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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00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許瑞助林玫君許麗華

106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告
華軒國際管理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傅秀娥(董事)
原告
宏佶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祐生(董事)
原告
宏盛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啟楨(董事)
原告
大宏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永豐(董事)
原告
雙富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翔靖
原告
吉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顏朝慶(董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
被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郭安琪

侯文賢

張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公處字第105101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原為吳秀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美瑛,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華軒國際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軒公司)、宏佶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宏佶公司)、雙富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雙富公司)、大宏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大宏公司)、宏盛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及吉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吉順公司)及訴外人和氏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氏草公司)、長興利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利公司)、荃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荃家公司)、國興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上榮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上榮公司)、華崗國際人才有限公司(下稱華崗公司)、伯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伯陽公司)、聯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友公司)、冠德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高昇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及佳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佳宸公司)等17家業者,分別於民國103年11月、12月、104年1月間透過聚會方式,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仲介費用,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5年9月6日公處字第1051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華軒公司、宏佶公司、雙富公司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大宏公司19萬元罰鍰、宏盛公司11萬元罰鍰及吉順公司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僅係借用場地進行專業經驗之交流與一般情誼來往之聯誼會,非由理事長正式召集之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議,被告所認定會議紀錄,原告毫不知悉亦未收取過該等會議紀錄,會議紀錄內容所謂曾訂定統一收費標準更係誤解原告大宏公司代表人郭永豐僅係向其他與會者提醒勞動部法定得收取費用之項目標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巧立名目另為收取費用,為仲介資訊之合理交流,證據資料更顯示,絕大多數之與會者,並未有一致性之價格收費標準,迺被告就前揭事實之不查,僅以無任何人決議及訴外人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自所製作之錯誤會議決議紀錄,為認定構成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之拘束,即屬無據:

1.原處分認定為提案人之原告大宏公司代表人郭永豐,惟伊所陳不僅確為仲介聚會所可能討論之內容,符合「人力仲介資訊之交流」之一般經驗法則,亦無其他開會通知或郭永豐之陳述表示該次會議屬「收費標準籌備會」或「收費標準商討會議」,乃原處分不採直接關係人郭永豐之陳述,逕採信不符合決議效力之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錯誤會議紀錄之「漁工仲介相關收費標準擬定」以及大會手冊內不實登載之會務內容記載「收費標準籌備會」,即顯有違誤之處。再者,該等聚會並不足達會員大會之出席數,不符合會議程序不能作出任何之決議案,該次聚會顯屬聯誼會或座談會性質,被告逕行認定為收費標準籌備會之正式會議性質,即屬有誤。

2.原處分謂郭永豐曾為提案人臨時說明謂「⒈由於本次會議僅數家仲介座談,亦比照南部澎湖等2家等2地同業擬出之條款以為草案」,惟實際上根本並無「南部澎湖等2家等2地同業擬出之條款以為草案」乙事,兩者顯相矛盾;所謂決議謂「暫定於12月16日㈢召集全國漁工仲介召開決議會」,並未有召集全國漁工仲介之行為,另「徵詢大家意見決議後再行實施(暫定104年1月1日)」,事實上亦無有所決議謂於104年1月1日依何等價格收取仲介費,同時為事實上執行收取之情形,原處分所執謂決議內容誠與事實相牴觸,足見該等決議內容錯誤而無足採信之處。

(二)縱依原處分所認定,與會者曾對是否依照勞動部規定標準收取費用,進行資訊交流,亦屬建議之性質,實質上無從發揮拘束會員事業活動之效果,礙難僅以此即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聯合行為規定:

1.勞動部本即建議漁工仲介業可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向雇主收取「登記及介紹費」與「服務費」之服務費,類似之建議已由主管機關為提出,是縱聚會之資訊交流活動,建議應可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收費之宣示,難以認為係就收取價格報酬之高低為限制之合意,實質上無從發揮拘束會員事業活動之效果。

2.原處分所認103年11月7日原告大宏公司代表人郭永豐之陳述,不僅與事實相違背,更與104年1月9日和氏草公司所發出之信函內容不相符合,更與多數調查陳述意見不合,礙難以此為有仲介費報酬收取合意之約定。

3.原告亦多陳述意見表示,對如何收取仲介費用報酬,事實上並未有合意存在,實際上之收費標準亦不一致,乃原處分認原告就此有限制仲介報酬之合意存在,即顯有違誤之處。

4.況且聚會以及相關書面資料可證,會員間之資訊交流,至多僅建議會員依勞動部規定標準為收取仲介費,但並無任何違反之效果說明,故原告就是否收取仲介費及收取之數額,仍有自主判斷之空間,意即原告縱未向之當事人收取仲介費,亦不致因此遭受懲處或受有任何不利益,而事實上,依被告之調查結果顯示,亦無任何與會者因未遵從而受有不利益之對待或懲處,故被告認定原告之行為,於客觀上為互相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已難認屬有據。

(三)倘係要求原告不得向雇主收取仲介報酬,而因原告所收取之仲介費,不敷成本,長久以觀,本即非市場之正常合理機制,故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謂為使仲介業務得合理運作,收取不導致不敷成本之收費標準,反係健全市場機制,而與為獲取超額利潤之限制競爭行為無涉,原處分明知如此仍處以限制競爭之聯合行為處罰,殊與立法目的未合。至原處分所提及之會訊記載內容,即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相吻合,為促進市場之合理發展,礙難以此認定係構成價格限制競爭之合意。

(四)被告所提之勞動部回復統計資料,仲介漁工之仲介公司名稱完全為遮掩,顯無法推導出其所訴結論,且市場之占有率理應長期觀察,被告僅以短短之103年9月至104年2月之半年期間資料,不論其前後之時間占有率,即率爾論斷市占率達5成,即有速斷之嫌。且被告引據為是市占率可能因素之背景,應包括所有可能進入市場之現有仲介業者家數,而不應僅以短暫期間內事實上從事漁工仲介之人數為計算,此即忽略市場上雇主轉而尋求其他仲介服務公司之可能性,而不足為憑採。

(五)原告華軒公司與宏佶公司業明確表示不參與會議甚至反對意見之情節,參諸原處分就相同情節之冠誠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誠公司)與金明昌有限公司(下稱金明昌公司)不認有任何聯合行為存在,自應對原告華軒公司與宏佶公司為相同之認定,原處分就此之認定顯有違誤之處:

1.原處分認定冠誠公司與金明昌公司不構成聯合行為之理由,顯係認如表達不同意見或未確實為參與者,當然不構成聯合行為。惟原告宏佶公司確實表達不同之意見即離席,而原告華軒公司亦未表達任何贊同之意見即離席,原告華軒公司及宏佶公司與其相關人員,從未再參與任何之聚會,並對漁工中介費用之收取,然係取決個案契約之合意,未有依照任何收費標準為收取仲介費之情事,礙難認原告宏佶公司與華軒公司有何聯合行為之共識存在。迺原處分就上開情節不為查察,遽為認定渠等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聯合行為之違反,顯有違誤之處。

2.又原告華軒公司與宏佶公司,皆僅參與過一次聚會,事後直至被告調查為止,亦未有任何向雇主收取漁工仲介費用報酬之行為,然原告華軒公司與宏佶公司皆遭被告處以15萬元之罰鍰,遠較其他參與會議次數為多者罰鍰更高,其裁罰基準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之情,而有所違誤不當。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與和氏草公司等17家業者於103年11月至104年1月間透過聚會方式,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仲介費用,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禁止規定:

1.原告與和氏草公司等17家業者,均為經營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彼此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係屬同一產銷階段之事業,渠等透過參與103年11月7日於人力仲介協會召開之「漁工仲介商討收費標準籌備會」(下稱第1次會議)、同年12月16日於人力仲介協會召開之「漁工仲介商討收費標準會議」(下稱第2次會議)及104年1月9日於蘇澳永豐餐廳舉辦聯誼餐會(下稱第3次會議)聚會方式,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仲介費用,是渠等均為本件聯合行為之主體。

2.仲介公司過去大多未向漁船雇主收取任何費用,而係由向外籍漁工每月收取服務費做為彌補,但從103年開始仲介公司引進印尼籍漁工的成本大幅增加;又勞動部欲調降仲介公司每月可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等諸多因素,導致仲介公司為增加營收,遂有本件原告聚會討論向漁船雇主共同決定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誘因。

3.原告與其他同業分別於第1次會議、第2次會議、第3次會議討論向漁船僱主收費之項目、價格及收費方式等,且參與前述聚會的業者(金明昌公司、和氏草公司、國興公司、佳宸公司、上榮公司及原告大宏公司、雙富公司、宏盛公司)多坦承已有共識將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費用。是原告與和氏草公司等17家業者透過前述聚會方式,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之事實,應無疑義。

4.在自由市場之經濟體系下,價格乃市場競爭最要重要參數,是原告與和氏草公司等17家業者本應透過較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或其他交易條件等爭取交易機會,由外籍漁工仲介服務業者依據經營成本差異、所處競爭環境及自身之商業判斷等,個別決定是否向漁船主收取仲介服務費。然渠等卻透過會議或聚餐方式,進行意見交換,以達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之目的,藉此避免單一業者調整價格或收取其他同業未收取費用,而有流失市場之風險,降低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市場內,業者間以較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爭取交易相對人之誘因,嚴重扭曲市場競爭功能。又本件因合計原告與和氏草公司等17家業者在引進外籍漁工總數之市場占有率總和高達5成,對國內之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市場供給具有相當影響力,足以影響全國提供外籍漁工仲介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屬公平交易法所稱聯合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不以嗣後案關業者是否收取仲介費或有無違反效果之約定為要件。

5.綜上,原告與和氏草公司等17家業者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仲介費用,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

(二)依原告大宏公司代表人郭永豐於104年9月22日到被告處陳述紀錄,其自承第1次會議中針對漁工仲介相關收費標準之討論議題,係由其自發性向人力仲介協會提案,因該次會議已決議於103年12月16日再次召集全國漁工仲介業者召開決議會,爰透過line群組通知相關業者開會事宜,而原告大宏公司既屬人力仲介協會之會員,故難謂人力仲介協會理事長所謂該協會係因會員請求召開臨時會之陳述非實。又與會事業具水平競爭關係,屬公平交易法規範之事業,渠等是否均屬協會會員及其聚會之名義或場合,並無礙聯合行為違法構成要件之認定。復據第1次會議會議紀錄及103年12月16日會訊均顯示,與會仲介公司除有討論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費用外,並有共識向漁船雇主收取前揭費用,甚有業者表示人力仲介協會發送103年12月16日會訊給未參加者,係希望各仲介公司均可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以避免同業惡性競爭,亦足認與會業者就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已有合意之事實,縱無書面會議紀錄,依與會事業證詞與會訊內容等事證,仍得合理推論原告與和氏草公司等17家業者共同合意達成收取前述仲介服務費之事實。

(三)聯合行為對市場供需之影響:雖然本件除和氏草公司有另外發函向漁船雇主收費,其他與會仲介公司會後並無據以實施或執行該等聯合行為之合意內容,惟聯合行為之違反,以事業間就交易條件達成合意為已足,尚未付諸實施,僅涉及違法情節輕重,亦無礙於違法行為之完成。前開聚會討論向漁船雇主收取費用行為已降低提供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市場內,仲介公司間以較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爭取交易相對人之誘因。況且依勞動部來函資料顯示,倘以103年11月至104年1月參與聯合行為仲介業者家數,占全國引進外籍漁工之業者總家數之市場占有率分別為26.3%、26.3%及30.2%,復倘以上開期間全國引進外籍漁工總數計算市場占有率,參與聯合行為之仲介業者所引進外籍漁工總數占上開期間(103年11月至104年1月)市場占有率分別為52.6%、50.4%及54.8%,且協會應會員要求於103年12月將會議結論登載於會訊並發送給所有會員,亦已有影響相當比例之漁工仲介業者收費之虞,故渠等透過聚會方式,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用而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已足以影響全國提供外籍漁工仲介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另本件調查期間雖發生印尼政府於104年3月16日凍結印尼漁工來臺之情事,倘日後印尼漁工恢復來臺,不排除仲介公司依前開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及「服務費」,且由於印尼漁工占在臺外籍漁工總人數8成以上,亦可能對聘僱菲律賓籍、泰國籍、越南籍等其他國籍漁工有比附收費之效果,故前開聯合行為足以影響全國提供外籍漁工仲介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

(四)關於原告華軒公司及宏佶公司業明確表示不參加會議甚至持反對意見,惟參諸相同情節之冠誠公司與金明昌公司不認有聯合行為存在,亦應對原告華軒公司及宏佶公司為相同認定,原處分就此節認定顯有違誤部分:

1.被告調查所得,冠誠公司為冠德公司之子公司,其係代冠德公司參與第3次會議,且實際與雇主簽立委任契約者均為冠德公司,而冠德公司既已參加第2次會議,又委由冠誠公司出席第3次會議,被告乃認定冠誠公司出席第3次聚會行為,應由冠德公司負其違法責任,而未將冠誠公司列入本件聯合行為主體。是冠誠公司參加第3次會議行為亦屬違法聯合行為繼續,僅將其違法行為責任歸由母公司冠德公司負責,故原處分已論究冠德公司委由冠誠公司參與第3次聚會之違法聯合行為責任。

2.本件依其他被處分人陳述紀錄,均提及案關會議中金明昌公司屬較支持漁船雇主之一方,反對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認為依此收費對漁船主負擔甚鉅。而金明昌公司陳述時,亦表示該公司之設立係為幫助漁民會員能向仲介業者洽談,足認金明昌公司所陳於案關會議中表達不認同向雇主收費意見應可採信。是以,原處分未將金明昌公司列入本件聯合行為主體,亦有正當理由。

3.復據原告華軒公司104年10月19日陳述紀錄,其已自承對於要開始對雇主收費乙事並未表示不同意見,亦無其他與會者證稱原告華軒公司有表達反對情事;另依原告宏佶公司104年10月16日陳述紀錄,惟該原告宏佶公司陳稱內容並無其他與會者證稱有該等情事,與金明昌公司尚有其他與會者之證詞可資佐證之情形有別。

(五)原處分業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項及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除考量積極參與程度、次數及執行合意情狀外,尚綜合審酌個別業者營業規模、103年營業額、初次違法及配合調查態度等因素,是原處分對於原告之裁處金額均有所據,符合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示各項裁量標準,原處分裁量符合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事業如左﹕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同業公會。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同法第7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2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3項)第1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4項)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2項之水平聯合。」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前揭明文可知,公平交易法對事業為聯合行為之規範意旨,在於防止複數事業藉由協議採取共同行為之方式,限制彼此間之競爭及取得市場力。聯合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1.聯合行為的主體:係指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間,亦即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間;2.聯合行為的合意方式: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3.聯合行為的內容: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4.聯合行為對特定市場之影響: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公平交易法對於事業聯合行為之「合意」,係採實質認定-亦即於「具體個案」情形,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水平競爭關係),除以契約、協議等可形成拘束當事人法律效力之「合意」外,其他方式的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苟「『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或一致性行為者」,均屬之,此由前揭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及聯合行為的法律定義觀之甚明(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係以事業合意所為之限制競爭行為,達到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風險即屬該當,而不以市場功能實際受影響為限,嗣後有無具體依合意執行,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揆諸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被告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業,除得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以直接排除違法行為造成之危險或具體危害,回復公平交易法所管制市場秩序外,並得裁處罰鍰,使違法者承擔因違法行為而生之不利益,及嚇阻其將來不得再度違法;至於應僅採取命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下命處分,或者併處以罰鍰,立法者係賦與被告逕依違規之事實情節而為專業之判斷,被告行使裁量權固不得放任,必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另就個案所作之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規範,然亦僅限於違反前述義務者,始構成裁量瑕疵,而受司法審查。

(二)次按「公平交易法第7條係例示而非列舉各種聯合行為態樣,舉凡各種可能發生限制競爭效果之合意內容,均屬聯合行為規範之列。又公平交易法第7條所稱聯合行為,須屬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且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為限;所謂『足以』影響市場功能,解釋上僅需事業所為之共同行為,在客觀上得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危險可能性為已足,非以市場供需功能實際受到影響為必要,且與合意內容有無法律上拘束力、合意後有無實際執行或事業是否因聯合行為獲得實際利益等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認定聯合行為之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蓋事業為避免留下聯合行為合意之直接證據,而遭主管機關之舉發,遂漸發展出不具法律上與事實上拘束力之一致性行為,以遂行聯合之目的。因而,各國實務上為徹底執行限制競爭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不僅將一致性行為納入聯合行為之規範範疇,且於蒐證、舉證上,亦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可作為證明合意存在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就「巿場界定」「聯合行為主體」「聯合行為之合意方式與內容」「聯合行為對市場供需功能之影響」等4部分,分述如下:

1.關於市場界定部分:

⑴關於產品市場部分: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俗稱仲介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期滿前可申請換發。又人力仲介業務為就業服務業務之一環,仲介公司的許可證並未區分引進業別,可仲介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海洋漁撈工作等不同工作。其中外籍漁工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及第52條第2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八、海洋漁撈工作。」「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揆諸前揭明文可知,所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外國人,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另由於仲介公司提供能在船舶上受船長指揮,擔任普通船員且有捕魚能力之外國人,與一般外籍家庭幫傭、家庭看護工、養護機構看護工、廠工所需具備之工作能力及提供服務屬性不同,彼此間並無供給及需求替代性,故本件應以「外籍漁工仲介服務」作為產品市場。

⑵關於地理市場部分:係指事業提供之某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仲介公司如經申請並獲發許可證,且未遭停業處分,則該仲介公司於許可證效期內均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現行法規尚無地區、引進業別或引進外勞人數之限制。由於本件相關聚會目的均在討論應向漁船主收費,避免同業競爭,並非僅針對「宜蘭地區」的漁船主,而且與會業者之營業服務範圍:訴外人和氏草公司:宜蘭、基隆、新北、花蓮、臺東,此有104年6月3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9)卷第2306頁〕;原告雙富公司:新北、基隆、澎湖、桃園,此有104年10月22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9)卷第2323頁〕;訴外人長興利公司:新北、基隆、馬祖,此有104年8月26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9)卷第2340頁〕;訴外人高昇公司:基隆、(新北瑞芳)深澳漁港,此有105年1月8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9)卷第2348頁〕;訴外人佳宸公司:屏東、高雄、臺南,此有104年10月28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9)卷第2353頁〕;原告宏佶公司:澎湖,此有公司104年10月16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9)卷第2384頁〕;訴外人上榮公司:宜蘭、花蓮、臺東,此有公司105年1月27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9)卷第2417頁〕。亦即,上開與會業者之營業服務範圍不限於宜蘭,亦遍及臺北、高雄及花蓮等地,且據漁船主表示,渠等尋找仲介公司,並不限於當地業者,亦會跨區域尋找適當業者提供服務(如:宜蘭漁船雇主找尋臺北仲介公司雇用外籍漁工),此有104年8月4日陳述紀錄及104年8月6日電話訪談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8)卷第1749頁、第1773頁〕。是漁船雇主可輕易轉由不同仲介公司提供服務,而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實仍在全國從事競爭,故本件地理市場應界定為全國。

2.關於聯合行為主體部分:經查:103年11月7日於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下稱協會)召開「漁工仲介商討收費標準籌備會」(下稱第1次會議)、103年12月16日於協會召開「漁工仲介商討收費標準會議」(下稱第2次會議)及104年1月9日和氏草公司代表人源龍以電話或line通知邀請多家仲介公司在蘇澳永豐餐廳舉辦聯誼餐會(下稱第3次會議)之參與者共計有原告華軒公司、宏佶公司、宏盛公司、大宏公司、雙富公司、吉順公司及訴外人和氏草公司、長興利公司、荃家公司、國興公司、上榮公司、華崗公司、伯陽公司、聯友公司、冠德公司、高昇公司及佳宸公司等17仲介公司,均提供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屬上開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款所稱「公司」,為該條所稱之事業,且均為本件相關市場參與者,彼此具有水平競爭關係,討論內容則為本國仲介公司應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收費方式及金額,雖仲介公司參與會議次數有別,或參與會議時間長短不同,惟仍無礙渠等於開會時有與同業交換價格、收費方式等敏感產銷資訊之情事,故本件聯合行為應以上開17家仲介公司為聯合行為主體。

3.關於聯合行為之合意與內容部分:

⑴關於聯合行為之動機與誘因: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2款分別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登記費及介紹費:(一)招募之員工第1個月薪資在平均薪資以下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第1個月薪資。……、二、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2,000元。」該規定已明定仲介公司得自由決定是否向漁船雇主收費,倘欲向漁船雇主收費,其收費項目僅限於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各項目之收費金額上限亦已明定,故仲介服務價格資訊極為透明,且各業者間服務同質性高具有高度替代性,是以價格為業者之主要競爭手段,爰在此市場結構下,單一業者調整價格或收取其他同業未收取之費用,本質上即有流失市場、競爭對手不跟價及競價之風險。從而,仲介公司過去大多未向漁船雇主收取任何費用,即使面臨常有季節性漁船在淡季時不需要漁工而解僱漁工,外籍漁工在等待轉換雇主之收容期間的食宿以及保險費需轉由仲介公司負擔等,仲介公司以往係向外籍漁工每月收取服務費做為彌補,但從103年開始印尼籍漁工向其母國銀行貸款未還清前,由仲介公司保證負擔,外籍漁工相關成本均轉嫁予仲介公司負擔,導致仲介公司引進外籍漁工的成本大幅增加;103年勞動部又調降聘僱外勞行蹤不明比率,由於外籍漁工逃逸情況嚴重,導致仲介公司遭受罰鍰、停業處分情形增加;以及勞動部欲調降仲介公司每月可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等諸多因素,導致仲介公司為增加營收,仲介公司多次向勞動部反映,勞動部則向仲介公司詢問是否有依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向雇主收費,遂有本件相關業者聚會討論向漁船雇主共同決定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誘因,此觀諸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劉盛澤於104年7月24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印尼外籍漁工來台均須向其母國銀行貸款,貸款範圍為來台機票錢、外國仲介公司仲介費、訓練費、食宿費等,其貸款未還清前逃逸則由台灣仲介公司保證負擔,導致我國仲介業者不敷成本,所以從而不得不向漁船主依法收費。……」等語,此有104年7月24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9)卷第2269頁〕;訴外人和氏草公司於104年6月3日接受訪談時,曾稱:「……103年10月8日勞動部開始訂定外籍漁工逃跑一定比率要課仲介公司停照,並處以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因為漁船主不想要外籍漁工時,就還給仲介公司,導致外勞逃逸人數增加,且印尼及菲律賓外籍漁工來台均須向母國貨款,其貸款未還清前逃逸則由台灣仲介公司負擔……導致仲介公司營運成本增加,才決定依法收取,否則無法生存。」等語,此有104年6月3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9)卷第2307頁〕自明;又依訴外人和氏草公司104年1月31日函〔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甲(1)卷第10頁〕及訴外人聯友公司104年4 月27日復函〔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甲(1)卷第29頁〕均表示勞動部訂定外勞入境3個月內偷跑(逃逸),超出引進人數比例(100人不能超過4名,200人不能超過7名)3個月為一季作審核,超出比例仲介公司要遭受罰鍰及撤銷就業服務許可證之處分等情,此觀諸原告雙富公司於104年10月22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這兩次會議(103年11月7日、12月16日)的背景是因為仲介業者迭有反映要調整對漁工的服務費,但政府跟人權團體卻認為仲介公司向漁工收取每月1,800元、1,700元、1,500元的服務費收太多,由於勞動部找協會的人去開會說要調降仲介業者向漁工的服務費,將損及仲介業者之生計,所以協會邀請相關業者開個會討論,會議中提及既然政府規定仲介公司可以向雇主可以收費(即仲介費及登記費),勞動部也告知業者可以依法向雇主收為何你不收,理事長說依勞動部收費標準,本可對雇主收取仲介費,故仲介業者應該都要收取該費用,不要有人收有人不收造成同業惡性競爭,毀掉這個的產業,大家都收才不會彼此競爭。……」等語,此有104年10月22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9)卷第2320頁至第2321頁〕自明。

⑵關於本件仲介公司合意依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之事實部分:本件17家仲介公司分別於第1次會議、第2次會議及第3次會議聚會討論向漁船雇主收費之項目、金額及收費方式,玆分述如下:

①關於第1次會議部分:A.經查:第1次會議之開會緣由經原告大宏公司、雙富公司及訴外人和氏草公司、國興公司等4家業者證稱主要係仲介公司曾向勞動部反應能否提高仲介公司依法對外勞可收取的服務費,但勞動部則認為仲介公司應從依法可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用部分進行,但由於我國仲介公司以往競爭激烈,大多未向漁船雇主收取依法可收取的仲介費,而今不斷面臨國外的輸出國提高仲介成本,已不敷成本,倘不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用已無法生存,且如果只有一家仲介公司向漁船雇主收費,而其他仲介公司不收則漁船雇主就會尋找其他仲介公司,故希望在勞動部收費標準規定之合法範圍內形成共識,統一收費以分攤仲介公司經營成本,所以才開會討論要依法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此觀諸原告大宏公司於104年9月22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因為國外的輸出國不斷提高台灣雇主或仲介成本,一直以來未向台灣雇主收取仲介費、登記費及文件費及服務費,都是零,其實大家每家收費的項目都不一樣,有的收登記費,有的收手續費,本人所代表的公司都未收費,本人的公司是新公司,主要做漁工,因為國外成本把我們拉高,造成我們經營的困難,且如果只有我自己收,其他業者不收的話,這樣雇主就會跑去找其他仲介業者,所以想說既然勞動部有訂定收費標準,大家應該可以依照法規合法收費,故想針對收費來做個統一,來做個合法的收費來討論一下,希望在合法的範圍內討論個共識,分攤我們一些經營的成本。」等語,此有104年9月22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2)卷第551頁〕;原告雙富公司於104年10月22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這兩次會議的背景是因為我們仲介業者一直吵著要調整對漁工的服務費,但政府跟人權團體卻認為仲介公司向漁工收取每月1,800、1,700、1,500元的服務費收太多,由於勞動部找協會的人去開會說要調降仲介業者向漁工的服務費,將損及仲介業者之生計,所以協會說要不然來開個會,討論看看,既然政府規定有一條我們可以向雇主可以收費(即仲介費及登記費),勞動部也說這條你可以向雇主收為何你不收,故協會找相關業者去開會,理事長說依勞動部收費標準,本可對雇主收取仲介費,故仲介業者應該大家都要收取該費用,不要有人收有人不收造成同業惡性競爭,毀掉我們的產業,大家都收才不會彼此競爭。……」等語,此有104年10月22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1)卷第1129頁至第1130頁〕;訴外人和氏草公司於104年6月3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本公司之前未向雇主收取費用的原因是為同業競爭搶客戶,以前一個現在外籍漁工只收介紹費5,000元,要恢復收費的主因是103年10月8日勞動部開始訂定外籍漁工逃跑達一定比率要課處仲介公司停照,並處分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因為漁船主不想要外籍漁工時,就還給仲介公司,導致外勞逃逸人數增加(本公司103年媒合勞資轉雇已有150名外勞),且印尼及菲律賓外籍漁工來台均須向其母國銀行貸款(貸款範圍為來台機票錢、仲介費、訓練費、文件費、食宿費等),其貸款未還清前逃逸則由台灣仲介公司負擔,可參本次提供說明函第二點2-3,導致仲介公司營運成本增加,才決定依法收取,否則無法生存。……」等語,此有104年6月3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卷第407頁〕:訴外人國興公司於104年10月14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90幾年時候就業服務法有規定可以收仲介費,你也知道同行競爭很厲害,所以導致惡性競爭,尤其是100年之後,每個公司都快要維持不下去,跟勞動部反應可不可以調高第1年1,800元,第2年1,700元,第3年1,500元服務費,勞動部詢問我們有沒有向雇主收取登記介紹費及服務費每年2,000元,仲介公司表示都沒有收,漁工相關的仲介業者才會自103年希望能取得共識,既然勞動部規定仲介公司可以向雇主收取費用,我們為什麼不收,所以這應是開會緣由。……」等語,此有104年10月14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5)卷第753頁至第754頁〕自明。B.次查:第1次會議係由原告大宏代表人郭永豐提案討論「漁工仲介相關收費標準擬定」,郭永豐表示漁工仲介依照勞動部規定可收取「登記及介紹費」及「服務費」費用,故提出由與會業者針對費用標準協商討論,並於白板上列出「初招函5,000元,承接、新工1人3,000元,仲介費18,000元,服務費1年2,000元,遞補函1人2,000元,文件規費待商議。」等項目逐項討論,且與會之訴外人金明昌公司、和氏草公司、國興公司、佳宸公司、高昇公司、原告大宏公司、雙富公司等8家業者,均證稱該次會議已有共識將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費用,其金額及收取方式(1次收或分次收)尚無共識,故決議﹕「暫訂收費標準,細節費用異動待後續商議」。至於該次會議原告大宏公司代表人郭永豐復於臨時動議提出說明﹕「1.由於本次會議僅數家仲介座談,亦比照南部澎湖等2地同業擬出之條款以為草案。2.針對漁工仲介收費標準,考慮到本協會僅數家不足以代表全國之漁工仲介,須於再次討論通過決議。」並經決議﹕「暫定於12/16(三)召集全國漁工仲介召開決議會,徵詢大家意見決議後再行實施(暫定104年1月1日)」等情,此觀諸訴外人金明昌公司於105年1月7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開會緣由主要是國外仲介業者要提高價格,因為早期許多費用不用我國仲介業者及漁船主負擔,但現在沒有回饋,沒有利潤,所以我國仲介業者想跟雇主收服務費,所以召開這個會議,……。大家最後有共識的部分就是依法規規定範圍內可以收的登記費及介紹費及服務費收費,……。」等語,此有105年1月7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8)卷第1879頁〕;訴外人和氏草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紀錄內容與會中討論情形相符。當天會議大家的共識是要依勞動部法令即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的項目及費用去收,且南部澎湖等2地同業也以介紹及服務費等二項目開始向雇主收費,所以那天大家即有共識要收取介紹及服務費等2項目,並且有人提議暫定自104年1月1日開始實施。」等語,此有104年12月16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卷第509頁〕;原告大宏公司於104年9月22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因為初招函跟承接函費用等係由其他業者提議要收,但每個業者各自講欲收費的項目,因為這些項目並非勞動部規範的範圍內可以收,故本人並不認同,經討論後該部分後來就不了了之(例如本人送印尼辦事處710元,實報實銷,其他業者就不一定這樣收)故討論之後只剩下登記費及服務費兩項是依法可收的項項目。……」等語,此有104年9月22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2)卷第552頁〕;原告雙富公司於104年10月22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但我們堅持在合法範圍內按照基本工資來收,大家就有討論20,000元超過基本工資所以沒辦法收,本人認為最好大家都一起收,市場都一樣,這樣才公平,不要惡意競爭,但多年來都沒有收的到。……本次會議業者有共識要收取仲介費及登記費,但實際上能不能收的到還要由各業者各自努力。」等語,此有104年10月22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1)卷第1130頁〕;訴外人國興公司於104年10月14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但服務費及仲介費該二項費用各與會業者皆認為是可行、可以收取的費用,所以大家有共識有收的項目即為服務費及仲介費等2項費用,且亦有共識於104年1月1日開始收取(實施)。……」等語,此有104年10月14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5)卷第755頁〕;訴外人佳宸公司於104年10月28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本人兩次都有參加,……勞動部科長才說本來就有跟你們說可以向雇主收登記介紹及服務費,所以大家才會在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中提出可以向雇主收取登記介紹及服務費,……故該次會議多數業者形成共識要對雇主收取該項費用,會中沒有聽到其他業者會中有反對的聲音。」等語,此有104年10月28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7)卷第1544頁〕;原告宏盛公司於105年1月7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原本我國仲介盡量壓低價格犧牲成本,不敢提高價格怕流失客戶,但是後來覺得沒辦法再吸收下去,大家都面臨到國外的成本增加,所以才召開會議。……大家討論到最後就是原則上不超過28,000元……不超過政府的登記文件費以及服務費法定上限,但是以前沒有收,但現在跟雇主收一定會跳起來,但同行相忌,所以各業者如何收費,是照規定是可以1次收,或是分期收(比較沒折扣),各業者意見不同,這部分就沒有共識了。」等語,此有105年1月7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2)卷第1205頁〕;訴外人高昇公司於105年1月8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會中有討論到臨時會議上所載明的項目及金額,也有聽說在澎湖已經有業者1次性向雇主收取20,000元,有業者希望可以1次收取這些費用,因為當時薪資要調漲成20,000元,所以討論仲介費用要不要調漲……」等語,此有105年1月8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6)卷第1499頁〕自明。

②關於第2次會議部分:A.經查:第2次會議係原告大宏公司代表人郭永豐以Line群組通知同業開會,此觀諸原告大宏公司於104年9月22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因為這次會議日期在11月7日已決定,故協會未再另外發通知,本人則係用line群組通知大家要記得來開會……」等語,此有104年9月22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2 )卷第553頁〕自明。又第2次會議延續第1次會議續行討論對漁船雇主收費事宜,與會之訴外人金明昌公司、國興公司及原告大宏公司及雙富公司等4家業者均證稱與會業者有共識要依勞動部規定之收費標準向漁船雇主收取關於登記介紹費(即俗稱仲介費)及服務費部分的費用,金額、收取方式(1次收或分次收)及實施日期仍無共識,會後並由協會當場做成會訊給與會業者參考,其上除蓋有該協會與理事長大小章並記載「目前我國招工和訓練成本日益增加,希望我仲介同業在收費上公平公正,用心服務雇主及外勞,請各位會員配合遵守勞動部訂定之收費規範,請勿提供雇主不當利益,同業間惡性競爭」下方並附有勞動部規定之收費辦法(即全文引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此觀諸訴外人金明昌公司於105年1月7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前次103年11月7日會議主要是進行溝通,本次會議業者則已有共識要依據勞動部規定向雇主收取仲介費及登記費,確實與會訊內容相符。」等語,此有105年1月7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8)卷第1880頁〕;原告大宏公司於104年9月22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當日仍然就上次會議討論內容繼續討論,當日與會業者對於要依勞動部規定之收費標準進行收費已有共識(即各業者未來均會依勞動部規定收費),最後定案的內容就是大家將依法規規定範圍內可以收的登記費及介紹費及服務費收費,至於各業者如何收費(有些業者提議要一次收,也有些業者提議要分期收),各業者意見不同,這部分就沒有共識了。協會並於當天會議結束時即製作103.12.16會訊(如附),根據本次會議內容於會訊記載『請各位與會業者對於要依勞動部訂定之收費規範,請勿提供雇主不當利益,同業間惡性競爭。』,並將勞動部規定可收費之項目及費用列出,即是各業者要依該標準收費。另外會訊的資料在會後協會亦有email給會員參考。」等語,此有104年9月22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2)卷第553頁至第554頁〕;訴外人國興公司於104年10月14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該次會議仍繼續討論郭永豐先生提案收費標準,……大家有共識有收的項目仍為服務費及仲介費等2項費用,且亦有共識於104年1月1日開始收費(實施)。……」等語,此有104年10月14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5)卷第755頁〕;原告雙富公司於104年10月22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本人提供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103年12月16日會訊供參,當時會場上有人表示這會不會涉及壟斷,理事長說這是政府規定的,跟壟斷沒有關係,因為這是依據合法地來收取,12月16日的會議也是延續11月7日的會議討論議題,重申業者應依勞動部規定向雇主收取仲介費及登記費,希望大家不要惡性競爭。協會為了讓其他沒有來的業者知道並遵守大家都要收的目的,所以製作會訊發送給所有會員,……」等語,此有104年10月22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1)卷第1130頁〕自明。B.次查:承認第2次會議中討論內容與103年12月16日會訊內容相符者計有訴外人國興公司、和氏草公司、佳宸公司、上榮公司及原告雙富公司、宏盛公司等6家業者,此觀諸國興公司於104年10月14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會訊都是整個會議結束後,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會用電子郵件寄給所有的會員,由會員自行列印,本人沒有印象看過。此會訊內容經本人檢視,與會中討論的重點相符,即希望會員不要削價競爭,故藉由建立依照勞動部收費的機制,會員應該收取勞動部所規定可以收取的各項費用。」「會後協會的會訊與該次討論大致相符,可能因為有人中途離席,所以協會才會將會議結果製作成會訊寄給各位會員。……」等語,此有104年10月14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5)卷第754頁至第755頁〕;訴外人和氏草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經檢視後作答)該會訊內容與本人103年11月7日會議的討論內容大致相符,表示各會員應配合遵守勞動部訂定之收費規範,請勿提供雇主不當利益,同業間惡性競爭,……」等語,此有104年12月16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卷第510頁〕;原告雙富公司於104年10月22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本人提供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103年12月16日會訊供參,當時會場上有人表示這會不會涉及壟斷,理事長說這是政府規定的,跟壟斷沒有關係,因為這是依據合法地來收取,12月16日的會議也是延續11月7日的會議討論議題,重申業者應依勞動部規定向雇主收取仲介費及登記費,希望大家不要惡性競爭。協會為了讓其他沒有來的業者知道並遵守大家都要收的目的,所以製作會訊發送給所有會員,……」等語,此有104年10月22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1)卷第1130頁〕;訴外人佳宸公司於104年10月28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經檢視後作答)該會訊內容與該次會議的討論內容大致相符,表示各會員應配合遵守勞動部訂定之收費規範,請勿提供雇主不當利益,同業間惡性競爭。該會訊有由協會以電子郵件寄送給本公司。……」等語,此有104年10月28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7)卷第1545頁〕;原告宏盛公司於105年1月7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協會會訊通常會統一寄送給會員,很常會寄給大家,本人認為這份會訊就是法令宣導,會訊內容跟會議討論的大致相符,跟前次會議討論差不多,就是依照勞動部訂定的收費規範收費,好像有業者作為收費的依據寄給雇主。」等語,此有105年1月7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2)卷第1206頁〕;訴外人上榮公司於105年1月27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經檢視後作答)本人在開會時有看過此會訊,與會中的討論內容相符,但開完會沒有帶走此會訊。……」等語,此有105年1月27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6)卷第852頁〕自明。

③關於第3次會議部分:經查:第3次會議除延續前2次會議討論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以及「服務費」之收費項目外,亦有討論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之方式係1次收或分次收、仲介公司有無收到漁船雇主的仲介費、市場對會訊反應(即雇主對於業者依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收費的反應如何)等情,此觀諸訴外人和氏草公司於104年12月26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當天討論的逃逸外勞還有討論到收費問題,主要內容是向雇主收取收費要1次收還是分次收的問題,……」等語,此有104年12月16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卷第511頁〕;訴外人國興公司於104年10月14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有聊到收費細節、漁工如何管理等等,可能想探詢大家如何向雇主收取那些費用……」等語,此有104年10月14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5)卷第756頁〕;訴外人長興利公司於104年8月26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該餐會本人有去……該餐會有討論很多議題,因本人比較晚到,本人有跟其他業者詢問前面討論的議題,議題之一是怎麼收仲介費,但每家業者都不一樣,,有些人說沒辦法收費,有人說雇主聘的漁工很多,怎麼跟雇主收費,有人說家庭類能向雇主收,為什麼漁工不能跟雇主收,使用者付費,……」等語,此有104年8月26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3)卷第602頁〕;訴外人高昇公司於105年1月8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104年1月9日蔡源龍用line邀請大家在蘇澳永豐餐廳舉辦聯誼餐會……沒想到會中當天討論到收費問題,當時宜蘭縣感覺上分成兩派,向雇主收取收費要一次收還是分次收的問題,還要大家表決……」等語,此有105年1月8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6)卷第1500頁至第1501頁〕;原告宏盛公司於104年8月19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該餐會用Line群組通知本人去聚餐……印象中當時有人提議說不然一次收2萬元,這樣每家仲介公司就可以都有20,000元的,針對2萬元部分大家的意見就開始不太一樣,印象中最高的有人超過2萬元,另外印象中有人提議簽約時向雇主收仲介費比較好,有人覺得要印辦送認證才能收仲介費,本人則打算交工在向雇主收仲介費,所以本公司才會用交工(即工人到漁船時)時收10,000元,之後每個月收1,000元,只收12個月,……」等語,此有104年8月19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2)卷第1194頁〕自明。

⑶又依第1次會議紀錄顯示仲介公司合意將對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以及「服務費」,但因參與業者僅數家不足以代表全國漁工仲介,須再次討論通過決議,暫定於103年12月16日召集全國漁工仲介召開決議會,徵詢大家意見決議後再行實施(暫定於104年1月1日),此有第1次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1)第42頁至第43頁〕。嗣仲介公司復於第2次會議再次聚會討論向漁船雇主收費,會中多數業者有共識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以及「服務費」,會後並做成會訊,其上載明「……請各位會員配合遵守勞動部訂定之收費規範,請勿提供雇主不當利益,同業間惡性競爭」等文字,並附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仲介)服務收費標準說明函,製發給其他未參與會議之會員業者參考,此有人力仲介協會103年12月16日會訊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1)第4頁至第7頁〕。足認參與前2次會議的業者多坦承已有共識將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費用,但收取方式(1次收或分次收)則無共識。第3次會議,與會仲介公司除延續前2次會議討論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以及「服務費」之收費項目外,更進而討論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之方式係一次收或分次收、仲介公司有無收到漁船雇主的仲介費、市場對會訊反應(即雇主對於業者依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收費的反應如何)等情,可認與會者對於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向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服務費」已有共識,執行細節則持續討論中。

⑷承上,原告華軒公司、宏佶公司、宏盛公司、大宏公司、雙富公司、吉順公司及訴外人和氏草公司、長興利公司、荃家公司、國興公司、上榮公司、華崗公司、伯陽公司、聯友公司、冠德公司、高昇公司及佳宸公司等17仲介公司,彼此處於同一水平競爭關係,本應透過較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或其他交易條件等爭取交易之機會,惟渠等卻透過聚會方式,分別於第1次會議、第2次會議及第3次會議持續討論應向漁船主收取仲介費及收費方式等相關成本上漲等問題之因應之道,就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向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服務費」之項目已有合意,已構成事業以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服務價格,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合致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聯合行為」。

4.關於聯合行為對市場供需之影響部分:

⑴按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並非以其市場占有率為唯一判斷基準,而應論渠等之聯合行為於當時之時空環境下,是否違反市場競爭效能、扭曲市場機能。參考美國法規範,對特定的聯合行為如:統一定價、集體杯葛等市場行為,法院經過多次處理經驗後,發現這些行為明顯對市場競爭產生重大限制效果,因此以當然違法原則處理,因為這些行為類別,本質上有妨害市場競爭的可能,不論參與者市場占有率高低皆為違法。另參照德國法之規範,依所發展出來之「可察覺性」理論,將判斷標準分為「量」與「質」的標準,量的標準乃於劃定相關市場後,以測定參與事業總和之市場占有率為重心(一般以5%為門檻);質的標準,則以事業所限制之競爭參數在本質上限制競爭之程度與傾向有多高為斷,愈屬核心限制競爭手段(如訂價)之排除,被認為影響市場功能之可能性也就愈高。

⑵經查:原告華軒公司、宏佶公司、宏盛公司、大宏公司、雙富公司、吉順公司及訴外人和氏草公司、長興利公司、荃家公司、國興公司、上榮公司、華崗公司、伯陽公司、聯友公司、冠德公司、高昇公司及佳宸公司等17仲介公司在針對提供外籍漁工仲介服務部分,係相關市場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者,渠等本應透過較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或其他交易條件等爭取交易機會,由各公司依據經營成本差異、所處競爭環境及自身之商業判斷等,個別決定是否向漁船雇主收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所規定之「登記及介紹費」與「服務費」,且前開標準係規定仲介公司「得」而非「應」向雇主收取費用,故仲介公司本可自由決定是否向漁船雇主收費,然渠等卻利用聚會進行意見溝通,討論同時應向雇主收取前揭費用,形成多數仲介公司間向雇主收取仲介費用之共識,已剝奪仲介公司是否向雇主收費之自由決定權,使參與聯合行為之仲介公司無法選擇以不向雇主收費作為競爭手段,並藉此降低任一家單獨收費之競爭風險。雖然本件除訴外人和氏草公司曾於104年1月12日以和字第201501001號函(即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仲介)服務收費標準說明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1)第8頁至第10頁〕向漁船雇主收費但最後未收取外,其他與會仲介公司會後並無實施或執行該等聯合行為之合意內容,惟聯合行為之違反,以事業間就交易條件達成合意為已足,業如前述,尚未付諸實施,僅涉及違法情節輕重,亦無礙於違法行為之完成。

⑶次查:第1次會議、第2次會議及第3次會議討論向漁船雇主收取費用行為已降低提供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市場內,仲介公司間以較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爭取交易相對人之誘因。況且,依勞動部105年1月6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6106號復函及附件1所載仲介公司於103年11月、12月及104年1月引進外籍漁工之重業者家數及引進漁工人數〔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8)卷第1862頁至第1863頁、第1867頁至第1872頁〕,倘以103年11月至104年1月(下稱系爭期間)參與聯合行為仲介業者家數(103年11月及12月各為15家、104年1月為16家)占全國引進外籍漁工之業者總家數之市場占有率(103年11月及12月各為57家、104年1月為53家)分別為26.3%、26.3%及30.2%;復倘以系爭期間全國引進外籍漁工總數計算市場占有率,參與聯合行為之仲介業者所引進外籍漁工總數占系爭期間(103年11月至104年1月)市場占有率分別為52.6%、50.4%及54.8%,且人力仲介協會應會員要求於103年12月將會議結論登載於會訊並發送給所有會員,亦已有影響相當比例之漁工仲介業者收費之虞(協會會員從事外籍漁工之仲介公司共計24家,占全國57家從事外籍漁工之仲介公司,高達42.1%比例),故渠等透過聚會方式,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用而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已足以影響全國提供外籍漁工仲介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⑷又查:本件調查期間雖發生印尼政府於104年3月16日凍結印尼漁工來臺之情事,倘日後印尼漁工恢復來台,不排除仲介公司依前開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及「服務費」,且由於印尼漁工占在台外籍漁工總人數8成以上,亦可能對聘僱菲律賓籍、泰國籍、越南籍等其他國籍漁工有比附收費之效果,故前開聯合行為足以影響全國提供外籍漁工仲介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應堪認定。

5.綜上所述,原告華軒公司、宏佶公司、宏盛公司、大宏公司、雙富公司、吉順公司及訴外人和氏草公司、長興利公司、荃家公司、國興公司、上榮公司、華崗公司、伯陽公司、聯友公司、冠德公司、高昇公司及佳宸公司等17仲介公司,分別於第1次會議、第2次會議及第3次會議,為避免因自行決定收取其他同業未收取之費用,競爭對手不跟進而流失市場之風險,而透過上開3次會議合意共同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費用,核屬約束事業之營業活動甚明;又因合計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在引進外籍漁工總數之市場占有率總和高達5成,對國內之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市場供給具有相當影響力,足以影響全國提供外籍漁工仲介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合致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聯合行為」,已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縱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間尚未就一定金額之收費達成合意,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聯合行為之規範意旨。至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是否付諸實行或有無違反合意內容之對待或懲處,仍無礙於聯合行為違法構成要件之認定。經被告分別審酌原告之營業規模及103年營業額,初次違法,原告參與會議之次數、積極參與程度及執行合意之情狀;復考量原告配合調查態度等因素,爰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乃以原處分處原告華軒公司、宏佶公司、雙富公司各15萬元罰鍰、大宏公司19萬元罰鍰、宏盛公司11萬元罰鍰及吉順公司5萬元罰鍰,此有原處分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0號卷宗(見該卷第10頁至第21頁)。

6.從而,本院核認原處分業已考量法律目的及個案實際情狀而作適當決定,就多種行政作為方式中擇一行使,以達最有效之執法目的,乃對原告裁處罰鍰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且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所定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衡量性原則等比例原則。

7.至原告援引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主張原處分適用法律有誤乙節,惟查: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不具有專門職業之特性,況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合意應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之情形,顯與上開判決所述之行為類型有別,且該判決之見解,係個案判決之見解,並非判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8.是原告主張:被告僅以無任何人決議及訴外人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自所製作之錯誤會議決議紀錄,為認定構成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之拘束,即屬無據;又縱依原處分所認定,與會者曾對是否依照勞動部規定標準收取費用,進行資訊交流,亦屬建議之性質,實質上無從發揮拘束會員事業活動之效果,礙難僅以此即認定,原告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4條聯合行為規定違反云云,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所提之勞動部回復統計資料,仲介漁工之仲介公司名稱完全為遮掩,顯無法推導出其所訴結論,且市場之占有率理應長期觀察,被告僅以短短之103年9月至104年2月之半年期間資料,不論其前後之時間占有率,即率爾論斷市占率達5成,即有速斷之嫌云云。惟查:1.按「計算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相關市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之資料。計算市場占有率所需之資料,得以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又事業之市場占有率之計算,係為衡量該事業之市場力及顯示其在市場中之競爭地位,是市場占有率計算之引用數據資料時間之長短,應以該段時間之數據資料是否具有衡量市場力之意義。

2.經查:被告依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勞動部提供之資料,並以引進外籍漁工之業者家數及引進漁工人數分別計算市場占有率,是被告對於市場占有率之計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次查:本件聯合行為發生期間為103年11月至104年1月,被告引用該段期間之統計數據計算市場占有率,係為衡量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在本件聯合行為期間之市場力,更足以彰顯渠等於相關市場之競爭地位。

3.至原告稱:本件相關市場界定應包括所有可能進入市場之現有仲介業者之家數,而非僅以短暫期間內事實上從事漁工仲介人數之業者計算乙節。然查:本件聯合行為之合意內容,係涉及並弱化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市場之競爭,且考量仲介公司提供能在船舶上受船長指揮,擔任普通船員且有捕魚能力之外國人,與一般外籍家庭幫傭、家庭看護工、養護機構看護工、廠工所需具備之工作能力及提供服務屬性不同,故本件被告以「外籍漁工仲介服務」作為產品市場,經核並無違誤。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原告再主張:縱如被告所謂為使仲介業務得合理運作,收取不導致不敷成本之收費標準,反係健全市場機制,而與為獲取超額利潤之限制競爭行為無涉,原處分明知如此仍處以限制競爭之聯合行為處罰,殊與立法目的未合云云。惟查:

1.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條規定:「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交易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揆諸前揭明文,可知仲介業者依據經營成本差異、所處競爭環境及自身之商業判斷等情,再「個別決定」是否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用,即無公平交易法所規定聯合行為之適用。

2.經查:原處分係禁止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用之行為,而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為避免競爭,除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用外,甚至更進而討論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之方式、仲介公司有無收到漁船雇主的仲介費、市場對會訊反應等,明顯違反公平競爭之市場機制,亦與健全巿場無涉。況原處分並未要求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不得向雇主收取仲介報酬,只要仲介業者依據經營成本差異、所處競爭環境及自身之商業判斷等,「個別、自行」決定是否向漁船雇主收取費用,則非原處分所問,自無原告所稱被告透過公平交易法機制,限制要求漁工仲介業者皆不得向雇主收費之情事。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原告華軒公司與宏佶公司業明確表示不參與會議甚至反對意見之情節,參諸原處分就相同情節之訴外人冠誠公司與金明昌公司不認有任何聯合行為存在,自應對原告華軒與宏佶公司為相同之認定,原處分就此之認定顯有違誤之處云云。惟查:

1.按「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定有明文。

2.經查:依被告調查所得結果,審認冠誠公司為冠德公司之子公司,其係代冠德公司參與第3次會議,且實際與雇主簽立委任契約者均為冠德公司,而冠德公司既已參加第2次會議,又委由冠誠公司出席第3次會議,爰認定冠誠公司出席第3次聚會行為,應由冠德公司負其違法責任,而未將冠誠公司列入本件聯合行為主體,業據被告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一)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冠誠公司參加第3次聚會行為,亦屬違法聯合行為繼續,應將其違法行為責任,歸由母公司冠德公司負責,故原處分論究冠德公司委由冠誠公司參與第3次聚會之違法聯合行為責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次查:其他被處分人長興利公司於104年8月26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至於103年12月16日會議,本人印象中與前次會議提案內容沒有很大的改變,即與103年11月7日所提案的內容大同小異,印象中主要討論仲介費的費用。本人印象深刻的是林新川(金明昌公司總經理)有於會中表示,這樣收費會對漁船主負擔很大,因他是屬延繩吊協會總幹事,比較為漁船主著想。……」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9)卷第2343頁〕;其他被處分人高昇公司於105年1月8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本公司因為長興利公司黃筱蘋電話邀請參加該次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會議,不知道開會緣由,本人不是本次會議的召集人,會中有討論到臨時會議上所載明的項目及金額,也有聽說在澎湖已經有業者1次性向雇主收取20,000元,有業者希望可以1次收取這些費用,因為當時薪資要調漲成20,000元,所以討論仲介費用要不要調漲,會中本人印象中林新川(金明昌公司總經理)有反對,感覺他是站在雇主那邊,至於會議記錄上載明的暫定於12/16召集全國漁工仲介召開決議會,徵詢大家意見決議後再行實施(暫定104年1月1日),但最後也沒有實施。……」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6)卷第1499頁〕,依上開其他被處分人長興利公司及高昇公司之陳述,可知金明昌公司屬較支持漁船雇主之一方,反對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認為依此收費對漁船主負擔甚鉅。再參以金明昌公司於105年1月7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103年11月7日是我第1次去協會並繳會費,印象中有10幾個人出席,會開緣由主要是國外仲介業者要提高價格,因為早期許多費用不用我國仲介業者及漁船主負擔,但現在沒有回饋,沒有利潤,所以我國仲介業者想跟雇主收服務費,所以召開這個會議,當時會中有業者表示要向雇主收仲介費,但本人一聽到要一次性收仲介費18,000元就覺得收費太高而於會中反對,本人站在漁民的立場主張不要向雇主1次收,萬一漁工逃跑或不能用怎麼辦,我還被人家笑慈善家。……」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8)卷第1878頁至第1879頁〕,足見金明昌公司主張其於相關會議既已表達不認同向雇主收費,堪予採信。是以,原處分未將金明昌公司列入本件聯合行為主體,經核於法亦無違誤。

4.又查:據原告華軒公司於104年10月19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本人印象中因為劉盛澤表示依據勞動部規定可以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還有服務費,但各業者一直以來均未依前開規定收取相關費用,故希望大家應該依勞動部標準收費,並將前開可以收取的項目跟金額有列在白板上,金額部分本人不確定。另本人因為沒有仲介客戶到南部跟澎湖,所以不清楚記錄所說的南部跟澎湖等二地同業擬出之條款是什麼,印象中本次會議不是郭永豐先生主導。本人對於提案內容印象中只有參加過菲律賓漁工來台建議之會議跟本次會議,對於討論的收費標準及104年1月1日開始收取(實施)並沒有印象,本人在討論過程中並未表示意見,但對於要開始向雇主收取前開費用,並未表示不同意見,至於協會為何作成此會議紀錄,本人不清楚。……」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8)卷第994頁〕,足見原告華軒公司已自承其對於要開始對雇主收費乙事並未表示不同意見,亦無其他與會者證稱原告華軒公司有表達反對情事;又原告宏佶公司104年10月16日接受被告訪談時,固稱:「……103年11月會議緣由是因為國外成本增加,政府有規定收費,但本人知道公平法不能坐下來談價格,且本人認為收不到,本人當場有表示此意見,本人還提前離席。據本人所知該次會議是有3、4家仲介業者建議開此會議,另外郭永豐贊成但沒有去收費。只有蔡源龍、林士紀有去收費。劉盛澤理事長有說不參與收費的問題。那次會議沒有結論,比較有共識的才會去參加宜蘭的餐廳聚會。本次會議係劉盛澤理事長找本人去出席的,忘記以何種方式通知。本人不知道103年12月會議,所以未參加……」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9)卷第1035頁〕,惟原告宏佶公司上開陳述,並無其他與會者證稱有上開情形,顯與金明昌公司尚有其他與會者之證詞可資佐證之情形,迥然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5.另查:原處分除考量積極參與程度、次數及執行合意情狀外,尚綜合審酌個別業者營業規模、個別業者103年營業額(原告華軒公司約622萬元、宏佶公司約518萬元、宏盛公司約356萬元、大宏公司約669萬元、雙富公司約535萬元、吉順公司約92萬元,參事業稅籍營業資料)、是否主導與積極參與程度(原告華軒公司、宏佶公司參加1次會議、其餘原告均參加3次會議或聚會)及配合調查態度(原告宏盛公司、大宏公司、雙富公司、吉順公司自承全部或部分案情,原告大宏公司及雙富公司配合提供重要書證)等因素,被告始分別裁處原告華軒公司、宏佶公司、雙富公司各15萬元罰鍰,大宏公司裁罰19萬元、宏盛公司裁罰11萬元及吉順公司裁罰5萬元。足見被告所為上開裁量,業已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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