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76號
- 聲請人
- 林敏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本院108年度再字第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法令為法院職權適用之範圍,不能認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41年裁字第6號判例參照)。
二、緣聲請人參加民國10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因「國文」科目成績54分,未達55.59分及格標準,於收受相對人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下稱原處分),申請複查「國文」科目考試成績,經相對人調出聲請人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其申論式試卷經核對號碼相符,筆跡無訛,並無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原處分所載相符;測驗式試卷則經核對號碼無訛,並以電子計算機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1次無誤,其成績與原處分所載分數亦相符,即於101年11月30日以選專一字第1013302580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服相對人系爭考試『國文』科目不予及格之處分部分,訴願駁回。請求調閱99年系爭考試『國文』科目試卷,並依當年度及格標準重新判定成績部分,訴願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0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19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駁回。嗣聲請人復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0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不服,就上開裁判均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17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52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對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1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20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5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2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再字第72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0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本院107年度再字第7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再字第8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8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三、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次聲請,係於前次(108年8月28日)聲請之裁判結果確定之後,經訴訟輔導始知提出憲法規定,又依司法院之意見,仍須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參閱107年8月16日聲請再審狀之證物附件1),故本件為原再審程序即已存在,且原不知其可用,今始知其存在,須使用之新事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亦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強制委任規定侵害人民訴訟權及權利,違反憲法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聲請人之前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提起再審,即因強制委任規定下,訴訟代理人延誤告知訴訟結果致逾30日不變期間,導致往後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遭駁回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所指於原確定裁定後經訴訟輔導始知提出憲法規定,故參閱其107年8月16日聲請再審狀之證物附件1,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然核上開證物附件1內容(本院107年度再字第72號卷第13-17頁),係聲請人於106年9月20日及同年12月14日,以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違反憲法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提出釋憲聲請,經司法院107年7月31日院台大二字第1070021007號函復不受理暨檢附司法院大法官第148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之議事錄節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就此所指,均屬於現行法令規定而為法院職權適用之範圍,不能認係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不合;另聲請人所指因強制委任規定下,訴訟代理人延誤告知訴訟結果致逾30日不變期間,導致往後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遭駁回,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通知收件戳記及轉知郵件信封影本以佐(本院卷第25頁,正本置於106年1月3日105年度再字第120號聲請再審補充說明狀之證物附件,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20號卷第39頁),惟此經原確定裁定審酌後,認已於本院107年度再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時提出,而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08號裁定予以斟酌後敘明不採之理由在案,並無聲請人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或「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聲請人就此所指,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不合。此外,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見具體敘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