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82號
- 抗告人
- 彭鈺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等3人間法令增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該法提起行政訴訟。因行政訴訟係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而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而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之維護公益訴訟,立法目的係為突破有關訴訟利益採主觀訴訟之傳統理論,以限於與原告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事項始得訴訟之限制,就情況較為特殊之公法爭議事件,賦予人民得以維護公益為理由,對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得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類此訴訟係以公共利益為目的,性質上屬客觀訴訟,惟此種訴訟究屬例外,不宜過度擴張,故明文規定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如法律並無相關之特別規定,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抗告人以總統府民國108年1月4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01301號總統令公布之憲法訴訟法,牴觸憲法關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之規定,破壞憲政秩序,總統府、行政院及立法院未盡其遵循憲法制定法規之義務,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9條及第3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總統令,並請立法院遵守憲法第78條、第79條第2項、第171條第2項及第173條等規定意旨修法,經原審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抗告人係居於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主體地位。抗告人只是一名普通的老百姓,為了國家長治久安的憲法,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俾總統府、行政院及立法院遵守憲法規定,根本不在乎原審駁回抗告人之公益訴訟,只是原裁定包庇總統府、行政院及立法院的違憲及違法,原審不許抗告人依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公益訴訟,仍掩飾不了總統府、行政院及立法院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之違法,牴觸我國憲法第78條、第79條第2項、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等明定「司法院解釋憲法」規定等事實,抗告人是在努力維護中華民國憲法,以及民主法治重要性。抗告人之公益訴訟所依據為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但以法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法律不得牴觸憲法』規定)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已符合公益訴訟之要件。
(二)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所定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者,係指通常訴訟程序裁判費,本件經原審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抗告人業依該裁定繳納,惟原審卻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觀諸行政訴訟法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定」行為,並無聲明須向當事人徵收任何訴訟費用,且本件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公益訴訟,並無進行任何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非行政訴訟法第98條所規定抗告人敗訴,原裁定沒收抗告人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當然違背法令。況原審法院既已設審查庭對事件初步審查,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訴訟費用,業經抗告人依法補正完備,原裁定卻重複糾審於事件初步之審查程序,以通常訴訟程序之裁定結案,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原審以通常訴訟程序為詐欺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予原審法院,嗣後不優先遵守憲法規定,負裁判之義務,已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要件,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抗告人之財產權。原裁定未經合法調查續為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等通常訴訟審判程序為之,逕以其他聲請准駁程序處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屬違憲及違法等等,並提出司法院108年12月25日院台大一字第1080030167號函、司法院人民更正請願書繕本、行政訴訟陳報等件為據。
四、本院查: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因此,原審以抗告人起訴未繳裁判費4,000元,裁定命其繳納補正,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起訴因不備其他要件,原審以「裁定」駁回,亦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並非原審初步審查結果,先就未繳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部分,命抗告人補正裁判費之繳納,即認其他合法要件均已審查符合而僅能依判決方式審結。另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則原裁定既係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抗告人即屬敗訴之當事人,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原審之訴訟費用,並無違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指摘原審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4,000元,卻未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其訴並作成判決,逕以原裁定駁回其訴,與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有違等等,係其主觀歧異見解,並非可採。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已論明:抗告人援引作為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9條及第37條等規定,乃行政訴訟之程序法上規定,尚非得以作為實體上請求權基礎,與公益訴訟以實體法律規定人民得據以提起公益訴訟之要件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公益訴訟,即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請求立法院依據憲法修法部分,乃屬陳請憲法上機關行使其憲法所定職權,人民對此如有建言,屬請願之範圍,應循請願法之規定,表示其意願,亦不得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且該等部分屬不能補正,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依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參照首開說明,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亦無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抗告人財產。
(三)抗告人雖主張其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規定,為維護公益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等。但查,公益訴訟因屬例外情形,範圍不宜過廣,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提起,並無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且抗告人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之條文,均非同法第9條所指之法律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抗告意旨仍執詞主張其已符合公益訴訟之要件等語,非為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