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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9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闕銘富張國勳林育如

聲請人
詹德健
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代理人
洪韶瑩律師
聲請人
廖明田
代理人
陳妙秋律師
聲請人
吳進貴
代理人
施淑貞律師
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聲請人
謝哲進
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聲請人
許金水
聲請人
陳欽全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蔡雅瀅律師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陸詩薇律師
上六人共同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相對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沈世宏(署長)住同上
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相對人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代表人
李羅權(主任委員)
相對人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代表人
楊文科(局長)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蔣郁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行政院環保署於民國99年9月2日以環署綜字第0990080213號公告「中科三期」之環評審查結論,於聲請人對之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相對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依上開環評審查結論就「中科三期」所核發予開發單位相對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開發許可,即99年9月6日臺會協字第0990064454號函及附件,於主文第1項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參分之貳,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急迫,且於公益不發生重大影響時,行政法院始得依前述規定,裁定停止執行。

二、緣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前於民國95年7月31日就「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 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以下簡稱中科三期),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環評法),以環署綜字第0950060540號公告其有條件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以下簡稱環評)審查結論(以下簡稱95年環評審查結論),相對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乃於95年8月3日對中科三期開發單位即相對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中科管理局)核發該開發計畫之開發許可(以下簡稱95年開發許可)。聲請人以95年環評審查結論違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予以撤銷,環保署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月21日以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嗣環保署於99年9月2日以環署綜字第0990080213號公告重新通過中科三期環評審查結論(以下簡稱99年環評審查結論),國科會乃於99年9月6日據之對中科管理局核發開發許可(以下簡稱99年開發許可),並同時廢止95年開發許可。聲請人乃於9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95年開發許可無效訴訟(案號:99年度訴字第1179號;以下簡稱95年開發許可確認無效訴訟),並聲請停止95年開發許可之執行,及聲請命環保署命中科管理局停止開發行為,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分別以99年度停字第54號及99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予以准許,且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9月2日分別以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駁回國科會就停止執行裁定之抗告,以99年度裁字第2029號裁定駁回環保署及中科管理局就假處分之抗告,而告確定在案。聲請人復於9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請求環保署命基地進駐廠商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達公司)及旭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能公司)停止開發行為及應對之處以罰鍰,並請求確認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對該2廠商所核發之開發許可無效,且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應命該2廠商停止開發行為之訴訟(案號:99年度訴字第2054號;以下簡稱廠商停工訴訟),並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請求環保署應命該2廠商自辦環評,並於環評通過前停止開發,經本院以99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100年1月20日對之提出抗告;又於10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撤銷99年環評審查結論及99年開發許可之訴訟,並請求環保署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評(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18號;以下簡稱99年環評撤銷訴訟)。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於99年環評撤銷訴訟確定前,停止99年環評審查結論及99年開發許可之執行,另於廠商停工訴訟及99年環評撤銷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核發予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雜項執照、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許可、及其他各項開發許可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就本件屬利害關係人,業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鈞院99年度停字第54號裁定、鈞院99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審認,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同條第5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及同法第117條規定:「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鈞院是否否准聲請人暫時權利保護,應建構於聲請人本案請求勝訴蓋然性、個案情事急迫程度與公私法益權衡。

㈢99年環評審查結論明顯違法,聲請人所提99年環評撤銷訴訟勝訴蓋然率高:

⒈環保署環評委員會第197次會議未依法進行表決,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以下簡稱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是環評審查依法「應進行表決程序」,始可做成決議。惟環保署環評委員會第197次會議,並未依法進行表決,有獨立媒體所做之報導可資證明。

⒉環保署環評委員會第197次會議之環評委員受到行政院長及環保署相關官員之威嚇,致無法公平公正行使職權,有監察院於99年12月16日決議通過之調查意見:「基於行政一體性,自2008年總統改選後雖政治部門成員改變,然因行政政策應具有一致性,是則本案仍持續推動,然因前揭所述確定判決與假處分致使社會氛圍改變,然行政院仍未本於依法行政與行政中立之精神妥適發言,造成第二次環評結果仍或影響環保團體與社會大眾疑慮,行政院對於環評專業性與公正性之尊重與維護,自應檢討改進。」可稽。

⒊本案相關判決,包括鈞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均已審認中科三期對國民健康及安全確有不利影響之虞,依法應繼續進入第二階段環評,始屬合法。惟99年環評審查結論並未進入第二階段環評,即在行政院不當干涉下,草率作出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評之決定,顯與上開判決意旨有違。

⒋依環評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環評審查結論撤銷後,開發許可即失其合法性基礎,故於99年環評審查結論撤銷之同時,99年開發許可即屬違法,自應一併撤銷,有鈞院99年度停字第54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等相關裁判可參。

⒌綜上,環保署於95年間就中科三期所作成之環評審查結論,因未依法進入第二階段環評,業經行政法院判決認定違法在案。未料,環保署竟於99年8月間,明知本案依法應進入第二階段環評,竟迫於行政院之不當干涉,草率通過審查,再次於第一階段環評程序做成有條件通過之99年環評審查結論,自非適法之行政處分,99年開發許可失其合法基礎,亦屬違法行政處分,皆應依法撤銷。是故,聲請人就所提起之99年環評撤銷訴訟之勝訴蓋然率甚高。

㈣聲請人就所提起之廠商停工訴訟之勝訴蓋然率甚高:

⒈友達公司與旭能公司就其開發行為,依法應實施環評,皆經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所認:

⑴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就廠商停工訴訟所提之答辯狀均明確表示:「友達公司因設廠面積超過10公頃以上,確屬應辦理環評之開發行為。」。

⑵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96年12月28日修正版,以下簡稱96年環評認定標準),友達公司與旭能公司均屬半導體工業,且使用非都市土地達10公頃以上,其開發行為確應實施環評。

⑶另依中部科學園區開發籌備處於96年1月所提之中科三期環境影響說明書相關內容,顯見友達公司與旭能公司之設廠基地位於山坡地,且面積皆遠超出1公頃,是依96年環評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就其開發行為依法實施環評。

⒉按96年環評認定標準第31條之1規定:「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核)完成之開發行為(計畫)內,在不超出原核定之污染總量下,其內之各開發行為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依第3條至第32條及本法第5條第1項第11款公告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前項之開發行為(計畫),應有管理機關(構)執行污染總量管制,並每年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污染總量核配情形。」,惟查,中科三期環評審查結論於97年1月31日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撤銷後,即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駁回環保署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故友達公司自97年中旬後始取得建築執照,並開始動工,顯係於95年環評審查結論已屬無效之情形下開始,顯不符合96年環評認定標準第31條之1規 定「包含於經環評審查完成之開發行為(計畫)內」之免實施環評要件。

⒊是以,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自始應作而未作環評,其取得之各項開發許可,依環評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顯屬違法無效,故此部分本案訴訟之勝訴蓋然率亦甚高。再者,99年環評審查結論及99年開發許可均屬違法,故於鈞院命99年環評審查結論及99年開發許可停止執行之同時,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所核發予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之各項許可,亦有一併命停止執行之必要。

㈤本件有防止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有就原處分為停止執行之必要:

⒈友達公司預計於100年3月初量產,而99年環評審查結論同意本案進駐廠商持續排放廢水入牛稠坑溝,且可持續排放至牛稠坑溝附近地區成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為止,嚴重影響農田之土壤及灌溉水品質,更造成全國民眾之糧食安全,顯見本件確有急迫性:

⑴中科管理局所提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以下簡稱環說書)補充資料」記載:「計畫基地預定民國96年6月將有廠商進駐,民國98年年中進駐廠商即可能量產並排放廢污水,惟本計畫園區污水處理廠預估於民國100年中方可開始運轉處理……」,換言之,中科三期目前尚未完成污水處理廠之設置,卻容許開發單位進行量產,99年環評審查結論並同意排放廢水至牛稠坑附近,至污染濃度達「污染管制標準」(即成為控制場址)為止,不僅將造成自然環境之嚴重破壞,更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⑵又中科管理局於99年3月提出之環說書補充修正資料記載:1.中科三期園區內之廠商友達公司預計100年3月初量產;2.就本件「污水處理系統配置」之「承受水體」表示:「七星基地規畫埋設放流專管,將污水處理廠放流水銜接至后里基地已規劃設置之放流水專管,併同后里基地之放流水放流至大安溪無台中農田水利會灌溉取水口河段下游;放流管完成通水前,則規劃就近放流至牛稠坑溝排水。」;且3.「地方村長反映大甲溪河灘地有民眾設置土溝引牛稠坑溝水灌溉,該處(河灘地)並非環評承諾監測點,亦非環評所模擬導電度可符合灌溉水標準……」。

⑶99年環評審查結論所訂負擔之第(一)放流水部分之第10點謂:「放流水專管未完成前,同意放流水短期排放於牛稠坑溝,但應持續進行土壤及地下水監測,不得超過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放流水專管完成後,仍須持續進行土壤及地下水監測至少2年。」,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換言之,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該場址即應宣告為「污染控制場址」,而99年環評審查結論容許中科三期排放廢水至牛稠坑溝附近地區成為「污染控制場址」為止,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⑷因此,本件有防止友達公司量產之後,大量廢水進入牛稠坑溝,嚴重污染土壤及地下水,影響農地安全及國民健康遭受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之必要,且有其急迫性。

⒉中科三期引進之光電產業(包含「TFT-LCD」)之製程,將產生具有毒性之廢水,本案未經審慎環評,即作成第一階段有條件通過之99年環評審查結論,並同意於無廢水處理廠、且放流管亦未完成前,即得逕將廢水排放至牛稠溝坑,將對自然環境、農民灌溉、當地居民用水、國民健康及安全等均將造成嚴重危害、且具有急迫性:

⑴環保署環境檢驗所環境調查研究年報「新竹縣地區事業廢水生物毒性試驗研究」指出:「光電產業(含LCD玻璃面板)之廢水毒性特強……特別是以生產TFT-LCD彩色濾光片,代號為其他類之f廠廢水毒性單位最大,超過100,其對承受水體之生態環境破壞性亦非常大。…魚毒實驗結果顯示尚有其他不為所知之致死因子。」。

⑵再者,國科會委託台大生物環境系統工程學系暨研究所進行之「高科技產業之重金屬排放及其影響-以新竹科學園區為例」研究計畫,係就「以半導體、電腦與周邊產品及通訊、光電等產業為主」之新竹科學園區所產生之廢水與客雅溪水質、農地污染、魚貝類污染之關聯,以及重金屬排放對於環境之影響:

①其「文獻探討」結論為:「由以上各文獻之研究當中均顯示科學園區下游之區域不論是農地、河口沈積物、魚貝類之重金屬含量皆反應環境承受極大之污染負荷及壓力。」。

②其「結果及討論」結論明載:「在諸多水質項目中最能顯示科學園區對河川溪流之影響項目為電導度(EC)……客雅溪在竹科建廠前EC之背景值約在450μS/cm左右,現在增加到2000μS/cm左右,顯示水中溶解固體大幅增加,已經超過灌溉水質標準限值之750μS/cm,表示客雅溪水源已經不適宜作為灌溉用水,近年來新竹水利會之客雅溪灌區作物受害減產頻傳,灌溉區農地重金屬含量偏高皆肇因於此。」。

③其「計畫成果自評」結論指出:「本計畫經由資料收集分析及自行採樣調查,發覺新竹科學園區之重金屬排放確實對客雅溪之水質造成極為嚴重之影響,許多水資源之正常用途受到傷害,農地、作物、貝類養殖是最直接之受害者,政府應予重視謀求改善之道。而台灣各地方興未艾之科學園區建設開發必須記取教訓顧及環境之涵容量,否則歷史終將在南科及其他高科技園區重複上演。」。

⑶自上開研究可知,中科三期相關產業所排放廢水具有毒性,縱符合放流水標準,大量廢水排放仍將對自然環境、農業生產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不利影響,正如上開國科會委託研究之報告所指:「放流水中之重金屬污染物已列於放流水標準之管制,但忽略排放總量對環境造成之影響。一個年產值以近兆計的園區,其廢水以客雅溪為其承受水體,遠超過環境涵容量,日積月累,背後潛藏無限之環境危機,而其下游為新竹農田水利會之灌溉系統取自客雅溪為其水源,因此灌溉區域之土壤及農作物是否被重金屬污染,客雅溪河口為台灣重要之溼地與養殖漁業區域,魚貝類產品之重金屬累積亦令人擔心。」。

⑷綜上,本件進駐廠商生產TFT-LCD,依上開研究報告,其廢水具強烈毒性,對生態環境破壞巨大,99年環評審查結論同意廢水排放牛稠溝坑,顯有違法不當,且將對農民灌溉、當地居民用水、國民健康及安全造成極大危害,確有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⒊本件具有保全急迫性及必要性,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及鈞院99年停字第54號裁定所審認,且99年環評審查結論所附之有條件通過之負擔,亦仍包含水污染、空氣污染、毒性化學物質等多項對當地環境及國民健康安全具有高度危害之控管條件,更有甚者,99年環評審查結論所附之第(五)點負擔,要求「審查結論公告後1年內應完成流行病學背景調查,且營運後應5年進行1次流行病學調查,並與健康風險評估結果進行追蹤比對。」,顯見環評所應進行之流行病學背景調查尚未完成,即倉促作成有條件通過之99年環評審查結論,若中科三期容許友達公司於100年3月量產,則流行病學背景調查將造成致病來源之混淆,益見99年環評審查結論之作成確有裁量之濫用。是以,99年環評審查結論及99年開發許可更持續加重本件保全急迫及必要性。

⒋廠商之建廠營運個別利益係屬私益,並非公益,且進行利益權衡時,更應考量預防或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之不良影響: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謂:「廠商之建廠營運個別利益係屬私益,並非公益。」、「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行政處分,不具立即執行之公益,係法治國家之依法行政原則之具體化,而為維護憲法原則之重大公益所要求。」;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29號裁定謂:「在進行利益權衡時,已不能侷限於考量『聲請人之生命權、身體權及財產權』等私人利益,更應考量對『預防或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之不良影響』之環境利益(公共利益)。」。

⑵爰此,七星農場園區營運期間污水量隨廠商開發量產進度成長,聲請人等賴以維生之農業環境亦將受水污染與空氣污染之威脅與日俱增,此危急存亡之秋,如不及時命其停止執行,將對聲請人與全體國民健康環境造成嚴重損害,且無任何彌補機會。

四、相對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開發計畫之繼續實施,所排放之廢水對農民灌溉、居民用水、國民健康安全等,無造成任何不利影響之可能,亦無對當地居民或環境造成難以回復損害之可能,更遑論有急迫情事,是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之「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要件,茲說明如下: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故得為此聲請者,應係於繫屬中之行政訴訟,有將受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停止執行裁定所欲防止或避免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亦應限於聲請人本身所可能遭受或面臨之急迫危險,而不得係其他人之利益或廣泛之社會公益。本件聲請人中詹德健係居住在臺中市神岡區神岡里,其餘5人則係居住於臺中市后里區,均非居住於本件開發計畫之內或附近,顯見本件開發計畫之繼續實施,客觀上不可能對聲請人造成任何難於回復之損害,更遑論有急迫情事。

⒉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應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就一般社會通念,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補償,或利用其他措施進行補救而達回復原狀之效果,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空泛聲稱「本案進駐廠商持續排放廢水入牛稠坑溝…嚴重影響農田及土壤及灌溉水品質,更造成全國民眾之糧食安全,顯見本件確有急迫性」云云;惟查,此係故意忽略牛稠坑溝環境現狀而為不實指述,蓋牛稠坑溝係以「排水管理辦法」及「國家放流水標準」列管之渠道,於七星基地放流水排放點之上游,早已係當地諸多工廠排放廢水之溝渠,故於七星基地放流水排放點之上游目測,即可知其水源品質不佳,即使七星基地放流水不予排放,中科管理局亦不建議引用該水源灌溉農田。

⒊此外,中科三期后里基地-后里農場部分開發計畫(與本件中科三期七星基地非同一開發計畫),業經環保署於95年3月10日公告其環評審查結論。而依據該案環說書之規劃,於放流專管完成前之初期,亦暫排放水至牛稠坑溝,專管完成後則排至大安溪無台中農田水利會灌溉取水口河段下游。觀察后里基地與七星基地實際排放水量,即可知悉七星基地放流水之水量甚低:

⑴后里基地部分:后里基地於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推估放流水量值為22,000CMD,而后里基地自營運以來實際放流水量介於5,167~9,825CMD之間,平均為6,982CMD,均低於前述推估值。

⑵七星基地部分:本件七星基地目前於牛稠坑溝之放流水量僅0~225CMD之間,平均為71.15CMD,僅約后里基地目前放流水量之1.02%,更僅為環說書放流水量推估值之0.32%,遠低於初期排放牛稠坑溝之水量(22,000CMD),且排放水之水質標準亦遵守前述國家放流水標準,故七星農場目前營運,對牛稠坑溝水質影響有限,實不致對牛稠坑溝目前水質產生任何重大影響。

⒋再者,后里基地與七星基地排放水專管預計於100年4月1日完工啟用,友達公司並預定於該日正式營運,故友達公司營運後之放流水均由專管排放至大安溪無台中農田水利會灌溉取水口河段下游,並不會排放至牛稠坑溝。目前牛稠坑溝來自七星基地之放流水僅有前述71.15CMD之水量,且僅排放至100年3月31日止,對牛稠坑溝之水質影響有限,非但不可能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更顯然不具急迫性。

⒌另中科管理局對本件開發計畫之廢水排放早有詳盡規劃,環保署更要求中科管理局嚴格監測排放廢水,本件開發計畫之繼續實施,不會造成土壤及地下水之污染,對當地居民之健康或農地安全更不會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茲說明如下:

⑴環保署雖於87年6月24日修正發佈「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第4條規定中,將國內陸域地面水體分類分為甲、

乙、丙、丁、戊等五類予以管制;惟因牛稠坑溝屬台中縣管轄之區域排水,非屬該標準所規範之水體,故無相關地面水體水質標準得供參考。故其水質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4及排水管理辦法第22條等相關規定,亦即應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生化需氧量(BOD)≦30mg/L、化學需氧量(COD)≦100mg/L、懸浮微粒(SS)≦30mg/L)。

⑵但99年環評審查結論第一(一)2、3、4點,則進一步採取加嚴標準(BOD≦10mg/L、SS≦10mg/L、COD≦60mg/L),因此較國家放流水標準更為嚴格,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⑶且中科三期另一用地即后里基地之環說書早於95年3月10日經環保署有條件通過審查,並自96年10月開始營運至今,而該區之放流水水質亦採與本件開發計畫近似之加嚴標準。

⒍雖中科管理局不建議引用牛稠坑溝之水源灌溉,惟據中科管理局自96年6月起即委託環保署認可之檢測公司就非屬環境影響評估承諾監測點之牛稠坑溝/大甲溪附近河灘地進行監測結果,該水源導電度測值介於572~2,160μmho/cm間,根據美國農業部土壤鹽化研究實驗室(U.S. SalinityLaboratory, USSL)於評定灌溉用水品質標準時,其認定導電度為0~750μmho/cm時,歸於優良或良好之灌溉水(即國內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所採),而於750~2250μmho/cm時,歸於尚可用之灌溉水。準此,依檢測結果,牛稠坑溝/大甲溪河灘地溝渠水質仍界於良好及尚可用灌溉水之間,后里基地與本件開發計劃之放流水加總後,亦無任何對健康或環境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害之情形。

⒎又中科管理局執行植體檢測之結果,於「經土溝引取牛稠坑溝灌溉之農田測站」及「經后里圳ㄧ支線灌溉之農田測站」所採集之馬鈴薯成分相近,此可顯示牛稠坑溝及后里圳ㄧ支線引取之灌溉水質對作物影響差異不大。且據文獻比對,以牛稠坑溝水源灌溉之馬鈴薯重金屬含量亦均低於毒害範圍,故可證明本開發計劃對農作物並不會造成毒性危害。

⒏至於日後預定經由放流專管排放至大安溪無台中農田水利會灌溉取水口河段下游處之排放水,均係經過精密處理後始為排放,姑不論該排放口與聲請人等無地緣關係,其不可能受有影響;實則,該排放口係於灌溉取水口下游,對民眾已無直接接觸之污染暴露途徑,其水質除符合「放流水標準」(其放流水中之重金屬濃度實低於放流水標準數百至數千分之一)、及「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中附表二「保護人體健康相關環境基準」外,亦幾乎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且其水質亦與大安溪出海口水質背景濃度相近,均受嚴格管制及標準限制,於排放後再經溪水稀釋,實無對民眾用水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害之可能。

⒐依據七星基地開發計畫之環說書,本件開發計畫引進產業種類包括光電系統及元件(如LT Poly Si TFT-LCD/ PDP/OLED平面顯示器、彩色顯示管、光碟機、數位式靜止畫面照相機、接觸式影像感應器、光電半導體、光電二極體及關鍵材料、太陽能等綠能等)及光學系統元件(如儀器、鏡片等)等。而事業專用區面積(可供廠商建廠用地面積)為72.59公頃,目前已全數核配予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故本件開發計畫內之基地土地已核配完畢,未來將不再招商增加進駐廠商。且據七星基地開發計畫之環說書規劃,基地內公共工程施工期間自96年6月進行至102年12月間,依中科管理局公共工程統計資料,目前整體公共工程進度已達90%,旭能公司已自98年7月開始營運,至於友達公司則擬配合放流專管將於100年3月31日完工營運。

⒑依據七星基地開發計畫之環說書,七星基地局部用地屬山坡地,但並非保護區。關於山坡區部分,業已依據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相關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並經核定。

㈡99年環評審查結論及99年開發許可之合法性無疑,並無聲請人所稱勝訴蓋然率甚高之情形:

⒈聲請人就鈞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理由顯有誤解,如聲請狀第14頁第1點所引用,「被告卻在開發單位未提出健康風險評估之情形下,遽認對國民健康及安全無重大影響,毋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爰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即構成未考慮相關因素,裁量濫用之違法。」,可知該判決係以環保署「未考慮相關因素」作成95年環評審查結論違法之結論。亦即,環保署如於考量健康風險評估報告後,即已考慮是否「影響國民健康及安全之虞」之要件,所作成之審查結論即屬合法。

⒉按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園區設管條例)第1條規定,「為引進高級技術工業及科學技術人才,以激勵國內工業技術之研究創新,並促進高級技術工業之發展,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依本條例之規定,得選擇適當地點,報請行政院核定設置科學工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次按環評法第14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故國科會乃於環保署作成95年環評審查結論後,再次審查確認本件開發計畫仍符合園區設管條例第1條規定之相關要件及國內科技發展之需求,始對中科管理局核發95年開發許可,惟因95年環評審查結論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撤銷確定,環保署復於99年間重行進行環評審查,並於99年9月2日公告99年環評審查結論,國科會考量本件開發計畫仍符合園區設管條例第1條規定之相關要件,但99年環評審查結論內容與95年環評審查結論內容略有出入,乃於99年9月6日重新核發開發許可,同時為免混淆,同時廢止95年開發許可。可知國科會先後核發七星基地之95年開發許可及99年開發許可,係本於園區設管條例第1條規定授權,與環保署依據環評法所作成之環評審查結論,係屬獨立之行政處分,各有其法律基礎。

⒊廠商如擬申請進駐科學工業園區,應向園區管理局提出投資計畫申請,並經審查符合園區設管條例第3條之各項要件,如是否能配合我國工業發展、培養本土科學技術人員等,經認定符合者,園區管理局再依園區設管條例第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向園區審議委員會提報該廠商投資申請案,並由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如經核准後即屬園區設管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園區事業。依園區設管條例第6條第1項第24款規定,園區管理局應掌理園區內「關於廠房、住宅、宿舍之興建及租售事項」,故應與入區廠商簽署關於園區內廠房、住宅、宿舍之土地或建物租售事項合約。且廠商入區後為合法興建廠房,則應依據建築法第25條相關規定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於廠房興建完成後,則應申請使用執照。而園區管理局為確保廠商污染量符合環評審查結論之總量管制,其將審查廠商污染總量,並依據「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4條規定審查廠商是否免辦理環評。此外,廠商為確保日後營運符合相關環保法規,亦應分別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以下等相關規定,申請水及空氣排放及廢棄物處理之個別許可文件。廠商最後並於取得前述相關執照或許可後,再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以下規定,辦理工廠登記後開始營運。而由於園區設管條例擬賦予園區管理局作為進駐廠商之單一窗口功能,故該條例第6條第1項授與園區管理局核發工商登記證照及廠房、住宅、宿舍之興建等相關行政處分之權能。至於前述應依相關環保法規分別申請水及空氣排放暨廢棄物處理之個別許可文件等,則仍由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此外,廠商就用水及用電亦需另向臺灣電力公司及台灣自來水公司申請核配。由上可知,於開發許可核發後,廠商入區之程序相當繁複且涉及不同法規,而廠商與園區管理局間之關係應屬租賃契約關係。而就本件七星基地開發計畫情形,旭能公司及友達公司均已分別與中科管理局於97年4月1日完成租賃契約之簽署,且均已分別依據前述建築法、水污染防制法、空氣污染防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及工廠管理輔導法等相關規定,取得各項執照、許可及辦理工廠登記。另中科管理局已分別於97年5月15日及97年9月1日通知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免辦理環評。

⒋中科管理局就99年環評審查結論,以最嚴格標準進行健康風險評估,並提出相關資料供環保署環評委員會充分審酌及討論,並就各項爭點提出完整及詳盡回覆,係由環保署環評委員會依據專業及充分討論後所為決定,並無聲請人等所稱有任何違法之情形。

㈢本件99年開發計畫之進行,確係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

⒈查99年開發許可係按園區設管條例進行規劃,依園區設管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科學工業園區之設置,並非為部分廠商利益,而係國家為引進高級技術工業及科學技術人才、激勵國內工業技術之研究創新、並促進高級技術工業發展所為。本件后里園區-七星基地即係由國科會於94年2月間,依據前述規定檢送籌設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由行政院於95年1月間同意籌設計畫並依據前述規定核定設置,實有符合園區設管條例促進國家工業科學技術之重大公共利益,如逕停止本開發案進行,將導致相關國家科技發展政策延滯,自屬影響公共利益。

⒉本開發案既經環保署以99年環評審查結論公告「有條件通過」,且經國科會據此核發99年國科會開發許可,其行政處分合法性均無疑義,已如前述,是於該等行政處分審理過程,已將居民健康安全完善納入考量,且亦以健康風險評估方式加以確認,如逕予停止本件園區設置計畫進行,則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並有悖於園區設管條例立法目的,更無從保障合理信賴該等合法行政處分之進駐廠商,及附帶諸多人民工作權益、附近環境改善及公共設施增建等各面向利益。

⒊本開發案自95年8月3日起執行,已進行開發逾4年,相關公共工程,包括各項整地、道路、排水、給水、污水處理、廢棄物處理、景觀綠化等工程均已陸續完成,僅剩污水處理、景觀綠化及少部分道路橋樑工程仍在進行,此4年間所投入成本,包括前期規劃費用約新臺幣(下同)0.4億元,用地徵收費用約30.4億元,已發包公共工程合約金額約38.5億餘元。如裁定停止本件開發計畫之執行,則對社會公益將至少造成下列損害:

⑴本件開發計畫完成日期將遭遲延,所投注數十億公共建設經費預期效益將延後產生,而此稱預期利益包括當地得增加之8,000人就業機會及衍生服務業人口約5,000人,將因無法及早投入賺取收入,影響當地民眾經濟環境至鉅。

⑵目前仍持續進行之公共工程將因此停工,致承包廠商未能按預定期日完成工程,取得工程款,下包廠商將因此需先行解散施工團隊,一般工人將因此面臨失業或收入中斷,而直接受影響之工人約400人,此即代表將有400個家庭生計將因此蒙受不利影響。

⑶目前已進駐廠商中,旭能公司共有員工229人,友達公司仍於建廠裝設機器階段,但該廠區員工即高達約4,000人,如本開發案停止執行,將導致該2公司4,229名員工面臨失業或收入中斷之窘境,4,229個家庭生計亦將因此面臨困難。

⑷於目前全世界光電產業競爭激烈情況下,尤其韓國光電大廠莫不極盡能事希望打敗我國光電產業,任何政策動盪均可能對我國光電產業及相關科技政策發展,造成重大傷害。

⑸政府如停止執行本開發案而須對相關廠商為巨額賠償,該等損失最終仍將由國家社會全體負擔,屆時勢必對社會資源運用造成重大排擠效應,絕非全體國民之福。綜上,值此行政機關致力於改善我國投資環境,努力爭取國內外廠商投資之際,先前鈞院停止執行裁定已然導致國內外產業對我國政策安定性喪失信心,影響廠商於國內投資意願,損害我國國際競爭力,打擊國內就業環境。是鈞院於考量是否停止本件99年開發許可之執行時,應更審慎考量所影響之各面向公益,始為全民之福。

五、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不停止執行不致對聲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損害,故其不具備聲請權能:

⒈按「準此,相對人丙○○等87人是否有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之權能,似應就環評法相關規定之規範意旨,判斷其是否可認定所保障之對象包括相對人丙○○等87人而定,如可藉由新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始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以停止執行而言,必須觀察如不停止執行將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損害,始得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權能。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不能使環評程序進入第二階段,故是否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與相對人可否參與第二階段環評程序之機會無涉。原裁定以此為標準,認定相對人丙○○等87人就本件均有聲請之權能,亦有未洽。」,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34號裁定所明揭。

⒉次按「……然而行政法院接受學者之論述時,多忽略其論述後半部分之說明:『當然,對於上述規定是否屬於保護規範,乃至於原告是否屬於保護規範所及的解釋,容有不同見解。是以,行政法院若認為上述規定非屬保護規範,或原告未為保護規範所及,自可以欠缺訴訟權能,不具權利保護必要為由,以裁定駁回之。』是以,該文主要是針對行政法院審查原告訴訟權能及行政處分違法性時,提出針砭,並未對於環評法是否為保護規範及個案中原告受保護規範效力所及,提出標準答案。目前行政法院在論證時,全盤接受該文中前半段之見解,卻未進行任何深入論證,實為可議之處。尤其如環評係對於開發行為之抽象風險(非具體危險)所為的預防性評估,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環評法第1條),本質上是否宜承認具有保障特定人之特定權利而具有保護規範之意旨,實有探究的空間。尤其環評法第5條所列開發行為對於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係指引起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或輻射污染公害現象、危害自然資源之合理利用、破壞自然景觀或生態環境等情形(環評法施行細則第6條),而對各環境法益造成危險及損害時,在實體上皆有特別法規予以保護(如水污染防治法、空氣污染防制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毒性物質管理法等),對於性質上具有就抽象風險進行評估的環評,在缺乏充分論證的情形下,實不宜驟然認為具有保護規範的性質。」,為傅玲靜教授於其大作「德國法上民眾參與環境影響評估之程序及其司法審查」中,針對環評法相關規定之規範非屬保護規範所提出之具體見解。

⒊又「聲請人是否住居上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鄰近,將因上開第三期發展區之開發而權益受損害,而為利害關係人,均未見聲請人陳明並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聲請人之住所在臺中縣神岡鄉、后里鄉等地,便逕認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146號裁定於聲請人對前次環評審查結論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時即明文揭示。

⒋綜上所述,環評因係對開發行為之抽象風險(非具體危險)所為之預防性評估,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本質上非保障特定人之特定權利而具有保護規範之意旨,縱認聲請人因程序地位(如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條)具備訴願及訴訟本案權能(如聲請人所引諸實務見解),亦因環評法其他相關規定之規範非屬保護規範,且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34號裁定見解,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不能使環評程序進入第二階段(即是否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與聲請人可否參與第二階段環評程序之機會無涉),本件不停止執行亦不致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損害,因而不具備聲請權能。

㈡「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若干」並非審查停止執行聲請之法定要件,縱為判斷,裁判先例亦相當謙抑,詳如下述:

⒈按所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包括停止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等),其審理程序之共同特徵,均係要求法院在有時間壓力之情況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按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而非預為本案判斷。

⒉次按「……行政法院無庸審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若干』及『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等條件,而僅須審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暨於公益有無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等要件即可,如不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37號裁定於認定停止執行應審查要件時所揭示。

⒊又「而本案主觀公權利之另一實證特徵則是:其請求內容為要求負有義務之主管機關,按程序設計採取一連串接續之作為,來預防或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之不良影響。這種接續之作為又涉及高度專業性之評估,要指摘主管機關不採取作為屬違法,則對該等作為在專業上之必要性與可行性,對開發行為所造成之成本衝擊,以及為何這樣的成本付出,在給定外生條件不變之情況下,就社會長期福利而言,作為之利益大於不作為之利益。這也是討論本案權利蓋然性時,必須提出之論述。畢竟這個社會有多元而相互競逐之價值及利益,環保不會是這個社會絕對唯一要保護之利益。」、「在這樣的實證特徵背景基礎下,抗告人本件聲請所依憑之本案權利,當然要在其架構權利之構成要件要素完全被滿足之情況下才成立。這不僅是法律形式邏輯上之當然解釋,從其實質規範目的觀之,也隱含有給予負責環境影響評估法執行之主管機關60日深思熟慮評估時間之規範意涵。特別是對『環境影響評估』此等具『專業性』、沒有『是非黑白對錯』、涉及『不同代替方案邊際效益取捨』之議題而言,更是如此。另外在保全之必要性部分,本案涉及環境與經濟發展之權衡取捨,因此本案權利是否存在實甚模糊。而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越不清楚,保全必要性之程度會越被強烈之要求。」,則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52號裁定於審酌相類案件「本案權利蓋然性」時所為之判斷。

⒋再「……則由法規及相關資料為略式審查結果,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之本案請求權成立之蓋然性亦不高。惟此部分僅係本院依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特性所為之略式審查,本案訴訟並不應受拘束,附此敘明。」,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43號裁定於相類案件所為較為謙抑之審查方式。

㈢原處分合法妥適,合法性並無疑義,聲請人本案訴訟請求並無理由,勝訴蓋然性甚低:

⒈本案審查結論係環評委員充分討論後,經共識決無異議通過,聲請人指摘「未依法進行表決」,不知所指為何。且本案環評委員從未受到行政院長及相對人相關人員之威嚇,聲請人無的放矢,不足採信。

⒉本案審查程序嚴謹,並未有判斷草率之情事:

⑴相對人係遵照法院判決主文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30號判決主文,係撤銷相對人原已公告中科三期七星農場開發案的審查結論,故相對人遵照判決重新召開環評委員會議,進行該案環評說明書補件後的審查。

⑵本案對環境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及居民或相關團體關心之環境議題,相對人已透過公開及由相關權益者參與環評審查的方式嚴格把關,並已將本案所有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過程與結果相關資訊公開於相對人網站,供各界查閱。

⑶至於本案於環評審查時,對於是否已有之資訊不充分,以致不足以認定開發計畫開發後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而需進行第二階段環評,係屬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權責,由環評委員於環評大會依權責及集合之專業認定之。

⑷關於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最關注部分,其中有關健康風險評估部分經環評審查專案小組討論後,成立專家會議進行審議,此專家會議係由爭議四方(包括提出訴訟的6位農民及環保團體、當地縣政府及鄉鎮公所、國民健康局、開發單位),推薦共8位健康風險評估專家組成的專家會議,審查該份報告。專家會議已注意到質疑不夠完備之部分,且開發單位被要求為必要之修正後,業經參與審查大部分專家同意,送環評委員會之專案小組及大會審查並獲通過,故無判斷草率之情事。

⒊本件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⑴按「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評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並無何者為形式的程序何者始為實質的程序之區分。……而個別開發行為是否進入第二階段環評,須視開發單位所提書件及評估、規劃是否完整與得否以相應條件(及其承諾)進一步確保預防並減輕環境之不良影響而定。本件系爭復建計畫之第一階段環評,業經實質審查有條件通過,無須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其第一階段之環評係經民眾參與及專業判斷依法合議為之,且已附加條件(及其承諾)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之影響,已如前述,尚無違反判斷餘地之情事。原告所稱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分為形式之環境影響說明及實質之環境影響評估云云,又稱依法應行環境影響評估者,若於第一階段即做成通過環評之決議,則該審查結論即違反判斷餘地云云,其將第一階段環評限於形式之環境影響說明,據以指摘本件第一階段做成通過環評之決議即未踐行實質之環境影響評估,其審查結論有違判斷餘地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係對於環評制度以及本件環評程序之誤解,並非可採。」,為鈞院98年度訴字第2173號判決所揭示。

⑵次按環評法第8條規定,須同法第7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環評委員會就環評法第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涉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評定,具專業判斷餘地;又環評委員會依環評法第7條或第8條規定作成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之審查結論時,具附加條款之裁量權,經合議判斷或以表決方式處理歧見後,對於不附加條款或附加之條款後已可確信足以於預防及減輕開發計畫之環境影響,使其不致有嚴重影響環境之虞時,則予以通過環評報告書之審查;是以環評法第8條所指審查結論應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係指開發行為經開發單位委託執行環評的工程顧問公司,依科學技術、專業經驗,為預防或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要求,規劃未來採取之相關措施後,經環評委員會為作成審查結論而合議進行判斷時,認為資訊不夠充分,不知如何附加條款以確信開發行為不致有嚴重影響環境之虞時,則須要求開發單位,進行第二階段環評,以取得足夠資訊進行判斷。因此作成判斷之資訊是否充分,及是否不需附加條件或附加多少條件始能確信開發計畫無嚴重環境影響之虞,均為環評委員之專業判斷餘地,屬於合目的性審查範圍。已通過環評審查之案件,斷不可以其通過時所附條件多少,作為判斷開發計畫執行後環境影響大小之準據,開發單位確實遵守其規劃之預防與減輕措施及環評結論所附條件後,造成影響之實際絕對量大小,方為考量因素。

⑶查本件經綜合考量環評委員、專家學者、各方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及採取之減輕與預防措施後,本案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亦即本件已通過環評審查,開發單位於施工及營運階段應履行審查結論中諸項負擔,本件經相對人環評審查委員會審查後,認定開發單位未來於施工及營運階段時,確實履行所提各項污染物對環境影響預防及減輕之措施及上述所附負擔後,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㈣此外,本件聲請不僅未有,且聲請人無法釋明有何可能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甚至無法釋明有何可能發生之「損害」,部分主張亦非「私益」之損害,不符訴願法第116條第2項「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

⒈按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63號、98年度裁字第2295號諸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聲請人就「損害確係難以回復」之事實,應負釋明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88、95年度裁字第2777號諸裁定意旨參照)。

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為其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所指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屬私益之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殊不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公益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惟查聲請人所提多屬其臆測之詞(尤其係指聲請人等健康、安全等權利將遭到嚴重之侵害),不僅部分主張並非「私益」之損害(如聲請人所指環境資源及環境特性、當地環境涵容能力之損害等),且無法釋明有何可能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甚至無法釋明有何可能發生之「損害」:

⑴按系爭開發案之放流水自98年7月開始營運迄今,僅0~148立方公尺/日(CMD)之間,平均為35立方公尺/日(CMD),遠低於系爭開發案營運初期預估排放至牛稠坑溝之水量(22,000立方公尺/日)。

⑵系爭開發案放流水受到嚴格之控管,依據水利法第78條之4及排水管理辦法第22條及環保署於98年7月28日修正發布之「放流水標準」等相關規定,放流水須符合生化需氧量(BOD)≦30mg/L、化學需氧量(COD)≦100mg/L、懸浮微粒(SS)≦10mg/L之標準。但本開發案之環說書則採加嚴標準,即生化需氧量(BOD)≦10mg/L(7日平均)、化學需氧量(COD)≦80mg/L、懸浮微粒(SS)≦10mg/L(7日平均)。此外,日後預定經由放流專管排放至大安溪無台中農田水利會灌溉取水口河段下游處之排放水,除經過精密處理後始為排放,且其排放口係於灌溉取水口下游,對民眾已無直接接觸之污染暴露途徑,其預定放流水之水質,除符合「放流水標準」(其放流水中之重金屬濃度實低於放流水標準數百至數千分之1)、及「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中附表二「保護人體健康相關環境基準」外,亦幾乎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且其水質亦與大安溪出海口水質背景濃度相近,且於排放後更再經由溪水稀釋,故實無對民眾用水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害之可能。

⑶系爭開發案健康風險評估報告係採最保守情境,如廢水百分之百進入地下水以推估可能之健康影響,評估結果顯示本開發案與后里農場開發案加總之當地終身增量總致癌風險值為2.74×10-7。其中因中科三期放流水長期排放至大安溪下游之健康風險評估結果顯示,成人之增額致癌風險為2.00×10-7,小孩之增額致癌風險為7.43×10-8,均小於美國所公認之可忽略風險率,即致癌風險率小於百萬分之1(10-6)。我國98年全國平均之癌死率為1.73×10-3,顯示中科三期開發後,增加當地致癌風險率為現有全國平均癌死率的萬分之二以下(1.58×10-4)。另對於鄰近之臺中市大安區頂安里、永安里及福住里之當地居民用水,開發單位已承諾於100年底前進行自來水延管工程鋪設。

⑷至於聲請人所提其他部分,不僅也未有,且無法釋明有何可能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甚至無法釋明有何可能發生之「損害」,部分主張亦非「私益」之損害,不符前揭「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

⒋故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諸裁定意旨,本件申請未該當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應予駁回。

㈤再者,本件聲請不僅未有,且聲請人亦無法釋明有何可能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之「急迫情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有急迫情事」之要件:

⒈按「聲請人等既未因該審查案之執行,而已受有難以恢復之損害,縱認該審查案之環評有瑕疵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亦難認該處分已對於當地生態環境有立即重大污染情事,亦無時間上之急迫性,故聲請意旨核與停止執行規定要件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為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聲字第146號裁定於聲請人等6人對前次環評審查結論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時駁回之理由之一。

⒉查系爭原處分所附條件(負擔)等皆係預防並減輕未來開發行為對環境與周遭居民之影響,故原處分之繼續執行,非但不致造成環境及居民健康之侵害,反而得提供更完善之保障,聲請理由所述不停止執行有可能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之「急迫情事」,純屬無稽且與事實不符,未該當前述「有急迫情事」之要件,應予駁回。

㈥另原處分如停止執行致發生系爭開發行為無法繼續推動之結果,對公益將有重大影響,易言之,原處分之執行係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亦請鈞院參酌:

⒈系爭開發行為籌設目的係秉持「綠色矽島」之指導原則,結合周邊未來發展需要,落實「永續」與「在地」之考量,並結合地方優良產業、藉由園區開發,提昇生產技術水準,帶動地方繁榮,串連既有之台中園區,係刺激關聯性產業於中部地區投資設廠,進一步創造產業群聚效果。該一產業有其一定之設廠進度規劃,我國恐僅3至5年在國際領先之優勢,如停止執行系爭處分之效力(即發生系爭開發行為無法繼續推動之結果),將使前揭目的之推展中斷,促使原進駐廠商出走或向國家主張高額賠償,原積極扶植產業發展,繁榮國家經濟之執行成效將受挫,嚴重影響當地就業機會之促進、當地工商服務業內在需求之增加、國民所得之創造乃至國家競爭力之提升,同時嚴重斲傷國家經濟投資環境之形象,加深國際訂單疑懼,並將影響政府公信力。

⒉至於聲請人所引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其認定該個案不具立即執行公益,停止其執行自難謂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係基於其判斷該個案系爭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前提(該前提相對人亦難認同),惟本件系爭原行政處分合法性並無疑義已如前述,即無比附援引該裁定之理。

⒊本件之執行既係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停止其執行將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故亦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

㈦況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書狀大多所指實體爭執事項,核屬聲請人提起之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另部分主張針對先前他案臧否,皆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應審認,併予陳明。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2.而所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其審理程序之特徵,均是要求有法院在時間壓力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審查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因此:(1)准許保護之決定制作後,仍容許以終局性之判決加以變更。(2)甚至在終局判決還沒有作成以前,如果隨著訴訟進行所揭露之事實,越來越使法院相信聲請保護之人在實體法上根本沒有該『正受暫時保護』之權利存在(或權利範圍比聲請者為小),法院也可依職權來撤銷原來之暫時性保護(或者是縮小其範圍)。3.此外正因為其是暫時性之保護,法院在審查時,更會傾向於現有資料之形式外觀審查,並以『利益大小』及『時間急迫性』作為權衡因素。換言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對降低。不過即使如此,權利的形式審查仍然要到『使法院相信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地步,如果外觀審查結果已讓法院形成『主張之權利內容,實體法上很難立足』時,法院仍可駁回其請求。4.又有關公私法益之權衡,仍取決於『受保護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與『如果事後證明保護發生錯誤時,社會為此已付出之代價有多高』等因素之權衡,實質上仍落在『保護必要性』之討論範圍內。至於最終證明私權雖然存在,但保護此一私權會讓社會付出太高代價之情況,則是屬於有關行政訴訟法第198條所定情況判決之課題,與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全然無關。因此千萬不能誤以為暫時權利保護制度的公、私法益權衡是指被保全之私權利本身與公共利益之取捨。5.簡言之,本院一直認為『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法制與『假扣押假處分』法制,應該是在一套法理基礎下運作,而雙方面之具體規定內容在法解釋論上也有互補之功能,本院向來將之統合在一個判斷基準來加以說明。其判斷基準即:(1)先要考慮聲請人本案請求在法律上獲得勝訴之蓋然性有多高。(2)再以個案中『情事急迫程度』與『公私法益之實際權衡』等因素,來決定是否要給予聲請人『保全或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暫時權利保護。」,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52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次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開發行為:指依第5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第1項)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第2項)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環境影響評估法第4條、第5條、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由是以觀,「環評審查」及「許可開發」係兩個層次的問題,是否許可開發,固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限,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開發行為之前提,係受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環評主管機關)之審查結論所拘束;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否則其許可無效,且行政處分之無效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故環評主管機關之環評審查結論,乃直接影響開發行為之許可與否,自屬具有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後本於環評審查結論所為開發行為之准駁與否,又係另一行政處分,二者截然有別,苟對之有所爭執,自得提起行政爭訟及行政訴訟甚明。

㈣又按行政訴訟法第9條明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究其意旨在於賦予人民得為維護公益,就非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事項對於行政機關違法行為提起訴訟,具有引進民眾參與法令執行,強化司法權對於行政權合法性控制的積極意義。是以,人民本於法律特別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之公益訴訟,其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自以授與其提起公益訴訟權能之法律特別規定為斷。

㈤復按「...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行政處分,不具立即執行之公益,係法治國家之依法行政原則之具體化,而為維護憲法原則之重大公益所要求。...」、「...在進行利益權衡時,已不能侷限於考量『聲請人之生命權、身體權及財產權』等私人利益,更應考量對『預防或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之不良影響』之環境利益(公共利益)。...」,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32號、99年度裁字第2029號裁定明揭在案。

㈥本件99年環評審查結論乃前案(即95年環評審查結論)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於97年1月31日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認定確定後,所為之環評審查結論。惟查95年環評審查結論所列條件第5項載明:「五、開發單位於營運前應提健康風險評估,其中必須包含毒性化學物質緊急意外災害類比與因應及針對區內污染正常及緊急排放狀況下,對居民健康之影響提出風險評估及應變措施,送本署另案審查。如評估結果對居民健康有長期不利影響,開發單位應承諾無條件撤銷本開發案。」等情,分別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認定該審查結論確有對國民健康及安全造成不利影響之虞,卻在開發單位未提出健康風險評估之情形下,遽認對國民健康及安全無重大影響,毋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逕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即構成未考慮相關因素,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在案,有上開2判決影本在卷足稽。

㈦綜合上情以觀,最高行政法院認定系爭審查結論屬環保署就公法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則行政機關依環評法第7條規定通過環評審查,卻未依環評法第8條規定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即剝奪環評法賦予居民對開發行為表示意見等相關權利,當地居民權益即因而受侵害,渠等雖非系爭審查結論之相對人,仍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行政訴訟。進而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國科會)核發予開發單位(即中科管理局)該開發計畫之開發許可,因係本於該環評審查結論而來,當地居民自亦得對該具有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爭執,至為灼然。

㈧經查本件中科三期對國民健康及安全等確有不利影響之虞,依法應繼續進入第二階段環評,然系爭99年環評審查結論並未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意旨進入第二階段環評,仍逕自作出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評之決定,顯違上開判決意旨,則身為當地居民之相對人自得對之提起訟爭。本院審酌99年環評審查結論「公告事項」欄「㈠放流水部分」中明載「⒑放流水專管未完成前,同意放流水短期排放於牛稠坑溝,...」乙節,姑不論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於97年間經許可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究否於99年環評審查結論公告後仍予適用,系爭中科三期進駐之廠商為光電產業(包含「TFT- LCD 」 ),其製程將產生具有毒性之廢水,對生態環境破壞影響極大,勢將對農民灌溉、當地居民用水、國民健康及安全等項造成危害,自有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足徵聲請人所言非泛稱無憑。

㈨基於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在避免本案裁判之過程中,人民所受之可能損害由危險轉為實害或擴大之結果,權利救濟無法因確定裁判而獲得滿足所設計,在立法者既已賦與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權利,自應許其循暫時權利保護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是否給予暫時保護。是本件在未依環評法第8條規定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情形下繼續開發施工行為,既具有保全急迫性及必要性,綜合衡量比較自然環境、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公私利益,有准予停止執行系爭99年環評審查結論及國科會據以核發予中科管理局該開發計畫之開發許可之必要,堪以認定。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上開2 處分之執行,為有理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暨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第1、2項。

㈩至聲請人聲請就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雜項執照、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許可、其他各項開發許可部分停止執行一節。經查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雜項執照之權責主管機關均非相對人,本無從對之聲請停止執行,應予駁回;而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固於97年間皆經許可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然係植基於95年環評審查結論而來,於經上述法院判決撤銷後,是否仍予許可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自有待商榷,遑論相對人尚未再為任何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許可,殊無進一步討論之餘地,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就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之「其他各項開發許可」停止執行部分,非但未據聲請人具體指陳,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加以說明,自無從審酌,亦應予駁回,均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育 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9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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