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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5號

考績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鍾啟煌吳坤芳林家賢

112年4月27日辯論終結

原告
朱世娟
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張善政(市長)
被告
桃園市政府秘書處
代表人
許淑真(處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銘杰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倍怡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人事處
代表人
林妙貞(處長)
訴訟代理人
鄭喬中
訴訟代理人
張佩婷
被告
桃園市政府政風處
代表人
許志雲(處長)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宇
被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表人
郝培芝(主任委員)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志宏(部長)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

楊昇穎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111公審決字第00014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原為鄭文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善政,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4第303-304頁);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下稱桃市秘書處)代表人原為顏子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淑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4第303-304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至3項(原告起訴狀所載其餘聲明部分,另詳後述)原為:1.系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作成課予義務處分、給付處分,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或非財產上給付。2.原告民國108年10月30日至111年5月27日之人民權利申請,作成依法課予被告義務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給付原告公法上應有俸給、工作獎金、超勤加班費、差旅費。並按被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5月27日仍持續恣意違法加重權利侵害,原告據以追加本案訴訟標的賠償金額,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公教儲蓄存款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第4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向原告探究其此部分起訴真意及闡明其提起此部分之訴訟類型為何後(本院卷6第259-260頁),原告嗣就此部分表示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並變更此部分聲明為:1.上開考績通知書(按:指被告桃市秘書處111年1月12日桃秘人字第1110000210號考績(成)通知書)、銓敘部函文(按:指被告銓敘部111年1月7日部銓四字第1115412972號函)、復審決定書(按:指被告保訓會111年5月10日111公審決字第000146號復審決定)均撤銷。2.被告桃市秘書處應作成原告110年度考績甲等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給付原告公法上應有俸給、工作獎金、超勤加班費、差旅費。並按被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5月27日仍持續恣意違法加重權利侵害,原告據以追加本案訴訟標的賠償金額,被告桃市秘書處、保訓會、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人事處(下稱桃市人事處)、桃園市政府政風處(下稱桃市政風處)、銓敘部應分別賠償原告23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公教儲蓄存款計算之利息(本院卷6第260頁,本院卷7第9-10頁)。經核其此部分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桃市秘書處所屬行政園區管理科科員,原告因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侍親留職停薪,故於110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但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經該處辦理原告110年另予考績,於110年度第10次公務人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下稱考績會)開會決議認原告有「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或無獎懲抵銷而累計達記過2次以上未達2大過」,並綜合考量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表現、工作績效等情事,爰由該處以110年12月29日桃秘人字第1100009115號函核定其110年另予考績考列丙等60分,並報經被告銓敘部111年1月7日部銓四字第1115412972號函(下稱原處分1)銓敘審定其110年另予考績之獎懲結果為「不予獎勵」;被告桃市秘書處再以111年1月12日桃秘人字第111000021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2)通知原告。原告對原處分1及2均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保訓會於111年5月10日以111公審決字第000146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起訴狀表列的序號1案至本件序號32案,是被告等機關持續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濫權、誣構、羅織之處分,除有關108、109、110年考績案,及原告110年3次檢具醫師診斷證明書依法申請病假休養,竟仍遭被告等機關違法濫權,逕行為曠職登記、曠職等處分,均違反「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稱獎懲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顯恣意違法,原告曾詢問被告桃市秘書處人事室主任吳倍怡,為何可對原告懲處,該員還得意誇口回答沒超過1年以內都可以辦,且109年、110年連續2年對原告濫加之懲處均作惡到滿,僅差申誡1次懲處,總計即相當為免職處分。綜上足證,該被告之恣意、違法、濫權、羅織、誣構處分,且故意延滯原案已繫屬中之訴訟程序,犯行至明。所以原處分2的考績處分所考評基礎之各序號案之處分均為違法、濫權處分,應予撤銷,並應課予被告等機關義務重行公平核定,及依法送被告銓敘部重行銓敘審定。原告遭被告桃市秘書處首長顏子傑任職期間違法侵害原告所有公法上之權利、財產或非財產上權利。又被告保訓會配合該被告惡行,除該會委員郝培芝、李英毅本身受聘被告桃園市政府,更是該被告聘為簡任12職等之顧問,違法未迴避審理,應移送懲戒外,更與同謀之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延滯訴訟、玩法弄權、瀆職卸責、尸位素餐,無任何調查事實證據作為,逾越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應於被告答辯後3個月內決定之期限。

2.原告109年考績被打丙,也是因把這1年懲處都加起來,當然都與前面有關聯,顯見被告桃園市政府及桃市秘書處之訴訟代理人吳倍怡說無相關是說謊,110年也是這樣,原告到10月13日受不了,留職停薪要照顧老人家,所以變成另予考績,作出丙等處分,基本上就是霸凌,就是以前面不法懲處去作丙等考績案,怎麼可以獨立審原告起訴狀表列的序號第22案、第32案考績案,當然是前面第1到21案加起來才會變成第22案,第22到31案才會變成第32案考績案,沒有前面違法,怎麼會作成丙等考績。

3.經原告當庭閱覽乙證10(按:即110年原告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乙證11(按:即110年原告公務人員考績表)、乙證12(按:即被告桃市秘書處110年度第10次考績會會議紀錄)後,該面談紀錄是假的,從未跟原告談過,評語是對原告個人人格誹謗,平時考核表上係捏造誹謗,要求考績要重新作公正的考評。顏子傑所寫的綜合考評事項,也是對原告的誹謗,完全毫無依據;該考核紀錄表及考績表,都是訴外人張銘杰、蘇盈瑜、顏子傑的誹謗,於考績會前從未給原告任何資料,使原告出席答辯或提出書面說明機會,讓原告無從攻擊防禦,密簽也不給原告看,背後搞密簽的人是誰,這些也是誹謗。人事室吳倍怡指示的簽,也是誹謗,然後開考績會;公務人員考績評分清冊所記載的曠職都是污衊,上面記載的申誡、記過,也違反獎懲處理要點,全部都是污衊,而且污衊的程度還剛好連續3年都差1個申誡就免職;該會議紀錄部分,實際上從來未給原告任何書面資料,皆列為不可閱覽,都在作假,原告未陳述意見,因無任何資料可據答辯。原告並不知悉人事室111年11月23日及同年月4日連絡原告之電話紀錄,所以電話紀錄不可採,是惡意羅織假證的東西。人事室110年11月23日電子郵件為無意義的電子郵件,因原告根本毫無資料可以答辯;被告桃市秘書處110年間職員獎懲明細中記載的記過2次,係因從決標開始,就沒有叫廠商辦履約保險,付款已經延宕,然後張銘杰硬要原告接這個違法的東西,這是年初的事情,到9月30日才記過,已經超過3個月以上,付款還是原告處理好幾個月,前面的人都沒有處理,廠商從未跟原告抱怨過。原告因侍親於10月1日開始留職停薪,被告故意在9月底對原告做很多懲處,申誡2次部分,也是一樣,2月、5月的事情,到9月才懲處,很多東西都不是在業務範圍內的公有財產,都是造假;公播宣導影片,原告已經辦好幾年,必須簽核經新聞處審查通過,才能在市政大樓播出,這些獎懲事由也是被告羅織出來的。記過1次部分,分機也是1天就可以辦好的事情,廠商只要掛線就可以辦好,這個案子搞了3、4個月,這個獎懲事由也是被告瞎編的,就是在搞原告,與事實不符。

4.雖然考績處分是被告桃市秘書處作成,但被告桃園市政府是最終審查機關,可以審視、變更下級機關的違法濫權考績處分,但被告桃園市政府可以做卻不做,所以將之列為被告。被告銓敘部不應照樣銓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考績如有疏漏錯誤或其他違法情形,該部應退回去請主管機關重新審理,但該部每年都照單全收,未調查真實與錯誤,未公正做考績銓審,實有瀆職。

(二)聲明第1項至第3項部分(原告起訴狀所載其餘聲明部分,另詳後述):

1.原處分1、2、復審決定,均撤銷。

2.被告桃市秘書處應作成原告110年度考績甲等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給付原告公法上應有俸給、工作獎金、超勤加班費、差旅費。並按被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5月27日仍持續恣意違法加重權利侵害,原告據以追加本案訴訟標的賠償金額,被告桃市秘書處、保訓會、桃園市政府、桃市人事處、桃市政風處、銓敘部應分別賠償原告23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公教儲蓄存款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桃市秘書處、桃園市政府:

1.答辯要旨:

⑴原告負責市政大樓飲水機、電話及通訊等相關業務。原告原申請於110年10月1日至111年6月10日侍親留職停薪,惟於111年1月11日回職復薪,其110年連續任職至留職停薪,已達6個月以上不滿1年,被告桃市秘書處依法辦理其110年另予考績,而原告110年經被告桃市秘書處核定分別懲處記過2次、記過1次及申誡2次,無獎勵紀錄,累計達記過2次以上未達2大過。

⑵原告110年2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項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其中除語文能力項目2期列B級外,其餘項目均為E級;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缺乏合群及積極性,推諉卸責,無法勝任業務」「無職場倫理,主觀意識強烈且極端固執,常有工作不力情事」之評語,並明確記錄原告110年延宕業務、不聽從長官指揮命令及曠職等情形;單位主管機關首長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不聽從科長及主管領導,不適任公務人員,嚴重影響單位運作」「朱員造成科長、技正等主管管理負擔,並造成同仁的困擾,已不適任本單位工作」等評語。又原告110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亦載明事假4日(未含接種疫苗之事假2日)、病假22日、曠職3日,申誡2次、記過3次等,無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獎勵之紀錄;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不服從長官指示,推諉卸責,延宕公務,經輔導仍無改善。」機關首長欄記載:「延宕公務,浪費行政司法資源」等評語。顯見原告110年之工作、操行、學識與才能表現,均未符合應有之工作態度、所需知能及業務完成要求。又原告110年考績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已達記過以上,曠職已累積達3日,且事、病假合計超過14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所定,已不得考列甲等,亦未具有考績法第6條第3項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考列丁等之條件,且無同法第13條所定,獎懲抵銷後曾記1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機關長官本得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及第16條之規定,衡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於乙等及丙等間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被告桃市秘書處長官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110年另予考績為丙等60分,於法並無不合,且考評事項屬高度屬人性,應予尊重。

⑶原告所為主張未見其提出具體事實、理由及證據,已難採信。另依銓敘部109年8月14日部法二字第1094963072號函說明略以,各機關辦理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時,對於考績年度內經查證有後附「受考人考績建議考列丙等事由一覽表」所列情形者,建議考列丙等,惟機關仍應本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立法意旨,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表現,並與機關內同官等人員之工作績效相互比較後,覈實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該函所附之「受考人考績建議考列丙等事由一覽表」,其中「二、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或無獎懲抵銷而累計達記過2次以上未達2大過。」,而原告110年平時考核懲處累計達記過2次以上未達2大過,又綜合考量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表現,並與其他薦任人員之工作績效相互比較後,覈實評定原告另予考績,故核定其年終考績分數60分,等第為丙等,實屬有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⑷被告桃市秘書處辦理原告110年度另予考績,係由其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其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後,遞送考績會初核,機關長官即秘書處處長覆核,核定後,送銓敘部審定,符合考績法第14條規定之程序,且因原告考績案擬核定之等第為丙等,雖非屬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惟為保障公務人員之程序權益,於作成人事行政處分前,儘可能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故依銓敘部106年3月21日部法二字第1064206886號函(下稱106年3月21日函)意旨:「對於擬予考績考列丙等,為強化考核之公平與公正,各機關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3條等有關陳述意見之規定,得給予受考人陳述及申辯機會。」仍以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列席考績會說明,並經被告桃市秘書處人事室於會議前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多次聯絡原告,然原告均未接聽電話或未回復,故已充分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就原告的另予考績,並非考績委員關於原告本人之考績事項,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18號判決意旨,本案考績會之委員本無迴避義務。惟考績委員呂學穎因為行政園區管理科技正,實際協助督導原告業務,乃自行迴避未參與討論及表決,可見原告指稱本案有應迴避人員而未迴避,原處分屬於違法,並非可採。

⑸原告雖合併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市秘書處賠償,然其請求依據及理由未明,似與原處分無關,應予駁回。退步言,縱認本於撤銷訴訟合併提起損害賠償,然所提撤銷訴訟既無理由,其附帶請求亦應予駁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銓敘部:

1.答辯要旨:原告於110年10月1日留職停薪,其110年另予考績,經被告桃市秘書處核定考列為丙等(60分),且係以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四級辦理考績,被告銓敘部依考績法第8條規定作成原處分2不予獎勵,於法無違。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桃市人事處:

1.答辯要旨:被告桃市人事處並未對原告作出行政處分,原告將其列為被告,與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不符,原告對其所為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桃市政風處:

1.答辯要旨:復審決定及原處分1、2並非被告桃市政風處所為及辦理,原告將其列為被告,於法未合。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保訓會:

1.答辯要旨:被告保訓會所為復審決定,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1、2,原告逕列其為被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3項部分,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

(二)原告除其聲明第1項至第3項外之其餘聲明部分,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3項部分:

1.被告保訓會部分:

⑴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其權益救濟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行之,由被告保訓會審議決定,亦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因不服原處分1(本院卷1第536-538頁及卷6第267頁)、原處分2(本院卷1第57頁),提起復審,經被告保訓會以復審決定(本院卷1第165-173頁)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如其聲明第1項至第2項部分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各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詳後述),惟原告將被告保訓會列為被告,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不符,是其此部分對被告保訓會之起訴,有誤列被告機關之不合法,屬起訴要件欠缺之不合法。

⑵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雖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惟人民因行政處分違法致使權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雖許其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但須限於該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若其起訴不合法者,其合併請求即失所附麗,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準此,原告對被告保訓會提起如其聲明第1項至第2項部分之訴訟,既因不合法,則其聲明第3項合併請求被告保訓會應賠償其損害500萬元之部分,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2.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市秘書處、桃市人事處、桃市政風處、銓敘部部分:

⑴原告110年另予考績之程序:

①考績法第3條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二、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辦理之考績。」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1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1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考績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另予考績者,關於辦理其考績之項目、評分比例、考績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第2項)另予考績,於年終辦理之;……。」同細則第17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3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同細則第18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依上規定可知,公務人員於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各機關應依法辦理另予考績;又公務人員辦理另予考績,其考績項目、評分比例、考績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再者,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係由受考人員之單位主管具體記載屬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於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時,由人事主管人員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該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遞送考績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

②復依桃園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28款規定可知,被告桃市秘書處為被告桃園市政府所設之一級主管機關。又依行為時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4點第2款規定,平時獎懲案件由被告桃園市政府授權各機關核定發布,或另行訂定獎懲授權規定。除非有因被告桃園市政府本部人員、各一級機關首長及各區公所區長之獎懲案件、各機關公務人員(不含警察局警正以下人員)記1大功(過)案件,始應報被告桃園市政府核辦;另依桃園市政府人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中亦記載該處暨所屬人事機構關於考績考核,最後也由第一層機關首長(按:應指各局處首長)核定。據上可知,被告桃園市政府當已授權給各所屬機關關於公務人員考績核定之權限,此亦據被告桃市秘書處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7第12頁),堪可認定,合先敘明。

⑵原處分1、2之作成並無判斷瑕疵,均屬合法有據:

①考績法第3條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二、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辦理之考績。」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第8條規定:「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丙等者,不予獎勵……」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1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1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0。」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目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二、一般條件:(一)依本法規定,曾獲1次記功2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2次以上之獎勵者。……」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同細則第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另予考績者,關於辦理其考績之項目、評分比例、考績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第2項)另予考績,於年終辦理之;……。」基此,公務人員另予考績,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而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再者,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曾受懲戒處分者,不得考列甲等,倘其所具條件,亦不屬考績法第6條第3項所列舉丁等條件者,應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乙等或丙等)。準此,各機關辦理所屬人員之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時,主管長官應就部屬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表現進行考評,以符考績法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規定意旨。而針對考績評定是否以及在何等範圍內得受司法權之審查,我國學說與實務向來採權力分立原則下之功能法觀點,認為考績評定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評價,且因需長時間之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故應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是機關首長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反之,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因事實上無法長時間觀察受考人,進而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產生評價性之觀感與印象,自難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亦難以重建判斷情境,完全掌握機關首長之思維脈絡以及評價基準。類此考評工作,因具高度屬人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7)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28號判決參照)。

②又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而一有效之行政處分,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外,其他國家機關或法院基於國家依法所為權限分配的規範目的及權力分立原則,應當尊重及承認該處分之存在及規制之內容,並以之為既成事實作為其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又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要力與存續力並不相同,前者係指涉行政處分對其他國家機關或法院之拘束力,後者所指涉者則為行政處分對原處分機關及相對人之拘束力而言。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如對作為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其他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其他行政處分未有無效事由時,自具有存續力,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在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也因此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則行政法院應當尊重並承認該其他行政處分之存在及規制之內容,原則上不能否定其效力。據此,原告於110年度因下列事由遭懲處:(1)辦理市政大樓飲水機、全數位電子式交換機及總機值機等3件保險核定與查驗撥款事宜,未依長官指示續辦業務,致履約廠商請款期程延宕,嚴重損害廠商請款權益,亦有損機關聲譽,工作不力,貽誤公務,經核予其記過2次之懲處(桃市秘書處110年9月30日桃秘人字第1100006749號令)。(2)110年2月及5月無正當理由拒絕保管業務範圍內公有財產,及未即時辦理市政大樓公共空間防疫宣導影片播放,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經核予其申誡2次之懲處(桃市秘書處110年9月30日桃秘人字第1100006750號令)。(3)110年2至3月辦理本府教育局申請府分機案,未積極簽辦公文,影響本處公文品質查核成績,亦造成本府教育局新增單位無專屬分機可使用,嚴重影響該局為民服務品質,業務執行不力,致生不良後果,經核予其記過1次之懲處(桃市秘書處110年9月30日桃秘人字第1100006751號令)。關於上述3次懲處,原告亦分別提起另案救濟,分別經被告保訓會以另案復審決定駁回在案,有被告秘書處110/1/1至110/12/31間職員獎懲明細表(原處分卷1第32頁)及原告所提系爭序號23至32案之補充證據表(按:即該表序號25-27,見本院卷1第55頁)在卷可參,原告固曾於他案中就上述3次懲處部分提起追加之訴,惟亦經本院110年度第914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2第211-216、267頁),即令上述3次懲處又經原告提起另案行政訴訟(原告起訴補充狀,見本院卷1第283頁),惟依前述說明可知,上述3次懲處並非本件此部分之訴訟對象,且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而謂上述3次懲處都是恣意、違法、濫權、誣構、羅織、造假、瞎編,是在搞原告,與事實不符云云,也未見其提出客觀事證相佐,要難採信。則上述3次懲處現仍有效存在,也因此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本院尚無從逕予否定其有效存在及規制內容。

③再被告桃市秘書處於辦理原告110年另予考績之程序,因原告係其所屬行政園區管理科科員,而原告110年2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計7項考核項目,每項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除領導協調能力之考核項目未有考核紀錄外,其中除語文能力項目2期列B級外,其餘項目2期均為E級,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亦分別記載:「缺乏合群及積極性,推諉卸責,無法勝任業務。」「無職場倫理,主觀意識強烈且極端固執,常有工作不力情事。」等評語,單位主管機關首長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亦分別記載:「不聽從科長及主管領導,不適任公務人員,嚴重影響單位運作」「朱員造成科長、技正等主管管理負擔,並造成同仁的困擾,已不適任本單位工作。」等評語(原處分卷2第21、23頁);又該2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背面之紀錄也分別記載:「一、110年2月2日 辦理本府教育局申請府分機一案,經各級幹部多次指示,仍不斷違反公務員服從義務且造成公文延宕逾限16天。二、110年2月26日 拒收屬於業務職掌之飲水機儲水桶,並惡意刁難財產交接人(林茂廷)及財產承辦人(葉彩雯),經科長及技正當面指示,仍不願會同上述人員至現場測量儲水桶尺寸後交接該財產。三、110年3月4日 拒絕接受科長指示辦理飲水機、值機及交換機履約相關文件、物品(濾心樣品)及工作,並於辦公室高聲喧嘩影響同仁。四、110年3月10日 拒絕辦理飲水機、值機及交換機廠商公文,並對本科技正及科長拍桌怒罵不雅字眼。五、110年3月31日 辦理交換機2月份查驗結果,經各級幹部多次指示,仍不斷違反公務員服從義務且造成公文延宕逾限10.5天。」「一、110年5月17日至5月28日 未依據110年5月17日指示於市政大樓1樓播放防疫影片,本項工作僅需將檔案上後台系統及簡單設定,約10分鐘僅可完成,惟期間無視長官催促,無故遲至5月28日方完成交辦事項。二、110年6月7日拒絕交換機工作指派:4月份曾指示朱科員,針對其職掌業務電話交換機之分機卡槽現有剩餘數量,是否需要編資本門升級擴充,進行評估,惟朱員僅回應:職非電信專業職系,事實上不能瞭解科長所說"分機卡槽要滿了",究係指為何?若有指示,請具體明確,俾憑照辦…等不願進行了解分析之推諉言論。至6月7日方轉寄廠商撰寫之方案郵件。後職要求朱科員評估:廠商所提系統升級是否合理可行?系統架構,是否適合本府環境,如何推動?等等完整分析,如建議要做,相關詢價、預算說帖等資料請速完成。惟朱科員並未執行。三、110年7月至8月間 依差勤相關規定及函释,連續2日以上之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非屬2日以上之病假,機關仍得視個案實際情形為查核之必要。朱科員多次提前大量申請數日間隔1日之病假,疑有規避『連續2日以上之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之規定,查核其現況又常無法提出證明,另偶雖有醫囑休養之證明,惟申請病假日期又超過醫囑建議休養之日期,前揭狀況皆不合於規定無法准假,惟朱科員仍恣意妄為,造成7月22日及7月30日曠職。」等語(原處分卷2第22、24頁);復依原告110年請假資料報表(原處分卷1第33-34頁)及原告110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原處分卷2第25頁)所示,亦記載原告有請事假4日(未含接種疫苗之事假2日)、病假22日、曠職3日,申誡2次、記過3次,無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獎勵之紀錄,而該考績表上的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也記載:「不服從長官指示,推諉卸責,延宕公務,經輔導仍無改善。」機關首長欄亦記載:「延宕公務,浪費行政司法資源」等評語,且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之適用條款,另考列丁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亦未載有得予評擬丁等之適用條款,又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則記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3款規定,考績不得評列甲等。」故而將原告考績綜合評分考列為丙等(60分),其所根據之事由無非係上述3次懲處、單位主管具體記載原告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表現、工作績效等進行考評,實屬有據。至於前開2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背面之紀錄所用標題固為「面談紀錄-朱科員世娟」,然核其實際內容,顯係單位主管對於原告110年間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表現、工作績效等為具體敘述之情形,並非對原告所為之面談,惟並不因該標題名稱之使用未洽而謂該內容即屬虛偽不實。雖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而謂:面談紀錄是假的,從未跟原告談過,評語是對原告個人人格誹謗,平時考核表上係捏造誹謗,顏子傑所寫的綜合考評事項,也是對原告的誹謗,完全毫無依據,該考核紀錄表及考績表,都是張銘杰、蘇盈瑜、顏子傑的誹謗云云,然並未見其提出客觀事證相佐,亦難採信。據上,可見原告不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定考績得為考列甲等之特殊條件一目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情形,亦無考績法第6條第3項所列舉丁等條件之情形,而原告之單位主管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表現、工作績效等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懲處次數所減少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0分,遞送被告桃市秘書處110年度第10次考績會初核、處長覆核,均維持60分,此有上開考核紀錄表、考績表、被告桃市秘書處110年度第10次考績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2第29-31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管長官作成原告110年另予考績考評列為丙等60分,已綜合考量原告110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其具體優劣事蹟,皆有所據,要難認有何恣意濫用其權限等違法情事,於法並無不合,是其判斷自難認有何違法瑕疵。

④復觀以上開對原告所為110年另予考績評定案作成之過程中,被告桃市秘書處召開110年度第10次考績會會議審議時,於會議前業已將開會通知單合法送達原告,有開會通知單(原處分卷1第29-30頁)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卷1第31頁)在卷可稽,且也數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到會列席陳述意見或提出書面說明資料,亦有電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原處分卷2第32、34頁)在卷可憑,雖原告均未接聽或未回復,故未到會,然依上過程,仍可認被告桃市秘書處已依銓敘部106年3月21日函之意旨,給予原告有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況依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明文要求考績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1次記2大過之人員,於處分前應給予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惟對於擬予考績列丙等之人員,並無此一明文要求,則對此等人員是否給予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自屬考績會之裁量權限,縱考績會審酌裁量後未予給予,然此本屬考績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圍,亦難執此逕認其程序即有瑕疵違法,此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7號判決中亦闡述:「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既僅就考績委員會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之情形,明定於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此乃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則機關擬予考績優於丁等(即丙以上)者,未踐行上開程序之情形,自不能謂有違反法定必要程序之瑕疵。且作為考績評價之基礎事實若已臻明確,並無非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不能釐清查明之情形者,無從徒以考績處分作成前,未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為由,即指摘其具有應予撤銷之程序瑕疵。」等語益明。

⑤再者,依考績法第15條授權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避。」準此,觀之被告桃市秘書處110年度考績會委員名單(原處分卷2第20頁)及該次會議紀錄所示出席委員及開會過程(原處分卷2第29-31頁),除呂學穎委員係被告桃市秘書處所屬行政園區管理科技正,協助科長督導原告業務外,其餘出席委員均與原告業務無涉,而該次會議亦係討論原告110年另予考績案,均非涉及其餘出席委員本身之事項,是該次會議除呂學穎委員外之其餘出席委員依法並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是該次會議中,呂學穎委員於列席說明後已自行迴避,之後該提案業經該次會議決議原告110年另予考績初核為丙等,提請處長覆核,堪認該次會議所進行之程序,於法無違。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所認,核屬其主觀歧異見解,也未見其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均無可採。

⑥依上所述,被告桃市秘書處綜合考量原告110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原告110年另予考績考列為丙等60分;又依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銓敘部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考績等次辦理原告獎懲結果為不予獎勵之審定,經核均與考績法第3條第2款、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款第2目、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2項、第17條、第18條等規定相合,是原處分1、2之作成並無判斷瑕疵,均屬合法有據,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如其聲明第1、2項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110年另予考績考列丙等之核定,乃被告桃園市政府依法授權被告桃市秘書處所為之權限,並報經被告銓敘部依法審定獎懲結果作成原處分1,再由被告桃市秘書處作成原處分2通知原告,並非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市人事處、桃市政風處所為,併予敘明。

⑶原告聲明第3項(除被告保訓會外)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否則即不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而令其合併提起之立法目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經查,原告對其110年另予考績考列丙等及不予獎勵之結果,訴請如其聲明第1、2項所示,並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調查審認後,認原處分1、2之作成並無判斷瑕疵,均屬合法有據,原告就此等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請求如其聲明第3項(除被告保訓會外)所示之損害賠償部分,即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二)原告聲明第4項至第6項部分:

1.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查原告聲明第4項至第6項部分分別係「被告機關違法、濫權之公務員,應依法予以懲處、免職處分及移送懲戒。」「被告機關桃園市政府、桃市府秘書處等,濫用全體納稅人之稅款,合謀聘僱顏碧志律師為其等撰狀及爭訟,為濫用公帑,疑顏碧志與顏子傑是否尚有不當利益關係,及被告等有圖利特定律師之疑,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該等違法、濫權、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應予追還公帑費用支出全部金額。」「被告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桃園市政府、桃市府秘書處、桃園市政府人事處、桃園市政府政風處等,違法失職、審理怠惰、故意延滯訴訟、應迴避而未迴避之保訓委員、考績委員、公務員等,應依法予以懲處、免職處分及移送懲戒。」(本院卷1第45頁,本院卷7第9-10頁),經核原告此部分之訴的請求內容,核屬被告對各自所屬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之行政監督或刑事罪責之追究事宜,顯非屬行政法院審判之事項,本院亦無權判命被告對其各自所屬公務員而為之,故本院對原告此部分之訴並無審判權,是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爰併予駁回。

(三)原告聲明第7項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2.查原告聲明第7項部分,依其起訴狀所載係「其餘聲明,均同原告109、110、111年業呈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全部其他書狀證卷所載。」(本院卷1第45頁),然核其此部分聲明、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且其就此部分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亦未見其陳明。經本院以112年4月11日裁定(本院卷6第273-274頁)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將依法駁回其此部分之訴,該裁定於112年4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6第276頁)在卷可稽。原告嗣雖提出相關書狀(本院卷6第313-537頁),惟核該書狀中所為訴之聲明(本院卷6第394頁),仍未依本院裁定內容予以補正,而屬補正不完全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起訴狀另有列聲明第9項及第10項部分(按:原告聲明第8項則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均見本院卷1第45-46頁),然該二部分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係對其聲明第1項至第7項所為事實理由之說明,並非屬於聲明範圍(本院卷6第260頁),以及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均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3項除被告保訓會外之部分,經核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至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3項就被告保訓會部分,及原告聲明第4項至第6項與第7項部分,經核均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惟本院認基於訴訟資料齊一及訴訟經濟考量,仍以在同一裁判中處理為宜,故就不合法與無理由兩部分均以本件同一判決駁回,較為謹慎,並可避免分開審理可能造成之裁判矛盾,且可共用訴訟資料,亦無不妥,故就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之部分,不另以裁定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5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考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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