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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86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姜素娥許金釵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86號

聲請人
何啟𣜯(兼何啟霖等4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於對裁定再審之聲請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略謂:㈠聲請人前因不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16號裁定,遂於聲請狀內具體表明前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之再審事由。詎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65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卻認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原確定裁定前開審認,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未為本案實體上之審判,顯不合法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係以行政命令所為之處分,擅自變更法定之課稅要件,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土地稅法第5條法令規定,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367號、第217號及第210號解釋意旨,逾越法定權限,應屬無效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相對人當應以法律授權範圍,執行憲法第19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徵之。始符合憲法第172條規定,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2款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第11條法令規定不相牴觸。為求公法上之法規適用統一「實屬不得不之作為」提起再審,以符上列各該法律所定之規定,不生憲法第15條規定問題。以上適用具體再審事證理由,請求法院諭知相對人依法定授權程序,依實務作法,並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2項規定,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送達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應以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繳納稅額,方符憲法第19條規定之事實,予以人民足以信賴,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法律確信而為所當為,早日實現良善公平之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聲請人提起前述事由再審之聲請,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所定之再審具體事由,屬適法有據。

三、本院按:聲請人前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16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原確定裁定以該再審之聲請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上開聲請意旨關於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部分,核係對於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事由,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所定「表明再審理由」之要件,持與原確定裁定之相異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難認有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至其於重覆在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上主張,則非對原確定裁定之駁回理由(即對前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究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為具體之表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86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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