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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041號

考績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趙永康黃璽君侯東昇黃淑玲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041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等3相對人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彰化縣政府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課員,因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之情事,以90年12月6日90彰府人二字第215799號令記大過一次之處分,抗告人對該處分不服,提出申訴及再申訴,經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1年4月16日91公申決字第66號決定再申訴駁回;又因抗告人再發生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情事,再以91年9月23日府人二字第09101804270號令亦予記一大過處分,抗告人循序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經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2年1月21日92公申決字第11號決定再申訴駁回。另抗告人因相對人彰化縣政府90年3月2日90彰府人二字第39010號考績通知書通知其89年年終考績為乙等;相對人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91年4月17日彰村戶字第09100000877號考績通知書通知其90年年終考績為丙等;同所92年3月18日彰村戶字第09200000661號考績通知書通知其91年年終考績為丙等,抗告人對上開其89年年終考績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經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年6月12日90公申決字第99號決定再申訴駁回。又抗告人對上開三年度之年終考績提起復審,經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年5月3日94公審決字第79號復審決定(該會94年5月10日公保字第0940001908號函)決定復審不受理。抗告人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㈠撤銷相對人彰化縣政府90年3月2日90彰府人二字第39010號考績通知書、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91年4月17日彰村戶字第09100000877號考績通知書、同所92年3月18日彰村戶字第09200000661號考績通知書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年6月12日90公申決字第99號再申訴決定、94年5月3日94公審決字第79號復審決定(該會94年5月10日公保字第0940001908號函)。㈡撤銷彰化縣政府90年12月6日90彰府人二字第215799號記大過處分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1年4月16日91公申決字第66號再申訴決定、彰化縣政府91年9月23日彰府人二字第091018042770號記大過處分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1年1月21日92公申決字第0011號再申訴決定。㈢重行敘獎、甲等、每年度晉升一級即共晉升三級,並重行補發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共計新台幣(下同)26萬元。經原審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三、原審裁定係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課員,屬公務人員,其二度各記一次大過處分;另89年年終考績通知書,等第為乙等,依法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90年及91年年終考績通知書,等次為丙等,依法留原俸級,均未改變抗告人公務員之身分關係,而直接影響抗告人服公職之權利,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是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上開訴之聲明㈠㈡所示處分及決定部分,難認合法,應予駁回。關於抗告人請求重行敘獎、甲等、每年度晉升一級即共晉升三級之部分,抗告人對於上述未改變其為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之獎懲及其89至91年計三年之年終考績,既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是其該部分之請求,亦非適法。至抗告人請求並重行補發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共計26萬元部分,公務員之薪俸數額(含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由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如有爭執,公務員應先請求該管機關重新核定,法院尚不得代替行政機關為之,在請求行政機關重新核定前,自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如欲請求給付該金額,應向其服務機關請求核計給付,如有不服,須先循課予義務訴訟之程序請求救濟。再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前,應先經訴願前置程序,而抗告人此部分請求,未經訴願(復審)程序,是上開訴之聲明㈢部分,亦非合法,併予駁回。

四、本院查: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16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398號、53年判字第229號、54年裁字第19號、57年判字第414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有案。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2項之處分未改變抗告人公務員之身分關係,而直接影響抗告人服公職之權利,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意旨,尚不得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抗告人訴請撤銷,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其訴之聲明第3項,自亦失所附麗,而無從准許。原審裁定核無違誤,抗告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041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考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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