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7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77號
- 抗告人
- 陳家銘
- 送達代收人
- 陳素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交通部、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肇事鑑定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母親陳麗絲前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員山路口,與訴外人揚朴晞發生車禍往生,經抗告人調閱相關卷宗及自行蒐證,察覺行政機關未依法行政,侵害當事人法律上利益,因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保全證據。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項目,並未敘明何時何地之具體證據種類及項目,及與待證明之本案事實及應保全之理由,又未釋明其請求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況該等證物係由相關公務機關依法保存及使用,尚難謂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從而,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及第284條規定之保全證據要件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因抗告人對保全證據要件之誤解,且相關證據已經行政機關依法保存,洵無保全之必要,遂改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至第34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64條等規定,於抗告程序中請求判命相對人提出相關書證。㈡抗告人所提各項文書、準文書於本訴訟程序中有相當證據力,曾於起訴書中引用,可證明警察機關未依法行政、侵害當事人權利,故抗告人請求判命相對人提出相關文書如下:⒈100年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⑴有關調閱監視器影像證據的標準流程,以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是否依法調閱相關證據、是否依法至匯通通信調閱監視器影像;⑵有關調查車輛筆錄的標準流程,以證明該車禍案筆錄製作之瑕疵、是否依據機關內部行政規則製作筆錄;⑶調閱該車禍案監視器紀錄表,以證明偵察隊及交通隊是否依法調閱監視器、匯通通信商家究係未營業或拒絕提供監視器影像;⑷雙方當事人駕駛違規紀錄,以證明警察機關是否依法舉發入案。⒉100年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流程及該車禍案交通事故初判表之研判紀錄,以證明該車禍案交通事故初判表是否依法判定駕駛行為事實。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歷程紀錄表【含報案人、報案時間(秒數)、案件編號10008DK0000000、(受)10008DK0000000】,以證明監視器時間與網路對時之真實性及受理報案之真實時間、是否延遲受理。⒋100年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與中和第二分局:有關交通違規橫向辦案流程與認定原則,以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是否依法判定闖紅燈標準、是否依流程橫向確認該車禍案當事人駕駛行為認定方法。上開辦案標準流程,依「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第12項警務類第17款第1目規定,逐年修正應永久保存外,倘警察機關將該車禍案視為一般案件處理,依前揭基準同項第15款第2目規定,恐僅有3年保存期限,相關文書可能已銷毀滅失而無法呈現。又依「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第10項消防類第10款第3目之3規定,消防機關受理報案之錄音檔保存期限為1年,該車禍案受理報案之紀錄及辦案資料究係保存3年或5年,為本院應依職權審查者,故本院應命消防機關提出相關文書。⒌交通部: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相關引用論文研究、因由、法令、細則與開會內容,以檢視該車禍案是否「窮盡判斷原則」依法研判當事人駕駛行為。⒍前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現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肇事鑑定課):開會紀錄(案號:0000000,案次:100年第43次第11案,案由:揚朴晞等行車事故鑑定)及其他各次開會紀錄,以證明該委員會未讓抗告人依據影片提出提出意見而有程序瑕疵,以致影響抗告人實體利益等語。
五、本院按:
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所明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又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㈡經查,抗告人僅於原審聲請狀內載明其得聲請保全證據之法令依據及欲保全之證據項目,然對於其他事項並未說明,原裁定據以認定其聲請保全證據不合法律規定,並說明此項欠缺無庸先命補正即得駁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稱因其誤解保全證據要件而改以請求判命相對人提出相關書證等語,惟查,本件之本案訴訟業已繫屬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9號),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表附卷可稽,上開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如有調查之必要,自可依法向審理本案之法官聲請立即調查證據,殊無於原審聲請保全證據後,再於抗告程序中請求判命相對人提出書證而為調查之必要。抗告人徒執前詞,就其於原審聲請保全證據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並據以請求廢棄原裁定暨判命相對人提出書證,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