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9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893號
- 抗告人
- 黃伯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聘用之夜間部專任教師,因對相對人所為考績核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相對人辦理抗告人97學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將抗告人考列為乙等,屬於學校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抗告人並不因考績考列乙等,而改變其教師身分,其成績考核之處分非屬行政處分,參照本院89年度裁字第787號裁定及94年度裁字第2622號裁定意旨,其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所列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非具有律師資格,且未經審判長許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其訴訟之代理資格即為不合法。教師考核通知書,既具備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構成要件要素,且有救濟教示,謂教師成績考核非行政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立法意旨。況有救濟途徑即表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法律上利益。又原裁定謂教師之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軒輊。惟教師法顯與公務人員保障法不同,兩者之矛盾在於對教師懲處時,適用公務人員獎懲法,即便考績亦不得救濟;對教師保障時卻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對於教師即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再者,確認之訴即在確認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措施是否符合正當程序,豈可用單純之管理措施事項一語帶過。且確認無效訴訟係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維護公法上行政行為符合國人期許,原裁定未予審酌即予駁回,過於草率,原裁定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廢棄。
四、本院按: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3條規定可知,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得否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端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並非所有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均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98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權益為改變身分如免職、對於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受到影響者或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所受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不同,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故關於教師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相對人將抗告人97學年度成績考列行為時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2款,其核定效果係晉本薪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不涉及教師身分之改變,亦非屬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意旨(依該解釋,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而依考績法記一大過者,考績不得考列乙等以上。本件抗告人成績考列行為時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2款,相當於公務人員考績法考列乙等,較記一大過處分為輕),自不許其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認相對人所為之成績考核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核無不合。至抗告人謂本件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非具有律師資格,即屬不合法等語,惟查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非律師,亦得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周靜宜、盧錫瑩、董雅莉,分別係相對人教師兼教務主任、夜間部主任、人事室主任,所任與本件訴訟事件均屬有相關業務,依法自得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