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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

退休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洪遠亮

105年10月6 日辯論終結

原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原告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李天任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易廷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亞薇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敏惠
訴訟代理人
宋福棟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參加人
吳淑清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309124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郝龍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柯文哲,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吳淑清)原為○○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教師,經○○國小以民國99年4月16日北市○○國小人字第09930259900號函送被告所屬教育局辦理自願退休,經被告所屬教育局審認參加人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6條規定,乃以99年5月31日北市教人字第09931664800號函通知參加人,核定參加人於99年8月1日退休,審定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7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15年,私校年資18年,退休年資合計40年,支領月退休金,退休金給與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35%,私校基數為37個基數等。嗣被告所屬教育局就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辦理退休時,曾任私校年資得否採計為增核退休給與疑義,以101年5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10136297400號函請教育部釋示,經該部以101年6月25日臺人(三)字第1010113162號書函釋復略以,公立學校教師服務滿35年,須於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30年,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始得增核退休給與。被告所屬教育局審認原核定參加人私校年資有誤,乃以103年6月20日北巿教人字第10337652500號函通知參加人,變更審定私校年資為13年,私校基數為25個基數,並通知本件原告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或稱私校退撫儲金管理委員會)追繳私校年資應減發之一次退休金(下稱原處分),該函於103年6月27日送達,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本件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致增加原告依法應給付參加人之退休金金額,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及第24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及第24條規定,訴願決定如將原處分撤銷,並因而損害第三人法律上之利益,該第三人即得就該訴願決定依前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即明。次按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下稱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作業注意規定)第1條規定,私校轉任公校之退休教師所得請領之退休金,其中應由原私校退撫基金負擔之部分,且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即應由原告概括繼受原基金之給付義務。是原處分將99年處分撤銷並重新審定參加人之私校服務年資,因而減縮原告本件所應給付之退休金金額。惟本件訴願決定卻將原處分撤銷,致原告仍需依照99年處分所審定之年資給付予參加人,本件訴願決定損害原告之權利甚明。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屬教育局係於103年10月8日函告原告本件原處分已為訴願決定所撤銷,但並未將訴願決定書之內容一併函給原告。教育局嗣經原告之請求,始於103年10月20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將訴願決定書提供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得於103年10月20日收受本件訴願決定書後二個月內,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2、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私校退撫基金係由私立學校於每學期相對提撥一定金額所成立,自民法之角度,各該私立學校每學期提撥一定金額予以私校退撫基金名義設立之帳戶後,上開金額之所有權即不再歸屬於各該私立學校,而無從由各該私立學校就上開金額為管理或行使相關權利,由原告依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3項概括承受原私校退撫基金之權利義務,有管理原私校退撫基金之權,統籌辦理基金之收取、提撥、管理、運用等事宜。從而,倘原私校退撫基金因違法之訴願決定而使管理基金之正確性受影響,卻不允許管理原私校退撫基金之原告就原私校退撫基金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原先提撥金額予原私校退撫基金之各該學校亦無從就上開金額行使權利,將產生原私校退撫基金所生之損害無人追討之情形。被告辯稱被告受理訴願案件所處理之範圍,僅限於教育局變更參加人退休年資之審定是否違法或不當,尚不及其他云云,要不足採。從而,依私立學校法和私校退撫條例相關條文之立法目的觀之,既成立原私校退撫基金以管理各該私立學校提撥之一定金額成立基金,並設私校退撫基金會統籌辦理基金之管理、運用等事宜,復令原告和私校退撫基金會合併,且由原告概括承受原私校退撫基金會權利義務,使原告具有統籌辦理基金之管理權,則原私校退撫基金因違法訴願決定所生利益之損失,自應由原告加以追討,而具有提起相關訴訟之訴訟權能。

3、原告基於原私校退撫基金之管理人地位,就原私校退撫基金所受損害,具有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乙節,與國有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有關國有地之法律上利益受損,須由國有地之管理機關行使法律救濟之情況殆無二致。揆諸目前實務上對管理機關基於其管理地位,而就管理財產之維護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殊無疑義,是從保護原私校退撫基金之法律上利益,及維護其管理運用正確性之角度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有訴訟權能。

(二)本件教育局係於102年10月17日收受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並逐一重新審查前已核定之退休案件後,即於103年6月20日以原處分重新核定參加人之私校服務年資,自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除斥期間,訴願決定以教育局於收受教育部101年6月25日之通案性解釋,率認此時教育局已知悉本件之撤銷原因云云,顯屬誤會:

1、本件訴願決定雖認教育局於收受前開教育部101年6月25日之函釋之際,即已知悉99年核定處分有撤銷之原因云云。惟查,前開教育部101年函釋係就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之適用疑義,所作成之通案性解釋,並不涉及個案事實之涵攝;而教育局乃臺北市教育主管機關,經其核定之退休案件數量極鉅,訴願決定詎以教育局收受該教育部通案性解釋之函釋,即認教育局已知悉本件有撤銷之原因,顯屬率斷,已難謂與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意旨相符。況且,上開教育部101年6月25日之函釋,其說明第三點明白表示:「有關上開增核退休年資採計,涉及教師權益事項,為求周妥,本部刻已研議,另免影響當事人權益,如有類此情形,請先依規定辦理,並俟研議結果再行後復。」,教育局鑑於經核退休案件數量龐大,並維護法秩序的安定,乃依該函意旨,就已核定之退休案件,暫不處理以待教育部就此適用之疑義作成終局解釋。從而,本件教育局就其已核定之退休案件,是否有適用上開教育部函釋而應更為審定之必要,既然尚待進一步逐案調查後予以審定,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意旨,自不得以教育局收受該函釋之日期,作為本件知有撤銷原因之時點,要屬當然。

2、實則,因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其所屬之退休教師亦因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之規定,而涉有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就此法律之適用疑義作成確定判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乃以前揭102年10月17日北教人字第10228402921號函,將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函知教育局,教育局乃就其已核定之退休案件,逐案依該判決意旨進行釐清審定。因此,姑且不論教育局於收受該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書函後,依其行政實務之運作,仍有逐案檢核以資釐清是否有撤銷更核之必要,縱使將知悉違法原因視為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稱之「知有撤銷原因」之時點,亦應自原處分機關收受上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來函之時點作為該條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從而,本件訴願決定以教育局收受教育部前開通案性解釋之函釋,即認教育局已知悉本件有得撤銷99年處分之原因,顯有違誤。

(三)本件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顯對原告有不利之影響,詎訴願決定作成前竟未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原告參加本件訴願程序,則本件訴願決定亦有違法之程序瑕疵:按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為避免對於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因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致該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訴願決定機關自應於作成訴願決定前,通知該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俾以發現真實,作成正確之決定,並保障該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本件訴願決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將導致增加原告應給付予參加人之退休金金額,則原處分對原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屬當然。是揆諸前開訴願法之規定,被告即本件訴願決定機關自應於作成決定前,通知原告參加訴願,並就本件陳述意見,俾免因訴願決定遭受不利之影響。詎被告竟違反前開訴願法之規定,既未命原告參加訴願,亦未給予原告就本件陳述意見之機會,致訴願決定之作成未能基於充分之資訊,自有程序上之瑕疵而應予以撤銷。

(四)本件教育局係於102年10月間接獲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送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後,始依該判決意旨清查轄內退休教師之核定年資,是於該時點之前,教育局自無知悉本件撤銷原因之可能;被告辯稱本件應以教育局於101年6月25日收受教育部通案性函釋之日,作為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顯與事實不符。

1、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明揭,是否知悉有撤銷原因,應依事實具體審認,則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自應以行政機關實際調查後知悉撤銷原因之日為準,要無爭議。因此,縱認教育局於本件訴願程序中自陳以其收受教育部前揭通案性解釋之日,作為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除斥期間之時點,然揆諸上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本院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現客觀真實,而不受教育局陳述之拘束,乃屬當然。矧被告未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原告就本件訴願陳述意見,而逕以前開教育局答辯作為本件除斥期間起算時點之認定,顯然嚴重侵害原告之訴訟權,自難謂與訴願法第28條賦予利害關係人透過行政爭訟程序之參加,以維護其實體權利之規範意旨相符。且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仍以行政機關經實際調查後,知悉該案有得撤銷原因之時點起算前開除斥期間,從而,被告據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逕謂應以教育局於101年6月25日收受教育部通案性解釋之日為本件除斥期間起算時點云云,自不足憑。

2、嗣因最高行政法院就前揭學校教職員退休條第6條之增核規定的適用疑義作成判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將該判決函送教育局,並請教育局依該判決意旨酌處。教育局為就轄內退休教師之年資核定有無違反前揭判決意旨,遂於102年10月23日請轄內學校填具「86.1.1迄今退休教師(含校長)退休核定年資逾35年調查表」,請各學校回報該校是否有適用前揭增核規定之退休教師,俾以全面清查轄內退休教師之年資是否有誤為增核之情事。循此,教育局既係於102年10月間實際始啟動轄內退休教師年資之清查,則其於該時點之前,顯無知悉個案退休教師之年資有無違法誤核之可能,更遑論教育局得知悉其得撤銷原核定處分之原因。

3、從而,本件教育局於102年10月17日收受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送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後,即於同月23日依該判決辦理退休教師年資之清查,並依其清查結果以原處分變更訴願人退休年資,而由參加人於103年6月27日收受原處分,即與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相符。被告前開辯稱本件應以教育局於101年6月25日收受教育部函釋之日為除斥期間起算時點,故原處分送達於參加人時已逾該除斥期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五)經查,本件退休教師吳淑清曾於59年8月1日至67年7月31日任教於臺北市私立立人國際國民小學,及於67年8月1日至77年7月31日任教於臺北縣私立竹林國民小學,嗣於最後服務機關臺北市萬華區○○國民小學任教期間辦理退休。因依私立學校法第66條第1項及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等規定,吳師任教於私立學校年資之退休金係由原告支給,是被告所屬教育局乃於99年5月31日作成第一次審定處分及103年6月20日作成第二次審定處分,並分別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將上開審定處分副本函送原告。次按97年1月16日私立學校法第64條及第65條第1項、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4條規定,原私校退撫基金係依私立學校法第64條所成立,嗣於私立學校退撫新制實施後,改依私校退撫條例第8之規定,由私立學校提撥相當金額予以維持運作,而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原私校退撫基金之權利義務依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所定,併由原告所概括承受。原告既繼受原私校退撫基金之權利義務,就原私校退撫基金自有法律上之管理權。原告對私校退撫基金管理權之依據,與被告所屬教育局作成退休審定處分、原告應支給退休教師退休金之法律依據,均不相同,私校退撫條例第31條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收支管理運用辦法第6條第1項可資參照,故原告基於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權所得運用之範圍,並非僅限於依教育局審定處分支給退休金一隅。從而,原告乃係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而管理、運用原私校退撫基金,此與教育局之審定權限分屬不同的權源,洵堪認定。經查,被告所屬教育局係以第一次及第二次審定處分核定本件退休教師私立學校部分之年資及得請領之金額,原告亦因此審定結果而負有相應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教育局審定範圍之大小自將影響前述原告對私校退撫基金之管理權此一法律上利益。循此,教育局將前述審定結果以副本函給本件支給機關即原告,核此副本之性質,應屬教育局對退休之具體公法事件,所作成對外直接影響原告對原私校退撫基金之管理權的公權力措施,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原告對原私校退撫基金之管理權,乃係基於前揭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及私立學校法第64條等規定所取得之獨立權利,則其基於此管理權而以之函文,向本件退休教師請求返還溢領之退休金差額,應屬行使自己之權利,尚與教育局行使審定權限無涉。至於本件退休金差額,係因被告所屬教育局以第二次審定處分(即原處分)更改第一次審定處分之結果所生,原告就此並無逕行作成行政處分請求返還之權限。

(六)參加人未能證明其就原處分有何信賴表現和信賴利益,且所稱相信「其自願提前退休前,當時政府核定的各項退休給付」,亦屬與原處分無關之行政處分,自非討論原處分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支信賴基礎,是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1、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以行政處分相對人於該處分所授予之利益外,更基於該處分之規劃而取得其他利益為要件,且須由受益人負舉證責任;至於行政處分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取得之原有利益,僅屬單純受領而來,並非前述信賴利益,自無據此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參加人雖主張其已照規劃使用退休金云云,惟綜觀參加人之聲明書及訴願書,僅泛言其照「規劃」使用退休金,而就其「規劃之內容」為何?因規劃而取得之「其他利益」為何?均未置一詞,未能舉證其有何因耗用受領之金錢而取得之信賴利益。再者,退休金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已如前述,參加人單純依其「規劃」將現存利益予以消費,亦非當然屬於信賴表現之行為,是參加人主張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洵有違誤。查參加人所取得之退休金,除原告支給之一次性退休金之外,另就擔任公立學校教師而屬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部分,由教育局支給月退休金49,422元,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部分,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給月退休金28,248元。從而,參加人除已領取一次性退休金外,亦得向教育局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按月請領月退休金,是參加人主張其繳回溢領之退休金,將影響其生計云云,尚非的論。參加人所主張之信賴基礎,係「參加人考慮是否選擇非屆齡退休之當時,政府就『其他教師』所核定的各項退休給付」,而與參加人毫無關聯,參加人更無從因教育局對其他教師作成之退休年資審定或退休給付,而取得任何利益。參加人據此主張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顯屬誤解。

2、退萬步言,縱依參加人所述,其耗用退休金之行為即堪認有信賴利益之存在,惟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之規定,亦需此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原處分機關之撤銷權始應受有限制。本件用以支付參加人之私校退撫基金,係為保障私立學校教職員及其遺族,而依私立學校法第64條之規定,由各私立學校及各學校主管機關所共同提撥經費而成立。私校退撫條例第8條規定足見私校退撫基金之來源,於私校退撫條例實施後,仍持續由各私立學校及學校主管機關撥付經費支應。再查,私校退撫基金初估於104年下半年度,即有用罄之虞。是原處分將第一次審定處分予以撤銷,具有維護私校教職人員退休金之公平性、正確性與私校退撫基金之正常運作等重要公益,洵堪認定。縱認本件參加人就第一次審定處分確有信賴利益,惟此信賴利益尚非顯然大於原處分所欲維持之公益。故參加人主張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應屬誤會。

(七)綜上,被告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參加人退休案說明:

1、緣由:

⑴臺北市興德國小教師馮○蕙申請於101年8月1日生效退休審定案,馮老師公校年資17年7個月,私校年資28年5個月,馮師教職年資共46年,馮師主張其年資應按其服務年資核給46年退休年資,被告所屬教育局為審核馮師退休案,於101年5月10日以北市教人字第10136297400號函請示教育部。經教育部101年6月25日臺人(三)字第1010113162號書函釋復略以,公立學校教師滿35年,須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30年,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始得增核退休金之給與。有關上開增核退休年資採計,涉及教師權益事頃,為求周延,本部刻已研議,另免影響當事人權益,如有類此情形者,請先依規定辦理,並俟研議結果再行後復。

⑵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2年10月17日北教人字第10228402921號書函略以,有關陽明高級中學教師黃○英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增核案,請被告所屬教育局考量法規及判決予以酌處(教育部99年5月11日台人(三)字第0990077075號函、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判字第584號判決)。

⑶教育部於101年6月25日臺人(三)字第1010113162號書函後並未再就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增核規定後復,事涉教師財產權,被告所屬教育局為慎重起見,針對採計疑義及時效部分,於103年1月28日以北市教人字第10331352900號函請示教育部,而教育部則於103年2月19日以臺教人(四)字第1030015907號函釋復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公立學校教師或校長服務滿35年,須於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30年,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始得辦理增核退休給與。準此,私立學校年資非屬上開規定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之「教職」年資,爰無法併計辦理增核退休給與。

2、被告所屬教育局於收受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來函後,為求審慎,清查相關類似案件,並以調查表方式請所屬學校填報,○○國小於102年10月24日上網填報及同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至被告所屬教育局,被告所屬教育局逐一彙整所屬各校填具資料,被告所屬教育局確實知悉參加人退休案誤核,係於○○國小填報調查表及寄送電子檔後知悉須重核參加人私校退休年資。

3、參加人前經被告所屬教育局以99年5月31日北市教人字第09931664800號函核定於99年8月1日退休,並審定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7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15年,私校年資18年,退休年資合計40年,支領月退休金,退休金給與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35%,新制施行後月退休金30%,私校一次退休金為37個基數,新制施行前支給機關為教育局、新制施行後支給機關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私校部分由原告支給,並無重複領取情形。

(二)原告本件當事人不適格部分:

1、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國(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案,由教育部審定,直轄市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定。本案參加人申請退休時係○○國小教師,是其退休審定由原處分機關為之;又參酌同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意旨,參加人退休經原處分機關為退休審定後,以副本送原告等機關,原告收受原處分機關審定函後,依審定年資、基數,計算並發給參加人退休金。本案參加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而原處分係原處分機關變更該機關99年5月31日北市教人字第09931664800號函(下稱原核定)有關參加人退休年資之審定,是被告受理訴願案件所處理之範圍,僅限於原處分機關變更參加人退休年資之審定是否違法或不當,尚不及其他。

2、次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條規定,該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主管機關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依同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可知被告係由教育部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委託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事宜;另由該條98年7月8日立法理由二,亦可明瞭原告係主管機關委託上開事宜屬公權力之範疇。本案被告係學校法人及其所屬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之主管機關,原告係受被告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組織。以原核定而言,原告受託行使公權力者,僅限於支付參加人之退休金;若以原處分而言,原告應俟原處分確定後,計算參加人因審定年資減少應繳回溢領之退休金,而不論支付或收回參加人退休金,均與原告受託得決定基金運用或投資等管理行為不同。且此支付或收回退休金,蓋依原處分機關審定退休人員之年資計算,原告並無決定權限,故本案實難謂有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三)原處分已逾2年除斥期間:

1、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應於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至於是否知悉有撤銷原因,應依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主觀上是否知悉有撤銷原因決之;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行政處分相對人之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安之狀態及維護法之安定性,而本件被告所屬教育局變更參加人已核定之退休審定,其撤銷處分及應遵守2年期間之限制。又對於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行政機關如略加調查而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時,即得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尚難以該違法原因發生,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始得起算除斥期間,否則該法條自無庸規定長達二年之除斥期間,且更有使承辦公務人員陷於消極不作為,而使該行政處分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殊非該法條立法規定除斥期間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04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所屬教育局於103年7月31日訴願答辯書理由六明確記載略以「……本局係於接獲教育部函示時(101年6月25日)為本案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本局於103年6月20日以……函變更審定,並無逾2年除斥期間。」是被告依此審認所屬教育局知有撤銷原因之日為101年6月25日,應無違誤。又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原處分於送達參加人始發生效力,被告所屬教育局遲至103年6月27日使將原處分送達參加人,該處分之效力發生日已逾2年除斥期間,被告依此作成原處分撤銷之決定,並無違誤。另被告所屬教育局辦理學校教職員退休審定人員,均係依法任用之公務員,對其業務事項所涉法令應當熟稔,且其既已就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及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之適用,請教育部函釋,即應依函釋意旨於法定期間內變更核定,惟其竟逾二年除斥期間,被告為維護處分之適法及法之安定性,依法撤銷原處分,自無違誤。

2、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教育局係於收受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2年10月17日北教人字第10228402921號函後始知悉參加人退休年資審定有違法應予撤銷之原因,惟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前揭號函記載:「主旨:有關貴屬陽明高級中學教師黃○英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增核退休給與疑義案……說明:……三、……惟其公立學校年資僅15年,似與前開退休金增核給與之規定未符,惠請貴局考量前揭法規及判決予以酌處。」之內容及函中提及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與參加人退休審定並無關聯,原告主張收受該函為知悉參加人退休年資審定有違法原因,而否定被告所屬教育局101年5月10北市教人字第10136297400號函詢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經該部以101年6月25日臺人(三)字第1010113162號書函答覆,且經被告所屬教育局於訴願答辯書明確記載知悉撤銷原因除斥期間之起算日為101年6月25日於不顧,顯屬事後臆測,尚難採為證據。

3、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訴外人朱洛芬退休審定案件時,原處分機關派員到會協助說明除斥期間之起算,並經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定原處分機關對類此案件,知悉撤銷原因之始日為101年6月25日,並依職權調查原處分於103年6月27日始送達參加人,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2年除斥期間。此業經本院於105年9月21日詢問證人吳若華、蔡曉青2人,並經證人證稱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調查除斥期間之情形。況原處分機關於其他類似案件,如康瑞雄(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309124400號訴願決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76號及105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許勢津(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309123000號訴願決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於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均主張除斥期間之起算點為101年6月25日,且經本院審認上開案件2年之除斥期間起算點為101年6月25日。

(四)未通知原告訴願參加,不影響訴願決定部分:參訴願法第28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受理訴願機關應於作成訴願決定前通知參加訴願之第三人,乃係原行政處分之申請人,而原告並非原行政處分之申請人,依上開立法理由,其非被告於作成訴願決定前應通知訴願參加之第三人,亦非訴願人第28條第2項規定所欲維護之第三人。又按訴願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訴願受理機關通知第三人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以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之情形為限。本案被告審理之訴願標的係參加人退休年資審定,尚不及於金錢給付或其他事項。而退休審定,依前開之說明,原告對此資格審定,其權利並無受損害;且被告依職權調查證據已足以認定原處分逾2年之除斥期間,縱設被告未通知原告訴願參加陳述意見,於程序上容有瑕疵,惟參酌訴願法第28條之立法理由-協助發現真實,應認無必要。是系爭訴願決定不因被告未通知原告參加訴願而受實質影響,原告執此為撤銷訴願決定,尚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無違誤,原告起訴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獨立參加)陳述略以:

(一)原告當事人不適格部分:查本件行政訴訟案件,因被告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故參加人與被告所屬教育局之間之原處分已塵埃落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欲撤銷訴願決定,以本件行政訴訟之原告自居,其當事人適格顯非適法;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然欠缺當事人之適格,迨無疑義。

(二)原處分已逾2年除斥期間:查被告所屬教育局因辦理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退休案,就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私校年資得否採計為增核退休給與疑義函請教育部釋示,經該部以101年6月25日臺人(三)字第1010113162號書函釋復。被告所屬教育局於101年6月25日收受教育部前開書函釋復,有收文條碼可稽,且被告所屬教育局於訴願答辯時亦自承於該日為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而原處分雖變更審定,惟原處分於103年6月27日始送達,故原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2年之除斥期間。因此應將原處分撤銷,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三)參加人可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參加人從畢業即接受政府分發至私立學校服務,信賴政府對公立與私立學校的服務年資等同待遇。依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第7條規定,在在顯示公費生領有公費,故有服務年限之規範,然參加人原是省立台北師專五年制公費生畢業,依規定應接受分發至公立學校服務,惟經當時台灣省教育廳分發參加人至台北市私立立人小學任教(參台灣省教育廳65年6月20日教四字第13647號函影本),應是認為公私立學校服務年資並無差異,且參加人服務私校18年從無遭追討索賠償公費問題,此即表示教育單位認可參加人之服務為與公立學謝無異,合先敘明。任何機關如以參加人未在公立學校任職滿30年,而剝奪參加人原已核定之退休給與,此顯然與前揭規定不符。參加人並非屆齡退休,因相信當時政府核定的各項退休給付,應夠支應退休後生活所需,所以提前自願退休,如果當時即知道退休金有此大幅削減,當繼續任職以維生計,此項變更實有違對國民的信賴保護原則。參加人擔任公校教職22年,私校教職18年,被告所屬教育局原核定年資與服務年數相同,爰參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經查,兩造及參加人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及參加人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且兩造聲明陳述復如上,因此本件爭點:

⑴程序上:原告是否就原處分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得提起本件訴訟。⑵實體上:訴願決定以原處分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2年除斥期間是否違法?

(一)參加人原為○○國小教師,99年4月16日經○○國小以北市○○國小人字第09930259900號函送被告所屬教育局辦理自願退休。99年5月31日被告所屬教育局審認參加人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6條規定,乃以北市教人字第09931664800號函通知參加人,核定參加人於99年8月1日退休,審定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7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15年,私校年資18年,退休年資合計40年,支領月退休金,退休金給與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35%,私校基數為37個基數等(本院卷第70頁)。

(二)被告所屬教育局就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辦理退休時,曾任私校年資得否採計為增核退休給與疑義函請教育部釋示之經過:

1、臺北市興德國小教師馮○蕙申請於101年8月1日生效退休審定案,馮師公校年資17年7個月,私校年資28年5個月,馮師教職年資共46年,馮師主張其年資應按其服務年資核給46年退休年資,被告所屬教育局為審核馮師退休案,於101年5月10日以北市教人字第10136297400號函請示教育部(本院卷第177頁)。

2、教育部101年6月25日臺人(三)字第1010113162號書函釋復略以,……公立學校教師滿35年,須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30年,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始得增核退休金之給與。有關上開增核退休年資採計,涉及教師權益事頃,為求周延,本部刻已研議,另免影響當事人權益,如有類此情形者,請先依規定辦理,並俟研議結果再行後復(本院卷第178頁)。

3、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2年10月17日北教人字第10228402921號書函原處分機關(被告所屬教育局)略以:參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條及第21條之1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教育部99年5月11日台人(三)字第0990077075號函、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判字第584號判決,有關陽明高級中學教師黃○英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增核案,前經被告所屬教育局核定於97年8月1日退休生效,並審定公立學校年資15年,私立學校年資23年在案,惟其公立學校年資僅15年,似與退休金增核給與之規定未符,請被告所屬教育局考量法規及判決予以酌處(本院卷第179頁)。

4、103年1月28日被告所屬教育局以北市教人字第10331352900號函請示教育部略以,……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針對審辦舊有誤核案件,依個案退休前服務於公校而優先採計其公校年資、捨棄私校年資,其結果為減發私校一次退休金,並由本件原告自行追繳,該追繳款項是否有公法請求權時效之適用?又本案經研議後有無變更採計方式(本院卷第191頁)?

5、103年2月19日教育部以臺教人(四)字第1030015907號函釋復略以,……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法務部98年8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80018457號函……本案儲金管理會(按即本件原告)對於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及退撫案件之核定,核屬公權力行使之範疇,其於接獲被告所屬教育局撤銷原行政處分之通知後,對於溢發退休金之返還請求權,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性質,依上開法務部函釋意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於5年內向當事人追繳。另依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公立學校教師或校長服務滿35年,須於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30年,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始得辦理增核退休給與。準此,私立學校年資非屬上開規定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之「教職」年資,爰無法併計辦理增額退休給與(本院卷第192至193頁)。

(三)原處分機關(被告所屬教育局),依據上開法規審認原核定參加人私校年資有誤,於103年6月20日以北巿教人字第10337652500號函通知參加人,變更審定私校年資為13年,私校基數為25個基數,並副本通知本件原告追繳私校年資應減發之一次退休金(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25至26頁),該函於103年6月20日送達本件原告(參本院卷第25頁收文章),103年6月27日送達參加人。103年7月22日原告以(103)儲重公退字第0006號函通知參加人,變更審定私校年資後,參加人應退還私立學校新制施行前應領之差額為55萬9,140元(本院卷第27至29頁)。

(四)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略以:「……本局前於101年5月10日……就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辦理退休時曾任私校年資得否採計為增核退休給與疑義請示教育部,案經教育部101年6月25日臺人字第1010113162號書函回復在案。本局於接獲教育部函示時(101年6月25日)為本案除期間之起算時點,本局於103年6月20日以北市教人字第1337654100號函(按原處分)變更審定,並無逾2年除斥時間。……」等語;被告審認後以103年9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3091242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理由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辦理公立學校校長、教師退休案,就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私校年資得否採計為增核退休給與疑義函請教育部釋示,經該部以101年6月25日臺人(三)字第1010113162號書函釋復略以,公立學校教師服務滿35年,須於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30年,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始得增核退休給與。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25日收受教育部前開書函釋復,且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時亦稱於該日為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見訴願卷第5頁)。雖原處分機關以103年6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337652500號函變更審定,惟該函於103年6月27日送達,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意旨,須於送達訴願人起始生撤銷之效力,而該撤銷效力發生之時點,依同法第4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逾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2年之除斥期間。

(五)嗣103年10月8日被告所屬教育局即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以北市教人字第10339809600號函撤銷前開變更審定之原處分,並副本通知原告(本院卷第30頁)。原告不服被告前開訴願決定,乃於10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六)原處分機關於105年2月24日函覆(本院卷第172頁以下)並附相關文書證據,其中有關參加人退休案說明略以: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按102年10月17日北教人字第10228402921號)來函後,為求審慎,清查相關類似案件,並以調查表方式請所屬學校填報(按「86.1.1迄今退休教師(含校長)退休核定年資逾35年調查表」),○○國小於102年10月24日上網填報及同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含參加人資料在內之調查表)至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確實知悉參加人退休案誤核……(本院卷第173頁及以第194至196頁資料)。

七、本件原告對於參加人退休案之審定處分及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一)按目前我國教師退休體制上,區分公立學校教師與私立學校教師兩類做不同之處理。在公立學校教師部分,主要係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而在私立學校教師部分,主要係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辦理。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原則上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且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而此等曾經轉任教師之退休,因辦理退休時之身分分別為公立學校教師或私立學校教師,而依序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或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行之,此觀教師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儲金制建立前之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金之核發依原有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儲金由教師及其學校依月俸比例按月儲備之。(第3項)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前項校長、教師,經學校主管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其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扣除外,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前開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於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時,準用之。」第66條第1項規定:「依第63條第2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於依教師法規定之儲金制建立前,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私校退撫基金支付;曾任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於中華民國85年1月3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由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於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後已繳費,離職時未支領公、自提基金之年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應。」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第6條規定:「教師或校長服務滿35年,並有擔任教職30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5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0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36年起,每年增加1%,以增至75%為限。」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98年12月28日發布定自99年1月1日施行)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職員,指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校長、教師、職員及學校法人之職員。」第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第3項)本條例施行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於儲金管理會成立時,併入儲金管理會,合併後基金管理會之權利義務由儲金管理會概括承受。」第5條規定:「教職員申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時,應由本人或遺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領據,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於受理之次日起2個月內審定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後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第4項)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併計標準,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由儲金管理會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核計最高基數,以總數61個基數為限。但校長或教師於本條例施行前服務年資滿30年,並有連續任教公私立學校20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者,依前項規定增加其基數,以總數81個基數為限。」甚明。而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年資應合併計算,則此等曾經轉任教師之退休,因辦理退休時之身分係為公立學校教師或私立學校教師,而依序應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或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亦均應有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上限及費用最高撥繳上限限制,否則此等曾經轉任教師之退休待遇,較諸彼等未經轉任教師而應受到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上限及費用最高撥繳上限限制之退休待遇為優,有失公允,且此等曾經轉任教師之公校年資及私校年資先後採計順序等,有訂定一致性準則之必要,是經教育部於「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1款、第3款規定:「……(一)……公立學校校長、教師併計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其於85年2月1日以前年資併計最高採計30年,連同85年2月1日以後年資最高採計35年,符合增核退休給與規定者,最高得採計40年。……(三)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年資辦理退休、撫卹時,其合計年資超過最高年資者,以教師辦理退休、撫卹時身分界定,在私立學校辦理時應優先採計私校年資,在公立學校辦理時應優先採計公校年資。」

(二)次按公立學校教師與私立學校教師之退休法制固有其相同部分,但亦有不同之部分,例如;1.法律依據不同:公立學校教師主要之法律依據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私立學校教師主要之法律依據為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2.經費來源與政府補助不同:公立學校教師退休經費來源係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而共同撥繳費用,係按教職員本薪加1倍8%至12%之費率,政府撥繳65%,教職員繳付35%,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運用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參照);私立學校教師退休經費來源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支付之,而共同撥繳款項,係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1倍12%之費率,教職員撥繳35%,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26%,私立學校撥繳6.5%,學校主管機關撥繳32.5%,委由原告統籌管理運用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8條第4項、第7項參照)。3.退休條件不同:⑴自願退休部分:公立學校教師原則上須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私立學校教師原則上須年滿60歲。⑵強制或命令退休部分:公立學校教師任職5年以上,有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應即退休;私立學校教師任職滿5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醫療證明者,經私立學校主管人員及人事人員送校長核定後,應命令其就醫治療,逾二學期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療癒,應由學校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4.給付金額不同:一般而言,公立學校教師退休所得請領之退休金較諸私立學校教師為多,其主要原因為請領基數不同:⑴公立學校教師部分: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1倍為基數,每任職1年給與1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尾數不滿6個月者,給與1個基數,滿6個月以上者,以1年計。教師於年滿55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1次加發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1倍為基數,每任職1年,照基數2%給與,最高35年,給與70%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1%,滿半年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⑵私立學校教師部分:以教師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加930元為基準計算。在私立學校儲金制建立前任職未滿1年者,以1年計,給與1個基數,任職滿1年者,給與1個基數,以後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任職滿15年後,另行1次加發2個基數,以總數61個基數為限,但教師服務年資滿30年,並有連續任教公私立學校20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者,依規定增加其基數,以總數81個基數為限。從而,依不同事務為不同處理之法理,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各就公立學校教師及私立學校教師增核退休給與之要件作不同規定,亦即,教師自公立學校轉任至私立學校擔任教職,並在私立學校退休者,其增核退休給與要件之一為連續任教公私立學校20年之資歷;然而教師自私立學校轉任至公立學校擔任教職,並在公立學校退休者,其增核退休給與要件包括擔任教職30年之資歷,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在公立學校任教師5年以上,尚難謂有違平等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對於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利害關係人」,其「利害關係」是指「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之利害關係,此參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益明。

2、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依辦理退休時之身分分別為公立學校教師或私立學校教師,其退休案分別由不同的單位具有審定(核定)之權限。亦即,退休時為公立學校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2條授權訂定之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國(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案,由教育部審定,直轄市立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定,縣(市)立學校由縣(市)政府審定。」;退休時為私立學校教師,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5條規定:「教職員申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時,應由本人或遺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領據,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於受理之次日起2個月內審定之……。」是以,本件參加人退休時為○○國小教師,依上開規定參加人申辦自願退休時,係被告所屬教育局(即原處分機關)對參加人之退休案具有審定權限,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即原告並無審定權限。

3、又依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及資遣規定採計年資外,另得併計未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校長、教師年資,其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領之給與,已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私校退撫基金)之私立學校,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私校退撫基金會)支付,未參加私校退撫基金之私立學校,由原服務學校自籌經費支付。」足證,雖由被告所屬教育局審定本件參加人退休案,惟退休金之給與,區分其在85年2月1日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部分,其支給機關為○○國小;其在85年2月1日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部分,其支給機關為公務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至參加人在私立學校年資部分,則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支給。

4、復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儲金管理會成員中,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3分之1。中央主管機關並應會同有關機關組成私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儲金監督及考核事宜。(第3項)本條例施行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於儲金管理會成立時,併入儲金管理會,合併後基金管理會之權利義務由儲金管理會概括承受。(第4項)儲金管理會應為私立學校及教職員分別設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足見,原告自上開條例於99年1月1日施行起概括繼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義務。參照本條立法理由謂:「一、憲法第165條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又參照教師法第24條第1項及私立學校法第64條第4項規定,公私立學校皆應採儲金方式給付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審酌私立學校對於我國人才培育之貢獻,並為兼顧公私立學校退撫權益趨於衡平,爰政府與教職員及私立學校應共同擔負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撥繳之責任。……二、第2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教職員代表組成儲金管理會。另以本條例規範學校主管機關、私立學校及教職員強制撥繳退撫儲金之義務,該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及退撫案件之核定,『核屬公權力行使之範疇』,爰於本項明定主管機關『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等事項之法律依據。三、第3項明定現行基金管理會於本條例施行後,應與儲金管理會合併,且因政府對二基金之責任不同,須單獨立帳,爰訂定第4項。……」因此,原告依上開條例第4條第2、3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等事項,其就該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及退撫案件之審定(核定),且包括併入基金管理會之權利義務由其概括承受,並就原私校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及退撫案件之審定(核定),均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5、承上,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退休時之身分為公立學校教師,其退休案由「教育部或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或縣(市)政府」辦理審定;私立學校教師,其退休案則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審定。而無論「教育部或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或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其等就教師退休案均是作為獨立行使公權力的行政主體,惟在體制上基於行政的便利性,依教師退休時服務學校為公立或私立之不同,責由一個獨立行政主體作成教師退休案的全部(即包括公立及私立學校的年資)審定。本件參加人之退休案係由被告所屬教育局就其包括公立及私立學校的全部年資作成審定退休之處分,而原告並無參與作成之權限,亦無任何實質審查之權限,此觀之被告所屬教育局依職權自行調查參加人任教學校年資而作成退休案之前處分(本院卷第70頁至71頁),係以副本通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即原告):關於參加人私校年資18年(59年8月1日至77年7月31日,先後擔任臺北市私立立人國際中小學教師及臺北縣私立竹林國民小學教師),服務年資18年,核定一次退休金39個基數,應由原告支給(本院卷第71頁前處分備註㈣)。暨被告所屬教育局於103年6月20日以原處分副本通知原告前開審定變更結果,並請原告自行追繳私校年資應減發之退休金(見本院卷第25頁至26頁),原告亦依被告所屬教育局所變更審定之結果,以103年7月22日(103)儲重公退字第0006號函請求參加人應退還私立學校新制施行前應領之差額55萬9,140元(本院卷第27頁)甚明。

6、原私校退撫基金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依私立學校法第64條,由私立學校每學期提撥相當於其學費百分之3之金額所成立,嗣於私立學校退撫新制99年1月1日實施後,改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8條之規定,由私立學校提撥相當金額予以維持運作,依法設立原告。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義務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4條所定,併由原告所概括承受,已如前述。原告既概括繼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義務,就原退撫基金自有法律上之收支權、管理權及運用權,要屬當然。此觀諸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收支管理運用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儲金管委會應定每年12月31日為退撫儲金收益分配基準日,並於該日屆至後2個月內,辦理收益分配,並報監理會轉本部備查。……(第4項)原私校退撫基金之收益不予分配。」及第13條規定:「儲金管委會應提供教職員查詢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積存餘額及依前條規定計算分配之金額。」益明。因此,本件退休教師私校年資部分之退休金,依私立學校法第66條第1項及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等規定,既應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負擔給付之義務,該公法上財產給付義務復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而由原告所承擔,則被告所屬教育局所審定之私校年資之多寡,自攸關原告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之支出、管理及運用之正確性,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另詳下述)。

7、綜上,參加人之退休案係由被告所屬教育局就其包括公立及私立學校的全部年資作成審定之行政處分,原告並無任何作成審定或參與之權限,而須根據被告所屬教育局審定結果支給參加人關於私立學校年資部分退休金。原告對於參加人私立學校年資之退休金給與,乃基於外部委託即中央主管機關的委託,對於所概括繼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義務,而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行使受委託之公權力;而被告所屬教育局對參加人退休案之審定處分,為原告本件行使公權力支給私校部分年資退休金之必要前提要件。則被告所屬教育局對參加人退休案之審定處分,就私校部分年資核定正確與否,自影響原告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權、管理權、運用權及行使該等權限之正確性,原告自屬審定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是原告雖非訴願人,對於本件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被告主張:原告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無訴訟權能云云,洵非可採。

八、本件原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被告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無不法。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得依職權自為撤銷,僅是其撤銷受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之除斥期間,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2款情形之限制。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及參加人實體部分主要爭點,乃為原處分機關何時「知」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前處分違法,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原告主張應為接獲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2年10月17日北教人字第10228402921號書函後起算,被告主張應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主張,接獲教育部101年6月25日臺人(三)字第1010113162號書函釋起算)?

1、經查如前述本院認定事實,原處分機關因辦理公立學校校長、教師退休案,就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私校年資得否採計為增核退休給與疑義函請教育部釋示(即被告所屬興德國小教師馮○蕙「公立學校年資17年7個月,私校年資28年5個月,合計46年」)之退休審定案,經教育部以101年6月25日臺人(三)字第1010113162號書函釋等事實;因此自接獲上開教育部書函時起,原處分機關已然明確知悉有關類如本件參加人等任職公私立學校教師經歷,其中任職私立學校教年資計算已有違法。

2、次查,本件原處分送達(103年6月27日)參加人後,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亦明確主張本件原處分撤銷權2年除斥期間起算,應自收受上開教育部101年6月25日臺人(三)字第1010113162號書函起算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

3、再查證人吳若華(即撰寫上開訴願答辯書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到庭具結證稱:「我103年6月13日到教育局報到,我到了之後才知悉有這個案件,我當時手上資料只有教育部101年6月25日函,沒有其他資料,當時查出有29件相同情形。我訴願答辯書擬稿之後,有經過上級長官修正,當時找不到明確時間點,但當時最明確時間點只有教育部101年6月25日函,我本身是唸法律的,我知道除斥期間的意義。我當時最初的擬稿也是記載101年6月25日為本案除斥期間起算點(且庭呈訴願答辯書原稿簽核資料,核閱無誤後發還)我有去檔案室調資料,我這份訴願答辯書都經過長官層層核章,局長也有核章。」「法官問:本件訴願答辯書所載101年6月25日為除斥期間起算點是否為證人所屬人事部門共識?證人吳:答是。」核與證人蔡曉青(上開訴願答辯書作成時,原處分機關法制研究員,現為督學)到庭證稱:有經手證人吳若華之訴願答辯書,原處分機關人事室擬稿完之後,送會至秘書室給我核閱,我沒有作任何更動,再經過我長官即秘書室主任後,才會離開秘書室,之後送到核稿督學,主任秘書,可是本件主任秘書請假,最後送至局長核章後,就將訴願答辯書用印寄出了等語相符。

4、因此,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可知,上開訴願答辯書內容,既為原處分機關知悉除斥期間之意思(人事室訴願承辦人即證人吳若華證稱知悉除斥期間法律意思,而原處分機關當時「法制研究員」亦知悉並同意),且明確指出本件(即參加人吳淑清老師之退休案撤銷前處分函即原處分)應自101年6月25日起算2年除斥期間,為原處分機關明確書面意思表示且為一致見解,且具體化為書面答辯狀;從而訴願決定自101年6月25日起算本件撤銷前處分2年除斥期間,自屬有據;被告依據原處分機關上開明示且確定之書面資料,據以認定本件2年除斥期間應自101年6月25日起,算至103年6月27日原處分送達至參加人止,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乃依法撤銷原處分,經核並未違法。

(三)原告雖主張依據原處分機關於105年2月24日函覆本院資料顯示(即102年10月23日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所屬教育局於收受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來函後,清查轄內相關類似案件,請轄內學校填報「86.1 .1迄今退休教師(含校長)退休核定年資逾35年調查表」;○○國小於102年10月24日上網填報及同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含參加人資料在內之調查表至原處分機關),102年10月24日始知悉參加人私校年資計算有誤,故本件前處分期間除斥期間,應自是日起算,未逾除斥期間云云。然:

1、原處分機關雖於前述105年2月24日函覆本院表示,於『102年10月24日』始『知悉』參加人前處分有關計算私校退休年資錯誤情事;然竟於為原處分(103年6月20日)後,對參加人提起訴願書面答辯,明確表示前處分之2年除斥期間應自101年6月25日起算,而算至原處分(103年6月20日)止未逾2年除斥期間;而有關訴願決定作成為原處分機關(包含所屬承辦人事室)共識詳如上述,換言之原處分機關前開訴願答辯書意思表示,即已經明確說明於101年6月25日即『知悉』參加人前處分有關計算私校退休年資錯誤情事亦詳如上述。因此原處分機關經訴願決定後,驚覺不利始更異前詞,主張於『102年10月24日』始『知悉』並計算本件除斥期間云云,本難採據。

2、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主張依據前揭原處分機關覆函主張102年10月24日始為『知悉』及2年除斥期間起算點云云,核與本院前揭事實認定不符,應再予敘明。

3、再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雖然檢附調查表、○○國小(102年10月24日)網路填報及電子郵件等為證。然查如前述,本院經通知證人吳若華到庭證稱,上開訴願答辯狀書面資料,為原處分機關人事部門之共識;證人蔡曉青亦證稱原處分機關上開訴願答辯書亦經層層核章始發文等語,亦即原處分機關訴願當時認定之事實(本件2年除斥期間應於101年6月25日知悉及起算)並無錯誤。因此原處分機關於被告(訴願決定機關)撤銷原處分後,嗣後再檢附上揭證據主張102年10月24日始為知悉及起算2年除斥期間云云;綜合上開資料,核無足採。

4、再按行政機關發文,自承辦人層層簽稿至首長用印發文,程序繁複嚴謹,且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時,認定2年除斥期間應於101年6月25日知悉及起算,經本院詢問證人調查結果核無錯誤,因此被告依據上開明確書面且無錯誤之事證,為本件2年除斥期間起算點,並未違法詳如上述。至於原處分機關其他案例認定上開2年除斥期間起算點不同,核不影響本院本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又查本件事實認定詳如上述,因此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巧儀及曾麗雪以證明原處分機關遲至102年6月24日以後始知悉及起算本件除斥期間,因本院已傳訊原處分機關訴願承辦人詳如上述,且本院認證人證詞並不能超過原處分機關於105年2月24日函覆本院說明及資料範圍,且本件事證已明,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屬教育局(即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25日收受教育部之書函釋復後,即知悉本件參加人有關任職私立學校之退休年資(即前處分審定參加人私校退休年資18年及基數37個基數)部分違法,於103年6月20日始以北市教人字第10337652500號函變更審定(即原處分),而參加人於103年6月27日收受原處分時,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2年之除斥期間。被告訴願決定據以撤銷原處分並未違法,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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