發還坐落南投縣水里鄉營林區16林班12地號、18林班60等地號土地。案經南投縣政府召開初審小組會議審查,認定上訴人等檢附該等文件,係屬保管土地憑證,應可佐證其先祖保有該等土地,認屬「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參、一、2、規定之其他證明文件,轉呈被上訴人專案小組複審,惟經土地管理機關臺大林管處函復上開竹林保管許可證等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嗣被上訴人依上揭計畫規定遴聘專家學者籌組專案小組,於98年5月26日召開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複審,決議結果認定該等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乃於同年6月12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7241號函請南投縣政府依專案小組議定結果辦理駁回,並經該府駁回之,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等對原審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對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1年度再字第38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原審另裁定移送本院,業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04號裁定駁回在案。)。
三、上訴人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直接採認前程序判決之認定,惟前程序判決並未交代證據依據何在,原判決引述之,且未加以說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之事由。(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並非判例,前程序判決及原判決直接引用,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三)前程序判決認定與本院82年判字第1846號判例意旨相違背,認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性質上屬於稅籍資料,原判決援引之,亦有違誤。又前程序判決於理由中先認定土地台帳為日據時期之所有權證明文件,而後又為相反之認定,原判決未查,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四)上訴人等提出臺灣省農林處第一模範林場37年7月21日參柒午迴一林業字第995號函等證據,證明原判決認定保管竹林許可證、保管竹林台帳等文件不足以作為產權證明文件之論述並不可採。(五)原確定裁定未遵守法官迴避等規範,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43條第2款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以,(一)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係對於該處發給墾農之「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可否作為產權證明之文件,因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0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9231號函請臺大林處就其核給之「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證」之歷史淵源、發給之年代、作用及可否作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證明等惠示卓見,而對被上訴人函復說明,認該處發給墾農之「保管竹林台帳」僅為管理上登記用,而非土地所有權狀;「竹林保管許可證」形同契約書,明訂契約人需遵守之規則,僅同意契約人使用林地,認該兩項文件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該函係臺大林管處製作之公文書,係屬有權製作,縱其內容及結論,與上訴人等所引用之文件資料,而認保管竹林臺帳、竹林保管許可證是為產權證明文件,係擁有業主權的證明及竹林所有者(權)之依據,二者有所不同,仍屬上訴人等於訴訟中得提出具體事證,指摘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函內容與其所主張之事實不符問題,而向法院為訴訟攻擊防禦方法,否認該函件之證據力,並非以該函件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作為論述依據。且本件亦無本件上訴人等指稱之偽造或變造行為,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情形,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即無不合,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二)前程序判決固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惟在臺灣光復後,地政機關實施土地總登記之前,有關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應屬地契及因買賣或其他變動情形時則登記於過戶冊,為主要證據方法,土地台帳之記載尚非唯一依據,所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該段論述,並非僅論日據時期尤其僅限明治38年以後之情形,而係綜論自明鄭以來以至光復時之土地所有權之情況,此為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予以引用,並無不合,尚難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三)上訴人等指前程序判決違反憲法第23條部分,依上訴人等所稱,富功國小用地係徵收土地事件,則依土地徵收規定有買回之規定,如符合買回條件自可依法買回,而本件依上訴人等主張日據時期所撥用,撥用與徵收之性質已有不同,且日據時期撥用,亦無憲法適用之問題。前程序判決亦僅審查原審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有無上訴人等於前程序判決案中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難指有此項違背憲法第23條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等其餘主張已於前程序上訴主張其事由,自不得為此項事由之再審甚明。(四)上訴人等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查上訴人等各項證據或於上訴中已提出,或於前程序審理中已提出,自均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據,另證人並非該款所稱之證據,故稱發見有證人黃英塗,已難認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且上訴人等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中,已於起訴狀附件目錄第60欄載明黃姵宜碩士論文「黃英塗主任查閱資料…保管林取用之不正當性。」,足見上訴人等當時已知證人黃英塗,並非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關於南投縣政府72年3月12日七二投府農林字第17501號公文部分,依該函主旨,其僅為機關間協商之意見,係為解施政之困(民困)而表示之意見,並非基於權責機關就該所有權爭執所為所有權之認定,亦難認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五)上訴人等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部分,前程序判決事實及理由已予論述甚詳,尚非漏未斟酌,無違法令之可言。(六)關於上訴人等追加聲明請求撤銷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公文法律效力,及撤銷被上訴人98年5月26日之複審會議決議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必對確定判決始得為之,上開部分未經判決確定,故此部分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之,玆併以判決駁回等語,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就同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其迴避以1次為限。」。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原則上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言;又所謂曾參與再審前之裁判,係指行政訴訟事件經判決確定後,就同一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時,參與再審前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程序曾參與裁判而言,本件原審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提起上訴,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等不服原審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院以前程序判決(100年度再字第36號)駁回,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上開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核無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或判決確定後,就同一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時,參與再審前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程序曾參與裁判可言,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並不相符,上訴意旨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43條第2款等語,顯為誤解,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