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8號
- 上訴人
- 陳文德(即葉昭勳等之被選定人)
- 上訴人
- 陳金德(即葉昭勳等之被選定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奕安 律師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葉俊榮
- 輔助參加人
- 經濟部水利署
- 代表人
- 賴建信
- 訴訟代理人
- 連上堯
- 複代理人
- 楊申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輔助參加人辦理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游600公尺至1,150公尺段護岸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包括上訴人所有土地在內之高雄巿橋頭區中崎段374-1地號等5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1546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經濟部報經被上訴人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下稱原處分),交由高雄巿政府於民國102年11月7日以高巿府地徵字第10233311401號公告,同日以高巿府地徵字第10233311403號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徵收之協議價購程序,輔助參加人所提價格,顯然低於法定補償金額,未有實質協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憲法第7條意旨,且捨棄實價登錄資訊,片面引用輔助參加人於101年確定徵收範圍及辦理用地取得會議後,以需地機關之角色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取得之金額登錄於實價登錄系統,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之「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依內政部實價登錄交易網站高雄新市鎮範圍毗鄰農地正常交易買賣資料,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800元至13,400元,本件協議價購金額明顯低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㈡上訴人陳文德與輔助參加人所屬水利規劃試驗所「高雄地區典寶溪排水系統整治環境營造規劃報告」(下稱規劃報告)計畫主辦人黃柏彰及被上訴人承辦人廖佳展之通話錄音,提及河寬設定明顯超出該次整治案實際需求,違反土地徵收條例所規定之必要性,有該2人之錄音檔及譯文可憑。又區域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參考手冊(下稱參考手冊)既無法律授權得將生態需求、景觀綠美化及遊憩親水所需用地納入與徵收人民財產有關之河川整治規劃一併辦理徵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另有關水防道路旁設置人行步道部分,規劃報告將新市鎮範圍典寶溪排水設定為休閒步道區,並非防洪工程所必須之設施,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規定之實際需要範圍。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㈢被上訴人調查製作的圖檔分析,典寶溪排水寬度在該次徵收範圍之寬度約10~20公尺,而由91年航照圖結果顯示,該次徵收範圍典寶溪排水之寬度約為10~15公尺左右,顯示兩岸堤防預定線範圍內其他範圍(約60公尺左右)均為因防洪標準提升至10年重現期距25年重現期距不溢堤的標準而將河川區擴大以因應該防洪標準下的需求,明顯超出司法院釋字第326號解釋所認定的原有「行水區」即2年重現期距洪水位,且因無「原有」公告之行水區,應將自然形成之典寶溪排水以外區域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認定為河道,原確定判決違反司法院上開解釋,侵犯上訴人財產權。又典寶溪區域排水渠段共有3種不同之計畫流量,輔助參加人以相同之60公尺渠寬設計,除有違參考手冊對於渠寬限制以「足以宣洩計畫排水量」為限之規定,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外,亦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2之公益性及必要性原則。㈣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未有相關工程背景之審查委員參與審查,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推測本件經過各專業領域專家以合議方式審查,有違證據原則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且本件使用錯誤方式而未依專家審查意見執行,亦違反參考手冊規定。原確定判決認相關規劃已經水利專家審議通過,與事實不符,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㈤上訴人提出書狀說明因規劃錯誤,導致在未超過防洪標準降雨量的情況下造成臺鐵降速通過鐵道橋及本件所在處及下游將造成新的淹水模式後,徵收範圍渠段即停止進行施工,顯示本件確實有規劃上嚴重錯誤之問題,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㈥污水處理廠用地未經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授權得將區段徵收方式變更改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原確定判決未考量89年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屬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應「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而須重新發布之命令,即認定將已劃設為河川區之面積加上該次變更為河川區之面積,認定被上訴人核定一般徵收範圍僅不逾越該次變更後全部河川區之面積即為合法,有違都市計畫法第2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意旨。㈦高雄新市鎮範圍典寶溪排水渠段並非行政院核准之易淹水地區範圍,且兩岸各10公尺之水防道路非為防汛目的設置,無興建水防道路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徵收超出參考手冊規定之土地,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3條之2、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及憲法第15條、第23條。土地徵收審議過程未就上述問題進行審查及討論,亦未至現場勘查,復未參酌參考手冊規定,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2項、第9條及第15條規定。另被徵收土地多為農業用地,被上訴人應採最小寬度以符合最少侵害原則,卻同意採用緩坡形式設計,違反公益性及必要性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㈧高雄新市鎮範圍典寶溪排水「橋樑-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方式由區段徵收變更為一般徵收,被上訴人於99年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河川區兼供道路使用)案計畫書及100年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配合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書中將橋仔頭橋排除在典寶溪排水護岸新建工程用地徵收案之外,實際上並無以利工進之需求。且輔助參加人並非新市鎮主管機關,無管理新市鎮開發基金之權限,新市鎮開發條例亦僅授權被上訴人及其設立之財團法人機構辦理土地取得事宜,100年變更都市計畫案書明顯違反管轄恆定原則及新市鎮開發條例第6條、第7條、第26條及第27條而無效。另「橋樑-道路用地」為公共設施,依照新市鎮開發條例相關規定及行政院相關函示應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100年「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配合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案書」同意將應採區段徵收方式變更改採一般徵收取得,並於103年以河川區整治為由將高雄新市鎮範圍內台1線道路拓寬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與橋仔頭橋同時以整治需求為由變更由區段徵收改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論理及經驗法則外,亦違反新市鎮開發條例第26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檢討變更作業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㈨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之上位計畫「南部區域計畫」規定高雄新市鎮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本件無需配合新市鎮主要計畫規劃分期分區之期程,得由被上訴人單獨辦理河川區的區段徵收作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無償提供使用」明顯非以區段徵收作為交換條件,且係為河川主管機關所提出之可行方式。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以無償提供使用做為交換區段徵收之條件,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及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㈩新市鎮開發採區段徵收方式屬自償性開發方式,高雄新市鎮範圍應依法採區段徵收取得之「河川區」(溝渠)土地、滯洪池用地及污水處理廠用地,目前均變更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而由事業需地機關自行負擔土地取得成本、工程費用等經費,並直接取得土地而無需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8條規定取得,合理推論監察院097內正0010糾正案並非採以地易地方式辦理,而係由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相關都市計畫變更,由事業主管機關代替被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以抵銷原有無法支付之價額,明顯違反新市鎮開發條例第8條、第26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3.依行政訴訟法第197條規定命為給付抵價地。㈡備位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徵收方式採一般徵收部分撤銷。3.依行政訴訟法第197條規定命為給付抵價地。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均有所依據,且詳為說明適用之要件,並無不當,上訴人空言泛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未具體指出有何適用錯誤之處,與現行法規相違背,或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顯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不為不必要證據之調查,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不符。又上訴人所提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或為原訴訟程序已提出,或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而不予採取之證物,均非合法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略以:㈠系爭工程用地協議價購會議所擬價購之金額,已將高雄市政府提供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資料納入,其中以該府所提供評定徵收當期補償市價為最高,故以該金額為基準計算。另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游1,150公尺至1,450公尺工程徵收用地案係於104年11月11日辦理徵收公告,其徵收補償價格係按高雄市政府所評定104年度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前後2工程用地案件均以高雄市政府所評定徵收當期之市價為基準,惟因時間落差,其市價自有差異。又系爭工程徵收土地係以高雄市政府102年11月7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233311401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時間已逾高雄市政府前所提供徵收當期之市價適用期間,高雄市政府重新評定徵收當期之市價,輔助參加人自無法於徵收前之協議價購時知悉重新評定之徵收當期之市價。㈡司法院釋字第326號解釋係在解釋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河道」意涵,以及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所劃定之「行水區」是否屬於同法之「河道」,非上訴人所謂行水區即2年重現期距洪水位。典寶溪排水係地理形勢自然形成,其堤防預定線圖籍係經濟部98年12月28日經授水字第09820213490號公告,使用分區為河川區或河川區兼供道路使用,其性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㈢典寶溪排水之規劃過程皆遵循參考手冊辦理,為求報告嚴謹,規劃過程歷經多次審查程序及召開地方說明會,並採納各方意見作為規劃方針及目標修正之參考依據。依參考手冊之精神,排水斷面之決定除滿足水理之基本要求外,尚需兼顧生態需求、景觀綠美化及遊憩親水等,並無不妥,況依手冊對於計畫渠寬之要求:排水路斷面設計應盡可能使計畫水位低於兩岸地面高,排水路之邊坡應視土質、斷面大小及內面工材質而定,土渠側坡需小於土壤安息角,並應植生保護,均說明了混凝土坡面及垂直斷面等陡坡設計均非手冊建議之方式。另本件徵收範圍之土地,右岸護岸新建工程已完成施工,左岸因經施工挖掘發現地下存有不明廢棄物,需經另案調查廢棄物種類、數量、研議處置方式等,故左岸護岸新建工程暫緩施工,並非上訴人所謂本件有規劃上嚴重錯誤。㈣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均有所依據,且詳為說明適用之要件,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空言泛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未予詳細具體指出有何適用錯誤之處,與現行法規相違背,或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亦未具體指明不合之處,且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為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符。上訴人遽以不同時期之評定價格不同,據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所提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或為原訴訟程序已提出,或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而不予採取之證物,均非合法之再審事由等語。
五、原審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係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上訴人執前訴訟程序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而不採之見解為指摘,核屬其歧異見解,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上訴人主張高雄新市鎮範圍典寶溪將渠寬涵蓋原有河川區寬度而改採緩坡式斷面,明顯規劃錯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及參考手冊規定云云,係對被上訴人之處置及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為指摘,不得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內政部實價登錄交易網站高雄新市鎮範圍毗鄰農地正常交易買賣資料,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並主張,且經原審加以斟酌後所不採,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無涉。又規劃報告計畫主辦人黃柏彰及被上訴人承辦人廖佳展之錄音檔及譯文,既係上訴人陳文德與之通話內容,上訴人自無不知或不能使用情形,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始提出該錄音檔及譯文,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已有不符,又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審理中既未提出上開錄音檔及譯文,自非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上訴人主張其提出書狀後徵收範圍渠段即停止進行施工乙節,乃係主管機關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不具證物屬性,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所指之證物。㈢上訴人其餘有關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主張,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及向本院提起上訴時提出主張,而經審酌後駁回其訴在案,上訴人復以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違,顯無理由。上訴人聲請命輔助參加人提出典寶溪排水河道寬度會議審查相關資料及決議討論過程之詳細記錄、典寶溪排水之水理演算所得完整數據資料及該資料作成日期、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左岸實際調查廢棄物進度、結果及現場照片,並命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2年9月25日第39次會議錄音資料、以地易地交換過程相關資料進行勘驗乙節,則因本件不符再審事由而無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即無調取上開資料加以審理之必要。是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前程序原審法院審判長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於言詞辯論時闡明其心證欲尊重專家審查而不採上訴人所提證據,實為突襲性裁判,且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提出之爭點是否確實已經專家實質審查且同意,即認定相關爭點必然經過專家審查,有違應依職權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所提證據明確可由具通常知識者判斷違反常理,已足證明未經專家審查或審查結果有違,原確定判決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第189條之違法。㈡原判決認上訴人「無不知或不能使用該錄音檔或譯文之情形」,卻未舉證上訴人必然已經知悉所提錄音證據所欲證明之事,且該錄音譯文內容,上訴人並未於事後再針對內政部營建署進行查證,顯然於前審仍未知其事由,該證物得證明輔助參加人所規劃的用地範圍明顯超出實際所需,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前審雖持有該錄音檔案但不知其事由,係提出再審時將錄音檔重聽後,發現該錄音內容可以證明需地範圍超出實際需求,因而提出以獲得較利益之裁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原判決認上訴人刻意不提出該有利證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89條規定。㈢上訴人已於再審書狀提出審理本案之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39次會議係在無環評專家、都市計畫專家、公共工程專家及水利規劃專家與會情況下進行審議之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有關尊重專家判斷餘地之心證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提出「一維定量流模式(HRC-RAS)演算10年及25年限重現期距暴雨水位示意圖」,證明規劃內容違反常理,原確定判決之心證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上訴人得依此2項證物而獲有利裁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要件。原判決以「因本件不符再審事由而無進入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本院即無向再審被告及輔助參加人調取上開資料加以審理之必要」,刻意避開上開證物不予審查而駁回該項主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上訴人於再審書狀已經主張89年「變更高雄市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中變更開發方式之內容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部分,被上訴人未於92年1月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而失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原判決卻認定「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故再審原告執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而不採之見解為指摘,核屬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對於上訴人前開主張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新市鎮開發條例第6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6、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13、367、385、413、415、458、566號解釋之意旨,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㈤原確定判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462、533號解釋意旨,對於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採取高密度審查,亦未依職權調查事實,該判決所依據之「事實」即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規定。原判決針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認為應以「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對於「應依職權調查而未調查部分」認為無需審理,明顯違反正當程序原則。㈥原判決認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存在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能提出」,並認定上訴人於再審所提之「證物」均無「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況,將「持有該物(證物)」認定為必然「知悉該物(證物)得為證物」。惟當事人倘若「知悉該物(證物)得為證物」,必然於第一審即會立即提出以受較有利裁判,原判決片面解釋該款規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並無限制「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之規定,倘若該證物提出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可認定所欲證明之事實,且符合前述限制規定,即為該2款條文所規定之證物,原判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㈧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對於上訴人所提證物進行調查,亦未審查新市鎮開發條例立法理由及區域排水整治工程規劃相關證物,上訴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未於前審提出而得提出之證物,於再審提出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原判決認未符合再審條文規定,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㈨本案協議價購金額並無參考當年度高雄市政府評定之地價,上訴人所提出證物係證明「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取得鄰近河川區土地之實際價格」並非「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而係輔助參加人違法將協議價購的資料登錄於被上訴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該證物得證明協議價購金額非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之「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原判決未說明該證物如何無法被認定為「證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被上訴人已另以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用以「河川區」土地評定地價而未以原有「農牧用地」進行補償為違法,而撤銷復議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進行調查而不採上訴人主張應以「農牧用地」進行協議價購,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㈩上訴人於再審書狀提出97年「高雄地區典寶溪排水系統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報告」中輔助參加人所認定之專家所作成之意見,明確認定上訴人原持有土地位置應使用之水理演算方式與該次規劃報告使用之方式不同,證實系爭規劃報告為使用錯誤的水理演算方式作成;上訴人亦已經於原審提出演算結果有嚴重錯誤之情事,使用錯誤的演算方式而導致將不會淹水的區域認定為會淹水區域並進行整治,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及第3條之2規定之必要性原則;上訴人於再審書狀提出之附件46除了未經確定判決審酌外,亦得證明確定判決尊重專家裁量餘地的理由違法;原判決未明確說明不採用附件46之證物之理由,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
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上開條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經事實審法院斟酌,或該證物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經查,本件係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之主張(包括系爭土地徵收前所進行之協議價購程序未有實質協議、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未有相關工程背景之審查委員參與審查、系爭工程之徵收方式應為區段徵收卻違法變更為一般徵收、高雄新市鎮範圍典寶溪無興建10公尺水防道路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而超出範圍違法徵收等違法),與原確定判決所表明被上訴人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無違誤之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六、㈣、⒊參看),互相參核比對,而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並敘明上訴人執前訴訟程序為原確定判決詳述而不採之歧異法律見解據以指摘,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至上訴人主張高雄新市鎮範圍典寶溪將渠寬涵蓋原有河川區寬度而改採緩坡式斷面,明顯規劃錯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及參考手冊規定,原確定判決未察,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之違法云云,則係對被上訴人之處置及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為指摘,亦不得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另關於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原判決亦論明:上訴人所指內政部實價登錄交易網站高雄新市鎮範圍毗鄰農地正常交易買賣資料,業經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並主張,為前審加以斟酌後所不採,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不符;規劃報告計畫主辦人黃柏彰及被上訴人承辦人廖佳展之錄音檔及譯文,既係上訴人陳文德與黃柏彰、廖佳展之通話內容,上訴人自無不知或不能使用該錄音檔或譯文之情形,上訴人至判決確定後始提出該等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已有不符,且該等證物既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亦不符合同條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提出書狀後徵收範圍之渠段停止進行施工乙節,係主管機關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未合等語。經核原判決依據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並參酌上訴人之主張及所指各項證物,認為原確定判決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情事,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是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各款之再審事由均無可採,其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判決駁回,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於法尚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所提證據已足證明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第189條等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原判決卻認定無與該案應適用之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且未對其主張89年「變更高雄市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部分說明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要屬其歧異見解,洵不足採。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錄音檔案及其譯文,如何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論述甚明,上訴意旨以當事人若知悉證物得為使用,必然立即提出以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謂原判決將「持有證物」認定為必然「知悉該證物得為使用」,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指摘原判決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證物認定,增加法律所無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非屬可採。另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其餘有關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主張,於前訴訟程序均已提出,經審酌後駁回其訴在案,上訴人復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至上訴人聲請命輔助參加人提出典寶溪排水河道寬度會議審查相關資料及決議討論過程之詳細記錄等資料、命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2年9月25日第39次會議錄音資料、以地易地交換過程相關資料進行勘驗等,則因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不符再審事由,無前訴訟程序再開及續行可言,而無調取審理之必要等語,是上訴人再執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一維定量流模式(HRC-RAS)演算10年及25年限重現期距暴雨水位示意圖及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39次會議紀錄等資料,並97年4月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提具之高雄地區地區典寶溪排水系統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報告中個別委員於96年10月9日審查小組會前會議所提意見,主張該等證物可使其獲有利裁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要件,原判決以「因本件不符再審事由而無進入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本院即無向再審被告及輔助參加人調取上開資料加以審理之必要」,刻意避開上開證物不予審查,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無足取。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其餘主張已於前程序原審法院及向本院提起上訴時提出主張,經審酌後駁回其訴在案,復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有違之論述,雖因未究明上訴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所提上訴,係因不合法而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原上訴本院所主張之事由,並未受本院為實體審判,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而有未洽,惟其結論尚無違誤,仍應予以維持。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