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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13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林茂權鄭忠仁劉介中吳東都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13號

上訴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大明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從事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㈠上訴人無法提供勞工姚錦祥、周國隆及李日登之出勤紀錄表及工資清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㈡勞工祝惠民時薪為127元,於103年8月共出勤324小時,前300小時皆以時薪127元計算,僅24小時以延長工作時間計算並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4,054元。惟上訴人無法提供與祝惠民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簽訂之約定書,故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仍以8小時計算,祝惠民每日工作12小時皆以時薪127元計薪,上訴人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㈢勞工蘇嘉信103年8月延長工作時間共計109小時,上訴人無法提供與蘇嘉信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簽訂之約定書,蘇嘉信該月延長工作時間超過46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㈣勞工祝惠民於103年9月1日至同年月25日連續出勤25日,上訴人未每7日給予勞工1日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爰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12項、第13項、第21項、第23項及第30項規定,以被上訴人103年12月22日府勞動字第1033774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2萬、30萬、30萬、30萬、16萬,合計108萬元整,並公布上訴人名稱。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勞工祝惠民間之勞動契約未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備,認勞動契約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然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主管機關許可並非勞動契約之生效要件,勞雇雙方得自行約定勞動條件,即令約定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僅屬行政管理上之問題,不得指該約定為無效,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以勞工祝惠民、蘇嘉信每日休息時間處於備勤狀態,仍受上訴人指揮命令,而屬「待命時間」,仍應計入工作時間。惟查,依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制定之保全契約管理文湖線站務工作說明書,上訴人公司原則不得於保全人員之休息時間命其執勤,僅限於緊急、特殊狀況始得要求保全人員執勤,若有佔有情事發生,須補回上開休息時間,足見勞工祝惠民、蘇嘉信有完整之休息時間,保全員於休息時間亦可離開車站外出,不受上訴人公司拘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所引用之案場員工核薪案可證。原判決稱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勞工祝惠民每日休息及備勤時間4小時另付給工作時間之工資4分之1金額,茍非工作時間,則上訴人何須給付勞工薪資,故該民事判決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然該案場員工核薪案載明「貼補」,此金錢性質為津貼(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屬恩給性之給付),原判決未為調查即認定上開休息時間為工作時間,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在處理與員工間之勞動法律關係過程中,有違反下述勞動基準法各條款規定之公法上義務,而認被上訴人對其所為之裁罰處分合法,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處分撤銷訴訟,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所定、有關「保存及提示相關工資清冊及出勤記錄」之公法上義務。

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延長工時應給付加班工資」之公法上義務。而決定是否有「工時延長」時,其客觀判準則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定之「正常工時」。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時最高限制」之公法上義務。

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給予員工例假休息」之公法上義務。

㈡而上訴人所提前開各項上訴理由,均屬對原判決認事用法所為之空泛指責,爰說明如下:

⒈上訴意旨雖引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主張「其提供勞工之工作,具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行業之屬性,而得與員工簽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特別勞動契約,即使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仍屬有效之勞動契約,而得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2項與第3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但原判決已在判決書第15頁載明,該等「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特別勞動契約,雖在私法上雖有效,但在公法上仍應受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勞動條件之管制,主管機關仍得以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法定義務為據,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處罰,而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無涉,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顯係執其在原審中主張、而為原判決詳予論駁之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違法。

⒉又上訴意旨就工作時間之認定,主張「應扣除其給予員工之休息時間,因為上訴人公司僅於發生緊急、特殊狀況始得例外要求保全人員執勤,在此休息期間內上訴人所需給付予員工者,亦僅屬恩給性之金錢貼補」云云。但原判決已指明(見原判決書第19頁及第20頁所載)「其所屬員工即使在休息時間內,實際上也處於隨時必須接受上訴人指揮及命令之『待命』狀態(見原判決書第19頁及第20頁所載),故符合工作之定義」,是以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有據。

㈢是以本案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之認事用法為空泛指摘,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13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勞動基準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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