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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00號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許瑞助鍾啟煌林妙黛

108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告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Francois P. Chadwick(董事)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景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明莊 律師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表人
陳彥伯(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交訴字第1051300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附表所示)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代表人原為Rob van der Woude,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Francois P. Chadwick,茲據原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調查發現,原告以網路招募司機,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以如附表之車輛藉由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指揮調度車輛營運載客,載客完成後乘客以信用卡付費,再由原告拆帳分配金額予接受調度之司機,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被告爰以民國105年7月6日作成附表所示6件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05年10月17日交訴字第105130073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就本件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具管轄權限,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63號、107年度判字第364號、107年度判字第419號、107年度判字第420號、107年度判字第443號、107年度判字第546號、107年度判字第581號判決等可參。

㈡縱謂原告涉及經營汽車運輸業(原告否認),然其所謂「汽車運輸業」之經營行為,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如行政機關已就違章行為人某次行為作成裁處,行為人於接獲該次裁處前所為之其他行為,應不得再為處罰,否則即屬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就被告所稱「汽車運輸業」之經營行為,按公路法第77條2項規定所禁止之「經營汽車運輸業」行為,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應係指於特定期間內接續、反覆搭載乘客、收取報酬之同種類數行為,具反覆、繼續之特徵。就公路法規範之目的而言,前述經營行為應屬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遭其破壞之法益亦屬同一,應評價為一行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均持相同見解;然自原處分可知,原處分就發生於「105年3月14日、105年3月23日、105年3月24日、105年3月25日」之所謂「違章行為」,分別作成裁處。此外,據原處分所載「違反地點」可知,原處分所涉「違章行為」均發生於臺北市地區,其地點極為接近,自上可知,原告縱有被告所稱「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原告否認),被告顯對發生地點相同、發生時間彼此接近之「違章行為」,認定為不同行為,並對各該行為分別處罰,被告顯將原應評價為「單一行為」之同種類行為,逕自割裂為數行為,並分別作成裁處。原處分顯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原處分未遑詳查事實及證據,誤為反於事實之認定,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應予撤銷。

㈣被告雖於原處分之備註欄皆有註明「依行政罰法第14條處罰之」;惟查,被告雖泛稱:原告與他人「故意共同實施違章行為」,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原告與他人之間確有「共同實施違章行為」之故意,從而,被告空泛指稱原告與他人「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顯無事證依據,其認事用法均有違失。

㈤原告係以:管理顧問、資料處理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等事項為業,此有原告登記資料可證,並無被告機關所稱「汽車運輸業」。被告稱原告經營汽車運輸業,顯與實情不符。被告雖一再指稱原告利用「Uber APP」軟體平台(車輛派遣系統),調度、派遣車輛並收取費用云云;惟查,該「UberAPP」軟體平台實係由總部設於荷蘭之荷蘭商Uber B.V.公司透過行動通訊網路而經營維護,原告無從介入,亦非該「Uber APP」軟體平台之經營主體,至為明確。且原告未曾與任何個人司機簽訂契約,更未曾「派遣」或「調度」任何車輛,被告未遑詳查,遽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其認定顯然欠缺事實憑據,亦與公路法規定意旨有違,原處分自有違誤。

㈥原處分未載明與原告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為何人,欠缺明確性:查被告及訴願決定均係以原告與「駕駛人」共同從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作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依據;惟查,依原處分所載,被告僅載明「車號」、「車種」、「車主證號」(僅有四碼),如依此記載,被告似係認定原告與原處分所載車輛之「所有人」共同從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此與被告與訴願決定均以:原告與「司機」共同從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已有不合;況且,被告未於原處分載明原告係與何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有欠明確性。

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利用Uber APP平台攬客並收取報酬之行為,其行為本質與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相當,被告自得以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為由加以裁罰。又被告對於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確具有裁罰之事務管轄權,是原處分應屬合法。縱認本件有土地管轄之瑕疵(僅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原處分仍無須撤銷。

㈡原告確有經營汽車運輸業,其與加入Uber APP平台之司機故意共同實施違反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上義務之行為,而原告並未依法登記經營汽車運輸業,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雖辯以其非經營Uber APP之主體,亦未與加入UberAPP平台之司機締結契約云云,惟原告加入Uber APP平台之司機確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而原告雖未親自駕駛車輛,然依Uber合作駕駛資訊網,加入Uber APP平台之司機確係由原告所招募加入前開平台,且經原告審核後允許加入該平台,而原告就申請加入前開平台之司機亦就其是否具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資格加以審查,甚者,原告亦自使用Uber APP平台司機處收取費用,且處分案件皆有搭乘時叫車畫面、採證照片及車資收據可稽,原告顯然有與加入Uber APP之司機故意共同實施違反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上義務之行為,原告主張並無可採,是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分別處罰之意旨,被告對原告裁罰應屬有據。

㈢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查原告確有與加入Uber APP平台之司機故意共同實施違反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上義務之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之違規行為態樣係以提供Uber APP平台之方式與司機共同違反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上義務,此行為態樣之特徵即在於在同一時段不同地點,原告皆有與個別加入Uber APP平台之司機違反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上義務,不僅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更有個別性,若未就同一時段不同地點之違章行為加以評價,即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從而就本件個案具體事實以觀,被告就原告之持續性反覆性之營業行為,以裁處次數為標準認定行為數,並認定原告與不同地點之個別司機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上義務之行為,而以原處分加以裁罰,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⒉查本件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之原處分,係原告分別與中義、平正、林盈洲、連勁豪、楊俊仁、陳士軒等6位駕駛人所共同實施,依原處分違規載客資料所載,前開處分所涉車輛之車牌號碼皆有不同;駕駛人之名稱不同,相貌亦有差異,足認原告係分別與不同之6名汽車駕駛人故意共同實施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行為,則依前開判決意旨,自屬數行為,被告針對數行為予以分別裁罰,即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虞。

㈣原處分於車主證號攔業已記載與原告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備註欄中並有提及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原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皆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具體記載行為人違規事實,原處分已詳細描述原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時間與地點,且處分書內容載有原告違規營業使用車輛、收費金額、違規時間及地點;且又查本件原處分違規載客資料影本,畫面上清楚顯示各駕駛之姓名及照片,均可得知原告係分別與得名為中義、正、盈洲、勁豪、俊仁、士軒等6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均得據以認定原告違法行為之具體事實,並足以使原告知悉裁罰之法令依據,原處分無違處分明確性原則。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7至42頁)、原處分送達證書(訴願卷第289至29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3頁)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作成原處分之權限?原處分是否因被告無管轄權而無效或得撤銷?原處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

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4條規定:「(第1項)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第2項)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第37條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又行為時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106年1月4日修正為「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9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據以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該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㈡次按諸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是行政機關基於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480號、第606號及第651號解釋理由書自明。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執行母法(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準此,如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

㈢經查,原告持續於104人力銀行招募「彈性兼差-司機」、「高薪專業司機(兼職可)」及「[兼職]自由接案-司機」,其係以「Uber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招募,公司簡介內容為「主打個人專屬司機概念的軟體叫車APP-安全、便利又舒適的乘車服務目前已在全球營運。不管在美國、歐洲或亞洲各大城市,使用者只需輕觸一下,高檔轎車就會前來接您。」,而前述司機之工作內容略以「1.工作時間靈活,對兼職司機來說非常合適。隨時接案,開累了就回家。客人多了就出來賺錢,客人少了就回家休息。不管您是全職還是兼職,都能得到自己理想的收入。2.收入高。每週輕鬆多賺上萬元!公司每週向您付款。3.無需加入費用,公司會給您配備設備,如果您能介紹新的司機加入,還有獎金可以領!4.可以開自己的車-也許您的車並不常開,卻放在家中白白折舊。我公司的商業模式可將閒置資源利用起來,讓您利用自己的空閒時間即可輕鬆創收。」,並請有興趣者參加司機培訓;另有「行政實習生/工讀生」及「兼職行政助理/工讀生」之職缺等語,有UBER台北網站影本(見訴願卷第325頁)、原告刊登招募司機網頁影本(見訴願卷第328頁)、原告管理司機網頁影本(見訴願卷第331頁)可稽。可見原告係自行招募備有車輛之司機,並對所招募之司機及車輛進行檢驗車輛、審核文件及相關問題之回報與協助等營業上之管理,堪予認定。又原告以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指揮調度車輛營運載客,載客完成後乘客以信用卡付費,再由原告拆帳分配金額予接受調度之司機,有6件Uber車資收據及車輛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7至362頁)。依上開車資收據可知,乘客確有以「Uber APP」軟體平台提出乘車需求,司機接案後搭載乘客完成運送行為後,乘客依所訂費率及方式給付車資,足見原告與所招募之司機共同合作,以自備車輛藉由「Uber APP」軟體平台載運乘客並收取費用,均已該當汽車運輸業係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事業之要件。從而,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其並非「Uber APP」軟體平台之經營主體,更未曾與個人司機簽訂契約及派遣或調度任何車輛,被告並未證明原告與他人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依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換言之,行政罰法關於共同違法,係採共犯一體概念,不再區分共同「正犯」、教唆、幫助,只要對違反義務之構成要件的實現有助益,且對於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者,均予處罰,處罰之輕重,則依各個參與人之情節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未親自駕駛或提供車輛載運乘客,並向乘客收取對價,而與傳統計程車業者,或經由乘客以電話聯絡,或由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招攬乘客,並於提供載客服務後,向乘客直接收取報酬之營業形態未盡相同。惟原告於網路上刊登「台灣UBER司機資訊網」招募駕駛人時,即表示係為駕駛人找到需要用車的顧客,故其係透過Uber APP平台以應用程式快速媒合可提供載客服務之駕駛人與提出乘車需求之乘客,並提供資訊予雙方,雖因此降低傳統計程車業者攬客及消費者叫車暨候車之時間及交易成本,然依其具體行為內涵觀之,仍該當於乘客以電話聯絡計程車,或計程車行駛於道路上招攬消費者之行為,其後,駕駛人以自備車輛提供載客服務後,由消費者以信用卡付費,原告再將報酬支付予駕駛人,則該當於計程車業者於提供載客服務後收取報酬,是原告與加入Uber APP平台之駕駛人係分擔攬客及載客工作,則原告與加入Uber APP平台之駕駛人之行為自該當於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汽車運輸業之要件,且原告係與加入Uber APP平台之駕駛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⒊原告雖主張其與加入Uber APP平台之駕駛人間無任何契約,而未涉入Uber APP平台之營運云云。惟原告於網路係以自己名義招募駕駛人,其行銷內容即係透過Uber APP平台提供乘客之乘車需求資訊予駕駛人,由駕駛人自備汽車經營載客服務,實質上即係利用Uber APP平台,使其招募之駕駛人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透過信用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費用,再將費用分給合作夥伴,此乃原告及使用Uber APP平台之駕駛人間之共識,則原告與駕駛人間即有共同提供載客服務而受報酬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堪認原告係有意使其與所招募之司機,在「Uber APP」所建之規則下,共同合作以自用小客車載客營運(即故意共同違規以自用小客車載客營運),其本身已成為供給載運服務之一方。顯見原告就所招募司機就其提供之車輛供載運乘客並收取報酬之違規使用,已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並有共同參與,自係出於故意。原告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⒋至原告另主張其未向乘客收取費用,並無收取報酬,不符合公路法第2條第14款及行為時同法第77條第2項與經營有關要件云云。然查,縱依原告之主張,消費者以信用卡支付之費用係由Uber APP平台經營者即Uber B.V.公司收取乙節屬實,然原告係Uber B.V.公司於臺灣成立之100%子公司,並受託為Uber B.V.公司行銷招募駕駛人加入Uber APP平台,縱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乘客以信用卡所支付費用之流向,惟此部分之資金流向及相關收支問題,僅係原告與Uber B.V.公司之關係企業間如何分配利益之問題,尚無礙於原告係經由招募駕駛人及車輛,並利用Uber APP平台以經營載客服務之事實認定。原告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原處分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情事,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且欠缺明確性,應予撤銷云云,要非可取。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所謂『內容明確性』,應指行政行為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處分以表格列載:「車號」、「車種:自用小客車」、「違規事實: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於所述違規地點載客收取費用新臺幣(若干)元」、「違反時間」、「違反地點/攔查地點」、「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處罰新臺幣(若干)元整、「簡要理由: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臺北市區監理所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8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分如主文」(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取。

㈥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罰,故行為人所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自應予以辨明。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構成共同違法行為。而行政罰之處罰,是以行為人之行為作中心,行為人之行為究竟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應以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與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構成要件判斷之。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行為,係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反覆多次實施經營運輸行為,均屬之。是以出於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而未申請核准,多次實施運輸行為,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反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處罰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本件原告係以相同Uber APP平台招募欲合作之司機與之合作,分擔攬客及載客任務,完成運送乘客工作,並受有報酬,而共同實施完成經營汽車運輸業(公路法第2條第14款參照),自始即不限於單一司機,亦即原告與多數不同司機,分擔攬客及載客之運送工作,本在其一開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行政法上義務之犯意內。原告既自始即意在未經申請核准,提供相同Uber APP平台,並以前揭相同方式,與不同司機分別完成運送乘客之行為,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運業),可認為是出於違反行為時同法第77條第2項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該當於一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2項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至原告每次與其共同完成運送行為之對象即司機不同,係各司機是否分別與原告成立共同違法行為之問題,並不影響上開原告行為單一性之判斷。原處分依與原告合作之司機遭查獲之行為作為違規行為數依據,未審究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係出於單一意思?原告之前因相同之行為,是否業經被告以前處分裁罰,而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而認定原告之行為係數行為,自於法有違。

㈦被告對於直轄市內計程車客運業並無管轄權限,被告逕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依上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管轄權法定原則),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尤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此即所謂管轄恆定原則。惟「管轄恆定原則」亦有例外,即得不依增修法規之程序與方式而依其他法定程序與方式變更管轄權。行政程序法第15條所規定之「委任」或「委託」即屬之。亦即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其所謂「法規」,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等有關委任事項之「行政作用法規」。如無法規依據,不得擅自委任或委託,以確保「管轄權恆定原則」。易言之,組織法一般係規範行政機關內部運作,以適用於機關內部為多,而作用法則以對外施行為主,其所規定者厥為具有實踐性質之「職權」,大都具有干預性質,是權利或權力之性質,需有法令具體授權基礎,因此,行政機關僅得依作用法,不得依組織法內有關權限之規定,訂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規命令(參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第570號解釋及第654號解釋意旨)。從而,若行政機關欲將部分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仍須有個別作用法之具體法規依據,並由各主管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辦理委任或委託。若未踐行上開程序,即不發生授與權限之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欠缺事務權限者」,其所謂「欠缺事務權限」,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參照)。

2.本件相關規定如前六、㈠各規定,參依公路法第78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及前揭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可知,交通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均為公路主管機關,惟所轄事務仍有區別。由上開規定可知,公路法對於主事務所位於直轄市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其主管機關應為直轄市政府。從而因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而針對「主事務所在直轄市之計程車客運業」所進行之裁處罰鍰案件,依同法第78條規定,亦應係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分。

3.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而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而為裁處罰鍰,有原處分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42頁),依原處分所認定,原告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之方式提供客運服務,並按行駛里程長短計價收取報酬,其所受裁罰,乃係因其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核屬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之計程車客運業,此與以小客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之小客車租賃業(即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不同,被告主張原告亦有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云云,自無足採。又原告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見本院卷第275頁),原告未向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經營計程車客運業,顯然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8條規定,本應由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分始為合法,被告對於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並無管轄權限,被告逕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原處分違背前揭管轄之規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因其瑕疵尚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前開說明,原處分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從而原告以被告所為原處分欠缺管轄權限,主張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4.被告雖主張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規定:「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被告對於直轄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具有管轄權云云。惟查:

⑴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所訂定,然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足見公路法第79條第5項僅授權交通部制定有關汽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並未涉及有關管轄權變動之授權。公路法第79條第5項之授權條款是所謂「作用」上的授權,在母法本身有關管轄權限之規定並無不明確的情況下,也根本沒有授權由交通部將母法中已經確定之管轄權限再透過子法移轉給其他機關。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規定就計程車客運業之處罰管轄權限授權,顯然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被告主張其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規定,已取得直轄市政府計程車客運業之管轄權限乙節,明顯違反管轄法定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自無足採。

⑵況縱依被告所主張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規定係就計程車客運業之處罰管轄權限授權規定,然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參酌前揭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可知,交通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均為公路主管機關,惟所轄事務仍有區別。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以管理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等相關事項。該規則第139條之1係92年5月7日修正時首次增訂,內容為「(第1項)臺灣省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第2項)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辦理。(第3項)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直轄市政府辦理。」此規定於93年11月26日修正時,就委任或委託之事項,增列處罰一項;而101年6月6日則修正為無論是臺灣省轄內或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均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告辦理;復於102年3月22日修正增訂轄區為改制後之直轄市,得暫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告辦理;嗣102年7月22日再修正為:「(第1項)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第2項)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交通部依此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見外放被證19),公告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告辦理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臺灣省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以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等相關業務,並自102年7月24日起生效。惟上開公告所委任之事項,並未將「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相關業務納入,已難認有將「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相關業務權限委任被告辦理,則被告就本件所為裁處罰鍰處分,即欠缺管轄權限。

⑶被告雖爰引行政院106年7月24日院臺交字第1060182260號函(下稱106年7月24日函,見外放被證7)主張該函授予被告對於未經核准於直轄市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有裁處權限云云。然查,該函作成時間為106年7月24日,但原處分所載之違反時間分別為105年3月期間、作成時間為「105年12月23日」,被告亦無從溯及依該函就原處分之裁處取得管轄權限,仍應由「原始」權責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管轄。況依行政院106年7月24日函並未述及其所依從之法律依據為何,亦無從知悉行政院係依何規定將直轄市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處權限授權予被告。再者,公路法既業已規定主事務所位於直轄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專由直轄市政府管轄,並無法律規定不明或就同一事件依法數機關有管轄權之情事,直轄市政府亦「未曾」認其對於其轄區內計程車客運業事務無管轄權限。是本案根本不曾發生任何「管轄權爭議」,行政院自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將「於直轄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機關」決定為被告負責辦理。

⑷被告又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第2條第4款及第6款之規定「四、公路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管理」、「六、公路運輸管理之規劃、執行及督導」對於未經申請核准而於直轄市區域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行為之裁罰具管轄權云云,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為證。然如前述,本事件並未涉及「管轄權爭議」,是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又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僅規定被告依法或其主管機關之授權所得掌管之事項,本無可能違反公路法「法定管轄」之規定。更何況,該組織法未有任何明文規定被告對於未經申請核准而於直轄市區域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有管轄權限。被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5.被告再主張其對於直轄市內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違反公路法者予以裁罰,縱有土地管轄錯誤之瑕疵,然因直轄市政府仍應為相同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亦無須撤銷云云。惟查:

⑴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基本上可分為事務管轄、土地管轄與層級管轄。事務管轄乃指依行政事務之種類為標準所定之權限劃分,係指行政機關執行特定行政任務之權利及義務。土地管轄則指於事務管轄所及之地域範圍內,依地域之界限劃分行政機關之權限,亦即行政機關可以行使事務管轄之地域範圍。而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參酌前揭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可知,交通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均為公路主管機關,惟所轄事務仍有區別。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已就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依業者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不同,而劃分行政機關管轄之範圍,固屬土地管轄。本件被告所為裁處罰鍰之原處分業已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之管轄規定,乃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應可認定。

⑵按行政處分之種類依行政機關受法律拘束之程度,可分為羈束處分與裁量處分。羈束處分係指法律若規定行政機關應於一定要件下作成某種決定者,於此情形,行政機關無自由裁決之空間;裁量處分則係指行政機關在法定要件該當時,仍得依照個別之具體情況,就法律效果是否發生或如何發生,予以行政裁量,其所為之決定即為裁量處分。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違反土地管轄規定,業如前述,然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罰係屬裁量處分,主管機關對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本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裁處罰鍰金額多寡,並斟酌比例原則是否勒令其停業,前開決定均屬主管機關之裁量權限,其決定均屬裁量處分。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既有管轄權欠缺,而本件處分又係屬裁量處分,並非羈束處分,因此有管轄權之機關就前開事件,並非必然為相同處分。況原處分依與原告合作之司機遭查獲之行為作為違規行為數依據,未審究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係出於單一意思?原告之前因相同之行為,是否業經被告以前處分裁罰,而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而認定原告之行為係數行為,自於法有違,業如前㈥所述,則有管轄權之機關就前開事件,更非必然為相同處分,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反面解釋觀之,原處分自仍應撤銷。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欠缺管轄權限,不具有作成原處分之管轄權限,且行為數之認定亦與法未合,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0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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