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688號
- 聲請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蔣瑞琴 律師
李迎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13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主張:聲請人既已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違法之處為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竟以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合法上訴,有同法第243條、第249條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聲請人自得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查,聲請人聲請狀之再審理由略以:聲請人就原判決上訴時,已引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600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例內容,就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不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等規定之違法,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理由,詎原確定裁定竟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如何違背法令為由,而率予駁回聲請人之訴,原確定裁定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㈡經核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乃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已經原確定裁定論斷甚明,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背,或與解釋判例顯有牴觸之情形。是聲請人認其對原判決之違法,已為具體之指摘,無非係聲請人相異見解,依首揭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故聲請人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認原審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