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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蘇嫊娟魏式瑜林季緯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264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欣昀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訴訟代理人
林佩賢
被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表人
汪禮國
訴訟代理人
謝秀琳
訴訟代理人
呂芳旻
訴訟代理人
林余真
被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表人
陳德儒
訴訟代理人
曾三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經過:

㈠、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被告新北市政府)為辦理「板橋市文小21國民小學校舍及學生活動場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奉原臺灣省政府77年7月14日77府地四字第56831號函核准徵收,以78年5月8日77北府地四字第260177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徵收新北市板橋區和平段63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99筆土地及其地上物,並於79年4月26日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原告不服,訴請確認系爭公告無效,經本院以110年11月18日110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駁回其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抗告。

㈡、原告父親黃萬得所有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因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且未申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5年3月22日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認定屬違章建築,並於86年7月28日予以拆除。原告不服,主張系爭通知單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事由,訴請確認系爭通知單無效,被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被告拆除大隊)並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於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49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58號裁定廢棄後,經本院於111年4月21日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駁回其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駁回抗告。

㈢、原告仍不服系爭公告、系爭通知單,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第6款規定之無效事由,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公告違背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10條第1項規定,至今該公告徵收尚未送達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規定為無效行政處分。

㈡、系爭通知單,當事人不詳人士,違建地點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街00巷00弄口,違建面積50平方公尺,違背行政執行法第3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6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及法律依據拆除黃萬得坐落系爭土地,建約80坪(約250平方公尺)二間房屋,並以新北市板橋區○○街00巷00弄00號為聯絡地址。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規定為無效行政處分。

㈢、系爭通知單違背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項規定拆除系爭建物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權限,由被告拆除大隊拆除系爭建物,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為無效行政處分拆除系爭建物。

㈣、行政程序法第112條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

⒈系爭公告所附土地清冊,違背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未於公告前查估系爭建物,不實記載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為菜園、瓜園,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規定,内容違背公共秩序。系爭公告所附土地清冊為無效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系爭公告為無效行政處分。

⒉系爭通知單,違背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無法明確意思表示違建人住址、違建地點;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4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公眾週知板橋○○國小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街00號,系爭通知單不實記載板橋○○國小坐落板橋區○○街00巷00弄口對面;違背行政程序法8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86年7月28日強制拆除系爭建物時,黃萬得於系爭建物内,系爭通知單不實記載為不詳人士;系爭通知單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未送達及補送黃萬得;系爭建物只是無合法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系爭通知單不實記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規定,系爭通知單為無效行政處分。系爭通知單拆除系爭建物,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無效行政處分拆除系爭建物。

㈤、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其上改良物為無效行政處分。

⒉確認系爭通知單,無效行政處分拆除原告坐落系爭土地建約80坪二間房屋,並以新北市板橋區○○街00巷00弄00號為聯絡地址成立。

⒊回復原告坐落系爭土地,建約80坪二間房屋,自編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街00巷00弄00號為聯絡地址房屋建造時為合法建造原狀。

⒋被告拆除大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萬元並自86年7月29日起以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至賠償止。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新北市政府: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系爭土地亦非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86年間拆除完畢。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32號判決敗訴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然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本徵收案需用土地人提供之系爭工程「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建築物農作物補償費清冊」所示,並無一併徵收系爭土地上改良物情事。黃萬得倘對前開清冊有異議,應於公告期滿期限內(78年6月8日)提出,惟其屆期並未提出異議。系爭建物既未依法辦理一併徵收,自無須發放補償費,原告主張系爭公告無效及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等節,於法不合。

㈢、被告拆除大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係欲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以同一事由向普通民事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故原告提起本案確認訴訟顯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據此,原告提起本案確認訴訟欠缺其訴訟應具備之確認利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本案訴訟之提起即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本件經過欄所示事實,有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文21學校用地徵收土地計畫書、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文小21學校用地徵收土地使用清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195至203頁,本院卷第119至127頁)、板橋市文小21學校用地工程用地徵收土地補償費清冊及板橋市文小21學校用地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板橋市文小21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建築物、農作物補償費清冊(本院卷第131至144頁)、系爭公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193頁,本院卷第117頁)、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和平段637地號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205至207頁,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系爭通知單(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27、33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原告聲明⒈部分:

⒈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為辦理系爭工程,依該時土地法第224條、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等規定,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依土地法第227條、第22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等規定,作成系爭公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193頁,本院卷第117頁)。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為作成系爭公告之原處分機關,並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被告新北市政府為土地徵收事務之主管機關,且無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將此部分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則原告就系爭公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原告併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及拆除大隊為被告提起訴訟(本院卷第11、223頁),為當事人不適格。

⒉查系爭公告記載略以:「主旨:本府為辦理板橋市文小21國民小學校舍及學生活動場所工程奉准徵收座落板橋市和平段102號等99筆土地合計面積一‧九四五五公頃及其地上物。……公告事項:……三、徵收土地詳細標示及補償費額: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清冊及地上建築改良物、農林作物補償費公告清冊和徵收土地範圍……。」等語,有系爭公告在卷可佐(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193頁,本院卷第117頁);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文21學校用地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略以:「……二、徵收土地所在地範圍及面積:擬徵收座落臺北縣板橋市和平段……637……地號等99筆土地,……。……五、附帶徵收及其面積:地上建物及農林作物一併徵收(詳如土地使用清冊,……)。六、土地改良物情形:地上建物及農林作物一併徵收(詳如土地使用清冊,……)。」等語,有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文21學校用地徵收土地計畫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徵收土地使用清冊記載略以:土地標示為板橋市和平段637地號,地目為田,面積為0.268公頃;擬徵收面積為0.268公頃;土地所有權人為邱阿淡;土地使用情形為菜園、瓜園等語,有上開徵收土地使用清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頁);依板橋市文小21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建築物、農作物補償費清冊記載,徵收建物坐落位置為板橋市○○路或○○路000巷或○○路000巷或板橋市○○路000巷或○○路000巷或○○路○○巷,有該補償費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44頁),足見系爭公告記載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為菜園、瓜園,未記載有建物坐落其上,亦未記載徵收坐落位置為新北市板橋區○○街00巷00弄00號之建物,是以,系爭公告並未徵收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板橋區○○街00巷00弄00號之建物,自無原告所稱徵收該建物之行政處分存在,原告執以訴請確認為無效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㈢、原告聲明⒉部分:

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又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項。(第2項)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本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3項)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被告新北市政府業以104年7月17日新北府工拆字第1043063917號公告(本院卷第194頁),將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被告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行。故有關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之業務,被告拆除大隊具有事務管轄之權限。原告就系爭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為被告。原告併以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為被告提起訴訟(本院卷第11、225頁),為當事人不適格。

⒉原告主張系爭通知單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規定之無效事由部分: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所定「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所謂公共秩序,乃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善良風俗,則指社會之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是行政處分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自必屬依一般人之通念,處分內容顯然有悖於社會習知之道德標準、社會常軌而言。次按同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⑵查系爭通知單記載略以:「行文單位正本:不詳(違建人不詳者,請鄉鎮市公所代轉);行文單位副本:本局使用課、工程隊(請排定日期拆除)……;違建人住址及違建地點均為:板橋市○○路00巷00弄口對面;原查報單日期為84年12月26日;違建類別:增建。違建情形為鐵皮造1層約2.5公尺約50平方公尺;違建現場簡圖(違建位置及平面圖):違建位於○○國小預定地上即○○街00巷00弄對面。☑右列違章建築經勘查,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等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27、339頁),參以原告自承:系爭建物無合法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板橋市○○街00巷00弄00號為其等自己編定,戶政事務所並無此地址等語(本院卷第254頁),足見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未經戶政事務所編釘門牌,是系爭通知單認該建物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違章建築,因未能清楚掌握使用人之實際現況,致行文單位正本受文者記載「不詳」,且違建地點及面積略載為「板橋市○○路00巷00弄口對面」及「約50平方公尺」,惟自系爭通知單上所繪違建現場簡圖及原有房屋及違建立面圖以觀,已足資特定待拆違建所在位置及建物外觀,亦足以辨別受文者即為位於該違建地點之待拆違建之使用人,尚無記載內容無法明確表示違建人住址、違建地點,不實記載違建人住址、違建地點及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予拆除等情形,又系爭通知單內容在通知違建人該鐵皮造1層房屋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執行拆除時間將另行通知等情,並未悖於社會習知之道德標準、社會常軌,是以,系爭通知單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規定之無效情事。至原告主張系爭通知單未送達、補送黃萬得,據以主張系爭通知單無效云云。惟系爭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乃關於系爭通知書是否對處分相對人發生規制力法律效果,與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係屬二事,原告執此主張系爭通知單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云云,尚有誤會。

⒊原告主張系爭通知單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之無效事由部分: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謂「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主要係指對不動產或與地域相關連之權利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欠缺土地管轄之情形;所謂「缺乏事務權限者」,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衡其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信賴之立法意旨,當以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者為限,諸如作成處分之機關違反權力分立、就事件全然欠缺行政管轄權限或顯然違反事務權責分配之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自始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按建築物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97條之2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係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該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3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96年10月25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675592號公告,將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名義執行。改制前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直轄市改制為新北市後,被告新北市政府以100年1月19日北府工拆字第1000002514號及104年7月17日新北府工拆字第1043063917號公告,將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被告拆除大隊,以該隊之名義執行。準此,有關違章建築處理之業務,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已權限委任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嗣改制前臺北縣升格為新北市後,被告新北市政府已權限委任予被告拆除大隊,是建築物是否屬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其勘查、認定、拆除等業務之處理,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被告拆除大隊就上開業務具有事務之權限。再查系爭通知單乙案,年代久遠,無資料可稽,有被告拆除大隊110年1月18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0323331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20頁),基此,在機關所保管之相關卷宗資料業經銷燬而無從考證,復查無相反證據情況下,自應本諸行政機關合法行政之一般常態,認定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當時已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授權辦理違章建築處理之業務。縱認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未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授權辦理違章建築處理業務,然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就本件屬於其地域管轄之合法房屋之認定與查估、建築物之違規使用、違章建築之排拆、拆除等業務,基於上開業務為其掌理事項之地位予以受理,並作成系爭通知單,並無明顯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縱有此項缺乏事務權限之瑕疵,亦未達重大而明顯之程度,亦不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缺乏事務權限」之無效事由。

⑶按土地法第3條規定:「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第215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第2項)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第3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第215條於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89年1月26日為符合法律用語,將第2項及第3項「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立法意旨略以:「三、建築物之建造,如有違反土地法第213條,建築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都市計畫法第51條、第79條、第81條等限制規定情形者,對該項建築物自不宜予徵收補償,爰明定於第1項第3款。四、在政府擬徵收之土地上故意搶植作物,甚或搶栽高價值作物,以套取鉅額補償費,此不僅妨礙公共事業之興辦,對守法者亦欠公允;爰於第1項第4款明定農作物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不予一併徵收。五、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之查估,均屬專業技術,故增訂第2項規定,應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六、經認定不予一併徵收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應由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為避免其故意阻撓徵收,延不拆除或遷移,第3項並明定市縣地政機關之執行方式」,準此,土地或改良物之徵收由地政機關執行,因建築改良物之查估,涉及地政以外之其他專業技術,是否為違章建造之建築改良物之認定,同法第215條第2項規定由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又為避免不予一併徵收之改良物的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延不拆除或遷移致阻撓徵收,同法第215條第3項規定地政機關執行方式為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依上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並無指明不予一併徵收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係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專屬管轄之意旨,尚非專屬管轄之法規依據。從而,不論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有無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或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授權辦理不予一併徵收之違章建築拆除業務,其於85年3月22日作成系爭通知單,並無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不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之無效事由。

㈣、原告聲明⒊及⒋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可知依本條提起之訴訟,其性質乃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若其行政訴訟部分經裁定或無理由駁回,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同院104年度判字第54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系爭公告及系爭通知單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建物為合法建造原狀及被告拆除大隊賠償其1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3頁)。然原告就系爭公告、系爭通知單所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有上開當事人不適格及訴無理由等情形,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4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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