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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6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劉鑫楨沈應南許瑞助蕭忠仁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6號

抗告人
汪錫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輔助參加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民航人員訓練所)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26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原裁定案由欄植為100年7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1年8月15日以101年度再字第128號裁定(下稱命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該命補正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而該命補正裁定已於101年8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乃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早於命補正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期間出境,至101年9月17日始入境,有護照簽證影本為憑,而代收該命補正裁定者為抗告人之父,其因老邁視力不佳,而不清楚該命補正裁定之詳情,故抗告人確實未收受送達或遭告知有該命補正裁定乙事,爰請本院酌情命抗告人再行補繳裁判費,或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之規定,由國庫墊付之,待判決確定後,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又抗告人於101年6月6日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訴狀中表明之再審事由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外,另有該條項第9款或第14款,本院因認後者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專屬原審法院管轄,而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即為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28號乙案,則該案依同法第98條之1之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該案之裁判費為由,而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訴,尚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同法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或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因認此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專屬原審法院管轄,而以101年度裁字第1476號裁定將此部分移送於原審法院。惟抗告人就此部分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及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依同法第281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命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該命補正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而該命補正裁定已於101年8月20日送達,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則原裁定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訴,並無不合。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1固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或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另徵收裁判費。」惟其立法理由第2點記載:「訴之合併,仍係利用同一訴訟程序進行,應以一件計徵裁判費。」本件抗告人於101年6月6日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其餘關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或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專屬原審法院管轄,兩訴無從合併,亦無法利用同一訴訟程序進行,自不得以一件計徵裁判費,而無上揭規定之適用。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28號乙案應依上揭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云云,容有誤解,尚不足採。

(三)、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2項)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由該條於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裁判費」及「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觀,足見該條第2項規定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並不包括該條第1項規定之「裁判費」,當事人逾期未預納裁判費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而無該條第2項有關「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規定之適用。本件抗告人請本院酌情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由國庫墊付裁判費,待判決確定後,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云云,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6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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