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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02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侯東昇黃淑玲江幸垠闕銘富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02號

上訴人
吳慶隆
被上訴人
教育部
代表人
蔣偉寧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本件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自行兼任訴訟代理人,已提出具有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公法學副教授之證明文件,釋明其已有專業素養,應無再強制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係國立虎尾科技大學(下稱虎尾科技大學)專任副教授,以技術報告送審教授資格,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由該校於民國98年9月7日以虎科大人字第09823003440號函報被上訴人申請教授資格複審。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技術報告送請經由該學術領域具有實務經驗之簽審顧問,依其專業領域之考量所推薦3名複審委員審查後,其成績分別評為1位通過、2位不通過,被上訴人爰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以99年7月5日臺學審字第0990115874號函(下稱原處分)請虎尾科技大學轉知上訴人未通過教授資格審查。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教授資格審查之申請,應依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108號判決將上開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4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所提上訴,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05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以原審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43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05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將再審之訴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20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以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06號判決、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關於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復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102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關於聲請再審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已另案審結。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申請教授資格,甲、乙、丙3位複審委員應具有相同專長領域,且該相同專長領域應能涵蓋上訴人送審成果所屬專長領域,為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所明定。又專長領域應以大學系所或大專教師送審通報系統第二層所載學術專長分類項目為認定基礎,此為大學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明定。而各系所專長領域或大專教師送審通報系統第二層所載學術專長分類各項目之範圍,已由大專教師送審通報系統第三層所載學術專長分類項目所界定。本件上訴人送審代表成果為「機械工程」和「商管類」二種所屬專長領域,原再審判決將3位複審委員和上訴人所屬專長領域,皆歸類為大專教師送審通報系統第一層所載「工科」,顯然為專長領域認定基礎錯誤,違反大學法第11條第1項和大學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原再審判決實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所提收受2份審查意見乙表之簽名簽收頁面,為發現之新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於訴訟期間提出之6份審查意見表,其中4份顯為偽造或變造,且複審委員評定之分數偏低,以及被上訴人僅以書面函復虎尾科技大學2份審查意見乙表,表示有3份審查意見甲表和1份審查意見乙表未填具,據此可證複審委員有漏未審查之情事,方未填具審查意見表,復未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1條規定,完整提供6份審查意見表予上訴人,是本件複審作業程序顯未完成,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再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僅收受2份審查意見表之事實雖然成立,仍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要件,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云云,誠屬罔顧事實之錯誤判決。再者,本件涉及專門知識、公益和影響上訴人權利義務重大,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請求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02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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