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0號
- 再審原告
- 范兆青
- 再審原告
- 楊正吉
- 再審原告
- 蔡正吉
- 再審原告
- 陳金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顧立雄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鵬光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典倫 律師
- 再審原告
- 廖曾鳳琴
- 再審原告
- 廖水盛
- 再審原告
- 廖雀屏
- 再審原告
- 廖德勇
- 再審原告
- 廖賢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顧立雄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鵬光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子柔 律師
- 再審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李鴻源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進 律師
- 參加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
- 訴訟代理人
- 廖學興 律師
- (即高陳花子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林倖如 律師
潘英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參加人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報經再審被告以民國80年1月24日函准予徵收坐落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小段○○○○地號等239筆土地,並交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下同)公告。再審原告等先於97年間,分別請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向再審被告申請撤銷部分土地之徵收,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審查,認未符合撤銷徵收之規定,並函復不擬准許撤銷徵收之處理結果。再審原告不服,再向再審被告申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部分土地之徵收處分,經再審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後,認不符規定,而由再審被告以98年4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80076026號、第0980076422號及第0980076455號函復不予撤銷徵收(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99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徵收作為國家取得人民土地所有權之手段,侵害人民財產權甚鉅,應僅限於具有追求公益上目的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其手段應符合憲法上之必要性原則,然系爭徵收處分所援引大眾捷運法第7條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9條規定,使需用土地機關得以非公益之目的或不具徵收必要之情形下仍得徵收人民土地,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及歷來大法官解釋關於土地徵收之憲法原則。縱認大眾捷運法第7條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9條之規定合憲,系爭徵收處分本身亦違反前述之憲法規定及原則而無效。㈡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本件再審原告等主張系爭徵收處分有諸多明顯重大之瑕疵,請求法院確認其無效之主張,與本院81年度判字第1876號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且係依本院81年度判字第1876號判決確定後所發生之新事實及法規而提起,本院81年度判字第1876號判決自不生拘束力,迺原確定判決猶認定本院81年度判字第1876號判決之既判力當然包括系爭徵收處分之合法性云云,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6條及第213條等規定錯誤之再審事由。㈢行為時大眾捷運法第7條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9條已明訂「先協議、後徵收」之法定程序,詎再審被告、臺北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等相關機關未依上述法規與再審原告等187人進行協議程序,即於80年1月24日由再審被告逕以系爭徵收處分核准系爭徵收,是系爭徵收係採「先徵收,後協議」之方式辦理聯合開發程序,顯然違背大眾捷運法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所定「先協議、後徵收」之正當法律程序,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系爭徵收處分之違法情形重大明顯,應論以無效。又系爭徵收土地計畫書載明:「興辦事業計畫概略:
㈠計畫目的...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經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奉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聯合開發用地辦理聯合開發」等語,可知系爭徵收土地係以聯合開發之方式進行利用,自應先依法定程序擬定細部計畫,惟事實上,系爭聯合開發案之細部計畫係至系爭徵收處分作成後數年之88年間始制定,系爭徵收處分自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及臺北縣政府79年4月之都市計畫,迺原確定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肯認再審被告及需地機關得公然違反都市計畫中,進行聯合開發應另依法定程序擬定細部計畫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79年4月之都市計畫顯然錯誤。㈣原確定判決不當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都市計畫已規定」之適用範圍進行限縮解釋,遽爾以本件於徵收時之都市計畫書並未強制規定應以聯合開發之方式進行,故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云云,就此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有錯誤。退步言之,縱系爭都市計畫書本係賦予需地機關決定是否辦理聯合開發之裁量權,該裁量權亦因比例原則及徵收之最後手段性,而減縮至零,洵已該當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都市計畫已規定」之情形,迺原確定判決猶任憑需地機關濫用裁量權,無視於其裁量權基於比例原則及徵收之最後手段性已減縮至零,而負有先行辦理聯合開發之義務,原確定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0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顯有錯誤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載明:「再審為對於確定判決不服之方法。為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之效力,對於再審之理由,自應明文加以限制...。原確定判決雖有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至於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怠,自亦無許以再審之訴為救濟之必要」等語。而前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可稽。換言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理由不備,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二)經查,前揭再審事由,業據再審原告於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時,主張其事由,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審酌後,逐一論明指駁:【㈠、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該徵收處分,違反先協議後徵收之程序,係屬上訴人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範疇。惟本件部分上訴人范兆青等人,前曾就該系爭徵收處分,經訴願、再訴願後,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然經本院判決駁回,並已確定,且其等所提再審之訴,亦經駁回確定,有本院81年度判字第1876號判決、82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83年度判字第1669號判決附卷可參。而參照本院前開判例(按指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意旨,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當然包含系爭徵收處分之合法性。上訴人范兆青等人就同一行政處分如更行提起確認違法之訴,於法自有未合。上訴意旨以其所提乃係確認系爭徵收處分為無效之訴,該訴訟標的與原提之已確定之撤銷之訴訴訟標的不同,自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惟查違反先協議後徵收之程序,並非無效而係屬是否違法之問題,而撤銷之訴,本即以原處分是否違法為審查,從而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本即同一,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乃係指該行政處分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為限,從而本件亦復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可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情形,原判決以上訴人范兆青等人所提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自無上訴人所主張有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又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第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意旨,可知興辦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為交通事業,具公益性、正當性及必要性,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全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而大眾捷運之規劃,為發揮實效,須合併考量地理條件、人口分布、生態環境、土地之利用計畫及其發展、社會及經濟活動、都市運輸發展趨勢、運輸系統之整合發展等因素,由地方主管機關與私人聯合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使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實現都市計畫,自難謂其無公益性及必要性,自尚難認違反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因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及以採徵收與聯合雙軌開發方式為之,尚非無效,即無上訴意旨所主張系爭徵收處分有明顯重大瑕疵或有違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之保障、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規定之無效情事。㈢、再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08條、大眾捷運法第6條之規定,本得逕行依法徵收,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第10款雖規定土地徵收計畫書應記載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定手續及其經過情形,然本件徵收時,土地徵收條例尚未施行,而土地法就徵收前應否先行踐行協定程序,並未明定,因而協定手續尚非法律上辦理土地徵收之先行程序,如未經協定程序而徵收並未違法,本院54年判字第24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臺北市捷運工程局因當時細部計畫尚未擬定公布,考量與地主協議辦理聯合開發及細部計畫期程曠日廢時,為顧及本案新店線整體施作、通車時程,避免延宕捷運建設,乃採徵收及聯合開發雙軌之方式,且先於79年11月29日、30日辦理用地取得協調會,於協議不成後,被上訴人始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08條及大眾捷運法第6條之規定報請徵收,於法尚無不合,此有捷運系統新店線(臺北縣轄區)工程用地取得協調會紀錄附於徵收計畫書可憑。另本件就聯合開發之協議程序,除於系爭土地徵收前之80年1月19日辦理聯合開發說明會;徵收後復於80年3月28日、80年7月23日辦理聯合開發第1次、第2次協議會;再於80年11月7日到81年9月30日間辦理9次聯合開發研商會、說明會及座談會等情,業據參加人臺北市政府提出各該會議紀錄供參,會議中並多次提出聯合開發強度與分配方式資料、聯合開發契約書、契約書簽訂應備之文件一覽表,並於會議中說明解釋...,則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確有進行聯合開發之協議,尚屬可採,自無上訴人所主張本件聯合開發用地之取得未經協議即予徵收之情事。㈣、復查臺北縣政府以79年4月11日北府工都第91669號公告之變更都市計畫,其計畫書伍、土地使用管制載明:「捷運系統用地係供捷運車站、轉乘設施、...。並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該都市計畫僅用「並得」而非「應」以聯合開發方式辦理,故依都市計畫,本案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應屬非強制性之事項,自無上訴意旨所主張本件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之情形,況部分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於81年10月15日前同意參與聯合開發,並於82年1月11日前完成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書,且未領取徵收補償費,而由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報請被上訴人准予撤銷徵收等情,亦有關於新店市○○段○○○地號等13筆土地准予撤銷徵收之88年10月6日台(88)內地字第8812194號函暨臺北市政府申請撤銷徵收函在卷可稽,足見需地機關對究否應採聯合開發及徵收間確有裁量權,而非如上訴意旨所主張,需地機關對聯合開發已無裁量之空間,自已該當上開應予撤銷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甚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就其已依上訴主張之事由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論駁事項,持其歧異見解,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即有未合,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