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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7號

環境影響評估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黃本仁徐瑞晃林妙黛

104年5月28日辯論終結

原告
王 閃等19人(詳如附件2名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嘉容 律師
複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被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魏國彥(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淑幸
參加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
代表人
許文貴(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賴清德(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欣修

林惠真

馮祺雯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201371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如附件2 所示原告19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沈世宏,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魏國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予准許(本院卷㈡第179 頁)。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11 條:「(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對於被告99年6 月30日環署綜字第0990059089號函(即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已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於102 年5 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有起訴狀附卷可稽,嗣訴願機關於102 年6 月10日作成訴願決定。原告追加聲明如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追加合於前揭規定,爰予准許。㈢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加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為開發單位,負責工程用地設計與施工之規劃執行,本件訴訟結果影響其辦理開發權益,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於102年11月15日裁定命其參加。㈣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於訴訟進行中,經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台南市政府輔助參加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於104 年3 月3 日裁定命臺南市政府輔助參加被告。㈣本件原告共49人,即如附件1 、2 名冊所示,爰就附件2 名冊所示原告為本件判決,其餘附件1 之原告,另以裁定駁回。均先予敘明。

貳、事實概要:緣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於84年間著手進行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工程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於85年8 月12日經前臺灣省政府環保處以八五環一字第48375 號函核定「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85年環說書)通過審查。嗣臺南火車站於87年12月8 日公告為古蹟需予保存。又系爭開發計畫因經費分攤原則未定,計畫未實施,至96年10月26日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60049234號函核示,輔助參加人(臺南市政府)負擔總經費12.5% ,中央負擔87.5% 。開發單位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工局,開發單位嗣變更為參加人「鐵工局中部工程處」,經被告以99年3 月8 日環署綜字第0990012009號函,准予備查)於96年9 月重新訂定「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工程綜合規劃報告修正本」,且依此修正本提出「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工程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下稱「系爭現差分析及對策報告」)及「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工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系爭環差分析報告」,二者合稱「系爭二件環差分析報告」)。系爭二件環差分析報告於97年8 月提送被告審查。案經召開4 次專案小組會議,於99年6 月14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94 次會議審核修正通過系爭二件環差分析報告。被告就參加人提出系爭二件環差分析報告,申請變更原環評之內容,以原處分核准通過。原告對於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

一、原告具有當事人適格: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0號判決、102 年度裁字第1554號裁定、102 年度判字第453 號判決、103 年度判字第704 號及100 年度1601號判決等意旨,凡依個案具體情況可資判定原告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權有遭受開發行為侵害之虞,或其係居住於開發行為所在鄉鎮或毗鄰鄉鎮之居民,或係居住於線型開發行為兩側500 公尺範圍或距離開發位址5 公里範圍以內,導致其在環評法上所保障之程序權、生命權及財產權等可能遭致開發行為侵害,其即具有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本件鐵路地下化永久軌之開發行為,係屬線型之開發案,而原告等均居住於緊鄰現今既有軌沿側,原告等人之房屋及土地將直接面臨拆遷及徵收之命運,是原告不僅屬於系爭開發行為兩側500 公尺範圍內之居民,原告亦為將來因系爭開發行為之施作而直接遭迫遷之居民;且系爭開發行為之施作,參加人評估自行可能「將造成地表沉陷,可能對沉陷範圍內之一般建物、地下道、高架橋、公共管線及臨時軌等結構物造成不均勻沉陷、傾斜甚至龜裂等損壞」,而有嚴重侵害原告等當地居民之生命權、財產權之虞,均足證原告係本件原處分及開發行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無疑,自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二、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未逾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

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而所謂「知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02 號裁定意旨,係指利害關係人對原處分主要內容確實有認識而言,倘若僅從他處得知有開發案,惟對於原處分之主要內容未有認識,甚至根本不知有原處分之存在,導致利害關係人無從判斷原處分對其權利或利益發生何種影響,自不得謂已「知悉」。

㈡查,反南鐵東移自救會係於101 年10月16日北上赴立法院出席立委召開之公聽會,原告郭靜枝、陳蔡信美、葉王秀卿等三人偕同其他反南鐵東移自救會成員於同年10月17日前往參與環保署環評委員會第224 次審查會議(原證21),至會議現場時,始經其他與會人員告知系爭東移版開發案業於99年經被告環保署通過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之審查(即原處分),而101 年10月17日當日之審查會議,僅係就系爭開發行為之環境監測變更內容對照表(第二次變更)及變更85年環評審查結論部分細部內容進行審議。故本件原告知悉原處分之時點,係從原告郭靜枝、陳蔡信美、葉王秀卿等三人於101 年10月17日參與上述會議後,始陸續輾轉得知原處分相關資訊,是本件原告之「知悉」時點,即應至少從101 年10月17日起算法定救濟期間,原告並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願,顯未逾越救濟期間。此從系爭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所提訴願於程序上並無違法,僅從實體上駁回訴願之意旨,以及被告亦於103 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確實無法證實原告之知悉時點在前而有逾越法定救濟期間之情形,均足得到佐證。

㈢參加人一再爭執原告知悉原處分之時點在前,對於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應由參加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02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可稽。

㈣經查,參加人固以參證21「變更臺南市主要計畫(配合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第一階段)」及「變更臺南市東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配合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第一階段)」之公開展覽說明會掛號通知回執聯,主張原告業於101 年8 月17日至8 月24日間已知悉原處分內容云云。然查,上揭掛號通知回執聯,僅係通知部分原告有關變更臺南市主要計畫及臺南市東區都市計畫之公開展覽說明會等事宜,根本完全未告知有關被告環保署業對於系爭開發行為作成通過環差分析處分(即原處分)及鐵路地下化設計已大幅東移之事實,且通知內容中亦僅列舉參加人及臺南市政府相關局處作為洽詢機關,而未有被告環保署在列,當日相關報告及討論內容均完全未觸及系爭開發行為之環評或環差等事項;更何況,有收受上揭公開展覽說明會通知者,僅原告當中35人而已,參加人主張顯無理由。

三、本件開發計畫變更後之開發位址業經大幅度改變,變更後之開發為一「新開發案」,自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㈠按環評法第16條之1 條文之規範目的,倘若原開發行為內容已產生改變,則開發單位應循環評法第16條第1 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或全案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本件開發計畫既經重大變更,甚至相較原環說書已非「同一」開發行為,開發單位即參加人竟仍依循環評法第16條之1 提出報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審核部分應與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審查結論併同撤銷。

㈡次按環評法第16條第1 項適用前提,亦在於變更前後之開發行為應屬「同一」為前提,本件變更後已屬於另一「新開發案」,則應就「全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而非僅就「變更內容」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而已(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8條參照)。原因在於,從環評法第5 條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應實施環評認定標準)之規範體例可知,開發行為之「類別」及「所在位址」係決定其是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標準。判斷二個開發行為是否「同一」或是否應重新進行環評,重點不僅在於其開發目的及類別是否相同,亦在於開發案所面對的生活、自然、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是否同一。是以,開發行為因其所在位址之變動,亦應視其為二個不同之開發行為。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72 號判決所闡釋在案。

㈢系爭開發案鐵路地下化「永久軌」之興建,已完全偏離原環說書規劃之位址(對照圖1.3.2-3 下方之圖示即可知)而往東移,亦即變更後之開發計畫不僅大幅改變對於臺南市區精華地段土地之利用型態,尤其「開發位址」已與原環說書所規劃者完全不同,而開發位址之改變將導致開發案所面對的周圍民房、沿線居民之生活、經濟與文化型態、水文及地質條件等社會、生活、及自然環境產生客觀面之重大差異,應予預測、評估之環境影響範疇及選用之調查方法亦有不同,在在顯示系爭變更後之開發計畫實際上已為一「新開發案」,自應將「全案」重新送請主管機關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原處分對此竟不查而逕依環評法第16條及第16條之1 辦理,即顯有違法。

四、變更後之開發行為大幅增加土地徵收面積,其於用地範圍及衝擊範圍均較85年環說書所規劃者更大,已構成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規定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事由:

㈠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規定,凡變更原開發案之申請內容而有涉及上開事由者,即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不得僅以程序較為簡略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審查作為核准開發單位申請變更之處置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即清楚表示:「……環評法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旨在確保環評法所規定之開發行為應事前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機制,避免以事後變更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規避應進行之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65 號判決即明白宣告環評主管機關未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其所為核准變更之行政處分當屬違法。

㈡本件開發計畫之變更增加徵收面積,導致多達四百多戶居民被強制拆遷,顯已構成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4 款「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之事由:

1.原環說書規劃擬徵收之土地僅0.89公頃,而變更後之規劃擬徵收土地達5.14公頃;85年原環說書擬徵收之0.89公頃土地中,僅0.23公頃係住宅用地(參85年原環說書第7-30頁),惟變更後之開發行為,其預估擬徵收之私有土地高達3.03公頃(原證10,頁3-39)。預估拆遷之建物面積更高達49,740平方公尺,均將導致323 戶居民被強制拆遷而無家可歸!此充分顯示變更後之開發計畫已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社會環境及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2.系爭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坦承:「用地徵收將產生原有土地使用型態不可回復之改變,其中尤以合法房屋之拆除所衍生之社會經濟問題較為嚴重,阻力也最大。」(原證10,第3-42頁A 段。)、「用地徵收範圍增加,可能增加影響範圍。」(參環差分析報告第3-75頁下半部)、「直接在現有軌東側施築永久地下軌,需徵收土地將改變原有土地利用型態。土方及材料運輸及施工活動將影響鄰近商家之營運。」(參環差分析報告第3-76頁上半部)益證系爭開發計畫之變更確實將對鄰近居民、生活及社會環境構成不可回復之重大影響,甚明!況且,參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5 款規定,相較於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審查,倘若在程序及環說書記載格式均較為嚴謹之第一階段環評,遇有開發案將造成眾多居民遷移之情形尚且應進入第二階段環評續行審查,更何況本件原處分變更原環說書之內容將造成323 戶居民被強制拆遷,豈不更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以確保當地居民之程序參與權?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可參。

3.據上,原處分僅從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之評估後即核准開發單位即參加人申請之變更內容,其判斷即顯有恣意濫用及應涵攝法律概念而不涵攝之違法。於類似案例中,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72 號判決、103 年度判字第704 號判決可參。

㈢系爭開發計畫之變更,依系爭環差分析報告及參加人之評估,系爭開發行為之施作將引發地下水文錯亂及施工兩側民房崩裂、下陷之隱憂,顯構成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及第5 款等事由,而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1.系爭開發計畫之變更內容已大幅改變開發位址,以位於臺南市主要計畫範圍內之工程用地面積約15.09 公頃而言,其中涉及變更面積即達12.07 公頃,鐵路地下化永久軌之興建,已幾乎完全偏離原環說書規劃之位址而往東移,大幅改變對於臺南市區精華地段土地之利用型態,蓋新座落位址之沿線地區原來根本不必承受永久軌施作所帶來的環境與社會衝擊,系爭環差分析報告即坦承:「由於開發行為中用地範圍變更,既有建物可能因工程施工而受損,導致損鄰事件。」(參環差分析報告第3-74頁中半段)足證系爭開發行為之變更部分應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應重新為環境影響評估甚明。

2.再者,於臺南市區自85年以來經過近20年之發展後,系爭開發行為所面臨之現行客觀環境,包括沿線兩側居民之人口數、建築物坐落情形、當地環境之涵容能力等,均與85年原環說書作成時之情形大有不同,造成開發行為之施作將導致沿線兩側地表沉陷、建築物崩裂、奢亂地下水文等隱憂;系爭環差分析報告並進一步指出:「臺南車站施工區將位於現有臺南車站站體東側約40公尺,施工中針對二者之間的使用中鐵路可能造成差異沉陷等影響。」(參環差分析報告第3-74頁中半段。)。

3.據上,已充分證明當系爭開發行為之施作,已涉及易因人為開發而使環境產生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並對計畫變更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及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同條項第4 款),以及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之影響(同條項第5 款),構成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事由。

五、參加人所檢附之附圖3 、附圖4 (即原來之附圖1 )及附圖5(即原來之附圖2 )之內容明顯有誤,且其僅為參加人於訴訟中自行套圖繪製之圖說,與事實不符部分,原告否認其有證據效力:

1.參加人繪製之附圖3 ,顯示85年環說書方案將於東側增設約6 米寬之巷道(參附圖3 右上角),原告翻查85年環說書之規劃,根本無該6 米寬巷道之增設,且99環差分析報告亦無相關規劃,參加人卻於附圖3 自行增加6 米巷道,此舉顯係臨訟杜撰,企圖使人誤認為85年環說書方案之直接影響範圍較99年環差方案(即原處分方案)之影響範圍為大,而顯不可取。

2.實則,於扣除原來環說書所無之6 米寬巷道後,85年環說書方案之土地使用界限(寬度)僅23.26 公尺而已,相較於99年環差方案直接影響範圍則為24.81 ~25.21 公尺,土地使用界限明顯較小;復參酌85年環說書方案之開發路線(即地下化路線)全長僅7.55公里,而99年環差方案之開發路線全長增為8.23公里,即證明99年環差方案在衝擊範圍上確實較85年環說書方案更大,明顯對周邊社會、生活及自然環境有加重不利影響。被告卻未使參加人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使當地居民在環評法上之程序參與權遭到嚴重剝奪,原處分顯有違法。此外,參加人於附圖3 、附圖4 及附圖5 均將85年環說書方案之用地界限繪製超出「現有鐵路西側圍籬」,製造原環說書方案對現有軌西側有重大影響之印象,惟經翻查85年環說書,其並無用地界限須超出現有鐵路西側圍籬之圖說,從而參加人作此繪製之根據為何,實令人存疑。⑶再者,附圖5 所繪製「85年環說書概估開發場所直接影響範圍」竟比99年環差方案之影響範圍大,惟85年環說書方案之土地使用界限較99年環差方案小,業如上述,何以土地使用界限較小之85年環說書方案,其直接影響範圍竟比99年環差方案為大?實令人匪夷所思,證明參加人繪製之附圖5 明顯有誤。

六、原處分完全未附理由,已有處分不備理由及判斷出於恣意濫用之違法:環評審查結論應具體說明其理由及論據,且不因審查結論係針對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所為審查者而有不同。因此,本件原處分無論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102 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及100 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判決意旨或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法理,均有具體說明其審查結論之理由及論據的義務,否則即有違法。經查,原處分函之說明欄不僅完全未說明何以通過環差分析報告之理由,甚至在被告環評委員會第194 次審查會議紀錄中,亦僅記載「本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暨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審核修正通過」,而完全未說明為何審核通過之理由,依最高,此不僅已構成行政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更構成判斷出於恣意濫用之違法,應予撤銷。

七、開發單位提出之補充資料未經環評委員會實質討論、審議,卻逕作成通過之審查結論,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102 年度判字第120 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953 號判決及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2057號判決之意旨,其程序顯有違法,環評結論應予撤銷:

1.上開判決意旨在於強調當環評委員要求之補正事項係屬環境影響評估法第6 條規定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時,補正後資料應再交由委員會開會討論、審查並決議,不得逕送委員確認後即作為審查結論之條件,且此一正當程序之要求並不因環評委員會係針對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進行審查而有不同。

2.查本件歷經四次專案小組會議,並於99年6 月14日環評委員會第194 次會議作成通過之決議,惟於第4 次專案小組會議時,有諸多委員、與會專家及機關提出應行補件之事項,請如原證14。上開應在補正資料之事項,核屬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 項規定「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及「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及修正,或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等環差分析報告應行記載之事項,惟上開開發單位應予補正之資料,卻僅採取送有關委員及專家學者確認之作法,而未再送請委員進行實質審議及討論,第194審查會議亦完全未有環評委員曾對前揭開發單位應補正之資料有從事實質審議及討論之紀錄(原證13),在在證明前述資料僅送有關委員及專家學者確認,而未踐行實質審議及討論之正當法律程序,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及鈞院之判決意旨,原處分顯有重大程序瑕疵。

八、原處分有判斷係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1.按行機關就高度專業性之判斷雖享有判斷餘地,惟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有判斷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75 號、99年判字第30號及103 年判字第66號等判決意旨均指出可審查之情形包括:「( 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抵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 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7)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公平原則、公益原則等( 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 號翁岳生等3 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 」。

2.而關於「判斷係基於不完全資訊」之標準,業經歷來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予以妥善運用,相關案例除中科三期環評案(102 年度判字第120 號判決)、中科四期環評案(102 年度判字第70號判決)及台東美麗灣案(101 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等均有闡釋相關意旨外,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04 號判決並於淡北快速道路案明確運用該審查標準而據以指摘原處分之瑕疵,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65 號判決復明白闡釋倘若開發單位對於與會之委員或機關所提出質疑或應補充資料未予實質回應,而環評委員會在缺乏資料或說明之情況下仍逕為決議,其環評審查結論即有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3.本案第1 次專案小組會議時,已有委員提出質疑:「請說明為何工程技術進步,但最小土地使用範圍卻擴大?」對此開發單位答非所問、未予實質回應。且為何在施工用地範圍已減少之情況下,土地徵收面積竟從原來之0.89公頃大幅增加為5.14公頃?此顯有矛盾及疑義,卻未見開發單位補件說明。次查第3 次專案小組會議,有專家學者提出:「為降低土地徵收的困難度,地下化軌道上方徵收的施工用地經適當規劃後,可思考歸還原地主。」開發單位對與會專家之要求完全未予回應。原處分之判斷顯然係在缺乏上開資訊之情況下所為,已構成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4.系爭環差分析報告完全未對土地徵收面積擴大進行任何社會影響衝擊評估,原處分顯有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⑴按環評法於「總則篇」第4 條第2 款規定足見環評法已於「總則篇」,開宗明義指出環評審查(環差分析審查係屬環評審查之一環)之範疇乃包括「生活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等面向之影響評估在內,相同意旨,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0號判決意旨闡釋在案。參照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四、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開發行為變更之內容對當地社會環境及居民生活所造成之影響,係屬法定應評估事項。

⑵系爭環差分析報告相較於85年原環說書,其用地取得方式不僅由原本之租用方式改為一般徵收方式辦理,且土地徵收面積從原來之0.89公頃大幅增加為5.14公頃,卻完全未見開發單位對於因增加徵收臺南市區5.14公頃土地,導致323 戶居民無家可歸,造成居民迫遷、安置等結果之社會環境及結構之衝擊提出分析及評估,亦對實施此等變更之公益性及必要性隻字未提,卻僅進行毫無實質意義之形式上數字統計;對於造成大量迫遷、嚴重衝擊社會經濟、人口分布及社會結構之結果,竟完全未見開發單位就補償方案、替代方案或因應對策提出任何說明或討論,同時缺乏與居民進行意見溝通之正當程序。由此可知,原處分係在完全欠缺上開重要資訊下所為,其判斷顯有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重大違法瑕疵甚明!

⑶至於參加人固抗辯土地徵收問題係屬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範疇,將來會有土地徵收程序予以處理,其並非環境影響評估法所應審認之範疇云云,惟查:環境影響評估法之核心精神在於「預警原則」(有學者另稱「預防原則」),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82 號判決明確揭示。被告及開發單位(參加人)應「事前」予以審慎評估之項目。事實上,被告於同樣會導致大量土地徵收、造成居民迫遷之「淡海新市鎮後期發展區開發案」中,即曾以102 年8 月13日環署綜字第1020069668號函公告環評審查結論謂:「本案對環境資源、環境特性及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有顯著不利影響之虞,經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認定應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 條規定,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原證17)即證明開發行為所引發土地徵收、居民迫遷問題及因此而產生之社會環境、結構、經濟之負面衝擊,實為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所應予事前審查、評估之風險及項目無疑。參加人竟謂系爭開發行為所引發之土地徵收及居民迫遷問題,僅屬土地徵收條例所規定之另一程序問題,與原處分之審核無關云云,即明顯與前開環評法所揭示「預警原則」(預防原則)法理及法定應評估範疇有重大牴觸。

5.系爭開發行為之施作,不僅已涉及用地範圍之大幅變更,導致原來不在85年環說書影響範圍內之建物,將因系爭開發行為之工程用地範圍變更後,遭受不利之影響,周圍建物將可能因施工而有鄰損現象,系爭環差分析報告即揭露:「由於開發行為中用地範圍變更,既有建物可能因工程施工而受損,導致損鄰事件。」(參環差分析報告第3-74頁中半段。)再依參加人提出之98年7 月「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綜合規劃報告」核定本(系爭環差分析報告即據此而作),其中「環境影響預測分析」章節即載明:「地下化隧道採明挖覆蓋工法施工,因工程開挖所引起之土壤側移及漏失,將造成地表沉陷,可能對沉陷範圍內之一般建物、地下道、高架橋、公共管線及臨時軌等結構物造成不均勻沉陷、傾斜甚至龜裂等損壞。」等(原證12,頁5-7 、10-12 );系爭環差分析報告並進一步指出:「臺南車站施工區將位於現有臺南車站站體東側約40公尺,施工中針對二者之間的使用中鐵路可能造成差異沉陷等影響。」(參環差分析報告第3-74頁中半段。)等情,惟於施工過程中,究竟哪些區位之建物存在重大沉陷之風險,及相關安全性評估內容為何,乃涉及鐵路沿線居民之重大生命及財產安全,而為應予事前進行調查、評估之重要事項,惟環差分析報告竟僅採「建議於施工前」再行調查之方式,而未於原處分作成前即調查完竣,並將相關資訊揭露俾供環評委員審查;且倘若對於哪些存有沉陷風險之建物未能予以確切掌握,又如何得知應對哪些建物進行鄰房保護措施?且所謂「鄰房保護措施」之內容究竟為何?均未見環差分析報告有任何說明。足見對上開攸關鐵路沿線居民重大生命及財產權事項,被告環評委員會竟未要求開發單位予以調查並納入環差分析報告,以進行相關審議及討論,而逕作成「通過」之審查結論,原處分即顯有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甚明!

九、輔助參加人臺南市政府固一再對外宣稱本開發案已延宕近二十年,為廣大臺南市居民利益,不宜再拖延云云,企圖將本開發案無法儘速施工之責任,全數推諉於原告及反南鐵東移自救會。然而,事實明顯並非如此。實則,系爭開發案早於85年即通過環評審查(即非東移版方案),且鐵工局於96年9 月所提出「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工程綜合規劃報告修正本」,均仍維持85年環說書所規劃之非東移版方案,換言之,相關主管單位早於85年或96年當時,只要經取得開發許可後即可立即動工(96年時欲動工尚須經過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審查),惟鐵工局卻一再拖延動工時程,最後竟於98年重新修正上揭鐵路地下化工程綜合規劃,而提出系爭東移版之開發方案,最終導致引發一連串爭議。而此一重大轉折,原因只有一個,亦即為取得龐大土地開發利益!詳言之,鐵工局於96年提出仍維持85年環說書之非東移版方案後,交通部於同年10月4 日以交路(一)字第0960009331號函報行政院審議,行政院則將此計畫交經建會審議。此時,經建會於96年10月25日函復審查意見給行政院,建議此案土地開發應與軌道運輸建設一併推動以提高公共建設的財務自償率,而事實上臺南市政府自91年起即委託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研究規劃臺南市都市○○○○○○○路地下化沿線都市規劃,其研究規劃報告,也一直計畫將開發臺南車站前的土地,並精密規劃土地開發模式與強度;南臺南車站也規劃建議以設定地上權方式進行開發,從而鐵工局配合修正而改採東移版,並於98年5 月定稿。交通部乃以5 月15日交路(一)字第0980004495號函呈報行政院,行政院同年5 月22日再以院台交字第0000000000函交經建會審查,經建會於同年8 月19日以總字第0980003918號函報行政院,其說明二之(二)明載:「為顧及本案與周圍整體規劃開發,以土地開發利益回饋軌道運輸建設,提高本案之自償率,並提升整體規劃效能等因素,本案應將土地開發機制與軌道運輸建設整合一併推動,使周邊之都市開發與立體化工程能於相同時間完成。」行政院則於9月9 日以院台交字第0980054496號函復交通部,請該部照經建會審議結論辦理。足見系爭開發案由原來非東移版經大幅調整為東移版,箇中轉折實完全為了土地開發利益及提高建設之自償率,所謂基於工程技術考量完全是幌子,開發延宕二十年更非原告之責,而鐵路沿線323 戶、近千位居民的家園及居住權利,就在此一完全基於土地利益考量的黑箱作業中,完全被剝奪殆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僅欲喚回自身應有之權利,更欲藉由鈞院之判決,將此事件能重新被公開於環評審查程序(範疇界定會議、公聽會等)、乃至於聽證會等具法律效力之程序參與平台,由世人徹底檢視此一東移版方案之公益性及必要性,期盼在充分資訊揭露及論辯基礎上,抉擇出最適合於台南市○○○路地下化方案,並對於沿線居民權益侵害降至最小,還給原告等居民應有之程序正義等語。

十、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肆、被告則以:

一、原告等主要爭議,似為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相關都市計畫變更案與土地徵收案,台南市政府先前召開論壇討論,迄今並未定案(公告或處分),故原處分並未直接損害原告等現實之權利或利益,預行為本件請求非法之所許,為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11 號判例所及最高刑事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602 號裁定揭示。查「台南市長賴清德日前表示台南鐵路地下化論壇將於近日召開。此論壇為賴市長於去年年底與被徵收戶座談會中裁示用以排解該案官民關於鐵道路線與民權之爭議。賴市長在該座談會中宣示該論壇不僅將討論技術工程,亦可包含人權、憲法層次等各面向之議題。」為反台南鐵路東移自救會於102 年1 月8 日所發布之新聞稿,顯示實際可能影響原告等權益之都市計畫變更案與土地徵收案,迄今並未定案(公告或處分),足證原處分並未直接損害原告等現實之權利或利益,依前揭實務見解,原告等預行為本件請求非法之所許。

二、本案係經專案小組4 次審查會議初審,提送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環評委員會)審查,經綜合考量評析環評委員、初審專案小組所提意見,於99年6 月14日召開環評委員會第194 次會議決議修正通過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符合規範並履踐正當法律程序,允宜尊重環評委員會專業之判斷餘地:

㈠按「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前經前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審查通過,並於85年6 月8 日函送審查結論在案。交通部於97年7 月30日以交總字第0970040324號函檢送本案至被告,開發單位配合臺南火車站公告為國定古蹟,及根據「台鐵兼具都會區捷運功能暨增設通勤車站評估規劃」之報告內容增設通勤站,進行路線、用地範圍、新增通勤站、剩餘土方處理計畫及工程預定進度等開發內容變更,又開發單位自取得開發許可至今已逾3年,故函送本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至被告審查。

㈡經簽奉核可,嗣於97年9 月16日、98年7 月27日召開2 次專案小組審查會,其結論略以:「應補正後再審。」開發單位於98年11月12日函送補正報告至署,再於98年12月11日召開專案小組第3 次審查會,其結論略以:「應補正後再審。」開發單位於99年3 月3 日函送補正資料至署,爰於99年3 月16日召開專案小組第4 次審查會,其結論略以( 一) 本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建議審核修正通過。(二) 開發單位應依下列事項補充、修正,經有關委員、專家學者確認後,提本署環評委員會核定:1.應取得綠建築標章。2.林森車站及南臺南車站應設置汽車接送區與計程車招呼站。3.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所提其他意見。開發單位於99年5 月4日函送修正報告至署,經被告轉送有關委員及專家學者確認在案,並於99年6 月14日環評委員會第194 次會議決議審核修正通過。

㈢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4 款:「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中之規範概念,亦即須經由科技專門知識,或採取評價之態度,始能加以確定之法律概念。而學理上均認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涉及之事項,倘若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例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㈣本案經召開4 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並提送委員會大會審查,經統計本案審查的重點概可分為環境保護方面(包括空氣污染、污水處理、噪音振動、土方)、交通、綠建築、文化、空間利用與其他議題等多面向,開發單位亦逐一回覆,已如前述,本件環評委員會第194 次會議決議修正通過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係符合環評法相關規範並履踐正當法律程序之專業判斷,環評委員會之專業判斷餘地即應予以尊重。此外,被告於101 年10月30日環評委員會第224 次會議審查系爭開發行為「環境監測變更內容對照表(第二次變更)暨變更審查結論」時,反台南鐵路地下化路線東移自救會於該次會議提出如本案原告所提有關「土地徵收」等相關意見,亦經該次會議被告環評委員會作成附帶建議:建議開發單位就涉及土地徵收案件加強與民眾溝通。實乃因「土地徵收」方面議題,係由內政部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所辦理之後續事項,並非被告環評審查所得瓜代。

㈤綜上,本件審查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作成處分,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其組織與程序依據法令規定辦理,環評委員專業意見與獨立判斷時無任何不當連結之考量,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原處分應屬適法妥當。

三、本開發計畫之變更規畫雖較原環說書增加徵收土地面積,然開發單位於回復委員意見時亦強調承諾本計畫用地依循都市計畫程序辦理用地變更,並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徵收使用(原證16),委員(包括原詢問之陳鎮東委員)於其後審查對此即未再表示意見。況如採原環說書之徵用土地方式施工,除增加工程的次數與施工風險,因建築法規的規定,拆除土地上原房舍後未必能擁有相同的樓板面積使用,未來甚至連重新興建房舍都會有困難,權益保障也不如協議價購或徵收。再查,原告雖稱本件開發位址及施工工法之變更(縱有,假設語),足引發地下水文錯亂、房屋崩裂下陷等隱憂,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其主觀臆測及擷取原證11及原證12片段記載,泛稱本件開發計畫之變更構成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事由,而無視於環境差異分析評估之專業判斷,亦非可採。

四、本件開發計畫即原「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案」,環說書前業經核定在案,因配合臺南火車站公告為國定古蹟並增設通勤站,進而影響其原路線及用地範圍、新增通勤站、周邊改善工程、剩餘土方處理計畫、工程預定進度等(詳參證3,頁1-2~1~14),核均屬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規定「原申請內容之變更」,仍為同一之開發行為,並非「新開發案」,本件無庸以「新開發案」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㈠按環評法第6 條及第16條規定,可知,已通過之環評影響說明書(以下簡稱環說書),其原申請內容之變更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經查,原告認本件需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乃主張開發計畫之開發位址與施作工法業經變更(縱有,假設語),故變更後之開發行為與原環說書相較,為一「新開發行為」云云。然「開發位址」與「施作工法」與前揭涉及「原路線及用地範圍、新增通勤站、周邊改善工程、剩餘土方處理計畫、工程預定進度」等者均屬環評法第6 條第2項第4 款(開發場所)、第5 款(開發行為內容)規定事項,前揭事項之變更,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本法第16條第1 項所稱之變更原申請內容,係指本法第6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5 款及第8 款或本法第11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5 款、第8 款及第10款至第12款之內容有變更者。」即屬原申請內容之變更,是本件開發計畫之前揭變更申請,並未因此成為一「新開發案」之申請甚明。

㈡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主管機關之審查標的僅限於「申請變更內容」,此觀該條規定:「應提出環境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等語自明。且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亦規定:「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可知現行法制下,變更已通過之環說書,無論主管機關認定開發單位須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抑或是須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均限於「申請變更部分」。故原告稱本件應「全案」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顯逾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並不可採。

㈢本案前亦有民眾曾向監察院陳訴,經監察院於102 年11月14日作成調查報告意見略以:「(二)鑑於陳訴人等質疑地下化永久軌於現有軌東側施作理由(東移原因)乙節,經詢據臺南市政府及鐵工局說明表示,本計畫為能達到對臺南火車站古蹟的保存最佳、降低市區交通之衝擊、都市縫合最佳、對台鐵現有營運衝擊最低及地面建築物拆除最少之考量,自始就是設計『在既有鐵路的東側』施工,且是唯一版本,並無推翻原有已核定路線而向東移設的情形;而該項工程所規劃之用地範圍與施工工法,亦為因應地下化施工中鐵路營運安全、降低施工風險、維持安全距離及臺南車站為國定古蹟無法更動等因素,於(行政院核定前)研析各種不同規劃方案後,最後決定採用的最佳方案,無任意變更計畫之情事。」爰本案係與85年審查通過之開發計畫案相同,原告所陳非「同一」開發行為等語,顯有違誤。

五、關於原告主張本件規避環境乙節,按102 年11月14日監察院調查報告第二點:「查本計畫自規劃開始至核定綜合規劃報告,期間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進行環評作業,並提各項分析報告報請環保主管機關核定在案,所稱有規避環評乙節,容有誤解。」繼於第(三)項說明略以:「另為釐清本計畫環評過程是否符合規定,經詢據環保署表示,該署審查交通部轉送鐵工局所擬之環差及現差分析報告時,除就鐵工局所提出之『變更內容』、變更後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及修正與環境現況差異分析等事項審查外,並同時就『變更內容』是否符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各款應重新辦理環評之範疇進行審查,前後歷經4 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審查,並提該署環評審查委員第194 次會議討論後,做出『審核修正通過』之決議。爰此,鐵工局就本計畫開發應盡之各項環評作為,應無違背環評法規之各項規定。陳訴人等所稱有規避環評乙節,容有誤解。」等語。

六、再按諸如本案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第三章中業已於3.3 水文與水質節中詳列施工階段對排水影響輕微、減輕對下游承受水體水質影響、維持正常通水功能之方式及與原環說差異並不大之說明等,3.5 地形與地質節中詳列因應用地範圍變更之保護措施之說明等,3.7 社會經濟節中詳列用地範圍內拆遷問題與對社區生活干擾之影響與原環說雷同之說明等,另於該報告(P.3-44)亦指明,本案鐵路地下化後可達成(一)鐵路兩側東西向交通阻隔消除、(二)鐵路沿線鐵路噪音消除及交通可及性增加,大幅改變原有住宅區之居家品質、(三)新增之通勤站可擴大臺鐵的服務範圍,增加車站鄰近地區的可及性,促進地區發展等,至於原告所稱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28條所列評估事項,並非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法定評估事項,開發單位原可斟酌或經審查要求為之。

七、綜上,本件審查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其組織與程序依據法令規定辦理,又辦理本計畫專案審查過程中,並無民眾表達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情事,且本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中,已就用地徵收部分,說明將依據相關法律與土地所有權人溝通、協調,開發內容變更究屬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僅作差異分析,抑或屬同細則第38條規定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係屬環評委員會之專業判斷,並須依據開發單位所提供之書件性質為判斷,故系爭二件環差異分析報告並無疑義,環評委員專業意見與獨立判斷時無任何不當連結之考量,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原處分應屬適法妥當,原告等未就上述事項具體指謫,僅泛言「99年所開發行為,應重新辦理環評」云云,委難採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參加人陳述:

一、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㈠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原告等就本件訴訟有無訴之利益,應就系爭二件環差分析報告撤銷與否,有無致使原告等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加以判斷,若原告等僅具有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 條所列之利害關係,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撤銷原處分,就對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影響;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或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均未見開發單位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時,應予原告等表示意見或參加公開說明會等程序上規定;事實上,原告所述影響其程序上權利,係植基於若原處分經撤銷,且本件應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之假設,然是否經撤銷,以及撤銷後本件開發案事實上將如何發展,目前均屬未定之數,則對於該種原告自行假設,現實上根本不存在之事實,實難認定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業受原處分之侵害。

㈡被告核定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行政處分,處分內容與不動產徵收全然無涉;實則迄今與本件開發案相關之都市計畫變更案以及土地徵收案均尚未定案,更遑論有公告或處分,更足證原處分並未影響原告現存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換言之,原告等屢以對開發計畫表示意見或參加公開說明會之程序上權利受影響,主張其具有利害關係,然就其訴之聲明觀之,其主張撤銷者係被告審核通過參加人所提出之系爭二份環差分析報告之行政處分,而非撤銷本件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亦非撤銷基於未予民眾參與之二階段環評所為之准予開發處分,則原告等就原處分之撤銷,究有何「利害關係」,亦即就原處分之撤銷與否,原告等究竟有何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原告迄今仍未能具體說明,其主張具有利害關係云云,顯無足信。

㈢再者,因本件開發案仍屬同一,且並未有加重環境影響之虞,是以參加人已依法召開說明會,保障一般民眾之程序參與權利;既一般民眾法定之程序參與權利,參加人已依法召開公開說明會加以保障,則原告等自無以其程序參與遭剝奪為由,認其有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

㈣另原告等屢以其財產可能被徵收,「因土地徵收而有受迫遷之虞」云云,作為其有利害關係之主張,然事實上本件所爭執者並非土地徵收程序,原告等自不因土地徵收與否,或有無被土地徵收之虞,而生有撤銷訴訟之利害關係,事實上環評開發範圍並非當然等同於計畫開發範圍(尚須報請行政院核定最後決定之計畫開發範圍,並核定相關工程用地取得經費),二者範圍仍可能有所差異,顯見原告等主張土地徵收或有被徵收之虞係屬本件撤銷訴訟之利害關係顯屬無稽;遑論環境影響評估法之制度設計非僅在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利,而係就開發行為對環境所帶來之影響為整體評估,人民財產權利之影響及徵收補償等問題,自有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規以及土地徵收程序加以保障,益見原告等執其土地有被徵收之虞為由,作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於法自有未合。

㈤綜上,本件原處分撤銷與否,根本不影響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原告亦未能指明究係其何種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原告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主體要件不符,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二、原告提起訴願逾期而不合法,原告實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㈠原告陳稱訴願決定書肯認渠等並未逾越法定訴願期間等語,惟遍觀訴願決定書全文,不論係決定主文或理由,均未有如原告所稱「肯認原告等並未逾越法定訴願期間……」之語;原告及其專業代理人若非囿於文字能力,對該等清楚記載有所誤認,即係惡意將其於訴願所為之主張,張冠李戴為行政院之訴願決定內容,妄圖誤導,其主張顯非實在。

㈡本件行政處分早於99年6 月30日即做成,然原告卻主張其於101 年10月16日始知悉本件行政處分,故於101 年11月5 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然對於原告係如何知悉,為何於原處分做成近2 年半後始知悉原處分,均未見原告有任何說明或舉證,自難認該等有利於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雖參加人無庸負舉證責任,然參加人基於使本件訴訟程序得順利進行之善意,嘗試比對原告可能之知悉時點,然發現有部分原告係於101 年8 月17日至101 年8 月24日間,即已收受輔助參加人因原處分內容可能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所辦理之都市計畫公開展覽說明會通知,此有原告等人收受該通知之相關郵件回執可證,顯見縱本件果有利害關係存在(假設語,參加人否認),該等原告知悉原處分時點顯係於101 年8 月17日至101 年8 月24日間,對照原告之專業訴訟代理人曾於其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第4 頁刻意以虛假之行政院訴願決定內容,妄圖誤導鈞院,原告迄今又未能對於其何時知悉為任何舉證或說明,參加人抗辯原告知悉原處分時點實均早於原告主張之101 年10月16日,從而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期而不合法,起訴不具備其他法定要件,應依法駁回

三、首應說明者,原告似認參加人及被告應於規劃階段即對於所有工程施作相關事項均須有完整且完全正確之評估,然原告基於該種其自我道德沈迷所投射之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期望,實係對於我國工程規劃、設計以及環境影響評估各階段所應扮演之功能有所誤解。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經費估算編列手冊(參證14),可知,環境影響評估法所規定之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就整體工程自規劃至施工完成而言,本質上乃屬規劃階段所應履踐之程序;規劃階段所為之工程經費估算亦僅屬概估,非必精確。是以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中如涉及用地取得以及相關經費計算,亦均僅係估算或概算,須俟工程進入設計階段,始會有確定用地區域,以及相關用地取得所需經費之計算,此時相對應之土地取得,乃另經由土地徵收及都市計畫程序為之。迺原告及其專業訴訟代理人屢以參加人於規劃階段所為之環境影響評估將有害其財產權為由為其主張,容有誤會。

四、原告以參加人依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所為之開發行為,違反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28條以及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加重影響之虞,主張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有瑕疵應予撤銷,為不可採,說明如下:

㈠按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4 款及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28條規定,是以於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實應就前揭規定所列之各項因素整體綜合考量,並選取整體影響最小之方案,而非僅就單一因素為考量,合先敘明。本件之所以為開發行為變更,其緣由即係因於原環評通過後臺南火車站於87年12月8 日公告為古蹟而有完善保存之重要性,並根據「臺鐵兼具都會區捷運功能暨增設通勤車站評估規劃」之報告內容增設通勤站,是以原環評及環差分析報告時空背景之相異而有修正必要所為,此見參證11第1-2 頁所明載。

㈡依環差分析報告所為之變更,並未加重環境影響,反而就交通衝擊以及廢棄土方數量等面向,均係減輕環境影響:1.查依85年環說書第6-31頁及系爭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第2-8 頁可知,二者就空氣污染之監測點位均相同,計有聖功女中、成功大學、忠孝國中以及保安車站等四處報告與原環說書所採取之監測程度均為相同。

2.由85年環說書第6-17頁及系爭環境影響分析報告第2-17頁可知,原環說書對於地面水與地下水之監測點位分別各有4 處,與環境影響分析差異報告相同;而再由原環說書第6-11頁及環境影響分析報告第2-17頁可知,土壤之監測點位原環說書之監測點位共有3 處,與系爭環境影響分析差異報告完全相同,顯見就水質以及土壤污染,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與原環說書所採取之監測程度均為相同。

3.第查,由85年環說書第6-31頁及系爭環差分析報告第2- 17頁可知,對於噪音及振動之監測點位僅有7 處,而系爭二份報告之監測點位則提高為9 處;另85年環說書並未針對低頻噪音為監測,然系爭環差分析異報告則新設5 處低頻噪音監測點位,顯見就噪音與振動之監測,環境影響分析差異報告遠較原環說書嚴謹。

4.如前所述,本件變更之背後原因之一,即係為減少原環評計畫於現今時空背景下對當地道路交通所帶來之影響;以開發範圍所涉及之橫交道路為例(請見參證11第3-47頁),環差分析報告相較原環評通過之方案所須之鐵路平交道較少,而對於原預計拆除之開元路陸橋、東門路陸橋改採托底工法維持現狀,整體而言可縮短交通維持計畫之範圍與時程,而將交通衝擊降至最低。

5.依系爭環差分析報告第1-14頁所載,相較於原環評書所載之方案運棄土方共約160 萬立方公尺,系爭環差分析報告所採之方案,將大幅減少需處理之土方量達20萬立方公尺。

㈢由85年原環說書及系爭環差分析報告有關空氣污染、噪音污染、水質以及土壤污染監測比較可知,系爭環差分析報告所採取之監測點位以及監測程度,大致與原環說書相同,甚至在噪音污染之監測,遠較原環說書嚴謹。原告主張將對於環境以及當地居民有加重影響之虞或有不利影響,對原告等之權利將造成極大之影響云云,實屬無憑無據之詞。另謹將原環說書以及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所載空氣污染、噪音污染、水質以及土壤污染監測點位比較整理如附表1, 並將本件變更前後之開發範圍以及相關監測點位整理如附圖1 。呈供卓參。

五、參加人修正後之開發行為,其範圍仍於原環說書範圍內,且所採行之施工方式,其影響範圍尚小於原環說書,自屬同一開發行為,而無庸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㈠依原告訴之聲明內容未有涉及原環說書;亦即原告書狀內容所提即有關本件開發案已非屬同一,應重新進行環評云云,根本與其訴之聲明無涉,二者不惟處分機關有異,且處分字號及內容亦均不同,縱撤銷系爭二份環評報告,亦不當然導致85年環說書及通過環說書之處分失效而致使被告或參加人必須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迺原告以本件被告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作為其撤銷本件原處分之理由,至為無據。

㈡本件85年環評所通過之內容,係於現有軌外,先另行施作臨時軌及臨時車站月台( 臺南車站) ,再行施作永久軌,並於永久軌完工後拆除臨時軌及臨時車站月台;而變更方案所提者,則係不再施作臨時軌及臨時車站月台,而於原臨時軌處直接施作永久軌,此見系爭環差分析報告第1-6 頁(參證7)甚明;換言之,環差變更方案所變更之內容,本即包含於施工範圍內(於原規劃臨時軌處直接施作永久軌),並因而得減少本件施工所需範圍,此見系爭環差分析報告第1-13頁(參證8 )之開發內容變更前、後差異摘要表,本件變更前之用地範圍,原環評內容之施工用地範圍平均寬為23.61 公尺,而修正後之施工用地範圍平均寬為17.21 公尺,可知施工用地範圍不惟均於原訂範圍內,且尚減少6.4公尺。

㈢如將原環說書概估開發場所直接影響範圍(請見參加人行政陳述意見三狀附圖2 標註綠色線部份及參加人行政陳述意見四狀附圖5 ),與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概估開發場所直接影響範圍(附圖2 標註桃紅色線部份)套繪於附圖2 之平面示意圖,更可見不論係依原環說書,或係依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其直接影響範圍之東側界線幾近完全重疊,且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西側界線完全在原環說書之概估開發場所直接影響範圍內。根本無原告所述「…已完全偏離原環說書規劃之位址…」、「…開發位置業經大幅度改變,而與原環說書之規劃顯有不同…」之情形,「開發位址」仍屬同一。且相較於原環說書所定方案須先興建臨時軌、再興建永久軌,然後再拆除臨時軌,且施工範圍須23.61 公尺之繁複方式,變更後之方案不惟均於原訂計畫範圍內,且影響範圍較小(施工範圍由23.61 公尺修正為17.21 公尺),施工過程較為簡便(直接於原訂臨時軌處興建永久軌)實屬開發位址同一下之較適方案,由其所帶來之生活環境、自然環境以及社會環境等環境影響觀之,二者實屬同一開發案。原告所述本件開發範圍不同而需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云云,顯係臆測無據之語,殊不足採。

六、系爭二件環差分析報告採用工法係參加人之專業判斷,根本未有原告所述原係採用潛盾工法後改採明挖法之事,原告主張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云云,均屬無稽: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本件應採取何種工法最適,係屬高度專業性判斷,參加人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除有參加人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否則對於應採取何種工法乙節,應採取較低度之審查密度。

㈡本件採取明挖覆蓋工法是否會對環境造成重大影響,經參加人於85年環說書、系爭二份環評報告,以及歷次規劃報告修訂本中審慎評估,且參加人所為之各項評估,均係本其專業意見所為,並無任何不法判斷情事;原告對於參加人就工法空言原工法為潛盾法(參加人否認,且並非事實),而採用明挖法會造成水文混亂,房屋坍塌下限云云,認參加人就施工方式之選擇將造成環境影響,構成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事由,不啻係以其自身之想像取代參加人高度專業性判斷,該等空言主張自無足信。姑不論工法選擇以及方案規劃係屬參加人之專業,且環差報告所載方案實未加重環境影響,反因工法化繁為簡而降低環境負擔等事實,原告係引用其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原證11之第7 頁第6 行,用以支持其主張本件因工法之選擇將「…導致兩側房屋容易崩裂,下陷及地下水文錯亂的災難…」之論述(請見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第12頁所載),然原證11根本係臺南鐵路地下化東移自救會陳情文節本,該等自救會團體除根本不具工程專業外,成員更係多與原告等重複或有親誼關係,原告及其專業訴訟代理人何能引用自身之發言證稱該等主張為真?更可見原告主張之荒謬。

㈢再由85年環說書第4-3 頁(參證9 ),第4.2.4 點明載「地下化隧道斷面地下化隧道將採明挖覆蓋工法施工…」等語,本件臺南鐵路地下化工程自始就地下化隧道所採行之工法即係明挖覆蓋法,且該等施作工法業經85年環評程序通過,根本未有原告所述原訂採用潛盾工法後改用明挖法之情事,原告所執96年9 月之「台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綜合規劃報告修訂本」非屬最後確定之定稿版本,充其量僅能證明參加人於核定工法選擇之專業考量,曾有考慮過是否改採潛盾工法,然參加人最後仍決定採行明挖法,則原告又何以能因參加人曾於評估時考慮過潛盾工法,即自行臆測潛盾工法係較優之施工方法,參加人未採行該種工法即可能對於環境造成重大影響?且實際上96年9 月之「台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綜合規劃報告修訂本」亦未提及任何有關採用潛盾工法之詞句,參加人實不知原告所述「…系爭開發案於是96年9 月之『台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綜合規劃報告修訂本』中原本係採用『潛盾工法』…」云云,是如何憑空想像而出,足見原告對於應採行潛盾工法云云,純屬臆測無據之語,實不足以構成本件應重行環評程序之理由。參加人於線形規劃及工法選擇專業所規劃之最適方案,原告或其專業訴訟代理人均無該部分之專業,其據自身主觀期望所主張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云云,均屬無稽:

㈣茲有附言,除原證11實質上係原告自身之說法主張,無法證明原告所言為真外,而對照原告及其專業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過程,曾惡意將原告自己於訴願所為之主張,張冠李戴為行政院之訴願決定內容妄圖誤導鈞院,或刻意以指控參加人之方式,模糊其對於究竟工程之變更有無對其權利造成影響或有影響之虞乙事未詳予舉證說明之事實以觀,均再再證明原告及其專業代理人所為之主張多與事實不符、於法無據,自無足採。

七、參加人所提系爭環差報告已包含對於土地租用或徵收之比較,並於審議過程中均經詳予審議而做成,並無任何資訊不完全之處:

㈠針對原告主張因土地由原租用方式改為徵收,將影響其財產權,惟迄今仍未能依據系爭環差分析報告所載,清楚辨識出究竟其財產係如何受到影響或有影響之虞,影響之範圍究竟為何,僅不斷反覆空言強調有影響。實則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並未明確要求須對於土地徵收及補償須有完整之徵收及補償決定(否則形同架空都市計畫及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法規)。

㈡有關原告指摘參加人就審查委員陳鎮東曾於97年9 月16日之審查會議上詢問「請說明為何工程技術進步,但最小土地使用範圍卻擴大?」之答覆,答非所問,主張本件審查程序粗糙,原處分之判斷係基於不完全資訊而有重大瑕疵。惟查:1.環評差異分析報告審查會議記錄法規並未要求應以逐字稿方式詳細記載,是以參加人有無答覆審查委員之問題,被告是否基於不完全資訊而為原處分,應以歷次審查會議全部文句併同觀之,始能探究當事人之真意,不應拘泥於某一單次而未逐字記載之審查會議紀錄。查對於審查委員陳鎮東之問題,於97年9 月16日之審查會議參加人答覆後,後續98年7 月27日、98年12月11日以及99年3 月16日,一共3 次之審查會議,均未見包含陳鎮東在內之全部審查委員詢問相同之問題,顯見參加人於97年9 月16日之審查會議所為之答覆,可能已實質滿足審查委員之問題,或者審查委員嗣後已充分了解相關資訊,故未再提問,且未表達反對之意見。

2.再者,於98年12月11日第3 次審查會議中,審查委員陳廣祥曾詢問:「為降低土地徵收的困難度,地下化軌道上方徵收的施工用地經適當規劃後,可思考歸還原地主。」就此參加人答覆詳如參證11,Q2-4頁。已明確答覆有關土地徵收以及規劃等相關問題,將依都市計畫法以及土地徵收程序依法為之,而其後包含陳廣祥、陳鎮東在內之全部審查委員對於土地徵收及使用,亦未再提出相關之問題,顯見參加人所為之答覆,已實質滿足審查委員之問題。

3.甚且,單就土地利用乙項觀察,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附表八對於環境影響預測及評估方式,有關社會經濟類別、土地使用項目,其記載之預測方式係「調查土地使用形式及面積,由施工計畫判斷使用改變形式及面積」;而該等法規要求之「使用改變形式及面積」,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參證11)第3-39頁至3-43頁亦均已詳予預測評估,並無漏未評估之情,益證原處分之做成實無任何資訊不完全之違法。

八、原告及其專業訴訟代理人屢屢錯誤解讀與本件相關之數值所拼湊而出之假設幻想,或無端指控參加人偽造本件相關證物等情,均與事實不符,該等主張顯無足信:

㈠原告對於計畫變更前後之影響,多有曲解數值或誇大不實之陳述,詳如後述:

1.原告無法明確回復可能造成迫遷之依據,又於103 年11月3日準備期日陳述:「原告是因為鐵路東移而要被徵收的戶數,況連參加人自己都不知道徵收戶數為何,原告怎會知道?」顯見原告等對於其自身是否有因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所影響,權利是否有受損或有受損之虞等節,根本未能確定。

2.實則依輔助參加人臺南市政府行政訴訟陳報狀第4 頁所載,原告所引用之拆遷戶數,係臺南市政府概估之數值,並非實際影響數額;以工程規劃至施工完成觀點言,於環境影響評估所處之規劃階段,法規並未要求相關資料必須絕對精確,俟進入設計階段,始會有確定用地區域,以及相關用地取得所需經費之計算,此時相對應之土地取得,乃另經由土地徵收及都市計畫程序為之,否則原告援引主張權利之數值何以會出現前後不一,亦無法確定是否有受影響或受影響之虞?益證原告所述其權利受有損害,本件有加重環境影響之虞云云,均屬其主觀上無據臆測,要無足信。

3.再就原告節錄原證5 之15.06 公頃及12.07 公頃二數值,強調變更計畫之範圍達80%云云,實則原證5 根本非環境差異分析報告之文件,而係變更臺南市主要計畫(配合臺南市區○路地下化)(第一階段)之公開展覽文件,而以輔助參加人臺南市政府行政陳報狀所提之附件6 ,亦即原證5 之完整文件影本可清楚得知,該等數值之實質變更內容主要係涉及土地使用分區面積分配及變更,並非環境影響變化;詳言之,依原證5 之內容,係要表達在本件工程預定範圍15.06 公頃內,其中12.07 公頃之用地科目,有依都市計畫分區性質加以調整之必要(例如公園用地變更為公園道用地、私校用地變更為鐵路用地,或公園用地變更為公園用地兼供鐵路使用等),根本未變更工程用地位置,自無法得出原告所自行臆測之有加重環境影響之虞或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之結論。

4.第查,系爭環差分析報告(參證11)第3-42頁所載「…需再徵收約5.14公頃…」對照第3-39頁A 段第二段第2 行至第5行所載「…本路段路權範圍(含二處通勤站用地:林森站及南臺南站)除使用鐵路局管有之土地外,尚須徵收非鐵路局用地5.14公頃(其中公有土地約2.11公頃、私有土地約3.03公頃),將徵收土地之使用分區包括:住宅區、道路用地等(詳表3.7-1 )…」再對系爭環差分析報告(參證11)表3.7-1 可知,該等徵收範圍內僅有約1.76公頃之土地分區係屬住宅區,從而如原告係以「…大幅增加土地徵收之面積,導致多達四百多戶居民被強制拆遷…」云云為其主張,則比較變更前後可能拆遷影響當地居民之標準,亦應以變更前係0.89公頃,而變更後僅增加為1.76公頃之住宅用地加以比較(註:依85年環說書7-30頁內容,0.89公頃為地下化工程需徵收約0.23公頃住宅用地及約0.66公頃計畫道路用地之加總;再者,如依表3.7-1 ,縱加計商業區,該部分合計約僅2.1公頃,並予敘明),非如原告以5.14公頃去比較0.89公頃,而得出徵收面積有大幅增加之錯誤結論。迺原告見不及此,率謂「…變更後之規劃擬增收土地達5.14公頃,較原環說書規劃多徵收約達577%之土地面積…」之錯誤推論,若非對於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參證11)之清楚記載文字有所誤認,即係刻意曲解該等清楚記載,是以原告該等錯誤論述顯不實在,殊不足採。

㈡原告以原證5 主張「系爭開發計畫工程用地面積約15.06 公頃,全長8.23公里,變更面積總計12.07 公頃…從設計圖可以看出,根本就不是如參加人所說幾乎完全重疊。」,進而認本件工程範圍已大幅變更而有重作環評或進入二階段環評之必要。惟查,原證5 係輔助參加人臺南市政府基於都市計畫法所提出供公眾公開閱覽之「變更臺南市主要計畫(配合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第1-4 頁,與環境影響評估無涉。再者原證5 所指之「變更面積總計12.07 公頃」,依該計畫書第5-3 頁,變更計畫內容明細表可知,該等變更面積係指涉及地目變更之土地面積範圍,如原先之部分車站專用區及部分中密度住宅區變更為車站用地,除與環境影響評估無關外,更非原告所指所為變更後之工程用地範圍。

㈢本件究變更前後有無影響原告之權利,影響範圍之大小以及各原告可能受影響拆遷,或係租用改徵收之相關位置,本應由原告舉證說明之,參加人就此不負舉證責任。然為向法院清楚說明本件工程實際施作情況,參加人始基於法院諭示,額外花費人力資源成本,繪製整理附圖1 至附圖5 ,提出相關圖示資料說明之。既該等參加人原無庸提出之附圖資料係依法院要求所繪製,參加人自屬有製作權之人,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刑事判例及93年度臺非字第212 號刑事判決之見解,參加人之繪製行為自不構成「偽造」。迺原告及其專業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庭期,多次指摘參加人杜撰偽造相關附圖,該等無的放矢之指控,若非係導因原告及其專業訴訟代理人對何謂偽造之基本觀念非為嫻熟,即係渠等刻意以指控參加人之方式,模糊其對於究竟工程之變更有無對其權利造成影響或有影響之虞乙事未詳予舉證說明之事實,除可證原告之主張全屬無稽,要無足信外,原告專業訴訟代理人之指控更有違律師倫理規範第42條:「律師間應彼此尊重…」及第43條:「律師不應詆毀、中傷其他律師,亦不得教唆當事人為之。」之規定,實無足取。

㈣再就本件工程現場情況現存有既有巷道乙事,原告並不爭執,此見原告曾陳稱「臨時軌主要使用既有巷道,並不會涉及大規模的徵收迫遷…」云云(請見 鈞院103 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 頁第11行)可證。而本件工程可能涉及施作之範圍,依原環評書之規劃固得於既有道路上施工,然因現場民居之出入口多係面向既有巷道,如依原方案於既有巷道上施作臨時軌,勢必將封閉現場民居之出入口,從而如依原告所述現場無庸增設既有巷道,勢必對於現場居民出入以及消防安全致生疑義。更況乎以青年路215 巷及232 巷為例,該既有巷道除緊鄰民居外,更係交通往來繁忙(參證16)之道路,屬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參證17)第2 條所列之服務道路,則依該法規第11條第1 款規定,服務道路車道寬不得小於2.8 公尺,且道路橫斷面之組成尚須包括其附屬設施及路肩等,另依上述規範,如設有人行道則可不設外側路肩,因臨時巷道兩側並無人行道,故須設路肩,而路肩寬度宜大於0.25公尺,為減少用地寬度,故採單向3 公尺(含路肩) 計算車道寬度,雙車道則為6 公尺,故巷道寬度訂為6 公尺誠屬合理,亦符合消防車最小通行寬度3.5 公尺之規定。此亦係參加人於繪製附圖3 有關85年環說書之臨時軌版本時,應依據現場施工及既有巷道必要之功能需求,於臨時軌東側擬增設6 公尺巷道之所由。原告無視現場施工及既有巷道需求,惡意指摘參加人依實際工程狀況繪製相關圖示係偽造證物,該等為脫免原告未就其模糊主張盡舉證責任之舉,實無足取。

九、綜上,原告之訴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陸、輔助參加人陳述:

一、查「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其計畫範圍全長8.23公里,途經本市北區、東區、仁德區等發展稠密、交通擁擠之行政轄區。該區段地面鐵路及沿線所經9 處平交道、8 處地下道(5 處車行地下道、3 處人行地下道)、2 處鐵路橋涵、3處陸橋等所衍生之交通問題既影響鐵路、公共安全,亦成為市中心地區之發展瓶頸與限制。臺南市各界努力爭取二十餘年,終於98年9 月獲行政院核定通過本案。輔助參加人承負臺南市各界之深重期待,亦協助參加人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工程用地取得等行政作業,並負責監督施工階段之交通維持、施工振動與噪音、公共安全等事宜。鐵路地下化為臺南市各界積極爭取之重大公共工程,其建設時程、質量攸關全體市民之安全與福祉,市民普遍理解其公益性、必要性並企盼此重大建設早日落實。

二、輔助參加人配合工程實需分階段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作業,且業以102 年3 月18日府都綜字第1020213157B 號、0000000000D 號等公告發布實施「變更仁德(文賢地區)都市計畫(配合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案)(第一階段)」、「變更臺南都會公園特定區計畫(配合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第一階段)」等案。又聲請人以101 年8 月7 日府都綜字第1010634763A 號公告「變更臺南市主要計畫(配合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第一階段)」、「變更臺南市北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配合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第一階段)」、「變更臺南市東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配合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第一階段)」等案自101 年8 月8 日起依都市計畫法公開展覽30天,且於當月以雙掛號郵寄方式確實通知上開都市計畫變更範圍所涉地主、屋主、現住戶等約1,900 人,另以25,700份宣傳單逐戶通知沿線23里居民(載記案情、公展地點、公告書圖網址、陳情管道、聯繫窗口等);以雙掛號方式逐一寄送約1,817 份通知單予地主、屋主、現住戶等(依規定僅需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確實收到通知者計1,598 人(送達率87.9% ),已盡最大努力通知鐵路沿線居民及權益關係人,且輔助參加人101 年8 月舉辦4場都市計畫說明會時,每場說明會均有數百位民眾及當地民意代表到場表達意見。102 年5 月1 日、2 日召開臺南市都市計畫委會專案小組會議時,尚通知168 位陳情人、依其陳情位置及內容區分為100 多組輪流陳述意見。惟原告藍雅筠小姐(住戶代表)仍於104 年5 月28日當庭聲稱未曾接獲任何通知書。為利澄清,謹彙整都市○○○○○段與其相關通知文件、會議簽到表、列席說明圖資等(參證10),呈供鈞院卓參。

三、原告所提原證5 指稱「查系爭開發計畫之變更內容已大幅改變開發位址,以位於臺南市主要計畫範圍內之工程用地面積約15.09 公頃而言,其中涉及變更面積即達12.07 公頃,變更範圍約80% …」係節錄輔助參加人101 年8 月公開展覽之「變更臺南市主要計畫(配合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第一階段)」第1-4 頁載記「…位於臺南市主要計畫範圍內之長約6.76公尺,工程用地範圍面積約15.09 公頃,其中涉及變? 面積總計12.07 公頃」內容,惟查上開都市計畫變更案係聲請人依據交通部所核備之「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用地範圍圖所辦理,該案僅針對工程用地內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性質、內容加以調整,未更動其工程位址。對照上述公開展覽都市計畫書第5-3 頁之表5-1 變更計畫內容明細表,已清楚表明工程用地內原商業區、住宅區、公園用地、公園道用地、文小用地、鐵路用地、保護區、道路用地、私校用地、車站專用區等共12.07 公頃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10.31 公頃公園道用地(兼供鐵路使用)、0.73公頃道路用地(兼供鐵路使用)、0.42公頃鐵路用地、0.16公頃公園用地(兼供鐵路使用)、0.45公頃車站用地等共計12.07公頃之公共設施用地。上開內容除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完成公開展覽作業、於101 年8 月舉辦4 場公開展覽說明會之外,亦公開於臺南市政府網站供各界下載閱覽,原告卻仍混淆都市計畫變更與環境影響評估開發位址之關聯。爰輔助被告予以釐清。

四、原告於104 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所述「為何要變更?因變更會產生很多商業區、住宅區,所以才要東移」顯有誤會。實際上,鐵路地下化之工程用地長約8,230 公尺、寬約16.3公尺,其地面騰空廊帶為極狹長之線狀土地,且沿線所經為人口稠密之建成區,並不具整體開發效益。考量工程結構安全、鐵路行車安全,工程用地內除必要之車站站體、通風口、逃生口、抽水機房等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外,已無法進行開發建築。為避免該騰空廊帶荒置或低度利用,致衍生公共安全、衛生問題,輔助參加人依據鐵路地下化工程定線範圍,變更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各項公共設施用地,地面主要規劃為公園道(公園兼道路)使用。另部分市○○○○路地下化完工後,位於工程用地西側之原鐵路用地騰空土地將提供財團開發、圖利特定人士,輔助參加人於103 年3 月完成原鐵路用地變更為公園道之都市計畫(草案)並於同年4月辦理都市計畫公開展覽及2 場說明會完竣(參證2 )。未來鐵路全面地下化後,地面騰空廊帶將合併開闢為寬約20公尺至40公尺之公園道系統,以作為鐵路沿線人口稠密地區之出入動線、紓解周邊道路交通擁擠問題,絕無任何一吋配合工程所取得私有土地可移作開發之用。原告無視都市計畫公開展覽之法定效力,一味指稱路線東移可增加住宅區、商業區等可建築用地,既罔顧絕大部分軌道上方土地無法建築之工程限制;亦忽視密集建成區內、狹長線狀土地開發所面臨深度不足、建築退縮不足、鄰棟間隔距離不足等條件限制。

五、原告自接獲上開通知並參加上開都市計畫變更案公開展覽說明會後,於101 年9 月26日申請組織「台南市○○○路地下化合憲正義協會」社團並主張「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損及其權益,多次向總統府、監察院、立法院、行政院及所屬機關、聲請人等提出陳情意見,經監察院調查系爭開發案並無擴大徵收及圖利特定人士之情。原告於104 年5 月18日向報章媒體投書指陳「民進黨主政時的經建會於2007年10月25日函復行政院建議,為了提高公共建設的財務自償率,此案土地開發應與軌道運輸建設一併推動,臺南市政府委託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提出臺南市都市縫合計畫,於2009年4 月提出報告,精密規劃土地開發模式與強度,鐵工局因而於5月配合改採東移修正版」(參證3 ),部分原告亦屢次向社會散播鐵路地下化建設係著眼龐大土地開發利益、將政府公用土地保留、剝奪私有土地、企圖將原軌道用地變更成商業區使用、藉土地開發回饋工程經費或圖利財團等不實言論。事實上,96年民進黨主政時期,行政院僅拍版定案鐵路地下化建設經費分攤比例為中央87.5%,臺南市配合款12.5%。另依據監察院102 年11月14日發布調查報告(參證4 ),鐵路地下化案並無擴大徵收情事,更遑論圖利特定人士;前行政院經建會亦函示(略以)「…因本案(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於98年即已核定,建議依交通部意見不適用該方案(跨域加值公共建設財務規劃方案)」(參證5 )。易言之,293.6 億工程預算全部由政府出資,不必藉由取得私有土地進行開發來籌措財源、挹注建設經費,因此絕無擴大徵收以回饋軌道運輸設施之情形。

六、輔助參加人於94年委託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辦理之「臺南市都市○○○○○ ○路地下化沿線都市規劃與設計案」(以下簡稱縫合案)係參考89年交通部草擬之「台南市區鐵路地下化工程綜合規劃」進行規劃研究,除計畫起迄點外,部分內容與行政院98年9 月核定之「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不盡相同。縫合案所草擬臺南站區規劃方案實非鐵路地下化定線原因。此外,縫合案性質非屬法定計畫,相關內容僅作為規劃研究參考,不具法定效力。原告及部分人士一再引用縫合案所述臺南站區規劃,向媒體投書誣指輔助參加人隱匿土地開發利益一事,輔助參加人爰澄明,臺南站區面積約10公頃,其中公有土地佔95%以上,分屬交通部臺鐵局、文化部、財政部國產署所管有,輔助參加人並無土地利益。原告屢屢推論鐵路地下化工程定線緣起於臺南站區土地利益,未免強拉因果、有失偏頗。

七、原告於104 年5 月28日當庭陳稱南台南站副都心整體開發計畫亦為鐵路地下化建設定線原因,查臺南市○區○○路周邊約110 公頃之台糖農地,早於94年12月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台南市東區都市計畫( 主要計畫) 通盤檢討案」即定位為南台南副都心(參證8 );96年12月公開展覽「變更台南市東區主要計畫(南台南站副都心地區)案」(參證9 )即規劃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其經費毋須挹注鐵路地下化建設。考量當時鐵路地下化工程尚未確定範圍,輔助參加人雖已在南台南站副都心全區超過54%公共設施用地上,儘可能劃設各項公共建設所需空間。惟鐵路地下化工程定線後,其工程用地範圍仍侵入南台南站副都心主要計畫之商業區、住宅區約6 至10公尺,爰101 年8 月公開展覽「變更臺南市主要計畫(配合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第一階段)」輔助參加人不得不配合將上述主要計畫商業區、住宅區等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詳參證1 之5-10頁)。倘若南台南站副都心整體開發計畫可決定鐵路地下化路線,何致發生上述情形、致使南台南站副都心區段徵收工程進度及配地作業深受影響,顯見始自94年規劃之南台南站副都心整體開發計畫,亦非鐵路地下化工程定線之理由。

八、鐵路沿線所經臺南市中心區,兩旁建築緊密連接,多數路段僅有單側之平行巷道留供相鄰社區出入,部分民宅甚至需依賴臺鐵局土地(既成巷道)始能進出。臺南市區現有鐵路沿線路權寬度僅約14~21公尺,無法同時滿足維持現有鐵路正常營運及鐵路地下化工程施作所需空間,因此臺南市不論採行何種可行之鐵路立體化施工方案,勢必如輔助參加人於104 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所陳述「不管是哪種工法,都會有民眾受到影響」。輔助參加人已儘可能考量各區段發展現況,單純將鐵路地下化工程範圍、原鐵路軌地面合併規劃為寬約20公尺至40公尺、長約5 公里之公園道,此公園道之闢建將成為市中心區建築密集區之重要出入動線,還可供重建地區指定建築線,更將提供廣大市民通行。輔助參加人已嚴格遵循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採行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及提供拆遷戶多項選擇以降低衝擊。輔助參加人於法定安置外,額外提供「專案照顧住宅方案」,且比照公教優惠利率之房屋貸款,以減輕申購負擔。另於都市計畫(草案)針對配合鐵路地下化工程用地取得後賸餘房地,增訂建蔽率放寬、容積率補償、簡易都市○○○道路截角調整、免騎樓地設置等規定,使拆遷戶得以就賸餘房地作最有效之整建、重建。此外,全案將參照中央公共建設之補償標準,擇優發放建築改良物之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參證15)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柒、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85年環說書、系爭環差分析報告、系爭現差分析及對策報告、變更臺南市主要計畫(配合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公開說明書、台南鐵路地下化東移自救會陳情文暨聯署書、98年7 月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綜合規劃報告、環評委員會第194 會議記錄、系爭環差分析報告第1 至第4 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暨答覆說明台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工程技術論壇簡報檔、台鐵捷運化- 高雄地區鐵路地下計畫之行政院核准函及核准報告、台南市區鐵路地下化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電子檔、監察院102 交調0043號調查報告影本、現場照片等可憑,堪予採信。爰就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判斷如下:

一、關於當事人適格部分: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亦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可參。而「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準此,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但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㈡次按,我國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則,開發行為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時,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評估審查程序有嚴謹規定,應經主管機關所設由各項專業委員組成之環評審查會作成認可之審查結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始得為開發之許可,且應追蹤後續開發行為之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並由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以防止開發行為對於環境(包括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環境)暨當地居民生命、身體、財產造成不可回復之危害。足見環評法規範之環評制度,並非僅係一種程序機制,尚具有規範實體權利義務之作用,因此,環評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8 條以下之規定,具有基於環境與生命之永續發展,以保障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當地居民生命權、身體權、財產權,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規範意旨,而非純粹以保護抽象之環境利益(公共利益)。故學說及現行實務一致之見解,均認為上開環評法之規定,應屬保護規範,環評審查會對應實施環評之開發行為,所作成通過或有條件通過環評之審查結論,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對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提起撤銷訴訟即具原告適格。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0號判決及102 年度判字第453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另關於開發行為影響範圍之認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依環評法第5 條第2 項授權規定訂定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6 條第1 項:「說明書及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依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 附件三) 、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 附件四) 、說明書、評估書初稿應檢送之圖件( 附件五) 規定辦理。」其「附件三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中「應記載事項」欄:「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其審查要件為:「一、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如附表五」,而「附表五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 包含規劃中、施工中及已完成之各計畫) 」之「範圍」欄載:「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 公尺範圍內」等規定可知,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 公尺範圍內者,應認屬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查原告主張其上開規定屬開發行為影響地區內之居民,業據提出渠等建物登記謄本、身分證資料為證,渠等均屬本件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堪以認定。

㈣綜上,系爭二件環差分析報告審核修正通過,直接影響開發行為之許可與否,自屬具有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不僅對於開發單位具有效力,亦對當地居民產生法律上之效果。而原告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內之居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諸前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

二、關於訴願是否逾期:

㈠按「五、本院查: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第1 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 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 年者,不得提起。(第3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利害關係人未收受處分書,依上開規定提起訴願,其訴願期間自知悉時起算;至於是否知悉或何時知悉,利害關係人應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1430號解釋及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本院55年判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853號裁定可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97 號裁定、101 年度裁字第1890號裁定,亦同斯旨。次按司法院院字第1430號解釋文:「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既未受原決定之送達。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自應由其知悉時起算。至何時知悉。應負證明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反南鐵東移自救會係於101 年10月16日北上赴立法院出席立委召開之公聽會,當時並聽聞被告環保署正在審議此開發案之訊息,遂由原告郭靜枝、陳蔡信美、葉王秀卿等三人偕同其他反南鐵東移自救會成員於同年10月17日前往參與環保署環評委員會第224 次審查會議(原證21),預備表達反對鐵路地下化東移之訴求。……本件原告知悉原處分之時點,係從原告郭靜枝、陳蔡信美、葉王秀卿等三人於101 年10月17日參與環評委員會第224 次審查會議,並於會議中經告知原處分已通過之時點開始,始陸續輾轉得知原處分相關資訊,是本件原告之『知悉』時點,即應至少從101 年10月17日起算法定救濟期間,原告並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願,顯未逾越救濟期間……」等語(原告104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6 頁),並檢附101 年10月17日環保署環評委員會第224 次審查會議紀錄暨簽名單為證。經查,參加人於99年6 月30日原處分通過後,曾於99年8 月25日在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大禮堂及臺南市東區忠孝里活動中心,召開「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公開說明會,惟查無附件2 所示原告參加該說明會;復查無附件2所示原告參加101 年9 月26日陳情暨聯署,堪信附件2 所示原告提起訴願尚未逾期。

三、按環評法第3 條:「(第1 項)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第2 項)前項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第3 項)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16條:「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第16-1條:「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開發單位依本法第16條第1 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但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基地內設施局部調整位置、提昇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既有設備提昇產能而污染總量未增加、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者、屬環境監測計畫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其變更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第2 項)前項變更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者,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之內容。二、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三、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及修正,或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38條:「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一、……四、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環評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 條:「本規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2 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一、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變更內容對照表之審查。二、關於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之審查。三、關於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之審查。四、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要求開發單位另行提報書件之審查。」第4條第1 項:「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有關機關代表五人,由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兼任;其餘委員14人,由主任委員就具有環境影響評估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中聘兼。」第6 條第1 項:「本會委員會議開議前,得就審查環境影響評估有關事項徵詢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團體意見,經分析彙整後提報委員會議審查。必要時,得經主任委員核可,召開初審會議,獲致初審結論後提報委員會議審查。」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作業要點」(下稱初審會議作業要點)第2 點:「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會議開議前,得就環境影響評估個案有關事項組成專案小組召開初審會議。」第12點:「初審會如已獲致結論,但要求開發單位將補充或修正相關事項,送專案小組或相關機關確認後,再提報本會審查時,其確認以一次為限。專案小組委員、專家學者或相關機關代表有不同意確認開發單位所補充或修正相關事項之意見,併其他初審會議結論提報本會審查。」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有85年環說書、系爭現差分析及對策報告、系爭環差分析報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可憑,為可確認之事實。系爭開發計畫經開發單位自行預測、分析、評定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範圍,並提出包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或替代方案之環說書,送交環評主管機關審查,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85年環說書,已確認開發單位自我評估之適法性與可行性,先予敘明。參加人於85年環說書核定後,因臺南火車站公告為古蹟,古蹟保存範圍變更路線及用地範圍等,開發內容變更。參加人依法申請變更(環評法第6 、16條參照),提出系爭二件環差分析報告。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於97年7 月30日以交總字第0970040324號函送被告審查。被告環評審查委員會依上開規定,就本件環境影響評估個案項組成專案小組召開初審會議。經於97年9 月16日召開第1 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由黃乾全( 召集人) 、游繁結、陳鎮東、林鎮洋、鄭福田、李錦地等委員、陳廣祥、歐陽嶠暉、姜渝生等專家學者、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經濟建設委員會、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內政部、內政部營建署、交通部、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經濟部水利署、中央地質調查所、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仁德鄉公所、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被告環境督察總隊、相關業務處審查,結論略以:「開發單位應就下列事項補充、修正後,送本專案小組審查。……」。嗣於98年7 月27日召開2 次專案小組審查,結論略以:「請開發單位依下列事項補充修正後,再送本案小組審查。(一)應先確認本案變更內容,並補充整體之規劃。(二)空氣品質、水質、土壤及廢棄物、地形地質、生態、社會經濟、交通運輸、觀光與遊憩、文化環境等環境現況調查資料過舊,應更新之。」參加人(即開發單位)於98年11月12日函送補正報告,因第8 屆委員已於98年8 月就任,由李錦地(召集人)、陳鎮東、林鎮洋、鄭福田、陳莉等委員、黃乾全、陳廣祥、歐陽嶠暉、姜渝生等專家學者重新組成專案小組審查,於98年12月11日召開專案小組第3 次審查會,其結論仍請參加人就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所提其他意見等事項,補正後再審。參加人(開發單位)於99年3 月3 日函送補正資料,爰於99年3 月16日召開專案小組第4 次審查會,其結論略以:「(一) 本現差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暨環差分析報告建議審核修正通過。( 二) 開發單位應依下列事項補充、修正,經有關委員、專家學者確認後,提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核定:1.應取得綠建築標章。2.林森車站及南臺南車站應設置汽車接送區與計程車招呼站。3.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所提其他意見。」等語,開發單位於99年5 月4 日函送修正報告,經被告轉送有關委員及專家學者,並於99年6 月14日環評委員會第194 次會議決議審核修正通過系爭現差分析及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有上開4 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紀錄及99年6 月14日環評委員會第194 次會議紀錄,附系爭二件環差分析報告可稽。系爭開發計畫內容變更經環評審查委員會審查,認為參加人(開發單位)依環評法第16條第1 項申請變更85年環說書內容,所涉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參加人就變更部分提系爭二件環差分析報告,合於規定。被告依審查決議,以原處分核准通過系爭二件環差分析報告之修正內容,並無違誤。

五、雖原告主張系爭變更部分為一「新開發案」,應「全案」重新辦理環評云云,惟查:

㈠按環評法第6 條:「(第1 項)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第2 項)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第16條:「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次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變更原申請內容,係指本法第6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5 款及第8 款或本法第11條第2 項第1款、第2 款、第4 款、第5 款、第8 款及第10款至第12款之內容有變更者。」準此,已核定通過之環說書原申請內容並非不得變更,其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應為同一開發案之變更。

㈡查本件開發計畫案經85年環說書核定在案,系爭變更部分依上開環評法規定,均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說明如下:開發計畫名稱原為「台南市區鐵路地下化工程」,修正為「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屬環評法第6 條第2 項第4 款開發行為名稱變更,開發單位由鐵工局變更為參加人「鐵工局中部工程處」,屬環評法第6 條第2 項第1 款開發單位名稱變更,其餘路線變更、用地範圍變更、新增通勤站、周邊改善工程、剩餘土方處理計畫及工程預定進度等事項,均屬開發行為內容之一部,其變更應屬環評法第6 條第2 項第4款即開發場所及第5 款開發行為內容之變更。依上開規定,得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而變更,而本件上開變更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參加人之環差分析報告,屬同一開發行為之變更,核非另一「新開發案」。再比較變更前後內容,即明85年環說書係於現有軌外,先另行施作臨時軌,再行施作永久軌,並於永久軌完工後拆除臨時軌及臨時車站月台;而變更後係不施作臨時軌及臨時車站月台,而於原臨時軌處直接施作永久軌(請參參證11環差分析報告定稿本,1-6 頁),可見原告爭執之租用變更為徵收之土地範圍屬85年環說書範圍。從而原告主張本件開發計畫因前揭變更部分而成為一「新開發案」,應辦理環評,委不足採。

六、原告又以系爭開發計畫變更部分應重新辦理環評,參加人依環評法第16之1 條提出系爭現差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應予撤銷云云。按環評法第16之1 條:「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所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之形式,法無明文,是以核定、同意、發給許可證等,均屬之。查系爭開發計畫屬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交通部,交通部陳報行政院「『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綜合規劃報告書暨附圖』一案,經提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8年8 月10日第1367次委員會議討論,獲致結論「本案原則同意」,行政院以98年9 月9 日院臺交字第0980054496號函交通部照該院經濟委員會審議結論辦理。交通部以98年9 月15日交路字第0980050835號函知參加人遵示辦理等情,有上開各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㈢128 、129頁及環差分析報告書定稿本A15-1 至5 附錄15)。即系爭開發計畫於98年9 月9 日經核可,依環評法規定,開發行為於核可之前不得進行,可見系爭開發計畫於99年6 月30日原處分作成時,尚無環評法第16條之1 「……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情形,尚不構成提出現差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要件。次查環評法第16條之1 之規定,乃在避免環評所預測之環境影響程度與補救措施,與實施開發行為時之環境現況發生出入,故以開發許可作為起算3 年期間之時點,本件固無逾3 年始實施開發行為之情,惟鑑於系爭開發計畫自85年核定後,因故未實施,迄96年行政院核示中央與地方負擔經費比例,歷時14年,時空環境已有變化,為使系爭開發計畫實施確實符合需要,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就交通部所提「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工程綜合規劃報告」修正本一案,審議意見略以:「有關環評部分請完成規劃設計後,依環評法第16-1條之規定,辦理環差分析,……」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6年10月25日都字第096000485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㈢第67頁)。因此,參加人(開發單位)除就變更部分提出系爭差異分析報告外,爰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議意見併提現差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而原告主張系爭開發內容變更應重新辦理環評為不可採(詳如五、及後述),故原告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現差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於法無據。

七、原告再以系爭開發計畫變更後,增加規劃徵收土地,且將造成當地眾多居民遷移之不利影響,主張應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4 款:「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四、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規定,重新辦理環評云云。經查:

㈠原告以系爭環差分析報告記載:「原環說規劃臨時軌用地取得方式擬採租用方式辦理,現因直接於原規劃之臨時軌用地佈設永久軌,故改採徵收方式辦理。」(系爭環差異分析報告,頁1-6 )、「原規劃報告於臨時軌用地取得方式擬採租用方式辦理,經98年7 月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工程綜合規劃報告中,評估修正原規劃報告,而將永久地下軌道設於現有軌道東側(即原規劃之臨時軌位置),並採用明挖覆蓋單孔雙軌隧道。現有軌部分未來再配合都市整體開發予以妥善規劃利用。依綜合規劃成果,地下化工程所需之用地,除現有台鐵路權範圍內之土地外,需再徵收約5.14公頃,與原環說(永久軌部分計畫徵收0.89公頃土地,臨時軌部分撥用約1.1 公頃之計畫道路用地及租用約0.63公頃之住宅用地)比較所需徵收面積較大。」(同上證物,第3-42頁A 段。)、「初估需拆遷之建物面積約49,740平方公尺,……」(同上證物,頁3-39。)、「用地徵收將產生原有土地使用型態不可回復之改變,其中尤以合法房屋之拆除所衍生之社會經濟問題較為嚴重,阻力也最大。」(同上證物,第3-42頁A 段。)、「用地徵收範圍增加,可能增加影響範圍。」(同上第3-75頁下半部)、「直接在現有軌東側施築永久地下軌,需徵收土地將改變原有土地利用型態。土方及材料運輸及施工活動將影響鄰近商家之營運。」(同上證物,第3-76頁上半部),並以變更後擬徵收土地增加,且85年環說書擬徵收之0.89公頃土地中,僅0.23公頃係住宅用地(參85年原環說書第7-30頁),惟變更後之開發行為,其預估擬徵收之私有土地高達3.03公頃);預估拆遷之建物面積更高達49,740平方公尺,均將導致323 戶居民被強制拆遷而無家可歸,顯示變更後之開發計畫已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社會環境及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而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㈡查85年原環說書就系爭開發計畫用地取得即列有租用、徵收二種方式,亦即徵收之用地取得方式並非系爭環差分析報告所新增,觀諸85年環說書第7-29頁7.1.10社區及人口記載:「鐵路地下化工程施工期間對沿線居民可能造成之影響,包括施工範圍內用地需求造成住家或工廠之被迫遷移,以及施工活動造成社區生活干擾與人口結構變化等三大類。……土地租用或徵收時必會涉及房舍拆遷及補償事宜,此問題為目前多件重大工程進行不順利之主要原因,因此計畫執行時將與有關機關及民眾就土地取得及拆遷、補償事宜先行溝通協調。…」、第7-30頁7.1.11土地利用及產經活動記載「……地下化工程施工期間設置臨時營運軌道所需用地將採租用方式,永久隧道所需之工程用地則以徵收方式取得,……用地徵收及租用:用地徵收、租用,將產生原有土地使用型態不可回復之改變,其中尤以合法房屋之拆除所衍生之社會經濟問題較為嚴重,阻力也最大。…」系爭開發計畫規劃之初就已經預測用地需求造成住家或工廠之被迫遷移,以及施工活動造成社區生活干擾與人口結構變化,並非開發計畫變更後才以徵收方式取得系爭開發計畫土地,是以85年環說書已就上開各項評估,經核定通過。

㈢嗣因古蹟保存及所衍生路線變更、增設2 個通勤站等,所引致之時空背景差異,參加人始修正系爭開發計畫工程施作方式,增加徵收面積。系爭環差分析報告第2 章就開發計畫沿線社區自87至97年人口成長、各區土地面積、人口及人口密度分析比較,亦分析系爭開發計畫用地及沿線地區之土地利用情形予以列明。再於系爭環差分析報告書於第3 章分析變更後情形,第3-39頁載明:「A.用地範圍內拆遷問題……地下化工程所需之用地,除現有台鐵路權範圍內之土地外,需再徵收約5.14公頃(其中公有土地約2.11公頃,私有土地約3.03公頃),將徵收土地之使用分區包括:住宅區、道路用地等(詳表3.7-1 ),其拆遷範圍主要沿著現有鐵路東正線以東約17.21 公尺之範圍內之既有建物,初估需拆遷之建物面積約49,740平方公尺,其中屬臨時性建物及鐵造佔42.8%,1.2 層之加強磚造約佔18.3% ,1.2 層之鋼筋混凝土造佔11.06%,佔42.8% ,1. 2層之加強磚造約佔18.3% ……98年7 月之規劃報告中,已無臨時軌之設置,因此無原環說臨時軌道線用地採用租用方式之情事發生;且由於土地使用範圍總寬度由原環說之23 .61公尺修正為17.21 公尺,施工用地範圍減少6.4 公尺且軌道西側不需徵收用地,但東側用地較原規劃增加6.3 公尺寬,扣除鐵路局既有用地,需增加徵收土地面積及建物拆遷。未來於辦理用地徵收及房舍拆遷等補償事宜,均需於計畫執行前與有關機關及民眾就土地取得及拆遷、補償事宜先行溝通協調。而新增之兩通勤站(林森站及南臺南站)之用地均在本計畫工程用地範圍內,並不會增加用地徵收之面積。」等情;系爭環差分析報告表3-1 「計畫變更前後之環境影響差異比較摘要表」中(系爭環差分析報告表第3-75頁),亦將原環說書「工程用地徵收及租用而被迫遷移」與系爭環差分析報告書之「用地徵收範圍增加,可能增加影響範圍」列明。其關於初估需拆遷之建物面積約49,740平方公尺應係指系爭開發計畫而言,並非指增加徵收土地需要增加拆除約49,740平方公尺。可見系爭環差分析報告就變更計畫已經預測增加用地徵收,經分析用地之使用分區,人口密度及結構,拆除建物面積及構造,採行於執行前與有關機關及民眾就土地取得及拆遷、補償事宜先行溝通協調方式為之。

㈣查審查委員對於系爭二件環差分析報告基於專業審查多無意見,雖審查委員陳鎮東表示審查意見:「請說明為何工程技術進步,但最小土地使用範圍卻擴大?不但需徵收較多土地且需拆遷較多房舍,滋生更多困擾?」於97年9 月16日之審查會議參加人答覆略以:「依據98年7 月綜合規劃報告內容,現有軌道西側不需徵收用地,但東側用地較原規劃增加,用地範圍為17.21 公尺,較原環評施工範圍為23.61 公尺減少6.4 公尺。」等語,係就使用土地使用增減情形及地區予以說明,嗣後98年7 月27日、98年12月11日及99年3 月16日,一共3 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及環評委員會第194 次會議,陳鎮東委員及其他審查委員,對此未要要求參加人補正資料及說明,可見經參加人上開答覆,參照變更前後85年環說書及系爭差異分析報告有關人口結構密度及土地使用等情形,審查委員了解系爭開發計畫變更及徵收面積增加之緣由,及增加徵收之地區在東側,西側則減少,基於專業審查認為就申請變更部分參加人提出環差分析報告已足,不構成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重新辦理環評。另於98年12月11日第3 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審查委員陳廣祥表示意見如下:「為降低土地徵收的困難度,地下化軌道上方徵收的施工用地經適當規劃後,可思考歸還原地主。」參加人答覆:「本計畫工程所需用地依循都市計畫程序辦理用地變更,並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徵收使用。依目前規劃,本局興建地下化軌道及車站出入口外,軌道上方地面層之規劃使用將配合臺南市政府都市整體規劃,目前於中華東路南段屬南臺南站副都心地區,已規劃為公園道,並經內政部都委會審定。」等語(系爭環差分析報告Q2-4頁),可見參加人已明確答覆有關土地徵收以及規劃等相關問題。嗣專案小組審查會議建議通過系爭二件環差分析報告。足見依參加人所提資料,審查委員於審查時明確知悉系爭開發計畫因保存古蹟而路線變更,增加徵收面積約5.14公頃,其中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各多少,將徵收土地之使用分區包括:住宅區、道路用地等(詳表3.7-1 ),其拆遷範圍主要沿著現有鐵路東正線以東約17.21 公尺之範圍內之既有建物,初估需拆遷之建物面積約49,740平方公尺,其中屬臨時性建物及鐵造佔42.8% ,及系爭開發計畫人口分布、人口密度,拆遷問題及徵收面積增加之影響,就此對策係與有關機關及民眾就土地取得及拆遷、補償事宜先行溝通協調等情,並無資訊不完全之情事。原告不認同參加人增加徵收面積及拆遷、補償前先行溝通之對策,認為參加人應提出施工完畢後將徵收土地歸還原地主之可行性評估及替代方案,否則有資訊不完全之情形,乃其主觀想法,委不足採。且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不論是租用或徵收土地,係供系爭開發計畫使用,勢必通盤檢討都市計畫將租用及徵收土地為鐵路使用,85年環說書已說明此屬不可回復之改變,要再回復原來建築使用幾無可能。可見即便採租用方式,仍必須拆遷,拆遷並非因變更租用土地為徵收始發生,原告主張變更租用為徵收,影響範圍內之生活無家可歸,尚非可信。

㈤按參加人(開發單位)檢具環差分析報告書,申請變更原已通過之環評內容,其申請是否符合環評法規定,亦即申請變更部分究應「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或進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環評審查」,甚至檢具變更內容對照表即可,應由環評委員依環評法第16條第1 項及施行細則第37、38條等規定,本於專業為判斷。次按「…法院對環評審查會關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尊重,是承認其判斷餘地。然而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例如平等原則等。」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開發計畫案是否因增加徵收面積而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核屬高度專業性判斷,參加人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除有參加人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採取較低度之審查密度。查參加人為系爭環評案之開發單位,就前述變更部分依環評法第16條規定申請變更,提出環差分析報告之敘述及資料供審查委員審查,經環評委員會專案小組4 次審查會議初審,提送環評委員會審查,經綜合考量評析環評委員、初審專案小組所提意見,於99年6 月14日召開環評委員會第194 次會議決議審核修正通過,符合前揭環評法相關規範、環評委員會組織章程及初審作業要點,履踐正當法律程序之專業判斷,核無不合。原告所主張上開構成「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事由,均採自參加人自行製作之系爭環評分析報告書片段,參加人就各該影響環境之事由亦於第4 章提出對策,足供審查委員審議,綜上,專案小組委員經綜合考量認定系爭環差分析報告之處理方式,未再要求參加人補正資料,或命參加人應提出施工完畢後將徵收土地歸還原地主之可行性評估及替代方案,建議通過系爭二件環差分析報告,嗣經審查委員會審核修正通過,無資訊完全之情形。原告認應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本件有資訊不完全之情形,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為無可取。

八、原告又主張開發位址之周圍環境、居住情形與地下水文等客觀環境與85年環評審查結論作成時,有顯著差異,變更後採明挖覆蓋工法有引發地下水文錯亂及施工兩側民房崩裂、下陷之隱憂,應重新辦理環評云云。經查:

㈠原告以系爭環差分析報告記載:「由於開發行為中用地範圍變更,既有建物可能因工程施工而受損,導致損鄰事件。」(系爭環差分析報告第3-74頁中半段),及臺南市區自85年以來經過近20年之發展後,系爭開發行為所面臨之現行客觀環境,包括沿線兩側居民之人口數、建築物坐落情形、當地環境之涵容能力等,均與85年原環說書作成時之情形大有不同,造成開發行為之施作將導致沿線兩側地表沉陷、建築物崩裂、紊亂地下水文等隱憂,參加人提出之98年7 月「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綜合規劃報告」核定本(系爭環差分析報告即據此而作),其中「環境影響預測分析」章節即載明:「地下化隧道採明挖覆蓋工法施工,因工程開挖所引起之土壤側移及漏失,將造成地表沉陷,可能對沉陷範圍內之一般建物、地下道、高架橋、公共管線及臨時軌等結構物造成不均勻沉陷、傾斜甚至龜裂等損壞。」、「與地下化隧道橫交(包括東豐路、小東路、民族路、府連路及林森路口)之排水箱涵將於連續壁施作時遭截斷。」、「連續壁施工時區全面降低地下水位,可能造成鄰近地區地盤沉陷。」、「於營運中之鐵路旁施工,常因連續壁深開挖時檔土措施變位過大,而引致鐵路路基下陷,影響行車安全。此外也常造成鄰近建築物不均勻沉陷和牆壁龜裂。」等(原證12鐵工局98年7 月綜合規劃報告,頁5-7 、10-12 );系爭環差分析報告:「臺南車站施工區將位於現有臺南車站站體東側約40公尺,施工中針對二者之間的使用中鐵路可能造成差異沉陷等影響。」(系爭環差分析報告第3-74頁中半段)。主張系爭開發計畫已涉及易因人為開發而使環境產生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並對計畫變更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及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同條項第4 款),以及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之影響(同條項第5 款),構成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事由。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乃節錄參加人系爭環差分析報告及原開發單位鐵工局綜合規劃報告,可見參加人已經預見對環境可能造成之影響,除為上開說明外,並製表說明85年環說書與系爭變更後之影響及差異,復提出對策之檢討及修正,例如:參加人就水文與水質部分,於設計階段「……依據地下水位及土壤透水係數,推估連續壁施工期間地下水抽排量,於設計工區排水出口前之沈澱池規格時一併考量。……」、於施工階段「……計畫路段沿線設置水位觀測井及水壓計進行連續監測,掌握地下水位及孔隙水壓變化之狀況。……將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完成核備據以實施。……」;就地形與地質部分,於設計階段「……臺南市之耐震設計,改以用工址短週期與一秒週期計算並設計。……檢核開挖底部穩定性分析,以評估鄰近建物安全。……」、施工階段「……應於適當的距離及沈陷量較大之區域段埋設水久水準點,並裝設沈陷監測系統作較精確回饋之分析評估,以定期監測土壤之沈陷量變化,確保鐵路行駛安全。」等情,此觀系爭環差分析報告第4 章「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及修正」自明。是開發計畫變更後可能對環境發生影響,但參加人就其影響已有對策;原告所述各項對環境之影響及其對策均記載於系爭環差分析報告,環評委員基於專業審查,提出審查意見,經參加人答覆說明,並未認定就變更部分應重新為環境影響評估,原告主張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自無可取。

㈢至於本件應採取何種工法,及採取明挖覆蓋工法對環境影響,經參加人於85年環說書、現差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環差異分析報告記載明確。而85年原環說書第4-3 頁,第4.2. 4點明載「地下化隧道斷面地下化隧道將採明挖覆蓋工法施工,…」等語,係採取「明挖覆蓋工法施工」,原告陳稱85年環說書採用潛盾工法,系爭開發計畫變更後改用明挖覆蓋法,導致施工危險,自非可採。又即便參加人於系爭環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之前曾經考量採潛盾工法或其他施工方法,然參加人係負責規劃及執行鐵路改善計畫之政府機關,採行明挖法應係參加人本其專業,經審慎評估及考量所為;原告就所主張採明挖覆蓋工法有引發地下水文錯亂及施工兩側民房崩裂、下陷,可能對於環境造成重大影響,及本件開發計畫所不採之潛盾工法係較優之施工方法,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綜上原告以系爭開發計畫變更有上開影響,可能對於環境造成重大影響,構成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2 、4 及5 款情形,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亦不足取。

㈣系爭環差分析報告就建物沈陷之安全性評估,已如上述,並有保護對策(參系爭環差分析報告第4 章「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及修正」),包括「改以用工址短週期與一秒週期計算並設計。」、「檢核開挖底部穩定性分析,以評估鄰近建物的安全。」、「裝設沈陷監測系統」等語,故原告以原處分就施工造成的風險有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逕作成審核修正通過的結論,應予撤銷,亦不足採。

九、原告另主張開發行為引起之空氣污染、水污染以及噪音污染,將對於環境以及當地居民有加重影響之虞或有不利影響,對原告等之權利將造成極大之影響,應重辦環評乙節。經查,就空氣污染部分,依85年核定環說書第6-31頁及系爭環差異分析報告第2-8 頁可知,就空氣污染之監測點位計有聖功女中、成功大學、忠孝國中以及保安車站等四處,與原環說書之監測點位均相同。關於水污染部分,依85年核定環說書第6-17頁及系爭環差分析報告第2-17頁可知,二者均對於地面水與地下水之監測點位分別各有4 處。土壤之監測點部分,依85年核定環說書第6-11頁及系爭環差分析報告第2-17頁可知,二者相同即對於土壤之監測點位共有3 處,可見就水質以及土壤污染,參加人所採取之監測程度均為相同。依85年核定環說書第6-31頁及系爭環差分析報告第2-17頁可知,前者對於噪音及振動之監測點位僅有7 處,而系爭環差分析報告之監測點位則提高為9 處;另變更前並未針對低頻噪音為監測,變更後則新設5 處低頻噪音監測點位,顯見就噪音與振動之監測,參加人陳稱變更後較嚴謹,尚非無憑。再依85年環說書所載系爭開發計畫之方案運棄土方共約160 萬立方公尺,依系爭環差分析報告第1-14頁所載,變更後減少需處理之土方量達20萬立方公尺。並有85年環說書及系爭環差分析報告就空氣污染、噪音污染、水質以及土壤污染監測點位及監測點可憑(本院卷㈡45附表、46頁附圖)及監測計畫檢討及修正可稽(系爭環差分析報告4-11至4-13)。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十、查原處分審核通過系爭二件差異分析報告,經檢附環評審查委員會第194 次會議紀錄,內載初審意見經專案小組審查會議討論決議,建議系爭二件環境差異分析報告審核修正通過,總體觀覽相關討論內容及會議紀錄均屬原處分理由,並無不備理由之情。次查環評審查委員會第194 次會議開議前,組成專案小組召開初審會議,經4 次會議實質討論作成初審意見,建議系爭二件環境差異分析報告審核修正通過,再將委員意見與專案小組初審結論一併提報委員會審查,符合前揭環評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 條第1 項、環評審查委員會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作業要點第2 點及第12點規定。雖原告主張於第4 次專案小組會議時,有諸多委員、與會專家及機關提出應行補件之事項,鄭福田委員指出:「(一)綠建築指標無法取得五項。

(二)有關工地粒狀物排放部分,請勿使用繳交空污費之均化係數,請以施工尖峰期間之氣象條件(雨量、風速、風向)評估其排放率,用以評估粒狀物之影響。附2-6 ,表3.1-6 TEDS 6.1,最好用TEDS 7.0版。」;黃乾全教授提出:「(一)P . 附3-16,表3.2-17中,各受體之施工低類噪音量如何取得?請提出其所採資料。(二)請在P . 附3-8 ~P.附3-9 表3.2-9 與P . 附3-11~P . 附3- 12 表3.2-11、表3.2-12之下方,說明各評估受體之營建噪音經防制後各項工程作業皆衰減8dB( A) 之依據。同時聖功女中、成功國中、成功大學等受體,經防制措施後由非常嚴重影響等級變為中等影響等級,亦仍請再加強因應對策。(三)上次審查意見(六),請補充施工振動影響評估所採模式與其參數值,惟答覆中未見所需補充之資料,同時答覆中述及參數詳附件三表3.2-20,表.2-20 並非所要採模式之參數資料,請檢討後補充。」;歐陽嶠暉教授提出:「(一)林森車站及南台南站雖皆不設汽車停車空間,但仍有汽車接送及計程車排班,其空間仍應設法配置。(二)汽機車穿越既有巷道,其可能造成之社區生活影響,應有完整的因應措施,設計前宜先舉辦公聽會,諮詢市民意見。」;被告環境督察總隊提出:「……(二)本案棄土區位址已變更,惟棄土路線與原環說報告卻大致相同,請說明是否須重新規劃棄土路線;另如路線須重新規劃,請補充說明環境監測計畫是否須重新針對新棄土路線上之敏感點進行檢討及修正。(三)本開發案土方開挖後(140 萬立方公尺)將直接轉運至區外土資場,土方回填時(50萬立方公尺)再自土資場轉運至工區再回填,請說明本案係採土方完全開挖完畢後再回填或邊挖邊填之方式(……),以及回填之土方係使用原來開挖之土方亦或另取自土資場之新土方;另請補充說明本報告對於運回工區之回填土方所增加之運輸車次,有無進行評估對環境之影響。」(原證14),惟上開開發單位應予補正之資料,卻僅採取送有關委員及專家學者確認,而未再送請委員進行實質審議及討論,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經查,歷次專案小組會議經實質討論,討論過程及內容如前

四、所述,並有會議紀錄之附件「綜合討論」、審查意見及答覆說明可稽。至於系爭開發計畫專案小組第4 次會議後所提出之補充資料,雖未再經專案小組召開會議討論,然因99年3 月16日專案小組第4 次會議已獲致結論如下:「㈠系爭二件環差分析報告建議審核修正通過。㈡開發單位應依下列事項補充、修正,經有關委員及專家學者確認後,提本署環評委員會核定:……」經核與環評專案小組初審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之程序,尚無不合。依環評委員會第194 次會議紀錄所載之初審意見以觀,除於第1 點記載上開99年3 月16日專案小組第4 次審查會議結論外,亦於第2 點說明參加人(開發單位)於99年5 月4 日函送修正報告,經送請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確認在案,足見開發單位之補充事項已於環評委員會召開前提交各委員作為會議資料,供環評委員審查。環評委員會係審查各項資料後始提出初審意見「擬依99年3 月16日專案小組第4 次審查會議結論1.辦理。」進而決議審查修正通過系爭2 件環差分析報告,委員會已有資料得基於專業進行審查審查予以判斷,並非於無資料情況下逕決議。因此,原告主張未進行實質審議,程序違法及判斷恣意濫用,原處分應予撤銷,自無可取。

、綜上,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7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環境影響評估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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