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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字第4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心弘郭銘禮魏式瑜

抗告人
陳國平
相對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6年度交字第23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後,復據本院以107年度交上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終局裁定)予以維持確定在案。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於107年11月8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8年2月27日107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108年5月31日108年度交上字第132號裁定(下稱前再審確定終局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前再審確定判決仍表不服,復於108年7月7日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認定有關原確定判決部分,抗告人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有關前再審確定判決部分,抗告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及上訴理由,業經前再審判決指駁不採者,而其再為指摘,其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且就前再審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均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就員警未依內政部警政署所規定交通指揮之哨音4種、基本手勢9種,逕以心證為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攔查員警指揮棒於胸前上下揮動之行為,並非內政部警政署所規定交通指揮9種標準手勢中停車之任何一種,故伊直覺為儘速通過。又於單行道突然改平舉亦非9種標準手勢中停車之任何一種,且未給駕駛緩衝時間,根本係危險指揮,伊按內政部警政署紀錄係良民,無前科,無財務壓力亦不能喝酒,無動機衝撞攔查員警之必要,員警危險指揮亦係違反執法規定。另伊通過酒測站即短暫停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攔查員警此時理應趨(快速)前告知伊違規或要求酒測,但員警並未趨(快速)前告知違規,甚至不知伊有停車。另伊係首次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回函作為訴訟證物,非訴訟終結前隱藏不提出,故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原因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二、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護其利益。」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提起再審之程式,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至一般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係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其中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使用;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但未經原裁判加以斟酌,就此款而言,原裁判是否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應於裁判生效時即已知悉,無知悉在後的問題。

㈢復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99年1月13日修正增訂之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固經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現行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對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所稱「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之事由相同而言。

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再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原確定終局裁定係於107年9月28日作成,已據原審調取上開本院案卷核閱無訛,而抗告人遲至108年7月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明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再審之訴因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自非合法,原審自應以裁定駁回。再者,抗告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稽其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及上訴理由,業經前再審確定判決及前再審確定終局裁定指駁不採,而其再為指摘,亦即,抗告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此據原審調取前再審裁判影卷核閱無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相違。又抗告人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具體事由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及證據;及就原確定判決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亦已逾該再審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抗字第45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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