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61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614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經法院拍賣取得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383之72及386之8地號土地2筆,上開土地經移轉並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上訴人以其係執行債權人兼拍定人,依土地法第19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並就更正稅額退還法院重新分配;案經被上訴人所屬汐止分處以系爭土地既經都市計劃分別編定為工業區及河川行水區,並非保留徵收所需用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不符,以民國92年11月12日北稅汐二字第0920023967號函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就編定為河川行水區之系爭386之8地號土地部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惟查(一)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6條之規定,固應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受法律限制之土地,就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方式,平均地權條例並未規定,依該條例第1條規定,其他有關法律如土地稅法及都市計畫法等亦無規定,故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而不得適用土地稅法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拒絕適用土地法之規定,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條依法行政原則、第4條應受法律拘束原則及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二)按符合土地法第194條免稅之規定者,當然發生免稅之法律效果,本無待人民的申請(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52號判例參照)。故被上訴人就符合該土地法規定者,即有義務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然被上訴人不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已損害到上訴人更正稅額抵押權人受清償之權利,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法院重新分配,始為合法。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及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起即88年12月8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並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土地稅法相較於土地法,乃屬特別法,故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增值稅之徵、免規定,土地稅法自應優先於土地法而適用。查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所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內政部87年6月30日(87)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下稱內政部87年函釋)意旨,係指依都市計畫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取得者而言。而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行水區」,依財政部77年4月7日台財稅第77053898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7年函釋)及內政部76年11月24日台內營字第550443號函釋(下稱內政部76年函釋)意旨,行水區為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所劃定之使用分區,非屬同法第42條所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司法院釋字第326號解釋理由書亦稱由於地理形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土地,雖在都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然既非依都市計畫法所設置,而與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河道有別,自不屬上述之公共設施用地等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土地稅法相較於土地法,乃屬特別法,故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增值稅之徵、免規定,土地稅法自應優先於土地法而適用。查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所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內政部87年函釋意旨,係指依都市計畫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取得者而言。而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行水區」,依財政部77年函釋及內政部76年函釋意旨,行水區為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所劃定之使用分區,非屬同法第42條所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司法院釋字第326號解釋理由書亦稱由於地理形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土地,雖在都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然既非依都市計畫法所設置,而與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河道有別,自不屬上述之公共設施用地。是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行水區」,並無上揭土地稅法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判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及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起即88年12月8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法院重新分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行政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及第109條第1項規定,指定言詞辯論期日為審判長之職權,然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係由受命法官所指定,故其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自屬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駁回一造辯論之聲請。然原審竟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二)系爭土地是否受法律限制之爭點,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聲請一造辯論之被上訴人為必要之證明,然被上訴人並未就上揭爭點為必要之證明,原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三)原審於行言詞辯論時,審判長並未命書記官朗讀準備程序筆錄以代當事人之陳述,逕以準備程序所載法律關係作為判決之基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其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四)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並未斟酌,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及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項規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五)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到場之他造當事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時,其聲請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惟原判決並未說明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不得為一造辯論之情形,自屬違背法令。(六)原審就其作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並未作成調查證據筆錄,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40條及第189條規定,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參照)。(七)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9號判例意旨,法院不得徒以當事人一造不到場,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查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判決自屬違法。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另為准如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之判決等語。
五、本院查: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經法院拍賣取得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383之72及386之8地號土地2筆,上開土地經移轉並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上訴人以其係執行債權人兼拍定人,依土地法第19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並就更正稅額退還法院重新分配;案經被上訴人所屬汐止分處以系爭土地既經都市計劃分別編定為工業區及河川行水區,並非保留徵收所需用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不符,以92年11月12日北稅汐二字第0920023967號函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就編定為河川行水區之系爭386之8地號土地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復經起訴,仍經原審判決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免徵土地增值稅,係其一己之見,尚無足採。另查本件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乃係經原審審判長定期後以文書通知,此有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94年3月25日送達與上訴人之受雇人收受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稱該期日係受命法官所指定為之,顯有誤會。而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既已合法送達與上訴人收受,原審乃於同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時,而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一造辯論,並於判決內敘明理由,依法即無不合,上訴人稱原審判決並未敘明理由,遽為一造辯論判決,顯不可採。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5條但書規定,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準備程序筆錄代之。本件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並未到庭,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並已陳述準備程序要領,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尚難以原審未使用該法條,即謂原審審判程序為違法。另原審亦於判決內詳細論敘本件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所稱之「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可依該法條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並未斟酌上訴人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即依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敗訴,亦為無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行水區」,並無上揭土地稅法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