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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1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曹瑞卿林惠瑜王俊雄

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原須預行繳納,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故應准予救助,以維護其權益。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杜濫訟。」準此可知,當事人得受訴訟救助者,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為限。申言之,行政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應具備下列要件:⒈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⒉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所稱顯無勝訴之望,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法院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⒊須依當事人之聲請:訴訟救助,必經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行政法院不得依職權准予訴訟救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9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又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明揭:「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故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97年2月25日執行有期徒刑,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執行期間並無任何經濟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且生活開銷費用皆需由親人施捨救濟,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並提出105年8月15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釋明其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查依上開資料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登記之財產,104年度僅有○○○○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7元股利所得;惟該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之收入為限,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聲請人是否全然無其他收入來源?尚非無疑;況聲請人稱其已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本院卷第11頁),既回歸社會,並其正值青壯年(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第10頁),仍具勞動能力,尚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4,000元之資力;聲請人復稱其生活開銷費用皆需由親人施捨救濟云云,然此亦僅能說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但仍未能釋明其有何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籌措訴訟費用之能力情事;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從准許。

㈡又,縱認本件聲請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然因其所提本案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難以准許:

⒈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茍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或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期間,陳訴其刑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刑期6年2月及6年,其中刑期6年2月部分,因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5年11月,主張應以總刑期11年11月定責任分數,並認執行機關以總刑期12年2月定責任分數之處置違背法令等情,案經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以104年4月9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401042130號書函(下稱法務部矯正署104年4月9日函),答復聲請人略以:本案累進處遇問題,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法務部、訴外人監察院及總統府等提出陳情,該署業於103年8月11日、9月5日、9月29日、10月7日、10月23日、12月5日、12月29日、104年1月21日、1月27日及1月29日明確函覆在案;所陳意旨與前次相同,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因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爰不予處理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法務部以105年2月5日法訴字第10513500620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經核聲請人據以訴請撤銷之法務部矯正署104年4月9日函,係就聲請人之累進處遇陳情案,予以函復說明處理經過,僅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性質,非就聲請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敘述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屬行政處分;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顯無勝訴之望,則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難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9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述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訴訟救助,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王俊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11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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