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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01號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劉鑫楨胡國棟蕭忠仁汪漢卿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01號

再審原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代表人
陳肇隆
訴訟代理人
范 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律師
再審被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表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4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該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該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2月26日申請將所屬李○真等438位駐診醫師變更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下稱自行執業者)身分投保,經再審被告以99年3月11日健保高字第0996069273號函否准。嗣再審被告所屬北區業務組接獲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某醫師就扣繳健保費之申訴而訪查該醫院,經該醫院以99年6月3日(99)長庚院林字第00968號函說明其曾申請變更所屬主治醫師為雇主身分投保,未獲同意,經徵詢醫師代表意見後,均以自行執業者身分扣繳保險費,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下稱長庚醫院)其他院區亦依循此方式處理。再審被告認定長庚醫院之醫師,應以醫院之受僱者身分投保,依規定醫院應扣收醫師30%保險費,並將醫院(投保單位)應負擔之60%保險費,一併向再審被告繳納,惟各所屬醫院卻以自行執業者身分扣收醫師全額保險費,與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修正前健保法)第27條、第29條、第30條、第69條規定不符,乃依再審原告99年2月26日申請變更投保身分之醫師名單,計算再審原告超收之保險費,依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就96年7月至99年6月之保險費部分,以99年7月26日健保高字第0990033548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罰2倍計新臺幣(下同)126,188,136元。再審原告不服,提出爭議審議,亦遭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健保法既未明文規定排除行政罰法之適用,則再審被告依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對再審原告作成罰鍰處分時,理應有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迺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無庸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各項法定因素,而得逕依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處再審原告2倍之罰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細繹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第30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規定,可知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規定所處罰之情形,係以投保單位未依同法第29條規定於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繳納保險費,嗣後亦未依同法第30條規定補繳保費之情形為限;由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可知該規定適用之前提,乃係投保單位違背被保險人之意願,或以經濟上之優勢地位強迫被保險人違背個人意願,而將所應負擔之保費轉嫁予被保險人負擔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創院時起即採行主治醫師駐診拆帳制度,主治醫師之身分應為專門執業之自行執業者,再審原告從未有強制主治醫師負擔全額健保費之情事。是以,再審原告按月如期繳納全額保費予再審被告,顯不符合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之構成要件;且再審原告按照主治醫師要求,由主治醫師自行負擔全額保費,更與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所欲處罰雇主欺壓受雇人之情形截然不同。原確定判決不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原處分據以裁罰再審原告之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一律處2倍罰鍰,且未設有合理之最高金額限制,原確定判決竟無視司法院釋字第327號、第356號、第616號、第641號、第685號、第713號及第716號解釋所揭櫫之處罰相當原則,復未適用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以比例原則調節該規定所造成個案裁罰過苛之情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完全阻絕人民透過立法所設計再審制度尋求救濟之管道,不僅違反狹義比例原則,更使再審機制遭到架空,實已侵犯訴訟權之核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而構成違憲。且再審原告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事由,而非針對原審判決提出再審事由,本件再審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再審被告援引該規定請求本院逕行駁回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理。(五)再審原告與主治醫師改採僱傭關係後所簽署之聘雇契約書及增訂之行政規章,顯屬足以影響法院心證及判決之重要書證,迺原審法院未予審酌,亦未於理由項下說明不採之理由,逕認主治醫師為再審原告之受雇者,而原確定判決又未發現此一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重大疏漏,逕予維持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爰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議決定及原處分。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一)再審原告既以受僱者身分為其所屬主治醫師辦理健保,理應依規定扣收主治醫師30%保險費,並以投保單位之地位負擔應負擔之60%保險費,再一併向再審被告繳納,卻違反規定擅自以自行執業者身分扣收主治醫師全額保險費,將其基於投保單位應負擔之60%保險費一併向其所屬主治醫師扣收,自與修正前健保法第27條、第29條、第30條規定不符,原審判決據以認定其違反前開規定而維持再審被告依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原確定判決植為第60條)第3項規定,按其應負擔之保險費裁罰2倍計126,188,136元之原處分,核無違誤。(二)再審原告為醫療財團法人,負責提供醫療場所、醫療設備、相關藥品、護理人員及其他醫療支援之人員及設備等,所屬主治醫師僅單純在再審原告提供之場所負責診療行為並依駐診拆帳方式按月領取再審原告給付之報酬,對於診療無關之相關業務則不予過問、不負盈虧亦無庸支付成本。再審原告訂頒相關人事管理規則、駐診協議書、主治醫師請假規則、主治醫師職位晉升作業規則、主治醫師駐診任免規則、相關懲處規則等統籌管理旗下各區醫院,駐診拆帳辦法內尚有主治醫師收入最高限額及最低收入保障等事項,甚至對所屬主治醫師以受僱者地位辦理健保卻向主治醫師以自行執業人員之地位收取全額保險費之方式亦適用於旗下各區醫院,足見主治醫師除需親自提供其勞務(診療病人)外,無論在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與再審原告間均具有從屬性,應屬僱傭關係。若謂主治醫師有獨立自主權而與再審原告間係委任關係,豈會發生主治醫師檢舉健保費用之收取不合法致生本件爭議之情事。故再審原告與所屬主治醫師簽訂之駐診契約及補充約定等相關措施,無非係為滿足再審原告減少其應負擔之健保費,且所屬主治醫師得以執行業務所得之方式申報所得稅減少綜合所得稅之繳納而為,無足為兩者間係委任關係之證明。則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所屬主治醫師間之契約性質上屬僱傭關係,將再審原告所屬主治醫師之投保類別歸屬為「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身分」,並無違誤,且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縱再審原告不認同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認定,亦不得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審判決以健保法係具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國家與被保險人間成立公法關係,說明再審原告所為「原處分認定其與所屬主治醫師間成立僱傭關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與執業自由原則」之主張不可採,並非認定再審原告與所屬主治醫師間僅能成立僱傭關係而不得成立委任關係,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以主治醫師與國家間屬公法契約關係,推論其與所屬主治醫師間無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違反行政程序法與民法之基本規定與原理及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顯屬誤會。(三)再審原告並不爭執其係以「自行執業者」身分向所屬主治醫師扣收並繳納全額保險費,顯然將向所屬主治醫師扣收之保險費中之60%(含平均眷口數)保險費充作其基於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為繳納,則形式上受僱者與投保單位固合計繳納90%之保險費,然再審原告實際上並未繳納其應負擔之60%保險費,原審判決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所為符合修正前健保法第30條第1項、第69條(原確定判決植為第60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且詳述其理由並認定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定處罰原則。再審原告仍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定處罰原則及有理由不備之情事,亦無足取。(四)原審判決以財政部早以90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146號函廢止不再援用該部相關函釋,且林口長庚醫院曾於89年8月19日申請將該院醫師「改按」自行執業者身分投保,經再審被告否准其申請,林口長庚醫院亦未提出爭議審議,同屬長庚醫療體系之再審原告應早已知悉再審被告之見解,況原處分所裁處者,乃再審原告於96年7月至99年6月間,未依規定負擔其應負擔之健保費之行為,再審原告在90年12月27日後,無視財政部相關函釋已不再援用之事實,擅自以自行執業者身分扣收主治醫師之全額健保費,卻以本身為投保單位並將所屬主治醫師以受僱者身分申報,自無從主張信賴已被廢止之財政部相關函釋之可言,於法並無不合。(五)原處分之依據為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其明定行政機關僅得裁罰2倍,行政機關並無裁量空間,再審原告無行政罰法第8條、第9條、第12條或第13條等情事,原審判決認本件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適用之餘地,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執詞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委無可採。(六)立法機關於制定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按投保單位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裁罰2倍」規定時,選擇以立法裁量之方式為之,即以嚴謹之費率程序及限額之保險費額之規定,代替賦予行政機關之處罰裁量,故該規定雖形式上對於罰鍰金額似僅設計固定倍數又未賦予再審被告任何裁量空間,然亦無具體個案過苛及違反實質正義之情事,與再審原告所舉司法院釋字第327號、第339號、第356號、第616號、第641號、第673號、第685號、第713號、第716號等解釋揭示法律規定罰鍰未設有合理最高金額之限制,而以一定比例或倍數作為裁罰標準又未賦予任何裁量空間者,將造成個案過苛之情形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具體內容不同,亦與本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裁量怠惰有異。另原審判決業就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醫院亦有與本件類似情事,再審被告未予裁罰,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情,論述無訛;並就再審原告請求訊問主治醫師,並命再審被告提出其處理所有「以自行執業者身分由醫師負擔全額健保費,卻以受雇者身分為醫師繳納健保費給再審被告」醫院之相關公文等證據調查之請求,並無必要等情,詳予說明,且述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與判決結果無礙,故無庸一一論述等,縱其理由為再審原告所不認同,亦與判決不備理由之要件有別。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不採其主張,亦未說明理由,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所揭示之職權調查原則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云云,亦無理由等語,乃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復查,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狀及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並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01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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