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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12號

優惠存款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劉穎怡楊坤樵吳坤芳

107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告
林煌
原告
陳清溪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弘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菀玲

 王鴻哲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林煌等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6年8月29日106公審決定字第0197號及第020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起訴時之原告本有何菁菁、宋曼理、丁星仁、陳淑貞、劉紹嘉、馮冬水、朱海雄及周金玉(以上合稱為何菁菁等8人),及林煌、陳清溪等共10人,其中何菁菁等8人未經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提起復審,逕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未經合法訴願(復審)之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送達後,既經本院裁定駁回何菁菁等8人之訴,原告又於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書狀,以本件訴訟標的與何菁菁等8人必須合一確定為由,請求追加何菁菁等8人為原告,及追加臺灣銀行、教育部、交通部、新竹市政府、國家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2頁)。查本件原告與何菁菁等8人,乃均主張渠等對各自退休時機關有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為優存要點)計算優存本金、暨依該本金計算受領優存利息之請求權,該主張之請求權固有法律上同一或同種類原因,然該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各人專屬所有,縱性質相同,仍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故原告與何菁菁等8人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項、第111條第2項第1款所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須為「同一」個訴訟標的之要件尚屬有間,自無主張屬必要共同訴訟而須共同起訴之餘地;且本院既業已何菁菁等8人起訴要件不備而裁定駁回,原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追加該8人為原告,該起訴要件之不備仍然存在,亦無准予追加之可能,原告請求追加何菁菁等8人為原告、暨該8人原所屬機關交通部、新竹市政府、國家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政府為被告部份,遂不應准許。至本件系爭優惠存款之本金數額暨因此所得衍生利息之審定,乃由被告所為,與原告2人退休前原所屬機關教育部僅將原告2人退休申請陳轉被告,而臺灣銀行則係依與原告間消費寄託之私法上契約關係辦理存款及利息計算、給付等業務,於本件均非系爭公法上爭議之當事人,原告請求追加該2被告,且經銓敘部明確表達不同意追加之意(本院卷第246頁),再酌以原告係於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上開追加,明顯有礙於訴訟終結而非適當,亦不予准許。

㈢再查原告之起訴聲明原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自退休後,每年被不法剋扣之優存利息,以回復原告法定權益。②被告對原告林煌退休時所審定之優存退休所得,縱依事後規定所核優存本金數額亦為錯誤,應依規定回復正確計算,以維權益。③被告依憲法權責所研擬及制定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5條及第36條,對原告於84年以前年資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存之金額及利息利率予以溯往減少,及限期將優存利息利率完全歸零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釋字第717號解釋有違,為避免造成原告難以回復之權益損失,被告應於107年7月1日該法施行前,修法回復。」因所請求事項不明確,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闡明後,調整為「①撤銷被告對於原告林煌、陳清溪關於優存退休所得不利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②請求被告應依據原告林煌、陳清溪於84年以前工作年資所適用之優存要點做成核算及給付之行政處分。③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自退休起累計優存退休所得被減數額欄所示之優存退休所得差額,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請求被告應在107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前修法刪除該法第35、36條規定。」前揭聲明第4項業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本院卷第246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相合,被告亦同意原告該部份之撤回,應予准許;至其餘聲明部份,再經闡明後調整為「原告(林煌部分):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5,534元之審定撤銷。②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就林煌作成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⑴先位聲明:作成1,698,400元之審定。⑵備位聲明:作成1,176,400元之審定。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煌41,465元,並自106年11月起,至被告作成聲明第二項之審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差額,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陳清溪部分):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211,800元之審定撤銷。②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就陳清溪作成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539,175元之審定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清溪24,554元,並自106年11月起,至被告作成聲明第二項之審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差額,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前開聲明之調整係屬原告請求意旨之澄清與明確化,尚無涉訴訟標的之追加或變更,另予說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煌、陳清溪2人均係教育部退休人員,渠等退休案經被告分別以106年5月22日部退三字第1064223307號函、5月9日部退三字第1064218882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審定自同年6月2日退休生效,並審定渠等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各為114萬5,534元、121萬1,800元。原告2人不服被告原處分對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審定,分別提起復審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為保訓會)以106年8月29日106公審決定字第0197號及第0203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核定原告等退休金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部分,係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以下簡稱為優存辦法)核給,惟依法應以原告等84年7月1日以前工作年資時,所適用之優存要點辦理核給:

憲法第15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民法第153條,原告等自民國84年7月1日以前,即接受政府之法定工作條件,依法受聘僱於政府從事服務,其任職期間受薪及退休給與,均由政府雇主依工作當時之退休法令期約給與,則約定作為原告等付出勞務之所得,包含當時薪給及約定涵蓋公保養老優存的未來退休所得。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稱為退休法),雖於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自84年7月1日起施行,改為共同負擔儲金制,亦不溯既往,自新的工作年資起適用(105年5月11日公布修正之退休法參照)。原告等退休所得之公保養老金本金辦理優存數額,均由政府雇主依工作當時法規約定之工作年資、條件,核算退休所得給予。縱令63年時,有對退休人員所得偏低之考量,但實施二十餘年來,已列為常態退休所得之約定工作條件。並非為政府所辦理社會福利,而片面授予人民經濟利益之法規授益行為;亦非僅是原告等片面之受益期待或信賴保護。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涉及法治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屬法治國原理重要內涵,其作用非僅在保障人民權益,更寓有安定國家治理之公益目的,故為法治國家行政行為所必須遵守。次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原告等退休所得之公保養老優存,係依原告等受僱於政府時之法令規定即優存要點,為工作待遇條件約定。原告等人之84年以前工作年資,已依約完成勞務,其工作事實已經成就並終結。又82年12月20日修正公布之退休法雖改為儲金制,並自84年7月1日起施行,對原告等人之新工作年資停止得辦理公保養老優存之退休所得給與,但對原告等人84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則依契約原則適用工作當時之退休給與規定,不溯既往。因此,政府雇主於100年2月1日訂定發布之優存辦法應只適用修法後之工作年資,方不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故原告等人退休所得之公保養老優存,應依原告等人付出勞務時之法令規定,即優存要點辦理。

⒊按憲法第7條,依據憲法平等原則,一般勞工退休金條例既無最高所得替代率限制,政府雇主亦不應無任何差別對待之正當理由下,片面限制政府員工之退休所得替代率按憲法對人民權利保障,有平等對待原則之適用。另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6條,政府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另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政府立法規定企業雇主支付勞工之退休金,並未限定有最高所得替代率。而政府雇主自身卻以99年8月修正之退休法,於員工工作事實已成就並終結後,欲片面設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之限制,並溯及已完成之工作年資適用(退休法第32條、100年2月1日發布之優存辦法第4條參照),又無任何差別對待之正當理由,顯已違反法律均等對待原則。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修正法令應對修正生效後之工作年資適用。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依法律比例原則,縱令考量所得替代率不高於現職者,亦應以百分之百為限,而不應逾越必要程度,並應對其財產損失,予以合理補償。

⒋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58條,依法律優位原則,法規命令應有法律授權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無法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權利者無效。查優存辦法第4條,擅將月補償金列入計算。惟查退休法第32條第2項、第3項所定退休所得並未將月補償金列入,前揭辦法顯已逾越母法規定。次查退休法第9條,所定退休金之給與種類,退休金內涵及計算,均未包含補償金。再查退休法第30條,所計算月補償金之給付,亦未將月補償金納入月退休金所得之中。雖退休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細節等相關事項,以辦法定之,母法所規定事項之細節部分,固容由子法補充訂定。但母法已明訂事項,自非子法可為逾越另訂之範疇。法有明訂者,排除其他。綜觀退休法全部條文,已明訂退休所得為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退休法第32條第3項參照);另按退休法第9條第3項,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母法既已明文規定,自無子法可為逾越之空間。在公務人員退休法已明文規定事項,只授權子法訂定細節補充,惟前揭辦法第4條卻擅將月補償金列入月退休金內涵計算,顯已逾越母法授權。

⒌按退休法第14條,退休給與是工作契約之債權,非政府片面授予利益,是政府雇主應給付員工退休所得之債務關係,故退休法亦明定政府應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爰與所稱之社會公益無涉。合法穩定的退休給與保障,使政府員工任職時,能安心本職,維持政府及社會功能的正常運作,乃係真正需要關注的社會公益。另按公保養老雖有優惠存款之名,但當固定其最低利率之後,已無涉金融利率,而為常態之實質退休給予,且其核計係依政府員工之服務年資與薪額而定之常態實質退休所得,無涉所得補貼或專為福利授益之措施。再政府稅收年年超徵,對軍公教員工含優存在內之退撫支出,不到總預算8%,遠低於類同各國比例,且隨每年中央政府總預算持續成長,退撫經費所占總預算比例逐年降低。在106年所規劃以過時輕軌建設為主的前瞻計畫,列達1兆4千多億預算穩定支應。是以國家收支穩健,也無涉國家財政問題。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9號及釋字第717號,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以減輕其損害或避免影響其依法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方符憲法公益與私益平衡之意旨。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其作用不僅在保障私人利益之法律地位而已,更具有藉該法律地位之保障以實現公益之目的者,若因該基礎法規之變動所涉及信賴利益之保護,即應強化以避免其受損害,俾使該基礎法規所欲實現之公益目的,亦得確保。按憲法第85條,憲法對公務人員任用為維護其職權而定有保障,其重要意義,乃藉任用保障,以確保國家正常運作之目的而具有更重要之社會公益價值。故為實現國家正常運作之公益價值,對於因公務員任用保障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及所生之信賴利益,即須充分加以保護,避免其受損害,俾該等人員得無所瞻顧奉行職務,始不違背憲法對公務員任用保障之意旨,並與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相符。

㈡縱令被告依優存辦法處分,被告對原告林煌以106年5月22日部退三字第1064223307號函,所審定之公保養老給付優存本金數額114萬5534元,亦為錯誤,應依前揭辦法第4條第3項第3款規定正確計算,採第一階段額度之117萬6400元,以回復原告林煌法定權益:

⒈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計算退休所得之年終工作獎金,應依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點發給基準所定各款,逐一核計。依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年終工作獎金(含主管職務加給),應依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發依105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點第5款、第6款,依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支,並依最有利於原告之計算方式計支。

⒉查被告僅依退休當月有無主管加給而計算年終獎金退休所得,而未依法令規定計算。被告在計算原告林煌之年終獎金時,僅依105年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單以原告林煌退休當日(106年6月1日)有無主管加給核計,而並未依法規即105年注意事項第3點第5款、第6款併以核計,故錯誤核計可存優存本金為114萬5534元。原告林煌為教育部十二職等督學,該部係以簡任非主管人員核給部分月份之主管加給,每半年核給一次。106年上半年該部核給原告當年5月份主管加給,佔在職月份的六分之一,此核給資料之前已送被告彙辦。依105年注意事項第3點第5款,該員之年度年終獎金,應依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支(佔在職月份的六分之一)。另105年注意事項第3點第6款,應依最有利於原告之計算方式計支。可存優存本金應為=1,178,533元,高於第一階段計算額,故應採第一階段計算之117萬6400元。

㈢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林煌部分):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145,534元之審定撤銷。②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就林煌作成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⑴先位聲明:作成1,698,400元之審定。⑵備位聲明:作成1,176,400元之審定。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煌41,465元,並自106年11月起,至被告作成聲明第二項之審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差額,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陳清溪部分):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211,800元之審定撤銷。②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就陳清溪作成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539,175元之審定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清溪24,554元,並自106年11月起,至被告作成聲明第二項之審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差額,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林煌等提起給付訴訟,程序上並不合法:查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於學理上稱為「一般給付之訴」之訴訟類型,其目的乃在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又以上述訴訟法第8條所定一般給付之訴,相對於其他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原告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9月29日94年度簡字第01042號裁定參照)。再就立法意旨觀之,人民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或於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時,併同請求給付,尚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23日92年度判字第1429號判決參照)。今原告等依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顯與法不合。

㈡原告林煌及陳清溪等2人因不服保訓會106年8月29日106公審決定字第0197及0203號復審決定而提起給付訴訟,除有前述訴訟類型錯誤外,實體上亦無理由:

⒈本案所涉相關法令規定部分:查退休法第32條、100年2月1日施行之優存辦法第1條、第2條及第3條規定,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時,應依前述所定2階段所計得之公保優存金額與優存辦法第3條之附表計算金額比較後,取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⒉原告林煌自願退休案前經本部以前開106年5月22日函審定自同年6月2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審定退休年資合計為35年;退休等級為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四級800俸點(依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計算,俸額為5萬3,075元);其公保優存金額之計算情形臚列如下:

⑴原告林煌於67年8月1日至原臺北市木柵區實踐國民小學擔任教師,並於同年月日加入公保;算至84年6月30日止,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公保年資為16年11月0天,故依該辦法第3條第1項之附表規定,其公保優存之最高月數為32個月,核計金額為5萬3,075元x32=169萬8,400元。

⑵第1階段依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規定,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75% +20%=95%。又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所得為(5萬3,075元x75% +930元)+( 5萬3,075元x2x40%) =8萬3,197元;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1萬7,646元(5萬3,075元x2 x95% -8萬3,197元=1萬7,646元);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萬7,646元xl218%=117萬6,400元。

⑶第2階段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核計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90%。其中在職實質所得包括:①年功俸額5萬3,075元;②平均之技術或專業加給3萬8,410元;③主管職務加給8,827元(原告曾任主管人員辦理優惠存款。林員並選擇自最後在職之月起,往前推算36個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月平均數之方式計算之。);④年終工作獎金12分之1為11,221元(年功俸額5萬3,075元+專業加給3萬6,690元+主管職務加給0元【原告退休時非擔任主管職務,爰未有支領主管職務加給】xl.5/12=1萬1,221元),總計在職實質所得為5萬3,075元+3萬8,410元+8,827元+1萬1,221元=11萬1,533元。據上核算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11萬1,533元x90% -8萬3,197元=1萬7,183元;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萬7,183元xl2÷18%=114萬5,534元。

⑷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原告之公保優存金額既不得超過169萬8,400元,且不得超過117萬6,400元,僅得依同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按114萬5,534元辦理(以169萬8,400元、117萬6,400元及114萬5,534元三者取最低者)。因此,本部以前開處分審定原告公保優存金額,依法並無違誤。

⑸至於原告所提年終工作獎金之計算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發布之105年注意事項計算年終工作獎金一節,按退休法第32條及優存辦法第4條規定,係以退休所得替代率為中心概念,據以規範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亦即係將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與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作比較。因此,上開規定所列現職人員待遇內涵,原則上均以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時之等級及待遇計算,是年終工作獎金係以最後在職時實際支領之本(年功)俸、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數額為計算基準,與105年注意事項所定年度中有薪俸、專業加給或主管職務加給減少之情形者,依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發之計算方式有別。據上,原告最後在職既未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依優存辦法第4條規定計算年終工作獎金1/12時,自無法將主管職務加給納入計算基準。

⒊原告陳清溪自願退休案前經本部以前開106年5月9日函審定自106年6月2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審定退休年資合計為35年;退休等級為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四級800俸點(依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計算,俸額為5萬3,075元);其公保優存金額之計算情形臚列如下:

⑴原告陳清溪於70年8月1日任原臺灣省彰化縣線西國民小學教師,並於同年月日加入公保;至84年6月30日止,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公保年資為13年11月0天,故依該辦法第3條第1項之附表規定,其公保優存之最高月數為29個月,核計金額為5萬3,075元x29=153萬9,175元。

⑵第1階段依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規定,核計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75% +20%=95%。又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所得為(5萬3,075元x70%+930元)+(5萬3,075元x2x42%)=8萬2,666元;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應為1萬8,177元(5萬3,075元x2x95% -8萬2,666元=1萬8,177元)。據此,本階段計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萬8,177元xl218% =121萬1,800元。

⑶第2階段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核計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90%;其中在職實質所得包括:①年功俸額5萬3,075元;②平均之技術或專業加給3萬8,410元;

③主管職務加給1萬7,630元(原告曾任主管人員並選擇自最後在職之月起,往前推算36個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月平均數之方式計算之。);④年終工作獎金12分之1為1萬1,221元(年功俸額5萬3,075元+專業加給3萬6,690元+主管職務加給0元【原告退休時非擔任主管職務,爰未有支領主管職務加給】xl.5/12=1萬1,221元)。上開各項總計在職實質所得為12萬336元(5萬3,075元+3萬8,410元+1萬7,630元+1萬1,221元=12萬336元)。據上,經核算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應為12萬336元x90% -8萬2,666元=2萬5,637元。據此,本階段計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2萬5,637元x1218%=170萬9,134元。

⑷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原告之公保優存金額既不得超過170萬9,134元,且不得超過153萬9,175元,僅得依同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按121萬1,800元辦理(以170萬9,134元、153萬9,175元及121萬1,800元三者取最低者)。因此,本部以前開處分審定原告公保優存金額,依法並無違誤。

⒋關於原告主張84年6月30日以前年資始得辦理公保優存,其公保優存金額應依63年12月17日發布之優存要點之規定核算,否則將違反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侵害其財產權部分:

⑴公保優存金額之核算應依優存辦法規定辦理部分: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處理,必須在處理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始得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原則應以行為時之法令為據。本案並無在原告申請後、本部處理程序終結前,發生法規變更之情形,與上開之規定情形有別,爰仍應以原告成就退休條件後,於申請退休時所適用之退休法及優存辦法規定,核算其優惠存款之金額。

⑵有關違反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部分:

①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若人民因信賴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至於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因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當之。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所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應指禁止真正溯及既往,對於構成要件與事實於新法規施行前已開始進行,但法律效果仍發生在法律生效後之情形,實際上並未溯及既往;至於新法規施行後始辦理退休者,以其構成要件與事實於新法規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自應適用新法規。

②原告主張其84年7月1日以前工作年資,已依約完成勞務,應成就適用優存要點而有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一節,茲以優存要點實施期間,原告成就退休條件且申請自願退休之事實尚未發生,並不符合辦理優惠存款要件,此時對於原告而言,僅屬期待利益,並無損害權利之情形,自無信賴保護及法律溯及不既往原則之適用問題。

⑶有關侵害原告財產權部分:

①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亦謂: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並非公教人員保險之法定給付項目,其超額利息亦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非由保險費負擔,其所需經費係由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且須經立法機關審查通過;復由優惠存款制度之建制緣起可知,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早期為照護、維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而於公務人員待遇未能普遍提高或年金制度未建立前,所建立之過渡、政策性措施。

②依前所述,由於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係屬政策性福利措施,於政府預算有限之情況下,本部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自得本於退休法之授權意旨,衡酌整體社經環境之變遷,就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與範圍,適度以法規命令調整規範之,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俾更切合退休法之立法目的。復以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超額利息係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補貼,本質上仍屬政策性福利措施、公法上之給付,本須視政府財政負擔狀況,始得據以辦理,並非憲法層次之財產權;況本部依原告退休生效時所適用之優存辦法規定,核算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既不生法令溯及適用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當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虞。

㈢關於原告主張退休法及優存辦法規範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如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一定百分比之方式,則減少其辦理優存金額之規定,違反法律均等原則及比例原則部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所載,考量優惠存款制度之性質本係政府對早期公務人員於退休金額度偏低時之政策性補貼,並非獨立於退休金外之經常性退休給付,爰修正為一般退休制度應含之所得替代率,並納入高低職等承受變動能力之差異,參酌國際勞工組織所訂退休所得之所得替代率,設置所得上限百分比,以消除或減少部分不合理情形,緩和預算之不當排擠效果。據此,衡酌系爭規定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休或在職公教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系爭規定所採措施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故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從而,本部依前述退休法及優存辦法規範,計算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一定百分比之方式,否則減少其辦理優存金額之規定,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並未如原告所稱有違反法律均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關於原告主張退休法第32條並未明文授權優存辦法第4條第2項得將退休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支領之月補償金納入退休所得計算一節:

⒈按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至於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法規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參照)。

⒉查退休法第32條第5項條文,已明文規範該條所定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因此,優存辦法基於上開退休法授權,於該辦法第4條第2項規範每月退休所得為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其中月退休金包含依退休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所支領之月補償金,自屬適法,尚無原告所言退休法第32條未明文授權情事。

⒊至於優存辦法第4條第2項將每月退休所得之內涵,包含依退休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支領之月補償金立法意旨,主要係考量該項給與係對於因退撫新制實施而減少之月退休金給予補償,且按月支給,其性質屬月退休金之一部分,爰明確規定支領該項月補償金者,應予計入退休所得。因此,退休法第32條及優存辦法係規範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一定百分比之方式,否則減少其辦理優存金額。然而,退休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支領之月補償金之性質既屬於月退休金之一部分,則應計入退休所得,方符合前述立法意旨之規範。

㈤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林煌、陳清溪2人原均為訴外人行政院教育部所屬公務人員,渠等申請自願退休,經被告以原處分審定年資、退休金給與優惠存款等項目,因原告就原處分所審定關於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數額部分不服,經提起復審遭駁回後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乃為兩造所一致陳述,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253頁至第260頁)、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4頁)等卷內可稽,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渠等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數額之審定,應依據優存要點而非優存辦法規定,原告林煌且另主張縱依優存辦法規定審定計算,被告之計算亦屬錯誤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理者,自為被告依據優存辦法對原告2人關於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數額之審定是否有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優存要點計算審定如各聲明第2項所示數額,並應給付如各聲明第3項所示金額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優存辦法之合法性說明

⒈本案系爭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背景,係考量早期公務人員待遇及退休金微薄,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而為之政策性福利措施。惟隨社會環境變遷、銀行低利率之趨勢及國家整體財政負擔日漸沉重之情形下,政府著手推動各項調整措施,並自84年7月1日開始實施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採取斷源措施,明定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核給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均不得再辦理優惠存款,以漸進取消優惠存款制度。是以,自被告與財政部49年11月2日會銜訂定發佈優存辦法以降迭有多次修正,惟無法律明文依據,終在考量事涉公務人員重要權利事項須以法律(或由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規範之原則下,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增列優惠存款規定,並將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授權由考試院及行政院訂定,上開2院乃會銜於100年2月1日訂定發布施行優存辦法,其第2條全文如下:「(第1項)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以後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合於下列規定:一、依本法辦理退休。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之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前項人員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所任職務係得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且繼續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者,於依本法辦理退休時,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仍得辦理優惠存款,不受前項限制。(第3項)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一、依本法辦理退休。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三、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第4項)因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更,或由數個機關整併成立並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所屬人員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之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但由數個機關整併而成立且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如整併前原機關所屬人員之優惠存款事項係依前項規定辦理,且於100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優惠存款事項仍依前項規定辦理。(第5項)本辦法施行前,整併成立之新機關所屬人員,或隨同業務移撥至他機關而仍支原待遇並經銓敘部核定優惠存款事項處理原則有案,且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生效者,仍依原核定原則辦理。(第6項)本條所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指中華民國84年6月30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但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及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分別指85年1月31日、85年4月30日及85年12月31日以前之任職年資。」核其立法理由,載明規範意旨在於改採「全面期間制」之方式認定辦理優惠存款之資格條件,其設計基本理念為:

①貫徹優惠存款適用對象不再擴大之原則;②為緩和新制可能產生之衝擊,給予公務人員一年之過渡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始採全面期間制,至於過渡期間(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退休生效者,其優惠存款事項仍依現行規定辦理;③保障本辦法施行前業已取得優惠存款資格者之權益:對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任職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全部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職務者,其優惠存款資格繼續予以保障;④對於本辦法施行前業經銓敘部核定優惠存款處理原則有案之特殊情形,仍繼續依原核定處理原則辦理。簡言之,優存辦法明文規定101年1月1日以後退休者關於辦理優惠存款年資之認定適用優存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100年12月31日前退休者之認定則適用同法第2條第3項至第5項。易言之,優存辦法自100年2月1日公布施行,原則上(除於100年1月退休者外)規範對象,限於其退休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於現行優存辦施行後始完全實現的情形,並不構成法律的真正溯及既往。

⒉承前所述,優存辦法第2條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所授權訂定,所涉及因退休所生之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法律效果變動,原則上均為優存辦法施行後所產生,乃為不真正溯及既往,立法上並不禁止,且其對公務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所可能構成之不利影響,立法者已就信賴利益之維護與修法公益之間為相當權衡,其權衡亦經本院審認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被告依此行政,即係依法行政,應予肯認,要無再將立法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考量,於適用辦法之際再為重新審認之餘地。

㈡查原告2人均係於106年6月2日由教育部自願退休,經被告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優存辦法,以原處分審定渠等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揆之上開說明,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之處,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應依業於100年1月1日廢止而停止適用之優存要點審定計算,並無理由。其次,經審閱被告於原處分所附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本院卷第39頁、第44頁),其上所載原告2人基本資料如本俸額、核定退休年資、月退休金金額等項目均屬無誤,原告就此且無爭執;再按「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1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75%~ 95%),以及同等級現值人員待遇」,又前開同等級現值人員待遇,指「最後在職之本(年功)俸、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以及全年年中工作獎金之12分之1金額之合計數額之70%~90%」,復為上揭計算單備註詳細說明,經核亦與原告退休時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及優存辦法第4條規定相符,則被告本諸原告經審定之退休年資、本俸額、月退休金金額等資料,依循公務人員退休法、優存辦法所設定公式計算而得之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亦無違誤,而相關退休給付或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既須經被告審定作成行政處分後依法核付或辦理,則原告自無逕以給付訴訟直接請求給付之基礎,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差額及遲延利息,洵非有據。

㈢原告林煌另爭執縱依優存辦法規定計算伊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被告並未依據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第3款規定,將伊所得受領之主管職務加給計入年終工作獎金,以致計算所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錯誤云云。惟:

⒈按原告退休時應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2項、第4項就退休所得設定有兩個上限,其一為不得超過退休所得比率上限(75%~95%),其二則為不得超過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業如前述;而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之內容,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包含本俸與專業加給、主管加給、及年終工作獎金12分之1;又年終工作獎金之計算則依據退休生效日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以下簡稱為注意事項)之規定為之。查原告林煌之退休生效日係106年6月2日,故應依據行政院於同年1月6日以院授人給字第1060034642號函訂定之105年度注意事項計算前述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第3款之年終工作獎金。

⒉第按該注意事項第3點發給基準之第3款後段規定「…年度中退休(伍、職)人員(含支領一次退休金、退職給與、退伍金人員、支領月退休給與人員及服義務役、替代役退伍【役】人員)及資遣、死亡人員,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依在職最後1個月所支領待遇基準計支,由原服務單位辦理…」第4款規定「現職人員在12月份或年度中退休(

伍、職)、資遣、死亡人員在職之最後1個月份,其薪俸、專業加給或主管職務加給(含比照主管職務加給)基準有所增減者,按當月全月份實發數額計發年終工作獎金。」第5款規定「年度中有薪俸、專業加給或主管職務加給(含比照主管職務加給)減少之情形者,依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發。」,同點第6款則規定前開2款計算方式如有競合時,得將薪俸、專業加給或主管加給(含比照主管職務加給)分項採計,以最有利於當事人之計算方式計發。

⒊再查原告林煌之主管經歷,自伊退休生效日往前推算36個月,銓敘等級係為簡任12職等,任主管月數共有12個月,其中於106年度係為該年5月1日至31日,此有伊主管經歷計算表、教育部106年5月4日臺教人(四)字第1060062089號函所附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卷內可稽(原處分卷,第10頁、第13頁),則原告林煌在職之最後1個月份即106年6月(退休生效日為6月2日)所支領待遇,並無主管加給項目,乃屬明確,且該「最後在職有無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及支領職等」項目,於原告林煌申請退休時,業經所屬機關教育部審定為「無」,並經原告林煌簽名確認,有前揭「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可資參照。

⒋原告林煌雖主張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第3款所規定者係依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12分之1之金額,而伊退休前所屬教育部係以簡任非主管人員核給部份月份之主管加給,每半年核給1次,106年度上半年係於5月份核給,占在職月份之6分之1,故年終獎金亦應以此比例計算,而依注意事項第3點第5款規定計發云云。然按該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已明定「年度中退休人員…依在職最後1個月所支待遇基準計支」,且綜觀同點第5款全文,該款適用情形係為「年度中有薪俸、專業加給或主管職務加給(含比照主管職務加給)減少之情形」者,始「依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發」,而原告林煌至少自103年7月起迄於退休生效時止,支領主管職務加給類型代號及職等均為「⒈代號3,⒉職等12」,所支領金額亦均為26,480元,有前引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主管經歷計算表可考,則原告林煌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基準並未有所增減情形;況原告林煌退休之106年度僅於5月份支領1個月份之主管加給,縱伊(若未退休)期待下半年度再次支領,亦因退休之生效而無成就可能,原告主張應依6分之1比例將主管職務加計入年終工作獎金,乃將「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條件不成就」與「主管職務加給減少」混淆,自有未洽而不採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係本諸原告等正確無誤之本俸額、退休年資、月退休金金額等項目,依據優存辦法所設定之公式,審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過程且核無錯誤,原處分於法自難認有何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可認同;原告主張應適用優存要點審定計算渠等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及原告林煌單獨主張縱依優存辦法計算,伊之年終工作獎金亦應加計主管職務加給後按比例計發云云,均非可採,渠等聲明第2項、第3項關於給付之訴部份遂認並無請求權基礎。故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部份之審定,並請求被告應分就原告作成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處分,暨給付如聲明第3項所示金額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吳坤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優惠存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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