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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0號

調任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藍獻林鄭小康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50號

上訴人
高冀瑋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表人
董翔龍

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原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自民國(下同)102年11月1日更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訓練中心會計室會計主任(該職務官職等範圍為薦任第8職等至薦任第9職等;上訴人為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6級690點),因專業能力不足,未落實會計帳務及內部審核工作,被上訴人乃以會計處101年7月19日輔計處字第1010058719號令(下稱原處分)調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岡山榮譽國民之家會計室稽核(該職務官職等範圍為薦任第6職等至第8職等),仍支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6級,690俸點。上訴人不服,於101年8月14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復審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一人承擔三人之工作量,縱會計報表缺失,亦屬會計部門常見之情形,惟其缺失並無嚴重至應降調上訴人之程度,原處分顯不具法律上理由。考績暨甄審委員會100年第9次會議雖邀上訴人到場,然並未對上訴人說明待議事項為何,更無提供書面資料,遑論進行辯論,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原處分既有如上違法,應予撤銷,併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請求恢復原職或與原職等相當之職務;且降調有損上訴人名譽,影響生命權、財產權及家居權益,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予上訴人,金額約相當調任岡山榮譽國民之家後返家交通支出等語,求為判決:

㈠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恢復原職務或與原職等職務相當之職務(若暫無法恢復原職務至少請妥適處理先調回原職等相當職務);㈡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會計處通盤考量整體業務順利推動需要,且就職缺現況及上訴人專業能力等檢討結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所為之調任,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無損上訴人經銓敘審定官職等級之權益。據被上訴人會計處100年3月至9月份會計月報核覆單、審計部101年3月8日台審部二字第1010000764號函所附該部審核通知所載,訓練中心之會計、內部審核有諸多缺失,上訴人為該中心主辦會計人員,依主計人員服務手則規定,負有綜理該中心全般會計業務之責,自應依規定落實會計帳務及內部審核等工作,其未依會計法、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及各機關財務收支處理注意事項、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等規定辦理,致審計部查核時發現諸多重大疏失,上訴人所訴,洵屬不實。被上訴人曾多次上載全國主計網刊登稽核職缺,惟無人應徵或無法過調;且遴補期間,被上訴人會計處亦派員輔導上訴人或支援登打傳票及協助會計帳務處理事務性工作,並無長時間缺人不補之情事。上訴人所稱賠償,主要為渠於調任岡山榮譽國民之家稽核返家交通支出,惟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本案係屬合法調任,爰無所稱財務損失賠償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訓練中心會計室會計主任,該職務官職等範圍為薦任第8職等至薦任第9職等,上訴人為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6級690點;經調任被上訴人岡山榮譽國民之家會計室稽核,該職務官職等範圍為薦任第6職等至第8職等,仍支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6級,690俸點;是上訴人係由單位主管,在同官等內調任低一職等職務,擔任不同單位之非主管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合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關於同官等非自願調任低一職等職務之規定。㈡上訴人因會計專業能力不足,肇致機關會計事務處理程序及內部審核業務缺失,致遭記過處分及當年度考績丙等處分確定,則其欠缺會計主管所需之專業及領導至為明確。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公務經費會計月報核覆單及審計部函所附審核通知所示各項會計缺失,諸如:被上訴人所屬訓練中心保管款、代收款等多筆久懸帳面,未能儘速辦理繳庫;現金結存月報表金額與經費平衡表中專戶存金額不符;預算來源錯置;未依規定於每月15日前完成對帳並回復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且解釋表內容亦多有錯誤等缺失;被上訴人所屬訓練中心100年2月份至4月份健保費、勞保費、公保費及優存利息差額補助款有溢付或短付;未檢附繳款通知單正本及金融機構繳費證明等支付憑證;及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所載金額與支出憑證加總金額不合等,均不否認;核上開業務莫不為會計職系人員所應為之基本查核,上訴人竟然無法勝任,其欠缺專業能力,著無庸議。又被上訴人訓練中心年度預算員額計有會計主任及佐理人員各1人,上訴人身為該中心主辦會計人員,應綜理該中心全般會計業務,並應指導佐理人員作業,然該中心佐理人員竟申請調整職務並自願降調一職等,調任至被上訴人八德自費安養中心擔任會計員;該佐理人員職務出缺期間,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1日至4月15日期間另調派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會計員支援,每天半日,此外,於100年9月5日至100年9月9日、100年9月23日至100年9月29日、100年12月20日至100年12月26日上載全國主計網共計3次刊登佐理員職缺,惟無人應徵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主管單位於佐理人員出缺期間,並非無人支援,仍有重大缺失,已有可議;且其下屬寧願降調他機關,復無他機關人員願轉任該單位,可見其就下屬之培訓及徵才,毫無建樹,益徵其缺乏主管專才。故而,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基礎事實認定原無違誤;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工作表現已達2記過懲處,且年度考績列等為丙,足見工作能力之缺失情節重大,衡酌其不足擔任主管,調任非主管職務,與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相當,復未見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牽涉在內,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就其判斷,應予尊重。㈢又上訴人之調任,係基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並非懲處。復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此種由主管調任非主管業務者,非不得於原單位任職,且依同法條規定,其職務僅能調低一職等為限,是可供調派之職務有限;被上訴人以無適當之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職缺可供上訴人調任,而101年7月16日派補被上訴人臺北榮譽國民之家稽核後,薦任第6職等至第8職等職缺,僅剩岡山榮譽國民之家稽核屆齡退休後所遺職缺,爰依上訴人專業才能配合職缺現況,將其調任現職。據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調任非主管業務之必要,而將上訴人工作地點由桃園移轉至岡山,對上訴人生活現狀容有變動,但調任地點在臺灣本島範圍,生活條件相近,無礙於上訴人基本生存及從事公務之權利,核認此確屬被上訴人基於主管單位,通盤考量整體業務順利推動所需,為求人與事之配合,而得行使調任職務之權限。㈣至上訴人記過及考績評定所憑基礎事實雖與原處分有共通之處,但前揭考評行為並非原處分之構成要件基礎,其作成程序是否有瑕疵,與原處分無關;況上訴人就前揭考評行為均提出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確定,仍於本案就此為主張,亦無足採。此外,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近三年退輔會對所屬各單位每個月會計月報核覆單及經費支出憑證審核缺失事項表、自100年3月8日佐理員職務出缺期間被上訴人商請鄰近地區同仁調任訓練中心之公函,及行政院主計總處近10年間有因會計報表疏失受記過、丙等、降調處罰的案例,核均與本案事證無涉,為無必要。原處分既無違法,上訴人以其違法為由,訴請撤銷後,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為回復原狀之請求,自屬無據;又以同一理由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因而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當時上訴人職務所屬李光忠之調職,非為降職,而係調主辦會計,亦增加主管加給,惟原審不察,竟泛稱「下屬寧願降調他機關,復無他機關人員願轉任該單位,可見其就下屬之培訓及徵才,毫無建樹,益徵其缺乏主管專才」,顯係認定事實違誤及恣意推斷上訴人之主管才能,並未說明如何以辯論意旨及證據資料為基礎,亦未說明依如何經驗法則而為推論,此不僅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具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近3年被上訴人對所屬各單位每個月會計月報核覆單及經費支出憑證審核缺失事項表、自100年3月8日佐理員職務出缺期間被上訴人商請鄰近地區同仁調任訓練中心之公函,及行政院主計總處近10年間有因會計報表疏失受記過、丙等、降調處罰的案例等證據,在於驗證原處分之適法性及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惟被上訴人均推辭,甚至連基本之會計月報均未提出,而原審竟泛稱與本案事證無涉而未予調查,亦未敘明理由,徒憑主觀臆測,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依據101年1月至7月全國主計網職缺通報,當時尚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會計室稽核、竹東榮民總醫院會計室稽核、彰化農場會計室主任等職缺可資調任,然被上訴人卻將上訴人調至高雄岡山榮譽國民之家稽核,使上訴人南北奔波、耗費時間及金錢,更無法照顧年邁母親,惟原審竟稱「對上訴人生活現狀容有變動,但調任地點在臺灣本島範圍,生活條件相近,無礙於上訴人基本生存及從事公務之權利」,即屬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㈣上訴人會計業務缺失期間,並非皆發生於100年3月21日至4月15日,尚包括自100年3月至9月公務經費會計月報核覆單,然原判決以前揭期間有會計員支援,而謂上訴人並非無人支援,係有重大缺失等語,顯有違證據法則。

六、本院查:

(一)按:

1、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2、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第491號解釋:「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其解釋理由書載稱:「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制定有關任用、銓敘、紀律、退休及撫卹等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法律,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又「國家為公法人,其意思及行為係經由充當國家機關之公務員為之。公務員與國家之間係為公法上職務關係,國家對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照顧其生活及保障其權益之義務,公務員對國家亦負有忠誠、執行職務等義務。...。」「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分經司法院釋字第433號、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闡釋甚明。

3、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7條分別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4、依據前揭憲法、司法院解釋意旨及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可知:

(1)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其中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憲法保留);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即「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法律保留)。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參照)。又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有關事項之必要,自得依其法定職權,於符合法律(母法)意旨之限度內,就法律或依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規定,以行政命令為闡明其規範意旨的釋示(司法院釋字第519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釋字第536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參照)。另審查主管機關依據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或基於法定職權發布的命令是否符合法律規範意旨,非僅拘泥於該法律特定法條之文字,而應以各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範之關連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參照)。

(2)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制定有關任用、銓敘、俸給、紀律、退休等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法律,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權益之保護法律;而公務員對國家亦負有忠誠、執行職務等義務;且其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二)次按:

1、行為時(10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前條文)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設有如下相關規定:第1條:「各級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3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主計機構,謂各級政府、公務機關、公立學校、公有營業機關及公有事業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內掌理歲計、會計、統計事務之機構。(第2項)行政院主計處為掌理全國主計事務之中央主計機關。」「(第1項)本條例所稱主計人員,謂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務之人員。(第2項)主計人員分為主辦人員及佐理人員。中央主計機關之主計官及各機關綜理歲計、會計或統計事務之人員為主辦人員,餘為佐理人員。」第4條:「(第1項)中央政府各機關主計機構之名稱及主辦人員之職稱、職等,由中央主計機關視其所在機關之組織及主計事務之繁簡,依下列等級分別設置之:會計處、統計處:會計處置會計長或會計處長,統計處置統計長或統計處長,職位均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會計室、統計室: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統計室置統計主任,其職位之列等分為第八、第九或第十、第十一職等。會計員、統計員:職位均列第五至第七職等。(第2項)前項第一款會計處、統計處得置副會計長、副統計長或副處長,職位均列第十或第十一職等。(第3項)各機關統計事務簡單者,由各該機關會計機構兼辦。」第8條:「(第1項)各機關主計機構名稱與主辦人員職稱、職等及內部組織,有不適用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者,得比照所在機關內部組織及同等級人員定之。(第2項)佐理人員之職稱、職等,比照所在機關同等級人員定之。」第14條、第16條:「第七至第九職等主計主任、會計主任、統計主任,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曾任第七至第九職等主辦主計職務,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現任或曾任第六職等或相當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二年以上,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經會計、審計、統計人員相當職等考試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主計學科畢業,並曾任第六職等或相當職等之主計或審計職務二年以上,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現任或曾任第七職等或相當職等之主計職務一年以上,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各職等佐理人員,應就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並按其所具關於歲計、會計、統計之資歷或其相關之資歷分別任用之。」第18條:「(第1項)各級主計人員之任免遷調,除中央各主管機關、省(市)政府主計主辦人員,由中央主計機關辦理外,餘由各該管或其上級機關主計機構層報中央主計機關核辦。但得視實際需要,分職等授權核辦;其辦法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第2項)各級主計人員任免遷調,應於發布時,通知其所在機關首長。」第21條、第23條、第27條:「各級主計人員之俸給、考績、資遣、退休、撫卹及平時考核、獎懲,分別適用有關法規;其辦理程序,依主計人事系統辦理。」「(第1項)各級主計主辦人員對各該管上級機關主辦人員負責,並依法受所在機關長官之指揮。(第2項)各級主計佐理人員受主計主辦人員之指揮、監督。」「各級主計人員之職等、俸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比照所在機關所定俸給標準定之。」第28條第2項:「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計機關會同銓敘部定之。」

2、行為時(102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102年1月1日施行前條文)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各級政府,係指中央政府、省(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所稱公務機關,係指各級政府總預算內編列公務機關預算之各級機關。...。」「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各機關會計處、統計處之主辦人員,除中央政府部會級以上機關稱會計長、統計長外,餘均稱會計處長、統計處長。」第8條規定:「各級主計機構佐理人員之職稱、職等,如不能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比照所在機關同等級人員之職稱、職等辦理時,由其主計機構擬具相當職稱、職等,層由中央主計機關訂定或另訂授權辦法辦理,均送銓敘部備查。」第16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平時考核、獎懲,除適用有關法規外,由中央主計機關依法另訂主計人員獎懲辦法辦理,並送銓敘部備查。」

3、行為時(102年6月27日修正發布、102年1月1日施行前條文)「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下稱主計人員遷調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辦理。」第2條、第3條規定:「下列一級主計機構,其主辦人員之任免、遷調、輪調由行政院主計處(以下簡稱本處)逕行核辦:...。」「各級主計機構員額編制之訂定、修正及一級主計機構主辦人員以外主計人員之任免、遷調、輪調由一級主計機構層報本處核定或授權一級主計機構核定。」第6條、第7條規定:「各級主計人員之任免、遷調,除授權各一級主計機構核定者外,應檢附派免建議函及資歷證件層報本處核定。」「(第1項)下列主計人員之任免、遷調,授權各一級主計機構核定:中央機關、直轄市(省)政府暨所屬主計機構按職務列等表所列最高官等職等為薦任(派)第八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下之主辦人員及薦任(派)第九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下之佐理人員;但主辦人員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所屬職員人數不足三十人之一級主計機構,有關薦任第九職等科長職務由中央主計機關核派。...。(第2項)前項授權核定者,應按月列表報本處備查。」第9條、第16條規定:「各級主計人員任免遷調之銓審登記,應於規定期限內填具任審或動態書表,敘明「經○○機關(構)甄審委員會第○次會議評審」。若未經甄審委員會評審者,應敘明其理由及所據法規條款。其送審、動態等案件,應檢附資歷證件,由各該一級主計機構逕送銓敘部審查。」「各級主計人員之升遷應具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主辦人員並應具備領導、協調及表達能力。」第24條規定:「各級主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予以調職:受記過以上處分,不宜仍在原單位服務者。人地不宜,經查明有具體事實者。因業務上特殊需要者。」

4、綜合上開管理條例、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主計人員遷調辦法規定,可知:

(1)各級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依管理條例之規定,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所稱「主計機構」,謂各級政府、公務機關、公立學校、公有營業機關及公有事業機關內掌理歲計、「會計」、統計事務之機構;行政院主計處(現改制為行政院主計總處)為掌理全國主計事務之中央主計機關。所稱「主計人員」,謂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務之人員,分為「主辦人員」及「佐理人員」-中央主計機關之主計官及「各機關『綜理』歲計、『會計』或統計事務之人員為『主辦人員』,餘為『佐理人員』」。中央政府各機關主計機構之名稱及「主辦人員」之職稱、職等,由中央主計機關視其所在機關之組織及主計事務之繁簡,依下列等級分別設置之:「會計處、統計處:會計處置會計長或會計處長,統計處置統計長或統計處長。『會計室』、統計室:『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統計室置統計主任,其職位之列等分為第8、第9或第10、第11職等」;各職等佐理人員,應就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並按其所具關於歲計、會計、統計之資歷或其相關之資歷分別任用之,其職稱、職等,比照所在機關同等級人員定之,如不能比照所在機關同等級人員之職稱、職等辦理時,由其主計機構擬具相當職稱、職等,層由中央主計機關訂定或另訂授權辦法辦理,均送銓敘部備查。又各級主計「主辦人員」對各該管上級機關主辦人員負責,並依法受所在機關長官之指揮;各級主計「佐理人員受主計『主辦人員』之指揮、監督」。

(2)各級主計人員之俸給、考績、資遣、退休、撫卹及「平時考核、獎懲」,分別適用有關法規【即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含平時考核與獎懲)、公務人員退休法(含資遣)、公務人員撫卹法】,其辦理程序,依主計人事系統辦理;所稱「平時考核、獎懲」,除適用有關法規外,由中央主計機關依法另訂主計人員獎懲辦法辦理,並送銓敘部備查。

(3)各級主計人員之「任免遷調」,除中央各主管機關,由中央主計機關辦理外,餘由各該管或其上級機關主計機構層報中央主計機關核辦;但得視實際需要,分職等授權核辦,其辦法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而依行為時中央主計機關-行政院主計處依據前開法條授權訂定之主計人員遷調辦法規定「各級主計人員之任免、遷調,除授權各一級主計機構核定者外,應檢附派免建議函及資歷證件層報本處核定」(本辦法第6條)、「中央機關暨所屬主計機構按職務列等表所列最高官等職等為薦任(派)第8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下之『主辦人員』及薦任(派)第9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下之『佐理人員』,授權由各一級主計機構核定」(本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其任免遷調之銓審登記,應於規定期限內填具任審或動態書表,敘明「經○○機關(構)甄審委員會第○次會議評審」,若未經甄審委員會評審者,應敘明其理由及所據法規條款,該送審、動態等案件,應檢附資歷證件,由各該一級主計機構逕送銓敘部審查(本辦法第9條)。另各級「主計人員」之升遷應具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主辦人員』並應具備領導、協調及表達能力」;倘各級主辦人員具有:「受記過以上處分,不宜仍在原單位服務。人地不宜,經查明有具體事實。因業務上特殊需要」等情形之一者,得隨時予以調職。

(三)再按:

1、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至第3條第1項依序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第13條至第15條分別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

2、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

3、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3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本俸:係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年功俸: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給與。俸級:係指各職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級次。俸點:係指計算俸給折算俸額之基數。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第1項)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項)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之俸給按全月支給。」第5條規定:「加給分下列三種: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第11條第1項、第16條規定:「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第1項)公務人員本俸及年功俸之晉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2項)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

4、依據上列規定,可知:

(1)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均有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該等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非依「法律」不得變更;經銓敘審定之「俸級」,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依其(公務人員)「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

(2)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並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且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而現職公務人員「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例如:因家庭、交通、健康等個人因素,自願調任低職等職務)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所稱「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指擬任職務之最高列等較原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一職等(例如:原任薦任第9職等職務者之調任薦任第8職等職務,或調任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職務)時,始得予調任;所稱「『同職務列等』之職務」,指職務列等相同或職務之最高列等相同之職務;所稱「本單位之非主管」,包括本單位內次級之主管及副主管職務(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參照)。

(3)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倘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則給與「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前開加給分下列三種: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而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不受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之限制。

(4)前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有關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敘原俸給;且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不受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之限制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在兼顧機關首長之用人權限與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因管理條例對於主計人員之調任(遷調)並未規範,自應適用上舉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調任之規定(管理條例第1條後段參照);至主計人員之俸給、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事項,應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暨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已如上述(惟其辦理程序,依主計人事系統辦理)。

(5)各機關主計「主辦人員」綜理歲計、會計或統計事務,並指揮、監督各級主計佐理人員,其任用,除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及其品德、對國家之忠誠,暨其學識、才能、經驗、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外,並須具備領導、協調暨表達能力,始克有功。苟各級主計主辦人員「受記過以上處分,不宜仍在原單位服務」或「人地不宜,經查明有具體事實」情事,經由各權責主計機構依前揭規定之法定程序評審判斷確認後,自得隨時予以調職,俾符前揭管理條例及公務人員任用法「人與事之適切配合」立法目的,上舉主計人員遷調辦法規定,無違法律規範意旨,應予適用。至各級主計主辦人員「受記過以上處分」是否「不宜仍在原單位服務」、或「經查明有具體事實」應否構成「人地不宜」,而應予以調職?各權責主計機構對之有判斷餘地。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保訓會)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所為調職處分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審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有否違反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情事;倘審查結果並無該等情形,即應尊重其判斷。

(四)末按:

1、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43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處分相對人之姓名...。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114條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第2項)前項第二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第3項)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前揭所謂「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乃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適用法令,作成決定-即「主旨」之所由依據,故行政處分依規定應記明理由者,如未經記明,即罹有瑕疵,惟此一瑕疵,依上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得因事後-即應經訴願(或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的復審)之前置程序者,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不經訴願程序者,於相對人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記明而補正(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倘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訴願(或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復審)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受理訴願機關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

2、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前開所謂「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稱「直接證據」,凡得逕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均屬之;反之,謂「間接證據」,指依其他已證明之事實,間接的推知應證事實真偽之證據屬之。申言之,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該事實審法院於審理個案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綜合調查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結果,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與事實無違,當事人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簡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五)本件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訓練中心會計室會計主任(該職務官職等範圍為薦任第8職等至薦任第9職等;上訴人為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6級690點),因專業能力不足,未落實會計帳務及內部審核工作(即不適合續任被上訴人訓練中心會計室會計主任職務-人地不宜,經查明有具體事實者),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調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岡山榮譽國民之家會計室稽核(該職務官職等範圍為薦任第6職等至第8職等),仍支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6級,690俸點;原處分理由一並載明:「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降調非主管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等語。上訴人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含被上訴人於保訓會復審程序所為系爭處分理由之追加)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第14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3款;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11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明:【...經依法任用並原為主管之人員,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若已依前述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是調任低一職等職務,且調任非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並仍以原職等任用,復因依上述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後段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仍敘原俸級,考績時並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故此種職務調任,並未改變該公務人員之公務員身分關係,並不影響該公務人員原來之俸級及嗣後之晉敘;至於由主管人員調任為非主管人員,雖使該公務人員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惟主管加給,依上開所述,係因主管人員所擔任主管「職務」之性質,依法給予之加給,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上述情況之職務調任,並未直接剝奪公務人員之身分、官等及俸給等權益。惟公務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受保障,目的在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得不受外界壓力或內部系統干擾,茲以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而由於職務內容相應有其薪資結構,以本俸或各種加給等方式實現之,是如公務員職務內容調整導致薪資所得降低,亦應屬公務員身分應予保障之內容。故而,公務系統為實現各該機關執行職務目的或維持機關秩序,對公務人員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雖非直接剝奪其公務人員之身分、官等及俸給等權利,但對公務人員身分內容有所損害,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公務人員就此提起行政爭訟】;【...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係由單位主管,在同官等內調任低一職等職務,擔任不同單位之非主管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合於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關於同官等非自願調任低一職等職務之規定】;【原告雖主張主管業務繁忙,人手不足而略有疏失,即遭致降調偏遠地區擔任非主管之嚴厲處分,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且考績及記過審議程序,僅令原告列席,未令原告陳述意見,無正當程序之踐行云云。然則:⑴...機關首長負有機關業務之推動及成敗之責,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調動所屬人員之職務,本屬機關首長固有之權限。而關於公務人員是否適任某項特定職務,主管長官固應本於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趣,並應就公務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經驗及能力等各方面,本公平客觀之原則考核評量以決定之。惟類此職務調整之考核評量工作,富高度屬人性。是以,除是類考評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主管長官有對部屬所為職務調整之判斷餘地,法院應予尊重。⑵經查,原告任職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訓練中心會計室會計主任期間,依卷附被告100年3月份至9月份公務經費會計月報核覆單及審計部101年3月8日台審部二字第1010000764號函所附該部審核通知所示,原告辦理100年全年度各月份會計報告內容有重大錯誤,或同一錯誤經3次以上通知改進而未改進,肇致機關會計事務處理程序及內部審核業務嚴重缺失,前經被告會計處100年10月25日考績暨甄審委員會100年第9次會議決議通過記過2次(並建議降調非主管職務),100年12月29日100年第1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100年度年終考績丙等,原告均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終均經保訓會駁回確定。嗣被告訓練中心以原告專業能力無法勝任會計主任一職,建請被告調整至其他機構服務,被告會計處乃函請行政院主計總處同意依被告職缺現況,調任原告為被告他機關同官等低一職等薦任非主管職務,經該總處同意備查,原處分乃調任原告為被告岡山榮譽國民之家會計室稽核等節,有被告會計處100年10月25日考績暨甄審委員會100年第9次會議紀錄、被告會計處100年12月1日輔計處字第1000070471號令、被告會計處101年2月9日輔計處字第1010010243號函、保訓會101年7月17日101公申決字第0207號再申訴決定書、被告會計處100年12月29日100年第1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會計處101年3月6日輔計處字第1010017314號考績(成)通知書、被告會計處101年4月26日輔計處字第1010032723號函、保訓會101年7月23日101公申決字第0190號再申訴決定書、被告訓練中心101年5月11日訓人字第1010001520號函、被告會計處101年5月24日輔計處字第1010041112號函(調任低一職等非主管職務派免建議函)、行政院主計總處101年7月18日主人中字第1011001123號函(同意備查函)、被告會計處101年7月19日輔計處字第1010058719號令(即原處分)等件影本在卷為憑。⑶原告因會計專業能力不足,肇致機關會計事務處理程序及內部審核業務缺失,致遭記過處分及當年度考績丙等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其欠缺會計主管所需之專業及領導至為明確(即不適合續任被上訴人訓練中心會計室會計主任職務-人地不宜,經查明有具體事實者)。原告仍稱上開缺失並不嚴重,且因人手不足始有此疏失云云。但:①原告就前揭被告公務經費會計月報核覆單及審計部函所附審核通知所示各項會計缺失,諸如:被告所屬訓練中心保管款、代收款等多筆久懸帳面,未能儘速辦理繳庫;現金結存月報表金額與經費平衡表中專戶存金額不符;預算來源錯置;未依規定於每月15日前完成對帳並回復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且解釋表內容亦多有錯誤等缺失;被告所屬訓練中心100年2月份至4月份健保費、勞保費、公保費及優存利息差額補助款有溢付或短付;未檢附繳款通知單正本及金融機構繳費證明等支付憑證;以及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所載金額與支出憑證加總金額不合等,均不否認;核上開業務莫不為會計職系人員所應為之基本查核,原告竟然無法勝任,其欠缺專業能力,著無庸議。②又被告訓練中心年度預算員額計有會計主任及佐理人員各1人,原告身為該中心主辦會計人員,應綜理該中心全般會計業務,並應指導佐理人員作業,然該中心佐理人員(李光中-稽核)竟申請調整職務並自願降調一職等,於100年3月8日調任被告八德自費安養中心擔任會計員。該中心會計室佐理人員職務出缺期間,被告於100年3月21日至4月15日期間另調派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會計員支援訓練中心會計業務每天半日,此外,於100年9月5日至100年9月9日、100年9月23日至100年9月29日、100年12月20日至100年12月26日上載全國主計網共計3次刊登佐理員職缺,至收件截止日,無人應徵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徵才公告、被告會計處100年3月18日輔計處字第1000001029號函等資料等在卷可稽。顯見原告主管單位於佐理人員出缺期間,並非無人支援,仍有重大缺失,已有可議;且其身為主管,下屬寧願降調他機關,復無他機關人員願轉任該單位,可見其就下屬之培訓及徵才,毫無建樹,益徵其缺乏主管專才。③故而,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基礎事實認定原無違誤;而被告以原告工作表現已達2記過懲處,且年度考績列等為丙,足見工作能力之缺失情節重大,衡酌其不足擔任主管,調任非主管職務,與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相當,復未見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牽涉在內,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就其判斷,應予尊重。⑷又原告之調任,係基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並非懲處。復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此種由主管調任非主管業務者,並不得於原單位任職(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復且,依同上法文規定,其職務僅能調任低一職等為限,是可供調派之職務有限;被告以無適當之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職缺可供原告調任,而101年7月16日派補被告臺北榮譽國民之家稽核後,薦任第6職等至第8職等職缺,僅剩岡山榮譽國民之家稽核屆齡退休後所遺職缺,爰依原告專業才能配合職缺現況,將其調任現職。據此,被告以原告有調任非主管業務之必要,而將原告工作地點由桃園移轉至岡山,對原告生活現狀容有變動,但調任地點在臺灣本島範圍,生活條件相近,無礙於原告基本生存及從事公務之權利,核認此確屬被告基於主管單位,通盤考量整體業務順利推動需,為求人與事之之配合,而得行使調任職務之權限。⑸承上所述,原告泛稱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自無足採。至於原告另執前揭記過及考績評定,其審議程序有瑕疵之主張...,原告就前揭考評行為均提出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確定,仍於本案就此為主張,亦無足採。此外,原告另要求被告提供近3年退輔會對所屬各單位每個月會計月報核覆單及經費支出憑證審核缺失事項表、自100年3月8日佐理員職務出缺期間被告商請鄰近地區同仁調任訓練中心之公函,以及行政院主計總處近10年間有因會計報表疏失受記過、丙等、降調處罰的案例,核均與本案事證無涉,為無必要】;【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以其違法為由,訴請撤銷後,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為回復原狀之請求,自屬無據;又以同一理由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逐項載述其維持保訓會復審決定及被上訴人原處分所憑之依據、暨得心證與上訴人主張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詳。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錯誤(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未依聲請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述前詞,以上訴人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據此泛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皆難謂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0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調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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