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179號
- 上訴人
-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淵泉
- 訴訟代理人
- 黃泰鋒 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竹縣政府
- 代表人
- 邱鏡淳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辦理之「徵求民間機構參與新竹縣『鼓勵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設置B.O.O.計畫』」案(下稱:系爭促參案),於招商公告文件第1部「申請須知「下稱申請須知)第5章第6款有關申請人之資格條件載明,申請人應於提送申請文件前完(成)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工作,並檢附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或評估書之主管機關審查結論。上訴人為參與系爭促參案,於民國92年2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設置工程」環說書送審,經被上訴人召開環評審查委員會審議後,於92年4月7日認可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結論(下稱: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結論),並於92年4月8日以府授環綜字第0920038414號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環說書」審查結論。系爭促參案招商結果,經被上訴人成立之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以92年7月16日府授環業字第0920078526號函評定上訴人為系爭促參案最優申請人。嗣因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揭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結論之公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並以獨立參加人身分參加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旋以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結論之前揭公告既經撤銷,上訴人即不符合系爭促參案申請人資格條件,以100年10月11日府環業字第100010859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訴人被評定為系爭促參案最優申請人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前審判決所撤銷之行政處分為環說書之審查結論公告,與系爭促參案之申請須知第5章第6款要求檢附之「環說書或評估書之主管機關審查結論」,兩者應屬不同;況且被上訴人評定上訴人為最優申請人乃屬另一行政處分,並非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因上開確定判決而當然失效或得撤銷。
(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之環說書係經現場勘查、召開環評審查委員會初審會議、第2次審查會議,進行實質審查,判斷內容為真實後,方就審查結論進行公告,上訴人並無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為完全陳述之情事,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受上訴人提出環說書之影響而作成審查結論,且前確定判決所載上訴人錯誤之情形,亦不足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自不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要件。縱認被上訴人所稱,檢附環說書之主管機關審查結論為其評定最優申請人之條件為實,被上訴人亦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條件成就之情形,參酌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及第149條準用民法規定之意旨,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該條件業已成就。
(三)被上訴人係為解決其縣內垃圾焚化灰渣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問題而辦理系爭招商案公告招標,上訴人經獲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已與被上訴人簽訂BOO契約,並支出鉅額成本,倘由被上訴人任意撤銷上訴人獲評定為最優申請人之行政處分,不僅當地垃圾廢棄物等問題無法獲得解決,影響社會大眾民生問題,且該行政處分撤銷後,如造成上訴人相關權益受損,上訴人勢必提出求償,損失乃由社會大眾共同負擔,故被上訴人撤銷評定上訴人為最優申請人之行政處分,實對公益有重大危害等語,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結論之行政處分既經前審判決及前確定判決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之規定,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是上訴人於92年5月15日遞交系爭促參案申請文件時,即應視為尚未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且未檢附合法有效之環說書主管機關審查結論,不符招商文件第5章第6款之申請人資格條件,自不具備最優申請人資格,原評定上訴人為最優申請人之行政處分形成違法狀態,此狀況不會因環評審查是否進行後續審查及審查結果而影響,縱上訴人事後通過環評,符合其他法令規範並經相關主管機關許可,仍得為系爭開發行為之開發(僅非為系爭促參案之BOO契約),不受原處分之影響。爰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追補原處分理由,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43條、或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上訴人前經評定為最優申請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又前確定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在享有資訊完整之優勢情狀下,仍就足以影響該環評審查結論之重要事項有意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事實,則其本身對於被上訴人將來作成之環評可能無法即時通過甚至無法通過,應早有預料,本件具體個案中上訴人之資訊已完整,則國家公部門之作為不應再是一個信賴基礎,否則將形成信賴保護之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觀諸前確定判決理由以「該環評審查結論係出於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上訴人,下稱偉盟公司)提出環說書所提供錯誤之事實及不完全之資訊而作成、該環評審查結論所附部分條件不具明確性,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以及偉盟公司依委員41項審查意見修正後,未按該環評審查結論所附條件經由所有委員確認,程序顯有瑕疵」等由,認定被上訴人所公告之環評審查結論存有諸多瑕疵,並非適法為其判決依據,而非認公告行為本身有何瑕疵。是前確定判決所撤銷之原處分即係於92年4月8日以府授環綜字第0920038414號公告方式對外通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環說書」審查結論(即包含公告之形式外觀及所表彰之審查結論內容)。上訴人主張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第5章第6款要求檢附之「環說書之主管機關審查結論」,與前開確定判決所撤銷之環評審查結論之公告不同,即非可採。
(二)上訴人以獨立參加人身分參加之本院前確定判決,業已確認「環評審查委員係依偉盟公司所提供之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審查系爭開發行為對環境有否重大影響之虞,應否續行第二階段環評,足認此項瑕疵對認定原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關係重大。」、「是偉盟公司於環說書前後記載不符,已屬甚明,且於環說書首頁之最重要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為不實之記載,其有致審查委員陷於錯誤之意圖,應足認定。」、「新竹縣政府公告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結論之行政處分存有諸多瑕疵,顯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等項,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及同法第47條規定:「判決對於行政法院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裁定命其參加或許其參加而未為參加者,亦有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原判決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是上訴人仍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之環說書係進行實質審查,方作成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結論,並為公告,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為完全陳述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受上訴人提出環說書影響而作成審查結論,縱有影響,程度亦非重大等語,自非可採。
(三)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規定甚明。被上訴人92年4月8日府授環綜字第0920038414號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環說書」審查結論,既遭撤銷確定,自應溯及失其效力。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環說書為許可開發之申請,應仍停留在被上訴人審查階段,縱上訴人事後補正資料,日後獲環評審查委員會重行審核通過,其重新完成環評工作及取得環境影響說明書經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之時點,亦無法溯及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送申請招商文件時(即92年5月15日)視為已經補正,顯然不符申請須知第5章第6款之申請人資格條件,是甄審委員會進行第一階段資格預審時,上訴人即為不合格申請人,其不能取得參與後續第二階段綜合評審之資格,自無從被評定為最優申請人甚明。被上訴人誤信上訴人為合格申請人,進而容許上訴人進入第二階段綜合評審流程,並作成評定上訴人為最優申請人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顯已違反前揭條文及申請須知有關申請人資格條件之甄審標準。上開認定既與被上訴人事後是否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相關規定通知上訴人補正其他資料、有無續行環說書之審查流程等情,不生影響,前已敘明,難認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取得申請人資格條件,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該條件已成就云云,於法無據。
(四)開發單位為取得開發行為之許可,檢具環說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查時,其環說書必須就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環境現況為正確之記載,並提供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發環境影響及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之完整資料,以供主管機關正確審查系爭開發行為對環境有無重大影響之虞,應否續行第二階段環評,倘開發單位於環說書內提供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則主管機關將不足以作成正確之判斷。縱主管機關於審查之必要範圍內,如認開發單位所提供之資料不夠完整時,得限期命開發單位補正提供相關資料或報告,惟開發單位並不得因此卸免其應提出正確且完整之環說書供主管機關審核之協力義務。本件被上訴人誤信上訴人提供之環說書為正確完整之資料,致作成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結論,並依法公告,上訴人進而檢附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結論向被上訴人申請參與系爭促參案,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所檢附之環評審查結論有前揭違法瑕疵,日後將遭撤銷而失效,誤信被上訴人已具備申請人資格條件,復進而作成評定上訴人為系爭促參案最優申請人之授益行政處分,嗣前揭公告之環說書審查結論,果遭撤銷確定,依法即溯及失其效力,上訴人自始即為不合格申請人,是被上訴人作成評定上訴人為系爭促參案最優申請人之授益行政處分存有違法瑕疵,被上訴人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及公益之維護,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所規定,以原處分予以撤銷。
(五)又上訴人提出之環說書記載前揭確定判決所指之錯誤事實或不完全資訊等情,原可經由善意、詳細之調查行為及嚴謹之製作程序予以排除或控管,其捨此不為,率然提出載有多處錯誤事實及不完全資訊之環說書送審,致環評審查委員依上開不正確之資料審查後,公告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結論之違法處分,上訴人復將上開依其提供錯誤事實或不完全資訊所取得之不正確環評審查結論,作為系爭促參案之申請人資格文件向被上訴人提出,自屬對於重要事項向被上訴人提供不正確之資料,且上訴人對於其所取得環評審查結論存有上開違法瑕疵,實於其提出申請參與系爭招商案時,已然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猶檢附自知不正確之環說書主管機關審查結論,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參與系爭招商案,致被上訴人誤以該審查結論合法有效,據以認定上訴人為合格申請人,進而作成評定上訴人為最優申請人之行政處分,依上開條文規定,上訴人之信賴即無值得保護之情事。是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意撤銷上訴人被評定為最優申請人之行政處分,嚴重妨害法律安定性,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無足憑採。
(六)系爭促參案於申請須知第5章詳列申請人資格條件,其目的在於確保申請人具有履約能力,其中第6款要求申請人應於提送申請文件前完成環評工作,並檢附環說書或評估書之主管機關審查結論,乃因系爭招商案徵求民間參與之建設、營運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開發單位必須先依法完成環評之審查後,始得申請許可開發行為,為確保申請人具備此特定之履約能力,該款遂以檢附環說書或評估書之主管機關審查結論為申請人資格條件,凡未檢附者,逕依申請須知第8章8.3.3視為不合格申請人。因此,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最優申請人之行政處分,同時具有避免最優申請人不具備取得許可開發行為之履約能力、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以及維護適法處分之公益考量,縱認上訴人有信賴利益可言,衡以上訴人個人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BOO契約所支出之成本,顯未大於撤銷原處分所欲維護無法以金錢衡量之公益。況詳究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獲評定為最優申請人,乃肇因於環評審查委員會原作成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結論,係基於上訴人提出之環說書有記載錯誤事實或不完全資訊之重大瑕疵,致遭行政法院判認屬違法行政處分而予撤銷,從而,新竹縣當地垃圾廢棄物等問題之所以無法順利履約獲得解決,上訴人本身實有可歸責之重大因素,非得僅自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外觀而完全歸咎於被上訴人。
(七)被上訴人於原處分說明欄已載明:「查本案招商公告文件第5章申請人資格條件中第6款載明環說書之審查結論公告為本案申請人之資格條件之一,今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決業已撤銷本案環說書之審查結論之公告,故貴公司即不符合本案之申請人資格條件亦即失去最優申請人資格。」雖未記載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而作成原處分,惟被上訴人既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補充引用上開條文,經核該條文於原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不因該條文之補充而改變原處分之本質與結果,且上訴人就此已為充分之攻擊防禦,無礙於上訴人之程序權保障,自得准許被上訴人追補上開法條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經主辦機關評估得由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應將該建設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及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依前條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應於公告所定期限屆滿前,備妥資格文件、……及其他公告規定資料,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審標準,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於評審期限內,擇優評定之。」為促參法第42條第1項、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分別規定。系爭促參案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之設置、營運,其最終處置場用地之開發對環境容有不良影響之虞,屬環評法第5條規範應實施環評者。被上訴人因而依上開規定,於招商文件之申請須知(第4章4.1.3、第5章第6款、第7章7.1.6第6點)明訂申請人應於申請截止日前完成設場用地環評工作,並於申請時檢附有載明『接受開發』或『有條件接受開發』之環說書或評估書之主管機關審查結論,作為合格申請人之資格條件證明。另第8章甄審及評決作業之8.2「甄審作業流程」並規定:「甄審作業分二階段進行。第一階段為資格預審,主要由甄審會就申請人所提資料文件及招商文件所規定應檢附之資料進行審查,選出合格申請人。第二階段為綜合評審,由甄審會就資格預審所選出之合格申請人,依據其所遞送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評選出最優申請人。」8.3.3明定:「未按招商文件各項規定辦理者,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為不合格申請人,申請人不得異議。1.不符合第5章所規定之資格條件。……。」據此可知,完成用地環評工作,並提出環保主管機關之環評審查認可文件及審查結論,乃系爭促參案對申請人所要求之資格條件,具備之,始能於第一階段被評定為合格申請人,否則即應視為不合格申請人,喪失參與後續第二階段綜合評審流程之資格,不得被評定為最優申請人。
(二)依環評法第7條第2項規定,環評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環說書後50日內,由其組成之環評委員會審查後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該審查結論,乃環評主管機關進行環評程序後,所單方作成之「審查結論」,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至公告乃環評主管機關將其單方作成之審查結論,使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通知方式之一,因此附有表彰行政處分內容之公告,始為完整並對外生效之行政處分,得作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利害關係人對該審查結論公告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時,其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應為「利害關係人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環評主管機關公告之違法審查結論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該違法審查結論公告之主張」。再「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故上述環評主管機關進行環評程序後,所作成之審查結論公告,如經利害關係人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範圍,及於確認環評審查結論處分為違法並侵害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判決中有關該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至法院於該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如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則屬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
(三)查上訴人提出系爭促參案申請時,其提送之申請文件雖附有被上訴人92年4月8日府授環綜字第0920038414號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環說書」有條件通過環評之審查結論,然該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結論,經利害關係人溫慶球等人,以被上訴人為對造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上訴人並以獨立參加人地位參加訴訟後,業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公告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結論存有瑕疵為違法處分將之撤銷,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決駁回該案之上訴確定等情,為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前確定判決所撤銷之行政處分,不僅只是被上訴人92年4月8日府授環綜字第0920038414號公告之外觀形式,尚涵括該公告所表彰之有條件通過環評之審查結論。此由原審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判決理由六、㈤載稱「綜上所述,本件公告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結論之行政處分存有諸多瑕疵,顯非適法,……」亦明。則原判決以前確定判決所撤銷之原處分係包含公告之形式外觀及所表彰之審查結論內容,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僅於「撤銷環評說明書審查結論之公告」部分云云,並無可採。
(四)再前確定判決係以:相較於主管機關於第2階段環評踐行縝密、公開之程序,主管機關於第1階段環評僅是審查開發單位提出之環說書所記載之各該事項,審查認定其開發行為對環境有否重大影響之虞,則開發單位所提出之環說書所記載之事項自應確實、完全,不得提供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被上訴人作成之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結論,乃其組成之環評審查委員依據上訴人環說書所提供之錯誤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審查系爭開發行為對環境有否重大影響之虞,應否續行第2階段環評,該項瑕疵對認定審查結論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關係重大等由,據為該案訴訟標的違法應予撤銷之判斷。此項判斷於曾為該案當事人之兩造,自受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於原審再爭執其並無向被上訴人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為完全陳述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既已作實質審查,亦不可能受上訴人提出環說書影響而作成審查結論,縱有影響,程度亦非重大等項,原判決業已說明該些爭執,均屬前確定判決確定力(即既判力)範圍,上訴人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甚明。上訴意旨以前確定判決理由論及上訴人環說書內容是否有錯誤或不實乙節,非既判力所及,原判決既表明受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卻又以不具既判力之理由記載部分謂本件應受拘束,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未就前確定判決對上開爭點所為認定及說明,究屬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未予論述,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殊無可採。
(五)至被上訴人102年10月11日府環發字第1020131395號函,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環說書審查事件,依前確定判決意旨,重啟環評審查程序,通知上訴人補正資料者;而上訴人100年11月29日盟工(BOO)字第10011080號函,則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不得以本件爭議事項,作為終止系爭BOO契約適法性履約爭議有無理由之依據,均與判斷本件原處分合法性無關。另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業經本院著有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可循,故上訴人自不因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8號不起訴處分書即得受有利之認定。況此不起訴處分書係以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林淵泉所為與刑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且無證據證明林淵泉涉有該項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無從據之再爭執前確定判決所為審查結論違法之認定係屬違誤,故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對該有利證據未予調查、斟酌云云,均無足取。
(六)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者,係將已發生效力但存有瑕疵之處分溯及使其失效。另「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明定。依本件促參案招商公告申請須知,環說書之審查結論乃申請人得被評定為最優申請人之基礎(條件),上訴人作為符合申請人資格條件之上述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結論,既經前確定判決撤銷確定,已溯及失其效力,回復至未作審查結論狀態,因此,上訴人於系爭促參案評決時,自不具備被評定為最優申請人之資格,則被上訴人評定上訴人為最優申請人之授益行政處分因之存有違法瑕疵,如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但書規定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117條前段規定予以撤銷。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被評定為最優申請人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上訴人並無信賴值得保護情形,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BOO契約所支出之成本,顯未大於撤銷原處分所欲維護而無法以金錢衡量之公益,況被上訴人之所以作成原處分,係基於上訴人提出之環說書有記載錯誤事實或不完全資訊之重大瑕疵,致其環評審查結論遭法院認定違法判決撤銷而來,原處分所引發之新竹縣當地垃圾廢棄物無法解決等問題,上訴人本有可歸責之重大因素,及系爭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結論經前確定判決撤銷,已溯及失效,縱日後重啟環評審查程序,上訴人補正資料並獲審查通過,所取得之審查結論,其作成生效日已無法回溯到上訴人為本件促參案申請時等節論述甚詳,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泛指原判決未對上訴人各項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詳加敘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就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為不當之適用,且既允許被上訴人於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法律依據,卻就原處分所撤銷之評定為最優申請人行政處分為不得補正之認定,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云云,尚無可採。
(七)行政訴訟法第21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係關於行政法院以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而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後,被告機關重為處分時,應受行政法院判決如何程度拘束之規定及解釋,本件乃被上訴人撤銷其所為評定上訴人為系爭促參案最優申請人之違法行政處分,並非被上訴人依前確定判決意旨重作環評審查結論處分所生爭議,並無上開規定及解釋之適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應適用未予適用之違法,容有誤解。另司法院釋字第525號、589號及第605解釋,雖均就信賴保護原則闡述甚明,原判決雖未加援引,然就本件上訴人並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論述,尚與該3號解釋意旨無違,要無上訴人所指之違法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